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如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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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762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教師法事件,對於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87號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732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 任訴訟代理人,關於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 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 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且依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項事 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 ,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關於 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 由釋明之。 二、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8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 3年度聲再字第732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聲請意旨略以:其已遭資遣數年,且多次遭行政法院法官 或大法官駁回或不受理或移轉管轄,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等語。惟聲請人並未提出可使本院 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 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或提出保證書以代之,俾供本院審酌 ,尚不足以釋明其之完整收入及全面資力狀況,更無法釋明 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繳納本件裁判費之事實。復經本 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亦無聲請人 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基金會民國 114年1月24日法扶總字第1140000053號函在卷可憑。依上開 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 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即屬無從准許,均應予駁 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高 愈 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5-02-20

TPAA-113-聲-762-20250220-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799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抗告事件(本院113年度抗字第374號),聲請訴訟 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 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 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 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 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 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 之事由釋明之。 二、聲請人對民國113年11月2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 字第10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13年度抗字第374號),並 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聲請人雖主張:其已遭資 遣,且多次遭行政法院法官或大法官駁回或不受理或移轉管 轄,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等語。 惟聲請人並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 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或提出保 證書以代之,俾供本院審酌,尚不足以釋明其之完整收入及 全面資力狀況,更無法釋明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繳納 本件訴訟費用之事實。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查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聲請法律扶助而 經准許情事,有該基金會114年1月24日法扶總字第11400000 53號函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 ,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即屬無從准許,均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簡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2025-02-20

TPAA-113-聲-799-20250220-1

最高行政法院

土地重劃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上字第56號 上 訴 人 郭英三(被選定人) 毛文亮(被選定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朝揚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 代 表 人 黃偉哲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 律師 陳妍蓁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重劃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更一字第1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 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 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則應 揭示該解釋或該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 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 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 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 為合法。 二、被上訴人為辦理臺南市「第三期○○區客運轉運中心市地重劃 區」(下稱系爭重劃區)之重劃計畫,先後於民國100年4月 12日、104年5月19日報經內政部同意准予辦理臺南市「第三 期○○區客運轉運中心市地重劃區重劃計畫書」及其第1次修 訂版後,即分別於100年6月24日、104年8月19日予以公告。 繼於105年10月21日以府地徵字第1051053030A號公告(下稱 105年10月21日公告)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間:自105年10 月24日起至105年11月23日止),並以同日府地徵字第10510 53030B號函(下稱105年10月21日函)知系爭重劃區土地所 有權人。上訴人對土地分配結果,提出異議,遞經被上訴人 查處、調處等程序,仍維持原分配公告結果,並經內政部並 就被上訴人之函報裁決,函復調處結果於法尚無不符。被上 訴人乃據以107年1月24日府地徵字第1070064421號函(下稱 107年1月24日函)通知上訴人,仍維持105年10月21日公告 期滿之土地分配結果辦理。上訴人不服,對被上訴人105年1 0月21日公告、105年10月21日函及107年1月24日函(下合稱 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均撤銷。㈡被上訴人應給付如原審107年度訴字第281號事件 卷二第231至235頁甲表一所示上訴人及選定人等21人各該金 額欄所示金額。前經原審107年度訴字第281號判決(下稱前 判決)以被上訴人於分算市地重劃之土地分配時,將原於59 年臺南縣○○農地重劃前,由農民提供之原水路用地,於農地 重劃後登記為臺灣嘉南水利會(112年8月1日更名為農業部 農田水利署嘉南管理處,下稱水利會)所有坐落臺南市○○段 000地號、○○○段000-0等地號共59筆面積9,956㎡之土地,抵 充為重劃區公共設施用地部分,經水利會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案經原審另案105年度訴字第348號判決認屬違法而撤銷關 於上開水利會土地違法抵充部分確定。雖被上訴人依上開判 決結果,就錯誤抵充部分以分配後剩餘之抵價地補配予水利 會,並更正公告,惟本件市地重劃分配結果計算負擔總計表 ,仍將水利會所有之上揭水路土地面積列入曾參加農地重劃 之土地抵充面積,致減輕曾參加農地重劃土地所有權人共同 負擔,其據此分別計算「曾農地重劃者」(下稱曾農)及「非 農地重劃者」(下稱非農)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平均負擔比率 ,因此有所不同,已增加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所 無之限制為由,而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另關於上訴 人主張因系爭重劃工程延宕完工受有特別犧牲,請求金錢補 償給付如其訴之聲明第2項所示金額部分,則以無理由判決 駁回。被上訴人對前判決關於其不利部分(即前判決主文第1 項)提起上訴(上訴人未對前判決不利於其部分即前判決主 文第2項提起上訴,此部分已告確定),經本院109年度上字 第240號判決以被上訴人係以曾否參與59年臺南縣○○農地重 劃為基準,分別作成「曾農」及「非農」之計算負擔總表, 雖「曾農」計算負擔總表將登記於水利會所有之9,956㎡之土 地作為抵充公共設施用地之扣除項目計算其公共設施負擔, 惟前判決就被上訴人主張上開「曾農」之用地計算,不會造 成「非農」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損害一節,有未依職權調查 事實關係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乃將前判決除確定部分外 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嗣經原審110年度訴更一字第17 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主張 略以:㈠被上訴人應以經核定公告之重劃計畫書就系爭重劃 區實施測量、調查各宗地使用現況,編造有關清冊,以土地 登記簿面積及依樁位成果圖辦理地籍分割,並依市地重劃作 業手冊之作業程序辦理逕為分割測量及土地登記後,執行重 劃範圍分割及臨街地面積計算與重劃負擔,始稱適法。被上 訴人認定上訴人應以臨路5公尺計算臨街地特別負擔,違反 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下稱實施辦法)第7條第2項、第19條及 第29條第1項、市地重劃作業手冊之規定。原審未詳述內政 部國土測繪中心112年6月27日測籍字第1121555417號函附鑑 定圖製作過程有無違背測量規則、法令,即認應以系爭重劃 區之地籍圖為準,理由不備。㈡依行為時平均地權條例施行 細則第84條第1、2項及行為時實施辦法第54條第1項規定, 抵費地之處理方式,不包括被上訴人所採之「補配」予水利 會之情形,原審疏未詳查,違背法令。原處分之計算負擔總 計表,仍將水利會所有土地面積違法列入抵充,致「曾農」 與「非農」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平均負擔比率不同,增加平 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所無之限制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㈠○ ○路(000線)為區內主要聯外幹道,計畫寬度30公尺,道路 現況寬度20公尺,其中20公尺已開闢公有道路部分,依實施 辦法第25條至第27條規定不需扣計負擔,惟仍須拓寬10公尺 ,系爭重劃區範圍僅涵蓋000線道路北側,故系爭重劃案000 線道路為向北側拓寬5公尺。上訴人臨000線北側有受配土地 ,000線拓寬後道路寬度為25公尺,被上訴人依實施辦法第2 6條第1項第3款規定「面臨寬度20公尺以上道路者」,就新 拓寬5公尺部分計算其臨街地特別負擔,並無違誤。000線道 路北側○○段市地重劃區係屬公告數值區,而系爭重劃區外南 側之地籍圖則係圖解法區域,系爭重劃區南側邊線正是分屬 不同施測法之數值區與圖解法區交界處,自有誤差情形,圖 解地籍圖會隨時間逐漸破損、變形,數值區之地籍線比圖解 法精準。系爭重劃區在數值區內,應依公告重劃區之地籍圖 為準,並未占用市地重劃區以外所有人之土地。㈡登記為水 利會所有之9,956㎡土地遭違法抵充部分,係使「曾農」者減 少公共設施用地負擔,與「非農」者無關,又被上訴人就水 利會上開土地錯誤抵充為公共設施用地部分,嗣後係以被上 訴人所有之抵費地分配予水利會,故「曾農」減少用地負擔 部分係由被上訴人吸收,並未增加「曾農」與「非農」之負 擔。被上訴人於公告分配結果並點交土地完畢後,發現有作 業錯誤將水利會土地抵充為公共設施用地情形,而以不影響 土地所有權人權利之方式,用抵費地補配予水利會,無違平 均地權條例意旨等語甚詳,並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 部分,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經核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 斷者,泛言原判決理由不備及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原判 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 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 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簡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2025-02-20

