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葉芮羽

共找到 148 筆結果(第 141-148 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憲 選任辯護人 張桂真律師 被 告 賴信霖 選任辯護人 繆 璁律師 繆忠男律師 被 告 李皓正 選任辯護人 許仲勛律師 被 告 李威蒼 選任辯護人 巫郁慧律師 李俊賢律師 被 告 陳舒蓉 許竣淵 卞適忠 林亞辰 高德恩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軍偵 字第1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政憲、賴信霖、李皓正、李威蒼、陳舒蓉、許竣淵、卞適忠、 林亞辰、高德恩被訴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李政憲、賴信霖、李皓正、李威蒼、陳舒蓉、許竣 淵、卞適忠、林亞辰、高德恩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 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9人均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 院合議庭評議後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洪韻筑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2024-10-09

KSDM-112-訴-336-20241009-3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5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奕祁 張庭瑋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25號 部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52、6143號【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25號審理】、 112年度毒偵字第2998號【由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102號審理】 ),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奕祁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張庭瑋犯如附表一編號3至7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3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所處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 一編號3至6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扣案之iPhone 手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 之SIM卡壹枚),沒收;邱奕祁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壹 佰伍拾元及張庭瑋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伍拾元,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一、邱奕祁、張庭瑋為同住友人,均明知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分 別為下列行為: ㈠邱奕祁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 編號1至2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金額、 方式,均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育菖。 ㈡邱奕祁、張庭瑋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由邱奕祁與購毒者聯繫毒品交易,再由張庭瑋交付毒品並 收取價金後朋分利益之分工方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3至6 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金額、方式,均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育菖。 ㈢張庭瑋另基於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10月至112年11月13日之期間,以如附表一 編號7所示時間、方式,陸續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合 計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法持有之(其中 附表二編號2、3部分係與邱奕祁共同持有,邱奕祁部分經檢 察官另行起訴)。嗣經警方於112年11月13日持搜索票前往 其2人之高雄市○○區○○○路00○00號8樓租屋處執行搜索,當場 扣得如附表二所示甲基安非他命、邱奕祁用以聯繫上開毒品 交易之iPhone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 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邱奕祁、張庭瑋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及被告張 庭瑋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主、客觀事 實,業據其2人(下合稱被告2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張育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 述相符,並有邱奕祁與購毒者張育菖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被告2人上址租屋處之大樓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清單、搜索現場及扣押毒品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 年11月2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139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 書、同院113年3月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085號、第83086號 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本院就附表二編號3毒品之勘驗 筆錄等件在卷可參,復有邱奕祁於上開事實㈠、㈡用以聯繫毒 品交易之iPhone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 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張庭瑋於上開事實㈢所持 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等物扣案可憑,足證被告2 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其對法益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是否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同級毒品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被告於第一次購入之毒品而持有行為繼續中,再次購入同級不同品項之毒品致所持有之毒品純質淨重達法定標準時,其持有行為已產生質變,而達需以刑事罰制裁之程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審查意見可資參照。查張庭瑋就上開事實㈢係於112年10月至112年11月13日之期間,陸續取得如附表二所示第二級毒品而持有之,有如前述,該等毒品縱係以少量多次之方式取得而來,惟當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合計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法定標準時,揆諸上開說明,其持有行為已產生質變,即不再分論為多次之單純持有毒品罪,而應合併論以一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㈡核邱奕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上開事實㈠至㈡即附表一編號1至6部分);張庭 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上開事實㈡即附表一編號3至6部分)、同條例第11條 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上開事實㈢ 部分)。被告2人販賣毒品前持有該部分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就上開 事實㈡即附表一編號3至6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張 庭瑋就上開事實㈢中所持有附表二編號2、3甲基安非他命部 分,係與邱奕祁(經檢察官另行起訴)共同持有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邱奕 祁所犯上開6罪間、張庭瑋所犯上開5罪間,均行為互殊,犯 意各別,各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偵、審自白減輕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2人就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事實㈠、㈡部分), 於偵、審程序均自白不諱,有如前述,均應依前揭規定減輕 其刑。  2.供出並查獲毒品來源減輕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 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倘被告所犯同條 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 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 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 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 均仍不符合上開應獲減免其刑之規定要件(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502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 」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 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及必要之關連 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38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查被告2人為警查獲後,供出其等毒品來源均係由邱奕祁向暱 稱「姐姐」之人購買,使警方據此查獲「姐姐」即盧怡岑於 「112年10月28日及11月7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邱奕祁並 移送檢察官偵辦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3年7 月4日函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3年8月7日高 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3734935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憑 ,則被告2人所犯附表一編號6販賣毒品部分,其時序係在上 開毒品上游供應毒品之後;張庭瑋所犯附表一編號7持有逾 量毒品部分,其中部分毒品之取得時序亦係在上開毒品上游 供應毒品之後,揆諸上開說明,均可認該部分犯行之毒品來 源與嗣後查獲之正犯間具有關聯性,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此 項減刑規定得減輕至3分之2),並就其中販賣毒品部分依刑 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⑶至於被告2人其餘犯行(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因該等犯罪 時間在時序上均早於所查獲之正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揆諸上 開說明,即不符合上開應獲減免其刑之規定要件,附此敘明 。  ㈣爰審酌被告2人均值青壯,非無循正途謀生之能力,且明知毒 品對於人體健康危害至鉅,為政府嚴令禁絕流通,竟仍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張庭瑋復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 以上,助長毒品泛濫,影響層面非淺,所為應予非難譴責。 惟念被告2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手段、角色分工地位(由邱奕 祁聯繫毒品交易居於主導地位,情節較重;張庭瑋則依指示 前往進行交易,情節稍輕)、販賣毒品之種類、價量與交易 情節、張庭瑋持有毒品之種類及數量,暨其等於本院自述之 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含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張庭瑋所犯得易科罰 金部分(附表一編號7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就被告2人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多數宣告刑部分(即販 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綜衡其等之角色分工地位、犯上開數 罪之期間、均為販賣毒品之罪質、販賣對象均為同1人暨其 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 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查獲之毒品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張庭瑋上開事實㈢犯 行遭查獲之毒品,經檢驗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如 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又其包裝部分與內含第二級毒品難以析離,爰 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 宣告沒收銷燬。  ㈡供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 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係邱奕祁用以聯繫上開事實 ㈠、㈡毒品交易所用之物,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核屬 供其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犯罪所得   被告2人因販賣毒品而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價金,業 據本院認定如前,核屬其等犯罪所得。邱奕祁就其單獨販毒 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2之販毒所得共計新臺幣(下同)1700 元(計算式:1000元+700元)。另被告2人共同販毒部分即 附表一編號3至6之販毒所得共計4900元(計算式:1000元+2 500元+700元+700元),並據其等自承獲利對半均分,是每 人分得之販毒所得即為2450元。準此,邱奕祁就附表一編號 1至6之犯罪所得共計4150元(計算式:1700元+2450元)、 張庭瑋附表一編號3至6之犯罪所得則為2450元,均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其餘扣案物均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簡弓皓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葉芮羽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行為人 行為之時間、地點 行為方式 備註 主 文 1 邱奕祁 112年9月21日19時45分後不久,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8樓租屋處。 邱奕祁以LINE通訊軟體和購毒者張育菖聯繫毒品交易後,於左列時、地,交付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針筒3支予張育菖,並收取現金1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252、6143號起訴書之附表編號1部分 邱奕祁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2 邱奕祁 112年10月2日19時後不久,在上址租屋處大樓之1樓。 邱奕祁以LINE通訊軟體和購毒者張育菖聯繫毒品交易後,於左列時、地,交付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針筒2支予張育菖,並收取現金700元。 同上起訴書之附表編號3部分 邱奕祁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3 邱奕祁 張庭瑋 112年9月30日19時54分許,在上址租屋處大樓之1樓。 邱奕祁以LINE通訊軟體和購毒者張育菖聯繫毒品交易後,由張庭瑋將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針筒3支置於其租屋處1樓之信箱,俟張育菖於左列時、地前往拿取毒品並放置1000元在信箱內,再由張庭瑋至信箱取出毒品價金。 同上起訴書之附表編號2部分 邱奕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張庭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4 邱奕祁 張庭瑋 112年10月9日8時25分後不久,在上址租屋處大樓之1樓。 邱奕祁以LINE通訊軟體和購毒者張育菖聯繫毒品交易後,由張庭瑋於左列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約1公克予張育菖,並收取現金2500元。 同上起訴書之附表編號4部分 邱奕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 張庭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5 邱奕祁 張庭瑋 112年10月20日0時25分許,在上址租屋處大樓之1樓。 邱奕祁以LINE通訊軟體和購毒者張育菖聯繫毒品交易後,由張庭瑋於左列時、地,交付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針筒2支予張育菖,並收取現金700元。 同上起訴書之附表編號5部分 邱奕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張庭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6 邱奕祁 張庭瑋 112年10月29日1時57分許,在上址租屋處大樓之1樓。 邱奕祁以LINE通訊軟體和購毒者張育菖聯繫毒品交易後,由張庭瑋於左列時、地,交付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針筒2支予張育菖,並收取現金700元。 同上起訴書之附表編號6部分 邱奕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張庭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7 張庭瑋 於112年10月至112年11月13日之期間,先以不詳方式單獨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針筒3支(合計純質淨重0.333公克),再與邱奕祁(經檢察官另行起訴)合資購買毒品,陸續共同購入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4包(合計純質淨重26.14公克)及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針筒4支,因而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合計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112年度毒偵字第2998號起訴書部分 張庭瑋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扣案毒品) 編號 毒品種類 數量 檢驗結果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裝於針筒) 3支 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至2-3部分。 2.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純質淨重依序分別為0.168公克、0.098公克、0.067公克(合計純質淨重0.333公克),驗後淨重依序分別為0.217公克、0.110公克、0.083公克。 於000年00月間某日取得。 2 甲基安非他命(夾鏈袋裝) 14包 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至1-18部分。 2.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純質淨重依序分別為10.020公克、8.175公克、0.381公克、0.835公克、0.110公克、2.230公克、0.025公克、0.691公克、0.236公克、0.212公克、1.565公克、0.339公克、0.912公克、0.409公克(合計純質淨重26.14公克,起訴書誤載為24.575公克),驗後淨重依序分別為13.825公克、12.163公克、0.988公克、1.072公克、0.123公克、3.033公克、0.028公克、0.973公克、0.317公克、0.268公克、1.978公克、0.435公克、1.172公克、0.546公克。 於112年10月至112年11月13日之期間,與邱奕祁合資購買陸續取得,其中編號1-6部分係於112年10月28日購入;編號1-5、1-9、1-18部分係於112年11月7日購入。   3 甲基安非他命(裝於針筒) 4支 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至1-4部分。 2.抽驗1支(扣案物品編號1-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3.本院當庭勘驗扣案物品編號1-1、1-3針筒內裝有白色結晶體、編號1-4針筒內裝有液體,經張庭瑋坦承均為甲基安非他命。

