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羅全
羅東簡易庭

假扣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羅全字第2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侯向遠 相 對 人 陳珮慈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25日向聲請人請領信 用卡使用,依約相對人得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次月 繳款截止日前清償當期消費帳款,如相對人逾期未繳納帳款 ,應依約按週年利率15%計收利息。詎相對人未依約繳款, 迄113年12月17日止,尚積欠本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9, 276元未清償。又聲請人多次致電相對人聯繫還款事宜,然 相對人均置之不理,顯無誠還款,難認有履行債務之意思, 應屬斷然拒絕給付,若未能實施保全扣押,日後恐有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故就相對人財產有假扣押之必要, 縱認釋明仍有不足,聲請人願提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等語 。並聲明:請准聲請人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0年度乙類 第1期債票為擔保,就相對人之財產在2萬9,276元之範圍內 予以假扣押。 二、按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 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務人 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 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等是(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99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債權人就該 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 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 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 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42號 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 條款、信用卡相關費用查詢及歷史帳單、催收紀錄等件為證 ,堪認聲請人就本案請求之原因已有相當之釋明。而就假扣 押之原因,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經催繳仍未繳款,且未接電 話,甚而有電話停用等情,並有上開催收紀錄在卷可參,然 上開聲請人提出釋明資料或僅釋明聲請人未能聯繫到相對人 或聯繫相對人後相對人仍未如期清償等情,然此與假扣押要 件即債務人有積極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 益之處分、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有日後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尚屬有間,且聲請人就相對人現存之 既有財產是否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 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並未提出任何證據 以為釋明。又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釋明相對人有何 假扣押原因之事實。從而,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既未予釋 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縱令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 明之不足,亦無法補足釋明之欠缺,是其聲請准於假扣押, 並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2025-01-16

LTEV-114-羅全-2-20250116-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7號 原 告 黃于倫 被 告 駱彥亨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 附民字第52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113年8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原告以2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6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於人 ,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詐騙人匯款,以遂隱匿 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前不 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併稱系爭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含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該詐欺集團成員先於同年8月間,向原告佯稱可以在「TAI-H E」、「富盛」網站上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 ,致伊陷於錯誤,陸續於同年11月16日10時6分許、11月24 日11時40分許、13時30分許,分別轉帳30萬元、5萬元、25 萬元至被告系爭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伊驚覺受騙 報警始查悉上情。而被告將其系爭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 集團使用,自應對伊所受損害負責。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銀行帳戶係遭詐欺集團成員騙走,伊並無幫 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意思。再者,原告於未詳加思慮或查證 便依循詐騙集團要求匯款之行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亦與有 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 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202號判例意 旨參照)。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 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 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民事裁 判亦可參考。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 出匯款憑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轉帳交易 明細為證。又被告提供系爭銀行帳戶予他人所涉及之刑事犯 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第656號刑事判決認定被 告犯幫助洗錢罪,而判處罪刑在案,此據本院調閱上開案號 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被告雖辯稱系爭銀行帳戶是被詐欺後交 付云云,惟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 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 評價,故金融帳戶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若非與本人有密切 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特殊 情況偶有將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 途後再行提供,恆係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再者,申辦開立 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 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亦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 金融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若有非 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借用 、租用或其他名義向他人取得金融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 預見取得金融帳戶者,係將所取得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 之轉帳工具,況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各式說詞及方法來大量取 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 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 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屢經政府機關、坊間書報雜誌 、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知,是以避免專 屬性甚高之金融帳戶及金融卡(含密碼)被不明人士利用為 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綜上,足徵系爭銀 行帳戶應係被告交付予他人使用無疑,佐以原告於警詢及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記錄表指訴明確,被告上開提供帳戶 並協助轉帳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判處罪刑在 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偵審全卷核閱無訛,堪認 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參與詐騙集團之運作,提供帳戶協力提領犯罪所得,致原告 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自應對全部犯罪行為之結果與其他 詐騙成員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自屬有據。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亦有明定。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60萬元而未為給付, 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 27日起(見本院附民卷第33頁),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 及自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諭知被 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2025-01-15

ILDV-113-訴-647-20250115-1

簡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49號 上 訴 人 陳惠珍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視同上訴人 陳立為 陳巧羚 陳韻溶 紀金玉 陳俊龍 賴靖茹 法定代理人 賴政芳 視同上訴人 陳宛瑜 陳文德 陳文燦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淑涼 視同上訴人 溫武釧 溫武旺 溫武哲 溫貞娥 溫佩哲 吳陳雪子 陳漢洲 指定送達處所:新北市○○區○○路 ○段000號0樓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惠珍 視同上訴人 謝雲昇 謝雲璋 謝雲峯 謝天譯 謝晶宇 被上訴人 陳俊成 魏碧需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豪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準備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蔡仁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2025-01-13

ILDV-113-簡上-49-20250113-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維護清鈺有限公司權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0號 原 告 許鴻鐘 被 告 清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湄苓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決議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 日裁定限令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 於113年12月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33頁)。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費查詢簡答表附卷 為憑,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2025-01-13

