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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重訴
臺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重訴字第3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周榮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許秀雯等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 訴。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應繳第二 審裁判費150,000元。茲上訴人未據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納,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葉藍鸚 法 官 羅富美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2-09

TPEV-112-北重訴-36-20241209-4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4643號 原 告 遠東鐵櫃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竹北國民運動中心分 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朝坤 訴訟代理人 彭上華律師 被 告 技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雅文 訴訟代理人 連思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3月20日就新竹縣游泳館水質偵 測設備維護案訂定水質偵測設備維護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合約期限:自107年3月3日至113年3月2日止,工程地:新 竹市○○市○○○路0段000號,由被告提供設備維護服務,提供 水質偵測系統使用之設備,並維護其正常之運作,維護費用 :第1至3年每月維護費新臺幣(下同)35,000元、第4至6年每 月維護費用25,000元,且原告已依約將全部之維護費用共72 期支票開立交付予被告,期間適逢新冠肺炎(COVIN19)疫情 大流行,新竹縣體育場因應中央疫情指揮中心公布之防疫相 關指引,曾多次將游泳館全面封館停止開放,及新竹縣政府 實施前瞻計舉補助整修工程並配合全大運及全中運比賽期間 暫停營運,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10月30日止,原告需配 合辦理游泳館停業,停業期間游泳池為配合施工需同時停止 供水,而被告於該暫停營運期間,因游泳池未放水自無法提 供水質偵測服務,經核被告因游泳館封館停止開放未提供服 務期間共計為465日,原告依民法第266條、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原告已預先為對待給付之維護 費用385,000元;又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於合約期 限所需之耗材及零件更換所生之費用,均應由被告負責,不 應另向原告請款,惟被告就加藥機設備故障曾多次向原告另 行請款,原告因一時失察未及注意,亦將該等零件更換費用 共15,908元給付予被告;另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款、第4條 第3項約定,水質檢測送驗並保證水質通過,屬於被告所提 供的水質偵測設備維護服務之範圍,惟自107年5月起至113 年2月止,被告並未提供水質檢測送驗之服務,而係由原告 自行採檢送驗,期間共支出水質檢驗費87,000元,原告依民 法第227條、第231條亦請求返還,故被告應返還原告487,90 8元(計算式:385000+15908+87000=487908),為此提起本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7,90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對於「疫情封館」及「全中運整修、比賽期 間暫停營運」,為何屬於不可歸責於雙方事由,從未提出證 據說明,再者,為何前述事由會導致被告「給付不能」,被 告客觀上是否確實給付不能等,均提出說明,實際上被告於 契約期間均已依債之本旨為給付,絕無給付不能情事。