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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原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原簡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劭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296號),而被告於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原易字第21號),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劭華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1行、第3行所載之「何紹華」更正為「何劭華 」。  ㈡證據名稱編號1所載之「何紹華」更正為「何劭華」。  ㈢證據名稱補充:「被告何劭華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 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 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 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 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 72年度台上字第5618號、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93年度台 上字第330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持高爾夫球桿,並拉 動告訴人劉家瑋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門,並喝令告訴人下車 ,顯係以脅迫手段對告訴人形成心理壓制,進而使告訴人行 此無義務之事惟未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 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又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另犯刑法第3 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等情,惟被告已有實施拉動告訴人之 車門、喝令告訴人下車之強制行為,其恐嚇之危險行為當為 強制行為之手段,為實質上之一罪,不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 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朱佑賢」就本案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已著手實行強制行為,惟未生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結果 ,其行為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之。  ㈣本案檢察官未於起訴書中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 意旨,本院自無從遽論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 犯之前科紀錄,原即屬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 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本院將於被告之素行中審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竟不思 以和平理性方式解決,反恣意以手持球桿、強行拉動告訴人 車門之脅迫方式,欲使告訴人下車行無意義之事,顯未尊重 他人自由權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之情;兼衡其曾因妨害 秩序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 ,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水電工作,需要 照顧幼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持以欲強制告訴人下車所用之高爾夫球桿1支,固 為被告所有,並可認定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然衡諸上開物 品並未扣案,價值非鉅,復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中甚為 容易取得,替代性高,倘予宣告沒收,其特別預防及社會防 衛之效果微弱,不但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反須另行開啟沒 收執行程序以探知其所在,亦顯生訟爭之煩及司法資源之耗 費,為免窒礙,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96號   被   告 何劭華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鄰○○○路             0巷0號             居苗栗縣○○市○○里○○街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紹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朱佑賢」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另行偵辦),與劉家瑋所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何紹華、「朱佑賢 」竟共同基於強制、恐嚇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2月26 日晚上6時21分許,在苗栗縣頭份市中華路與中華路1412巷 口,手持高爾夫球桿,拉劉家瑋前述自用小客車之車門,並 恫稱:「叭三小,下車」等語,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劉家瑋自 由下車之權利,惟因劉家瑋未下車而未遂,此過程並使劉家 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劉家瑋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紹華於警詢時之自白 本件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家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本件犯罪事實。 3 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 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強制及恐嚇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一重之強制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賴家蓮

2025-02-20

MLDM-114-苗原簡-4-20250220-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季陸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7942號),經本院受理後(113年度金訴字第379號),認宜 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季陸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吳季陸依其日常生活見聞及社會經驗,可預見詐欺人員經常 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轉帳、提款,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 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陌生 人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人員 所利用,以遂渠等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 及所在,竟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或掩 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 國112年12月29日20時28分許,在彰化縣溪湖鎮(起訴書誤載 為埔心鄉)之統一超商新員高門市,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金融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李明漢」之詐欺人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密碼。嗣詐欺 人員取得本案帳戶之相關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 詐術令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嗣旋遭轉出一空,以此 方式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貳、證據:   前開犯罪事實,除經被告坦承不諱外,有證人即附表所示之 被害人之證述可證,並有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及賣貨便寄件 單、本案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江國寧報案資料(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對話紀錄)、林弘茂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 二分局萬盛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張心語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平鎮分局龍岡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紀錄)、郭孟潔報案資料(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及對話紀錄 )、張麗云報案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對話及匯款紀錄)、黃機明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黃機 明帳戶交易明細)、蔡鑫凱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 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紀 錄)、鄭兆芳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劉燿彰報案資料(苗栗縣 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存款影本、對話紀錄)可佐 ,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參、所犯法條: 一、新舊法比較: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 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 。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 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 。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 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 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 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 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 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 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1.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113 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將原第3項規定刪除,本件 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 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變更法定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 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均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 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2.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 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 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3.而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 告於偵查時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審理中已經自白犯行,並無證 據證明有犯罪所得,是被告依修法前後之規定,均不得減輕 其刑,經比較結果,適用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2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起訴書固記載被告是將前述 帳戶交給詐欺集團使用,然被告僅提供帳戶之相關資料予他 人使用,並無證據足證被告對該犯罪詐欺人員之共同正犯人 數是否為3人以上或是利用網際網路犯之有所認識或預見, 堪認被告基於幫助故意所認知之範圍,應僅及於普通詐欺取 財犯行,併此敘明。 三、被告以1個幫助行為提供本案帳戶相關資料予不詳詐欺人員 ,使其得持以詐欺附表數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係以一行為犯數罪,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 肆、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說明。 二、本案被告自陳並未取得犯罪所得,本院亦查無相關事證足證 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三、本件告訴人等遭詐欺後,匯款如附表「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至被告提供之帳戶中,之後再由詐欺人員轉匯一空,詐欺人 員將該款項以此方式而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以 為洗錢,自屬洗錢之財物。惟該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 其實際掌控中,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保留有相關款項 或對該款項有事實上處分權,倘就該款項仍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 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 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時間 金額 1 鄭兆芳 詐欺人員自113年1月3日前某日時許起,以社群平台Instagram與鄭兆芳取得聯繫,佯稱使用「Grayscale Limited」平台,即可投資黃金獲利等語,致鄭兆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吳季陸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1月3日9時47分許 5萬元 2 黃機明 詐欺人員自112年12月某日時許起,以社群平台抖音及通訊軟體LINE與黃機明取得聯繫,佯稱使用「metatrader5」APP,即可投資獲利等語,致黃機明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1月4日9時45分許 5萬元 113年1月4日9時47分許 5萬元 113年1月5日9時55分 2萬元 3 張麗云 詐欺人員自112年12月20日起,以社群平台抖音APP、通訊軟體微信、LINE暱稱「陳宇程」與張麗云取得聯繫,佯稱使用「imToken」平台,即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張麗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1月4日15時2分許 4萬5,000元 4 郭孟潔 詐欺人員自112年11月初某日時許起,以社群平台FACEBOOK暱稱「Denny」、通訊軟體LINE ID「aa789809」及暱稱「善德」與郭孟潔取得聯繫,佯稱可協助改運等語,致郭孟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1月5日9時12分許 2萬9,985元 113年1月5日9時42分許 3萬元 5 張心語 張心語於112年12月中旬某日時許,在社群平台Instagram點擊投資廣告後,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人員取得聯繫,該詐欺人員向張心語佯稱使用「易歐」平台,即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張心語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1月5日15時5分許 1萬元 6 蔡鑫凱 詐欺人員自112年12月某日時許起,以社群平台FACEBOOK與蔡鑫凱取得聯繫,佯稱使用「全球商店」平台,即可投資獲利等語,致蔡鑫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1月5日16時2分許 1萬5,000元 7 江國寧 詐欺人員自112年12月28日某時許起,以社群平台FACEBOOK暱稱「BAKUL RUJAK」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ANGEL SUMMER」與江國寧取得聯繫,佯稱使用「TIK T0K SHOP」平台,即可投資網拍獲利等語,致江國寧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1月6日8時50分許 3萬元 8 劉燿彰 詐欺人員自112年12月25日起,以社群平台Instagram暱稱「王冰冰」與劉燿彰取得聯繫,佯稱使用「抖音跨境商城」網站,即可投資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劉燿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1月6日9時42分許 1萬5,000元 9 林弘茂 詐欺人員自112年11月12日某時許起,以社群平台FACEBOOK暱稱「shley Tsai」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勝娚」與林弘茂取得聯繫,佯稱使用「LYCUS」平台,即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林弘茂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1月6日11時29分許 1萬5,516元

