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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繼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0號 原 告 戴如蓮 住嘉義縣○○鄉○○村○○路000號 戴瑞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崇賓律師 被 告 戴瑞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所為 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第5頁附表一編號8「分配方式」欄關於「由原告先取得21 0,980元後(原告代墊被繼承人戴○○之喪葬費部分),所餘款項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記載,應更正為「由被 告先取得210,980元後(被告代墊被繼承人戴○○之喪葬費用部分 ),所餘款項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理 由 一、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又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 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2024-10-24

CYDV-113-家繼訴-30-20241024-2

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劉茂鴻 住嘉義縣○○鄉○○村00鄰○○000號 相 對 人 劉張清枝 關 係 人 劉茂炎 劉淑惠 劉彥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劉張清枝(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任聲請人劉茂鴻(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劉張清枝之監護人。 三、指定劉彥良(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受監護宣告之人劉張清枝之監護人劉茂鴻應遵守如附表所示 之監護方法。 五、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劉張清枝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子,相對人因帕金森氏 症之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 事事件法第164條等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 之孫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關係人之意見:  ㈠關係人劉○○:同意相對人受監護宣告,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聲請人曾經向伊借錢,但已經還清等語。  ㈡關係人劉○○:伊本身有穩定工作,亦有額外租金收入,且3名 子女均在外縣市工作,故伊及子女無必要向相對人要錢,且 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直接交給相對人;聲請人無業, 方為長期向相對人索取金錢之人,且私自占有相對人之土地 銀行、民雄鄉農會存摺、股票存摺及印章,伊屢次要求聲請 人返還予相對人,均遭拒絕;聲請人向相對人之女兒劉○○借 款300萬元,且私自占有相對人之存摺、印章,無法客觀擔 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聲請人雖與相對人同戶籍,但聲請人晚 間10時才至相對人住處過夜,早上6時30分即離開,聲請人 曾因外遇而離婚、甚有因情緒失控而家暴前妻之紀錄,顯然 不適合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伊每日上班前之上午6時30分 至8時30分會至相對人住處照顧相對人,下午5時30分又會至 相對人住處陪伴相對人至晚間9時30分,應選定伊擔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等語。 三、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 1111 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 籍謄本、相對人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 至15、45、55頁)。本院於鑑定人即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 義基督教醫院趙星豪醫師前訊問相對人之身心狀況,相對人 無法理解所詢問之問題,亦無法針對問題回答,經鑑定人就 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為鑑定後,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罹患失智 症多年,於嘉義基督教醫院神經內科治療中,但認知功能已 有顯著退化,在鑑定時,相對人雖然意識清醒,對叫喚、問 話尚可回應,但記憶力、計算能力及邏輯推理能力已有明顯 缺損,臨床上已達中度失智之程度,故相對人因其心智缺陷 ,致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本院113年6月17日 勘驗筆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1至35頁) 。