又原 告主張於111年1月1日至111年10月30日因全中運整修工程停 館303日、112年4月10日至112年5月10日全中運及全大運比 賽停館31日、112年11月28日至112年12月13日因變電設備設 備汰換工程停館16日,合計停館350日,惟原告為竹北國民 運動中心之OT廠商,其對於竹北國民運動中心之經營事項具 有決策之權力,對於場地租借時間、場館設備維修、保養時 間,本屬原告經營上應慮及之事項,原告基於其自身之經營 決策而決定出借場地供政府舉辦全中運、全大運賽事而致游 泳池必須封館整修,此應屬可歸責原告之事由,更何況出借 場地亦有可能再向政府收取場地費用,至於變電設備汱換工 程,此亦係原告於經營過程之中,決定就其自身設備進行維 修汰換,而原告既然係基於自己之決策而導致游泳池封館, 此應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導致被告於該段時間無法進入 游泳池;至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係約定被告「提供系爭合 約所載之設備,供竹北國民運動中心游泳池使用,並使該游 泳池之水質得以通過水質檢測」即可,其餘事項均非被告之 契約義務,不得任由原告曲解契約,再者被告所提供之設備 ,係有自動加藥功能,本會自動偵測水質並補給相應藥劑, 被告並不需定時前往維護,此亦系爭契約中並未約定被告究 竟何時應前往維護之理,原告主張之疫情封館期間、全中運 及全大運整修期間,被告仍有依約提供水質淨化系統,設備 仍持續發揮作用,自行加藥,以利水質符合標準,被告已給 付完畢;而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維護費用雖以每月為單位計 算,然非指被告必須按月提供相應服務,被告之契約義務仍 係「提供設備、使水質通過檢測」,而非「每月派人至設備 現場」,復參原告陳報之SGS水質檢測報告,其中原告所稱 疫情封館期間(110年5月15日~110年8月10日)、全中運及全 大運比賽期間(112年4月10日~112年5月10日)、變電設備汰 換工程期間(112年11月28日至112年12月13日),該游泳池之 水質均有通過水質檢測,可見被告確已依系爭契約所約定提 供合於約定之設備,並完成確保水質通過之給付義務,被告 既已提供合於系爭契約約定之設備並完成確保水質通過之給 付,自無原告所稱有民法第266條規定給付不能之情而無不 當得利可言。至原證3所指零件更換費用,係因被告查修時 ,認定非屬自然耗損而有外力損壞之情形,故被告才向原告 請求支付維修費,原告收受請款單後亦如數給付,如原告認 此零件屬被告依系爭契約應負責承擔,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水質檢測部分,兩造本來就沒有達成於履約期間應由被告 負責水質檢測送驗之合意,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亦僅 約定相關耗材、藥劑由被告負責並保證水質通過,並無送交 水質檢驗之服務,倘原告認為水質送檢屬被告契約義務,原 告理當催告被告履行後,被告仍拒不履行,原告才有權利代 為履行並請求支付合理必要費用,然被告於履約過程中,從 未接獲原告催告履行,甚至也未告知將尋覓SGS單位代為執 行,原告請求此代為支出之費用,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請求返還維護費用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因不可 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不能者,他方 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如僅一部不能者,應按其比例減少對 待給付。前項情形,已為全部或一部之對待給付者,得依關 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民法第179條、第266條定有 明文。次按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 全部不能者,他方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固為民法第二百六 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惟所謂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 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不能,係指當事人一方之給付不能, 非雙方所能預料,又非因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所致者 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新竹縣游泳館於系爭契約履約期間,因新冠疫情於1 09年3月30日起停館28天、於110年5月15日至110年7月13日 