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340號
上 訴 人 張○○
馬○○
蔡○○
藍○○
邱○○
上 五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哲宇律師
被上訴人 ○○○(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
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0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六項「以上各項,如有任一被告為
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應
更正為「以上第三至五項,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
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以
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
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41年度台抗
字第10號、108年度台聲字第1300號、109年度台抗字第780
號裁定意旨參照)。因此連帶債務人共同被告之一人提起上
訴,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第二審法院審理時,程
序上應先將未提起上訴之其餘共同被告列為視同上訴人處理
,惟日後判決結果若係上訴駁回,則因其上訴非有利益於共
同訴訟人,判決書當事人欄毋庸將未提起上訴之其餘共同被
告列為上訴人。查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戊○○、庚○○、丙○○
、丁○○、辛○○及原審共同被告己○○、甲○○共同侵害被上訴人
之權利為由,對其等提起連帶給付之訴,經原審為被上訴人
一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以被上訴人所求慰撫
金之數額過高,及上訴人已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為辯,此屬
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本院審理期間乃將己○○、甲○○列
為視同上訴人,惟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詳後
述),即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其上
訴效力不及於己○○、甲○○,故於當事人欄未併列己○○、甲○○
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戊○○、庚○○、丙○○與己○○及訴外人即被害人
○○○,同在甲○○所屬之賭博集團,甲○○因懷疑○○○私吞賭博網
站公款,為達索討金錢之目的,乃於民國000年0月0日晚間
共謀由戊○○、庚○○、丙○○負責控制○○○行動自由、毆打、凌
虐等行為,己○○則負責檢視○○○手機、電腦,查證○○○侵吞公
款之去向,以達取回賭博網站公款之目的。甲○○乃於000年0
月0日指示己○○、戊○○、丙○○、庚○○,由當時與○○○同住之己
○○以談公事為由將○○○誘騙外出,再由訴外人○○○駕車前去搭
載○○○、己○○,途中再陸續搭載戊○○、丙○○、庚○○等人,先
後至歐○商務旅館000號房間、麗○汽車旅館000號房間後,以
其等於事前、作案期間所陸續購得鋁棒、老虎鉗、繃帶、束
帶、卡式瓦斯爐、瓦斯、鍋鏟等得作為毆打、綑綁或凌虐之
器具,由庚○○、戊○○、丙○○自同日凌晨3時許起,持前揭購
得之束帶、繃帶將○○○予以綑綁,復持上開購得毆打、綑綁
之器具對○○○之身體及四肢施以綑綁、毆打及凌虐等暴力行
為,己○○則在旁負責檢視○○○之手機、筆記型電腦,搜尋○○○
侵吞之公款去向,並拍攝○○○遭綑綁、毆打及凌虐之照片以
為存證,及向甲○○報告其等審問之進度,戊○○、庚○○、丙○○
、己○○即以上開方式共同將○○○私行拘禁在房內,防止○○○脫
逃,並透過綑綁、毆打及凌虐等手段,欲追查或逼迫○○○供
出金錢下落,渠等竟為索回金錢,竟先後對○○○為毆打、剝
奪行動自由等犯行。嗣○○○因前後於歐○商務旅館、麗○汽車
旅館受戊○○等人凌虐、毆打及燒傷致四肢嚴重瘀腫、大面積
燒燙傷,且戊○○等人於變更施暴地點之移動過程中,為免○○
○發出聲音引人注意,而有以衣物壓搗○○○之口鼻,斯時○○○
已因四肢多處嚴重瘀腫、燒燙傷併發橫紋肌溶解症而身體虛
弱,又遭外力強搗口鼻,終因四肢瘀腫燙傷引起的橫紋肌溶
解症及遭外力壓摀口部阻塞口部而窒息死亡。被上訴人為○○
○之未成年子女,因甲○○、戊○○、庚○○、丙○○、己○○(下稱甲
○○等5人)毆打、凌虐○○○致死之侵權行為,受有喪失○○○扶養
之權利,及重大身心痛苦,被上訴人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甲○○等5人連帶賠償扶養費用新臺幣(下同)162萬
0187元、精神慰撫金250萬元,合計412萬0187元。另戊○○、
庚○○於上開侵權行為時為未成年人,故戊○○之法定代理人即
上訴人丁○○,庚○○之法定代理人即上訴人辛○○,應各與戊○○
、庚○○負連帶賠償責任。爰請求甲○○等5人連帶給付被上訴
人412萬0187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丁○○、辛○○則應各
就戊○○、庚○○應給付部分負連帶給付責任,且其中一人為給
付,其餘之人於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被上訴人逾此部分請
求,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不另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求慰撫金之數額過高,且就被上訴
人主張之同一侵權事實,伊等已於刑事案件二審審理時(本
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363號),與○○○之父母即原審共同原告
○○○、○○○達成和解,該和解之範圍已包含應賠償被上訴人部
分,故被上訴人不得再請求上訴人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甲○○等5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12萬0187元本息,丁
○○、辛○○應各就戊○○、庚○○應給付部分負連帶給付責任,且
為其中一人給付,其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之諭知,並
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復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第三、四、五、六
項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
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
,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
79號判決參照)。被上訴人主張甲○○等5人於前開時地毆打
、凌虐被上訴人之父○○○致死之犯罪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
執(本院卷第202頁),復有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363號刑事
判決(本院卷第131至198頁)可憑,故堪以認定。甲○○等5人
既共同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
請求甲○○等5人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償責任,自屬有據
。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
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
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
法第18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戊○○(00年0月0日生)
、庚○○(00年0月00日生)於本件共同侵權行為時均為19歲,
屬有識別能力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其等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戊○○之法定代理人即丁○○、庚○○之法定代理人即辛○○均未能
證明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
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故丁○○應就戊○○、辛○○應就庚○○之
上開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再按所謂不真正連帶債
務,係指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給付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
,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債務人一人為給付,他債
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又不真正連帶債務與連帶債務在