2025-02-20

CHDM-113-金簡-480-20250220-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704號 114年2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家耀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呂依宸 張國展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 時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簡璽容 書記官 朱子勻 通 譯 陳銥詅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 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下同)113年5月16日16時51分許,駕駛號牌TDQ- 2288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苗栗縣頭份市自強路 與和平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不慎碰撞正沿行人穿 越道欲穿越自強路之行人柯亭俞(下稱訴外人),並致訴外 人受傷,經報警處理後,為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下稱舉 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第44條第2項規定 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於同日對駕駛人即原 告制單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及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 113年7月2日竹監苗字第54-F5SE2016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7,20 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一)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原處分、原告駕駛人基本資料、原處分送達證書、原告 申訴電子郵件、舉發機關113年5月31日份警五字第11300159 03號函、被告113年6月26日竹監苗四字第1130112084號函等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8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 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見本院卷第95至126頁)確認無訛,應 堪認定。 (二)原告確有「違反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 傷」之違規: 1、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系爭路口之監視器及系爭車輛之行 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後可認,系爭車輛由和平路西北向起駛進 入系爭路口欲左轉進入自強路西南向前,已可見訴外人沿自 強路上穿越中央分隔道之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下稱系爭行人 穿越道)步行靠近中央分隔島處,而系爭行人穿越道之白色 枕木紋線段清晰可辨,另自強路中央分隔島頂端路面上原有 之行人穿越道則有遭磨除痕跡(下稱舊行人穿越道),但仍可 見部分白色線段;嗣系爭車輛通過系爭路口中心繼續左轉時 ,訴外人已沿系爭行人穿越道通過中央分隔島並步行進入自 強路西南向車道上之枕木紋線段,然系爭車輛並未暫停或禮 讓,致碰撞訴外人,訴外人因而倒地,系爭車輛旋即煞停等 情(見本院卷第131至134、155至170頁);又本件事故造成訴 外人受傷乙節,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130頁),並 有訴外人談話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107至109、113頁)。堪認原告確有「汽車駕 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 行人先行通過,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無訛。 2、原告雖主張舊行人穿越道未磨除乾淨致其誤判無行人欲穿越 ,且當時陽光耀眼及中央分隔島之路燈、號誌燈柱擋住訴外 人身形,對向又有機車駛來,其因而用較小角度轉彎,致無 法即時反應另有一新劃設之行人穿越道,而不慎碰撞訴外人 等情。惟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新繪設之系爭行人穿越道之 白色線段清晰可辨,舊行人穿越道則有遭磨除之痕跡,雖尚 遺有部分白色線段痕跡,而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6條第2項規定未盡相符,然依一般通常之注意及認知, 尚非無從辨識系爭路口已新繪設有系爭行人穿越道,而磨除 舊行人穿越道乙情;又依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所示, 系爭車輛通過系爭路口中心時,訴外人已沿系爭行人穿越道 通過中央分隔島步入自強路西南向車道上之枕木紋線段   ,並未遭中央分隔島之路燈或號誌燈桿所遮蔽,實難認原告 無法注意新繪設之系爭行人穿越道及訴外人之可能,是原告 主張舊行人穿越道未磨除乾淨致其誤判、訴外人身形遭遮擋 等情,均難認可採。再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 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103條第2項及第3項 規定,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 道搶先左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行近未劃設行人穿越道 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 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是原告見對向有來 車而搶先以小角度左轉時,自更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示(見本院卷第111頁),本件事 故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原告倘加以注意車前狀況,自應能注意系爭行 人穿越道上有訴外人欲穿越之行止,況無論系爭路口之舊行 人穿越道有無磨除乾淨,均無礙原告應禮讓系爭行人穿越道 上之行人先行;則原告如有遵守上開規定,當能避免本件事 故之發生,惟原告疏未遵守,難認其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 故原告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未遵守上開交通法規而肇致本 件事故之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原告就本件違 規當具有主觀歸責要件,亦堪認定。 3、至原告主張其為職業駕駛人,吊扣駕照會影響生計云云。惟 按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規定駕駛人有違反44條第2項規定之 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年,乃立法者 衡酌駕駛人違規行為之狀態及其所致法益侵害之程度所為之 立法裁量,其目的具正當性;所採取之手段有助於目的之達 成,符合適當性原則,並為避免法益受侵害之有效手段,符 合必要性原則;且吊扣駕駛執照乃法律明文規定之羈束處分 ,並未賦予被告裁量空間,被告尚無依據原告使用車輛之需 要,而予以減輕或免罰;況吊扣駕駛執照所造成工作權之影 響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並未限制原告從事其他工作之權利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從解免本件交通違規之處罰。 (三)從而,被告審酌原告上開違規行為致訴外人受「輕傷」,依 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及裁罰 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7,200元,吊扣駕駛 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均無違誤。原告 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另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法 官 簡璽容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 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2025-02-20

TCTA-113-交-704-2025022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續恩 選任辯護人 劉慶忠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895號、113年度偵字第25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續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扣案偽造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一㈠第5列關於「聚祥投資股份有險公司現金存款憑 證收據」之記載,應更正為「聚祥投資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憑 證收據」或「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憑證收據」, 犯罪事實一㈡第5、6列「聚祥投資股份有險公司現金存款憑 證收據」之記載,應更正為「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 款憑證收據」。  ㈡另補充「被告林續恩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續恩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該罪之法 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後段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是否達1億元區別,後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者之法定刑 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 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而本案被告林續恩所犯係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為7年,被告林續恩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 犯行,且無所得可自動繳交,均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適用,若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以一般洗錢罪,並依 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論以一般洗錢罪,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 下,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  ㈡又被告林續恩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業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被告林續恩就犯罪事實一㈠ 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以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洗錢 罪,屬該條例所規範之「詐欺犯罪」。而該條例固於第43條 針對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之罪者 ,設有提高刑法第339條之4法定刑或加重處罰之規定。然上 開規定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項之加重處罰 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林續恩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 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㈢核被告林續恩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林續恩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及其等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 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林續 恩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林續恩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林續恩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防制條例制定後, 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 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 「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 ,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 務(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林續恩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 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是本院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又被告林續恩就本案犯行均於偵審中自白犯罪,本應依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 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 分,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 刑事由。至辯護人主張被告林續恩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 云云(見本院卷第109頁),惟依本案情節,難認其有何顯 可憫恕之情狀,自無該規減刑之適用。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續恩明知現今社會詐 欺犯罪橫行,對被害人之財產、社會及金融秩序產生重大危 害,仍貪圖輕而易舉之不法利益,而供犯罪集團驅使為本案 犯行,致使告訴人無端受害,被告所為紊亂社會秩序,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衡酌被告於 本案擔任之車手角色,且考量被告收款之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760萬元(告訴人戴綉英),造成之損害鉅大,兼衡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自陳入監前為水電工、月收入2萬餘元、智識程 度二技畢業及檢察官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 告林續恩於本院審理中稱: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 375頁),是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林續恩已實際取得任何 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自無庸對其犯罪所 得諭知沒收。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因被告 林續恩本案所收取之詐騙贓款已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 指定之電子錢包,且卷內亦無充分證據,足認該等特定犯罪 所得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核無上開條文適用之餘 地,附此敘明。  ㈢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被告犯詐欺犯罪而 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上開規定處理。經查, 扣案偽造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見113年度偵字第1895號卷 第159頁),係被告林續恩以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供承明確,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上開 收據上所偽造之印文,既屬上開偽造文書之一部分,且已因 該等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 定重複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95號                    113年度偵字第2517號   被   告 吳進寶          薛揚昱          林續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進寶、薛揚昱、林續恩於民國112年5月間,透過交友軟體 ,加入暱稱「陳曉慧」、「路遠」、「聚祥官方客服」、「 依依不捨」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組成之詐騙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拿取財物之「車手」 工作。吳進寶、薛揚昱、林續恩分別與前開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  ㈠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初起,分別以LINE暱稱「張 夢柔」、「陳俊憲」向戴綉英佯稱可提供投資管道,致戴綉 英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 時間及地點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予吳進寶、薛揚昱、林 續恩,3人則事先列印「聚祥投資股份有險公司現金存款憑 證收據」,並於其上簽名後交付予戴綉英以取信之。吳進寶 、薛揚昱、林續恩收受款項後,再依「路遠」等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至「U來客」虛擬貨幣買賣實體店,購買USTD存入 指定之電子錢包,而掩飾該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戴 綉英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㈡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4月15日起,分別以LINE暱稱「 張淑芬」、「羅文妮」、「陳俊憲」向管增明佯稱可提供投 資管道,並可從事慈善事業,致管增明陷於錯誤,依該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交付如附表二所 示之金額予薛揚昱,薛揚昱則事先列印「聚祥投資股份有險 公司現金存款憑證收據」,並於其上簽名後交付予管增明以 取信之。薛揚昱收受款項後,再依「路遠」等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至「U來客」虛擬貨幣買賣實體店,購買USTD存入指 定之電子錢包,而掩飾該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管增 明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戴綉英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管增明訴 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113年度偵字第1895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進寶於警詢、偵查之自白 被告吳進寶坦承於犯罪事實㈠有依「路遠」之指示至案發地收取款項後,再去「路遠」指定之地點購買虛擬貨幣USDT幣之事實。 2 被告薛揚昱於警詢、偵查之自白 被告薛揚昱坦承於犯罪事實㈠有依「路遠」之指示至案發地收取款項後,再去「路遠」指定之地點購買虛擬貨幣USDT幣之事實。 3 被告林續恩於警詢、偵查之自白 被告林續恩坦承於犯罪事實㈠有依「路遠」之指示至案發地收取款項後,再去「路遠」指定之地點購買虛擬貨幣USDT幣之事實。 4 告訴人戴綉英於警詢之證言 證明告訴人戴綉英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分別依指示面交交付款項之事實。 5 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3人向告訴人取款時簽署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1126023906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㈡113年度偵字第2517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薛揚昱於警詢、偵查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㈡有依「路遠」之指示至案發地收取款項後,再去「路遠」指定之地點購買虛擬貨幣USDT幣之事實。 2 告訴人管增明於警詢之證言 證明告訴人管增明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分別依指示面交交付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向告訴人取款時簽署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薛揚昱就犯罪事實㈠、㈡,被告吳進寶、林續恩就犯罪 事實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 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至偽造「聚祥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各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 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渠等所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嫌,因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不同罪名之想像競合,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嫌。 被告吳進寶、薛揚昱、林續恩與「路遠」、「聚祥官方客服 」等諸多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吳進寶、薛揚昱對於同一告訴 人之多次取款行為,均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均論以接續犯 。被告薛揚昱就不同告訴人所為之取款行為,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宛真 附表一: 被害人 收款人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戴綉英 吳進寶 112年6月17日14時28分許 苗栗縣○○市○○路0號中油廁所內 290萬元 吳進寶 112年6月27日15時6分許 苗栗縣○○市○○路0號中油廁所內 300萬元 薛揚昱 112年7月3日12時32分許 苗栗縣○○市○○路0000號對面停車場(地標公園) 300萬元 薛揚昱 112年7月4日12時34分許 苗栗縣○○市○○路0000號對面停車場(地標公園) 300萬元 薛揚昱 112年7月5日10時許 苗栗縣○○市○○路0000號對面停車場(地標公園) 200萬元 林續恩 112年7月13日13時25分許 苗栗縣○○市○○路0000號對面停車場(地標公園) 760萬元 附表二: 被害人 收款人 時間 地點 金額 管增明 薛揚昱 112年6月28日12時許 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管增明住處) 320萬元 薛揚昱 112年7月5日11時許 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管增明住處) 57萬元

