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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小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102號 原 告 林木柳 訴訟代理人 劉曉芬 被 告 圓山福第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志韓 訴訟代理人 林秉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伍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伍佰貳拾玖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而系爭房屋屬 於被告管理之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之規定,被告對於系爭社區共用部分有修繕、管理、維護 之義務。而系爭社區公共冷氣排水管有阻塞漏水之情事,雖 被告已於民國113年8月15日雇請廠商維修完畢,但前揭阻塞 漏水情事,致使系爭房屋之主臥室牆壁滲漏水,且壁癌叢生 ,原告為此支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5,500元,被告理 應賠償。另原告因上開主臥室漏水情事,除需耗力避免滲漏 水加劇,更需忍受冷氣滴水噪音,已嚴重侵害原告之居住安 寧,並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併請求慰撫金50,000元,爰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 191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95,500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社區迄今已存在37年,管線皆已經老舊,原 告於購買系爭房屋時理當明知此情況,自應承受因管線老舊 瑕疵所致生之損害,且原告所述之冷氣管線漏水,應找使用 冷氣的人負責,與被告無關,況現系爭社區經費拮据,被告 無力負擔系爭房屋之修繕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 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 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 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21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 、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 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 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 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亦有明文。再者,管委會倘基於規 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於 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其本身縱非侵 權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亦應認被害人得基於程 序選擇權,並依上開同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及訴訟擔當 法理,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而以管委會為被告起訴請求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房屋,因系爭社區之公共冷氣排水 管有前開阻塞漏水情形而受損,其曾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 修繕,後被告則委由廠商修繕公共冷氣排水管,其亦有雇 工修繕系爭房屋內受損部分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 符之公共冷氣排水管漏水照片、被告會議紀錄、系爭房屋 漏水照片、存證信函、修復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114年 度士小字第10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9至37頁),且被 告對於系爭房屋係主臥室有滲漏水之原因係公共排水阻塞 所致等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 ,應堪信為真實。而系爭房屋之滲漏水原因既係公共排水 阻塞所致,則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房 屋因漏水所受之損害。另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房屋修繕 費用收據所示,其上均有負責人之簽章,被告又無提出該 等收據有何不可信之情事,則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45,5 00元,自屬有據。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但就系爭社區共 用部分之修繕、維護,本即係被告之責任,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相關規定,自不因房屋老舊與否而 有所更動,復就系爭社區個人資力情形,尚不得執為卸免 清償責任之正當事由,因此被告之抗辯,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三)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 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 判決意旨參照)。另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 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 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 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 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 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 疏未就系爭社區公共管線進行維護修繕,造成公共管線阻 塞,並致系爭房屋主臥室牆壁滲漏水而生受損情形,已如 前述,而系爭房屋主臥室為原告日常生活起居常用之處, 堪認前開漏水受損情形,確已致其居住環境受影響、生活 品質下降,妨礙其使用功能及舒適性,可認原告居住安寧 之人格利益受有侵害且屬情節重大,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尚屬有據,本院衡酌漏 水之範圍、漏水之時間、兩造之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慰撫金以5,000元為妥適,超過部分之 請求,即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500元(計 算式:45,500+5,000=50,5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 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第2項、 第436條之2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 判費),其中5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被告負擔,及 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 2,25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5-02-27

SLEV-114-士小-102-20250227-1

士交簡
士林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交簡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有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有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有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 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將對人之意識能力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 ,且酒後駕車對其自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之危險 性,卻於酒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下,仍駕駛車輛上路, 不僅漠視自身安全,亦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可見被告 所為顯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實 有可議;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 本案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甚高、本次飲酒後駕車 上路幸未肇生交通事故及其所駕駛之車輛種類與行駛之路段 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5號   被   告 陳有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有明於民國114年2月10日15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清水街 某處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日( 11日)凌晨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 於同日3時11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前,為警 攔查並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1.03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有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淡水分局酒精酒精測 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許 梨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羅 友 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7