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罹患失智 症造成記憶力、計算能力及邏輯推理能力有明顯缺損,臨床 上已達中度失智之程度,故相對人已達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 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 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關於監護人之人選: ㈠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監護 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㈡查相對人與配偶劉○○(歿)共育有長子即關係人劉○○、次子 即聲請人劉○○、長女即關係人劉○○,關係人劉○○為聲請人之 次子,均為相對人之最近親屬,聲請人及關係人劉○○願分別 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劉○○亦表 示同意等情,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9至13頁、第43至47頁)。 ㈢關係人劉○○固表示不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陳明應由 其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惟證人即相對人之外甥女林○○ 到庭證述:伊住處距離相對人住處約6公里,相對人配偶還 在世時,常載伊母親到相對人家,後來伊母親跌倒臥床,就 比較少過去,但伊有時間會過去,聲請人晚上會到相對人住 處過夜,也會幫相對人買三餐、安排就醫,因為伊是護理人 員,所以聲請人有問題都會問伊,例如要看什麼醫生、吃什 麼藥或營養品等,相對人因長期操勞導致自律神經失調,有 帕金森氏症的症狀,而關係人劉○○並無跟伊討論過相對人的 事務;相對人有租金收入,把存摺請聲請人保管,要用錢會 請聲請人去領,相對人也沒有說過不同意將存摺放在聲請人 那裡等語(本院卷第233至234頁);再參諸聲請人所提長照 服務契約、嘉義基督教醫院轉診單等可知(本院卷第109至1 39頁),相對人之日常生活照顧或就醫事務確係由聲請人處 理;另經本院向民雄鄉農會、臺灣土地銀行民雄分行調取相 對人自109年1月1日迄今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55至213頁 ),相對人民雄鄉農會帳戶多為老人年金匯入,餘額有239, 088元;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僅有於112年3月31日提領 現金300,000元外,此後均無提領紀錄,餘額有817,784元, 堪認聲請人保管相對人之帳戶存摺亦無任意挪用或不當提領 之情形,且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病情及照護情形均能詳細陳 述,足認其並無不適合擔任相對人監護人之情形。至關係人 劉○○另以:聲請人曾對其前妻家暴、聲請人與其前妻過往之 紛爭等情,辯稱聲請人不適合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云云,惟 其並未釋明聲請人與其前妻間之糾紛,與聲請人擔任相對人 之監護人間有何關連,亦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聲請人不適合 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自難認關係人劉○○之主張為可採。本 院參酌聲請人及關係人劉○○分別為相對人之次子、孫子,均 為相對人至親及其等之意願,且相對人現由聲請人照護,認 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 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依上揭規定, 指定關係人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3項之規定,法院於 成年人之監護,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本院考量劉張○○之最 佳利益,審酌聲請人與關係人劉○○仍對於劉張○○財產之運用 屢有爭執,為免日後因財產管理事項另起紛爭,爰參酌聲請 人、及關係人等之意見,酌定如附表所示之監護方法。 七、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 1099條之1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 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 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 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 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聲請人既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其 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揭規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劉○○於 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併此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附表: 一、監護人提領受監護宣告人劉張○○之存款用以支付受監護宣告 人劉張○○之醫療費用、日常生活等必要費用,於新臺幣(下 同)2萬2,000元範圍內,由監護人自行決定;於超過2萬2,0 00元之範圍,監護人應以電話、通訊軟體或其他通訊方式通 知關係人劉○○、劉○○關於支出項目及金額,事先取得關係人 劉○○、劉○○之同意,除有正當理由外,不得拒絕同意,受監 護宣告之人劉張○○並應自監護人通知之日起7日內(含通知 日)回覆是否同意支出,如未於期間內回覆,則視為同意。 二、監護人應紀錄支出明細及製作受監護宣告人劉張○○財產清冊 ,自113年11月1日起,每3個月以適當方式提供支出明細及 財產清冊與關係人劉○○、劉○○知悉。 三、監護人應保留支出憑證原本至少兩年,關係人劉○○、劉○○得 請求監護人交付劉張○○之存摺、交易明細表或支出憑證原本 供查閱,每月以1次為限。

