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佰達

共找到 249 筆結果(第 141-150 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傑睿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2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傑睿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傑睿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113年度易字第863號判決( 下稱前案判決)、被告匯款單據2張,其餘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理由部分補充:被告另於民國113年2月中旬侵占昊昭蛋行貨 款之犯行(下稱前案),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此有 前案判決在卷可參,而被告本次犯行與前案已相隔4月,難 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自非接續犯,是本案與前案並非同 一案件,本案無重複起訴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同法第2 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多次利用職務之便,為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犯行,係基於 同一任職機會而接續實施,且行為模式相近,並侵害相同之 昊昭蛋行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法律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又被告以此一法律上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6條 第2項業務侵占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私利,利用 職務之便,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貨品款項,造成告訴人陳 春妙之財產損失,本應嚴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自述之 教育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侵占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9,660元,為其犯罪 所得,然包含被告積欠告訴人之其餘債務在內,被告已償還 告訴人8萬元,此有匯款單據2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 51頁),應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已實際歸還告訴人,爰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黃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273號   被   告 張傑睿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傑睿自民國112年11月間起,任職於址設屏東縣○○鄉○○村○ ○巷00弄00號1樓之昊昭蛋行(負責人:陳昱旻),擔任司機 ,負責載運雞蛋並向廠商收取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之接續犯意,利用擔任司機收取貨款之機會,於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收款時間,未將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廠商以現金方 式所繳納如附表所示之貨款共新臺幣(下同)9,660元轉交 給昊昭蛋行之會計人員陳春妙,反據為己有,用於清償債務 ,且為掩飾犯行,接續於業務上作成之廠商收款收據等文書 上為不實登載,於廠商收款收據上為「欠」字記載,將實際 上已繳交貨款之廠商登載為積欠貨款之廠商,並交付予陳春 妙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春妙核管貨款收支之正確性。嗣 經陳春妙對帳時發現張傑睿有挪用款項之情況,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陳春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傑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春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廠商收款收據(估價單)5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同法第216 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多次利用職務之便,將其所收取之廠商貨款陸續侵 占入己之犯行,乃係基於同一任職機會而接續實施,且所犯 基本構成要件亦屬相同,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反覆實施同 一業務侵占之行為,並侵害同一法益,且其多次犯行在時間 及空間上有其連貫性,客觀上難以分割,請論以接續犯。又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另被告侵占金額 9,660元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亦尚未賠償予告訴人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 被告所製作之不實廠商收款收據,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然 已因被告持之向告訴人行使,而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聲 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察官 蔡佰達                 檢察官 黃筱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秀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收款時間 廠商名稱 貨款(新臺幣) 1 113年7月3日 高雄市大發市場 800元 2 113年7月4日 屏東縣內埔東池便當店 3,100元 3 113年7月5日 屏東縣新園晨間廚房 3,100元 4 113年7月9日 興隆晨間廚房 1,860元 5 113年7月12日 高雄市大發市場 800元

