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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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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9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彭苡芩(原名游琇文、彭琇文) 代 理 人 陳怡均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黃婉瑜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創群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惠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 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 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 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 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 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積欠相對人共計新臺幣(下同)49 萬3,838元,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不成立,又聲請 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且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3年5月15具狀向 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北司消債調 字第270號消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 13年6月20日調解程序中勸諭兩造調解,調解不成立,聲請 人請求進入更生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北 司消債調字第270號卷宗(下稱調解卷)核閱屬實,堪可認 定。故本件應以聲請人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從而   ,本院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 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名下有如附表所示財產;又聲請人主張目前任職於葡 萄樹烘焙坊,擔任廚房助理一職,平均每月薪資約1萬8,000 元等語,並提出收入切結書、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臺北吳興郵局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   000)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15頁、第28至32頁;本院卷第65 至72頁)。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核與其所提出之證物大 致相符,並有收入切結書為佐,堪信為真。另查,聲請人領 有低收入戶三節慰問金共8,000元(即每月667元);按月領有 低收入戶加發生活補助750元、租金補貼1萬2,800元,此有 本院職權調查各類補貼查詢系統結果、臺北市文山區公所11 3年8月13日北市文社字第1136019909號函、臺北市政府社會 局113年8月21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137995號函,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1頁、第49頁、第53至55頁)。本院復查無聲請 人有其他收入,是本院以聲請人平均每月薪資收入及領取之 補助金共3萬2,217元(計算式:18,000元+750元+12,800元+6 67元),作為計算其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其餘非固定之收 入因不具持續性,爰不予列計。   ㈢聲請人每月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 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 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 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第2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 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2倍定之,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居於臺北市文山區, 有房屋租賃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73至76頁),爰參酌衛生 福利部公告之113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9,64   9元之1.2倍即2萬3,579元(計算式:19,649元×1.2),並以 此數額作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㈣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準此,受扶養之要件以不能維持生 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聲請人主張獨自扶養2名未成年 子女彭張○瑄及彭張○昀(下合稱被扶養人),每月扶養費各為 1萬1,000元等語,並提出被扶養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產查 詢清單、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學費 繳費證明單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37至46頁)。查被扶養人分 別於101及103年間出生,皆仍係未成年,有其戶籍謄本在卷 可憑(見調解卷第13頁),其名下無財產亦無收入,堪認有受 扶養之必要。復查,被扶養人每月領有少年生活補助7,58   9元及行政院加發補助750元,共計8,339元,有臺北市文山 區公所113年8月13日北市文社字第1136019909號函、臺北市 政府社會局113年8月21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137995號函,在 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9頁、第53至55頁)。再按父母對於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 第1116條之2定有明文。次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 養之權利義務。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 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離婚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義務,係立於同一順位而按其資力負扶養義務,亦即父母 因離婚不能任親權人時,未任親權一方之扶養義務不能免除   。若父母約定由一方負扶養義務時,僅為父母內部間分擔之 約定,該約定並不因此免除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費用 負擔之外部義務(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判決參照   )。是聲請人雖與配偶張智勝於108年3月18日兩願離婚,惟 依上開說明,仍須共同扶養並負擔被扶養人之扶養費。又聲 請人主張被扶養人之每月必要支出以臺北市最近1年每人最 低生活費1.2倍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查被扶養人現 與聲請人同住,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本院爰參酌衛生福 利部公告之113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9,649 元之1.2倍即2萬3,579元(計算式:19,649元×1.2),並以 此數額作為被扶養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則扣除政府補助款 後,被扶養人每月仍各有1萬5,240元(計算式:23,579元-8, 339元)之不足,扣除配偶分擔之部分,聲請人每月需支出被 扶養人之合理扶養數額各為7,620元(計算式:15,240元÷2人 ),是聲請人主張之扶養費支出逾前開數額者,應予剔除。  ㈤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3萬2,217元扣除個人生活必要費用2 萬3,579元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萬5,240元(即7,620元×2人) ,已無剩餘,另聲請人名下僅有附表所示保單,有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明細、保單資料 、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集保戶往來參 加人明細資料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 資料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件附卷 可稽(見調解卷第27頁;本院卷第63至72頁、第77至85頁) 。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 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 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未 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 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 序。 五、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 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 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 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 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6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芯瑜 附表 編號 財產名稱 數量 1 南山人壽溢同安心手術醫療終身保險 保單號碼:Z0000000000 1張 2 南山人壽新終身醫療保險 保單號碼:Z0000000000 1張

2024-12-30

TPDV-113-消債更-291-20241230-1

消債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杜建陞 代 理 人 李文聖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王楷評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義 代 理 人 鄭穎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 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 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 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 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 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積欠相對人共計新臺幣(下同)19 9萬3,594元,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不成立,又聲請 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且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3年4月22具狀向 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北司消債調 字第275號消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 13年7月23日調解程序中勸諭兩造調解,調解不成立,聲請 人請求進入更生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北 司消債調字第275號卷宗(下稱調解卷)核閱屬實,堪可認 定。故本件應以聲請人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從而   ,本院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 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名下僅有如附表所示財產;又聲請人主張目前任職於 足緣健康坊,擔任按摩師傅一職,平均月收入約2萬5,000元 等語,並提出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收入切結書、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臺灣銀行信義分行 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台北長春路郵局帳戶存摺 (帳號:00000000000000)、臺灣土地銀行長春分行帳戶存摺 (帳號:000000000000)、在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2 9至31頁、第35至38頁;本院卷第67頁、第71至83頁)。經查 ,聲請人上開主張,核與其所提出之證物大致相符,並有收 入切結書為佐,堪信為真。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   ,亦無收取政府補助,有本院職權函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53至59頁)。是本院以聲請人平均每月薪資收入2萬5, 000元,作為計算其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其餘非固定之收 入因不具持續性,爰不予列計。   ㈢聲請人每月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 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 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 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第2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 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2倍定之,本院審酌聲請人自承現居於足緣健康坊 店內(位於臺北市中山區),爰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 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9,649元之1.2倍即2萬3, 579元(計算式:19,649元×1.2),並以此數額作為聲請人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㈣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準此,受扶養之要件以不能維持生 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聲請人主張與黃羽禎(即被扶養 人生母)共同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下合稱被扶養人),其於經 濟能力範圍內,每月給付被扶養人各2,000元等語。查,被 扶養人分別於97、101、105年間出生,皆係未成年,有其戶 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5、93、101頁);被扶養人皆 仍在學且名下皆無財產抑或所得收入,此有被扶養人之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在學證明書附卷(見本院卷第87至111頁), 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當然有受扶養之必要。又聲請 人主張被扶養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 定列計,本院衡諸被扶養人現居住於桃園市龜山區,有其戶 籍謄本足憑,爰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度桃園市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5,977元之1.2倍即1萬9,172元(計算 式:19,172元×1.2),並以此數額作為被扶養人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據上,扣除被扶養人生母法定應分擔之部分,則聲 請人每月需支出被扶養人之合理扶養數額各為9,586元(計算 式:19,172元÷2人),其主張每月支出被扶養人扶養費共6,0 00元(即2,000元×3人)乙節,未逾上開數額,堪予認定。  ㈤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萬5,000元扣除個人生活必要費用2 萬3,579元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6,000元,已無剩餘,另聲請 人名下僅有附表所示保單,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明細、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 查詢結果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客戶存券異動 明細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 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第73至 81頁、第115至133頁)。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   、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 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 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 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未 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 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 序。 五、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 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 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 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 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6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芯瑜 附表 編號 財產名稱 數量 1 富邦人壽安富久久失能照護終身壽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XLT 1張