TPAA-113-上-56-20250220-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聲字第62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聲請再審事件 (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26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 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 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 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 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 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 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 之事由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513號裁定聲請再審( 案號: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26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 訴訟代理人,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遭資遣,爰聲請訴 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云云。惟查,聲請人並未提出可使 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聲請人欠 缺經濟上之信用,無資力支出聲請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之事實;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 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 ,有該會民國114年1月24日法扶總字第1140000053號函附卷 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尚 有未合,應予駁回。又本件不符訴訟救助之要件,聲請人聲 請本院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無從准許,均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蔡 如 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2025-02-20

TPAA-114-聲-62-20250220-1

最高行政法院

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於東鯤(被選定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對 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再字第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14 年度抗字第4號)並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關於聲請選任訴訟代 理人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下列各款事件 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第49條之3 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 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又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 應由訴訟救助聲請人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 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 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同法第102條第2項 、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準此,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 代理人之事由釋明之。 二、聲請人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再字第23號裁定提起抗 告,並聲請本院選任訴訟代理人,惟其就本件是否有「無資 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實,並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其有何窘於生活,且缺乏 經濟上信用之情事。復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 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就本案申請法律扶助而經 准許之情事,有該基金會民國114年1月24日法扶總字第0000 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無從 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

2025-02-20

TPAA-114-聲-2-20250220-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對於113年4月30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97號裁定, 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關於聲請訴訟救 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 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 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 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 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 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 之事由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97號裁定聲請再審( 案號: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573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 任訴訟代理人,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遭資遣,爰聲請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云云。惟查,聲請人並未提出可 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聲請人 欠缺經濟上之信用,無資力支出聲請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00 0元之事實;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 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 事,有該會民國114年1月24日法扶總字第1140000053號函附 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 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又本件不符訴訟救助之要件,聲請人 聲請本院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無從准許,均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2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蔡 如 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2025-02-20