2024-10-09

KSDM-113-訴-225-2024100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憲 選任辯護人 張桂真律師 被 告 賴信霖 選任辯護人 繆 璁律師 繆忠男律師 被 告 李皓正 選任辯護人 許仲勛律師 被 告 李威蒼 選任辯護人 巫郁慧律師 李俊賢律師 被 告 陳舒蓉 許竣淵 卞適忠 林亞辰 高德恩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軍偵 字第1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政憲、賴信霖、李皓正、李威蒼、陳舒蓉、許竣淵、卞適忠、 林亞辰、高德恩被訴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李政憲、賴信霖、李皓正、李威蒼、陳舒蓉、許竣 淵、卞適忠、林亞辰、高德恩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 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9人均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 院合議庭評議後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洪韻筑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2024-10-09

KSDM-112-訴-336-20241009-1

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茂焜 選任辯護人 王芊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 3年4月25日112年度交簡字第297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707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蘇茂焜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 及量刑均無違誤,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茂焜 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依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審程序均坦承犯行,無任何前 科,又因身體狀況及智力不足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而被告及 其母親多次向告訴人協調調解,因告訴人堅持不退讓,被告 及其母親實無力負擔而無法達成和解。惟告訴人另已提出民 事賠償,是告訴人所受損害已可藉由民事訴訟程序尋求救濟 ,又被告已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0元彌補告訴人所受損 害,爰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 遽指為違法。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 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 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 以指摘。  ㈡經查,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據以論罪科刑,並以被告符合自首要件,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於量刑部分復審酌被告駕車時 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然因 過失致告訴人受有附件所示傷勢及精神上之痛苦,其輕率之 駕駛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而被告雖有調解意願,然因 雙方就調解金額未達成共識,致未能成立調解,犯罪所生損 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 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5日,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 律並無違誤,量刑之判斷基礎,亦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綜 合被告之犯罪情節,及被告個人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身 心障礙狀況、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原審判決當時可參酌之 一切情狀為審慎之裁量,其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 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限或顯然過重之情形,依前揭說明 ,本院即應予以尊重,尚難逕認原審之刑罰裁量有何失當之 處。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給付告訴人50,000元填補告訴人 所受部分損害,此有玉山銀行存款回條在卷可按(交簡上卷 第95頁),惟原審已考量被告有調解意願及領有身心障礙證 明身心狀況等節,並量處較低之刑,是經斟酌其他量刑因子 後,尚難認此變動足以動搖原判決量刑之妥適,是被告上訴 意旨表示希望從輕量刑等語,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審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 並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並經移付調解促使被告與告訴 人調解,可認被告對其所為犯行已有悔悟,此有本院刑事調 解案件簡要記錄表2份可佐(偵卷第27頁;交簡卷第29頁) ,惟被告因告訴人提出之條件與被告得以負擔之金額差距過 於懸殊,致雙方無法達成共識,尚非可完全歸責於被告。又 告訴人已另向本院提出民事賠償訴訟,是告訴人之損害已可 藉由民事訴訟程序獲得保障,且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給付告 訴人50,000元予以填補告訴人所受部分損害,已如前述,信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是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1日宣判,惟該日至同年月4日因颱風停 止上班,順延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洪韻筑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9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茂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7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茂焜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行「一心一路」更正 為「一心二路」,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慢車(含腳踏自行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5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蘇茂焜騎乘腳踏自行車為慢車駕駛 人,且依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社會經驗,且實際已 駕車上路,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並應於駕車行駛 時,確實遵守上開規定;且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頁), 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 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致生本案交通事故,是被告之駕 駛行為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又告訴人王萬城 因本案車禍受有附件所載之傷勢,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國軍高 雄門診中心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頁),足認被 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經處理警 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見 警卷第19頁),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 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然因過失致告訴人受 有附件所示傷勢及精神上之痛苦,其輕率之駕駛行為應予非 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告訴人所 受傷勢之程度,而被告雖有調解意願,然因雙方就調解金額 未達成共識,致未能成立調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 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領有身心障礙證 明之身心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暨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7072號   被   告 蘇茂焜(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王芊智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選任)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茂焜於民國112年2月28日7時40分許,騎乘腳踏自行車沿高 雄市前鎮區一心一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同路段與復興三路交 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前行,不慎撞及在上開路口停等紅燈,由王萬城所騎乘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王萬城人車倒地,並 受有左手腕關節挫扭傷,疑似三角軟骨韌帶群損傷、左膝挫 扭傷、左足踝挫扭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萬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蘇茂焜之自白。 (二)告訴人王萬城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六)現場及車損照片。 (七)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八)國軍高雄總醫院國軍高雄門診中心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綜 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本 案因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時,並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員警至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坦承為肇事者乙 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可佐,顯見 被告在偵查犯罪機關尚不知悉肇事者年籍時,即主動告知係 肇事者,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貴院斟酌是否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2024-10-07

