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35號
原 告 張傑志
訴訟代理人 邱芬凌律師
被 告 劉雪美
劉彤瑄
楊維中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吳淑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固據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78,121元。惟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
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
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
民國113年10月22日以民事變更狀變更其第2項聲明為:㈠確認門
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00○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合稱系
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原告所有;㈡被告劉彤瑄應給付原告4
,135,200元,被告劉雪美應給付原告12,427,510元,並均自民事
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
卷五第41頁),是本件變更後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780,9
10元(計算式:218,200+4,135,200+12,427,510=16,780,910)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9,752元,扣除前已繳納之78,121元,尚
應補繳81,631元(計算式:159,752-78,121=81,631);至法定
遲延利息部分,則屬附帶起訴後之孳息,不併算價額,附此敘明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變更及追加部分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
第一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PTDV-111-重訴-35-202412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