TPAA-114-聲-17-20250220-1

最高行政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抗字第14號 抗 告 人 兆豐工程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忠義 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 律師 林庭葦 律師 相 對 人 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分署 代 表 人 江明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停字第70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抗告後,其代表人由陳正育變更為林忠義,並據   新任代表人檢附資料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 明。 二、相對人為辦理「大漢溪三光里岸邊崩塌地保育治理工程」, 於民國108年1月2日公告辦理「108年度石門水庫及寶山第二水 庫崩塌地等處理工程設計監造委託技術服務」採購案,同年1 月8日更正公告、1月15日開標,計有抗告人等2家廠商參與 投標,同年1月31日決標予抗告人,決標金額新臺幣391萬4, 452元。嗣相對人依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18 號、112年度訴字第24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結 果,因認抗告人僱用之人員即訴外人蕭金松犯政府採購法第 89條之罪,經系爭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先以113年1月16日水 北環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抗告人以113年1月26日兆技 字第0000000000號函陳述意見後,相對人即於113年2月26日 召開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會議並作成結論略以:……認定蕭金 松任職於世合工程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合公司) 及抗告人期間涉有採購法101條1項6款之情形,……依程序簽 核辦理將世合公司及抗告人於政府採購公報刊登停權事宜等 語,相對人乃以113年4月10日水北環字第00000000000號函 (下稱原處分)通知抗告人,認定其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 第1項第6款情形,依同法第102條第3項及第10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將其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依法停權1 年)。抗告人不服原處分,遞經異議駁回、申訴審議判斷駁 回後,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提 起行政訴訟(受理案號:113年度訴字第1169號,即本案訴 訟)後,復提出本件原處分停止執行之聲請,經原審以113 年11月29日113年度停字第7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 抗告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原裁定略以:㈠原處分將抗告人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列為拒 絕往來廠商,雖於一定期間內不得參與政府採購,影響其參 與政府採購之投標機會,但並未撤銷其營利事業登記,其仍 得依原登記項目繼續經營業務,且不影響已得標工程之進行 ,抗告人營業項目包括工程技術顧問、資訊軟體服務等諸多 項目,其仍得本其營利事業登記項目,於停權期間內繼續營 業,並與政府機關以外之廠商或個人從事交易,是否從事政 府採購業務為營業交易型態之選擇,尚難認其僅賴參加政府 機關之採購始能維持營運,且縱使其有投標亦未必能得標, 抗告人以其承攬政府機關工程為主要營業乙事,純係其主觀 設限營業對象為政府機關之結果,且抗告人因營業活動型態 變更而致營業收入之變動,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尚非不能以 金錢賠償獲得救濟,商譽損失部分,亦得依民法有關回復人 格權之方法或透過有關手段回復原狀,均難認原處分之執行 將對其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至於是否影響現有員工生計及 其家庭,並非抗告人自身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其主張 受有難於回復之損害,均不足採。㈡另本件既不具停止執行 積極要件,是否原處分停止執行於公益無重大影響之主張, 及抗告人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等,即不須再予審究, 且有關原處分合法性是否顯有疑義等情,經核皆屬本案實體 爭議,仍待於本案訴訟中由法院審酌兩造主張並依相關證據 綜合判斷,尚無從於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程序中遽為論斷, 抗告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謂:㈠由抗告人提出之會計師事務所財務報告, 可證抗告人係以政府採購案爲主要營業,無法在一夜之間進 行業務大轉型,原裁定僅以形式上營利事業登記項目擅為推 斷有其他收入,未敘明不採納會計師財務報告之理由,理由 顯有不備,且由前開報告,抗告人已釋明原處分造成公司日 後確實有難以運作之可能性,而抗告人目前雖仍有多項政府 採購之重大公共工程正在執行,原處分之執行不僅嚴重影響 工程進度,對於延續性計畫若由其他公司接手,恐亦將無法 掌握整體工程整治重點,將因工程改善不完備而對公共利益 有不利之重大影響,亦屬難於回復之損害,原處分刊登政府 採購公報後的連鎖反應難以預期,此種無法投標之不利益將 來於勝訴後亦難以回復,商譽損害並非由民法有關回復人格 權的方法處理即可。㈡相對人自承本件未審酌有無故意、過 失,且政府採購法第89條處罰主體不包含監造人員,而本件 涉案人員蕭金松為監造人員,僅依簡式審查即可清楚知悉原 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又申訴審議判斷駁回後,相對人可 隨時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剝奪抗告人參與政府採購之資格, 本件亦有急迫情事,且後續已有執行而造成抗告人資遣員工 及撤換負責人,對公司存續有急迫性,為此提起本件抗告等 語。 五、本院查:   ㈠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 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 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 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 另訴願法第93條第2、3項規定:「(第2項)原行政處分之合 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 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 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 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第3項)前項情形,行政法 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由上開規定可知,停止執行原 則上係對可獲得撤銷訴訟勝訴判決確定之受處分人或訴願人 ,提供暫時權利保護,行政訴訟法雖未有如同訴願法第93條 第2項之明文,惟由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但書規定,其 旨亦在表彰「勝訴可能性」之權衡因素,故行政法院於審查 停止執行之聲請時,依即時可得調查之事證判斷,如聲請人 之本案訴訟顯會勝訴(即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即得 裁定停止執行;惟如聲請人之本案訴訟顯會敗訴(法律上顯 無理由或顯不合法),則應駁回其聲請;至如聲請人之本案 訴訟並無顯會勝訴或敗訴之情形,則應審究原處分之執行是 否會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以及停止執行對 公益有無重大影響等要件以決定之。又所謂「難於回復之損 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 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且其損害不能以相當金錢 填補者而言,至於當事人主觀認知上難於回復之損害,並不 屬於該條所指難於回復之損害,聲請人並應就構成上述要件 事實負釋明之責。  ㈡經查,本件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之原處分,係相對人本於系 爭刑事判決確定之事實即:抗告人僱用人員蕭金松任職抗告 人之監造人員,犯有政府採購法第89條第1、2項之罪,乃以 抗告人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情形,經依同條第3 項規定之程序辦理後,依同法第102條第3項、第103條第1項 2款規定,以原處分將抗告人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 公報等情,有原處分、系爭刑事判決影本等件附卷可稽(原 審卷第31至32頁、第291至324頁)。抗告人雖以前詞爭執遭 系爭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蕭金松,為抗告人之監造人員 而不適用政府採購法第89條規定,抗告人且無故意、過失, 謂原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而應停止執行,惟相對人業已陳明 經函詢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結果,認前開情形仍有政府採 購法第89條規定之適用,申訴審議判斷理由亦表明抗告人所 主張蕭金松非利用職務上機會取得投標秘密,其非設計相關 業務人員等節,與系爭刑事判決記載內容不符等而難以憑採 等旨(原審卷第37至86頁)。是由原處分形式觀之,本件是 否有抗告人所指明顯違法等情,涉及法律適用解釋之疑義, 部分且須待證據調查以究明事實,客觀上並非不經實質審理 即能判斷,亦非僅以抗告人前揭所述即可認定,依現有事證 ,尚難認原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  ㈢其次,本件原處分之執行,雖令抗告人於法定期間內不得參 與政府採購之相關投標,但尚無礙於抗告人仍得本其營利事 業登記項目繼續經營,且抗告人參與政府機關之採購案,本 即未必全數得標,足見原處分之執行,主要僅涉及其來自政 府採購案之營收金額減少,及此部分商譽之不利影響,難認 其已無從營運而有急迫情事,亦無造成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其 他適當方式而難於回復損害之情形。其雖再主張原處分之執 行,已造成其進行中之政府採購案無法延續擴約而受有損害 ,暨對公益不利,並提出苗栗縣政府、嘉義市政府通知無法 議約函影本等件為釋明,但各該函中並未見表明後續工程有 窒礙難行等疑慮,且此進行中之政府採購案因此無法延續擴 約乙事,與其另稱有部分員工遭資遣或因此撤換負責人而受 有損害等情,涉及公益、員工或負責人之損害部分,究非抗 告人自身權益之受害,其若因上開營運變動而受有損害,依 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亦尚在得以金錢賠償或以其他適 當方式回復之範圍,上情均難謂本件原處分之執行將對其發 生難於回復之損害。至於抗告人提出之會計師事務所財務預 測分析報告,由該分析報告「二、受任權限」之內容,先指 明係依據抗告人提供之過往財務相關資料進行整理分析及對 未來經營成果推估,交易事項及經營環境未必全如預期,僅 作參考使用等旨,顯然該預測分析並未完整納入前述抗告人 尚有其他營業項目可供經營之考量,自仍不足憑認抗告人就 原處分之執行,如何將造成其全然無法營運之急迫情事或受 有難於回復損害等情,已盡釋明之責。  ㈣綜上所述,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 項規定之要件不合。從而,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無違誤, 抗告人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