KSDM-113-交簡上-139-2024100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晨容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2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晨容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 月。 事 實 一、翁晨容於民國112年4月5日2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艾秉宏、潘仕軒,行經高雄市○○ 區○○○路00巷00號左轉往中華四路某無名巷方向時,經執行 巡邏勤務之警員蕭榮豐見翁晨容未打方向燈且擬停車在路旁 紅線區而上前盤查。俟翁晨容搖下車窗後,警員蕭榮豐在目 視可及範圍內,見車內中央扶手處有粉末狀物體疑似為毒品 ,且經查詢翁晨容有多項毒品前科,乃示意翁晨容下車接受 盤查,然遭翁晨容拒絕下車,警員蕭榮豐認現場狀況有毒品 犯罪嫌疑,即要求翁晨容提出該粉末狀物體以供毒品查驗, 並於進行毒品檢驗同時,數次要求翁晨容將車輛熄火,卻見 翁晨容突然開車往前行駛欲逃離現場,旋探身入車內阻止其 離開。詎翁晨容明知蕭榮豐為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竟不顧 蕭榮豐之上半身已在其車內,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依 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 意,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以向後倒退再往前行駛之方式拖行警 員蕭榮豐,並衝撞原本停在其車輛前方由警員蕭榮豐所使用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機車後逃離現場,造成該公務員 職務上掌管之警用機車左後車殼受損,並致警員蕭榮豐受有 下巴挫擦傷(4×2.5公分)、左頸部扭傷、右上臂挫瘀傷(16× 8公分)、右肘挫瘀傷(1×1公分)、右前臂挫瘀傷(11×0.8 公分)、左腕部挫擦傷(3×0.2公分、3×0.2公分、1.5×0.6 公分)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 員蕭榮豐依法執行職務。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翁晨容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及毀損公物犯行,辯 稱:警察盤查過程我有配合拿出證件,後來警方要求我下車 ,警察突然手伸進車內勒我脖子,我就嚇到,警察叫我停車 ,我說我沒有要開,我本來打N檔,警察手伸進來才移動到 檔位,過程中比較緊張所以車子就往前衝出去,我開出去就 沒辦法停下來,開到車子沒油才停下來,我不是故意要離開 現場,是車輛暴衝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搭載上述友人,經執行巡 邏勤務之警員蕭榮豐見其未打方向燈且擬停車在路旁紅線區 而上前盤查。俟被告搖下車窗後,警員蕭榮豐在目視可及範 圍內,見車內中央扶手處有粉末狀物體疑似為毒品,且經查 詢被告有多項毒品前科,乃示意被告下車接受盤查,然遭被 告拒絕下車,警員蕭榮豐認現場狀況有毒品犯罪嫌疑,即要 求翁晨容提出該粉末狀物體以供毒品查驗。嗣於警員蕭榮豐 進行毒品檢驗之際,被告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以致衝撞 原本停在其車輛前方由警員蕭榮豐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警用機車,使該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警用機車左後車殼 受損,並造成警員蕭榮豐受有上述傷勢等情,為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6至67頁),核與證人蕭榮豐之 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警員蕭榮豐職務報告、警員密錄器影 像翻拍照片、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阮綜合醫療 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員傷勢照片等件在卷可 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警員蕭榮豐於進行上開毒品檢驗同時,數次要求被告將車 輛熄火,卻見被告突然開車往前行駛,旋探身入車內阻止被 告離開,然被告不顧蕭榮豐之上半身已在其車內,仍駕車先 向後倒退再往前行駛,以致警員蕭榮豐遭到拖行等情,均有 本院勘驗蕭榮豐所配戴密錄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詳細勘驗結果如附表所示),足堪認定。參以被告未依警 員要求將車輛熄火,反而突然開車往前行駛,足認被告目的 係為逃離現場甚明。