2025-01-16

PTDM-113-易-1135-2025011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鎧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1 89號、第17244號、第17440號、第17441號),經本院審理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謝鎧丞犯如附表一「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一「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 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鎧丞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鬼 王」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 ,先由「鬼王」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手 段詐騙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後,復由謝鎧丞依「鬼王」之指 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並領取被害人 寄交之提款卡等物,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以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陳以容、蘇祥平、蔡佳吟、莊博榕、林明叡、李哲榮、 楊茲綱、鄭國偉、古芃家、蘇志倫、陳玉芬告訴及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謝鎧丞於本院審理時對證人林明叡、李哲榮 、莊博榕、陳以容、蔡佳吟、蘇祥平、陳玉芬、古芃家、蘇 志倫、楊茲綱、鄭國偉於警詢時所為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 執,且本院依卷內資料審酌該警詢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 為並未有何違背法律或其他相關規定之情事,而應認為適當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上開證人等於 警詢所作之筆錄,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本院 自得引為判決參考之依據,先予敘明。 二、本案其餘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曾 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經核 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 依據,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參見偵卷一第246頁、第248頁、本院卷第224頁),並經證 人即被害人林明叡、李哲榮、莊博榕、陳以容、蔡佳吟、蘇 祥平、陳玉芬、古芃家、蘇志倫、楊茲綱、鄭國偉等人於警 詢中證述遭詐騙經過明確,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 113年5月10日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領 取被害人包裹之現場查獲照片、告訴人林明叡提供之網路對 話截圖、寄送憑單、告訴人林明叡、李哲榮之提供金融卡帳 戶交易明細資料、被告提領沈憲明之中華郵政帳號交易明細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3年5月6日被告提領之監視器影像 截圖、告訴人陳玉芬提供之網路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告訴 人古芃家提供之網路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告訴人蘇志倫提 供之網路對話紀錄、告訴人陳以容提供之網路對話紀錄及轉 帳明細、告訴人蘇祥平提供之網路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告 訴人蔡佳吟提供之網路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告訴人莊博榕 提供之網路對話紀錄、113年5月6日車手提領一覽表、熱點 資料列表、監視器調閱影像、車牌辨識紀錄、陳柏州之中華 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李哲榮之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明叡之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楊茲綱提 供之網路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告訴人鄭國偉提供之網路對 話紀錄及交易明細各件在卷可參,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共同詐 欺、洗錢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 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 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 ,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 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 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 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 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 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 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 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 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 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 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 2號著有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 洗錢罪(附表一編號1至6,共6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附表一編號7至9,共3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10)。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與「鬼王」所屬三人以上詐欺集團共同 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因認被告所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均 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嫌等語。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嫌係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有參與詐欺集團的群組,衡情該 群組應由三人以上組成,否則大可兩人私訊對話即可,足見 被告先前已經知道自己參與的是三人以上的共同犯罪等情為 據。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在該群組內,僅有「鬼王 」與其對話,並指示其領款及領取包裹,群組內雖有其他代 號,但並未與其對話,不知是否為「鬼王」所創造之人物等 語(參見本院卷第237頁)。本院考量網路交流具有匿名及 一人可用多數帳號之特性,且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該群組內其 他人與「鬼王」是否確屬2人,而非「鬼王」一人分飾2角。 此外,依卷內證據資料所示,亦無證據足認參與本件被害人 遭詐騙之犯行,除被告、「鬼王」外,尚有第三人參與,本 於罪證有疑,利歸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於本案中所為詐欺 犯行部分,僅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公 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未洽誤會,然其基本事實同一,本 院仍得變更起訴法條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被告與「鬼王」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 犯。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6、7至9所示犯行,均以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 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犯行,係以 一詐騙行為使被害人林明叡接續交付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林明 叡及李哲榮之提款卡(含密碼),是被告此部分所為亦係想 像競合犯,應論以一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附表一所示10罪 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另按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亦經修正,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 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 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 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 ,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 定,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 被告,故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從而,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洗錢犯行, 均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7至9所示犯 行中,係以共犯詐欺取得之被害人林明叡、李哲榮之提款卡 提領款項,故此部分所為另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 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此部分業經起訴意 旨犯罪事實欄敘及,惟起訴意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漏未論及 ,然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仍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 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 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 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而被告竟為圖小利,而依「鬼王」之指 示,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及寄交之提款卡等物,其所為實應 予以非難,另斟酌告訴人於本案所受損害之程度、被告於犯 罪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惟迄今尚未賠償告訴 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犯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且諭 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肆、沒收:   訊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鬼王」承諾其可獲 得領取款項百分之3及2,000元之報酬,然尚未給付等語,且 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認其確已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取犯罪所得 ,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中所為第一次詐欺取財犯行(按為附 表一編號1),尚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云云。惟查,本案依卷存事證,無法認定被告 所為詐欺取財犯行已屬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一節,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自難認被告本案所為已與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2條第1項所定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之構成要件相 符,而無從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與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犯行,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二、另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0所為詐欺取財犯行,另涉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惟被告與「 鬼王」二人係共同對附表一編號10被害人林明叡施以詐術而 獲取被害人林明叡及李哲榮之提款卡(含密碼),然並未就 此再為其他製造金流斷點,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所在之洗錢犯行,故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應僅構成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其就此部分另涉洗 錢罪嫌,尚有未合,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經諭 知有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號 被告提領時間、金額及地點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0 陳以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6日14時許起,以通訊軟體向陳以容佯稱:其蝦皮賣場無法完成訂購,須依指示簽署三大認證協議書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5月6日20時48分匯款5萬元 113年5月6日20時51分匯款5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 戶名:沈憲明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5月6日20時57分至5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關廟郵局)處,先後提領6萬元、3萬9,900元 謝鎧丞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蘇祥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5月6日20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蘇祥平佯稱:係其同事需錢周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5月6日21時15分匯款5千元 中華郵政帳戶 戶名:沈憲明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5月6日21時15分在臺南市○○區○○路000號(關廟郵局)處,提領5,000元 謝鎧丞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蔡佳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5日19時08分許起,以通訊軟體向蔡佳吟佯稱:其賣貨便無法下單,須依指示認證升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5月6日21時18分匯款9,986元 113年5月6日21時20分匯款9,987元 中華郵政帳戶 戶名:沈憲明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5月6日21時20分,在臺南市○○區○○路000號(關廟郵局)處,提領2萬元 謝鎧丞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莊博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6日14時許起,以通訊軟體向莊博榕佯稱:其全家好賣賣場無法完成訂購,須依指示開通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5月6日21時24分匯款9,984元 中華郵政帳戶 戶名:沈憲明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5月6日21時27分處,在臺南市○○區○○路000號(關廟郵局),提領1萬元 謝鎧丞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楊茲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9日15時40分許起,以通訊軟體向楊茲綱佯稱:其蝦皮賣場無法完成訂購,須依指示進行帳戶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5月9日18時31分、33分分別匯款4萬9986元、 4萬9985元 中華郵政帳戶 戶名:陳柏州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5月9日18時37分、38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樓(歸仁南保郵局)處,分別提領6萬元、4萬元 謝鎧丞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鄭國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7日16時39分許起,以通訊軟體向鄭國偉佯稱:其蝦皮賣場無法完成訂購,須依指示進行帳戶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5月9日18時38分匯款2萬9985元 中華郵政帳戶 戶名:陳柏州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5月9日18時42分,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樓(歸仁南保郵局)處,提領3萬元 謝鎧丞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古芃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9日19時26分許前某時起,以通訊軟體向古芃家佯稱:其賣貨便無法下單,須依指示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5月9日19時26分、27分分別匯款5萬元、3萬6123元 中華郵政帳戶 戶名:李哲榮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5月9日19時28分、29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樓(歸仁南保郵局)處,分別提領6萬元、2萬6000元 謝鎧丞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蘇志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9日19時32分許前某時起,以通訊軟體向蘇志倫佯稱:其7-11賣貨便無法完成訂購,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5月9日19時32分匯款4萬0998元 中華郵政帳戶 戶名:李哲榮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5月9日19時36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樓(歸仁南保郵局)處,提領4萬1000元 謝鎧丞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陳玉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9日17時40分許起,以通訊軟體向陳玉芬佯稱:其旋轉拍賣無法完成訂購,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5月9日18時53分匯款4萬9986元 中華郵政帳戶 戶名:林明叡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5月9日18時57分、58分、58分、59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歸仁郵局)分別提領6萬元、6萬元、2萬9000元、900元 謝鎧丞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 林明叡 李哲榮 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以貸款為由要求林明叡提供金融帳戶,致使林明叡陷於錯誤,而徵得其友李哲榮之同意後,由林明叡於113年5月9日11時許,將其與李哲榮所申辦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以包裹裝放寄送至臺南市○○區○○000號之73號空軍一號安定站。林明叡復於同日18時許,將其申辦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金融提款卡以包裹裝放寄送至臺南市○○區○○000號之73號空軍一號安定站。謝鎧丞再依「鬼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拿取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 謝鎧丞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銀行名稱 帳戶帳號 戶名 被告領取時間 0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李哲榮 113年5月9日17時30分 0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林明叡 113年5月9日17時30分 0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 林明叡 113年5月10日17時23分