停館59天、自110年7月13日至110年8月10日停館87天;因前 瞻計畫補助整俢工程於111年1月1日至111年10月30日停館30 3天;因全中運及全大運比賽於112年4月10日至112年5月10 日停館31天;因變電設備汰換工程於112年11月28日至112年 12月13日停館16天,合計停館465天,被告於停館期間未提 供服務,應返還原告預先給付之維護費用385,000元云云, 雖提出新竹縣體育場109年3月26日竹體字第1092500053號函 、109年4月10日竹體字第1092500066號函、109年4月17日竹 體字第1092500043號函、109年4月27日竹體字第1092500045 號函、110年10月18日竹體字第1102500242號函、休館公告 截圖、111年10月27日竹體字第1112500438號函、112年5月2 4日竹體字第1122500227號函、112年10月26日竹體字第1122 500438號函、新竹縣游泳館整修工程第16次期程研議會議紀 錄、新竹縣體育館及游泳館變電設備汰換工程進場施工協調 會議紀錄為據(見本院卷第23-47頁),然依系爭契約約定被 告提供之服務內容為:「服務內容:乙方(即被告)應於本合 約期間提供甲方(即原告)下列服務:⒈設備維護服務,提供 水質偵測系統使用之設備,並維護其正常運作。……⒊以上所 有水質維護耗材:氯、硒鹽酸由乙方負責並保證水質通過。 」(見本院卷第15頁),依上開約定,被告負有提供水質偵測 系統之設備並維護其正常運作,並保證水質通過之契約義務 ;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被告應提供PH/CL水質偵測系統( 義大利 EMEC)、加藥機(義大利 EMEC)(下稱系爭設備),具 有自動偵測及加藥控制之功能,系爭設備所使用分析儀(LDP HCL)之用戶手冊亦明載系爭設備偵測到連接水源之酸鹼值(P H)、餘氯值(CL)低於或高於安裝時所設定之數值時,系爭設 備有多種不同輸出模式,可進行自動加藥,當水質達到設定 之數值,便停止加藥(見本院卷第293-326頁);復參原告提 出之水質樣品檢驗報告顯示,因新冠疫情期間自109年3月30 日起停館28天、自110年5月15日至110年7月13日停館59天、 自110年7月13日至110年8月10日停館87天,原告於109年3月 9日、109年5月8日、110年5月5日、110年6月9日、110年7月 19日、110年8月2日均有將游泳池用水送檢;因全中運及全 大運比賽於112年4月10日至112年5月10日停館31天,原告於 112年4月13日、112年5月16日均有將游泳池用水送檢;因變 電設備汰換工程於112年11月28日至112年12月13日停館16天 ,原告於112年11月7日、112年12月22日均有將游泳池用水 送檢(見本院卷第127-129、151-155、171-173、185-187頁) ,且上揭水質檢驗均有通過,足認被告已盡契約義務;至因 前瞻計畫補助整修工程於111年1月1日至111年10月30日停館 303天,原告並提出游泳池停止供水照片6紙為證(見本院卷 第393-397頁),前揭照片固顯示游泳池乾涸,沒有池水,惟 游泳池停止供水,係原告配合新竹縣體育場提報前瞻計畫補 助整修工程期程辦理游泳館停業(見本院卷第333頁)所致, 被告之水質檢測設備仍裝設在游泳館且功能正常,並未拆除 ,原告因配合前揭工程期程而停止游泳池之供水,致被告之 水質檢測設備沒有標的物可供檢測,則縱認被告有給付不能 之情事,亦係可歸責於原告;復從原告與新竹縣政府簽訂之 「新竹縣竹北國民運動中心及縣游泳館營運移轉案契約書」 (契約編號:EN102016,下稱系爭OT契約)第14.1.2條約定: 「本契約所稱除外情事,係指非可歸責於甲乙雙方之下列事 或狀態,足以嚴重影響本契約之履行者:⒈因契約簽訂時所 無法預見之法令或政府行政命令、處分、作為或不作為、政 策變更,致乙方對本案之營運,或財務狀況發生不利影響者 ,且足以影響本契約之履行者。⒉其他性質上非屬不可抗力 ,致對本契約一部或全部履行有重大影響,而經協調委員會 認定為除外情事者。」、第14.3.3約定:「(其他補償)乙方 無法以保險填補損害之部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甲乙雙方 得依下列約定辦理一項或數項之補救措施,如甲乙雙方無法 於3個月內達成協議時,應移請協調委員會處理之:⒈甲方得 暫緩收取權利金。⒉甲方得減免權利金。⒊甲方得視情節適度 調整本契約期間。⒋乙方承諾因不可抗力或除外情事所受之 損害,應先以乙方、乙方之專業顧問以及乙方之受託人所投 保之保險優先補償之。⒌乙方於本契約期間內因天然災變而 受重大損害時,甲方得政府相關法令協調金融機構辦理重大 天然災害復舊貸款或其他紓困方案。⒍調整乙方核定之收費 標準。⒎其他經雙方同意之補償措施。」