2024-12-30

TPDV-113-消債更-289-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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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潘創造 代 理 人 吳忠德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王楷評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潘創造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 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 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 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準此,債務人若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 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 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伊積欠無擔保債務達152萬9,493元,因收 入不豐,名下財產不足清償債務,經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不成立,而伊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  ⒈債務人前於民國95年4月與最大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 稱富邦銀行)達成前置協商,約定自95年6月起,分80期、利 率3.88%、每月償還2萬6,456元之還款方案,惟僅繳款17期 後即未依約履行還款方案,並於96年11月後未再履約繳款而 毀諾等情,有富邦銀行陳報狀、債協繳款資料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23至127頁)。而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 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制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 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意毀諾,是本件債務人 向本院聲請更生,自須審究其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 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⒉惟查,債務人就毀諾乙節主張97年間其父親因意外導致下半 身不遂,故需伊長時間照顧,導致入不敷出而毀諾云云。債 務人上開主張核與富邦銀行所提出之毀諾書面文件狀況不符   ,且債務人並未提出相關協議書、毀諾資料、收入證明等以 實其說,其以上詞置辯,洵屬無據,難認債務人於96年11月 毀諾時有不可歸責事由。惟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規 定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 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與 該項但書之規定相符。至債務人於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 發生前有無違約不履行行為,與該事由是否不可歸責於債務 人之判斷尚屬無涉(司法院民事廳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 會第26號之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故本院另須審究債務人於 聲請更生時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 事。  ⒊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之情事:  ⑴債務人前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消債前置 調解,嗣經新北地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88號消債調解 事件受理在案,惟調解不成立,債務人爰於113年7月3日向 本院請求進入更生程序等情,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45頁),堪可認定。故本件應以債務人向新北地 院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先予敘明。  ⑵債務人主張其目前透過豐僥公司人力派遣至宅配通之北轉大 夜單位處工作,聲請前兩年平均每月薪資約2萬5,115元等語   ,並提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明細、蘇澳區漁會帳戶存摺(帳 號:00000000000000)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第41至43 頁、第47至65頁、第185至187頁)。經查,債務人自111年7 月至113年6月薪資如附表所示,平均每月2萬5,115元。復參 本院前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臺北市文 山區公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詢,債務人自111年7月 3日迄今是否曾領有社會救助補助、租金補貼、勞保年金或 勞保退休金等津貼等補助,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覆債務人 曾於112年2月16日領取勞工保險家屬死亡給付6萬4,900元, 其餘行政機關則函覆債務人自111年7月迄今無領取社會救助 補助、租金補貼之情,有臺北市文山區公所113年8月1日北 市文社字第1136019307號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8月1 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124940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 3年8月2日北市都企字第1133058709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113年8月12日保退四字第11313230590號函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115至119頁、第159頁)。又債務人於112年2月16 日領取之勞工保險家屬死亡給付6萬4,900元係一次性給付而 未具持續性,不應列入債務人固定收入範圍,故本院認應以 債務人每月薪資所得2萬5,115元作為計算其償債能力之依據 。  ⑶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 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 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 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第2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項定有明文。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 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2倍定之(見本院卷第23頁),本院審酌債務人現居 於臺北市文山區,有房屋租賃契約公證書為證(見本院卷第 203至213頁),爰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度臺北市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9,649元之1.2倍即2萬3,579元(計 算式:19,649元×1.2),並以此數額作為債務人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  ⑷準此,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為2萬3,579元,而債務人目前收 入2萬5,115元扣除必要支出後,雖餘1,536元(計算式:25, 115元-23,579元),已不足償還每期2萬6,456元之還款方案 ,是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第8項、第75條第2項之 規定、司法院民事廳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6號之研 審小組意見,以債務人目前收支狀況,履行協商債務顯有困 難,應認債務人毀諾實有不可歸責之事由。  ㈡債務人就其所負債務已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得依消債 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其每 月必要支出後如上所述尚餘1,536元可供支配,惟據債務人 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 書、債權人清冊及債權人陳報狀所載,債務人積欠台北富邦 銀行、兆豐銀行、遠東銀行、玉山銀行、凱基銀行、星展銀 行、中國信託銀行、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 人債務達461萬1,760元,倘以債務人每月所餘1,536元清償 無擔保債務,尚須250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4,611,760 元÷1,536元÷12月≒250),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 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債務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 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 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此外   ,債務人名下僅有父親潘政治所留之遺產9萬2,927元,業據 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財產參考 清單、被繼承人財產參考資料查詢、潘政治之109至110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遺產稅 信託課稅資料參考清單、遺產稅死亡前二年有償移轉不動產 明細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國 寶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1至202 頁)外,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明細、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 結果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 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 未開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第185至187 頁、第215至229頁)。查,潘政治所留之遺產依據財政部北 區國稅局遺產總額明細表所示,10筆遺產共計55萬7,559元   ,並有6名繼承人,加計勞保喪葬補助費用再扣除所支出之 喪葬費用,實不敷清償上開欠款。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   、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 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 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 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   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   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   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   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芯瑜 附表 編號 日期(民國) 薪資(新臺幣) 1 111年7月 25,908元 2 111年8月 26,605元 3 111年9月 25,408元 4 111年10月 25,593元 5 111年11月 26,858元 6 111年12月 25,660元 7 112年1月 26,140元 8 112年2月 24,798元 9 112年3月 25,168元 10 112年4月 26,348元 11 112年5月 26,253元 12 112年6月 20,905元 13 112年7月 24,773元 14 112年8月 24,773元 15 112年9月 24,685元 16 112年10月 23,640元 17 112年11月 24,790元 18 112年12月 24,773元 19 113年1月 26,085元 20 113年2月 22,490元 21 113年3月 25,320元 22 113年4月 26,080元 23 113年5月 24,370元 24 113年6月 25,340元 合計:602,763元 平均:25,115元

2024-12-30

TPDV-113-消債更-278-20241230-1

消債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作林 代 理 人 宋立文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作林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 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 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 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 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 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 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積欠債權人新臺幣(下同)10 6萬8,524元,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本院對相對人聲請債 務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3年5月10日向本 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 第301號消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 年7月15日調解程序中勸諭兩造調解,調解不成立,聲請人 請求進入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北司 消債調字第301號卷宗(下稱調解卷)核閱屬實,堪可認定 。故本件應以聲請人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從而, 本院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 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   聲請人名下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聲請人主張其自104至106 年間於真愛餐坊打零工,惟107年間,因餐廳結束營業,聲 請人迄今無工作收入,依靠其女兒扶養,並於110年12月起 按月有勞保老人年金收入8,622元等語,並提出110至112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勞保異動查詢、台北成功郵局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 00000)、工作收入切結書、中國信託銀行中山分行帳戶存摺 (帳號:000000000000)、台灣企銀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 0000)、玉山銀行敦南分行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 、合作金庫銀行西門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 00)、永豐銀行五股分行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 、富邦銀行存摺存戶內容查詢(帳號:00000000000000)等件 為證(見調解卷第25至27頁、第31至32頁;本院卷第69頁、 第75至87頁、第147至165頁)。經查,聲請人現年63歲,已 屆法定退休年齡,且其110至112年度皆查無所得收入及勞保 投保紀錄,核與其所述大致相符,堪信其主張現無工作能力 無收入乙節為真。復查,聲請人按月領有勞工保險老年年金 給付,111年5月至113年4月領取8,622元,113年5月起調整 為9,097元,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8月22日保退四字 第1131324934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頁),並與聲請 人提出之存摺明細相符,堪以採信。本院即以9,097元作為 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其餘非固定之收入因不具持續 性,爰不予列計。  ㈢聲請人每月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 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 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 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第2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基本生活必要支出以1萬 5,601元估算(見本院卷第64頁),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居於臺 北市大安區,有其戶籍謄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3頁),此 部分主張未逾113年度臺北市最低生活標準之1.2倍(2萬3,5 79元),核與維持基本生活所必要無違,依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21條之1之規定,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是以,債務人主張以1萬5,601元作為其本人每月生活必要 支出之數額等情,應予肯認。  ㈣基上,以聲請人每月收入9,097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1萬5,601元,已無剩餘可供支配,而聲請人名下僅有如附表 所示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金融機構帳 戶存摺、保單資料、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 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 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 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第77至85頁、第 99至125頁、第147至247頁)。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 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 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 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 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 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 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 爰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芯瑜 附表 編號 財產名稱 數量 1 元大人壽終身壽險 (保單號碼:LTCI000000-WL) 1張 2 元大人壽終身壽險 (保單號碼:LTCK000000-WL) 1張

