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政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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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李○豪(男,民 國98年5月29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鈞(男 ,民國104年11月29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會面 交往。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0年4月16日協議離婚,並協議 未成年子女李○豪、李○鈞之權利義務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負擔 。聲請人有探視權,但相對人不讓聲請人探視未成年子女, 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非訟事件法第127、129條聲請酌 定與未成年子女李○豪、李○鈞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時間及 方式如下:每月第二、四週週日早上10時至下午6時止,與 未成年子女李○豪、李○鈞會面交往,聲請人並得委託李○豪 、李○鈞之外公、外婆或舅舅代為接送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不同意聲請人的親人幫忙接送,會面交往期間 陪伴小孩的應該是父母,聲請人既然沒時間接小孩,又怎麼 有時間陪小孩。我已經3年多沒見到三子李○愷,李○愷從出 生後就住在聲請人那邊。這3年多來,對於李○愷由聲請人照 顧後,所教育出來的個性很不喜歡,跟李○豪、李○鈞差別很 大。所以我造擔心李○豪、李○鈞如果與聲請人會面交往,會 影響到他們個性,而且李○豪目前叛逆期,雖然目前沒有叛 逆行為,但難以保證與聲請人會面交往後會有什麼不利影響 ,要是學會抽煙、喝酒誰要負責,且聲請人不得參與小孩學 校的任何活動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 ,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 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 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 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 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第5項前段、第1055條之1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而上開父母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權」之規 定,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其不僅係為人父母 者之權利,更係未成年子女享受親情照拂之基本權利,使未 取得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一方,於未能與子女共 同生活之情形下,仍能繼續與其子女接觸聯繫。因此,會面 交住之實施為繼續性之事實狀態,乃基於人倫關係而來,為 本於人性之固有權利,更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關 心之表現,未取得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一方,亦 可藉探視以監督他方是否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之責 任,是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目的乃屬未成年子女享受親 情照拂之基本權利,並監督他方是否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之保 護教養之責任,使未成年子女因此獲致妥適之照顧,符合其 最佳利益。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於離婚後,兩造協議未成年子女李○ 豪、李○鈞之權利義務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負擔,聲請人有探 視權等部分,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2份為證,堪信為真正。 又聲請人主張其與未成年子女李○豪、李○鈞會面交往受限制 等部分,據聲請人當庭陳述明確,且為相對人所不否認,並 以上開情詞置辯(見第26頁)。