2025-01-15

TNDM-113-金訴-1641-20250115-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璟城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2 8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璟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偽造之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工作證及「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各壹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楊璟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 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證據欄第2 行關於「告訴人陳為森於偵查中之指述」之記載應予刪除, 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 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符,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該條例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 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2、3項規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 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3款或第4 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 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 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 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 元以下罰金。」係以詐欺金額或兼有其他行為態樣,而為加 重其刑之規定,因被告本案犯行均未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3條、第44條所列加重其刑要件,自無庸為新舊法比 較。  ⒉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 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 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⒊再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故被告於偵查或審理中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影 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而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已自白,即得減輕其刑,然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則規定除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且須 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可 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其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 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文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  ㈢本案詐欺集團於不詳時、地,偽造「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代表人陳玉梅」之印章後,蓋用印文於上開公庫送款回 單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本案詐欺集團偽造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 後,交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㈣又被告就本案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林」、「浩 瀚人生」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本案犯行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次按想像競合犯 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 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 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 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 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 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 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 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 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 高法院著有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又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 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 原則而適用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最高法院 著有79年度臺非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本 案所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於偵查及審理 中均已有所自白,前已述及,而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然被告本案所為之犯行,既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則 揆以前揭說明,即不容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法律;故而,就 被告本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無從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之規定予以減輕其 刑;惟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予說明 。  ⒉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 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就如附件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均坦承犯罪,有如前述;然被告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被告獲得新臺 幣(下同)3仟元之報酬乙節,已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陳明在卷;然被告迄今並未繳回此部分犯罪所得,則被告 所為本次犯行,自仍無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 該集團車手之角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實施本件 詐欺取財等犯行,除造成告訴人陳為森財物損失,亦助長詐 欺、洗錢犯罪盛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與交易安全,所為於 法難容,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惟念其 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併參酌被告就一般洗錢 犯行合於上述自白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有利因子;另酌以 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基於保護被告個人資料及隱私,爰不予公開,詳見本院 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經 移列至同法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 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前揭說明, 關於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 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 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 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查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 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被告既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本案 洗錢犯行,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而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 被告所收取之告訴人所交付款項,業經被告收受後轉交詐欺 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本案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 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 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㈡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 之犯罪所得為3仟元,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且未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再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 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21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工作證及其上蓋有偽造之「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陳玉梅」之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各1張,均係 詐欺集團偽造後由被告列印後行使取信於告訴人,以供本案 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均屬供被 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之。至於該收 據上偽造之「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玉梅」印 文1枚,因該收據已經宣告沒收,則該印文不再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又因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 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 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偽造之該實體印章存在,自毋 庸諭知沒收印章,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黃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281號   被   告 楊璟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璟城於民國113年6月25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小林」、「浩瀚人生」之成年人及其上游等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參與犯罪組織 罪嫌之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楊璟城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 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5月底起,陸續使用 LINE暱稱「蕭雅雯^_^^_^」之帳號,向陳為森佯稱:下載投 資軟體「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奇公司)」儲 值以投資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陳為森陷於錯誤 ,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6月25日11時許在址設 屏東縣○○鎮○○路000號之潮州鎮三星里社區關懷據點面交款 項。楊璟城旋依「浩瀚人生」指示,佯為「瑞奇公司」之外 務專員於113年6月25日11時許前往上址,向陳為森出示偽造 之瑞奇公司工作證及「公庫送款回單」(載有「113年6月25 日」、「存款戶名:陳為森」、「存入金額:伍拾萬元整」 及蓋有偽造之「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陳玉梅 」之印文、「楊璟城」之署名1枚)各1張而行使之,以取信 於陳為森,並用以表示瑞奇公司業已收到款項之意,足以生 損害於瑞奇公司對外行使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正確性,同時 向陳為森收取現金50萬元,復依「浩瀚人生」之指示,前往 指定之地點,將收得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 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嗣因陳為森察覺有異而報警,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為森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楊璟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為森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瑞奇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提供之LI NE對話紀錄截圖、瑞奇公司2024商業操作合約書、保密協議 書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前開犯嫌洵 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217條第1 項偽造印文、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等罪嫌。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上開偽造之收據上 ,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偽造上開特種文書、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 ,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小林」、「浩瀚人生」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 員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  ㈣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文。未扣案之瑞奇公司工作證、瑞奇 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各1張,均為被告供犯本案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前揭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  ㈡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本案擔任車手獲得3,000元之報酬等語,是 此部分自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惟為避免被 告坐享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察官 蔡佰達                 檢察官 黃筱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秀婷