2024-12-30

TPDV-113-消債清-183-20241230-1

消債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芳綺 代 理 人 陳展誌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蕭越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李芳綺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 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 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 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 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 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積欠相對人共計新臺幣(下同)83 萬700元,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不成立,又聲請人 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且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3年6月13具狀向 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北司消債調 字第333號消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 13年7月12日調解程序中勸諭兩造調解,調解不成立,聲請 人請求進入更生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北 司消債調字第333號卷宗(下稱調解卷)核閱屬實,堪可認 定。故本件應以聲請人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從而   ,本院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 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名下有如附表一所示財產;又聲請人主張目前仍任職 於翠姿媚美容院,每月薪資約2萬7,000元等語,並提出111 年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台新銀行江翠分行帳戶存摺(帳號: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海商儲銀行仁愛分行帳戶 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新光銀行帳戶存摺(帳號:0 000000000000)、臺灣銀行信義分行帳戶存摺(帳號:000000 000000)、永豐銀行南門分行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 00)、在職證明書、薪資證明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49至58頁 ;本院卷第69至169頁)。經查,聲請人近半年自翠姿媚美容 院受有附表二所示薪資,平均每月2萬8,893元。本院復查無 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亦無收取政府補助,有本院職權函詢結 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至55頁)。是本院以聲請人平均每 月薪資收入2萬8,893元,作為計算其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其餘非固定之收入因不具持續性,爰不予列計。  ㈢聲請人每月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 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 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 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第2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 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2倍定之(見本院卷第178頁),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居 於臺北市中正區,有戶籍謄本及房屋租賃契約為證(見調解 卷第23至28頁),爰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度臺北市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9,649元之1.2倍即2萬3,579元( 計算式:19,649元×1.2),並以此數額作為聲請人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  ㈣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萬8,893元扣除個人生活必要費用2 萬3,579元,尚餘5,314元可供支配,惟據聲請人之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 陳報狀所載,聲請人積欠上海商儲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凱基銀行、台新銀行、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廿一 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債務達84萬3,814元   ,而聲請人名下有附表一所示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金融機構帳戶明細、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 資料查詢結果表、保單明細、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   、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投 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稽(見調解卷 第47頁;本院卷第71至166頁、第171頁、第131至201頁), 是上開債務扣除附表一財產價值後約為74萬191元,倘以其 每月所餘5,314元清償,尚須12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7 40,191元÷5,314元÷12月≒12),遑論上開所據計算之債務仍 須另行累積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是聲請人每月得用以 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 ,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費者務清理條例協助債 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 、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 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 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 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未 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 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 序。 五、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 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 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 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 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6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芯瑜 附表一(新臺幣/元) 編號 財產名稱 數量 1 中國人壽意千萬終身傷害保險 保單號碼:N0000000_PM03 1張 (價值:4,970元) 2 中國人壽鑫美傳富美元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定期給付型 保單號碼:N0000000_6U8W 1張 (價值:美金528元,以本件聲請時113年6月13日臺灣銀行美金現金賣出匯率32.6計算折合新臺幣約17,213元) 3 中國人壽享放心長期照顧終身健康保險 保單號碼:N0000000_20L3 1張 4 中國人壽享安心長期照顧終身保險 保單號碼:N0000000_3C08 1張 5 中國人壽健康樂活醫療終身保險 保單號碼:N0000000_2066 1張 6 中國人壽健康樂活醫療終身保險 保單號碼:N0000000_2066 1張 7 中國人壽新康健終身防癌健康保險 保單號碼:N0000000_276H 1張 8 南山人壽新活力康祥定期健康保險 保單號碼:Z0000000000 1張 (價值:612元) 9 南山人壽護您久久終身防癌健康保險 保單號碼:Z0000000000 1張 10 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 保單號碼:Z000000000 80,828元 合計 約103,623元 附表二(新臺幣/元) 編號 日期 金額(應領) 備註 1 113年2月 28,846元 勞健保:1,085元 借支:5,917元 2 113年3月 28,846元 勞健保:1,085元 借支:2,736元 3 113年4月 28,916元 勞健保:1,085元 借支:12,823元 4 113年5月 28,916元 勞健保:1,085元 借支:15,419元 5 113年6月 28,916元 勞健保:1,085元 借支:18,342元 6 113年7月 28,916元 勞健保:1,085元 借支:16,947元 1.平均:2萬8,8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就健保費、勞保費部分:最低生活費既係依社會救助法規定,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5%以上時調整之,因應不同地區生活水準每年檢視調整而得出,是上開健保費、勞保費及所得稅當已得包含在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範圍內,不得再予重複列計(本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39號參照)。 3.借支部分為聲請人提早支用,然仍屬聲請人每月之固定收入,仍予以計入。