2025-02-13

TPAA-114-抗-14-20250213-1

最高行政法院

違反發展觀光條例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1年度上字第145號 上 訴 人 交通部觀光署(改制前為交通部觀光局) 代 表 人 周永暉 訴訟代理人 陳宏杰 律師 彭正元 律師 楊品妏 律師 被 上訴 人 和撒那旅行社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啟清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2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25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為甲種旅行業,原係中華民國旅行業品質保障協會 (下稱品保協會)之會員,依旅行業管理規則第12條第1項 第2款第2目規定,繳交旅行業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50萬 元,嗣因旅行業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疫情影 響營運,上訴人遂依行為時(即民國113年12月27日修正發布 前,下同)旅行業管理規則第64條第2項規定,以109年4月6 日觀業字第10930009691號公告旅行業得申請暫時發還原繳 保證金10分之9,被上訴人爰依公告於109年4月10日向上訴 人提出申請,經上訴人以109年4月23日觀業字第1090004580 號函(下稱109年4月23日函)核准暫予發還保證金135萬元 ,因疫情仍嚴峻,上訴人於109年10月7日再次發布觀業字第 10930041372號公告,被上訴人依此申請延期,經上訴人另 續以109年10月19日觀業字第1090012555號函(下稱109年10 月19日函)准予延緩繳納6個月。嗣因被上訴人自109年7月 起陸續有支票跳票未清償贖回,品保協會依品保協會章程第 8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以109年11月6日旅品(109) 字第2859號公告被上訴人出會,上訴人即依旅行業管理規則 第58條第3款規定,以109年11月12日觀業字第1090929334號 函請被上訴人於文到15日內補繳保證金至150萬元,並通知 逾期未繳足保證金,將依發展觀光條例第30條第3項規定, 廢止旅行業執照。被上訴人未依期限補繳,上訴人乃以109 年12月24日觀業字第1093005027號執行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 件處分書(下稱原處分1)廢止被上訴人旅行業執照。另針 對被上訴人109年12月22日申請變更旅行業種類由原甲種變 更為乙種旅行業乙案,以被上訴人旅行業執照已遭原處分1 廢止在案,故已不具旅行業資格為由,另以109年12月30日 觀業字第1090015307號函(下稱原處分2)通知被上訴人不 予受理。針對被上訴人依據「交通部觀光局輔導旅行業推廣 安心旅遊補助要點」(下稱旅遊補助要點)團費補助申請, 尚有161萬4,000元在上訴人審核中,經被上訴人以109年12 月24日陳情書,向上訴人請求儘速撥款,亦因原處分1已廢 止被上訴人旅行業執照在案,上訴人再以110年1月11日觀業 字第1090015521號函(下稱原處分3,與原處分1、2合稱原 處分)通知被上訴人依旅遊補助要點第7點第3項規定,不予 撥款。被上訴人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1.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上訴人應依被上訴人之申請, 作成核准給付被上訴人161萬4,000元安心旅遊補助款之行政 處分(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誤將申請日期載為陳情日「109年 12月24日」)。3.上訴人應依被上訴人109年12月22日之申請 ,作成核准被上訴人甲種旅行業執照變更為乙種旅行業執照 之行政處分(就被上訴人聲明2、3之申請,以下合稱系爭申 請)。經原審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上訴人對於 被上訴人系爭申請,均應依原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被 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與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 載。 三、原審為上開判決,係以:㈠被上訴人訴願書雖未載明原處分2 、3之函號請求併予撤銷,然其已於請求事項敘明不服原處 分2、3否准處分之意旨,爰認被上訴人對此等處分所提課予 義務之訴,實質上符合訴願前置等程序要求。㈡被上訴人係 因旅行業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疫情影響營運 ,始依旅行業管理規則第64條第2項規定申請上訴人暫時發 還原繳保證金10分之9,而未曾主張依品保協會會員之身分 ,請求按旅行業管理規則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6目規定減免 繳納保證金,上訴人誤以為被上訴人為依旅行業管理規則第 12條第1項第2款第6目規定繳納保證金之旅行業,依同規則 第58條第3款規定限期被上訴人繳足保證金,其前提事實之 認定已有違誤;再者,旅行業管理規則第64條第2項並未以 具有品保協會會員資格為前提要件,上訴人卻於發布公告時 ,限制僅設立未滿2年並具有品保協會會員資格之旅行業, 增加旅行業管理規則第64條第2項規定所無之限制,不符該 條文之立法意旨。又上訴人以109年4月23日函核准暫予發還 被上訴人保證金135萬元,另續以109年10月19日函准予延緩 繳納6個月,於此處分效力之有效期間內,被上訴人因受疫 情影響致經營不善,本已捉襟見肘,詎上訴人卻另以其遭品 保協會公告出會為由,再限期被上訴人補足保證金至150萬 元,無異使其經營狀況雪上加霜,復未敘明是否廢止109年1 0月19日准予延緩繳納保證金6個月函文及廢止之緣由,並以 原處分1廢止其旅行業執照,實與前揭條文協助旅行業因應 此突如其來疫情影響之本意背道而馳,難認於法有據。被上 訴人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1,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㈢ 上訴人係以原處分1為基礎,作成原處分2、3之決定,既因 原處分1業經原審判決撤銷,其基礎事實已生變動,上訴人 未及審酌及此,亦屬違法,然系爭申請均未經上訴人實質審 核,相關事證未臻明確,則被上訴人所提本件課予義務訴訟 ,尚未達全部有理由之程度,爰判命上訴人應依原判決之法 律見解作成決定,併予附帶撤銷原處分2、3之否准處分,至 其餘部分則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等語,為其論據。 四、本院查:    ㈠上訴人雖僅就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惟原判決對其 有利部分屬單一課予義務訴訟,上訴人對該課予義務訴訟不 利於己部分提起上訴,上訴效力應及於全部,先予敘明。  ㈡為保障旅客權益,發展觀光條例第30條規定經營旅行業者應 依規定繳納保證金,旅客對旅行業者,因旅遊糾紛所生之債 權,對該保證金有優先受償之權。旅行業未依規定繳足保證 金,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廢止其旅 行業執照。同條例第66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旅行業管理規則 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6目規定:「旅行業應依照下列 規定,繳納註冊費、保證金:……二、保證金:……(二)甲種旅 行業新臺幣150萬元……(六)經營同種類旅行業,最近2年未受 停業處分,且保證金未被強制執行,並取得經中央主管機關 認可足以保障旅客權益之觀光公益法人會員資格者,得按( 一)至(五)目金額10分之1繳納。」同規則第64條規定:「( 第1項)旅行業符合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6目規定者,得檢附 證明文件,申請交通部觀光局依規定發還保證金。(第2項) 旅行業因戰爭、傳染病或其他重大災害,嚴重影響營運者, 得自交通部觀光局公告之次日起1個月內,依前項規定,申 請交通部觀光局暫時發還原繳保證金10分之9,不受第12條 第1項第2款第6目有關2年期間規定之限制。(第3項)旅行業 依前項規定申請暫時發還保證金者,應於發還後屆滿6個月 之次日起15日內,依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1目至第5目規定, 繳足保證金;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6目有關2年期間之規定, 於申請暫時發還保證金期間不予計算。」