2025-01-14

PTDM-113-金訴-926-2025011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煜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716號、113年度偵字第8717號)及移送 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4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8行關於「同年12月12日屏衛心 字第11234410600號函」之記載,應更正為「同年12月12日 屏府授衛心字第11234410600號函」;第23行關於「仍未按 時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記載,應更正為「仍未按時 於113年3月8日、113年3月22日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增列「本院訊問程序筆錄」為證據外, 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之(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性侵害犯 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  ㈡又刑法上之構成要件行為,包含作為犯、不作為犯,行為人 惟有以不作為之方式才能實現構成要件之犯罪類型,謂之純 正不作為犯。而純正不作為犯,係因法律賦予行為人某一作 為義務(誡命規範),於相當時期內,行為人應作為而仍不 作為時,其構成要件行為即屬既遂,其後行為人雖仍處於消 極不作為狀態之下(應作為而不作為),然其至多僅屬結果 狀態之繼續,難認屬另行起意而違反另一作為義務。詳言之 ,在純正不作為犯之情形下,因行為人始終處於應作為而不 作為之狀態,外觀上並無另一行為出現,自無從使原本違反 義務之狀態因而中斷,主觀上難認其有另起一個違反作為義 務之故意,基於罪刑相當原則及刑罰謙抑思想,自應論以一 罪。本件被告所涉犯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罪 ,係屬純正不作為犯之犯罪類型,而被告於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及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多次無正 當理由未遵期前往執行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始終 處於應作為而不作為之狀態,外觀上並無明顯另一行為出現 ,自無從使原本違反義務之狀態因而中斷,主觀上難認其有 另起一個違反作為義務之故意,是被告基於單一犯罪決意, 於密接時空實施,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另移送併案審理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 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附此 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依規定遵期至指定地點接受身心 治療或輔導教育,嗣對於主管機關依法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 行之通知,仍置若罔聞,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 害犯罪之防治,所為除造成主管機關管理上之困擾,對社會 秩序亦生潛在危害,實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 見悔意,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屆期未履行 期間之久暫、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暨於本院訊問程序自述之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檢察官賴以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暨移送 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 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 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 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件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716號                    113年度偵字第8717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侵訴 字第25號、102年度易字第642號判決,嗣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以103年度侵上訴字第35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最高法院以1 03年度台上字第2638號判決駁回被告再上訴確定。甲○○於民國 111年3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後,經屏東縣政府評估有對其施以 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必要,而於112年8月23日屏府授衛心字 第11233003400號函(下稱本案823函)、同年12月12日屏衛 心字第11234410600號函(下稱本案1212函),各以函文通 知其應於112年9月15日、112年9月22日、112年10月6日、112年1 0月20日、112年11月3日、112年11月17日、112年12月1日、112 年12月8日(此部分為本案823函所示時間);113年1月5日、1 13年1月19日、113年2月2日、113年2月16日、113年3月8日、113 年3月22日(此部分為本案1212函所示時間)至迦樂醫療社團法 人迦樂醫院(址設屏東縣○○鄉○○○00○000號,下稱迦樂醫院) 接受進階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惟甲○○收受上開函文後,112 年9月15日、112年9月22日、112年10月6日、112年10月20日、11 3年1月5日及113年1月19日均未出席亦提出文件獲准請假,屏 東縣政府乃分別於112年11月28日、113年2月21日裁處其新臺 幣1萬元,並分別通知其應依各該裁處書所載日期,至指定 處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限期命其履行。詎甲○○竟接續 基於違反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命令之犯意,無正當理由, 仍未按時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屏東 縣政府本案823函暨送達證書、屏東縣政府衛生局112年10月2 7日屏衛心字第11233837800號函暨屏東縣性侵害加害人身心 治療及輔導教育個別簽到表、屏東縣政府112年11月28日屏府 社工字第11268939800號行政裁處書暨送達證書、屏東縣政府 衛生局112年12月22日屏衛心字第11234538400號函暨屏東縣 性侵害加害人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個別簽到表、本案1212函 暨送達證書、屏東縣政府衛生局113年1月25日屏衛心字第113 30303900號函暨屏東縣性侵害加害人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個 別簽到表、屏東縣政府衛生局113年1月25日屏衛心字第11330 303900號函暨屏東縣性侵害加害人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個別 簽到表、屏東縣政府113年2月21日屏府社工字第11306809100 號行政裁處書暨送達證書、屏東縣政府衛生局113年3月27日屏 衛心字第11331034900號函暨屏東縣性侵害加害人身心治療及 輔導教育個別簽到表個案匯總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性侵 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嫌。又被告上開 短期內多次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前往執行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 導教育,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時空實施,且侵害相 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應僅論以一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蔡 佰 達                    賴 以 修 附件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4891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認應移請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427號)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 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侵訴 字第25號、102年度易字第642號判決,嗣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以103年度侵上訴字第35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最高法院以1 03年度台上字第2638號判決駁回被告再上訴確定。甲○○於民國 111年3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後,經屏東縣政府評估有對其施以 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必要,而於113年3月20日屏府授衛心字 第11330967800號函通知其應於113年4月8日、113年4月22日、 113年5月13日、113年5月27日、113年6月18日、113年6月24日至 佑青醫療財團法人佑青醫院(址設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 ,下稱佑青醫院)接受進階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惟甲○○收 受上開函文後,在上開應前往佑青醫院接受進階身心治療及 輔導教育之時間,均未出席亦未提出文件獲准請假,屏東縣 政府乃分別於113年5月15日以屏府社工字第11320649100號函 裁處其新臺幣1萬元,並分別通知其應依各該裁處書所載日 期,至指定處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限期命其履行。詎 甲○○竟接續基於違反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命令之犯意,無 正當理由,仍未按時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二、證據:  ㈠被告於113年度偵字第8716號、第8717號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侵訴字第25號、102年度易字第642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侵上訴字第35號判決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38號判決影本各1份。  ㈢屏東縣政府113年3月20日屏府授衛心字第11330967800號函暨 送達證書、113年5月15日以屏府社工字第11320649100號函暨 送達證書、屏東縣性侵害加害人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各別簽 到表、個案匯總報告(CA00000000)各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性侵害犯 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嫌。 四、併案理由:  ㈠按刑法上之構成要件行為,包含作為犯、不作為犯,行為人 惟有以不作為之方式才能實現構成要件之犯罪類型,謂之純 正不作為犯。而純正不作為犯,係因法律賦予行為人某一作 為義務(誡命規範),於相當時期內,行為人應作為而仍不 作為時,其構成要件行為即屬既遂,其後行為人雖仍處於消 極不作為狀態之下(應作為而不作為),然其至多僅屬結果 狀態之繼續,難認屬另行起意而違反另一作為義務。  ㈡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本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716、871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 貴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427號案件審理中,此有該案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迄未 完成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足徵其主觀上並無履行之意願, 且始終處於應作為而不作為之狀態,是本案之犯罪事實,與 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其犯意單一 ,為實質上一罪,核屬同一案件,認應移請貴院併辦。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蔡 佰 達                    賴 以 修

