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吳忠強
被 上訴 人 許景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 年 3 月 4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 112 年度勞
訴字第 16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 113 年 9 月 25 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 112 年 2 月間經網路
平台媒介與被上訴人聯絡後,獲被上訴人雇用擔任聯結車駕
駛,並自 112 年 2 月 20 日開始上班,雙方約定 112 年
2 月 20、21 日伊應與被上訴人跟車熟悉日後駕駛路徑,跟
車 2 日之日薪為新臺幣(下同) 1,000 元,其後則按每日
運費金額 25% 計算工資。伊於 112 年 2 月 21 日與被上
訴人跟車回程時,因被上訴人精神不濟,指示由伊開車,詎
伊開車返抵嘉義縣太保市下班後,被上訴人竟以伊開車太快
,無法擔保人員及貨物安全為由,要伊隔日起不用上班,被
上訴人之解僱並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依然存在,被上訴
人並應給付薪資。爰依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求為判決:確
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應自 112 年 2 月 22 日
起至上訴人回任工作之日止,按日給付上訴人 1,000 元(
有關上訴人於原審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2,000 元本息部分
,經原審判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後,未據被上訴人就該部分
聲明不服,該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上開部
分請求:否認兩造間有僱傭關係,上訴人實係與訴外人万陞
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万陞公司)成立僱傭關係,伊僅係
幫万陞公司負責人管理司機而已,伊在原審同意給付 2 天
的薪資,乃因不欲案件複雜化所致。又縱認兩造間曾有僱傭
關係,兩造亦有約定試用期間應先跟車以判斷是否適任,經
伊跟車後已告知上訴人並不適任,上訴人也隨即回覆說不去
了,可見兩造已合意終止僱傭契約等語【原審就上開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關
於駁回上訴人後開請求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確認兩造
間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應自 112 年 2 月 22 日起至上
訴人回任工作之日止,按日給付上訴人 1,000 元。被上訴
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 463 條準
用同法第 270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
兩造爭點,分別列舉如下(見本院卷第 218 至 219 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於 112 年 2 月間透過人力銀行刊登招聘聯結車
駕駛之訴外人万陞公司之聯繫,與被上訴人聯絡,兩造
約定上訴人自 112 年 2 月 20 日起開始上班,其中
112 年 2 月 20 日、 21 日與被上訴人同車熟悉日後
獨自駕駛之路徑,跟車 2 日每日日薪 1,000 元,以後
工資則以每日運費金額之25%為工作報酬,上訴人於112
年 2 月 20 日、21 日依被上訴人指示跟車,並於 21
日回程時依被上訴人指示開車返抵嘉義縣朴子市後下班
。
2.被上訴人於 112 年 2 月 21 日晚間以Line通知上訴人
:「阿強明天先暫時不用來,你開車太快了,我們沒有
辦法負擔你的安全及貨物的安全送達。每日薪水1000兩
天薪水和建議 2000 ,公司會在下個月匯款到你的帳戶
」。上訴人則回以:「喔,我也想說我不去了。時間長
跟車也才一千。跟當初說的很難想像會一樣。旺仔也早
告知你們那有問題」、「我剛打電話問了,你不屬於萬
陞不是他們員工,原來還有內幕。我會具續追查。你每
天一堆融資貸款借錢打給你不單純」、「我明天會去勞
工局舉發你,陵益交通。然後報警說你開車在喝酒。我
管你是誰」等語(一審卷第 55 頁)。
3.被上訴人於 112 年 5 月 12 日向嘉義縣政府申請勞資
爭議調解,兩造 112 年 6 月 5 日調解內容結果略以
:「…資方(即被上訴人)主張:表示未收到調解通知
,經委員與其電話聯繫,表示僅欲給付 112 年 2 月
20 日、21 日積欠工資共計 2,000 元( 1,000 元× 2
天= 2,000 元)。勞方(即上訴人)主張:自己是被
非法解僱,而非自願離職,如欲解僱,資方要給付資遣
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且勞方在職期間,資方均
未提供健保給付、也未提供薪資單,所以不同意和解,
並主張彼此仍有僱傭關係存在的情況。如欲和解,資方
應給付 89,000 元(自 2 月 20 日起至 6 月 5 日止
共計 89 天,每日工資 1,000 元)…調解結果:不成
立:雙方無法達成共識,建議另循其他途徑解決」等語
(一審卷第 21 至 23 頁)。
(二)兩造爭執事項:
1.兩造間約定2日跟車,是否為試用期之約定?
2.兩造僱傭契約是否經被上訴人或上訴人單方終止,或由
兩造合意終止?