可知旅行業應依旅 行業管理規則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1至5目繳納保證金,然符 合經營同種類旅行業、最近2年未受停業處分、保證金未被 強制執行及取得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足以保障旅客權益之觀 光公益法人會員資格者,因其業已向該社團繳納保障基金, 受該社團之保障,社團對旅遊消費糾紛負代償之義務,故無 再與其他非會員之旅行業者繳納相同高額保證金之必要【81 年4月15日旅行業管理規則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6目(92年5 月30日修正移為第12條第1項第6目)立法說明及品保協會章 程參照】,因此允許其僅按原規定保證金金額10分之1繳納 ,而其原繳納之保證金則依同規則第64條第1項規定得申請 發還其中10分之9。又旅行業因傳染病等重大災害,嚴重影 響營運者,得自公告次日起1個月內,申請暫時發還原繳保 證金10分之9,不受旅行業管理規則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6目 有關2年期間規定之限制,且應於發還後屆滿6個月之次日起 15日內繳足保證金。旅行業管理規則第64條第2項、第3項規 定於92年4月25日增訂時,依其立法說明記載,係為協助業 者暫時紓困其短期資金調度運用,並兼顧保證金在於保障消 費者權益之立法目的,故增訂旅行業得申請暫時發還部分保 證金,而該規定屬於重大事變之應急措施,僅將「經營滿2 年」之條件放寬,申請退還者仍需加入品保協會為會員,故 對旅客之權益保障並無甚影響(參立法說明二、四)。由是可 知,旅行業管理規則第64條第2項暫時發還部分保證金之規 定,僅放寬同規則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6目有關2年期間之限 制,然其適用對象,仍應符合同規則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6 目「取得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足以保障旅客權益之觀光公益 法人會員資格」之要件,即具有品保協會會員身分之旅行業 者(因目前國內僅有品保協會取得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足以 保障旅客權益之觀光公益法人),方足當之。  ㈢再按「依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6目規定繳納保證金之旅行業,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接獲交通部觀光局通知之日起15日 內,依同款第1目至第5目規定金額繳足保證金:……三、喪失 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觀光公益法人之會員資格者。……」旅行 業管理規則第58條第3款定有明文。旅行業喪失中央主管機 關認可之觀光公益法人之會員資格,旅客已無法受社團之保 障,該旅行業自應繳足保證金以保障旅客權益。又依旅行業 管理規則第64條第2項規定申請暫時發還部分保證金之旅行 業須具備品保協會會員身分,已如前述,該項規定雖係為因 應傳染病等重大事變,協助業者紓困短期資金調度而設,然 其尚有兼顧消費者權益保障之立法目的,又該規定僅屬暫時 性之措施,故同條第3項明定期間以6個月為限,期滿後應依 規定繳足保證金。而旅行業保證金規定之目的在保障旅客權 益,既然依同規則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6目規定繳納保證金 者,於喪失會員資格時應繳足保證金,且旅行業管理規則第 64條第2項、第3項暫時性措施於92年4月25日修正增訂時, 並未同時修正同規則第58條第3款,顯然立法者無意將同規 則第58條第3款適用對象排除依同規則第64條第2項因重大事 變獲暫時發還部分保證金之旅行業,則依旅行業管理規則第 64條第2項規定獲暫時發還部分保證金之旅行業,於該暫時 發還期間或准予延緩補繳之延緩期間,發生同規則第58條第 3款喪失品保協會會員資格情形時,自應依該款規定限期繳 足保證金,如此始能符合旅行業管理規則第64條第2項「兼 顧保障消費者權益」、「申請退還者仍需加入品保協會為會 員,故對旅客之權益保障並無甚影響」之立法目的。又旅行 業管理規則第58條第3款及第64條第3項均為旅行業應限期繳 足保證金之事由,兩者情形不同,即使旅行業獲授益行政處 分得暫時發還部分保證金或得延緩補繳,於該期間內若發生 同規則第58條第3款情形,仍應依該款規定限期繳足保證金 ,不生應廢止准許暫時發還或延緩繳納之行政處分後始得依 同規則第58條第3款規定限期繳足保證金之問題。  ㈣被上訴人為甲種旅行業,原係品保協會之會員,其依旅行業管理規則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2目規定繳交保證金150萬元後,於109年4月23日經上訴人依旅行業管理規則第64條第2項規定准暫予發還保證金135萬元,並經上訴人續以109年10月19日函准予延緩6個月繳納原暫時發還之保證金,嗣品保協會於109年11月6日公告被上訴人出會,上訴人即依旅行業管理規則第58條規定以109年11月12日觀業字第1090929334號函請被上訴人於文到15日內補足保證金至150萬元,被上訴人仍未依期限補繳等情,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被上訴人既喪失品保協會會員資格,則上訴人依旅行業管理規則第58條第3款規定函請被上訴人限期繳足保證金,並因被上訴人逾期未繳而依發展觀光條例第30條第3項規定以原處分1廢止其旅行業執照,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於法即無不合。原審未見及此,徒以旅行業管理規則第64條第2項並未以具有品保協會會員資格為前提要件,且被上訴人並非依同規則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6目規定繳納保證金之旅行業,而係依同規則第64條第2項規定申請暫時發還部分保證金獲准,上訴人於准予延緩繳納期間依同規則第58條第3款規定限期被上訴人繳足保證金,未敘明是否廢止109年10月19日准予延緩繳納保證金函文為由,遽認上訴人以原處分1廢止被上訴人旅行業執照於法有違,已有判決適用旅行業管理規則第58條第3款及第64條第2項、第3項規定不當之違誤。  ㈤上訴人為執行交通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 困難產業事業紓困振興辦法第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特訂 定旅遊補助要點,該要點補助對象為辦理本國籍或取得合法 居留證件之非本國籍旅客國內團體旅遊之合法設立旅行業( 第2點參照)。旅行業依本要點申請補助,最遲應於109年10 月31日前辦理出團旅遊,並於109年11月30日前(以郵戳為 憑)向上訴人申請補助;逾期不予受理(第4點參照)。旅 行業申請補助時如有受撤銷或廢止旅行業執照、停業處分者 ,不予受理申請,於受理後審查中或核撥前發生者,駁回其 申請或不予核撥(第7點第3項參照)。由此可知,申請人依 上開規定申請旅遊補助,須於申請補助時、受理後審查中、 核撥前皆未遭廢止旅行業執照,始得核撥補助款。又旅遊補 助款之申請是否核准,尚須經上訴人審核,並非旅行業一經 申請即必然會核撥補助款,旅行業對尚未核撥之補助款並無 財產權可言,無論其是否規劃將所申請之補助款用以繳納應 補足之保證金,均與主管機關依法行政無涉。廢照處分與核 撥補助款處分乃分別獨立之處分,要件各異,縱主管機關因 旅行業未補足保證金而廢止旅行業執照,再以旅行業執照受 廢止為由駁回其補助款申請或不予核撥,亦無違反行政程序 法第8條誠信原則或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可言。經查,被 上訴人依旅遊補助要點申請團費補助,尚有161萬4,000元仍 在上訴人審查中,期間被上訴人因未遵期補足保證金,其旅 行業執照經上訴人以原處分1廢止等情,為原審依法所認定 。被上訴人之旅行業執照既經廢止,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 上訴人訴請命上訴人應依其申請作成核准給付被上訴人161 萬4,000元安心旅遊補助款之行政處分,即屬無據,上訴人 以原處分3否准其申請,於法即無不合。又旅行業依旅行業 管理規則第9條規定申請變更種類,應以具有旅行業資格始 能核准。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22日申請由甲種旅行業變更 為乙種旅行業,然其旅行業執照經上訴人於109年12月24日 廢止等情,為原審依法所認定,被上訴人既已不具旅行業資 格,即無從為旅行業種類變更,則其訴請命上訴人應依其申 請作成核准被上訴人甲種旅行業執照變更為乙種旅行業執照 之行政處分,亦屬無據,上訴人以原處分2否准其申請,亦 無不合。原審就被上訴人所提上開課予義務訴訟,未實體審 究被上訴人所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聲明有無理由,且錯誤認定 原處分1違法,逕以原處分1業經原審撤銷,原處分2、3之基 礎事實已生變動,系爭申請事證尚未臻明確為由,依行政訴 訟法第200條第4款規定判命上訴人應依原判決意旨另為適法 之處分,容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之違誤。  ㈥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背法令情事,並影響判決結論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因本 件事實已臻明確,所涉法律問題已經兩造於原審充分攻防, 本院自為判決,並不會對兩造造成突襲,故由本院本於原審 確定之事實,將原判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蔡 如 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2025-02-13