2024-12-30

TPDV-113-消債更-290-20241230-1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334號 原 告 葉向芸 訴訟代理人 張偉志律師 被 告 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崇言 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律師 林晉源律師 高 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 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 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 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 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其主張 僱傭契約所生權利之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存在,非經 法院判決確認無以除去,則原告訴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應有 確認利益。 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朱立明,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李崇 言,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23頁),於法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自民國104年4月8日起受僱於訴外人英屬百慕達商安達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原安達人壽,原證 1)。嗣於111年間,原安達人壽所屬集團收購被告(原名:國 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由被告概括承受原安達人 壽之全部營業、特定資產及負債,並更名為「安達國際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證2)。在此併購中,原告經留用並 於111年12月1日隨同營業移轉至被告,兩造並簽有聘僱契約 (下稱系爭勞動契約),原告任職單位「新契約核保部」(下 稱核保部),仍從事業務文件之收件、寄件、分配、清點、 歸檔等文件管理工作。且自113年4月1日起原告之基本年薪 調整為新臺幣(下同)426,146元,平均每月工資為35,5l2 元(原證4)。 (二)原告自104年間起均職司相同工作,以相同方式從事文件管 理,未曾因工作表現、態度遭實施績效改善計畫(下稱PIP) 。詎於113年2月26日,被告人資盧怡潔(LULU)、原告直屬主 管陳淑芬(DOREEN)突約談原告,表示將對原告實施PIP,並 提供未事先與原告討論之「績效改善計畫表」及附件「結構 化輔導計畫表」(原證5,下合稱PIP實施表),並擅自擬訂4 大改善項目:「出缺勤」、「SOP更新」、「工作品質及文件 管理職責」及「確實完成主管指派之工作」(原證5),改善 措施計列11個子項目,但絕大多數被告均未事前告知或提供 指導,經原告當場表示抗議及反對,並要求具體說明原告工 作表現不佳之判斷依據、重新核實確認原告之實際工作情況 ,惟彼時直屬主管陳淑芬施加壓力,原告在極不情願之情況 下,僅能被迫當場在前開PIP實施表上簽名。且依PIP實施表 所記載之改善期間末日為「2024/5/24」(原證5),然113年 3月1日PIP評核表卻記載改善期間末日為「2024/5/31」(原 證7),令原告無所適從。且被告於PIP改善期間尚未結束之 際,竟於113年5月20日約談原告,當場告知原告PIP未通過 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資遣原告,訂 契約終止日為113年5月31日(原證8)。 (三)經原告於113年5月27日向台北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 解請求恢復僱傭關係(原證9)。原告於113年6月11日收到被 告之存證信函表示:「本公司同意依台端所請恢復與本公司 間之僱傭關係,…請台端於收到本函之隔日向本公司人資單 位報到,商議後續工作內容及其績效評做機制…」(原證10) 。原告於翌日113年6月12日返回被告辦公處所時,被告指派 之人資范揚世及盧怡潔當場表示僱傭關係繼續,但被告未接 受原告之勞務提供,而係提供下列三個方案(下稱系爭三方 案):方案一:恢復原職位,但繼續PIP且將逐月為之;方案 二:轉調其他部門,但須經面試;方案三:重新作成資遣, 但給予更多協助。原告當場選擇方案一,並表示希望回原職 位,及希望先走完調解程序,故當日兩造至少就「恢復原職 位」已達成共識(下稱系爭共識)。詎於113年6月25日勞資爭 議調解會議(下稱系爭調解會)時,被告竟反悔,改稱不同意 恢復原告原職位,並當場提議「將安排勞方至品質管理部( 下稱品管部)擔任科員,薪資為30,000元/月」(下稱系爭調 動)。因被告未具體說明新職位工作,且就原告所知品管部 員工之職級薪資,遠超原告原職位之職級薪資,調解人根據 被告前開提議作成調解方案,原告當場表示不同意,故調解 不成立(原證11)。 (四)被告未依兩造113年6月12日達成之系爭共識恢復原告原職位 ,原告於調解不成立後持續請求被告恢復原告原職位(原證1 2),被告則以系爭調動為由預示拒絕受領勞務。然被告竟在 從未正式告知原告任何調職處分及調職之生效日與報到日情 形下,於113年7月10日逕以存證信函稱:公司自113年6月26 日調整台端職務為品質管理部科員,並通知台端應於該日至 品質管理部報到……本公司已自同年6月27日起通報台端曠職 ,至今曠職已經連續超過3日,本公司茲此依照勞動基準法 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113年7月5日起終止本公司與台 端間之勞動契約(下稱系爭終止)」(原證13),由於被告反 覆不定、前後矛盾之違法失當行為,為確保原告合法勞動權 益,爰依勞基法第22條、原證4信函、民法第486、487條、 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4條第1、5項及第31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附件所示。 二、被告辯解略以: (一)原告於被告併購原安達人壽時留用,擔任核保部科員,因其 出缺勤狀況及工作表現不佳,經被告於113年2月26日告知實 施PIP,然至同年5月20日止之期間,其每週評核結果均為不 通過,故被告於同日通知原告,將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 定資遣原告,預定僱傭關係終止日為113年5月31日。原告於 同年月27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原證11),被告收受該勞資爭 議調解通知後,於系爭調解會前決定回復兩造間僱傭關係, 而先後於113年6月1日、7日,分別以簡訊、存證信函方式通 知原告。嗣於113年6月25日系爭調解會議時,被告告知將調 動原告至品管部擔任科員,薪資與原告主張原約定薪資相同 30000元,並於113年6月26日至品管部報到。嗣因原告無正 當理由繼續曠職3日,被告乃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 定,於113年7月5日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並於113年7月9日 以存證信函送達原告。     (二)113年6月12日兩造於被告公司面議時,被告人資已表明當日 所提出之系爭三方案,須再向主管溝通後確定而未定案,且 為原告當場所知悉,兩造面議當日自未達成恢復原職位之意 思表示合致。此依原告所提出之原證15,可知當日被告人資 范揚世於面談時迭稱:「嗯…好,那但是我會需要跟Doreen跟 Phoebe要去討論。…對啊,所以我說妳(指原告)要回到原 職位,我們還要跟她(指原告原職位之主管)去談,就是說 她要接受妳還是回到原職位然後再去PIP。」、「我沒有把 握就是說Doreen她願意去接受(指方案一),我還要花時間去 跟她溝通」、「如果妳選擇一(指安排原告回到原職位並繼 續接受PIP),我們會去跟Doreen跟Phoebe溝通,但我不一定 有把握。」、「給我一點時間,我要去說服Doreen跟Phoebe 」等語(參本院卷第114、115頁)。是縱原告表示選擇方案 一即回到原職位並繼續接受PIP,被告人資亦當場表明仍須 與原告原職位之主管溝通並取得其等同意,故被告人資確已 明確表示原告原職位之主管是否同意方案一也不一定有把握 。再依原告當日所稱:「然後我現在假設我選一,那假設我 也可以回到我的崗位…」、「你(指范揚世)不是說什麼第一 條去溝通其實這都還是未知數,有可能是第一條也會…」等 語(參本院卷第117、118頁)。自原告上開假設語氣之遣詞 用字,足見原告亦明確理解,即使原告希望回到原職位,結 果亦未必能如願。 (三)又原告前因出缺勤狀況及工作品質不佳,經被告實施PIP, 其每週評核改善結果均為「不通過」,且依原告所填具之檢 討報告及改善方案内容,可見原告屬「能為而不為」,欠缺 勞工履行之忠誠義務(被證5),被告所為系爭調動,應屬取 代資遣原告,保障原告工作權,且為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亦 無不當動機及目的。而關於原告出缺勤部分,原告當時服務 之核保部須負責收發、登記、分文等文件管理業務,倘貽誤 時效,將影響其他部門工作進度,而非採行彈性上下班制度 。詎料,原告於實施PIP期間竟從未準時上班(參被證3),且 原告提出之改善方案竟為「遲到超過半小時則直接申請休假 一小時」之消極請休假方式,避免留下遲到紀錄,非求改善 遲到情形,可見其主觀上毫無反省改善之意願;嗣原告更變 本加厲,語帶諷刺填寫「對於無法control的事情,主管無 法改變我,可以改變自己唷!」(參被證4之113年4月9日及 同年月17日、同年月26日、同年5月3日之績效改善計畫表) ,而明確拒絕改善。關於工作品質部分:參原告提出之改善 方案「主管不滿意可以調動其他人執行,或自己親自來執行 ,反正主管厲害,能力好!」(參被證4之113年4月9日及同 年月17日之績效改善計畫表、同年月26日、同年5月3日之績 效改善計畫表)、「工作已經飽和,且偶有不可控事件需處 理,做也是這樣做而已...」(參被證4之113年4月26日、同 年5月3日之績效改善計畫表),不思改善工作品質,況原告 於113年4月22日至113年5月3日期間,除113年4月25日有加 班1小時外,其餘工作日之打卡時間均未達8小時、113年4月 24日打卡時間雖逾8小時但未申請加班(參被證3),實難信 原告所稱「工作飽和」為真。關於文件管理職責部分,原告 提出之改善方案「這不可控,有收好,但主管會翻我東西, 每天發信說我沒有收好」(參被證4之113年3月1日之績效改 善計畫表)。惟主管本有義務查巡同仁是否符合資安規範, 並在同仁未符合規範的情況下發信提醒,豈有由原告反指主 管不應檢查原告是否符合資安規範之理。關於確實完成主管 指派之工作部分:原告提出之改善方案竟為「主管本來就要 解決問題啦!」(參被證4之年3月8日之績效改善計畫表)、 「請主管自行去找出其他同仁問題,不用指望我(參被證4 之113年月15日之績效改善計畫表)、「請主管應盡責督導 找出同仁問題,不是一直把注意力及問題歸咎我身上」(參 被證4之113年3月22日之績效改善計畫表)、「主管沒把我1 00%教會怎麼預約會議室,是主管要改善不是我」(參被證4 之113年4月9日及同年月17日之績效改善計畫表),將自己 無法確實完成主管指派工作之問題推卸給主管,宛若PIP係 由原告負責評核主管。其他原告主觀上能為而不為,欠缺勞 工應履行之忠誠義務事例:關於主管指派原告建立保單退回 照會教學手冊一事,經主管指示應補充内容,原告將自己無 法完成指派工作之問題推卸給主管(被證8);原告未遵循部門 休假規則,於請假時告知職務代理人,原告所欲請假之工作 日當日原告已是另一名同仁之職務代理人,未事先與主管協 調工作分配(參被證9第1頁),增加調度人力之困難;原告 不願配合所屬部門消化臨時增加之業務,經主管詢問,原告 回覆「自己的工作自己做」,無法團隊合作;依原告於績效 改善計畫表填具檢討及改善方案後,主管重申工作時遇到的 問題,應先請教其他同仁,而非全部要求主管指導,惟原告 回覆「我就要請教主管呀XD」(參被證11);原告於113年5月 3日評核會議上,經詢無法準時出勤原因,原告當場答稱「 表示沒什麼原因,也沒有需要改善」(參被證12),無改善 意願;原告以電腦有問題為由未完成驗單業務,經主管指示 應請資訊部門處理並準時出勤,以免影響作業,原告回覆「 剛換完新電腦是要查什麼原因開機連線就是要等阿」(參被 證13),除未排除電腦問題,復仍未準時出勤(參被證3), 影響部門正常運作。 (四)被告承諾調職後工資,與原告主張原職薪資相同。被告品管 部品質確認科及保單確認科,均有行簡單教育訓練後即可從 事之工作,堪認屬於適合原告擔任之工作内容,包括品質確 認科之「面銷高齡錄音覆審:聽取面銷高齡錄音是否和提示 稿符合」,以及保單確認科之「面銷承保後電訪」、「面銷 -契變電訪:保單借款」、「面銷-契變電訪:保單解約」( 參被證14)。即使沒有經驗的新人,經過基本電話應對技巧 訓練就可以上線執行,並無原告體能或技術上不能勝任之理 。依113年6月25日勞資爭議調解委員亦判斷「資方所安排之 職務係勞方能力所及之範圍,且勞動條件不更動(薪資30,0 00元/月),據此資方安排事宜並無不當。建議勞方同意資 方安排之職務。」,溢徵,系爭調動並無不利變更原告勞動 條件且調動後之工作為原告體能或技術上可勝任者。被告就 原告為系爭調職屬迴避資遣型的調職,為企業經營上所必須 ,並無不當動機及目的,且除職務內容外其餘勞動條件均相 當,未作不利之變更,亦非屬原告體能、技術上不可勝任者 ,未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亦與誠信原則無違,為合 法之調動處分。     (五)被告先於113年6月25日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當面通知原告系爭 調動生效、報到日為113年6月26日,原告本應於當日至被告 品管部報到,然其並未報到,被告人資於該日再簡訊通知原 告,請其於翌日即113年6月27日至品管部報到(參被證6), 該通知並已到達原告,然原告仍未報到,亦未請假,被告人 資乃於113年6月27日再以簡訊通知原告當日曠職,並請原告 務必於次日即113年6月28日報到,且原告於同日晚間9時25 分以簡訊回覆(參被證6),故原告事實上亦已了解上情詎仍 未報到。被告所為系爭調動合法,並於113年6月25日、26日 、27日多次通知原告調職生效、報到日,惟原告迄未報到, 亦未向被告請假,繼續曠職至少達7日,則被告於113年7月5 日依據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 自屬合法,則原告基此請求給付工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即 乏所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2月26日就原告四大改善項目,對原告 實施PIP,原告被迫於PIP實施表上簽名,被告並於同年5月2 0日通知原告,將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資遣原告,並定 同年月31日為兩造僱傭關係終止日,原告申請勞資爭議調解 ,請求恢復兩造間僱傭關係後,被告以存證信函表示同意原 告所請恢復兩造間僱傭關係,兩造嗣於113年6月12日面議時 ,被告表示僱傭關係繼續,提出系爭三方案,原告當場表示 接受方案一(恢復原職位,但繼續PIP且將逐月為之),並表 示希望回原職位,故當日兩造就「恢復原職位」已達成系爭 共識,未料被告於同年月25日系爭調解會時,反悔而不同意 恢復原告原職位,當場提出違法之系爭調動,甚於同年7月1 0日逕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 定,自113年7月5日起違法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並據此提 起本件訴訟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茲就本件 爭點及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 (一)經查,原告主張其自104年4月8日起受僱於原安達人壽,嗣 於111年間因企業併購故,被告概括承受原安達人壽之全部 營業、特定資產及負債,原告並於111年12月1日經留用而隨 同營業移轉至被告任職核保部,仍從事文件管理工作,兩造 並簽有系爭勞動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之勞 工保險投保紀錄、金管會新聞稿、公開資訊觀測站網頁查詢 畫面、商定留用通知及協議書等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9 至40、155至159頁),堪予採信。 (二)關於被告於113年6月25日系爭調解會時,所為系爭調動之效 力: 1、本件被告所辯:原告於上開企業併購時雖經被告留用,惟其 擔任核保部科員期間,其出缺勤之狀況及工作表現均不佳, 被告乃於113年2月26日通知原告,就四大改善項目實施績效 改善計畫,然至同年5月20日止之改善期間,然其於改善期 間可見原告主觀上能為而不為,可以做而無意願做,有違反 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義務之情,其每週評核結果均為「 不通過」等情,此有原告不爭執曾經其親簽之PIP實施表、1 13年1月2日起至5月20日止之每日出勤明細、113年3月1日、 8日、15日、22日、4月9日、17日、26日、5月3日評核之績 效改善計畫表、輔導計畫表及113年2月26日至5月20日之每 週評核紀錄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3至48、187至210頁) 。觀諸該PIP實施表確有明列「出缺勤」、「SOP更新」、「 工作品質及文件管理職責」及「確實完成主管指派之工作」 等四大改善項目。復依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二章工作時間及 休息之規定:除非勞動契約中或因職務需要另有規定外,工 作時間為:週一至週五:上午九點至下午六點。中午休息時 間:中午十二點至下午一點(被證2,本院卷第164頁)。且 因原告所任職核保部負責收發、登記、分文等文件管理業務 ,非採彈性上下班制度乙節,復為原告所未爭執。然依其於 113年1月2日起至5月20日止之每日出勤明細所示,其於上開 期間內從未曾準時上班,而有長期遲到之紀錄,此有該出勤 明細在卷足憑,再依原告113年3月6日與被告通信間已表示: 「…第一次與您跟LuLu的會議中提到,除了出缺勤我實在沒 什麼可以改善檢討的!所以其餘我不認…」等語,可知原告亦 明確知悉其有出缺勤狀況不佳待改善之情,然觀之其於改善 期間就其出缺勤狀況仍不佳所提出之改善方案:遲到超過半 小時則直接申請休假一小時(見被證4之113年3月1日、8日、 15日之績效改善計畫表,本院卷192、194、196頁),顯未 思以積極方式改善遲到,則被告基此主張其主觀上毫無反省 改善意願,及嗣更語帶諷刺填寫「對於無法control的事情 ,主管無法改變我,可以改變自己唷!」(見本院卷第200、 203、205頁),而有明確拒絕改善等語,即非屬虛妄。再者 ,依該等經原告親簽之PIP實施表中,關於「SOP更新」、「 工作品質及文件管理職責」及「確實完成主管指派之工作」 等項目,除具體明列改善措施外,觀諸該等具體措施,如不 得未經討論擅改作業方式、應於指定期限內完成指派作業項 目手冊更新、郵局回執聯作業需每日完成並追蹤未回執之保 單寄送狀態、保單簽收日期上傳錯誤、時效內完成業聯單、 文件管理確實執行完成點交及登記,並遵守個資規範、配合 作業調度、支援團隊作業…等節,俱屬原告文件管理工作依 約應負忠誠履行勞務給付義務者,原告固空言否認上情,然 參諸其於改善期間內,就各項目所為說明:「(郵局回執作業 每日完成)回執爾後每天都會做」、「(筆電及個資相關文件 )這不可控,有收好,但主管會翻我東西,每天發信說我沒 有收好」、「(無法完成主管交辦事項)主管本來就要解決問 題啦」、「(配合全體同仁一起消化案件之相關工作安排)公 司不是托兒所,請主管自行去找出其他同仁問題,不用指望 我」、「(未如期召開月會)主管沒把我100%教會怎麼預約會 議室,是主管要改善不是我」、「(筆電及個資相關文件)需 收放置抽屜,如有遺漏請主管再(誤為「在」)提醒」、「( 文件收發查詢窗口為其工作及職責)主管不滿意可以調動其 他人執行,或自己親自來執行,反正主管厲害,能力好」、 「(驗單作業依行政科作業KPI為每件2.5分鐘)工作已經飽和 ,且偶有不可控事件需處理,做也是這樣做而已...若主管 不滿意可以調動其他人執行,或自己親自來執行,反正主管 厲害,能力好」等語(見本院卷第191至206頁),除未見其否 認上開待改善措施事實存在,且依原告所稱其擔任核保部科 員期間,均以「相同方式」從事文件管理工作,併依上所示 ,可證原告自留用擔任核保部科員期間,確有上開PIP實施 表所列工作品質、文件管理及完成指派工作等項缺失,基此 ,被告所辯原告自留用擔任核保部科員期間及PIP改善期間 ,其出缺勤之狀況及工作表現均不佳,其主觀上顯有能為而 不為,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義務等節,堪信為真。 2、原告擔任核保部科員期間,其出缺勤之狀況及工作表現均不 佳,原告主觀上能為而不為,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 之義務,已如上述,則被告憑此為由,於113年5月20日通知 原告,因改善期間未通過評核,將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 定資遣原告,並定同年月31日為兩造僱傭關係終止日,即非 無據。嗣原告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恢復兩造間僱傭關係 後,被告則以113年6月7日存證信函表示同意原告所請恢復 兩造間僱傭關係,經原告於同年月11日收受而恢復僱傭關係 乙節,雖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就兩造於113年6月12日面議時 ,是否就「恢復原告原職位」而達成系爭共識,則生爭執。 經查,原告固稱面議當日,被告表示僱傭關係繼續,但提出 三方案,經原告當場表示接受方案一(恢復原職位,但繼續P IP且將逐月為之),並表示希望回原職位,故當日兩造達成 系爭共識,並提出面議當日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原證15及 附件2),然觀之面議當日原告與被告人資范揚世、盧怡潔間 對話,可知被告人資有明確告稱系爭三方案,且所告稱之方 案中並無單純恢復原職位而不續行PIP者,且依被告人資范 揚世於面議時迭稱:「嗯…好,那但是我會需要跟Doreen跟Ph oebe要去討論。為什麼?因為她們的認知,妳其實已經沒有 通過他們的PIP. …,所以我說妳要回到原職位,我們還要跟 她去談,就是說她要接受妳還是回到原職位然後再去PIP…。 」、「…我沒有把握就是說Doreen她願意去接受,我還要花 時間去跟她溝通,因為對她來說,她的認知是妳已經離開她 的一個崗位了。」(以上見本院卷第114頁)、「…所以我的… 我的建議就是說,如果妳選擇一,我們會去跟Doreen跟Phoe be溝通,但我不一定有把握。…」、原告:「我選一」、…、 范揚世:「好,那我可能要…我要去說服Doreen跟Phoebe」等 語(以上見本院卷第115頁),是縱認原告於當日面議已表示 選擇方案一即回到原職位並繼續接受PIP,然被告人資亦已 當場多次表明仍須與原告原職位之主管溝通並取得其等同意 ,且被告人資確已明確表示原告原職位之主管是否同意尚屬 未定乙節,已堪認定,則原告所稱當日面議兩造已就恢復原 告原職位達成系爭共識乙節,自屬有疑。再依原告當日所稱 :「…之前你們不是有對我做PIP嗎?…它是不是全部都不算數? 重來一次,…然後我現在假設我選一,那假設我也可以回到 我的崗位,之前的PIP都不算數嗎?」、「你是說沒有辦法做 任何選擇,是指…你的意思是指剛剛你講的那三個?」、「又 或者是,你有可能就是…你不是說什麼第一條去溝通其實這 都還是未知數,有可能是第一條也會…」、范揚世:「三個都 是未知數,我們都是要去溝通」等語(以上見本院卷第117 、118頁),可見,經原告再次以假設語氣向被告人資確認 系爭三方案,被告人資仍明確表示均屬未確定,足見原告亦 可明確理解,縱原告希望回到原職位,結果亦未必能如願。 綜上可證,原告主張兩造於面議時已達成恢復原告原職位一 節達成系爭共識云云,難認為真實。   3、又按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 發生效力;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 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4條、第95條第1項均有明 文。經查,被告所辯,其於113年6月25日系爭調解會時,已 告知原告將調動其至品管部擔任科員,薪資與原告主張之原 約定薪資相同30000元,並於113年6月26日至品管部報到, 原告已知悉上情,且被告見原告未於是日至品管部報到後, 復於同年月26日、27日再以簡訊方式通知原告系爭調動及應 生效、報到日期等節,有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上開簡訊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9、211至212頁),參諸該調解紀錄所載, 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任職起迄時間(104年4月8日至113年5月20 日)、約定薪資(30000元)及擔任職務均不爭執;被告當場表 明同意與原告恢復僱傭關係,將安排其至品管部擔任科員, 薪資同原告主張之約定薪資,不同意恢復原告原職位;原告 亦表示不同意被告安排之系爭調動;及調解方案已明示,建 議雙方恢復僱傭關係(月薪30000元),並於113年6月26日至 品管部門報到等情,足見被告上開所辯其於系爭調解會時, 已告知原告系爭調動及生效、報到日期,且為原告所知悉等 節,應屬真實。又按企業調職之原因其中之一為迴避資遣型 之調職,其法律依據為勞基法第11條第4款後段所稱「無適 當工作可供安置」,明示雇主資遣勞工前必先盡「安置前置 義務」,必無處可供安置時,最後不得已才可資遣勞工,學 說上稱為迴避資遣型的調職,蓋其目的是以確保僱用地位為 最優先考量也。有勞基法第11條各款規定之情形,雇主即得 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此時之雇主之調職既屬迴避資遣,除有 恣意外,調職縱不符合調動五原則,並非當然違法。查原告 擔任核保部科員期間,其出缺勤之狀況及工作表現均不佳, 原告主觀上能為而不為,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 務,被告憑此為由,於113年5月20日通知原告,因改善期間 未通過評核,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資遣原告,並定同 年月31日為兩造僱傭關係終止日,核屬有據,且兩造雖就恢 復僱傭關係達成意思表示合致,然未就恢復原告原職位達成 系爭共識等情,均如上所述,則被告既因原告違反勞工應忠 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於符合勞基法第11條各款之情形下 ,其為確保原告之工作權,在與原告達成恢復僱傭關係意思 表示合致下,而為系爭調動,自難謂非屬迴避資遣型之調職 ,是以,被告所辯系爭調動屬迴避資遣型之調職,以保障原 告工作權,並無不當目的或動機,且無權利濫用等語,應非 虛妄。 4、再者,現代資本主義市場經濟企業競爭中,企業體為因應各 種不同之競爭環境與不同之競爭對手,無法守舊而一成不變 ,需因應不同之狀況作不同之反應、調整與再造。諸如組織 再造、人事調整、行銷策略再精進、企業形象建立與社會公 益之參與等,皆是因應不同時空環境下所必須之改變與選擇 ,否則容易在市場競爭中被淘汰。因此,在企業為強化其競 爭力下所做之內部人事調整,除有明顯違法、不當或有流於 恣意妄為或有其他顯失公平、違反誠信原則之情況下,應容 許企業經營者有其經營上之部署人事之「自主性」存在,此 為企業經營所必需,且應為法律所尊重並加以保障,勞工本 身亦需有此體認,不能僅從自身利益思考而自我設限,拒絕 學習新知識技能、適應新工作內容,除有上述明顯違法濫權 等情況或其他明顯有損害於勞工權益之情況下,行使國家公 權力之法院不宜過度介入,否則將有害自由主義下市場競爭 之機制,減低企業之競爭力,自非全體勞工之福。查被告所 為系爭調職之工資,與原告於系爭調解會時主張其擔任核保 部科員之約定薪資30000元相同;且被告所辯,縱無經驗,調 動至品管部均有行以簡單教育訓練即可從事之工作,如品質 確認科之「面銷高齡錄音覆審:聽取面銷高齡錄音是否和提 示稿符合」、保單確認科之「面銷承保後電訪」、「面銷- 契變電訪:保單借款」、「面銷-契變電訪:保單解約」等 節,亦據被告提出上開品管部科室工作內容清單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67、268頁),則被告所辯系爭調動並無不利變 更原告勞動條件,且調動後之工作為原告體能或技術上可勝 任者等情,亦堪憑採,原告徒以新工作內容有異、無法適應 新職務為由拒絕職務調整,自難憑取。況依兩造間系爭勞動 契約之約定,均未有何禁止被告調動勞工工作、或調動勞工 工作須經勞工同意,兩造間復無何關於雇主須經勞工同意, 始得調動勞工工作之特約,是被告所為系爭調動並未違反勞 動契約之約定。基上,系爭調職為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並無 不當動機及目的,且除職務內容外其餘勞動條件均相當,未 作不利之變更,亦非屬原告體能、技術上不可勝任者,未違 反系爭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亦與誠信原則無 違,為合法之調動處分。   (三)關於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僱傭 關係之效力:   系爭調動未違反系爭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為 合法有效之調動處分,且被告於系爭調解會時,已當場告知 原告系爭調動之生效、報到日為113年6月26日等情,均如上 所述,然原告並於是日至品管部報到,經被告人資於同日再 以簡訊通知,請其於翌日即113年6月27日至品管部報到,原 告仍未報到,亦未請假,被告人資乃於同日再以簡訊通知原 告當日曠職,並請原告務必於次日即113年6月28日報到,猶 未報到,被告基此為由,於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依勞基法 第12條第1項第6款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之規定,自113年 7月5日起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之意思表示,經原告於113年7 月10日收受該存證信函而生效等情,有兩造間簡訊訊息,存 證信函等件在案可證(見本院卷第211、212、63、64頁),堪 予採信,是被告所辯,其於113年7月5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自屬有據。 (四)綜上,系爭調動處分合法,其調動有效,原告未依規定請假 ,亦未於113年6月26日向被告報到,被告於113年7月5日依 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亦屬合法 ,兩造間僱傭關係因被告行使系爭終止權而不存在,則原告 請求確認系爭調動無效、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基此請求 給付工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云云,洵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協議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 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所為系爭調動、系爭終止違法無效為 由,依勞基法第22條、原證4信函、民法第486、487條、勞 勞退條例第14條第1、5項及第31規定,請求如附件所示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附件 訴之聲明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 二、確認被告所為民國113年6月25日調職處分無效。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7月6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於當月二十日給付原告新臺幣35,512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自民國113年7月6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提繳新臺幣2,178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2024-12-27