(見本院卷第425頁) ,被告既係因配合新竹體育場之行政命令進行前瞻計畫補助 整修工程而自111年1月1日至111年10月30日停館303天所受 損害,自得依上開約定向新竹縣政府請求減免權利金或補償 措施;況觀系爭契約內容,兩造並未就停館期間之雙方義務 之負擔訂有相關約定,自無由原告單方作有利己方之解釋, 故被告於前揭停館期間仍得依爭契約請求給付維護費用,原 告主張被告於前揭停館期間,有給付不能,應依不當得利規 定,返還原告預付之維護費用385,000元云云,核屬無據。  ㈡關於請求返還零件更換費用部分:  ⒈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1款約定:「設備維護服務,提供水 質偵測系統使用之設備,並維護其正常運作」、第9條第1項 約定:「本契約乙方提供之設備係乙方(即被告)之財產,且 乙方應僅就適當使用設備所引起之合理耗損負擔責任。甲方 (即原告)應就對設備之所有濫用,不合理耗損和損失或損害 之風險負擔責任。」(見本院卷第15、17頁)。依上開約定, 被告就設備使用之自然耗損負擔維修責任,其餘非屬自然耗 損部分之維修責任,應由原告負擔。  ⒉原告主張履約期間設備所需之耗材及零件更換之費用,應由 被告負擔,被告前因加藥機設備故障維修向原告請求支付更 換零件費用共15,908元,應返還原告云云,並提出驗收/請 款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請款通知函、報價單、照片為據( 見本院卷第49-65頁),然參上開零件的故障情形,泵頭破孔 、過濾底閥故障,難認係設備之自然耗損所致,依上開約定 ,自應由原告負維修責任,被告向原告請求給付上揭零件之 維修費用,乃屬當然,且被告亦循報價、維修、檢附發票請 款之正常請款程序向原告請款,原告亦同意付款,顯見原告 對上開零件非屬自然耗損之情事,亦有認知,原告臨訟主張 上揭零件應由被告負擔維修責任,自應就上揭零件係屬自然 耗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 明之,自亦難信為真正,故原告空言被告前因加藥機設備故 障維修向原告請求支付更換零件費用共15,908元,應返還原 告云云,亦核屬無據。  ㈢關於請求返還水質檢驗費部分:   原告主張水質檢測送驗屬於被告所提供的水質偵測設備維護 服務之範圍,原告每月代為取水送驗取得合格報告,支出水 質檢驗費87,000元,被告應返還云云,並提出水質檢驗一覽 表、水質樣品檢驗報告、統一發票(電子發票證明聯)為據( 見本院卷第67-69、105-267頁),然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 設備名稱:⒈PH/CL水質偵測系統(義大利 EMEC)。⒉加藥機( 義大利 EMEC)。⒊施工安裝(含管材)。⒋水質檢測送驗。」、 第4條約定:「服務內容:乙方(即被告)應於本合約期間提 供甲方(即原告)下列服務:⒈設備維護服務,提供水質偵測 系統使用之設備,並維護其正常運作。⒉第4-6年為本案件之 延伸服務內容,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解除此合約期間。⒊以 上所有水質維護耗材:氯、硒鹽酸由乙方負責並保證水質通 過。」(見本院卷第15頁),「水質檢測送驗」係約定在設備 名稱項下,而非服務內容項下,可認上開「水質檢測送驗」 項目,應係指被告於施工安裝完畢後,前揭PH/CL水質偵測 系統(義大利 EMEC)與加藥機(義大利 EMEC)試俥,將第一次 施放之游泳池水質送驗檢測是否符合游泳池用水之安全標準 ,目的在檢測前揭PH/CL水質偵測系統(義大利 EMEC)與加藥 機(義大利 EMEC)之功能是否正常運行,原告主張前揭系爭 契約第3條第4款「水質檢測送驗」之約定,係約定被告應每 月負責將水質檢測送驗,顯有誤會;況如若前揭約定係約定 被告應每月負責將水質檢測送驗,惟原告卻對被告未每月交 付水質檢驗報告之行為無動於衷,反而是自行每月取水送驗 ,除前瞻計畫補助整修工程期間未送驗外,每月都有將水送 驗,結合兩造之間關於送水檢驗之行為,實難認兩造確有約 定被告負有「水質檢測送驗」的契約義務,復原告又未提出 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負有將「水質檢測送驗」之事實為真正 ,故原告主張水質檢測送驗屬於被告所提供的水質偵測設備 維護服務之範圍,原告每月代為取水送驗取得合格報告,支 出水質檢驗費87,000元,被告應返還云云,亦核屬無據。  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266條、第227條、第231條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維護費用385,000元、更換零件費用15,908 元及水質檢驗費87,000元,合計487,908元(計算式:385000 +15908+87000=487908),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487,90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2024-12-03