ILDV-114-訴-30-20250113-1

勞執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1號 聲 請 人 林志祥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宜蘭縣私立宏仁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 型) 法定代理人 吳丞景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宜蘭縣政府民國113年7月5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之調解結果關於 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1萬5,522元之調解成立 內容,其中5萬1,522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民國113年7月5日宜蘭縣政府勞資爭議 調解紀錄所載,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工資及資遣費共11萬 5,522元,相對人應於113年8月5日前給付6萬9,313元,惟相 對人嗣僅給付6萬4,000元,未依約按期給付全額,尚欠餘額 已視為全部到期,而應給付全部餘額。為此,爰依勞資爭議 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勞資爭議事件,經宜蘭縣政府於11 3年7月5日調解成立。該調解紀錄記載:資方(即相對人) 同意給付勞方(即聲請人)積欠工資及資遣費11萬5,522元 。資方同意於113年8月5日前給付6萬9,313元、8月20日前給 付4萬6,205元,匯入原領薪資帳戶內,以上若一期未給付視 為全部到期,有113年7月5日宜蘭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 份在卷可稽,足認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 所作成,又查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各款所定不應准許強 制執行聲請之情形,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成立內容履 行給付全部金額之義務為由,聲請就調解內容未履行部分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 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2025-01-13

ILDV-114-勞執-1-20250113-1

勞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小字第1號 原 告 陳鋯月 訴訟代理人 陳舜梁 被 告 曾睿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 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 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11月28日 裁定限令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 13年12月2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83頁)。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費查詢簡答表附卷為 憑,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2025-01-13

ILDV-114-勞小-1-20250113-1

勞執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29號 聲 請 人 潘柔螢 相 對 人 夾樂福親子樂園 法定代理人 林聖諺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宜蘭縣政府民國113年11月11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之調解結果關 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1萬3,774元及開立非 自願離職證明書之調解成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民國113年11月11日宜蘭縣政府勞資爭 議調解紀錄所載,相對人同意於113年11月29日前給付聲請 人工資、加班費、保險及失業給付共計11萬3,774元,並於1 13年11月15日前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惟相對人未依約按 期給付。為此,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 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勞資爭議事件,經宜蘭縣政府於11 3年11月11日調解成立。該調解紀錄記載:資方(即相對人 )同意給付11萬3,774元,並於113年11月29日前匯入勞方( 即聲請人)原領薪資帳戶內。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於 113年11月15日前掛號郵寄至勞方處所,有113年11月11日宜 蘭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份在卷可稽,足認兩造間成立 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又查無勞資爭議處理 法第60條各款所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聲請之情形,是聲請人 以相對人未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給付義務為由,聲請就調解 內容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 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2025-01-09

ILDV-113-勞執-29-20250109-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6號 原 告 陳惠花 被 告 許智信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 3年度附民字第9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113年3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原告以26萬7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8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4月、6月間,在原告經營之檳榔攤 ,向原告佯稱縣政府臨時有緊急標案急需借款等語,致原告 陷於無錯誤,而分別於同年4月6日、6月5日在上開檳榔攤交 付60萬元、20萬元予被告。嗣伊驚覺受騙報警始查悉上情。 被告施行詐術致伊受有財產上之損失,自應對伊所受損害負 責。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主張:否認有刑事判決所述之詐欺行為,伊認為伊與 原告間是借貸關係,也願意償還原告款項等語。 三、經查,被告上開行為所涉及之刑事犯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 113年度矚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罪刑在案(確定), 此據本院調閱上開案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此部分主 張,應屬事實可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 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上述詐欺 財物罪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已 如前述,且被告亦同意原告返還上述款項之請求(見本院卷 第77頁),是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80萬 元,自屬有據。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 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有明定。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80萬元而 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13年3月6日起(見附民卷第13頁送達證書),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 及自113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諭知被 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2025-01-08

ILDV-113-訴-596-20250108-1

移調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移調字第4號 聲 請 人 陳翎倩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鐘文隆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退 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依第 一項規定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個 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 1項、第3項有明文規定。上開規定既已明訂期限,故當事人 僅得於期間內為聲請,逾期即生失權之效果。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與相對人鐘文隆等間因分割共有物涉訟,經 本院移付調解後,並經調解成立,為此求為退還已繳裁判費 3分之2等語。惟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分割共有物事件,於 113年1月16日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然聲請人遲 至113年12月16日始聲請退還所繳裁判費3分之2,依上說明 ,已逾前述規定期限,自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2025-01-08

ILDV-113-移調-4-20250108-2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4號 原 告 賴秉燊 被 告 許智信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 3年度附民字第39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0萬元,及自113年6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原告以153萬4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46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9月間,在原告居所附近或宜蘭市民 代表會門口,向原告佯稱有媽祖文化節之標案及宜蘭縣政府 標案,可供投資等語,致原告陷於無錯誤,誤信被告為宜蘭 縣長林姿妙之秘書、林姿妙團隊駐宜蘭市專員之身分,可透 過其投資採購標案,而分別於同年9月4日、9月15日在宜蘭 市民代表會門口或居所附近喜互惠交付250萬元、120萬元、 90萬元予被告。嗣伊驚覺受騙報警始查悉上情。被告施行詐 術致伊受有財產上之損失,自應對伊所受損害負責。爰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則主張:否認有刑事判決所述之詐欺行為,伊認為伊與 原告間是借貸關係,伊也同意原告請求之金額。 三、經查,被告上開行為所涉及之刑事犯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 113年度矚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罪刑在案(確定), 此據本院調閱上開案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此部分主 張,應屬事實可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 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上述犯公 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致原 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已如前述,且被告亦同意原告返還款 項之請求(見本院卷第81頁),是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損害460萬元,自屬有據。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被告經原告 起訴請求賠償460萬元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6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27日起(見附民卷第 3頁),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0萬 元及自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諭知 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2025-01-08

ILDV-113-訴-594-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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