2025-01-14

PTDM-113-簡-1427-2025011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麒丰 鍾爗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 第1359、1621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等與檢察官之意 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麒丰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如 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 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鍾爗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潘麒丰、鍾爗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其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被告2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關於「 下廓路」之記載,均應更正為「下廍路」、犯罪事實二第4 至5行關於「收受該等物品入己」之記載,應更正為「收受 上開本案中信金融卡、中信信用卡及玉山信用卡各1張」; 證據欄應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 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潘麒丰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 21條第1項第1、2款之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犯罪事實 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核被告鍾爗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 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如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㈢被告2人就上開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三所示犯行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先後多次盜刷上開本案金融卡 、信用卡消費,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相同地點實行,侵害 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核屬接 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㈤被告潘麒丰就上開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詐欺得利犯行; 被告鍾爗就上開收受贓物、詐欺得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㈥至起訴書未提及被告2人之前科,亦未論累犯,公訴檢察官於 本院審理時亦僅就是否有主張構成累犯之情事時,表示:「 被告潘麒丰部分有傷害、竊盜前科,被告鍾爗部分有洗錢前 科」等語,然具未具體指明構成累犯之前科範圍,亦未就被 告2人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證明之方法, 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裁定 意旨,僅將被告2人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 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論累犯,亦不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潘麒丰、鍾爗案發時均值壯年,應可從事正當工 作、賺取收入以購置生活所需,惟竟不循正道,被告潘麒丰 利用深夜時分,踰越告訴人黃彥蓉居處之窗戶,侵入屋內竊 盜物品,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及居住安寧,同時危害社會 治安;被告鍾爗明知被告潘麒丰竊取他人信用卡,竟仍收受 使用,助長財產犯罪;又被告2人另行起意以詐欺方式獲取 不法利益,顯見2人之守法觀念均甚薄弱,且迄今均未賠償 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所為實應非難;復考量渠等終能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犯行不諱,暨參酌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均有多 次竊盜前科,分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基於保護被告個人 資料及隱私,爰不予公開,詳見本院卷)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就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併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㈧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2人均另有案件尚在偵查中,分別有其等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上開案件若經判處罪刑 ,與被告2人本案所犯各罪,可能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 ,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2人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 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潘麒丰竊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 ,均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潘麒丰竊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本身作為財物之價值 尚有限,或具有相當專屬性,得經掛失後重新申請取得,宣 告沒收對於預防犯罪助益不大,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㈢再被告潘麒丰詐得價值新臺幣(下同)8萬元、被告鍾爗詐得 價值2萬元之網路遊戲點數(均已轉賣),均為渠等之犯罪 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分別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2人各該犯行 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賴以修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GUCCI錢包1只 2 悠遊卡1張 3 7-11禮物卡1張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國民身分證1張 2 健保卡1張 3 桃園市民卡1張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 6 玉山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359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621號   被   告 潘麒丰          鍾 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麒丰於民國112年2月26日1時45分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毀越門窗之加重竊盜犯意,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至屏東縣○○ 鎮○○路000號,並進而自該址住處之客廳窗戶翻越入內,見 黃彥蓉所有GUCCI錢包1只(價值新臺幣【下同】16,400元, 錢包內並含有黃彥蓉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悠遊卡、桃園市 民卡、7-11禮物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 00號金融卡【下稱本案中信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 00號信用卡【下稱本案中信信用卡】、玉山銀行卡號000000 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本案玉山信用卡】各1張、2,000 元現金)放於上址客廳沙發無人看管,趁無人注意之際,以 徒手方式竊取該錢包,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潘麒丰於竊得錢包後,於同日2時11分許,前往全家超商潮 州文化店(址設屏東縣○○鎮○○○路000○0號)外與鍾爗見面。 鍾爗明知潘麒丰所提供之GUCCI錢包及上開內容物皆係潘麒 丰所竊得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收受該等物品入 己。 三、嗣潘麒丰及鍾爗竟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 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如 附表所示方式,由鍾爗持潘麒丰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卡片, 向如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店員佯以係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人 進行刷卡消費,購買如附表所示金額之遊戲點數,並將該購 得之點數透過遊戲幣商轉賣出金,由潘麒丰得手8萬元、鍾 爗得手2萬元之獲利。