TPEV-113-北簡-4643-20241203-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3110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書維 方國瑋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永強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478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倘 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2024-12-03

TPEV-113-北補-3110-20241203-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192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林信辰 邱彥倫 被 告 張標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伍佰參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捌 萬貳仟捌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捌仟壹佰柒拾參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2024-12-03

TPEV-113-北小-4192-2024120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98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張思婷 被 告 陳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伍佰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 捌佰參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 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 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參佰陸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眾銀行)與被告所簽訂之現金卡約定事項之其他約定 事項第3條約定,係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 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6日與大眾銀行訂立現金卡使 用契約,約定於大眾銀行核准之借款額度得以金融卡提款或 轉帳方式動支,利息按固定週年利率18.25%計算,倘未按期 繳款者,延滯期間改按週年利率20%計息,借款期間自大眾 銀行核准日起為期1年,借款期間屆滿時,如被告未於借款 期間屆滿前為不續約之書面通知,並經大眾銀行依規定審核 同意者,視為以同一內容續予展期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 年屆期者亦同,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 部到期,至94年5月31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9, 839元,利息5,661元,合計35,500元,而大眾銀行於93年10 月22日將對被告之前揭現金卡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於94年 5月31日再讓與原告,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再為債權讓 與之通知,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大眾銀行現 金卡申請書、大眾銀行現金卡約定事項、大眾銀行現金卡分 攤表、大眾銀行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普羅米斯 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2024-12-03

TPEV-113-北簡-9982-2024120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38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周萱茹 被 告 瑞崧健康興業有限公司(原名:駿睿健康興業有限 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喬崧瑞(原名:喬淞璿) 被 告 喬柏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捌仟捌佰柒拾捌元,及附表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加給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肆仟壹佰伍拾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授信契約書之授信共通 條款第19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 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瑞崧健康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瑞崧公司)以被 告喬崧瑞、喬柏恩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0年4月27日與原 告訂立授信約定書暨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向原告借 款2筆合計新臺幣(下同)800,000元,均約定借款期間自11 0年4月29日起至115年4月29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率0.575%機動計息(目 前為週年利率2.295%),前12個月於每月29日按月付息,自 第13個月起,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如遲延付款時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 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瑞崧公司僅繳款至1 13年2月29日止,即未再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 部到期,尚積欠本金438,878元,被告喬崧瑞、喬柏恩為連 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迭催不理,爰依契約及連帶 保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 、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2份、增補契約2份、放款戶帳 號資料查詢單、放款戶資料查詢單、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為 證,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 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850元 合    計       4,85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附表:

2024-12-03

TPEV-113-北簡-8381-20241203-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修復漏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94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進塗 兼 訴訟代理人 林俊言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袁子能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上訴人對中 華民國113年11月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 上訴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53,258元 ,應徵收上訴裁判費2,4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 段之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倘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2024-12-03

TPEV-112-北簡-9450-20241203-2

北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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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租賃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3062號 原 告 侯麗美 被 告 吳靉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然 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4樓 之7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則本件應核定以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為訴訟標的價額,然 原告未於訴狀表明系爭房屋的交易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以計算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陳報系 爭房屋之交易價額(包括但不限於:鑑價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 明等;另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附此敘明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並補繳裁判費;倘 原告不能提供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 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所計算系爭房屋交易價額應為新臺 幣(下同)3,600,000元(計算式:每月租金30,000元×12月÷10%=3 ,600,000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600,000元,應 暫繳第一審裁判費36,64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如數向本院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 期命原告補正,倘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2024-12-02

TPEV-113-北補-3062-20241202-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4993號 原 告 王壘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璇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 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如起訴不合 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以劉璇為被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惟其起訴狀未 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需具體明確, 載明請求法院如何判決,即需載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若干金錢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以113年度北補字第2598號 裁定限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即訴之聲明),該裁定已於113年10月30日寄存於原告住所 地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依法已於 113年11月9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逾期迄 未補正,亦有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足憑, 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2024-11-28

TPEV-113-北小-4993-2024112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北簡字第437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黄中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所為之宣示判決筆錄,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宣示判決筆錄及確定證明書之當事人欄,關於被告姓名「黃中 明」之記載,應更正為「黄中明」。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羅聯福,嗣變更為陳佳文, 並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提出之聲請更正狀及公司變更登記 表可稽,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規定,仍適用於簡易訴訟程序。又法院得於宣示 判決時,命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記載於言詞 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其筆錄正本或節本之送達,與判 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434條第2項亦有明定 ,故宣示判決筆錄之性質亦屬判決,應有前揭規定之適用。 三、經查,本院前開宣示判決筆錄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 依聲請裁定更正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2024-11-28

TPEV-97-北簡-4373-202411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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