2025-02-20

MLDM-113-訴-331-20250220-2

易緝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佑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長皮夾壹個(內含新臺幣伍仟元)與王孟 娟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俊佑與王孟娟(本院已另行判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21時 前某時,向不知情之姚宏偉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後,於111年10月13日21時許,騎乘上開機車附載王 孟娟至苗栗縣○○市○○路000號中油加油站蘆竹站,見莊皓宇 所有放置在該加油島辦公室窗口檯之黑色長皮夾1個(黑色 長皮夾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內有身分證、汽車駕 照、機車駕照、機車行車執照各1張、健保卡2張、郵局存摺 與提款卡及現金約5千元),由王孟娟徒手竊取該皮夾,得 手後林俊佑旋即附載王孟娟逃逸。嗣莊皓宇發現遭竊並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莊皓宇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與「竊盜罪」之行為人,對行 為客體均未具有委任管理等持有之關係,且俱以不法手段占 有取得他人之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 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 財物為行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差異 ,是就起訴之「竊盜」事實與還原為「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 」之社會事實觀察,二者基本(重要)事實關係大致相同, 應認為具有同一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162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 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 告林俊佑與同案被告王孟娟於111年10月13日共同竊取被害 人莊皓宇皮夾犯行,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認涉犯竊盜罪起 訴,於112年7月3日繫屬於本院(下稱甲案),惟被告林俊 佑、王孟娟此次犯行,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係 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而於113年4月16日 提起公訴(下稱乙案)等情,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6 月29日苗檢熙平112偵3050字第1129017648號函及其上本院 收案章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070號、1 13年度偵字第20552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 字第309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在卷可憑(112年度易字第414 號卷第5頁、113年度易緝字第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85至 290頁)。依前揭說明,甲、乙二案之基本事實關係大致相 同,並具有同一性,惟本院既為繫屬在先之法院,且乙案尚 未判決確定,本院就此犯罪事實即應依法審判,先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林俊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 、被告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72、279、280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 用之卷內其餘所有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表示異議,亦均有證據能力。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佑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281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孟娟於偵訊及本 院審理、證人即告訴人莊皓宇、證人姚宏偉於警詢之證述情 節相符(偵卷第69至79、149、151頁,112年度易字第414號 卷第179、184、186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及監視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9張在卷可參(偵卷第97至113、197、19 9頁),足認被告林俊佑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俊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林俊佑與同案被告王孟娟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林俊佑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苗簡字第 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7月11日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然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被告此次所犯之罪與前案之罪質不同,爰不依累犯加 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林俊佑前有犯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 事法等案件之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猶未能警惕悔改,不思依循正當途徑 賺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與同案被告王孟娟共同竊取他 人財物既遂,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林俊佑犯後已知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入監前從事 水電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4萬元、智識程度高中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沒收:  ㈠被告林俊佑與王孟娟共同竊取之黑色長皮夾1個(黑色長皮夾 價值約1萬元,內有身分證、汽車駕照、機車駕照、機車行 車執照各1張、健保卡2張、郵局存摺與提款卡及現金約5千 元),其中黑色長皮夾1個及現金5千元部分,為被告2人共 同為竊盜犯行所得之財物,並未扣案,被告林俊佑於本院審 理中稱:犯罪所得一起用等語(113年度易緝字第6號卷第28 1頁),應認被告2人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均具有事 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爰諭知共同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 價額。 ㈡至其餘部分(即身分證、汽車駕照、機車駕照、機車行車執 照各1張、健保卡2張、郵局存摺與提款卡),雖亦屬被告林 俊佑與王孟娟之犯罪所得,然此等物品之本體價值低微,縱 對之諭知沒收,亦徒增執行人力上之勞費,且該證件及郵局 存摺、提款卡等物,均可透過掛失或申請補發等程序,阻止 他人取得不法利益或從事不法犯行,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蔡明峰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0

MLDM-113-易緝-6-20250220-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6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其武 籍設苗栗縣○○鄉○○村○○0○0號(苗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6時20分許」更正為「11時50分許」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甲○○於行為時固係成年人,而對少年黃○雲(民國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實施本案竊盜犯行,惟卷內無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已明知或可預見其所竊之腳踏車之所有人為 少年,自難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對被害人黃 ○雲之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造成危害,足見其法紀觀念淡薄 ,殊值非難;衡以其坦承犯行,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或賠償,兼衡其前於5年內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並執 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損害之程度,並衡酌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期 相當。     四、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部,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281號   被   告 甲○○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苗栗縣造橋鄉造橋村東興5之5              號(苗栗○○○○○○○○○)             居苗栗縣○○市○○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 0月7日6時20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號前處,徒手竊取 少女黃OO(98年次,真實姓名詳卷)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1 部得手(價值新臺幣【下同】2500元),得手後供其騎乘代步 使用。嗣黃OO發現腳踏車遭竊報警後,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 循線查悉上情(腳踏車1部已發還黃OO)。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傳喚未到庭,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OO警詢中之證言相符,並 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及扣案物照片等在卷可佐 ,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前 揭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之1條第5項規 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

2025-02-20

MLDM-113-苗簡-1609-20250220-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5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為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8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為鈞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未達」更正 為「達」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為鈞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與其後之轉讓行為,為 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處斷 ,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行為自不得再行 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予以處罰。     ㈡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 查中業已自白犯罪,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當應依 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會使人產生與現實環境解離之 麻醉作用,足以造成施用者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嚴 重戕害身心健康,竟仍無視法令禁制規範,無償轉讓禁藥予 呂姿穎,因而助長禁藥流通氾濫,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 治安,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且其所轉讓禁藥之數量尚非甚鉅,再兼衡被告前於5年內 因詐欺、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科 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衡酌被告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477號   被   告 張為鈞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為鈞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主管機關福利部公 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禁藥 ,依法不得轉讓,其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7月17日17時許,在苗栗縣○○市○○里○○街00巷0 號,將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淨重未達10公克)置 於玻璃球吸食器內提供予呂姿穎施用,而無償轉讓禁藥甲基 安非他命予呂姿穎。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為鈞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呂姿穎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 有尿液鑑驗代碼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尿液檢驗報告、 臉書截圖及監視器影像畫面共4張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為鈞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嫌。至被告轉讓禁藥行為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實 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 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 行為,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蘇皜翔