嗣經黃彥蓉發現錢包遭竊及卡片遭盜 刷,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四、案經黃彥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潘麒丰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潘麒丰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㈡ 被告鍾爗於偵查中之供述 ⒈證明被告潘麒丰交付GUCCI錢包、本案中信金融卡、信用卡及本案玉山信用卡予被告鍾爗之事實。 ⒉證明被被告鍾爗於附表所示時間,持本案中信金融卡、信用卡及本案玉山信用卡至附表所示地點刷卡購買遊戲點數且並未簽名之事實。 ⒊證明被告鍾爗刷卡購買遊戲點數後將序號告知被告潘麒丰之事實。 ㈢ 證人即被告潘麒丰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⒈證明被告鍾爗刷卡購買遊戲點數後,將遊戲點數序號透過手機通訊軟體MESSENGER告知被告潘麒丰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2人相約將被告潘麒丰竊得之本案中信金融卡、信用卡及本案玉山信用卡,透過購買遊戲點數之方式出售予遊戲幣商並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金額朋分該利益之事實。 ⒊證明被告潘麒丰將竊得之錢包及卡片交付被告鍾爗之事實。 ㈣ 證人即告訴人黃彥蓉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⒈證明告訴人錢包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遭竊之事實。 ⒉證明告訴人遭竊錢包中含有本案中信金融卡、信用卡及本案玉山信用卡、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悠遊卡、桃園市民卡、7-11禮物卡、2,000元現金之事實。 ⒊證明告訴人本案中信金融卡、信用卡及本案玉山信用卡於附表所示時、地遭盜刷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之事實。 ㈤ 112年2月26日告訴人本案中信金融卡、信用卡及聲明書共3紙 證明本案中信金融卡、信用卡於附表所示時、地遭盜刷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之事實。 ㈥ 112年2月26日告訴人本案玉山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及切結書共2紙 證明本案玉山信用卡於附表所示時、地遭盜刷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之事實。 ㈦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告訴人錢包遭竊現場照片及遭竊同款錢包翻拍照片共4張 證明告訴人GUCCI錢包市值約16,400元且遭竊之事實。 ㈧ 屏東縣○○鎮○○路000號附近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 證明被告潘麒丰駕駛本案汽車至屏東縣○○鎮○○路000號附近,被告潘麒丰並在周圍道路走動之事實。 ㈨ 全家超商潮州文化店監視器翻拍照片26張 證明被告潘麒丰駕駛本案汽車之該店,並予被告鍾爗碰面,被告鍾爗並持卡消費之事實。 ㈩ 統一超商潮維門市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全家超商潮州三林店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統一超商山和門市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統一超商新潮門市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統一超商隆德門市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 證明被告鍾爗持卡消費之事實。  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3)萊函總字第0552-H0354號函1紙 證明本案玉山信用卡曾在如附表所示之時、地,有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消費金額之事實。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偽冒暨安控規劃科簡便行文表本案金融卡、信用卡交易明細2紙 證明本案中信金融卡、信用卡曾在如附表所示之時、地,有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消費金額之事實。 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全管字第1652號函及附件共3紙 證明本案中信金融卡曾在如附表所示之時、地,有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消費金額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 ,係結合侵入住居罪與一般竊盜罪,而獨立成立之加重竊盜 罪,性質上屬於結合犯,除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竊盜之意思 而為竊取之行為外,客觀上侵入或隱匿其內之行為,亦為該 罪之加重構成要件要素。本案被告潘麒丰於上揭時間未經告 訴人黃彥蓉之同意而毀越前開住宅客廳窗戶、無故進入前開 告訴人之住宅,竊取本案錢包行為,應係毀越門扇、侵入住 宅而竊取他人動產之行為。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 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 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 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線上遊戲公司之遊戲點數,並非 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 核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是核被告潘麒丰「犯罪事實欄 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毀越門窗侵 入住宅竊盜罪嫌,被告鍾爗「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 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嫌,被告2人「犯罪事實欄三」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被告2人於如附表 所示盜刷本案中信金融卡、信用卡、本案玉山信用卡之行為 ,主觀上均係出於一次決意,客觀上在時間、空間上具有密 切關聯性,且係持續以相同方式侵害相同法益,故各次盜刷 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當視為係一行為之 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均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2人上 開詐欺得利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又被告潘麒丰「犯罪事實欄一」之加重竊盜行為、「犯 罪事實欄三」盜刷信用卡之詐欺得利行為,被告鍾爗「犯罪 事實欄二」收受贓物行為、「犯罪事實欄三」盜刷信用卡之 詐欺得利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均予以分論併罰。 另被告潘麒丰因本案犯行所獲取之未扣案犯罪所得8萬元, 及被告鍾爗因本案犯行所獲取之未扣案犯罪所得2萬元及GUC CI錢包、錢包內之悠遊卡、7-11禮物卡、2,000元現金,除 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者外,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蔡 佰 達                    賴 以 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 雅 涵 附表: 編號 盜刷卡別 盜刷時間 盜刷特約商店及地點 犯罪所得 (新臺幣) 1 本案中信金融卡 ⑴112年2月26日2時25分 ⑵112年2月26日2時37分 ⑶112年2月26日2時42分 ⑴全家便利商店潮州文化店(屏東縣○○鎮○○路000○0號) ⑵統一超商潮維門市(屏東縣○○鎮○○路000號) ⑶全家便利商店潮州三林店(屏東縣○○鎮○○路000號) ⑴3,000元 ⑵3,000元 ⑶3,000元 2 本案中信信用卡 ⑴112年2月26日3時29分 ⑵112年2月26日3時30分 ⑶112年2月26日3時32分 ⑴統一超商新潮門市(屏東縣○○鎮○○路000號) ⑵同⑴ ⑶同⑴ ⑴3,000元 ⑵3,000元 ⑶3,000元 3 本案玉山信用卡 ⑴112年2月26日3時 ⑵112年2月26日3時4分 ⑶112年2月26日3時7分 ⑷112年2月26日3時9分 ⑸112年2月26日3時46分 ⑹112年2月26日3時48分 ⑺112年2月26日3時49分 ⑻112年2月26日3時52分 ⑼112年2月26日4時1分 ⑽112年2月26日4時3分 ⑾112年2月26日4時7分 ⑿112年2月26日4時9分 ⒀112年2月26日4時12分 ⑴統一超商山和門市(屏東縣○○鎮○○路00號) ⑵同⑴ ⑶同⑴ ⑷同⑴ ⑸統一超商隆德門市(屏東縣○○鎮○○路000○0號) ⑹同⑸ ⑺同⑸ ⑻同⑸ ⑼萊爾富潮州京洲店(後更名為潮州南京店)(屏東縣○○鎮○○路00號) ⑽同⑼ ⑾同⑼ ⑿同⑼ ⒀同⑼ ⑴3,000元 ⑵3,000元 ⑶3,000元 ⑷3,000元 ⑸3,000元 ⑹3,000元 ⑺3,000元 ⑻3,000元 ⑼3,000元 ⑽3,000元 ⑾3,000元 ⑿3,000元 ⒀3,000元