3.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進而依兩造僱傭
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自 112 年 2 月 22 日起至上訴人
回任工作之日止,按日給付上訴人 1,000元,有無理由
?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首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 247 條第 1 項
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
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
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 年台上字第 1240 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存
在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足見兩造對於該僱傭關
係存否一事,確實有爭執,則上訴人就該僱傭關係存否
之法律上地位即不明確,並使上訴人得否依據僱傭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之法律上地位,亦存有不安
之狀態。又上開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是
依上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查依據兩造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既係 112 年 2 月
間透過人力銀行刊登招聘聯結車駕駛之訴外人万陞公司
之聯繫,始與被上訴人取得聯絡,兩造並約定上訴人自
112 年 2 月 20 日起開始上班,且經本院傳訊證人即
万陞公司負責人洪珮婷,亦到庭具結證稱:「(問:妳
現在從事什麼工作?)我是万陞交通企業有限公司的負
責人」、「(問:妳是否認識在庭的上訴人?)不認識
,我只接過上訴人的電話,當初是我要請司機…被上訴
人說他也缺司機,請我在刊登人力銀行時,順便幫他找
司機,當初上訴人打來時,我有問他說是要找大寮的還
是嘉義的,上訴人說嘉義的,我就將被上訴人的電話給
上訴人,請上訴人去跟被上訴人談…因為我的司機都在
高雄」、「(問:上訴人有無打電話跟妳說他已經被被
上訴人同意僱用,所以妳應該從 112 年 2 月 20 日開
始上班之日起,就幫上訴人保勞健保?)沒有」、「(
問:為何被上訴人說上訴人是妳請的,被上訴人只是將
上訴人的工作給万陞公司跑,幫妳帶上訴人跟車而已?
)我的工作都在高雄,我不可能請被上訴人幫我帶司機
,因為我在高雄有司機,我也不熟嘉義,不可能在那邊
…」、「(問:被上訴人為何有說妳有告知上訴人跟車
就是試用期的事情?)完全沒有,因為當初上訴人打來
時,我有問上訴人要應徵嘉義還是大寮,所以我就將被
上訴人的電話給上訴人,請他自己聯繫,因為那邊不關
我的事情」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 141 至 148 頁),
參酌上訴人亦陳稱:「關於万陞公司如何加勞健保的部
分,那應該是被上訴人跟我講說我的勞健保是附著在万
陞公司,而不是万陞公司跟我講的」等語在卷(見本院
卷第 149 頁),則上訴人主張:伊係經由網路平台媒
介而與被上訴人成立僱傭契約等情,應堪信為真實。被
上訴人否認上情,辯稱:渠僅係幫万陞公司負責人管理
司機云云,難認屬實,自非可採。
(三)復按勞動契約附有合理試用期間之約款者,雇主得於試
用期間內,觀察該求職者業務之能力、操守、適應企業
文化及應對態度,判斷該求職者是否為適格員工,如不
適格,雇主於試用期間或期滿後終止勞動契約,於未濫
用權利之情形下,其終止勞動契約具正當性(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第 101 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 2722
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 2205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1.有關被上訴人抗辯:兩造有約定試用期間應先跟車,
經伊跟車後發覺上訴人開車車速過快,其駕駛聯結車
載貨不足以保障人車及貨品之安全,並不適任聯結車
駕駛工作,被上訴人已於 112 年 2 月 21 日告知上
訴人上情,且告知上訴人隔日不用再來上班等情,業
據被上訴人提出兩造間 LINE 對話訊息為證(見一審
卷第 55 頁),上訴人就此並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
事項 2 ),甚至更在與被上訴人之LINE對話中回以
:「喔,我也想說我不去了。時間長跟車也才一千
。跟當初說的很難想像會一樣。旺仔也早告知你們那
有問題」等語。再參酌兩造所約定上訴人正式受僱之
工作報酬係按每日運費金額 25% 計算,此顯與兩造
所約定上訴人於 112 年 2 月 20 日、21 日跟車試
用期間之報酬僅有日薪 1,000 元,彼此相差甚鉅,
此亦為兩造所不爭(見兩造不爭執事項 1 ),應堪
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 112 年 2 月 20 日、21
日僅係試用期間等情屬實。
2.查本件上訴人所應徵者係聯結車駕駛工作,其工作本
具有一定程度之危險性,被上訴人身為雇主更須擔負
雇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則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於正
式受僱前須經歷 112 年 2 月 20 日、21 日之跟車
試用觀察,以判斷上訴人是否為適格之聯結車駕駛,
要無濫用權利之情。而被上訴人於經歷 112 年 2 月
20 日、21 日兩天試用期之觀察後,上訴人既有開車
車速過快,則其駕駛聯結車載貨自不足以保障人車及
貨品之安全,被上訴人因認上訴人不適任聯結車駕駛
工作,且即於 112 年 2 月 21 日告知上訴人並為終
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依上說明,自應認被上
訴人上開終止具有正當性,兩造間僱傭關係即應認已
於 112 年 2 月 21 日合法終止。
五、綜上,兩造間僱傭關係既經被上訴人於 112 年 2 月 21 日
合法終止,則上訴人求為判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進
而請求被上訴人應自 112 年 2 月 22 日起至上訴人回任工
作之日止,按日給付上訴人 1,000 元,均屬無理由,不應
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
(原審認兩造係合意終止系爭僱傭關係),然其結論並無二
致。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仍
屬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
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
,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
1 項、第 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曾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蘭鈺婷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TNHV-113-勞上-12-202410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