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570號
原 告 易瑞平
被 告 徐崧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元,及民國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500元,及加
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元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2日21時22分,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臺南市北區公
園路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臺南市北區公園路北
側及臺南市北區北忠路東側路口,因未注意保持行車安全距
離,致與訴外人黃綉雅所有、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
業經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產險)理賠,華
南產險嗣代位原告向被告求償並成立和解,惟理賠及和解範
圍並無包含系爭車輛之後保桿漆面校正鍍膜費用新臺幣(下
同)5,000元;另原告因提起本件訴訟,委請律師撰狀支出5
,000元,為此,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0,000元【計算式:鍍膜費用5,000元(按黃綉
雅已將系爭車輛鍍膜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撰狀費用5
,000元】及法定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小字卷第24頁)。
二、被告則以:我與華南產險談和解時,並未提及是否包含鍍膜
費用;在原告請求鍍膜費用5,000元之範圍內,我願意給付
,但應要折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見小字卷
第24頁)。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第27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鍍膜收據、系爭車輛行照影本、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
見調字卷第13至19頁、小字卷第41至45頁),並有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函送之系爭事故全卷資料(見調字卷第47
至80頁)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小字卷第24頁)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支出鍍膜費用5,000元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該規定請求賠償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
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
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查:原告
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鍍膜費用5,000元,且華南產險就系爭
事故所理賠及和解範圍不包含鍍膜費用乙情,業據提出鍍膜
收據(見調字卷第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小字卷第
24頁);並經華南產險於114年1月20日以(114)華車賠字
第5號函文稱:本公司和解內容未含鍍膜費用等語(見小字
卷第59頁),足認華南產險尚未理賠鍍膜費用5,000元。又
鍍膜並非零件,自無折舊問題,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憑採
。依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鍍膜費用5,0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⒉律師撰狀費用5,000元部分:
當事人因委任律師處理訴訟支付律師費用,除民事訴訟第三
審委任律師酬金等依法得認為係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6
6條之3第1項)並於勝訴確定後計算訴訟費用後向對造請求
外,其委任律師費用,均屬當事人主張或防衛自己權利之成
本,除當事人於爭執發生前已以契約約定外,均非當事人得
向對造請求賠償項目,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律師代撰書狀費
用,自難認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0日(
見調字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
依聲請,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
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
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
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TNEV-113-南小-1570-202503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