而被告當時已遭警員探身入車內阻止離 開,有如前述,自有明知倘仍執意駕車逃離,將導致警員遭 拖行而受傷之結果,詎被告明知員警蕭榮豐當時正依法執行 職務,竟不顧蕭榮豐之上半身仍在其車內,仍以前述先向後 倒退再往前行駛之方式駕車拖行警員蕭榮豐並撞擊前方警用 機車後逃離現場,則被告主觀上具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依 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直 接故意,自堪認定。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僅具未必故意,容 有誤會。  ㈢被告雖以前詞辯稱警察手伸進車內勒我脖子、我本來打N檔, 警察手伸進來才移動到檔位,車子就往前衝出去,不是故意 要離開,是車輛暴衝云云,惟被告於警員蕭榮豐進行毒品檢 驗時,其所駕車輛之排檔桿原本在P檔,而被告不但未依警 員指示熄火,竟突然開車前行,警員蕭榮豐始探身入車內阻 止離開,並無任何勒被告脖子之舉等情,有上開本院勘驗筆 錄在卷可查(詳細勘驗結果如附表所示),可知係先由被告 主動打檔開車逃跑,其後始由警員探身入車內阻止離開,被 告所稱先遭警員勒脖子及移動檔位才導致車輛暴衝云云,核 與事實不符,純屬污衊員警執法之詞,殊無可採。  ㈣綜上,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無從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 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㈡刑罰加重減輕事由   公訴檢察官主張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7年度簡 字第168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7月30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再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請求對被告論以累犯加重其刑,並提出上開確定判 決書及被告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資料等件為據,然本院審酌被 告前案所犯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妨害公務案件之罪 質顯不相同,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爰不 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竟以前揭方式駕車拖行 警員蕭榮豐及衝撞警用機車而逃離現場,以此強暴手段妨害 公務執行,除嚴重危害員警之生命、身體安全,致警員蕭榮 豐受有上開傷勢,且令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警用機車損壞, 藐視國家公權力之正當執行,核其犯罪手段之情節嚴重、危 險性極高,應予嚴厲譴責。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核其所辯 警察伸手進車內勒其脖子、警察手伸進來才移動汽車排檔桿 導致暴衝云云均屬不實,有如前述,可見被告不但未有絲毫 反省之意,為求推卸責任,竟不惜捏詞污衊員警,犯後態度 實屬惡劣,自應為適正之處罰,以彰法紀。兼衡被告之前科 素行(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麒、郭武義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葉芮羽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畫面結果): 一、勘驗標的:警員蕭榮豐所配戴密錄器之錄影畫面 1.檔名:2023_0405_030004_942 2.時間:112年4月5日3時0分2秒至3時3分2秒 二、勘驗內容:   警員蕭榮豐站在被告所駕汽車之駕駛座旁,對面副駕駛座旁站立警員吳鴻澤。蕭榮豐待2名警員騎乘警用機車到達現場,向1名警員拿取毒品檢驗試劑。可見被告汽車之左前方停有1輛警用機車,後方停有3輛警用機車。蕭榮豐將檢驗試劑放在被告汽車之車頂,手伸進車內指向中央扶手處,請坐在駕駛座之被告拿出煙灰缸,此時汽車之排檔桿位在P 檔。被告將煙灰缸交給蕭榮豐,可見煙灰缸內有粉末狀物體。蕭榮豐再請被告拿出中央扶手處的紙杯,可見杯內裝有煙草狀物體。蕭榮豐拆開試劑包裝,準備檢驗煙灰缸上之粉末,並向被告展示檢體是當場從煙灰缸上採得。於3 時1分36秒起,蕭榮豐數次要求被告將車輛熄火、手離開排檔桿,被告口稱「好」,但右手短暫離開排檔桿後又放回排檔桿上,蕭榮豐站在駕駛座旁繼續操作試劑。於3時1 分52秒,被告雙手握住方向盤,車輛向前行駛,蕭榮豐大喊「喂,要跑去哪!」,雙手伸進車內抓住被告手臂試圖阻止被告離開,被告則左手握方向盤,右手不斷移動排檔桿,蕭榮豐亦探身入內,左手抓住排檔桿,右手抓住被告左手,大喊「下車!」,此時被告車輛倒車移動,蕭榮豐警員遭拖行,車輛稍停止後,另一名員警上前要幫忙。於3 時2分8秒,被告左手握方向盤,右手握排檔桿,駕車向前加速行駛,蕭榮豐上半身仍在車內,遭拖行一小段距離後始脫離車輛。蕭榮豐脫離後立即徒步向前追趕,見被告車輛已逃逸無蹤,始返回現場,可見原本停在被告汽車左前方之警用機車已遭撞倒,原本停在被告汽車後方之警用機車亦有1輛被撞倒。另一名警員隨即騎車前往追查被告車輛。