本院審酌兩造於上揭離婚協 議書所約定之會面交往方式不明確,且兩造明顯缺乏互信基 礎,相對人所辯其擔心李○豪、李○鈞若與聲請人會面交往, 會影響他們個性,且李○豪目前叛逆期,雖目前無叛逆行為 ,但難保證與聲請人會面交往後會有什麼不利影響,要是學 會抽煙、喝酒誰要負責云云,然聲請人目前並無對李○豪、 李○鈞有何不利之行為,故相對人此部分所述均屬個人臆測 之詞,尚無法作為拒絕聲請人與李○豪、李○鈞會面交往之正 當理由,至相對人稱聲請人不得參與小孩學校的任何活動一 節,本院認諸如校慶、運動會、頒獎典禮、畢業典禮等活動 ,均甚重要,聲請人雖非親權人,亦應有參與、分享喜悅之 權,故相對人禁止聲請人參與李○豪、李○鈞學校之任何活動 ,實有違渠等人格之正常發展,非友善父母;至所辯聲請人 既沒時間接小孩,又怎有時間陪小孩云云,本院認聲請人僅 係有時會因工作忙碌致時間無法配合接送小孩而已,並非時 常如此,且接送僅交通問題,與有無時間陪伴小孩無甚關聯 ,而聲請人係欲委託小孩的外公、外婆及舅舅接送,均屬至 親,尚無何不當之處。是相對人前開所辯,均無可取。綜上 ,為保障聲請人探視未成年子女李○豪、李○鈞之權益,兼保 障渠等身心之正常發展,因認有酌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間 會面交往方式之必要,爰參酌兩造就探視時間、方式等意見 ,酌定聲請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時間與未成年子女李○ 豪、李○鈞會面交往。又聲請人雖於本院稱其寒暑假不用與 小孩過夜沒關係等語(見第26頁反面),然本院考量寒暑假 之探視日數較多,若不過夜,將需每日往返南州與林邊接送 ,甚為不便,不利於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故仍依職權酌定 寒暑假得過夜之會面交往模式,附此說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附表: 一、自即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李○豪、李○鈞分別成年時止,聲請人 得於每月第二、四週週日上午10時至下午6時,前往未成年 子女所在處所與未成年子女李○豪、李○鈞會面交往、偕同出 遊,並應於時間屆至前將李○豪、李○鈞送回原所在處所。 二、在未成年子女李○豪、李○鈞學校之寒、暑假期間,除仍得維 持前述之會面交往方式外,寒假並得增加7日之同住期間, 暑假並得增加20日之同住期間。上開期間之實際日期由兩造 自行協議,如未能協議,則同住期間訂於寒假開始後第一個 週六起連續計算7日(若與前項探視時間重疊,不另補足) ;暑假會面交往期間定於七月第二週週六連續計算10日(包 含週六、日),八月第二週週六連續計算10日(包含週六、 日),聲請人應於上開期間之第一日上午10時前,前往未成 年子女所在處所與未成年子李○豪、李○鈞會面交往,並得偕 同出遊、過夜,並應於期間最末日下午6時前將未成年子女 李○豪、李○鈞送回原所在處所。 三、春節期間會面交往(即農曆除夕至農曆初五),偶數年由聲 請人於農曆除夕當天上午10時,前往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與 未成年子女李○豪、李○鈞會面交往,並得偕同出遊、過夜, 並應於初二下午6時前,將未成年子女李○豪、李○鈞送回原 所在處所。奇數年則由聲請人於初三上午10時前,前往未成 年子女所在處所與未成年子女李○豪、李○鈞會面交往,並得 偕同出遊、過夜,並應於初五下午6時前,將未成年子女李○ 豪、李○鈞送回原所在處所。前開探視時間若與第二點之寒 假探視時間重疊,均不另補足。 四、前三項會面交往方式,聲請人均得委託李○豪、李○鈞之外公 、外婆或舅舅代為接送。 五、聲請人得參與李○豪、李○鈞學校之校慶、運動會、頒獎典禮 及畢業典禮等活動,相對人應於活動日之10日前告知聲請人 活動之相關資訊,並應配合聲請人參與各該活動;如無法於 10日前告知,相對人應於知悉上開活動訊息後之2日內,告 知聲請人。未成年子女李○豪、李○鈞分別年滿16歲以後,探 視方法應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決定之。 六、雙方應遵守事項:  ㈠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㈡雙方及其家人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或仇怨對方之觀念   及行為。  ㈢雙方於交付子女時,應併同交付子女之健保卡,如未成年子 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同住方無法就近照料時 ,他方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即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 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㈣未成年子女之住居所、聯絡方式、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應隨 時通知他造。若探視時間需協議或臨時更改,除緊急狀況外 ,應於3日前聯繫對方,並徵得對方同意。  ㈤若探視方超過接送時間,應先告知對方,如遲到超過1小時, 除經對方同意延後接送時間或延後實施外,視為拋棄該次會 面交往之權利。  ㈥同住方如未遵守交付子女之義務及其他本附表所示事項時, 探視方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法院改定監護 人。探視方如違反本附表所示事項或未準時交還子女時,同 住方得聲請法院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家事事件法第105條 第1項之規定,禁止繼續探視或減少探視之次數。