SLEM-114-士交簡-119-20250227-1

士交簡
士林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交簡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希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5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希麟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應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何希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 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另本案交通事故,被告有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過失,是本案自無刑法第185條之4 第2項可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騎車發生交通事故 後,明知告訴人塗御甫、林夢萍因此受有傷害(所涉過失 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等撤回告訴,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 分),仍未提供傷者必要之救助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任 何聯絡方式,以協助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反而騎車離開 現場,不僅影響告訴人等即時獲得救護及求償之權利,亦 危害公共交通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且於偵查時已與告訴人等和解並確實履行和解 內容,此有車禍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堪認其犯後確有試 圖彌補所生危害之舉措,尚有悔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交通事故發生之時間、地點與其逃逸對告訴人等 所生之危險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 (參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於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此次僅因其一時 疏失,致罹刑章,而其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等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且告訴人等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 之刑事責任,此有車禍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是本院審酌 上情,堪認被告經過本次偵查、審理程序及罪刑科處,應 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觀後效,並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204號   被   告 何希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希麟(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撤回,另為不起訴處分 )於民國113年8月11日17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同區重慶北路2段南往北方向 行駛,行經重慶北路2段46巷口欲右轉彎時,本應注意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逕行右轉,撞及同向後方由塗御甫騎乘並附載 林夢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塗御甫機車 倒地,並受有右手肘擦挫傷及右手腕挫傷傷害;林夢萍則因 此受有雙側踝部挫傷及右側腕部挫傷等傷害。詎何希麟於肇 事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 施,逕行騎車逃逸。 二、案經塗御甫、林夢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一)被告何希麟之供述,(二)告訴人塗御甫、林夢萍之 指訴,(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 之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表(一)、 (二)、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暨翻拍、現場照片16張、塗御 甫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林夢萍臺北市 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 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何希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 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德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程蘧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7

SLEM-114-士交簡-128-20250227-1

士交簡
士林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交簡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尚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1042號、第27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尚儒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持有第二級 毒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電子煙壹支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收據」外,其餘犯罪事 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尚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 來安全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原「臨P02369 」號車牌已過期,竟懸掛偽造之車牌而行使之,足以生損 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 查之正確性;復為躲避員警盤查,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為 危險駕駛行為,無視其他用路人之駕車權利及路權,罔顧 公眾交通往來安全,顯然欠缺尊重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 ;再其理當知悉第二級毒品係戕害人之身心健康之物,仍 無視於毒品對於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 令,恣意持有上開毒品,助長毒品氾濫之風,所為均應予 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 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及就所處拘役部分定應執行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本案所行使之特種文書即偽造之「臨P02369」號車牌 未據扣案,卷內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日後執行困 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扣案之電子煙1支,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 心刮取煙油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檢出含有第 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有該中心民國113年10月23日 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考,是上開物 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 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揆諸前開說明,屬違禁物,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第二級毒 品之載體,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 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與第二級毒品視為一體,併予沒收 銷燬;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216條、第212 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042號                   113年度偵字第27385號   被   告 李尚儒    選任辯護人 王玉楚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尚儒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5日 後至113年8月7日前某日,以影印方式,偽造「臨P02369」 號碼之車牌,嗣於113年8月7日1時49分許,駕駛後方懸掛上 開偽造車牌之自用小客車而行使之,行經臺北市士林區承德 路4段與大南路口時為警攔查,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 犯意,以時速180公里以上超速行駛,並闖越紅燈號誌路口 之方式,加速逃逸,致生公眾往來道路之危險。李尚儒另明 知四氫大麻酚第二級毒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4日, 在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錢櫃KTV內,向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小胖」之成年人取得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 電子煙;嗣於113年9月28日22時5分許,駕駛前述偽造「臨P 02369」號碼車牌之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 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當場查獲,並經警於其包 包內扣得四氫大麻酚電子煙1支(含硬體,毛重14.63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尚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監視器畫面擷圖、測量距離研判時速說明、員警職務報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 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大麻代謝物陰性反應)、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 :0000000U0581)、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 鑑定書。 (四)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第二級毒品及扣案物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公共危險及同法第21 6條、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其犯意各別 ,罪名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至前述偽造車牌及扣案如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第二級毒品,請依法宣告沒收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仙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彥廷 說明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 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SLEM-114-士交簡-73-20250227-1

士原交簡
士林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原交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國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國輝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應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 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國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檢察官雖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內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惟檢察官僅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並未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且本件本院無從踐行調查、辯論程序,進而作 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是本院僅將被告之 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 刑審酌事項,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不為累犯之諭知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將對人 之意識能力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且酒後騎車對其自身及一 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卻於酒後達不能安全駕 駛之程度下,仍騎乘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全,亦增加 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可見被告所為顯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 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終能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前於民國11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士原 交簡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3年8月13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酒精 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本次飲酒後騎車上路幸未肇生 交通事故及其所駕駛之車輛種類與行駛之路段等情節,暨其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155號   被   告 吳國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國輝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士 原交簡字第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3年8月1 3日執行完畢。猶未悔改,自114年1月2日8時許起,在新北 市汐止區之某工地,飲用啤酒3瓶,於同日12時許飲畢後, 猶於同日17時1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 回臺北市○○區○○街00巷0號居所,於同日18時許,行經臺北 市大同區鄭州路與西寧北路口,為警執行路檢勤務攔查,於 同日18時5分許,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發現已高達 每公升0.2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國輝供承不諱,並有呼氣酒精濃 度值測試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附卷為憑。是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嫌,請依累犯論處,並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爾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何玉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7