2024-10-07

KSDM-113-訴-200-20241007-1

金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6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志聰 選任辯護人 陳依伶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 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112年度金簡字第90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4330號、112年度 偵字第5691號、第8024號、第14283號、第23981號),及移送併 辦(112年度偵字第2427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志聰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志聰已預見將銀行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可 能遭用於財產犯罪,且因無法掌控帳戶後續使用情形及款項 後續流向,而無從追蹤帳戶內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 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 得與犯罪行為之關聯性,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效果,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 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20日某時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新興分行旁,將其申辦 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密碼及網銀帳號、密碼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申辦網路銀行並設定約定轉帳 功能。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 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附表所示時間、方式,向附表編號1至8 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各於附表所示 匯款時間,各匯付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並 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一空,而遮斷金流以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 二、案經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人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 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公局 、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志聰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 人即附表編號1至8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 有被告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歷史明細、被告與詐欺集團 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附表編號1至8之證據出處欄所示 各項證據在卷足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上訴論斷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刑罰內容因洗錢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者而有異,本案被告 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依刑法第35條規定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 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為有期徒刑7年,經新舊法比 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較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後 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 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經比較新舊法適用,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 之適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 為嚴格,是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 又行為該當各罪之不法構成要件時雖然須整體適用,不能割 裂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要件而為論罪科刑。但有關刑之減 輕、沒收等特別規定,係基於個別責任原則而為特別規定, 並非犯罪之構成要件,自非不能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在新舊法比較之 情形,自非不得本同此理處理。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此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所犯罪名  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用以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 罪使用,惟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或行為分擔,以及被告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 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僅係對於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而屬參 與詐欺取財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依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幫助犯。  ⒉另依卷內事證,被告實際聯繫之詐欺集團成員僅有要求其提 供帳戶之人,無積極證據證明其對於本案詐欺行為是由三人 以上共犯已有所認識。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⒊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向附表 編號1至8所示被害人詐得財物,而侵害各該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同時達成隱匿詐騙所得款項之結果,係以一行為侵害數 法益且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檢察官就移送併辦(即附表編號8部分)所載犯罪事實,經核 與附表編號1至7所示經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 得併予審判。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爰依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撤銷原判決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有前述修正情形,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比較並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有未洽。㈡被告於 本院第二審審理時已自白犯罪,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應減輕其刑,原審未及 適用,亦有未恰。㈢又本案被告行為所生之損害甚重,原判 決所量處之刑,若在適用前述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 之情形下,固尚屬妥適,惟原判決未及適用,是檢察官指摘 原判決量刑過輕,即非無據。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合之處,自 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另為適法判決。  四、量刑之理由   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不顧可能遭他人 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獲取附表編號1至8所 示之被害人因受騙而分別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造成8位被 害人受有財產損害,被害總金額逾千萬,情節甚重,亦幫助 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增加司法單位追緝 之困難,並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足取,應予一定 程度之非難。