2025-02-20

MLDM-113-苗簡-1593-20250220-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3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淑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8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淑君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無正當 理由期約對價、交付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淑君未查證網路上身 分不詳之人所述資訊之真實性,率爾交付本案3個金融帳戶 之提款卡予不明人士使用,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 且其提供之帳戶資料流入詐欺集團,經作為匯入詐騙款項之 用,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告訴人等之受害情況,兼衡被告 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 人等和解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本案3個帳戶之提款 卡(含密碼)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 ,且據被告供稱:沒有領到對方與我約定之補貼金額等語( 見偵卷第9頁),是以,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本院自無 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022號   被   告 吳淑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淑君知悉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   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於無正當理由期 約對價而將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蘇婷歡」之詐騙份 子約定,每提供實體銀行帳戶之帳號、提款卡與密碼,「蘇 婷歡」將給付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補助金之條件 而與「蘇婷歡」期約前揭報酬之給付,並於民國113年5月14 日22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中正路2號之統一超商宏恩 門市內 ,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中華郵政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寄送予「蘇婷 歡」使用,密碼則透過LINE告知對方。嗣該詐騙份子取得上 開金融帳戶資料後,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 之人,使渠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詐騙份子將匯入款 項提領或轉匯一空,以隱匿或掩飾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沈承頡、李俊岳、李詩雲、王可欣、蔡孟蒼、陳鳳婷及 黃憶晴等人發現有異,而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沈承頡、李俊岳、李詩雲、王可欣、蔡孟蒼、陳鳳婷及 黃憶晴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淑君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亦經證   人即告訴人沈承頡、李俊岳、李詩雲、王可欣、蔡孟蒼、陳 鳳婷及黃憶晴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北斗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 局五分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本案3帳戶申辦人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寄件資料各1份在 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修正後規定,係將原第15條之2第 1、3項規定,移列為同法第22條第1、3項,自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 條第3項第1款、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期待對價提供三 個以上帳號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惟查由卷內被告提供與LINE暱稱「徵工專員蘇婷歡」之人 對話紀錄觀之,足認被告係因應徵家庭代工遭詐騙而提供上 開帳戶,尚難認被告確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 是無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相繩,然若此部分成立犯 罪,因與上揭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蕭亦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第1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沈承頡 113年5月17日21時許 以假網路買家無法下單購買商品之手法,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3年5月17日23時56分 2萬6988元 中信銀行帳戶 2 李俊岳 113年5月17日某時 以假辦理貸款之手法,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3年5月17日18時18分 3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3 李詩雲 113年5月17日17時27分 以假解除設定錯誤之手法,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3年5月17日18時50分 4萬9981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13年5月17日18時52分 4萬9983元 113年5月17日18時54分 8130元 4 王可欣 113年5月17日16時6分 以假網路買家無法下單購買商品之手法,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3年5月17日18時35分 2萬9989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5 蔡孟蒼 113年5月17日某時 以假網路買家無法下單購買商品之手法,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3年5月17日20時26分 9萬9985元 郵局帳戶 113年5月17日20時30分 4萬9996元 113年5月18日0時4分 4萬9986元 113年5月18日0時7分 4萬9986元 6 陳鳳婷 113年5月17日21時4分 以假網路買家無法下單購買商品之手法,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3年5月17日21時7分 1萬8123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3年5月17日21時20分 6123元 7 黃憶晴 113年5月17日某時 以假網路買家無法下單購買商品之手法,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3年5月17日20時6分 4萬9959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3年5月17日20時12分 9999元