2025-01-14

PTDM-113-易-1118-20250114-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宇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4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宇軒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劉宇軒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騎車除危害自身安 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 ,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甚高之情形下,仍執 意騎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 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本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自述之教育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877號   被   告 劉宇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宇軒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2時前之某時許,在高雄市○○區 ○○街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及燒酒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行經屏東縣屏東市和平路段 時,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並於113年11月20日2時27分 許,對劉宇軒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宇軒於偵詢時坦承不諱,並有酒 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

2025-01-14

PTDM-114-交簡-16-20250114-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仁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仁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仁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關於「測得」之記載前應補 充記載「於同日11時59分許」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 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 ,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 車上路,更因此發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一所載之自撞事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 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603號   被   告 陳仁俊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仁俊於民國113年8月25日上午10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海 豐市場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 車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1時25分許,行經屏東 縣屏東市泰和10之18號前時,不慎自撞路旁石墩而肇事,經 警到場處理,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仁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車籍資料及現場蒐證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

2025-01-14

PTDM-114-交簡-15-20250114-1

原交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君郎安諾 選任辯護人 曾邑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 偵字第762號),被告於本院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君郎安諾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君郎安諾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證據欄應補 充「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交通分隊長治交通小隊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告訴人劉育和所受傷勢已達重傷害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㈡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未發覺上開過失犯 罪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有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屏東分局交通分隊長治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 靠道路邊緣,竟疏未注意,未緊靠外側車道右邊邊緣,而占 用慢車道停車之過失,而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 實所載之重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又因雙方就和解金額認知 差距過大,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暨參 酌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衡酌被告之過 失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基於保護被告個人資料 及隱私,爰不予公開,詳見本院卷)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楊家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762號   被   告 君郎安諾   選任辯護人 曾邑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君郎安諾於民國113年1月16日18時1分前某時許,駕駛車號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屏東縣長治鄉187丙縣道由北向 南行駛至近德新路處,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 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 逾40公分,而依當時之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未緊靠外側車道右邊邊緣,而占用慢車道 停車,妨礙車輛通行;嗣劉育和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經該處,因閃避不及,自後撞擊君 郎安諾上揭自用小客車車尾,致劉育和當場人車倒地,因而 受有右側脛骨和腓骨多處開放性骨折、右側膕動脈破裂及靜 脈血栓合併右下肢腔室症候群、右側遠端下肢缺血性及感染 性壞死、急性腎衰竭及橫紋肌溶解症、出血性休克、泌尿道 感染等傷害,以及膝上截肢之重傷害。 二、案經劉育和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君郎安諾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揭時、地,有違規停車並發生車禍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育和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揭時、地違規停車,致告訴人撞擊因而受傷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車籍資料 證明本件肇事經過及現場情形。 4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與重傷害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重傷害犯行,辯稱:我承認違停 ,但不承認過失傷害等語;辯護人則以:告訴人後續截肢之 結果,係因其糖尿病病史導致等語,為被告辯護。惟查:  ㈠按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 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11條第2項訂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本應遵守上揭規定, 而依當時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而肇 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其顯有過失;而本件事故之發生, 係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自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  ㈡又告訴人受膝上截肢術,需製作義肢使用;且告訴人因多段 性膕動脈損傷,於就醫初期病況截肢率即高達50%以上,且 於住院期間檢驗結果僅為初期糖尿病,其接受截肢手術與糖 尿病無關等情,此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 斷證明書及函文可佐。足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已 達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而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規定「 重傷害」之程度,且告訴人所受上開重傷害,與被告之過失 行為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末依卷附之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所示,肇事後警 方尚未知悉何人為肇事者時,經警方到場處理時,被告仍留 待現場配合警方處理,並坦承與告訴人於前揭地點發生車禍 事故,請貴院審酌是否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                檢 察 官 楊家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郭潔兒