SLEM-114-士原交簡-8-20250227-1

士交簡
士林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交簡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一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一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一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 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將對人之意識能力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 ,且酒後駕車對其自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之危險 性,卻於酒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下,仍駕駛車輛上路, 不僅漠視自身安全,亦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可見被告 所為顯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實 有可議;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 本案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甚高、本次飲酒後駕車 上路撞擊前方由詹金菊(未成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而肇事,及其所駕駛之車輛種類與行駛之路段 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055號   被   告 楊一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一凡於民國114年1月14日1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薑母鴨店飲用啤酒1杯及摻有米酒之薑母鴨湯後,明知其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飲酒後旋即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往成功路2段方向行進。嗣於同日19時16分許 ,行經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路2段與成功路2段426巷交岔路口 ,因不勝酒力,不慎追撞前方由詹金菊(未成傷)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到場處理,並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4毫克(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一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詹金菊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財團法人工 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品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測 定記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邱獻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茜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7

SLEM-114-士交簡-122-20250227-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27號 原 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良江 訴訟代理人 吳崇嘉 被 告 孔繁曄 林東榮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楊錫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柒佰捌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甲○○負擔其中新臺幣玖佰捌拾伍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臺 北市大同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13年3月12日下午3時56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 經臺北市○○區○○○路0段0號前,因超車不慎,撞損原告所有 、並由原告訴訟代理人乙○○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公 務大貨車(下稱B車),致原告受有損害即車輛修理費新臺 幣(下同)12,795元,而於本件事故發生處,被告丙○○將24 7-ZV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C車)在劃有紅線之路段違規臨 時停車,應同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故被告甲○○、被告丙 ○○應共同對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現被告甲○○已經支付8, 957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3,838元。 三、被告各自答辯: (一)被告甲○○則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甲○○固需擔負過失 責任,但B車亦有變換車道未注意左右來車之過失,因此 被告甲○○僅需負擔7成責任,現被告甲○○已賠付7成之B車 維修費用即8,957元,故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丙○○則以:本件事故係發生在車道線上,而被告丙○○ 係將C車停放在路旁,雖有違規臨時停車情事,但與本件 事故無因果關係,故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 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一)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甲○○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因未保持 行車安全間隔,超車時不慎與行駛在上開路段之B車發生 碰撞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A3類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行車執照、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而被 告甲○○對於本件事故之過失亦不爭執(見本院114年度士 簡字第2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2頁),應堪信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 被告甲○○賠償B車修復費用,應屬有據。 (三)原告雖同時主張被告丙○○在劃有紅線路段臨時停車之行為 ,亦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其過失,B車因而受損,被告丙○ ○亦應共同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然查:   1.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 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丙○○ 在劃有紅線路段臨時停車,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 1條第1項第3款關於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 得臨時停車之規定,而應受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裁處,然 並不當然即認在紅線路段臨時停車之行為與本件事故之發 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之侵權責任成立與否,仍應 由原告舉證說明。   2.原告訴訟代理人乙○○於員警製作道路事故調查表時陳稱: 當時我沿重慶北路由南向北直行,快到事發路口時我才從 後照鏡看到被告甲○○在我右後方,對方打算從右邊加速超 越我,後來B車右側車身與A車左側後照鏡碰撞等語(見本 院卷第41頁);被告甲○○於員警製作道路事故調查表時亦 稱:我沿重慶北路由南向北直行,一開始對方在我正前方 等紅燈,過路口後我就依道路型態直行沒偏左,對方偏右 靠向我,我見狀便煞車,B車右側車身與A車左側車身碰撞 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由上可見,原告及被告甲○○於 本件事故發生時,均有清楚看見彼此間行徑之路徑及動態 ,並未因被告丙○○之C車有違規臨時停車之舉措,而影響 其等駕駛之視野及路線。又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 件事故發生當下之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39、102至103頁 ),C車雖違規停車,但係緊靠路邊停放,而重慶北路1號 前之外側車道寬有6.5公尺,縱C車違規停車,亦僅佔據部 分車道,而本件事故發生係因被告甲○○駕駛A車欲超越B車 ,未注意行車間距所致,業如前述,縱合上情以觀,自難 認被告丙○○在劃設紅線處臨時停車之行為,屬造成本件事 故發生之原因。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丙 ○○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其餘過失行為之事實,是原告請求 被告丙○○應與被告甲○○負擔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洵屬無據 。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雖認 被告丙○○有在劃有紅線路段臨時停車之可能肇事原因(或 違規事實)等情,然此僅為警員初步研判意見,並非有權 機關之終局審認而不拘束本院之認定,此亦觀該初步分析 研判表附註事項已記載明確,併予敘明。 (四)依估價單所示(見本院卷第123頁),其修復費用為12,79 5元(其中工資12,478元、零件317元),然而以新零件更 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茲查 ,B車係於112年10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 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 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運輸業用貨車耐用年數為4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438,且參酌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 時之113年3月12日,B車已使用5月,是原告就零件部分, 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259元( 計算式詳附表)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12,478元 ,合計為12,737元。而承前所述,被告甲○○已經就B車之 維修費用支付8,957元,此有統一發票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25頁),是此部分應扣除之,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甲○ ○支付3,780元。 (五)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甲○○需擔負過失責任,已如前述,而被告甲○○另以 B車駕駛即原告訴訟代理人乙○○有變換車道未注意左右來 車之過失為由,認原告與有過失;但依據本件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第54至 55頁),B車係保持在重慶北路1段第2車道上,並無任何 變換車道之跡象,復被告甲○○並無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自難認B車駕駛於本件事故有何過失責任,故被告甲○○ 此部分之抗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3,78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 額程序所為被告甲○○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第2項、 第436條之2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 判費),其中9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由被告甲○○負擔, 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 2,25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17×0.438×(5/12)=5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17-58=259