TPDV-113-勞訴-334-20241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837號 聲 請 人 張秀盞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255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6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1837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遠東新世紀股份有限公司 80NX246346 1 1 500 002 遠東新世紀股份有限公司 81NX306204 0 1 40 003 遠東新世紀股份有限公司 82NX366293 5 1 27

2024-12-27

TPDV-113-除-1837-20241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854號 聲 請 人 陳乃立(即陳遇雄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189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5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1854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優先股(4B)3392 1 1000 002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優先股(4B)3393 1 1000 003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84-NX-1365266-4 1 63 004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85-NX-1476997-0 1 81 005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86-NX-1580006-3 1 81 006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87-NX-1623677-0 1 63 007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88-NX-1670711-9 1 55 008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89-NX-1704788-7 1 48 009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90-NX-1742103-3 1 32

2024-12-27

TPDV-113-除-1854-20241227-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60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賴輝豐 被 告 周大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12,665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3日 起至113年4月14日止,按週年利率2.3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 13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47%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借款契約書第36條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7年2月23日向原告借款, 同時簽立借款契約書(原證一)約定如下:(1)借款金額新臺 幣(下同)2,350萬元,於107年2月26日撥入被告在原告開設 之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2)借款期間:20 年,即自107年2月26日起至127年2月26日止。(3)借款利息 及遲延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借款當時為1.08%,現為 1.74%)加年利率0.73%機動計算(原證二)。(4)還款方式: 自實際借用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240期,依年金 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5)加速條款:第11條約定被告所負 之支付本息及費用之債務,應依約定期限如數清償,如有不 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於原告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被告後 ,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08年2月26日起即未依約定攤還 本息,經多次催討,仍未清償,經催告後引用加速條款,並 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 案列:108年度司拍字第217號),嗣取得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 及確定證明書後,援為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提供之擔保品 強制執行,經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菊字第510 4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辦理,並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 務股份有限公司以112年度板金職字第142號拍定,經分配不 足受償之10,012,665元(原證三),爰依借款契約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債權計 算表、牌告利率異動查詢、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函、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及分配結果彙總表等件影本為證 ,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本院審 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 借款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2024-12-27

