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俊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4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
後,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俊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商業操作收據」上偽造之「量石資本」印文壹枚沒收。
事 實
一、謝俊昇雖預見其所收取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
所得,且甚有可能因此收款、轉交行為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猶不顧於此,於民國112年1
至2月間某日起,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思涵」、「路遙
」、「路遙知馬力」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暱稱「李瑜莉」、「可馨」之
成年成員,向陳明智佯稱:可透過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
明智陷於錯誤,配合指示於下述時、地前往交款,謝俊昇則
依「路遙」指示,先自行列印「量石資本」工作證及「商業
操作收據」,而共同偽造上開工作證(特種文書)、商業操
作收據(私文書)後,於112年12月21日8時30分許,在臺南
市○○區○○路0段00號對面停車場,行使出示上開工作證供陳
明智閱覽,藉此假冒為量石資本外派專員,向受騙之陳明智
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同時交付上揭商業操作
收據予陳明智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該等文書名義人,
謝俊昇旋將上開款項依「路遙」指示交予不詳之成年人,謝
俊昇即以上開分工方式與本案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共同向陳明
智詐取財物得逞,並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陳明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謝俊昇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謝俊昇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程序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47頁、本院卷第35、42頁),核
與告訴人陳明智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白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
人提出其與「李瑜莉」、「可馨」對話紀錄、被告取款與出
示「量石公司」工作證照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偽造
之商業操作收據照片(警卷第43至49、51至67、69、73至75
、69、77頁)附卷可證。是以被告謝俊昇任意性之自白與事
實相合,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謝俊昇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謝俊昇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
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14條第
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
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認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本案詐欺集團偽造「量石
資本」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商業操作收據」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且偽造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則偽造私文書、特種文
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
訴意旨雖未引用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法條,然此部分
事實業載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本院一併告知並給予被告
答辯之機會(本院卷第36頁),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自得加以審究。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之犯罪計畫,係依群組成員之指
示向告訴人面交詐欺贓款,等待轉交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是被告與該群組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所分工,
堪認係直接或間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揆諸上
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所生之全部犯
罪結果共同負責,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縱未與群組其他成
員謀面或直接聯繫,亦未明確知悉群組內其他成員身分、所
在及精細分工,彼此互不認識,亦無礙於被告為本案共同正
犯之認定。
㈣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
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
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㈤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經
查,被告於偵查、審理均坦認犯行,且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
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要件之問題,是被告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爰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再者,所謂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
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
減例之變更(參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意
旨)。查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
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該規定新增「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減刑要件,經比
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
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
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本案上開犯
行雖均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然被告於偵訊、本
院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之犯行,自應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
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
,僅因貪圖小利,即甘為詐騙集團成員吸收而與該詐騙集團
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取,被告所擔任之角色復係
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於該
詐騙集團中具有相當之重要性,亦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
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被害
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
濟秩序,殊為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承諾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此有本院113年度南司
刑移調字第128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
可,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之分工、涉案情節、對各被害人造成
之損害情形、素行、陳明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45頁),暨相關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之「商業操作收據」1張,因已交付予告訴人而非屬被
告所有,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商業操作收據」上偽造之「
量石資本」印文1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已因上開犯行獲取報酬,且
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曾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
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末按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已有明定。上開規定雖採義務沒收
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參諸該條
項之修正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故為上開增訂;另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
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
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
均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上開
犯行隱匿之詐騙所得(洗錢之財物)均未經查獲,復無證據
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該等財物,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
之虞,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
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
、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第5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TNDM-113-金訴-2442-202501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