2025-02-19

MLDM-113-苗金簡-337-202502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0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德偉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禹聖 選任辯護人 吳昀陞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益成 選任辯護人 郭沛諭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峻偉 選任辯護人 黃楓茹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子揚 選任辯護人 林香均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 度原訴字第37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253號、第28908號、第309 03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許德偉部分撤銷。 許德偉共同犯恐嚇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 之本票與借款單各壹張均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許德偉於民國109年7月間,曾出資委託江○承跟監某女子, 後因江○承未能掌握該女子行踪,許德偉因此心生不滿,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為下列犯行:  ㈠許德偉先於110年4月13日20時30分,夥同姓名年籍均不詳的 成年男子2人,共同基於不法所有的犯意聯絡,一同至苗栗 縣○○市○○夜市(下稱○○夜市),要求在該處擺攤的江○承依 指示進入許德偉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許德偉 在該車內向江○承恫稱:我身後有兩名通緝犯,且你的家人 都被監控,也有監控你的手機,不管你去哪,都有辦法找到 你等語,江○承因此心生畏懼,當場簽發如附表一所示面額 新臺幣(下同)430萬元本票、借款單各1張,交予許德偉收 執,許德偉取得430萬元債權之不法利益得逞。  ㈡許德偉為使江○承交付財物,接續上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的 同一犯意,於110年4月20日22時委託不知情的江璉輿(另經 原審判處罪刑確定)索討票款,江璉輿遂邀約不知情的黃建 芳(另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及綽號「小傑」、「阿君」 及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男子數人出面索討票款,乃共同 基於非法剝奪行動自由、妨害秩序等犯意聯絡,在○○夜市江 ○承擺設的攤位處會合,經由許德偉指認江○承後,由江璉輿 出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的本票,質問江○承如何處理該本票 債務,並要求江○承交出手機,江○承不從,立即跑到隔壁攤 位求助並大喊幫忙報警,江璉輿見狀,夥同上開不詳姓名成 年男子數人圍住江○承、並強拉到路旁,在該夜市街道上之 公共場所毆打江○承,致江○承因此受有頭部鈍傷、右肩挫傷 併擦傷、左膝挫傷併擦傷、右手肘挫傷併擦傷、腹壁挫傷、 背部擦傷等傷害,許德偉、黃建芳2人則在場觀看助勢;繼 由江璉輿等人將江○承強拉到苗栗縣○○市○○路○○○街○○○○○號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將江○承載到○○市○○公園附近,以 此強暴方式非法剝奪江○承的行動自由。嗣因苗栗縣警察局 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下稱頭份派出所)員警接獲民眾報案 ,循線向許德偉查詢,江○承始於同年月21日凌晨1時30分許 經許德偉載送至頭份派出所而獲釋。 二、黃建芳、江璉輿因不滿許德偉上開利用他們向江○承索討金 錢的行徑,起意報復,獲悉許德偉將於110年4月22日凌晨前 往○○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0000000餐酒館,即夥同施禹 聖、蔡益成、張峻偉、林子揚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並基於傷害、恐嚇取財的犯意聯絡,由蔡益成駕駛車號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施禹聖、張峻偉、林子揚,於同日 凌晨2時許來到0000000餐酒館某包廂(下稱案發包廂)等候 ,黃建芳駕駛不詳車號車輛搭載江璉輿到達0000000餐酒館 後,江璉輿立即與施禹聖等人會合,黃建芳則在另1間包廂 找到了許德偉,並以手抓扯許德偉後褲頭的強制方式,將許 德偉拉到案發包廂內的最裡面座位,黃建芳、林子揚、蔡益 成,施禹聖、張峻偉等人依序坐在左右兩側,江璉輿坐斜對 面,圍著許德偉,再由黃建芳在案發包廂內徒手毆打許德偉 臉部數次,且以冰桶朝許德偉身體丟擲,致許德偉受有腦震 盪、鼻樑挫傷、左手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已經許德偉撤 回告訴),許德偉因此心生畏懼,簽立如附表二所示面額總 計1005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050萬元)的本票6紙、借款單2 張、自白書1張,交予黃建芳收執;又黃建芳喝令許德偉給 付部分現金,因而取得許德偉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得逞。嗣因許德偉表示他的住處有現金可以支付,乃由江 璉輿駕駛許德偉所交付的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許德偉、黃建芳、施禹聖前往許德偉住處,蔡益成駕駛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峻偉、林子揚尾隨在後,到達 ○○市○區○○路0段00巷0號前,許德偉趁著上樓拿取現金時報 警,經警據報到場逮捕黃建芳、江璉輿、施禹聖、蔡益成、 張峻偉、林子揚等人,始獲上情。 三、案經江○承、許德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原審判決就檢察官起訴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許德 偉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行另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嫌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就檢察官起訴被告施禹聖、蔡益 成、張峻偉、林子揚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另涉犯刑法第1 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 迫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及就檢察官起訴被告施禹聖 、蔡益成、張峻偉、林子揚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均未據檢察官提起上訴,故原審 判決關於此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而為使發現真實之重大公 益與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受法院公平審判權利之保障間獲致 平衡,法院於適用上開規定時,除應從嚴審認法定要件外, 並應確保被告於訴訟程序上獲得相當之防禦權補償,使被告 於訴訟程序整體而言,仍享有充分防禦權之保障(憲法法庭 112年憲判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即告訴人許德偉 於警詢時陳述他如何在0000000餐酒館遭被告黃建芳拉扯褲 頭方式,強拉至被告江璉輿、施禹聖、蔡益成、張峻偉、林 子揚所在包廂的最裡面,左右兩側分坐被告黃建芳與施禹聖 ,其在該包廂內遭被告黃建芳毆打,並被迫書立如附表二所 示文件與本票等過程(見110年度他字第3251號卷㈠第77至84 頁),惟於原審審判中則證述當日部分過程「沒有印象」、 「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㈣第40、48頁)。本院審酌證 人許德偉之警詢筆錄製作過程,是由員警詢問、證人許德偉 就個別問題一一詳細回答,筆錄記載完整而無簡略、零散之 情形,復經證人許德偉確認筆錄記載內容無訛後簽名,就警 詢筆錄製作之背景、原因、過程等客觀事實觀之,未見任何 明顯瑕疵;且證人許德偉於原審審理時未提出或釋明警員有 何強暴、脅迫等不正訊問之情事,佐以證人許德偉於警詢時 證述內容,距案發時日較近,衡情當時記憶應較清晰深刻, 發生認知或記憶錯誤之可能性自屬較低,且未與被告施禹聖 、蔡益成、張峻偉、林子揚同時同場應訊,心理壓力自然較 小,應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其他外力干擾或介入而為不實指 證,亦較無迴護被告施禹聖、蔡益成、張峻偉、林子揚的機 會,證詞受污染之程度顯然較低,足認證人許德偉警詢中陳 述憑信性甚高,應認證人許德偉於警詢所為陳述具有任意性 及較可信性之特別狀況。而證人許德偉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 身分到場證述,並經辯護人交互詰問,賦予被告施禹聖、蔡 益成、張峻偉、林子揚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已踐行保障 被告施禹聖、蔡益成、張峻偉、林子揚對於證人之正當詰問 權,則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本案關於被告施禹聖、蔡益成 、張峻偉、林子揚如何恐嚇取財等等相關事實經過,證人許 德偉上開警詢筆錄之陳述,實為證明部分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尚無從以其他證據取代。綜上所述,證人許德偉上開警 詢筆錄之陳述,均經合法完足的調查,自得為證據。 三、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等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除上開二 所示供述證據外,對於本判決引用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其餘 證據資料,均未爭執作為本案證據使用,且本案所引用的非 供述證據,也是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 據。 貳、本院得心證的說明 、被告等人的辯解 一、被告許德偉經合法傳喚,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依照他於原 審審理時所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答辯引用上訴理由狀略謂 :坦承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行,否認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 犯行,我向江璉輿表明告訴人江○承實際債務僅有10餘萬元 ,且未要求江璉輿以非法方式追討債務,江璉輿等人強押告 訴人江○承時,我已經離開○○夜市,並無任何共同非法剝奪 行動自由、妨害秩序、恐嚇取財的犯意等語。 二、被告施禹聖、蔡益成、張峻偉、林子揚都否認如犯罪事實欄 所示之恐嚇取財犯行。被告施禹聖辯稱:因為蔡益成、張 峻偉、林子揚是我請的員工,我們當天在0000000餐酒館內 喝酒,因為我跟黃建芳、江璉輿、許德偉曾經是獄友,後來 黃建芳、江璉輿與許德偉就進來我們的包廂,黃建芳、江璉 輿與許德偉討論他們的事情,我不知道許德偉有遭黃建芳與 江璉輿恐嚇取財的事情等語;被告蔡益成、張峻偉、林子揚 均辯稱:不認識黃建芳、江璉輿,我們3人與施禹聖在00000 00餐酒館內的包廂喝酒,後來來了我們不認識的3個人,就 是黃建芳、江璉輿、許德偉,他們喝完酒就帶施禹聖離開, 後來施禹聖打電話給蔡益成去載他,蔡益成就開車載張峻偉 、林子揚到○○市○區○○路0段00巷0號,我們抵達沒多久,警 察就來了,我們不知道許德偉在0000000餐酒館內的包廂內 遭黃建芳與江璉輿恐嚇取財等語。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許德偉所為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犯行,有下列事證可以證明:  ㈠被告許德偉於原審審理時坦承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行(見 原審卷㈣第1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承於警詢、偵查 中指證情節大致相符(見110年度他字第3251號卷㈠第11至17 、265至266頁),並有被告許德偉駕駛所有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1張附卷可證(見110年度他字第3251號卷㈠第39、41頁 ),復有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江○承簽立並交付與被告許德 偉之本票、借款單各1張扣案可證(見110年度偵字第14253 號卷㈠第249、251頁),足認被告許德偉的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他所為此部分犯行,可以認定。  ㈡被告許德偉如何與同案被告黃建芳、江璉輿及「小傑」、「 阿君」、其他數名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男子等人於110年4月 20日22時許,在○○夜市告訴人江○承的攤位前,持如附表一 所示之本票與借款單向告訴人江○承索錢未果,告訴人江○承 如何在○○夜市附近街道當場遭到江璉輿等人圍毆後強押上車 載至○○公園等情,已經證人即告訴人江○承於110年4月22日 、同年4月28日警詢中指訴明確(見110年度他字第3251號卷 ㈠第163至167、209至211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建芳 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110年度偵字第28908號卷㈠ 第137頁、110年度偵字第28908號卷㈡第438至439頁、原審卷 ㈠第305頁、原審卷㈣第158至15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江璉 輿於110年9月27日警詢、110年10月5日偵訊之證述情節(見 110年度偵字第14253卷㈡第70至72、79至81頁)大致相符, 並有○○夜市攤販手機拍攝的照片1張(見110年度他字第3251 號卷㈠第173頁)、告訴人江○承提出之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 明書1紙(見110年度他字第3251號卷㈠第175頁)、○○夜市於 案發當日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4張(見110年度他字第3251 號卷㈠第215至247頁)、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之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行紀錄、Google 地圖暨街景照片各1張(見110年度他字第3251號卷㈠第249至 251、259頁)、告訴人江○承傷勢照片7張(見110年度他字 第3251號卷㈠第253至255頁)在卷可證,可認告訴人江○承之 指訴並非虛言。  ㈢被告許德偉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即同案被告江璉輿於偵查中證稱「是許德偉委託我幫他去要1筆債,他有給我面額430萬的本票與借據,我開車去頭份,跟我新竹的朋友小傑、阿君、黃建芳、許德偉約在夜市集合…我們不認識江○承,只有許德偉認識,我們到了夜市以後先吃飯,吃飽後就拿借據本票去江○承的攤位,問他錢要怎麼還,一開始江○承很抗拒,情緒很激動,沒有要回答我們的意思,他先跑,被我其中一個人攔下來…因為江○承一直反抗…所以他們就開始徒手毆打江○承…到了車上還是很反抗」、「我們一群人分3台車,許德偉自己開1台(車號我不知道),黃建芳及他友人也開1台車(車號我不知道),我跟綽號小傑、阿君及他們1名友人將江○承帶上我開來的車(000-0000),由阿君駕駛,我坐副駕駛座,另由小傑及他們1名友人將江○承夾在後座中間,之後就開回臺中」、「(問:你們有幾台車從○○夜市回臺中?)3台」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14253號卷㈡第71至72、79至80、8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建芳於警詢中證稱「(問:現警方提示,被害人江○承遭人持本票討債之畫面,你是否在場?