2025-02-27

SLEV-114-士小-27-20250227-1

士交簡
士林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交簡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俊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俊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俊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檢察官雖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內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惟檢察官僅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並未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且本件本院無從踐行調查、辯論程序,進而作 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是本院僅將被告之 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 刑審酌事項,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不為累犯之諭知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將對人 之意識能力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且酒後駕車對其自身及一 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卻於酒後達不能安全駕 駛之程度下,仍駕駛車輛上路,且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基交簡字第1 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0年8月9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之前科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仍不 知悔改,再犯本罪,可見被告所為不僅漠視自身安全,亦缺 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實有可議; 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本案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 本次飲酒後駕車上路幸未肇生交通事故及其所駕駛之車輛種 類與行駛之路段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97號   被   告 張俊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張俊德於民國113年12月7日20時至22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 租屋處食用摻有米酒之羊肉爐及飲用啤酒;酒精尚未消退, 仍於翌(8)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上路 欲外出工作。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時,張俊德違 規佔用機車停等區;經警攔停盤查,於同日7時50分許,檢 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俊德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 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單、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 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又被告前有2次於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最近乙次經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個月確定,並於110年8月9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 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朱哲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7

SLEM-114-士交簡-89-20250227-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江德 選任辯護人 陳鴻興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民 國113 年6月27日所為113年度士簡字第76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380、515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各處有 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得易科 罰金),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 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本件犯行對社會安全影響輕微,又係 受抑鬱症等精神疾病所苦,才致施用毒品,原審量刑顯屬過 重,為此提起上訴。 三、然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 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 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量刑之輕重 ,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 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號、75年台上 字第7033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7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審已審酌被告前有數次施用毒品遭判刑且執行完畢之 前案科刑紀錄,可見其戒毒悔改之意及自制力均屬不佳,自 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之必要,僅考量其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 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故於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 後,量處如上之刑。經核確有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依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 ,亦未違反比例原則,被告提起上訴,或執陳詞,或以與本 案無關之個人精神狀態困擾,徒事爭執,指摘原審量刑過重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郭書綺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7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江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80號、第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江德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江德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 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時間不同,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檢 察官雖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檢察官僅提出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為證,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且本件本院無從踐 行調查、辯論程序,進而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 判基礎,是本院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爰不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亦不為累犯之諭知。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數次施用毒品遭 判刑且執行完畢之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足認其素行非佳;況被告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而釋放出所後,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 可見其戒毒悔改之意及自制力均屬不佳,自有使其接受相當 時期監禁以敦化性情之必要;惟考量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且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 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節 ,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 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80號 第515號   被   告 黃江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江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7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 甲案)。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7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 稱乙案)。上開甲、乙案接續前案遭撤銷假釋之殘刑2年1月2 2日執行,於民國111年4月23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復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3月31日釋放出所,詎猶 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 2年12月4日上午8時至9時許,在其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 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 ,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於112年12月5日20時許持本 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採尿 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另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2月2日上午某 時,在其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 ,經警於113年2月3日20時許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 (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 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江德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列管人 口基本資料查詢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檢體編號:0000000U0154、0000000U0061)、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0000000U0154)、113年2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檢體編號:0000000U0061)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執行 完畢釋放,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完整矯正簡表及本署檢 官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為憑,足認其於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自應依法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所為上開二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與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 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 伯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鄭 伊 伶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6

SLDM-113-簡上-252-20250226-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簡字第143號 原 告 廖怡瑛 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律師 被 告 美麗華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博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再因侵權行為涉訟者 ,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另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 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起訴時主營業所設在臺北市中山區,有經濟 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足憑;再本 件侵權行為地係在臺北市中山區,亦有民事聲請狀在卷可參 ,是本件自應由被告之主營業所所在地及侵權行為地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5-02-26

SLEV-114-士簡-143-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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