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8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金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4705、48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金狐犯毀損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田金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二第4、6
行「22時」,均更正為「19時50分」,並補充「被告於114
年2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
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
告訴人素不相識,竟恣意為如起訴所指之毀損行為,所為殊
非可取,及明知愷他命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施用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
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於施用愷他命後,
尿液所含愷他命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情形下,仍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其行為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程
度非輕,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前科素行
、毒品濃度檢驗閾值高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
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705號
113年度偵字第48642號
被 告 田金狐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金狐與倪曉雯、洪薇淇素不相識,於民國113年6月9日17
時31分許,徒步行經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前,見倪
曉雯所有、供洪薇琪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A機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因情緒不佳無處發
洩,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徒手敲毀A機車之儀錶板,致
該機車之儀錶板外殼破裂、指針受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
害於倪曉雯、洪薇淇。
二、田金狐於113年7月16日15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裕民路附近
不詳地點,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
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竟仍於同日15時至22時間不詳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上路。嗣田金狐於同日2
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前,因騎乘B機車闖
越紅燈為警盤查,經渠同意搜索而扣得含愷他命2包(總毛
重2.82公克)、愷他命摻食吸管1支(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另案偵辦中),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
果呈現愷他命陽性反應(Norketamine為968ng/ml,達行政
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100ng/ml以上),始悉上情。
三、案經倪曉雯、洪薇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及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田金狐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時、地,徒手毀損A機車儀錶板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時、地施用愷他命後騎乘B機車上路,並因闖越紅燈為警查獲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洪薇淇於警詢時、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犯罪事實一所示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及A機車毀損照片5張、被告毀損A機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A機車維修收據1紙 證明犯罪事實一所示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於113年7月16日騎乘B機車為警查獲時之員警密錄器畫面截圖、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份 證明犯罪事實二所示全部犯罪事實。 5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7月3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109)、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證明被告之尿液經鑑驗後,呈愷他命陽性反應且逾行政院公告濃度值之事實。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 證明被告為警查獲時,在其身上扣得如犯罪事實二所示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因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
罪嫌;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之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罪嫌。被告所犯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佾彣
PCDM-113-審交易-1849-202503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