或知悉為何人?)我有在場…我確定江璉輿與許德偉是在現場的」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28908號卷㈠第137至138頁)。證人即告訴人江○承於警詢中證稱:當日在○○夜市,黃建芳曾指著被告許德偉,向我確認是否認識,經我點頭示意認識後,始出示附表一所示的文件,詢問是否為我親簽等語(見110年度他字第3251號卷㈠第163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擺攤到一半,黃建芳、江璉輿等人帶著一群人到我的攤位上且拿出許德偉要我簽的本票,問我是否認識許德偉、要如何處理這張本票的問題,當時我因為害怕,跑到旁邊攤位,請他們幫我報警,但因為我沒有聽他們的話,他們就強行把我帶走,過程有拉扯、毆打」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03頁);並於110年4月28日警詢指述「他們打完我後,又強拉我往他們所駕駛的車子方向走,編號21至23中,畫面出現之穿白色上衣、短褲及側背斜背包之男子就是許德偉」等語(見110年度他字第3251號卷㈠第211頁)。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憑(見110年度他字第3251號卷㈠第235至237頁)。而被告許德偉於偵訊中也供稱:我有委託江璉輿幫我去討這筆錢,但我跟江璉輿說,告訴人江○承其實只有欠我十幾萬而已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28908號卷㈡第177頁);並於原審111年5月5日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就起訴的犯罪事實我均認罪」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32頁)。綜合上開事證,可知:⑴被告許德偉明知他與告訴人江○承間並不存有如附表一所示本票或借款單所載的430萬元債務,告訴人江○承顯無支付該筆款項予被告許德偉之事由,被告許德偉卻先於110年4月13日20時30分以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恐嚇方式要求告訴人江○承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借款單,得手後猶未肯罷手,更進一步於同月20日22時以犯罪事實欄㈡所示傷害、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妨害秩序等方式要求告訴人江○承給付票款,可見被告許德偉自始藉詞取得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債權、借款單,欲向告訴人江○承獲取不法財物或利益,他主觀上存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甚明,且客觀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容屬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⑵被告許德偉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與借款單供同案被告江璉輿持以對告訴人江○承索討金錢,並到場指辨告訴人江○承其人以利同案被告江璉輿等人遂行上開犯行,且江璉輿等人如何將告訴人江○承帶離○○夜市時,被告許德偉始終在場。則被告許德偉雖未下手施暴或強押告訴人江○承,且案發時○○夜市監視錄影畫面雖未拍到被告許德偉有何下手施暴或強押告訴人江○承的舉動,但被告許德偉所為,是為了迫使告訴人江○承履行如附表一所示本票與借款單內容,意在藉由同案被告黃建芳、江璉輿等人的暴力手段,實現他牟取不法所有的意圖,他與同案被告黃建芳、江璉輿及「小傑」、「阿君」、其他數名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男子等人間就上開妨害自由、妨害秩序等犯行有犯意聯絡,甚為明確。他事後改詞否認此部分犯行,顯為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㈣告訴人江○承於上開時間在○○夜市擺攤時,遭遇被告許德偉委 由同案被告黃建芳、江璉輿出面夥同數名不詳姓名男子索債 ,抗逃未果,在夜市附近的街道上遭江璉輿等人攔截與圍毆 ,詳如前述,而該處為人車往來絡繹不絕的街道,有監視錄 影翻拍照片在卷可證(見110年度他字第3251號卷第221至23 1頁),且夜市為夜間市集,與附近街道都是人潮聚集的公 共場所,被告等人上開行為已嚴重危害公眾安寧與社會安全 ,雖被告許德偉未下手施暴或強押告訴人江○承,但他在場 觀看江璉輿夥同前述數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等多人對告訴人 江○承進行攔截、圍毆並強押上車之過程,顯然對下手施暴 、強押告訴人江○承的其他共犯施以精神助力,自已該當刑 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構成要件。  ㈤綜上所述,被告許德偉所辯不可採信,他所為上開犯行,事 證明確,可以認定。 二、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告訴人許德偉如何遭到被告施禹聖、蔡益成、張峻偉、林子揚等人恐嚇取財部分,有下列事證可以證明:  ㈠證人即告訴人許德偉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0年4月22日大約0 2時許在○○市○○區○○路0段000號被江璉輿以及其他5人我不知 道名字的對象(共6人)強制我去他們的包廂,談論昨日的 恩怨後,脅迫我簽借據及本票,對方也有動手毆打我,接著 就開我的車(車號:000-0000),押著我約於同日04時30分 到我住處要我交錢出來,因為我跟對方講我父親在家,對方 3人下我的車討論後,要我自行上樓拿錢,我上去後接著就 用家裡電話報警」、「黃建芳在包廂用徒手跟裝冰塊的鐵桶 打我臉部正面還有頭」、「我應朋友小亮約我去0000000餐 酒館喝酒,大概今日02時許到」、「(問:你到0000000餐 酒館後係如何與黃建芳等人起糾紛?)當時小亮已經在開放 包廂等我,我剛到沒多久,黃建芳就到我的包廂,要我去他 的包廂聊聊,我一開始不願意,但是他還是抓著我的後褲頭 把我架去他的包廂,到包廂後裡面還有江璉輿等其他5人在 等我,直接叫我坐到包廂最裡面,然後黃建芳就開始打我的 臉,然後藉故之前幫我處理債務,要跟我索討傭金,沒跟我 說金額就直接要我簽共新台幣1050萬元(本院按:正確金額 應為1005萬元)的本票、借據,過程中我明確說我想離開, 但他們圍著…一直問我錢該怎麼處理,我就說住處之前保險 理賠的30萬現金,他們就說要我家人拿錢來處理,並且說要 把我的賓士車當掉」、「(問:黃建芳等人是否有與你家人 聯繫?)後來沒有,改成直接回我家,叫我上去拿」、「( 問:你們如何離開0000000餐酒館?)他們就帶著我走到我 的賓士車000-0000號旁取車,過程中他們顧慮可能有監視器 ,只是圍著我,並警告我不准跑,然後就開著我的車,一開 始去○○區○○路的金錢豹酒店外,但是不知道他們後來怎麼決 定的,又改成直接帶我回家拿」、「接著就開我的車…約於 同日4時30分到我住處要我交錢出來,因為我跟對方講我父 親在家,對方3人下我的車討論後,要我自行上樓拿錢,我 上去後接著就用家裡電話報警」、「江璉輿開我的車、我坐 副駕駛座,黃建芳坐我的車、位置在副駕駛座後方,施禹聖 坐我的車,位置駕駛座後方;蔡益成、張峻偉、林子揚開另 外一台車跟車,車號前面是000,後面號碼我不清楚」等語 (見110年度他字第3251號卷㈠第77至79、82至83頁);又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剛剛說…載你回家拿錢,這時候 有誰在場?)在場的全部都在」、「(問:『要載你回家拿 錢』這句話是在哪裡講的?)在餐酒館就講了」、「去我車 子那邊的時候,在場的都有一起到我車子的位置,上車的就 是黃建芳、江璉輿跟施禹聖」、「(問:你是否記得或者有 無注意到你們4個一部車的時候,其他人都在車子旁邊,車 子要回去你家,其他人去哪裡?)開另外一台車跟在後面」 等語(見原審卷㈣第44至45頁、第48頁)。  ㈡查核證人許德偉上面的陳述,他就自己親身經歷如何遭到同 案被告黃建芳強拉到江璉輿、施禹聖、蔡益成、張峻偉、林 子揚等人同時在場的包廂內、如何遭到黃建芳出手毆打、其 餘在場5人則分坐兩側圍著他、如何被迫簽立如附表二所示 本票等書據、如何被帶離該包廂並載返他的家中拿錢等整體 過程證述清楚明確,並無瑕疵;雖然不夠詳盡,而於原審審 理時就部分過程已記憶不清,但是本案事發突然,任何人突 然遭遇暴力攻擊,驚悸之餘,很難期待被害人記住被害的所 有細節,此為事理之常,且證人許德偉原來不認識被告施禹 聖、蔡益成、張峻偉、林子揚,案發當日才遇到,雙方並無 仇怨,應無動機誣陷被告施禹聖、蔡益成、張峻偉、林子揚 等人,可認證人許德偉所述上情,應非虛言。  ㈢被告施禹聖、蔡益成、張峻偉、林子揚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  ⑴依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建芳於110年8月24日警詢時證稱「江璉 輿找我於4月22日2時許前往0000000餐酒館,並跟我說許德 偉都會來這間餐酒館…我就看到許德偉,並把許德偉帶到施 禹聖、蔡益成、張峻偉及林子揚的包廂,然後就質問許德偉 騙我有關江○承的事情,然後我獨自教訓他」等語(見110年 度偵字第28908號卷㈠第141頁),顯示證人黃建芳於110年4 月22日前往0000000餐酒館之前,已先確認告訴人許德偉會 前往該餐酒館,故證人黃建芳、江璉輿當日前往0000000餐 酒館的目的,就是要教訓告訴人許德偉,而非為了與友人聚 餐飲酒。  ⑵告訴人許德偉指述如何被黃建芳強拉到江璉輿、施禹聖、蔡益成、張峻偉、林子揚同時在場的案發包廂內等情,核與案發當日0000000餐酒館包廂的監視錄影畫面顯示過程相符,此經原審及本院分別勘驗該監視錄影畫面查核無誤,有勘驗筆錄、截圖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㈡第383至384頁、第387至421頁、本院卷㈠第349至390頁)。依該監視錄影畫面顯示:❶黃建芳拉扯告訴人許德偉褲頭進入案發包廂之前,被告施禹聖、蔡益成、張峻偉、林子揚彼此間未見有何飲酒作樂的舉動,只是偶有交談,大部分的時間都是各自抽煙與滑手機(見原審卷㈢第63至64頁、第67至73頁)。❷江璉輿是於同日約凌晨2時18分至20分進入案發包廂,而黃建芳拉扯告訴人許德偉進入該包廂之前,並未曾進入該包廂與被告施禹聖、蔡益成、張峻偉、林子揚見面、交談或打招呼;且黃建芳拉扯告訴人許德偉進入該包廂時,因包廂空間與走道均屬狹小,被告蔡益成、林子揚遂挪移身體往後緊靠沙發椅背,騰出空間讓黃建芳拉扯告訴人許德偉進入包廂的最裡面(見原審卷㈢第72頁、卷㈡第387頁)。❸告訴人許德偉於同日凌晨2時20分遭被告黃建芳強拉至案發包廂時起(見原審卷㈡第387頁),迄黃建芳等人於同日凌晨4時2分許準備離開該包廂時止(見原審卷㈡第421頁),被告施禹聖、蔡益成、張峻偉、林子揚都未離開該包廂,這段期間告訴人許德偉在該包廂內,或遭黃建芳徒手毆打(見原審卷㈡第391至392頁、第397頁)、或在自己座位上被罰半蹲、或遭要求背對著黃建芳而站在沙發椅上半蹲(見原審卷㈡第405至411頁)、或遭黃建芳扔擲冰桶攻擊(見原審卷㈡第420至421頁)、或書寫如附表二所示的本票、借款單、自白書等文件(見原審卷㈡第391至399頁)。由上可知,告訴人許德偉在該包廂內的時間長達1小時42分,被告施禹聖、蔡益成、張峻偉、林子揚4人自始至終都在案發包廂內,顯然對黃建芳如何拉扯告訴人許德偉進入該包廂、如何對告訴人許德偉施暴、又如何要求告訴人許德偉書立如附表二所示的本票、借款單、自白書等不法行徑,均無不知之理。  ⑶證人即同案被告江璉輿於110年9月27日警詢證稱「現場只有黃建芳打許德偉」、「(問:現警方提示0000000餐酒館內監視器畫面編號5至編號8,江璉輿來回包廂手持何物交給黃建芳?為何黃建芳要出示給許德偉觀看?)我去車上拿白紙及本票本給黃建芳。因為黃建芳要叫許德偉簽本票、寫借據及自白書」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14253號卷㈡第73至74頁);而被告施禹聖於110年8月24日警詢及偵訊中供稱「當時我就有看到黃建芳徒手毆打許德偉頭部」、「我有看到黃建芳打許德偉」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28908號卷㈠第285頁、110年度偵字第28908號卷㈡第421頁);被告蔡益成於110年8月24日警詢、偵訊中供稱「(問:現警方提示0000000餐酒館內監視器畫面編號5至編號8,江璉輿來回包廂手持何物交給黃建芳?為何黃建芳要出示給許德偉觀看?)我見到江璉輿拿了本票及紙筆給黃建芳」、「(問:現警方提示0000000餐酒館內監視器畫面編號12至編號17,許德偉因何原因要呈半蹲站姿?)他們講事情講到一半,黃建芳就要許德偉半蹲」、「…提示照片中我確實有看到黃建芳以徒手及持冰桶毆打許德偉頭部」、「(問:0000000餐酒館現場除黃建芳毆打許德偉外,有無其他人出手毆打許德偉?或以言語恐嚇?)我沒注意,我只看到黃建芳以徒手及持冰桶毆打許德偉頭部」、「(問:所以在包廂內,你看到黃建芳將手揮向許德偉,之後又拿冰桶往許德偉的頭部砸,以及許德偉半蹲,且許德偉有簽發本票、借據給黃建芳?)是」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28908號卷㈠第367頁、110年度偵字第28908號卷㈡第412頁);被告張峻偉於110年8月24日偵訊中供稱「(問:提示0000000餐酒館內監視器畫面編號18至21,黃建芳為何又將手揮向許德偉,之後又拿冰桶往許德偉頭部砸?)我只有看到冰桶掉落那一幕。我是坐在最旁邊」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28908號卷㈡第404頁);被告林子揚於110年8月24日警詢及偵訊中供稱「(問:現警方提示0000000餐酒館內監視器畫面編號12至編號17,許德偉因何原因要呈半蹲站姿?)我不知道許德偉為何半蹲,但我有看到黃建芳叫許德偉半蹲」、「(問:除了黃建芳,是否有其他人毆打、脅迫許德偉?)我只有看到黃建芳對許德偉揮手還有叫他半蹲」、「(問:所以在包廂內,黃建芳有打許德偉,並叫許德偉半蹲,並叫他寫本票及借據,你看到的情形是否如此?)對」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28908號卷㈡第15至16、397頁)。由上可知被告施禹聖、蔡益成、張峻偉、林子揚於案發時在空間與走道均屬狹小的上開包廂內,都是眼睜睜的看著告訴人許德偉如何被迫寫了本票及借據。  ⑷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 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 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 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 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59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綜合上開客觀事證,並依照 一般人日常經驗觀察案發包廂內在場者的互動狀態,同案被 告黃建芳若未事先與被告施禹聖等人已有謀議,豈可能抓著 許德偉的後褲頭逕自將他拉到案發包廂內,而當時都在現場   的被告施禹聖、蔡益成、張峻偉、林子揚豈可能毫無異議, 可知被告施禹聖、蔡益成、張峻偉、林子揚及同案被告江璉 輿、黃建芳等6名男子同屬「甲方」,而「乙方」有許德偉1 人;則同時在場的「甲方」除了由黃建芳出手對「乙方」施 暴外,「甲方」其餘的5人配合黃建芳將「乙方」安排坐到 包廂內的最裡面,繼於黃建芳施暴過程中圍著「乙方」,並 眼睜睜的看著「乙方」如何被迫簽了本票、借據及交付小客 車,得逞後,「甲方」全體更一起離開該包廂,並將「乙方 」載返他的家中拿錢。顯然該「甲方」6人係同時同地一起 對「乙方」1人進行暴力攻擊,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他 們6人彼此間顯然有恐嚇取財的犯意聯絡,對於彼此間所實 行之行為,自應共同負責。被告施禹聖、蔡益成、張峻偉、 林子揚雖未下手毆打告訴人許德偉或取得如附表二所示本票 、借據,惟就黃建芳、江璉輿對告訴人許德偉的所作所為, 彼此密切不可分,並相互利用,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 罪目的,被告施禹聖、蔡益成、張峻偉、林子揚都難辭共同 正犯之責。  ㈣綜合以上論證,被告施禹聖、蔡益成、張峻偉、林子揚所辯 前詞,都不可採信,他們的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   參、論罪說明: 被告許德偉部分:       一、如附表一所示本票欠缺法定應記載事項,屬無效票據,惟被 告許德偉向告訴人江○承恐嚇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借款單,則 具債權憑證性質,屬財產上不法利益。