2024-11-26

PTDV-113-家親聲-196-20241126-1

家續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繼續審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續字第3號 請 求 人 即 被 告 楊○薇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楊賴○義 楊○雄 楊○芬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馹 楊○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42 號),兩造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在本院成立調解,請求人即被 告楊○薇請求繼續審判,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請求費用由請求人楊○薇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前項 情形,訴訟程序停止進行。調解成立時,訴訟終結。移付調 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當事 人對於移付調解請求繼續審判,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其原因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420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準用同法第380條第2項、 第4項,再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件兩造於 民國113年11月14日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請求人於1 13年11月18日具狀請求重新審理(取消和解書),堪認係請 求撤銷調解繼續審判,且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次按繼續審 判之請求顯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502 條第2 項亦有明定 ,均合先敘明。 二、請求人即被告楊○薇請求意旨略以:  ㈠兩造前固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在鈞院就112年度家繼訴字第4 2號分割遺產等事件調解成立,然原本的遺產餘額為新臺幣 (下同)8,614,874元,減相對人楊○馹自稱一銀其所有之金 額4,065,052元,為4,549,822元,但調解成立當日卻說是3, 336,381元,誤差1,213,452元,未列入調解,需重新調查清 楚,重新分配,否則不符合公平合理原則。  ㈡另外父親往生日期為111年4月21日,已領取之現金金額是多 少?開庭時三哥楊○馹說270萬,而國稅局遺產稅證明日111 年7月15日,銀行的存款金額已扣除領現金額為2,902,844元 (1,722,517元+1,180,327元),故領現金金額尚未列入調 解,有隱瞞事實,需調查清楚(270萬+290萬),所以調解 書不正確,應重新調解把實際金額列入計算,或法院重新判 決。  ㈢第一銀行兩個帳號,父親一銀也有存款,父親遺囑並未註明 哪個帳號屬於楊○馹,那個帳號屬於父親,故不能完全認定 一銀存款完全屬於楊○馹一人所有,除非他提出資金往來證 明,而非請母親臨時錄音證明,因母親不識字,更未管理財 務。遺囑從101年至今已12年,中間其曾聽父母說三哥已負 氣把錢全數領走,所以如何證明這些存款完全屬於三哥一人 所有。故其認為必須查清楚,未完整調查清楚前,急於要其 簽下調解書,且法官說其擺法官一道等語,其才簽字,感覺 被逼迫,且因睡眠不足,沒有時間思考,況當天是要去開庭 ,無調解之心理準備,此調解結果不利其本人和其他兄弟姊 妹跟母親。  ㈣潮州鎮和○路7-1號房屋,是否為2年內過戶而必須算入遺產? 不能含糊帶過,欺騙法官,讓所有繼承人不清不楚。該房屋 是父親買的,非借名登記,若是2年內過戶,必須列入遺產 計算,並由其拿回,以免落入其他人尤其是三哥身邊的女人 手中,就像其未想到三哥用媽媽及家人名字告她。  ㈤母親生活費其主張整年給付也要列入調解,15年其付所有生 活費,包含買菜、藥品、掛號費、雜支及交通費等,已經夠 了,不能再剝削其勞力、金錢、時間。住院醫療費也需納入 討論,不能再讓二哥獨自出錢。另外股票也需清楚。  ㈥父親生前已說好40萬元要給其整修房子,這不能納入遺產計 算。以現在市價計算,上開和○路7-1號房屋每坪40萬,共值 2800萬元,林邊土地也有近千萬,還有現金隱瞞的,這樣公 平合理嗎?其只拿50萬,不足抵其2年幫母親付出的生活費 。上次開完庭後,三哥回家又在挑撥離間,跟母親、家人說 她分比較多,這是污蔑她且分裂家庭感情。11月16日下午三 哥外面的女人來她家,和前夫生的兒子大約27歲,兩人毫無 忌憚取笑她,說她和母親爭產,不要臉等等,這也是為何她 要爭取把二哥和○路7-1號房屋產權拿回的原因,故請求繼續 審判等語。 