惟考量被告於警詢、偵查均否認犯行,對司法 資源之節省尚屬有限,亦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無法填補 犯罪所生之損害,惟終能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末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 家庭暨生活狀況,及所提出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 院心理衡鑑報告、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請求依刑 法第59條減輕其刑及為緩刑之宣告,然被告於警詢、偵查均 否認犯行,且迄今均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又 被告所犯之罪,已依前述減刑規定減輕其刑,顯難認有何情 堪憫恕或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 之適用,亦不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移列為同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本 案附表編號1至8所示被害人遭轉匯至被告本案帳戶之款項, 業由詐欺集團成員復轉匯一空,該部分洗錢標的既未經檢警 查獲,亦非在被告管領、支配中,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 項予以宣告沒收。又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 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併予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呂建興移送併辦 ,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1日宣判,惟該日至同年月4日因颱風停 止上班,順延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洪韻筑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備註 1 周珈瑩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7月21日20時30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陳運峰」、「輝煌飆股群-Cherry」、「安盛客服」之人向周珈瑩佯稱:在安盛機構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周珈瑩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9月23日 9時43分許 10萬元 1.周珈瑩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 2.「安盛」應用程式頁面擷圖 3.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證券事業營業執照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6.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7.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2 王伯文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7月中旬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陳小姐」、「安盛客服」之人向王伯文佯稱:在安盛機構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王伯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9月22日 9時41分許 9萬元 1.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2.王伯文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 3.「安盛」應用程式頁面擷圖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111年9月23日 9時30分許 6萬元 3 溫碧嬌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9月20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李思穎」之人向溫碧嬌佯稱:在安聖機構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溫碧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9月22日 12時35分許 (聲請意旨漏載,業經檢察官補充) 5萬元(聲請意旨漏載,業經檢察官補充) 1.轉帳交易明細 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3.溫碧嬌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 4.「安盛」應用程式頁面擷圖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 7.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111年9月22日 13時2分許 22萬元 111年9月26日 14時9分許 (聲請意旨漏列,應予補充) 20萬元(聲請意旨漏列,應予補充) 4 黃麗珠 詐欺集團成員自000年0月間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Fiona陳芳鈺」、「陳運峰」之人向黃麗珠佯稱:在安盛機構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黃麗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9月22日 17時許 1萬元 1.轉帳交易明細 2.黃麗珠永豐、國泰世華銀行存簿封面 3.黃麗珠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7.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111年9月22日 17時1分許 1萬元 111年9月22日 17時2分許 1萬元 111年9月22日 17時36分許 (聲請意旨漏載,業經檢察官補充) 2萬85元(聲請意旨漏載,業經檢察官補充) 5 葉銘雄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7月21日20時30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Emlyn」之人向葉銘雄佯稱:在安盛機構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葉銘雄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9月26日 10時許 17萬元 1.聯邦銀行匯出匯款單 2.葉銘雄聯邦銀行存簿封面 3.葉銘雄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6.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6 毛元正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8月底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安盛輝煌社大講堂」之人向毛元正佯稱:在安盛機構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毛元正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9月22日 11時45分許 10萬元 1.毛元正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111年9月23日 9時3分許 10萬元 111年9月23日 9時5分許 10萬元 7 朱哲緯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8月11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陳運峰」之人向朱哲緯佯稱:在安盛機構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朱哲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9月23日 9時33分許 10萬元 1.轉帳交易明細 2.朱哲緯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5.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8 詹麗珠 詐欺集團成員自000年0月間某日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陳運峰」、「Emlyn」、「安盛客服」、「無憂無慮」之人向詹麗珠佯稱:在安盛機構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詹麗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9月22日 11時34分許 2萬元 1.轉帳交易明細 2.詹麗珠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 5.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移送併辦部分 111年9月23日 7時49分許 80萬元 111年9月26日 9時32分許 10萬元 111年9月27日 14時29分許 200萬元 111年9月27日 14時30分許 100萬元 111年9月28日 6時12分許 200萬元 111年9月29日 5時3分許 25萬元 111年9月29日 5時44分許 33萬元 111年9月29日 11時35分許 200萬元 111年9月30日 6時14分許 100萬元 111年10月3日 11時11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0時0分許,應予更正) 100萬元 111年10月3日 12時17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時54分許,應予更正) 100萬元

