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儀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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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補字第196號 原 告 張哲俊 上列原告與被告鍾○恩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庭如數補繳,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3月1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3月10日 書記官 蔡儀樺

2025-03-10

PCEV-114-板補-196-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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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補字第20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承斌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蕭宏澤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昆叡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萬0 ,346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庭如數 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3月1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3月10日 書記官 蔡儀樺

2025-03-10

PCEV-114-板補-205-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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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補字第241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羅凱銘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欣怡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萬2 ,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庭如數補 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3月1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3月10日 書記官 蔡儀樺

2025-03-10

PCEV-114-板補-241-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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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補字第236號 原 告 莊舒婷 訴訟代理人 莊璧甄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韵雅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萬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庭如數補繳,逾 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固主張其係因遭詐欺而匯款 至被告所有之銀行帳戶等語,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46929號為不起訴處分,是本件尚無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54條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4年3月1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3月10日 書記官 蔡儀樺

2025-03-10

PCEV-114-板補-236-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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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小字第312號 原 告 賴常偉 指定送達:新北市新莊區新北大道3段 被 告 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帳號所有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1)被繼承人甲○○(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除戶戶籍謄本、完整繼承系統表 (如有再轉或代位繼承亦須表明)、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欄勿省略)及該等繼承人有無向管轄法院為拋棄繼承、 陳報遺產清冊、大陸地區人民聲請繼承或有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 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文件,並:(2)提出載明全體被告姓名、住居 所、適當明確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之更正 後起訴狀,暨按被告人數檢附起訴狀繕本或影本到院,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 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 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 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 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以上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當事人欄記載被告為「第一銀行帳戶000000 00000帳號所有人」,經第一銀行函復本院該帳戶所有人為 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惟甲○○業已死亡, 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稽,是本件被 告即上開帳戶之所有人應為甲○○之全體繼承人,惟原告未提 出被繼承人甲○○之除戶戶籍謄本及其繼承系統表,亦未提出 全體繼承人之姓名、年籍、身分證字號及特定住所或居所, 復未舉出足資辨別其為何人之具體特徵,致本院難以具體特 定當事人,亦無從確定被告之當事人能力,復無法送達訴訟 文書,是原告起訴核與前開法定應備程式尚有未合,爰限期 命為補正上列事項如主文所示,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3月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 中華民國114年3月6日             書記官 蔡儀樺

2025-03-06

PCEV-114-板小-312-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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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簡字第268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林芷伃 上列原告與被告譚永成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 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查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依原告起訴狀第2頁所主張之債權金額,核定為新臺 幣20萬6,473元(計算式如附表),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 ,扣除前繳裁判費1,000元,應再補繳1,2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 庭如數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3月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3月5日 書記官 蔡儀樺 附表:

2025-03-06

PCEV-114-板簡-268-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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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小字第309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李維浚 被 告 楊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原告因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對被告提起本件訴 訟,惟被告之住所已於原告起訴前之民國112年4月19日遷至 宜蘭縣南澳鄉,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本件 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3月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114年3月6日             書記官 蔡儀樺

2025-03-06

PCEV-114-板小-309-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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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小字第448號 原 告 柏旺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柏志 被 告 湯平(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 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其情形無從補正,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另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固規定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 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然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始有由 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之問題。若於「起訴前」死 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殊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參看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 裁判要旨)。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21日具狀對被告湯平(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民事起訴狀 收狀戳存卷可按。惟被告湯平已於起訴前之113年2月16日死 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稽,揆諸 上揭說明,被告死亡後即喪失權利能力,而無當事人能力且 無從補正,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3月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 中華民國114年3月6日             書記官 蔡儀樺

2025-03-06

PCEV-114-板小-448-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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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簡字第169號 原 告 王窓龍 被 告 古一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萬8,755元,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 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城市地方房 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 ,亦為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雖據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50元,惟查:  ㈠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街0段00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15萬元( 即欠繳租金),及自民國113年12月15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 月賠償1萬5,000元(即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原告未於 起訴狀載明系爭房屋之價值,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本院爰依其所陳報系爭房屋每月租金1萬5,000元,參 考上開土地法第97條規定反推核算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應為 180萬元(計算式:1萬5,000元×12個月÷10%=180萬元),加 計原告前開請求欠繳租金15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195萬元(計算式:180萬元+15萬元=195萬元。至於原告 請求自113年12月15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1萬5,000 元,則屬起訴後之損害賠償,不併算其價額),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2萬0,305元,扣除前繳1,550元,應再補繳1萬8,75 5元。  ㈡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3月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3月6日             書記官 蔡儀樺

2025-03-06

PCEV-114-板簡-169-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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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4224號 原 告 張庚煌 被 告 周久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起 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 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繳,該裁定業已於114年2 月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今仍 未繳納補正,有本庭詢問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 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收狀資料查詢單等件在卷可稽,是 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3月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 中華民國114年3月5日             書記官 蔡儀樺

2025-03-05

PCEV-113-板小-4224-202503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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