三、按所謂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包括私法上及訴訟上之 無效或得撤銷而言。前者如和解有內容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 定或背於公序良俗,或和解有詐欺、脅迫、錯誤等情形,後 者如和解之當事人,無當事人能力或無訴訟能力、當事人不 適格、訴訟代理人無特別代理權等情形;且該無效或得撤銷 原因之有無,悉依和解成立時之狀態決之,不包括和解成立 前存在或和解成立後發生之事由在內,從而倘無民事訴訟法 第380條第2項之情形,自無繼續審判之可言(最高法院52年 臺上字第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 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 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 銷之;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 三人,民法第92條定有明文。而該規定所欲保護之法益為「 表意者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且所稱詐欺行為,係指 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 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 而言,不包括就行為對象(事或物)之特性為不實或誇大之 陳述,欲以價值判斷影響表意人決定自由之情形。至不真實 之事實是否重要而有影響意思之形成,應以該事實與表意人 自由形成意思之過程有無因果關係為斷(最高法院100年度 臺上字第858號民事裁判參照)。又民事法上所謂脅迫者, 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 ,使其心生恐怖而言。 四、經查,請求人雖稱相對人楊○馹自稱一銀其所有之存款金額 誤差1,213,452元,未調查清楚,父親銀行存款已領之現金 金額未列入調解,事實有所隱瞞,故調解書不正確,且無法 證明第一銀行兩個帳號之存款均屬楊○馹所有,及法官在未 完整調查清楚前急於要其簽下調解書,且說其擺法官一道等 語,其才簽字,感覺被逼迫,且因睡眠不足,無時間思考, ,況當天是要去開庭,無調解之心理準備,調解結果不利其 本人和其他兄弟姊妹跟母親,又潮州鎮和○路7-1號房屋是否 為2年內過戶而必須算入遺產?不能含糊帶過,欺騙法官等 語。惟其曾至美國遊學,並任職銀行,此經相對人楊○馹當 庭陳述在卷(見112年度家繼訴字第42號卷第132頁),且為 請求人所不否認,自堪信實。足見請求人應具有相當之學經 歷,於113年11月14日調解時,過程將近2小時之久,此為本 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調解完畢亦經其確認無訛後在調解筆 錄上簽名,請求人應無文義不瞭解致發生錯誤之可能,顯見 請求人於調解成立當下,對於調解筆錄成立內容並無異議, 且為其自由意志下所為。次查,本院於112年10月26日即曾 當庭勸喻雙方調解,請求人稱其需考慮一下,其一時之間還 無法決定等語(見同卷第133頁),是其於本院再度開庭時 理應有法官會再次勸喻調解之心理準備才是,而   所稱相對人楊○馹隱瞞事實,且法院未完整調查清楚,加上 其睡眠不足,無時間思考云云,徵之本案訴訟從起訴至調解 成立日,歷時1年有餘,期間三番兩次調解折衝,請求人應 有充分之時間思考各種方案內容,顯無所謂急於簽下調解書 之情事。再者,本案113年11月14日之調解筆錄約定文字明 確,且有前後脈絡可循,自難認請求人內心動機問題而得作 為撤銷理由。而請求人亦未舉證證明其意思形成過程,有遭 受相對人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致影響決定自由之情形,亦未 證明因法官有何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而使其心生 畏怖而表意等情事存在,自無從僅因調解內容對其較為不利 ,即稱遭承審法官脅迫施壓而簽立。是請求人上開所指,俱 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之時點雖未逾30日之不變期 間,然上開調解內容係經兩造磋商後所達成之合意,請求人   亦無何遭他人詐欺或脅迫、錯誤之情事,無何無效或得撤銷 之事由存在。從而,本案113年11月14日之調解筆錄為有效 成立,並無法律上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存在,請求人請求撤 銷調解繼續審判,顯無理由,不應准許,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末此指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 0條第4項、第420條之1第4項、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2024-11-25

