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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84072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9至11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冠樺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債 務 人 張鳳恩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張鳳恩對第三人臺銀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 惟依其聲請狀所載,上開第三人分別設址於臺北市大安區、 信義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 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江孟姿

2024-12-18

PTDV-113-司執-84072-2024121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90號 原 告 潘恩柔 法定代理人 陳詩萍 訴訟代理人 陳育騰律師 被 告 潘堅信 訴訟代理人 鍾信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 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 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 ,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 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 件,住所之廢止亦同。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 ,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之登記事項,戶籍法第23條、 第24條固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為變更之登記, 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但此僅係 戶政管理之行政規定,故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 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 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 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度 台抗字第118號裁定及100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其不當得利新台幣200萬元本息 ,主張應以被告戶籍地之法院即本院為管轄法院云云,惟查 ,被告設籍於屏東縣○○鄉○○路00○00號,固有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然被告已提出民事陳報狀,自稱:伊目前因工作及朋 友關係,長時間居住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有久 住之意思,先前係為扶養父母,方設籍於屏東縣萬巒鄉,伊 之父母均已死亡,已不再居住於屏東縣萬巒鄉等語(見本院 卷第85頁),且原告對此亦無意見,而表示同意裁定將本件 移送至被告之住所地法院(見本院卷第91頁公務電話紀錄)。 則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既有客觀事證,足認被告已久未居住 在其戶籍地,並已變更意思以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為其住所,則本件即應以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為其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並非有管轄權之法院,爰依 職權以裁定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2024-12-18

PTDV-113-訴-690-20241218-1

重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35號 原 告 張傑志 訴訟代理人 邱芬凌律師 被 告 劉雪美 劉彤瑄 楊維中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吳淑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固據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78,121元。惟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 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 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 民國113年10月22日以民事變更狀變更其第2項聲明為:㈠確認門 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00○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合稱系 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原告所有;㈡被告劉彤瑄應給付原告4 ,135,200元,被告劉雪美應給付原告12,427,510元,並均自民事 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 卷五第41頁),是本件變更後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780,9 10元(計算式:218,200+4,135,200+12,427,510=16,780,910)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9,752元,扣除前已繳納之78,121元,尚 應補繳81,631元(計算式:159,752-78,121=81,631);至法定 遲延利息部分,則屬附帶起訴後之孳息,不併算價額,附此敘明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變更及追加部分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 第一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2024-12-17

PTDV-111-重訴-35-20241217-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2823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老魯記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英傑 上列聲請人與宋蕙君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 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繳納裁判費新臺幣500元。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4-12-17

PTDV-113-司促-12823-20241217-1

司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228號 聲 明 人 林順調 上列聲明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明人係被繼承人林當徹(男,民國27年5月2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 路00號)之子女,係繼承人。被繼承人於113年11月1日死亡 ,聲明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本院爰依 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6 個月內向繼 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 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繼承人林當徹之遺產負擔。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2024-12-17

PTDV-113-司繼-2228-20241217-1

司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187號 聲請人尤明郁即趙天賜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擔任被繼承人趙天賜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一)編製遺產清冊(二)為保存遺產必 要之處置(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 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 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 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四)清償債權或交付 遺贈物(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 移交;次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 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若無親屬會議,或親 屬會議無法召開,或親屬會議不為酌定時,即可聲請法院核 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14號研討結果參照)。末按遺產管理人應向法院聲請依公示 催告程序,限定1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 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 聲明。遺產管理人非於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屆 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 或交付遺贈物,以上於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1181條、第1 183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均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2256 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趙天賜(男,民國00年0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 :屏東縣○○鎮○○里0鄰○○路000巷0號,112年6月16日死亡) 之遺產管理人,今被繼承人之遺產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拍定 ,聲請人為求其報酬得以就拍賣所得價金參與分配,爰聲請 酌定本件遺產管理人報酬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經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2256號民事裁 定選任為被繼承人趙天賜之遺產管理人,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卷宗無訛。惟聲請人就任後,迄今尚未依民法第1179條第1 項之規定如編製遺產清冊、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程序,限定 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 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等,此有本 院案件索引卡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故聲請人尚未依前開程序 ,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於指定期間內報明 債權、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前,除未能於公示催告期間屆滿 後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外,亦難知悉被繼承人之債權人、 債權之金額、受遺贈人之多寡、債權債務關係複雜與否等情 ,本院亦無從依遺產管理人所付出之勞力、管理事務之繁簡 、被繼承人之遺產狀況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等情事予以整 體評估,進而酌定聲請人作為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 綜上所述,聲請人既尚未開啟遺產管理人之法定程序與執行 職務,本院尚無從逕予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故本件聲請人 ,未先為被繼承人趙天賜聲請公示催告,而先行聲請酌定遺 產管理人報酬,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41條、第153條、第181條第5項 第3款、第183條第4項,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裁定如主文 。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2024-12-17

PTDV-113-司繼-2187-20241217-1

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71040號 債 權 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8樓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住○○市○○區○○○路000號8樓              送達代收人 陳盈穎              住○○市○○區○○○路0段0號9樓  債 務 人 合鴻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杜林阿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居基隆市○○區○○街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債 務 人 陳元派  住台北市內湖區內湖路1段723巷8弄18             號5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債 務 人 陳林金菊 住同上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規定繳納 執行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有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 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明。 二、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未依法繳足執行費新台幣40,124元, 經本院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命令已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送 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依上開 規定,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魏可欣

2024-12-16

PTDV-113-司執-71040-20241216-1

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82143號 債 權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中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林俞君              住○○市○區○○路000號9樓     債 務 人 韓豫瑛即牛豫瑛   住臺東縣○○鄉○○村○○路000巷0弄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票款務事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由 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 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故須應執行標的物 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時,始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 、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為管轄法院,如債權人已 指定執行標的,自應以執行標的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法 院為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最新勞保投保資料,如查詢有結 果並請求執行債務人之薪資債權,因聲請時尚無從確定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依上開說明,自應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經查,債務人之住所 地係設在臺東縣卑南鄉,非屬本院管轄,此有債務人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本件依法應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裁定移送該管法院。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

2024-12-16

PTDV-113-司執-82143-20241216-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234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戴伃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49,649元,及自民國92年12月 4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利息,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2-13

PTDV-113-司促-13234-20241213-1

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83527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趙天聖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應執行 之標的物所在地」,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不 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明定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設:臺北市大安區)之保險契約所生相關債權,依 前開說明,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前開移轉管轄 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又嘉

2024-12-13

PTDV-113-司執-83527-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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