TPAA-111-上-145-20250213-1

最高行政法院

聲請閱覽卷宗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再字第15號 再 審原 告 蕭裕民 訴訟代理人 邱奕賢 律師 再 審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盧秀燕 訴訟代理人 許家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閱覽卷宗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 月29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473號判決及112年5月17日臺中高等行 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4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1、2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因環保陳情檢舉事件,不服再審被告所屬環境保護 局(下稱環保局)民國110年4月29日中市環稽字第11000402 81號函(下稱110年4月29日函)回復內容,向再審被告提起 訴願(案號1100299,下稱系爭訴願案),再審被告認該函 非屬行政處分,於110年7月28日以府授法訴字第1100182195 號訴願決定不受理(下稱系爭訴願決定),嗣於110年8月4 日送達再審原告,並以110年8月5日府授法訴字第110019800 8號函(下稱110年8月5日函)將環保局答辯書的密封附件( 下稱系爭密封附件)檢還。再審原告於110年8月5日向再審 被告所屬法制局(下稱法制局)申請閱覽系爭訴願案卷(下 稱110年8月5日申請),經再審被告110年8月6日府授法訴字 第1100199063號函通知再審原告於同年月17日閱覽卷宗。再 審原告閱卷後,以系爭訴願案卷內無環保局訴願答辯全卷資 料可閱為由,分別於同年8月19日、27日及9月10日向再審被 告申請閱覽系爭密封附件(下與110年8月5日申請合稱系爭 申請),經再審被告分別以110年8月25日府授法訴字第1100 213282號函、同年9月6日府授法訴字第1100223817號函及同 年月17日府授法訴字第1100238911號函復再審原告略以:系 爭訴願案卷內並無系爭密封附件可供閱覽。再審原告不服再 審被告上開110年9月17日函復內容,另向改制前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下稱環保署,112年8月22日改制為環境部)提起訴 願,該署認其應併同系爭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而不得單獨 提起訴願,於110年11月3日以環署訴字第1100065482號訴願 決定不受理。再審原告再以再審被告就其系爭申請,怠於說 明不提供系爭密封附件供其閱覽的理由和法律依據,應作為 而不作為,依訴願法第2條第1項規定,於110年12月2日向法 務部提起訴願,經該部以非訴願管轄機關而移送環保署辦理 。環保署於111年4月19日再以環署訴字第1100081051號訴願 決定不受理(下稱111年訴願決定)。再審原告不服,提起 行政訴訟:㈠先位聲明:111年訴願決定撤銷;再審被告對於 再審原告110年8月5日申請,應依訴願法將系爭密封附件可 閱覽要提供閱覽,保密部分不可閱覽的部分要依法列出項目 及正當法律理由,併入系爭訴願案卷宗的完整登錄存卷,並 作成准許再審原告閱覽的行政處分。㈡備位聲明:111年訴願 決定撤銷;再審被告對於再審原告110年8月5日申請,應依 訴願法將系爭密封附件可閱覽要提供閱覽,保密部分不可閱 覽的部分要依法列出項目及正當法律理由,併入系爭訴願案 卷宗的完整登錄存卷供閱。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 )111年度訴字第12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再審原 告提起上訴,請求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或自為判決 ;再審被告對於再審原告110年8月5日申請,應依訴願法將1 10年8月5日函違反訴願法送還給環保局的證據卷宗(即環保 局以110年5月26日中市環稽字第1100051174號函〔下稱110年 5月26日函〕檢送答辯書狀時的卷證)併入系爭訴願案卷宗, 依法完整供閱;111年訴願決定撤銷。經本院112年度上字第 47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確定後,再審原告仍不 服,遂以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2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再審原告以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以裁定 移送原審審理)。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㈠再審原告於合法期間內申請閱卷在先 ,再審被告未依訴願法第75條規定盡給付閱覽該卷證之義務 ,已屬違法,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無公法上請求權,自屬 違法,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又二 審既認一審違法,即應廢棄原判決發回重審,豈可忽略違法 處而為不利再審原告之判決,此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 項規定,亦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 縱再審被告送走卷證之行為合法,亦不等於合法化先前未盡 之給付閱覽義務,送走卷證並未在訴願法第51條正面表列得 拒絕閱卷請求之範圍,即不應當成拒絕提供閱卷的正當理由 ,原確定判決明顯錯用訴願法第51條及第75條規定,構成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㈡再審被告能盡依法 提供閱卷之法定義務內容,並非事實不能,環保局於訴願審 議程序中繳交之證據,自屬訴願法之卷宗,不得自行認定其 無關訴願而拒絕繳回,且該卷證並無消失,都保存於再審被 告所屬局處,法制局發文收回該卷證或查明其保密等級,並 非事實不能。再審被告依訴願法第68條及第73條規定,於訴 願決定前及救濟期間,均有權收取訴願相關之卷證,並依訴 願法第48條編為卷宗,原確定判決認無必要收取及依該整卷 方式,已屬違法,即使卷宗不在再審被告手中,再審被告依 訴願法第51條及第75條規定,仍應告知文件項目、保密理由 及所依據之法規,原確定判決顯然使用法律不當,構成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㈢原確定判決以功能最 適原則認法制局送走卷宗係合法,係運用法律所無之授權, 又一審未命再審被告提交該卷宗,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63條 第1款、第4款及第136條等關於證據調查及裁判之規定,構 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㈣再審被告送走 該卷證,使再審原告看不到對造卷證,無法表示意見,再審 被告即違反訴願法第67條規定,訴願決定係違法而應撤銷。 若再審被告不知卷證內容即送走該卷宗,也違反訴願法第75 條規定,亦屬違法辦理而應撤銷。原確定判決應撤銷環保署 之訴願決定,如此判決理由與結果才會一致,然判決結果卻 駁回上訴,其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2款再審事由等語,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及原確定 判決均廢棄;㈡111年訴願決定撤銷;㈢再審原告於110年8月5 日之閱卷申請,再審被告應將110年8月5日函移送予環保局 之證據卷宗(即環保局以110年5月26日函檢送答辯書狀時之 卷證),依法向再審原告完整供閱,如依法需保密者,亦需 提供文件項目目錄、保密理由及依據之法規作為正當理由。 三、再審被告則以:㈠原確定判決認原判決雖選擇之訴訟類型不 當,但結論並無違誤,亦無再審原告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 因而駁回其上訴,係屬於法有據,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㈡再審原告無非重述其業經主張而 遭摒棄不採之陳詞,以其主觀泛言原確定判決構成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再審事由,並無具體且合理之指摘 ,且再審被告前已同意再審原告110年8月5日之閱卷申請, 並就其後續要求閱覽系爭密封附件之申請為函復,所為皆屬 合法,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非合法等語,資為抗辯 ,求為判決:駁回再審之訴。 四、本院查: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 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有所牴觸 而言,並不包括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至於 法律上見解歧異或事實認定,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 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理由。