2025-01-14

PTDM-113-原交易-37-2025011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秀惠 選任辯護人 賴忠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 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汪秀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陸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汪秀惠與李淑琴係朋友關係,汪秀惠因見李淑琴有購屋需求 ,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間,向李淑琴佯稱:○○市○市區○○里0 00號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因無力清償該房地之 抵押債務而遭法拍,欲以新臺幣(下同)450萬元出售房地, 其與所有權人已談妥,但需先支付280萬元,作為塗銷該房 地抵押權之用云云,李淑琴因此陷於錯誤,委託配偶蔡信吉 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方式,共計交付280萬 元予汪秀惠。嗣汪秀惠遲未辦理該房地過戶,經李淑琴調閱 該房地登記謄本始知並無設定抵押情事,才發覺受騙,乃具 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汪秀惠提出告訴,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李淑琴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本判決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業據被告汪秀惠及其辯護 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2頁),且迄至本案辯 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 證據作成當時,既非受違法詢問,亦無何影響被告或證 人陳述任意性之不適當情況,所供、所證內容復與本案 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其他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非供述證據,均非違背法定程序 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汪秀惠對於上開犯行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李淑琴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遭被告詐騙後委託其 配偶蔡信吉於附表所示期間付款,及證人蔡信吉於偵查中證 述受李淑琴委託付款予被告等情相符(【李淑琴】偵1卷第6 3至67、97至100、135至136頁;本院卷第194至197頁;【蔡 信吉】偵1卷第99至100頁),亦與證人邵丁教於警詢及偵訊 中具結證稱與被告並不相識,未曾出售系爭房地,且系爭房 地並未設定抵押等節吻合(偵1卷第105至106頁);此外,並 有與告訴人所證相符之被告與告訴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偵1卷第13至15頁)、告訴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和內頁影本(偵1卷第17 至19頁)、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偵1卷第21至23頁)、被告書 立之收據和本票(偵1卷第25至27頁)、錄音光碟1片及譯文( 偵1卷第31頁)、系爭房地登記謄本1份(偵1卷第37至39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112年9月7日南市警善偵字第112 0549931號函暨函附○○市○市區○○里000號房地照片(偵1卷第1 17至119頁)等文件在卷可稽,是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汪秀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 遂罪。  (二)爰審酌被告汪秀惠為身心健全之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 為償還先前積欠他人之款項,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竟利用告訴人李淑琴之信任,誆騙告訴人可居間仲介購買 不動產,使其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總計280萬元,使告 訴人所受損害甚鉅,被告所為自應嚴予非難;被告於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期間,均一再否認犯行,飾詞狡辯,嗣於本 院傳喚告訴人作證後,言詞辯論終結前,方坦認犯行(見 本院卷第194、195、197頁);又雖於偵查中與告訴人調解 ,調解當天給付10萬元予告訴人,並承諾願意自113年3月 28日起,按月於每個月28日前給付告訴人6萬元(見112年 度南司偵移調字第902號調解筆錄,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7 0號卷第5至6頁),惟被告僅於檢察官起訴後,於113年3月 28日給付5萬元(共僅給付15萬元,見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 日之陳述,本院卷第53、129頁),嗣本院辯論終結前,均 未再給付,甚且托詞表示是因為收到檢察官之起訴書、不 知道為何會被起訴所以才未依約還款(見本院卷第53頁審 理筆錄);又被告另於本院審理期日承諾願於113年12月10 日起每月給付10萬元予告訴人(見本院卷第198頁審理筆錄 ),然迄本院宣判日前,僅給付2萬元予告訴人(見本院卷 第219頁匯款申請書),難認被告有悔意,或有還款之誠意 ;另參酌被告本案犯罪方法及所生結果、犯罪所得;兼衡 被告之年紀、有多次詐欺前案之素行(本院89年度易字第 1526號、112年度訴字第3996號、113年度易字第496號、1 12年度易字第1818號,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 表)、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識、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1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沒收:   被告汪秀惠之犯罪所得280萬元,雖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 約定分期償還,但迄今僅履行給付17萬元,尚欠263萬元未 給付,而依前述被告還款之情形,難認被告有依調解條件履 行之誠意,因此認能有沒收被告犯罪所得之必要,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蘇榮照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交付時間 交付金額 (新臺幣) 交付地點、方式 1 111年5月26日 80萬元 李淑琴委託配偶蔡信吉,在善化郵局以提轉存簿方式,自李淑琴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80萬元存入汪秀惠指定之李歐秀鳳所有中華郵政帳戶。 2 111年5月26日 120萬元 李淑琴委託配偶蔡信吉,在善化區中山路郵局,自李淑琴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120萬元交付汪秀惠。 3 111年6月2日 80萬元 李淑琴委託配偶蔡信吉,在善化區中山路郵局,自李淑琴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80萬元交付汪秀惠。

2025-01-14

TNDM-113-易-559-20250114-2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4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厚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蔡明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 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 ,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甚高之情形下,仍執 意駕車上路,更因此發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一所載之事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 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 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年齡、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213號   被   告 蔡明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厚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14時許,在屏東縣○○鄉○○村○○ 路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屏東縣○○ 鄉○○村○○路00○00號前時,不慎摔落水溝,經警據報到場, 並於同日17時25分許,對蔡明厚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明厚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均坦承 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資料及現場蒐證照片附卷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

2025-01-13

PTDM-114-交簡-14-2025011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