TPDV-113-重訴-660-20241227-1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360號 原 告 章其鈞 沈振錄 原 告 余春萬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菘萍律師 複代理人 林芫煜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趙偉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 、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沈振錄起訴時原訴之聲明: 被告應給付如起訴狀附表(本院卷第35頁)「請求應補發退休 金」欄所示金額(即請求被告補發其退休日前6個月間之平均 考績獎金、平均其他獎金,列入平均工資據以計算之退休金 新臺幣【下同】120萬1200元);原告余春萬起訴時訴之聲明: 被告應給付如起訴狀附表「請求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金額 (即請求被告補發其結清日前6個月之平均考績獎金、平均其 他獎金,列入平均工資據以計算之結清金116萬338元);原告 章其鈞起訴時原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如起訴狀附表「請求 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金額(即請求被告補發其退休日前之 平均考績獎金、平均其他獎金,列入平均工資據以計算之退 休金214萬7400元),其後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以113年11 月20日民事變更暨準備(二)狀,原告沈振錄將其聲明變更為 :被告應給付如附表(本院卷第312之5頁)「請求應補發退休 金」欄所示金額(即請求被告補發其退休日前8個月間之平均 考績、績效及工作獎金,列入平均工資據以計算之退休金13 0萬5450元);原告余春萬將其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如附表( 本院卷第312之6頁)「請求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金額(即請 求被告補發其結清日前12個月間之平均考績、績效、工作及 追加考績無級可晉加發獎金,列入平均工資據以計算之金額 143萬720元);原告章其鈞將其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如附 表(本院卷第312之5頁)「請求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金額( 即補充、更正請求被告補發其退休日前之平均考績、績效及 工作獎金,列入平均工資據以計算之退休金214萬7400元), 核其等變更、追加部分,均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分別自如附表「工作年資起算日期」起受僱於被告,並 各於如附表「結清日期」、「退休日期」欄所示日期結清舊 制年資或退休。原告之結清金、退休金依勞動基準法(下稱 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依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 退休規則)、勞基法第55條規定所計算之結清基數或退休金 基數各如附表「結清金基數」、「退休金基數」欄所示。 (二)原告章其鈞退休日前7個月間,受領考績獎金11萬4372元( 原證1,其退休前7個月平均每月領有考績獎金1萬6339元)、 受領績效獎金15萬7041元(原證1,其退休前7個月平均每月 領有績效獎金2萬2434元)、受領工作獎金6萬2628元(原證1 ,其退休前7個月平均每月領有工作獎金8947元)。上開獎金 計算基準皆是評價原告於108年1至7月之貢獻,原告退休前3 個月及退休前6個月,平均考績、工作及績效獎金為4萬7720 元。 (三)原告沈振錄退休日前8個月間,受領考績獎金7萬2913元(原 證3,其退休前8個月平均每月領有考績獎金9114元)、受領 績效獎金11萬3559元(原證3,其退休前8個月平均每月領有 績效獎金1萬4195元)、受領工作獎金4萬5612元(原證3,其 退休前8個月平均每月領有工作獎金5701元)。上開獎金計算 基準皆是評價原告於108年1至8月之貢獻,是原告退休前6個 月,平均考績獎金、工作獎金及績效獎金為2萬9010元。 (四)原告余春萬結清日前12個月間,受領考績獎金7萬2913元( 原證2,其結清前12個月平均每月領有考績獎金6076元)、受 領績效獎金17萬1234元(原證2,其結清前12個月平均每月 領有績效獎金1萬4270元)、受領工作獎金6萬8758元(原證2 ,其結清前12個月平均每月領有工作獎金5729元)、受領考 績無級可晉加發獎金7萬2913元(原證2,其結清前12個月平 均每月領有考績無級可晉加發獎金6076元)。又上開獎金計 算基準皆是評價原告於109年1至12月之貢獻,是原告結清前 3個月及前6個月,平均考績獎金、工作獎金、績效獎金及考 績無級可晉加發獎金為3萬2151元。 (五)詎被告於核發原告退休金、結清勞退年資時,未將上開獎金 納入平均工資據以計算渠等退休金、結清金,自應補行給付 ,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勞基 法第84之2條、第55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 遣辦法(下稱退撫辦法)第9條、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第10 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請求被告補發如附表所示退休金、結 清金差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請求應 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 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解略以: (一)原告余春萬前對被告提起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業經本院11 1年度勞訴字第132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勞上易字第126 號(下稱前案,被證1)判決其勝訴確定,依其於前案所主張 被告未將性質屬工資之兼任司機加給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舊 制年資結清給與之請求,與本件請求被告未將考績獎金、工 作獎金、績效獎金及無級加發獎金計入退休金計算,皆依勞 基法規定之退休金差額請求權,且本件訴訟與前案之當事人 、訴訟標的均同一,則原告余春萬未在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將上開獎金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舊制年資結清給與,應 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故其就同一事件經前案確 定判決後另行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未合。 (二)被告依經濟部所屬事業「經營績效獎金」實施要點(下稱「 經營績效獎金」實施要點,被證7)第1點規定,「經營績效 獎金」以激勵、嘉勉員工為目的,非屬對員工提供勞務所給 付之報酬。且「經營績效獎金」分為第3點之考核獎金及第4 點之績效獎金;考核獎金之項下包括考績獎金、工作獎金, 原告主張薪資單上的考績獎金即屬考核獎金項下的考績獎金 、其他獎金即包括前揭績效獎金及考核獎金項下的工作獎金 。又「經營績效獎金」性質上與一般企業之年終獎金相仿, 均係按公司各年度工作考成成績及盈餘達成情形一次性結發 ,相當於年終獎金性質之恩勉性給與,並非按勞工勞務計時 、計日、計月、計件逐月發給之經常性給與,非屬工資。被 告自92年起之「考成等第及獎金發放情形表」(被證9)如被 告當年度工作考成列甲等者,則考核(考成)獎金之提撥總 額以不超過2個月薪給總額為限,100年之考成等第為乙等, 考核(考成)獎金之提撥總額以不超過1.8個月薪給總額為 限;績效獎金近年雖多核定提撥2.4個月,但也有核定提撥1 .6個月甚或1.2個月之情形。且年終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 金,係具有恩惠、勉勵性質之給與,並非工資。 (三)依「經營績效獎金」實施要點第1點規定,發給「經營績效 獎金」係為促進企業化經營及激勵事業人員工作潛能,提高 生產力,發揮整體經營績效。故「經營績效獎金」顯以激勵 、嘉勉員工為目的,非屬對員工提供勞務所給付之報酬。依 上開要點第3點,考核獎金係依各事業當年度工作考成列等 核發,考核獎金係以「受考核事業機構」全體員工之整體表 現而核發,屬勉勵性之給與,非員工個人之工作對價。依上 開要點第4點及被告公司核發「經營績效獎金」應行注意事 項 (下稱「經營績效獎金」應行注意事項,被證12)第2點 規定,績效獎金應以當年度審定決算有盈餘,或經申算政策 因素影響金額有盈餘者,始得發給,係事業機構整體盈餘表 現而核發,即便員工個人領有績效獎金亦係可能經考量政策 因素所致,而與其個人提供的勞務無涉。且依「經營績效獎 金」應行注意事項第7點規定,核發工作獎金及績效獎金以 全年度均在職之下列人員為限,如年度中離職或涉有重大風 紀案件或過失,造成公司重大損失者,雖年度内有付出勞務 ,依規定仍不發給「經營績效獎金」,足證「經營績效獎金 」係恩勉性給與,非給與員工個人之工作對價。 (四)依「經營績效獎金」實施要點第4點第1款規定,績效獎金並 非經常性之給與,屬勉勵性之給與。「經營績效獎金」尚須 先行申算盈餘情形及政策因素影響,並送經濟部「經營績效 獎金」審議會審議後,始得依整體核定盈餘情形核發,其核 發月數、金額、時間每年皆有不同,非經常固定給與。且「 經營績效獎金」顯與設定個人工作目標達成即給予之工資對 價不同,屬獎勵性質,個人無法預期其獎金額度,自非屬工 資。 (五)被告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 薪給管理要點(被證13),各事業機構含被告在内之人員基 本薪給,採薪點制,由經濟部訂定各等級人員所對應之薪點 數,再依經濟部核准之薪點折算標準,據以計算所屬人員之 基本薪給數額;原告從事工作之報酬業於其所支領之基本薪 給充分反映,其等主張之考績、工作及績效獎金,自始即係 恩惠性、獎勵性之單方額外給與,非屬工資範疇。 (六)原告余春萬所追加之「考績無級可晉加發獎金」(下稱無級 加發獎金):無級可晉加發制度係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 員考核辦法(下稱考核辦法,被證16)規定辦理,經濟部所 屬事業機構主管,對其所屬人員,應本綜竅名實、獎優懲劣 之旨、客觀公平考核,作適當之獎懲;依各機構人員任職期 間及重大功過情形,分別辦理年度考核、另予考核以及專案 考核,並按其考核結果核予獎懲,其中年度考核考列甲、乙 等屬無級可晉者,始有加發一個月處理,應屬獎勵措施之一 環。依考核辦法第3條規定,連續任職達六個月而未滿一年 者辦理另予考核,且依第10條,各列等結果皆無晉級之獎勵 ,故亦無加發無級可晉薪額情形,是無級加發獎金非屬勞務 對價。又年度考核應以平時考核為依據,各機關辦理考核時 仍應依其綜合表現竅實考評,依該辦法第8、9條規定,員工 如有挑撥離間、破壞紀律、品行不端等情形,縱如實提供勞 務,亦得考列丁等,予免職或除名(解僱),且不予無級可 晉加發獎勵,可知,考核結果係依員工整體表現綜合評價, 非屬勞務對價。且員工須全年在職參與年度考核、考列乙等 以上並已達無級可晉情形,始得依前開規定核予加發一個月 薪額。然考核結果係依據員工年度整體表現評定,每年的考 核結果、薪給級數亦非固定,顯見無級加發獎金非經常固定 給與,自非屬工資。故原告主張之考績、工作、績效及無級 加發獎金,均非屬工資,原告余春萬本件之請求,違反一事 不再理規定,不應准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66頁):   原告均屬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工,自附表「工作年資起算日 期」所示之日起分別受僱於被告,並分別於附表「退休日期 」、「結清日期」欄所示日期退休或結清舊制年資,而原告 於勞基法施行前、後舊制退休金之計算基數如附表「結清金 基數」、「退休金基數」欄所載。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發放予原告之考績獎金、工作獎金、績效獎金 及無級加發獎金(以下合稱系爭獎金)屬工資之一部,應納入 退休時平均工資計算,故被告應補發如附表「請求應補發退 休金」欄所示金額予原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 辯,茲就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七、當事人就已繫屬於不同審判權法院之事件更行起訴、 起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 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 文。