準此,犯罪事實欄㈠ 、㈡所示被告許德偉的行為,構成刑法第346條第2項之恐嚇 得利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 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 在場助勢罪。公訴意旨認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被告許德偉的 行為構成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及犯罪事實欄㈡ 所示被告許德偉的行為構成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 場所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脅迫罪,起訴法條均有未 洽,因兩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均應直接加以審理,並 變更起訴法條。至被告許德偉夥同黃建芳、江璉輿、「小傑 」、「阿君」以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對告訴人江○承施 暴後強押上車,並從苗栗縣○○市載往臺中之強制行為,屬被 告許德偉等人以強暴手段剝奪告訴人江○承人身自由的部分 行為,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許德偉此部分行為另構成 強制罪,尚有未洽,併予說明。 二、被告許德偉自始藉詞取得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債權、借款單, 欲向告訴人江○承獲取不法財物或利益等情,詳如前述,則 他主觀上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於犯罪事實欄㈠所 示時、地,以言詞恫嚇的將來危害通知手段取得告訴人江宇 丞簽發之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及借據,又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示 時、地,以剝奪行動自由的現時危害手段對告訴人江宇丞索 討如附表一所示票款未果,顯然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基於同 一犯意侵害同一法益,屬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 犯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許德偉此部分犯行應分論併罰,容 有未洽。 三、被告許德偉為了牟取不法利益,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02條 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同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同法第346條第2 項之恐嚇得利等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恐嚇得利 罪處斷。   四、被告許德偉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恐嚇得利犯行,與2名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又與 黃建芳、江璉輿、「小傑」、「阿君」及其他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成年男子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等犯行,彼此間有 犯意聯絡,均為共同正犯。至被告許德偉交付如附表一所示 本票、借款單予不知情的黃建芳、江璉輿及其他不詳姓名年 籍男子,使他們誤認告訴人江○承確有積欠債務而利用他們 對告訴人江○承進行暴力討債,為間接正犯。 五、被告許德偉前於95年間,因加重強制性交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8年確定,於104年1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167 至169頁);而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被告許德偉之犯罪時間 ,分別為110年4月13日與同年4月20日,均距離前案執行完 畢日期(104年1月1日)逾5年以上,自不構成累犯。公訴意 旨認被告許德偉構成累犯,容有誤會,併予說明。 被告施禹聖、蔡益成、張峻偉、林子揚部分:       一、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被告施禹聖、蔡益成、張峻偉、林子揚 就告訴人許德偉被迫簽發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6所示本票6 紙及交付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的行為,構成刑法第34 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施禹聖、蔡益成、張峻偉、林 子揚夥同黃建芳、江璉輿對告訴人許德偉施暴後駕車將他帶 返家中取款之強制行為,屬對告訴人許德偉恐嚇取財的部分 行為,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施禹聖、蔡益成、張峻偉 、林子揚此部分行為另構成強制罪,尚有未洽,併予說明。 二、被告施禹聖、蔡益成、張峻偉、林子揚與黃建芳、江璉輿對 告訴人許德偉所為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施禹聖前於96年間,因傷害與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 年度聲字第137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11月確定 ,於102年8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於105年8月31日假 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被告張峻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竊盜、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4 5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3年8月,於103年12月31日 縮短刑期假釋(實際出監日期為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日期 即104年5月5日),並於109年2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證 (見本院卷㈠第177至179、205至213頁)。檢察官於本院審 理中具體指出依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示,被告施禹聖 、張峻偉構成累犯的事實,檢察官並說明被告施禹聖、張峻 偉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請法院依累犯規定均加重其刑等情(見本院卷㈡第89至90頁 ),可認檢察官對被告施禹聖、張峻偉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已有所主張,且符合應有之證明程度。被告 施禹聖、張峻偉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施禹聖、張峻偉 前案犯罪經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而能因此自我控管 ,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故意再犯本案,足見他們 2人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對被告施禹聖、張峻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 低本刑,與憲法罪刑相當之原則無違,依上開說明,均應加 重刑度。   肆、原判決當否的說明:     一、被告施禹聖、蔡益成、張峻偉、林子揚部分:   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施禹聖、蔡益成、張峻偉、林子揚對告 訴人許德偉所為上開犯行,犯了恐嚇取財罪,並考量他們為 了迫使告訴人許德偉交付財物,以上開暴力方式恐嚇取財, 且犯後都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念及被告施禹聖、蔡益成 、張峻偉、林子揚並未實際動手傷害告訴人許德偉,且無證 據顯示他們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實際利益,被告施禹聖、 蔡益成、張峻偉、林子揚事後已於112年4月6日與告訴人許 德偉成立和解,當場賠償告訴人許德偉48,000元,告訴人許 德偉亦表示原諒之意,而具狀對被告施禹聖、蔡益成、張峻 偉、林子揚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 卷可佐(見原審卷㈢第209至210、207頁),然告訴人許德偉 除可能因此遭受他人持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6所示本票追償債 務風險外,其當日在包廂內遭受被告黃建芳暴力相向,卻無 從求救,心中的恐懼,可想而知之損害非輕,及他們的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見原審卷㈠第89至91、113 至117、97至112、121至122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原審卷㈣第171至17 2頁)等一切情狀,對被告施禹聖、張峻偉各量處有期徒刑7 月;對被告蔡益成、林子揚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本院認為原判決此部分認定犯罪事實 沒有錯誤,適用法律正確,量刑也沒有不當。被告施禹聖、 蔡益成、張峻偉、林子揚清提起上訴以前述辯詞否認犯罪, 不可採信的理由已經在前面說明清楚,被告施禹聖、蔡益成 、張峻偉、林子揚上訴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二、被告許德偉部分: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許德偉所為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許德偉自始藉詞取得如附表一所示本 票債權、借款單,欲向告訴人江○承獲取不法財物或利益, 他於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時、地所為,是基於同一犯意侵害 同一法益,屬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一罪,詳 如前述,原審卻認被告許德偉此部分犯行應分論併罰,容有 未洽。被告許德偉提起上訴以前述辯詞否認犯罪,不可採信 ,已經在前面說明清楚,他的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 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許德偉部分予 以撤銷改判。  ㈡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考量下列各項 事由:⑴被告許德偉曾因妨害風化、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 法院分別判刑並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之紀錄,有被告許 德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見本院 卷㈠第165至173頁),可知被告許德偉素行不佳。⑵被告許德 偉為牟取個人不法利益,以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手段恐嚇取 財,嚴重侵害告訴人江○承的人身安全及財產法益,並危害 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犯罪情節非輕。⑶被告許德偉雖坦承 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行,但否認其餘不法行徑,且未 與告訴人江○承成立民事上和解,並無賠償告訴人江○承所受 損害或其他填補損害之作為,這樣的犯後態度無從列為有利 的科刑因素。⑷被告許德偉自述的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見 原審卷㈣第171頁)等一切情況,判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  ㈢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與借款單,是被告許德偉對告訴人 江○承為犯罪事實欄所示恐嚇得利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伍、被告於第二審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 ,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被告許德偉經本院合法傳喚,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送達證書、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 業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㈡第105、107至108、131、195至197 、241至244頁),他無正當理由,於本院114年2月5日審判 期日不到庭,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鄭永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與數量 內容 備註 1 本票1紙 票號:CH875776號 面額:新臺幣430萬元 ①見110年度偵字第14253號卷㈠第249頁、第251頁。 ②由黃建芳於110年4月22日,提出於育才派出所,供警方扣押(見110年度偵字第14253號卷㈠第237至245頁。 2 借款單1張 本人江○承因生意投資經營不善欲向許德偉借款肆佰參拾萬元整附件商業本票。本人借款金江○承同意每月分期償還每月伍萬元整。本借款單在本人江○承同意下簽據。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與數量 內容 備註 1 本票1紙 票號:TH892953號 面額:新臺幣215萬元 發票日期:2021年4月22日 ①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6之本票6紙(見110年度偵字第14253號卷㈠第219至229頁)。本票6紙面額總計1005萬元(計算式=215萬元×3紙+120萬元×3紙) ②附表二編號7之借款單2張(見110年度偵字第14253號卷㈠第231至233頁)。 ③附表二編號8之自白書1張(見110年度偵字第14253號卷㈠第235頁)。 ④為警於110年4月22日,在○○市○○區○○路○段00巷0號前,逮捕黃建芳時扣得(見110年度偵字第14253號卷㈠第205至215頁)。 ⑤左列內容中「顧」、「誠」、「即」、「已」、「待」等字,應分別是「雇」、「承」、「及」、「以」、「代」、  之誤寫。 2 本票1紙 票號:TH892954號 面額:新臺幣215萬元 發票日期:2021年4月22日 3 本票1紙 票號:TH892955號 面額:新臺幣215萬元 發票日期:2021年4月22日 4 本票1紙 票號:TH892957號 面額:新臺幣120萬元 發票日期:2021年4月22日 5 本票1紙 票號:TH892958號 面額:新臺幣120萬元 發票日期:2021年4月22日 6 本票1紙 票號:TH892959號 面額:新臺幣120萬元 發票日期:2021年4月22日 7 借款單2張 ①本人許德偉因工作營運不善,向  借款貳佰壹拾伍萬元整,分別借款共計貳佰壹拾伍萬元整。 ②本人許德偉因工作營運不善,向  借款壹佰貳拾萬元整,分別借款共計壹佰貳拾萬元整。 8 自白書1張 本人許偉德因工作「顧」用江宇「誠」分別利用以下理由騙取江宇誠「已」身上現金不夠「待」處理貳拾萬元整、機車借款貳拾萬元整、「即」公司業務損失伍拾萬元整、私借款參拾萬元整。即本人「已」恐嚇方式要求寫下肆佰參拾萬元本票。 本人許德偉中市○○路○段00號4F之2、Z000000000利用工作損失理由請   「待」為處理肆佰參拾萬元本票事項。     完全在不知情下待為 處理、使用話術、在完全不 知情下「待」為處理。 立書人許德偉2021年4月22日

