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董惠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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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597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冠雲 凃福仁 林語彤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宥霖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4,97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5-02-18

TCEV-114-中補-597-20250218-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返還股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343號 原 告 王至劭 被 告 王至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份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63,30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9,4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5-02-18

TCEV-114-中補-343-20250218-2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中簡字第3988號 原 告 傅承國 被 告 林子玹 林傳翃 劉瓅蔝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中簡字第3988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 華民國114年2月18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第3 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董惠平 書 記 官 劉雅玲 朗讀案由。 到埸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 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書記官 劉雅玲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5-02-18

TCEV-113-中簡-3988-20250218-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給付服務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558號 原 告 陳玉華 被 告 陳湘沫即太初實業社 訴訟代理人 李秋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伍拾元,並應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5-02-18

TCEV-113-中小-3558-20250218-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382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小容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陳美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即原告對於民國114年1 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 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3,636元(計算式:26,000元-2,364元=2 3,63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5-02-18

TCEV-113-中小-3823-20250218-2

中補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589號 原 告 黃振華 被 告 賴籽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51,3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101,397元(計算式:50,000+51,397=101,397),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5萬元) 1 利息 5萬元 103年8月26日 113年12月5日 (10+102/365) 10% 5萬1,397.26元 小計 5萬1,397.26元 合計 10萬1,397元

2025-02-18

TCEV-114-中補-589-20250218-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962號 原 告 李雯倩即東漢食品行 訴訟代理人 江倍銓律師 被 告 國順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吳順得 被 告 吳思龍 曾詔瑛 吳順慧 薛肯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 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程序, 此觀公司法第26條之1規定準用同法第24條至第26條規定甚 明。次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 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 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國順科技有 限公司(下稱國順公司)於民國113年3月14日經臺中市政府 以府授經登字第1130795315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有公司變 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至116頁),依上開規定 ,國順公司即應行清算程序,惟其未向公司所在地之本院呈 報清算人,亦有本院簡覆表足憑(見本院卷第123頁),是 國順公司之法人格仍屬存續。而依上開公司變更登記表之記 載,國順公司之登記股東僅有吳順得1人,故本件應以吳順 得為清算人即國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一造辯論判決,其事實及理由得簡略記載之,民事訴訟法 第226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既係一造辯論判決,自得以簡 略方式記載事實及理由,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民事準備狀所載,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薛肯欣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聲明及陳述如附件答辯 狀所載。 三、被告國順公司、吳順得、吳思龍、曾詔瑛、吳順慧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通路行銷委託契約書、收款證明單、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截圖、國順公司結束營業聲明、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4808、43408、45821、46164號 、112年度偵字第1232、5152、13879、21597、23071、3204 8、42095號、113年度偵續字第33、34、35號起訴書、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資產負債表、台中商業銀行總 行113年9月24日中業執字第1130029662號函、訊問筆錄為證 (見本院卷第15至32、143至222頁)。又國順公司、吳順得 、吳思龍、曾詔瑛、吳順慧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至薛肯欣雖提出答 辯狀,泛稱對原告主張之契約內容及款項皆不清楚云云,並 未就原告之主張為實質上爭執,亦未提出任何積極事證以供 審酌,是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 幣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3日(見 本院卷第67至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5-02-18

TCEV-113-中簡-3962-20250218-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53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訴訟代理人 賴惠煌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采玲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44,1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5-02-17

TCEV-114-中補-533-20250217-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563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吳柏源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昌榮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299,5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8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5-02-17

TCEV-114-中補-563-20250217-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55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羿竹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68,44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5-02-17

TCEV-114-中補-554-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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