PTDV-113-家續-3-20241125-1

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466號 聲 請 人 戚○錨 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未據其繳納裁判費用。經查,本 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 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茲依非訟 事件法第25條、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之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2024-11-22

PTDV-113-家補-466-20241122-1

家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彭○行 非訟代理人 孫大昕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范○庭 范○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 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 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11 3年度家補字513號)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審查表、准予扶助證明書( 全部扶助)、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12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件為證,且核其性質非顯無勝 訴之望,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揆諸上揭法律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2024-11-22

PTDV-113-家救-119-20241122-1

家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吳○武 非訟代理人 黃敏哲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吳○輝 吳○娟 吳○菁 吳○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 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 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11 3家補字第533號)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 、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戶籍謄本等文件為證,且核其性 質非顯無勝訴之望,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揆諸上揭 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2024-11-22

PTDV-113-家救-126-20241122-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80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A准予延長安置叁個月,至民國114年3月14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2年9月15日接獲盧婦產 科診所通報,案母B未婚懷孕8周左右,然B當時未滿15歲, 故依法進行通報,經本府調查後開案處遇,處遇期間多次與 B及生父C(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確認後續照顧 計畫及親屬資源,惟B及C態度迴避,且雙方親屬皆無意願協 助照顧A,A已於113年3月9日凌晨出生,經113年3月11日再 次與B及C確認照顧計畫,兩人皆無法回應及提出協助照顧者 ,經評估B領智能障礙中度證明,過往亦有未婚生產且未實 際照顧過新生兒,案外祖父D(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 照表)也多次表示不願意協助照顧案主、案外祖母E(真實 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因詐欺案入獄服刑中;C之父 母皆無意願協助照顧,故於113年3月11日上午9時35分進行 緊急安置,經鈞院准予延長置A至113年12月14日在案。經臺 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實際查訪案D住所及確 認其照顧意願,D皆表示無意願照顧A,期待由B、C自行處理 後續照顧事宜,但針對出養A的部分,亦表示無意願出養, 主因為B多次陳述不願出養A,D擔心若將A出養後,B會成受 不了打擊而自傷,經社工多次與D討論皆無法有確切照顧資 源,故評估案D尚無法擔任照顧者或協助照顧者;B、C針對A 照顧計畫皆無確切規劃,僅表示有意願將A接回照顧,主責 社工要求B、C儲蓄及配合處遇工作,然B、C雖口頭答應,然 配合處遇狀況卻顯得較為被動,儲蓄部分亦無做到;針對C 親屬部分,經主責社工多次聯繫、接洽C親屬,然C親屬皆表 示已與C無往來,且B懷孕前就告誡過C需與B分開,但C仍持 續與案母同居、懷孕生子,C親屬表示C已成年,因此表示要 C自行處理有關A後續照顧議題,其親屬皆無意願協助,經多 方聯繫皆無法討論出確切安全照顧計畫。依據寄養安置報告 顯示,A於寄養家庭內適應狀況良好,然B照顧知能、技巧及 照顧人力資源皆不足,原生家庭無法提供穩定照顧,建議讓 案主持續安置。綜上所述,B及C無親屬資源可協助照顧,過 往配合處遇態度較為消極、不願正視照顧議題,經評估B尚 未成年且對於新生兒照顧知能薄弱,無法妥善照顧、家中亦 無其他親屬可協助照顧,故為確保A未來受照顧狀況,,爰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延長安置兒 童A三個月以維護A之人身安全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 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 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必 要之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為前項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 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 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 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又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 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 、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 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 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 ;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 ,亦為同法第57條第1、2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13 號民事裁定、財團法人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屏東分事 務所兒童少年家庭寄養服務評估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兒 童及少年安置事件法定代理人陳述意見單等件為證,爰審酌 A尚年幼,需要專人看護,B領中度身障證明,B及C無親屬資 源可協助照顧A,B及C過往配合處遇態度較為消極、不願正 視照顧議題,經專業社工評估B對於新生兒照顧知能薄弱無 法妥善照顧A。如未予延長安置,恐不利於A身心健全發展, 為維護兒童A身心安全及最佳利益,自有延長安置之必要B亦 表示同意延長安置。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附件 對照表(113年度護字第280號) A 乙○○   民國0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號         (現安置中)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B 丙○○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同上         居屏東縣○○鄉○○○路00號之1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C 丁○○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居屏東縣○○鄉○○街00號5樓之3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D 林○輝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2024-11-19