2025-02-19

TCHM-112-上訴-3093-20250219-1

交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嘉鎂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3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徐嘉鎂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 二、徐嘉鎂其餘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徐嘉鎂於民國113年6月27日12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頭份市顯會路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行經顯會路與育才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當時顯會 路行向號誌為閃光黃燈號誌,行經該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 安全,小心通過,且依當時天候晴、視距良好、路面為乾燥 之柏油路面、路面無缺陷且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貿然前行並通過路口,適有吳佩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育才街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育才街行向為閃光紅燈號誌,行經該 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行駛在顯會路之 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情況, 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通過路口, 雙方均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吳珮璇人、車倒地,因而受有 右手肘、右膝、左大腿、左小腿(起訴書贅載「多處」,本 院逕予刪除)挫擦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吳珮 璇於審理中撤回告訴,詳後述)。詎徐嘉鎂依當時撞擊力道 ,以及其回頭察看時已可見到有其他用路人上前關心狀況, 而知悉自己騎車發生上開交通事故,依其生活經驗可知吳珮 璇顯受有一定之傷害,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得吳珮璇同意、未留在現場 協助吳珮璇送醫救治、未待警方到場處理俾便釐清肇事責任 ,逕自騎車離去。 二、案經吳珮璇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 逃逸部分) 一、本件被告徐嘉鎂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 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67至68、74、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 珮璇於警詢、偵訊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5至33、 97至98頁),並有重光醫院乙種診斷書、苗栗縣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發地點監視器截圖照片、現場照片、 車損照片、告訴人受傷照片、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資料查詢(見 偵卷第35至69、80至87頁)、本院準備程序勘驗筆錄暨勘驗 光碟紀錄(見本院卷第67、83至10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按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 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 人員之指揮為準;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 ,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苗栗縣頭份市顯會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顯會路與 育才街交岔路口時,被告所行之顯會路,係屬設有閃光黃燈 之幹線道,本應注意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且依當時天候晴、視距良好、路面為乾燥之柏油路面、路 面無缺陷且無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 卷可憑(見偵卷第41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未遵守 前揭規定,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即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致 上開交通事故發生,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自無從依刑 法第185條之4第2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疏未注意交通規則而 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復於發生上開交通事故 後,未得告訴人同意,即擅自離開現場,顯然欠缺尊重用路 人即告訴人生命安全之觀念,所為已對社會秩序及民眾交通 往來安全產生不良影響,實有不該;惟衡酌被告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之態度,復酌以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13年10月29日經 苗栗縣頭份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113年11月1 3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等情,有本院電話紀錄表、聲請撤回 告訴狀、苗栗縣頭份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1至25、33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小學畢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為家庭主婦,家裡無需要照顧之人,告訴 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之刑度意見(見本院卷第79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 卷可憑,經此起訴審判之刑事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業如上述,並經告訴人於本 院表示:若被告符合緩刑要件,同意給予緩刑等語(見本院 卷第79頁),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 ,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 啟自新。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即過失傷害部分) 一、按倘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 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 ,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 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 ,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 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 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 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 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 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 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 參照),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3年6月27日12時4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頭份市顯會路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顯會路與育才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當時顯會路行向號誌為閃光黃燈號誌,行經該路口應減速接 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依當時天候晴、視距良好、路 面為乾燥之柏油路面、路面無缺陷且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貿然前行並通過路口,適 有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育才街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育才街行向為閃光紅燈號誌 ,行經該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行駛在 顯會路之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 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通 過路口,雙方均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 因而受有右手肘、右膝、左大腿、左小腿挫擦傷等傷害。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被告所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告 訴人並於113年11月13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等情,業如上述 ,揆諸前揭說明,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2-19

MLDM-113-交訴-71-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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