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恩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1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恩進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只(
含其內之現金新臺幣捌仟元及發票)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漂
流物以外,其他物之離本人持有,非出於其意思者而言(最
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
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本件告訴人張子仁係將皮夾1只
【含其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千元及發票】遺留在臺中
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門口,經告訴人發覺後即向
警方報案,遂依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被告,足認上開皮夾性
質上係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
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謀一己私利,竟侵占他人之物,顯然缺乏對他
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兼衡被告前有竊盜前科(參法院
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
,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1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所侵占告訴人之皮夾1只(含其內之現金8千元及發
票)屬犯罪所得,被告雖供稱:將現金取出後,皮夾(含發
票)丟棄於神林南路000-000號附近之路邊等語(見偵卷第2
2頁),然迄未為警尋獲,且未據扣案,亦無賠償被害人相
關損失,為免被告終局保有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FYEM-114-豐簡-95-20250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