2024-10-24

CYDV-113-監宣-175-20241024-1

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張寶慧 住嘉義縣○○鄉○○村○○路000巷0弄 相 對 人 林嘉蔚 關 係 人 林嘉寬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嘉蔚(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張寶慧(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嘉蔚之監護人。 指定林嘉寬(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林嘉蔚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與關係人林○○為相對人之母親、 弟弟,相對人因極重度障礙之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 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 164條等規定,聲請宣 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 人、指定關係人林○○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 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 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 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 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 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 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 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書影本為證(本院卷第9至15頁)。 本院於鑑定人即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劉威廷醫師前訊問相對 人之身心狀況,相對人意識清醒、無法理解所詢問之問題、 無法針對問題正確回答、對於問話無法有正確回應,經鑑定 人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為鑑定後,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為器 質性腦症候群之病患,認知功能發展有顯著遲緩,僅能理解 少數口語指令,無有意義之語言表達溝通能力,智能缺損程 度達重度以上,即使基本生活需求也已無法做出適切判斷, 故相對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本院113年10月11 日勘驗筆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1至44頁 、第47頁)。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鑑定意見,認相對人 因器質性腦症候群,認知功能及言語理解表達能力持續退化 ,目前已達到重度智能缺損之程度,無有意義之語言表達溝 通能力,日常生活完全需人監督協助,故相對人已達因其他 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 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監護 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未婚無子女,父 親林○○已歿,母親即聲請人張○○,另有弟弟林○○、林○○,而 聲請人與關係人林○○願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林○○亦表示同意等情,有親屬系統表、戶籍 謄本、同意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至13頁、第57頁)。本 院參酌聲請人與關係人林○○分別為相對人之母親、弟弟,均 為相對人至親及其等之意願,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 對人之監護人,並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林○○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 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 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 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 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聲請人既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其 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揭規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林○○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2024-10-24

CYDV-113-監宣-238-20241024-1

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陳春益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相 對 人 陳江道華 關 係 人 萬佳妮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江道華(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春益(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江道華之監護人。 指定萬佳妮(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江道華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與關係人萬○○為相對人之次子、 次媳,相對人因腦梗塞後遺症之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 、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 164條等規定,聲請 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 護人、指定關係人萬○○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 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 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 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 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 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 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身 心障礙證明書影本、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第9至23頁)。 本院於鑑定人即嘉義基督教醫院趙星豪醫師前訊問相對人之 身心狀況,相對人雙眼睜開、意識清醒、對於問話無法正確 回應、無法理解所詢問之問題、無法針對問題正確回答,經 鑑定人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為鑑定後,鑑定結果認:相對人 因陳舊性腦中風導致肢體偏癱,並導致認知功能與言語理解 表達能力有嚴重缺損,日常生活已完全無法自理,在鑑定時 ,相對人雖意識清醒,但因腦中風後遺症,對問話已無法正 確理解及回應,故相對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本 院113年9月19日勘驗筆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 卷第61至65頁)。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鑑定意見,認相 對人因陳舊性腦中風,目前肢體偏癱、認知功能與言語理解 表達能力有嚴重缺損,日常生活完全需人監督協助,故相對 人已達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 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監護 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與配偶陳○○(歿) 育有長子陳○○、次子即聲請人陳○○、三子陳○○,而聲請人與 關係人萬○○願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陳○○、陳○○經合法通知迄未表示意見等情,有親屬系 統表、戶籍謄本、同意書、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 頁、第13至23頁、第69頁、第77至79頁、第83至87頁)。本 院參酌聲請人與關係人萬○○分別為相對人之次子、次媳,均 為相對人至親及其等之意願,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 對人之監護人,並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萬○○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 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 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 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 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聲請人既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其 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揭規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萬○○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2024-10-24

CYDV-113-監宣-258-20241024-1

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38號 聲 請 人 顏仕佳 住嘉義縣○○鄉○○村○○街00巷00弄 相 對 人 楊秋子 關 係 人 顏仁杰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楊秋子(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顏仕佳(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楊秋子之監護人。 指定顏仁杰(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楊秋子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顏○○與關係人顏○○為相對人之三子、 四子,相對人因年老失智之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 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 164條等規定,聲請宣告 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顏○○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 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 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 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 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 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 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 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書影本為證(本院卷第9至13頁)。 本院於鑑定人即嘉義基督教醫院趙星豪醫師前訊問相對人之 身心狀況,相對人雙眼睜開、意識清醒、對於問話無法正確 回應、無法理解所詢問之問題、無法針對問題正確回答,經 鑑定人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為鑑定後,鑑定結果認:相對人   罹患失智症多年,雖持續接受治療,但認知功能與言語理解 表達能力均持續退化,日常生活完全無法自理,在鑑定時, 相對人雖意識清醒,對叫喚有反應,但對問話或回答錯誤或 回答不知道,在臨床上,至少達到重度失智以上之程度,故 相對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本院113年10月17日 勘驗筆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7至31頁) 。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失智症, 目前至少達到重度失智以上之程度,其認知功能與言語理解 表達能力持續退化,日常生活完全需人監督協助,故相對人 已達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監護 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與配偶顏○○(重 度障礙)育有長子顏○○(歿)、次子顏○○(歿),三子即聲請人 顏○○、四子顏○○,而聲請人與關係人顏○○願分別擔任相對人 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親屬系統表、戶 籍謄本、同意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11頁、第37至45頁 )。本院參酌聲請人與關係人顏○○分別為相對人之三子、四 子,均為相對人至親及其等之意願,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顏○○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 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 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 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 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聲請人既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其 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揭規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顏○○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2024-10-24