又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 將原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 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 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 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 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 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 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 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 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 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 力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6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余春萬與被 告同為前案與本件之當事人,且原告余春萬於前案之訴訟標 的及其原因事實,為因被告未將屬於工資性質之給付項目計 入平均工資,所生之退休金差額債權,而與本件之訴訟標的 及其原因事實相同,則本件關於原告余春萬之部分,其訴訟 當事人與前案同一,本案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已為前案確 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則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原告余 春萬自應受前案判決既判力之拘束,而不得以前案言詞辯論 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 與前案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又前案確定判決之言詞辯論終 結日為111年10月25日,此有前案確定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21至151頁),而原告余春萬於109年7月1日結清舊制年 資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附表),則關於被告發放予原 告之系爭獎金未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金額之事實,於前案確定 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原告余春萬於本件主張系爭 獎金應計入平均工資以計算乙節,乃其於前案審理時即所得 提出而未提出之攻防方法,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已為前案確 定判決之既判力所遮斷,原告余春萬自不得據此再為與前案 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是其請求系爭獎金屬工資應納入 平均工資計算,被告應補發如附表「請求應補發退休金」欄 所示金額,於法即有未合。 (二)被告發放予原告之系爭獎金是否屬工資之一部,而應納入退 休時平均工資計算? 1、依勞基法第2條第4款前段規定:「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 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 之金額」。又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指勞工因工 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 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 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 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 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 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 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 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 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 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 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 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此 與勞基法第29條規定之獎金或紅利,係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 終了結算有盈餘,於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 金後,對勞工所為之給與,該項給與既非必然發放,且無確 定標準,僅具恩惠性、勉勵性給與,非雇主經常性支出之勞 動成本,而非工資之情形未盡相同,亦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 10條所指不具經常性給與且非勞務對價之年終獎金性質迥然 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系爭獎金是否屬於工資,應依一般社會交易之健全觀念 ,判斷是否具備勞工因提供勞務而由雇主獲致對價之「勞務 對價性」,及有無於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具有制度上經 常性之「經常性給與」為據,合先敘明。   2、原告主張之考績獎金、工作獎金,是否具工資性質? (1)依「經營績效獎金」實施要點第1點揭明:本部為促進所屬 事業(以下簡稱「各事業」)企業化經營及激勵事業人員工 作潛能,提高生產力,發揮整體經營績效,特定本實施要點 。揆之上開要點,「「經營績效獎金」」顯以激勵、嘉勉事 業員工為目的。又依上開要點第2點、第3點規定,「經營績 效獎金」分為「考核獎金」及「績效獎金」兩項;考績獎金 及工作獎金,俱屬考核獎金項下;且考核獎金係依「各事業 」當年度工作考成列等核發,各事業單位當年度工作考成列 甲等者,其考核獎金之提撥總額以不超過機構2個月薪給總 額為限;工作考成成績未滿80分,但在75分以上者,其考核 獎金之提撥總額以不超過機構1.5個月薪給總額為限;工作 考成成績未滿75分者,其考核獎金之提撥總額以不超過機構 1個月薪給總額為限(見本院卷第207頁);再依「經營績效 獎金」應行注意事項2點規定,考核獎金依當年度工作考成 成績發給,最高以2個月薪給總額為限(見本院卷第227頁) ,足見考核獎金係以受考核事業機構全體員工之整體表現而 核發,應屬勉勵性之給與。 (2)又依被告辦理所屬人員年度考核作業之依據,即經濟部所屬 事業機構人員考核辦法(考核辦法)及被告公司各單位辦理 人員年度考核作業注意事項(下稱考核作業注意事項)。依 考核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機構人員正式任職者, 每年度終了舉辦年終考核,以平時考核為依據,平時考核就 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行之,該辦法第8條並列舉不得 考列甲等、考列丁等事由、不得作為考核等次之因素,如挑 撥離間、誣控濫告、不聽指揮、破壞紀錄、怠忽職守、稽延 公務、品行不端、損害政府或機構聲譽等各項指標(見本院 卷第333至337頁);又考核作業注意事項第2點則規定「各 級主管應依據受考人平時工作考核結果,本綜覈名實、獎優 懲劣之旨,按公平、公正原則,確實客觀考核,以激勵團隊 精神、提升工作士氣及績效。第7點並規定考列甲等名額( 或比率)之分配計算基礎、分配程序等,再依第5點所定考 核總分結果區分等第,經考列甲、乙等第者,始晉級並發給 一個月或半個月薪額之考績獎金;無級可晉者另發給一個月 之薪額。至考列丙、丁等者,則不發給考績獎金(見本院卷 第339至342頁)等情,足證被告辦理考核非以員工提供勞務 為唯一依據。基上,被告核發考績獎金、工作獎金多寡,乃 依據被告事業年度考核之等第提撥,再個別考核員工,其考 核審酌工作、操行、學識、才能、功過、勤惰、服務態度及 上揭考核辦法所列各項指標,考核獎金非必然發放,僅屬勉 勵性給與,非純屬勞工提供勞務之對價,難認為工資性質。 3、原告主張之積效獎金,是否屬工資性質?     依績效獎金實施要點第4點第1款規定:「當年度審定決算無 盈餘或虧損之事業,不發給績效獎金。」(見本院卷第207 頁),可知若無盈餘,縱員工在年度內付出甚多勞務,固可 得到工資,仍不能受發給績效獎金,故績效獎金具激勵員工 之性質,非單純為經常性之給與。且依同款但書規定:「但 事業當年度無盈餘或虧損係受政策因素影響,並經申算該影 響金額後可為盈餘者,其績效獎金總額由各事業依下列方式 計算,且以不超過本機構2.4個月薪給總額為限。」(見本 院卷第207至209頁),足認被告是否發放績效獎金?發放獎 金額度若干?皆存有受政策因素之影響,而與勞工所提供的 勞務非具有對價性,益徵被告發給之系爭績效獎金性質上屬 激勵性之給與。   復依上開要點第4點及經營績效獎金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規定 ,績效獎金應以當年度審定決算有盈餘,或經申算政策因素 影響金額有盈餘者,始得發給,最高以2.4個月薪給總額為 限。總盈餘達法定稅前盈餘加減政策因素影響金額者,以1. 2個月為限;未達法定稅前盈餘加減政策因素影響金額者, 以1.2個月按達成比率調減;超過法定稅前盈餘加減政策因 素影響金額者,績效獎金為1.2個月加X;X為0至1.2個月, 每級距0.4個月,最高加計3級至1.2個月為限(見本院卷第2 07、208、227頁)。可證績效獎金係依事業機構整體盈餘表 現而核發,即使員工個人領有績效獎金可能係經考量政策因 素所致,與其個人所提供的勞務間自難認立於對價關係。再 依同要點第4點第7款明定:「各事業機構績效獎金之分配, 應視單位績效及員工貢獻差異程度,按合理比例發給。」( 見本院卷第209頁);經營績效獎金應行注意事項第8點第2 款1.(1)(2)(3)規定,績效獎金之分配,應視單位績 效及員工貢獻差異程度,按合理比例發給,並依下列因素核 定個人獎金:工作成績優異受記功以上獎勵者,得增發工作 獎金或績效獎金,工作表現不佳受記過以上處分者,應減發 工作獎金或績效獎金;請事、病假累積超過2個月者,不發 工作獎金或績效獎金(見本院卷第227、228頁)等規定,以 同樣提供勞務之員工,但因表現優劣而受記功或記過處分、 或其勤惰狀況,會影響績效獎金是否發放,或受增發或減發 之對待,更足證明績效獎金性質上係激勵、恩勉性給與,非 經常性給與員工為勞務之對價,而非屬工資。 4、原告余春萬主張之無級加發獎金,是否具工資性質?   查依考核辦法第2條規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主管,對其 所屬人員,應本綜竅名實、獎優懲劣之旨、客觀公平考核, 作適當之獎懲;該辦法第3條規定,就各機構人員任職期間 之平時考核、連續任職達六個月而未滿一年者、平時重大功 過事實,辦理年度考核、另予考核及專案考核;該辦法第9條 規定,其考核結果,年度考核考列甲、乙等,然屬無級可晉 者,另發給一個月之無級加發獎金等情,可知該無級加發獎 金應屬獎勵性之給與。且依該辦法第10條規定,另予考核各 列等皆無晉級之獎勵,亦無發給無級加發獎金之情形,故縱 員工於考核年度内有提供勞務,然未全年在職者,即無發給 無級加發獎金,足證無級加發獎金非屬員工提供勞務之對價 。又年度考核係以平時考核為依據,平時考核係就其工作、 操行、學識、才能行之,該辦法第8條並列舉不得考列甲等 、考列丁等事由、不得作為考核等次之因素等各項指標;況 依該辦法第8、9條規定,員工如有挑撥離間、破壞紀律、品 行不端等情形,縱如實提供勞務,亦得考列丁等,予免職或 除名,且不予無級可晉加發獎勵,溢徵,考核結果係依員工 整體表現綜合評價,而非屬勞務對價。再者,員工須全年在 職參與年度考核、考列乙等以上並已達無級可晉情形,始得 依前開規定核予加發一個月薪額。然考核結果係依據員工年 度整體表現評定,每年的考核結果、薪給級數亦非固定,則 無級加發獎金應非屬經常固定給與,而非屬工資。 5、綜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發放予原告之系爭獎金均非屬工資 之一部,自不應納入退休時平均工資計算,故原告請求被告 應補發如附表「請求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金額,即屬無據 。至原告雖援引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7年6月2日(77)台勞動 二字第10305號函、87年8月20日(87)台勞動二字第035198 號函,主張績效獎金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之工資乙節, 然系爭獎金不具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非為工資 不得列入平均工資據以作為退休金、結清金額之核算基礎,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不受上開函釋之拘束,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獎金不具勞務對價性,亦非經常性給付,實 屬激勵、恩勉性質,非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指之工資。從 而,原告本於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勞基法第84之2條、第 55條、退撫辦法第9條、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 第1款等規定,主張被告應將系爭獎金計入平均工資以計算 退休、結清金額,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請求應補發退休金 」欄所示金額及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附表:(民國/新臺幣,本院卷第312之5、312之6頁)

2024-12-27

TPDV-113-勞訴-360-20241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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