性質上並不相同,民法有關連帶債務之規定,多不適用於不
真正連帶債務,且其判決主文亦不得逕以「被告應連帶給付
」之記載方式為之,否則即與不真正連帶債務本旨不符(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79號、89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甲○○等5人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丁○○、辛○○則分別依民法第187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分別與戊○○、庚○○負連帶賠償責任,其客觀
上均在填補同一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然其係本於不同法律
原因而生,具同一之給付目的之債務,揆諸前揭說明,應為
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以上任一人已為全部給付或一部之給
付者,其餘之人就其已履行之範圍內,即可免給付之義務。
㈡按遭不法侵害致死之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
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
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被上訴人主張之各項損害
數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扶養費部分:按按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
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
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且此扶養義務應屬生活保持義務,
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
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故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自不受
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即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
謀生能力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上訴人為被害人○○○之未成年子女,○○○對其有法定
扶養義務,被上訴人因○○○遭不法侵害致死,受有扶養費損
失162萬0187元,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9頁),故
被上訴人此項請求,應屬有據。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
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
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被
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況等關係以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400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遭甲○○等5人以前
揭毆打、凌虐等殘忍手段不法侵害致死,○○○因而幼年喪父
,頓失依恃,此生再無父愛親情之照拂,心靈所受創傷及精
神所受痛苦既深且遽;又被上訴人現0歲,就讀○○,由其母
親扶養;戊○○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搬運工作,每月收入
約2萬5000元;庚○○為高中畢業,入監前甫畢業,尚未工作
;丙○○為高中肄業,入監前擔任計程車司機,每月收入約2
萬4000元;丁○○為高中畢業,擔任工地福利社店員,每月收
入約2萬8000元;辛○○為為高中畢業,擔任Uber司機,每月
收入約3萬5000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見原審卷二第121頁
、本院卷第100、130頁),並考量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所示經濟狀況,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25
0萬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求慰
撫金之數額過高云云,並非可採。
⒊承上所述,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412萬0187元(計算
式:扶養費用1,620,187元+精神慰撫金2,500,000元=4,120,
187元)。
㈢另查戊○○、庚○○、丙○○3人就本件侵權行為事實,於本院111
年度上訴字第2363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與○○○之父母即原審
共同原告○○○、○○○達成民事和解,此有和解書(見原審卷二
第13頁,下稱系爭和解書)為憑。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和解書
之和解範圍已包含應渠等應賠償被上訴人之部分云云,惟查
系爭和解書之「立和解書人」欄內,已載明立約當事人為甲
方即○○○、○○○,乙方即庚○○、丙○○、戊○○,被上訴人並未列
為立約人,且被上訴人為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乙○○並未
代理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和解書,亦未委任○○○或○○○進行和解
,自不受系爭和解書之拘束。上訴人雖另主張○○○既擔任本
件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而其簽立系爭和解書時並未告知
其未代表被上訴人,故探求當事人之真意,系爭和解書所約
定之賠償範圍應包括被上訴人之扶養費用云云。惟○○○、被
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經原審提示系爭和解書後,已確認
系爭和解書之和解金額300萬元僅係賠償○○○、○○○2人之損害
,並不包含被上訴人之損害,被上訴人亦未取得該和解金之
款項(見原審卷二第120至121頁),且訴訟代理之權限並不
及於訴訟外簽立和解書,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雖有委
任○○○為本件之訴訟代理人,惟並未授權○○○於訴訟外簽立系
爭和解書,自不受該和解內容之拘束。又系爭和解書之和解
條件為「一、甲方○○○、○○○願接受乙方庚○○、丙○○、戊○○的
道歉。並同意以新台幣3,000,000元和解,於民國112年2月2
日在林瓊嘉律師事務所(址:臺中市○區○○街00號),乙方
丙○○、庚○○、戊○○分別委由陳思成律師、李嘉耿律師、葉錦
龍律師代為交付新台幣3,000,000元現金予甲方○○○、○○○,
經甲方○○○、○○○點收確認無誤。二、甲方○○○、○○○就乙方庚
○○、丙○○、戊○○不另要求任何損害賠償金。本和解賠償金專
供被害人○○○履行扶養費用的替代,不及共犯應賠償金額責
任的免除」等語,並未論及賠償被上訴人損害部分,被上訴
人既非和解契約當事人,則系爭和解書所謂「本和解金專供
被害人○○○履行扶養費用的替代」,應僅指○○○對○○○、○○○之
扶養義務,而不包括○○○對被上訴人之扶養義務部分。退言
之,若認包括○○○對被上訴人之扶養義務部分,亦因被上訴
人並非系爭和解書之立約人,自不受該賠償範圍約定內容之
拘束。從而上訴人前開所辯,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戊○○、庚
○○、丙○○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12萬0187元,及自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11日(見附民卷第1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丁○○、辛○○應分別
與戊○○、庚○○負連帶給付責任,且其中一人為給付,其餘之
人於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
判決以主文第三至六項判命上訴人為前開給付,且為准免假
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末按前開上訴人應賠償
被上訴人之給付,與原判決以主文第一、二項判命原審共同
被告己○○、甲○○應賠償○○○、○○○之給付,並非不真正連帶債
務關係,自不得認任一人已為全部給付或一部之給付者,其
餘之人就其已履行之範圍內,即可免給付之義務,故原判決
主文第六項關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之諭知「以上各項,如有任
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
任」,即有未合,爰予更正為「以上第三至五項,如有任一
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蔡建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TCHV-113-上-340-202410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