PTDV-113-護-280-2024111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少年A准予延長安置叁個月,至民國114年3月17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少年A為聲請人處遇中少年保護個案, 因長期遭受母親B之同居人C(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 表)不當性對待,案家人無能力提供少年A適當的保護照顧 ,亦無替代之其他親屬照顧資源,故於民國111年9月15日18 時緊急安置少年A,並經法院准予繼續、延長安置,期限至1 13年9月17日止。目前委託財團法人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 金會屏東事務所提供少年A寄養安置服務,113年7月30日起 轉換至衛生福利部南區老人之家少年教養所繼續安置、提供 穩定生活照顧。B罹患子宮頸癌第一期,近期因檢查癌症復 發擴散需再次開刀切除子宮,但因腫瘤太大僅能切除周遭小 腫瘤,B已於113年4月始重新找牛排館工作,經濟亦多仰賴C ,C不願A回家居住,A亦不想與C同住,B家庭支持系統薄弱 ,無法提供A適切照顧所需。少年A之父D(真實姓名及住居 所詳附件對照表)原於澳洲服刑,服刑期滿返台後主動透過 律師向家事法庭申請親子會面交往方式與期間之調解,A與D 多年未見、親子關係陌生、經聲請人社工安排,於113年10 月12日A在社工的陪同下與D親子會面,該次時間約莫半小時 ,D對A表達關心且有意願取得監護權。A亦表達願意在社工 的陪同下與D定期進行親子會面、以維繫感情。綜上,少年A 於事發後,心理及生理狀況需多加輔導及關心,且少年A與B 親子關係尚需修復,評估B亦無其他親屬資源可協助照顧A, D與A多年未見,親子關係尚在重新建立、親職功能也尚待評 估,為保障少年A之人身安全及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延長安置3個月等 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 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 其他必要之處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 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 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 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 以有效保護。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必要 之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為前項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得 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 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當 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又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 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 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 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 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 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 亦為同法第57條第1、2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97 號民事裁定、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屏東分事 務所兒童少年家庭寄養服務評估報告、屏東縣兒童少年保護 個案法庭報告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兒童及少年安置事件法 定代理人陳述意見單暨兒童與少年安置事件陳述意見單等文 件為證,爰審酌少年A於事發後心理及生理狀況需多加輔導 及關心,且少年A與B親子關係尚需修復,B亦無其他親屬資 源可協助照顧A,D則與A多年未見,親子關係尚在重新建立 、親職功能也尚待評估,經專業社工評估本案有延長安置之 必要,且A與B均同意延長安置並表示沒有意見。從而,聲請 人聲請延長安置,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附件 對照表(113年度護字第279號) A 甲○○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市○○○路000號9樓       (現安置中) B 丁○○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居所保密) C 莊○澍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居所保密) D 乙○○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高雄○○○○○       ○○○○○○)

2024-11-19

PTDV-113-護-279-2024111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A准予延長安置叁個月,至民國114年2月16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民國108年11月14日接獲案妹死亡通報,通報內容為 母親C(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一人在家照顧A與 案妹,三人皆在房間,母親C及案妹在睡覺,案妹睡嬰兒床 ,因A平時很好動,大約上午10時30分許,母親C未聽見A的 聲音,且已接近案妹喝奶時間卻未聽見案妹哭鬧,母親C是 起床查看,接近喝奶時間,C起床查看,見兒童A拿枕頭棉被 蓋住其妹臉部,C趕緊抱起A之妹,但A之妹已無呼吸心跳,A 之父親D(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當時於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報到,接獲C之電話要C將A之妹送醫,但仍宣 告不治,醫師診斷A之妹身體無外傷,聲請人評估C、D親職 功能不彰,親屬照顧資源有限,兒童A未獲適當照顧,遂於1 08年11月14日17時40分緊急安置A,經鈞院裁定准予繼續、 延長安置在案。  ㈡兒童A安置期間,聲請人提供寄養服務概況如下:   ⒈生活適應:A上一季有情緒行為不穩定狀況,協助連結陪伴 人力,寄養媽媽回饋除了可以消耗A的精神和體力外,自 己的照顧壓力也獲得很大的舒緩。寄媽陪同A一起討論執 行家庭記點制度量表,以幫助A增強守規矩的動機,漸改 善A在校打人推人的動作,A已經知道累積點數可以換取自 己喜歡的禮物,目前配合度高且願意遵守。每晚睡前寄媽 會陪同A說故事或複習注音,增強A的語文能力並給予A足 夠的安全感,A能在晚間九點前入睡。   ⒉身心狀況:每週一次在諮商所進行遊戲治療,治療前45分 鐘心理師會先與寄媽會談,以了解A在寄家和學校的狀況 ,A遊戲治療時間約40分鐘,心理師表示A較無法體會及察 覺他人的感受,故常有攻擊行為,持續配合諮商療程協助 A學習辨識他人感受。A每月穩定於屏基身心科回診,最近 一次10月30日回診,醫師看A在校的行為紀錄表評估A自閉 越趨明顯,故藥物稍有調整,並建議使及立他用圖像式的 方式以幫助A更專注上課   ⒊就學狀況:A6歲,就讀小一,在學習上持續進步中,但在 人際互動上常與同學有衝突,學校9月20日召開IEP,學校 協助A連結資源班課程,並申請助理員老師,協助A課程學 習及下課陪伴,專輔老師也安排A每週一次會談了解A在校 適應狀況。  ㈢A安置期間,聲請人提供家庭處遇服務概況如下:A於5月24至 26日及6月28至29日返家團聚回寄家時,評估情緒相當不穩 定,已影響生活作息及就學學習,故暫緩返家團聚。聲請人 主責與家處社工於113年8月30日進行家訪,案祖父B、案父A 及親屬在場,案祖父B表示因自身身體狀況及找不到替代照 顧者,故無法繼續照顧A,同意停親改縣長監護,本府9月14 日召開團體決策會議討論A後續照顧議題,案祖父B未到,電 話連繫多通未接。  ㈣綜上評估,A由B監護,B現況尚無足夠能力照顧A,且支持系 統薄弱,沒有其他替代照顧者,A返家仍有照顧風險。爰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延長 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 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 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必 要之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為前項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 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 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 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又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 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 、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 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 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 ;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 ,亦為同法第57條第1、2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99 號裁定、113年度屏東縣兒少保護個案家庭復原暨結束安置 追蹤輔導安置評估報告、台灣世界展望會屏東縣兒童及少年 寄養服務寄養個案摘要報告、本院兒童及少年安置事件法定 代理人陳述意見單等件為證。爰審酌祖父B現況尚無足夠能 力照顧A,且支持系統薄弱,沒有其他替代照顧者,經專業 社工評估A返家仍有照顧風險,為確保兒童A之人身安全,並 維護其身心健全發展,自有延長安置之必要,且祖父B亦同 意延長安置。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附件 對照表(113年度護字第281號) A 丙○○  民國0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00號        (現安置中) B 丁○○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同上 C 戊○○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D 乙○○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00號        居屏東縣○○鄉○○路00號