CYDV-113-監宣-338-20241024-1

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60號 聲 請 人 郭慶龍 住○○縣○○○○○里○○000號 相 對 人 郭靜宜 關 係 人 郭俊岳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就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乙○○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 產代為完成協議價購及徵收作業之處分;前述處分所得之款 項應全部存入受監護宣告人乙○○於農會、郵局或其他金融機 構帳戶內。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188號裁定宣 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指定關係 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已會同甲○○陳報相 對人之財產清冊。因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嘉義 縣○○市公所興辦「○○都市計畫區000-0號計畫道路新闢工程 」之用地範圍,該市公所辦理協議價購相對人所有該不動產 ,因參與協議價購需填寫協議價購支付方式申請書,並取得 法院同意書始得辦理,除符合公益目的外,亦符合受監護宣 告人之利益,依法聲請准許聲請人代為處分等語。 二、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 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 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 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前揭關於未 成年人監護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因此,監護人為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之聲請,應 以該處分係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倘併為預告處分之方式 者,尚須監護人已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使該處分之結果符合 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 提出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該市 公所113年2月15日嘉太市工字第1130000000號函暨太保都市 計畫區000-0號計畫道路新闢工程土地清冊等件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113年度監宣字第188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誤, 應可信為真實;又聲請人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 甲○○開具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陳報本院准予備查在案, 亦有前述民事卷可憑。則該市公所協議價購相對人名下如附 表所示不動產,既可使該土地有效為公益利用,變賣後所得 價金亦可供做照護相對人之用,應認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利 益。因此,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其代理處分相對人所有如主 文所示之不動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再者,監 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 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又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 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 人之財產狀況,亦為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 09條第1 項、第1103條第2 項之規定。則本件聲請人即監護 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主文所示之不動產,自應妥適管理,並 使用於相對人生活照護所需等費用。又為保障受監護人之利 益,聲請人代為處分相對人之不動產所得款項,應存入相對 人於農會、郵局或其他金融機構帳戶內,並用於受監護宣告 之人照護所需費用,聲請人於完成前述處分後30日內,應提 出變動後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附此說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附表:(113年度監宣字360號) 編號 種類 財產標的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土地 嘉義縣○○市○○○段○○○段0000地號 262.00 公同共有2 分之1