另同條項第2款所 稱「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 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 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始足該當。    ㈡經查,再審原告不服環保局110年4月29日函,提起系爭訴願 案,經環保局檢送答辯書予再審被告,該答辯書所附系爭密 封附件載明「有關答辯書附件請予保密,不得提供訴願人或 他人閱覽之文件」,惟未說明密封文件內容及不得提供閱覽 之法令依據,再審被告認環保局上開函非屬行政處分,於11 0年7月28日以系爭訴願決定不受理。嗣再審被告以110年8月 5日函將系爭密封附件檢還環保局,並依訴願法第75條第1項 規定,請該局查明系爭密封附件內容是否為系爭訴願案有關 的證據資料及須保密內容與法令依據為何,以利進行後續卷 宗資料的編整,經環保局以110年9月9日、10日中市環稽字 第1100096815號函、第1100099072號函復再審被告該附件並 非訴願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所指其據以作成110年4月29日 函之證據資料,爰未再檢送系爭密封附件予再審被告。再審 原告提出110年8月5日申請並經閱卷後,以系爭訴願案卷內 無環保局的訴願答辯全卷資料可閱為由,分別於同年8月19 日、27日及9月10日向再審被告申請閱覽系爭密封附件,經 再審被告分別以110年8月25日府授法訴字第1100213282號函 、同年9月6日府授法訴字第1100223817號函及同年月17日府 授法訴字第1100238911號函回復再審原告略以,系爭訴願案 卷內並無系爭密封附件可供閱覽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 實,且與卷內所附的證據相符。原確定判決基於上開事實, 進而論明:依訴願法第76條規定,不服受理訴願機關於訴願 程序進行中,所為駁回閱覽卷宗的程序上處置,應併同訴願 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如果單獨對閱覽卷宗部分另行提起訴願 及行政訴訟,即非合法。訴願法第75條第1項之規範意旨, 係要求原處分機關將據以作成程序標的之證據資料提出於受 理訴願機關,以利申請人有效行使攻擊防禦權,是該證據資 料自應與作成程序標的有關者為限,原處分機關才有向受理 訴願機關提出的義務及必要。受理訴願機關除有正當理由外 ,其應提供申請人閱覽的證據資料,不但客觀上必須存在, 且須在受理訴願機關持有或保管中,才有可能作成准許申請 人閱覽之行政處分。系爭訴願案之程序標的,既是環保局所 作成之110年4月29日函,該局對於作成該函所依據之證據資 料,是否包括系爭密封附件,及該附件究有哪些內容涉及應 保密事項及其法令依據,自然最為瞭解,基於功能最適原則 ,應由環保局作第一次判斷並加以說明,再由受理訴願機關 即再審被告審查是否合法妥適,行政院於108年11月25日修 正文書處理手冊第72點(現修正移列為第67點)第3款規定 及其110年1月11日院臺綜字第1100000661號函釋意旨,並未 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也無違反法律優位原則可言。是再審 被告基於尊重原核定系爭密封附件機關即環保局權責,以11 0年8月5日函將該附件檢還環保局,並依訴願法第75條第1項 規定,請其查明系爭密封附件內容是否為系爭訴願案有關的 證據資料及須保密內容與法令依據為何,自屬合法。環保局 經重新檢視,函復系爭密封附件並非訴願法第75條第1項、 第2項所指其據以作成110年4月29日函的證據資料,亦不屬 於同法第58條第3項所定的必要關係文件,故未再檢送系爭 密封附件予再審被告。況系爭訴願案已經再審被告作成訴願 不受理決定而終結,自無進一步依職權調查相關證據資料( 包括系爭密封附件是否為環保局作成110年4月29日函所依據 的證據資料)之必要,再審被告未要求環保局再提出系爭密 封附件,亦無違法可言。系爭密封附件既已不在再審被告持 有或保管中,自無從作成准許再審原告閱覽系爭密封附件之 行政處分,而屬事實不能,符合訴願法第75條第2項後段所 規定的正當理由等語,經核其論斷並無與本案應適用之法規 相違背,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意旨有所牴觸之情形,難謂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 審原告執其主觀歧異見解,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無公 法上請求權,明顯錯用訴願法第51條及第75條規定,環保局 於訴願程序中繳交之證據,應屬訴願法之卷宗,不得自行認 定無關訴願而拒絕繳回,且該卷證並無消失,保存於再審被 告所屬局處,法制局發文收回該卷證或查明其保密等級,並 非事實不能;再審被告依訴願法第68條及第73條規定,於訴 願決定前及救濟期間,均有權收取訴願相關卷證,並編為卷 宗,原確定判決認無必要收取及依該整卷方式,已屬違法, 即使卷宗不在再審被告手中,其依訴願法第51條及第75條規 定,仍應告知文件項目、保密理由及保密所依據之法規;原 確定判決以功能最適原則認法制局送走卷宗係合法,係運用 法律所無之授權,違反法律關於證據調查及裁判之規定,原 審未命再審被告提交系爭密封附件,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63 條第1款、第4款當事人提出文書義務及第136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有關舉證責任等規定,原確定判決未指摘其違法,均構 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云云,自無可採 。  ㈢又按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規定:「原判決依其理由雖屬 不當,而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上訴為無理由。」原 確定判決業指明:原判決以系爭訴願案已認環保局110年4月 29日函並非行政處分,即無所謂據以處分的證據資料,並認 環保局亦無依訴願法第75條第1項規定提出系爭密封附件之 義務,容有誤會,即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又原審忽略再 審原告起訴之目的,係請求再審被告作成准其閱覽系爭密封 附件之行政處分,僅以再審原告請求將系爭密封附件併入系 爭訴願案卷宗係事實行為,而駁回其先位之課予義務訴訟, 亦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惟因再審原告主張之公法上請求 權,並無理由,原判決駁回其先位聲明之理由,雖有不當, 惟不影響判決結果,仍應維持,備位之一般給付訴訟,則屬 錯誤之訴訟類型,亦應駁回,是其上訴為無理由,均應駁回 等語,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原確 定判決自無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之情事。再審意旨 主張原確定判決既認一審違法,即應廢棄原判決發回重審, 豈可為不利再審原告之判決,此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 項規定,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云云 ,自無可取。 ㈣至再審意旨指摘再審被告違反訴願法第67條、第75條規定, 所為訴願決定係違法,原確定判決應撤銷111年訴願決定, 如此判決理由與結果才會一致,然判決結果卻駁回上訴,其 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 再審事由云云。然查,原確定判決並未認定再審被告有違反 訴願法第67條、第75條規定之情形,亦未認為應撤銷111年 訴願決定,其判決理由與駁回上訴之主文並無不一致,自無 再審原告所指「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可言 。再審意旨持其主觀見解而認原確定判決應撤銷111年訴願 決定之上開主張,洵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原確定判決有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再審事由,為顯無 再審理由,應予駁回。另有關再審原告聲請調查再審被告31 1100019304號便簽及系爭訴願案被法制局送走之全部環保局 證據卷宗,以證明再審被告在收到再審原告閱卷申請當天即 移送環保局卷證之經過原委,及該卷證全部非保密項目,應 供閱覽,若不能閱覽者必須提供文件項目、保密理由及法律 依據等情。惟查本件係再審事件,應先審查有無再審原告所 指摘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再審事由,經 核本件既不符合上開再審事由,業如前述,再審原告上開主 張尚非本院所須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高 愈 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5-02-13