2024-10-07

KSDM-113-金簡上-63-20241007-1

金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7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佳祺 選任辯護人 呂承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 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113年度金簡字第14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1778號),提起上 訴,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0311號),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佳祺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佳祺已預見將銀行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可 能遭用於財產犯罪,且因無法掌控帳戶後續使用情形及款項 後續流向,而無從追蹤帳戶內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 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 得與犯罪行為之關聯性,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效果,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 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3日某時, 在高雄市○○區○○路○段000號之1空軍一號聯興站,將其申辦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 寄送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彥傑」、「Andy」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並依指示辦理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分 別以附表所示時間、方式,向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施用詐 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各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各匯 付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並旋遭該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轉匯一空,而遮斷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 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佳祺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 人即附表編號1至2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 有被告與詐欺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寄貨單,及附表編號1至2 之證據出處欄所示各項證據在卷足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上訴論斷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刑罰內容因洗錢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者而有異,本案被告 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依刑法第35條規定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 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為有期徒刑7年,經新舊法比 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較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 之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 後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 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 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 行法),經比較新舊法適用,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 其刑之適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 法均為嚴格,是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 告。又行為該當各罪之不法構成要件時雖然須整體適用,不 能割裂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要件而為論罪科刑。但有關刑 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係基於個別責任原則而為特別規 定,並非犯罪之構成要件,自非不能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在新舊法比 較之情形,自非不得本同此理處理。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 定,此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所犯罪名  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用以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 罪使用,惟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或行為分擔,以及被告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 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僅係對於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而屬參 與詐欺取財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依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幫助犯。  ⒉另依卷內事證,被告實際聯繫之詐欺集團成員僅有要求其提 供帳戶之人,無積極證據證明其對於本案詐欺行為是由三人 以上共犯已有所認識。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⒊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向附表 編號1至2所示被害人詐得財物,而侵害各該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同時達成隱匿詐騙所得款項之結果,係以一行為侵害數 法益且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檢察官就移送併辦(即附表編號2部分)所載犯罪事實,經核 與附表編號1所示經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 併予審判。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爰依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撤銷原判決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有前述修正情形,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比較並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有未洽。㈡檢察官 於原審裁判後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被害事實部 分,該等移送併辦之事實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 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 力所及,原審未及審酌至此。又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已 自白犯罪,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減刑規定,應減輕其刑,原審未及適用,且量刑基礎事 實已有不同,亦有未恰。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合之處,自應由 本院撤銷改判,另為適法判決。  四、量刑之理由   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不顧可能遭他人 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獲取附表編號1至2所 示之被害人因受騙而分別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造成2位被 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亦幫助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之追查趨 於複雜,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並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 ,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於警詢、偵查均否 認犯行,對司法資源之節省尚屬有限,亦未能與被害人和解 而無法填補犯罪所生之損害,惟終能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末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 度、經濟、家庭暨生活狀況,及所提出之清償貸款存摺明細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衡酌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均否認犯行,直至本院第二審審理時始坦承犯行, 已虛耗司法資源,復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失 ,為使被告知所警惕,避免被告再犯,本院衡酌上情,認本 案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緩刑之宣告,附 此敘明。 五、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移列為同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本 案附表編號1至2所示被害人遭轉匯至被告本案帳戶之款項, 業由詐欺集團成員復轉匯一空,該部分洗錢標的既未經檢警 查獲,亦非在被告管領、支配中,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 項予以宣告沒收。又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 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併予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穎芳移送併辦 ,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1日宣判,惟該日至同年月4日因颱風停 止上班,順延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洪韻筑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第一層 第二層 證據出處 備註 1.匯款時間 2.受騙金額 3.匯入帳戶 1.轉出時間 2.轉出金額 3.匯入帳戶 1 吳美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4日21時許,以LINE暱稱「吳淡如」、「陳曉婭」、「客服」,向吳美娥佯稱可透過手機軟體「NEUBERGER BERMAN」投資股票云云,致吳美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2年3月29日 11時48分許 2.27萬元 3.戴光明(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   1.112年3月29日 13時38分許 2.87萬7,000元 3.被告之本案帳戶   1.戴光明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表 2.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表 3.匯款明細 4.吳美娥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 5.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  112年度偵字第2177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2 何潔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0日,邀請何潔以加入LINE群組「股市大家族」,並由群組內自稱「陳德遠」之投資老師宣稱可以帶領投資,致何潔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2年3月29日  11時9分許 2.10萬元 3.戴光明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 同上 1.戴光明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表 2.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表 3.匯款明細 4.何潔以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 113年度偵字第10311號併辦意旨書

2024-10-07

KSDM-113-金簡上-77-2024100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和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6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和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罰金部分應執行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和興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 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 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附表 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而首先判決 確定日係民國112年6月14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上揭日 期之前,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各該刑事確定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 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461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 ;編號3、4所示之罪經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439號判決,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然其既有附表所示各罪應定執行刑, 前揭所定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各罪 應執行刑,是本件有期徒刑部分既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4罪之總和有期 徒刑2年6月,併科罰金10萬元),亦應受內部界限拘束(即 不得重於上開曾經定應執行刑之罪所示定應執行刑與其餘各 罪所示判決刑度加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1月,併科罰金9 萬元)。從而,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5罪均為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罪質相同,惟犯罪時間有明顯之區隔,為 充分反映各次行為之不法內涵,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 原則,以及形成上開內部界限時已獲考量之因素、刑度折讓 程度,併參以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沒有意見等語, 此有意見陳述書在卷可查等總體情狀,爰依法就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5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 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其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1年12月20日 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42號 112年3月14日 同左 112年6月14日 編號1、2所示之罪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46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萬元 2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3月7日 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873號 112年6月14日 同左 112年7月29日 3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2月12日 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439號 113年3月11日 同左 113年4月18日 編號3、4所示之罪經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43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4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3月20日 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439號 113年3月11日 同左 113年4月18日 5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1年4月6日 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354號 113年5月1日 同左 113年6月13日

2024-10-07

KSDM-113-聲-1761-2024100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