2024-10-23

CYDV-113-監宣-360-20241023-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1510號 聲 請 人 廖程麗說 住○○縣○○鄉○○村00鄰○○000號 廖靜芬 廖靜微 廖靜鳴 廖靜賢 許采琳 許宥恩 林博政 陳奎文 陳奎彰 陳奎佑 廖楷淳 林采衣 林采芸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林博淵 前列林采衣、林采芸 法定代理人 楊芯惠 上列聲請人請求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廖程麗說、廖靜芬、廖靜微、廖靜鳴、廖靜賢拋棄繼 承准予備查。 二、其餘拋棄繼承(即聲請人許采琳、許宥恩、林博淵、林博政 、陳奎文、陳奎彰、陳奎佑、廖楷淳、林采衣、林采芸部分 )應予駁回。 三、程序費用由拋棄繼承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廖○○之配偶、子女、孫子 女、曾孫子女,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8月9日死亡,聲請人 於同日知悉成為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提出繼承系統表、 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現戶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 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 74條第1項、第1138條、第113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1 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 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 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 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 1176條第1項、第5項、第6項亦分別規範明確。 三、經查: ㈠被繼承人廖○○(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於113年8月9日死亡,聲請人廖程○○、廖○○、 廖○○、廖○○、廖○○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子女等情,有戶籍謄 本、繼承系統表等在卷可證,其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 ,准予備查。 ㈡聲請人許○○、許○○、林○○、林○○、陳○○、陳○○、陳○○、廖○○ 、林○○、林○○之孫子女、曾孫子女為第一順二親等、三親等 之繼承人,惟被繼承人廖○○尚有第一順位一親等之長子廖○○ 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依前述規定及說明,其尚無繼承權 ,其聲明拋棄繼承,不符合法律規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32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2024-10-23

CYDV-113-繼-1510-20241023-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1658號 聲 請 人 羅嘉萱 住嘉義縣○○鄉○○村○○○00號之00 何劉秀花 何炎耀 何至偉 上列聲請人請求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羅嘉萱拋棄繼承准予備查。 二、其餘拋棄繼承(即聲請人何劉秀花、何炎耀、何至偉部分) 應予駁回。 三、程序費用由拋棄繼承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何○○之子女、母親、兄弟 姊妹,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8月29日死亡,聲請人於同日知 悉成為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提出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 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現戶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文件,具 狀聲明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 74條第1項、第1138條、第113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1 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 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 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 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 1176條第1項、第5項、第6項亦分別規範明確。 三、經查: ㈠被繼承人何○○(女,民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於113年8月29日死亡,聲請人羅○○為被繼承 人之長女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在卷可證,其於 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准予備查。 ㈡聲請人何劉○○、何○○、何○○為被繼承人之母親、兄弟姊妹為 第二、三順位次序在後之繼承人,惟被繼承人尚有第一順位 一親等之長女張○○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依前述規定及說 明,其尚無繼承權,其聲明拋棄繼承,不符合法律規定,不 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32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2024-10-23

CYDV-113-繼-1658-20241023-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1488號 聲 請 人 張乙蔓 住○○○○○區○○里00鄰○○○路○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何○○(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設籍地:嘉義市○區○○○街00號二 樓)於113年8月29日死亡,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長女,為繼 承人。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本院 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6個月內向繼 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 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何碧月之遺產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2024-10-23

CYDV-113-繼-1488-20241023-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1678號 聲 請 人 黃吳瓊英 住○○市○區○○里○○街000巷00弄0 黃曉瑜 黃智怡 陳煥昇 黃琛森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曉琳 上列聲請人請求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黃吳瓊英、黃曉琳、黃曉瑜、黃智怡拋棄繼承准予備 查。 二、其餘拋棄繼承(即聲請人陳煥昇、黃琛森部分)應予駁回。 三、程序費用由拋棄繼承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黃○○之配偶、子女、孫子 女,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8月13日死亡,聲請人於同日知悉 成為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提出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 戶戶籍謄本、聲請人現戶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 聲明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 74條第1項、第1138條、第113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1 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 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 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 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 1176條第1項、第5項、第6項亦分別規範明確。 三、經查: ㈠被繼承人黃○○(男,民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於113年8月13日死亡,聲請人黃吳○○、黃○○、 黃○○、黃○○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子女等情,有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等在卷可證,其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准予 備查。 ㈡聲請人陳○○、黃○○為被繼承人黃○○之孫子女為第一順位二親 等之繼承人,惟被繼承人黃○○尚有第一順位一親等之長子黃 ○○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依前述規定及說明,其尚無繼承 權,其聲明拋棄繼承,不符合法律規定,不應准許,應予駁 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32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2024-10-23

CYDV-113-繼-1678-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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