TPAA-113-再-15-20250213-2

最高行政法院

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抗字第61號 抗 告 人 安泰醫療社團法人 代 表 人 蘇主榮 訴訟代理人 陳哲偉 律師 相 對 人 屏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周春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14年1月13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4年度停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相對人因抗告人所屬安泰醫院於民國113年10月3日山陀兒颱 風登陸之時發生火災造成9名人員死亡,就醫院建築物之合 法性展開調查後,審認抗告人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擅自 於D棟大樓旁違章增建動力中心(即安泰醫院全區示意圖5S 部分)及6層樓鋼骨造建築物(即上開示意圖6S部分,下稱 系爭6S增建部分),乃以113年10月9日屏府城使字第005611 2號違章建築補辦手續通知單(下稱113年10月9日通知單) ,命抗告人於收受通知後1個月內補辦建造執照,逾期不辦 或補辦建造執照手續不合規定,相對人將依違章建築處理辦 法第5條規定拆除。因抗告人逾期未補辦,相對人即以113年 12月2日屏府城使字第0168728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下稱 原處分)通知拆除,抗告人對原處分有關系爭6S增建部分不 服,於起訴前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向原審聲請停 止執行,經原審裁定駁回,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尚未就抗告人補辦建築執照申請做出 准駁決定前,即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規定命抗告人拆 除系爭6S增建部分,顯與該條規定有違,此部分原處分合法 性顯有疑義。系爭6S增建部分現供抗告人醫院所屬之兒科門 診及婦科門診、藥局、普通及化療藥品調劑室、餐廳及供膳 室、內視鏡檢查室、醫師辦公室、護理部及行政中心使用, 若執行拆除,將直接或間接衝擊抗告人醫療量能,恐直接造 成屏南地區就醫民眾生命、健康及人格權之影響,顯然會發 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並有急迫情事,自應停止執行等語。 四、本院按:  ㈠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 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 ,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所謂「難於回復之 損害」,指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 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的程度,而且其損害不能以相當金錢 填補者而言,至於當事人主觀認知上難於回復的損害,並不 屬於該條所指難於回復的損害。又所謂「急迫情事」,則指 原處分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必其執行將發生 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 則難以救濟而言。    ㈡抗告人雖主張其因原處分關於系爭6S增建部分之執行,將可 能直接或間接衝擊抗告人醫療量能,恐直接造成屏南地區就 醫民眾生命、健康及人格權之影響,而有無法回復之損害且 有急迫情事云云。然就衝擊抗告人自身醫療量能部分,本質 上仍屬經濟收入之減損及財產上之損害,依一般社會通念, 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獲得救濟。至其所稱影響屏南地區就醫 民眾生命、健康及人格權部分,僅係其主觀臆測之詞,且此 亦非抗告人自身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處分之執行所直接受 有之損害,自難認抗告人已釋明其有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 迫情事。又由陳嘉晉建築師事務所於113年10月16日向相對 人發函表示受抗告人委託辦理補照申請(見原審卷第33頁), 可知抗告人最遲已於113年10月16日收受113年10月9日通知 單,然依卷附抗告人申請補照之建築執照卷宗資料影本所示 ,抗告人係於114年1月6日始提出申請(見原審卷第239至251 頁),顯已逾1個月期限。則相對人於113年12月2日依違章建 築處理辦法第5條規定以原處分通知拆除,形式觀之難認其 合法性顯有疑義。至抗告人於經通知拆除後之114年1月6日 所提補照申請是否應予准許,與原處分是否合法乃屬二事, 抗告人據此主張原處分違反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規定, 合法性顯有疑義,應停止系爭6S增建部分之執行云云,亦無 可取。 ㈢綜上,本件抗告人聲請停止原處分關於系爭6S增建部分之執 行,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原裁定 駁回抗告人聲請,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求予廢棄原 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蔡 如 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2025-02-13

TPAA-114-抗-61-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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