2024-11-19

PTDV-113-護-281-2024111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1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結婚後,原告因被告屢次進出監獄 ,且無穩定工作,被告都沒有給付過子女的扶養費及家庭生 活費,都是原告一人在負擔。故致原告不堪負荷而遷離,兩 造分居已逾十多年,已失去感情基礎,實難認有婚姻存續之 事實,兩造婚姻實難再聯繫,感情早已疏離行同陌路,客觀 而論,任何人處於相同情形,應均無再共同維持圓滿家庭之 可能,已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2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且此事是由非可歸責於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 定請求鈞院准予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本院民國93年度 易字第716號刑事判決等文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 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復據原告到庭 陳述明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該條項本文所稱「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 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 綻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標準,亦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 ,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 意願而定,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 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24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其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 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 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 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另該條項但書之規定,僅限制唯一有責 配偶,惟若該個案顯然過苛,則應求其衡平,至於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 不在該條項但書規定之適用範疇內(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 第4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亦即 以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 合關係(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8號解釋參照)。據此,本 院審酌夫妻本應以共同生活相互照顧、密切互動,以及開誠 布公之態度相處,方能達到婚姻共同生活之目的,且符婚姻 之本質。若夫妻之一方並無與他方共同生活之意願,復斷絕 連絡,將使夫妻雙方因未共同生活,致婚姻之誠摯基礎遭到 嚴重破壞,進而使婚姻生活產生無法回復之嚴重破綻甚至蕩 然無存,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六、經查,因被告長期出入監獄,亦從未給付子女扶養費及家庭 生活費,致原告不堪負荷與被告分居,已逾十多年。足認兩 造已無從進行實質婚姻生活,又在客觀上已足使任何人同處 原告此一情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兩造之婚姻已生 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原 告非有責之配偶,揆諸前開見解,原告自不受民法第1052條 第2項但書規定之限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 規定訴請判決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2024-11-13

PTDV-113-婚-117-20241113-1

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郭○芬 相 對 人 郭○豪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表姊,相對人因身心障礙 手冊第一類重度智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據民法第1110、 1111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准予宣告對相對人 為監護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顯有不足者,得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亦有規 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身份證影本、戶籍謄本、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親屬會議紀錄、等文件為證, 惟經鑑定人黃文翔醫師鑑定結果略:「個案各項功能雖然因 為罹患先天性輕度智能不足略有退化。反應較為遲緩。但是 個案的社會適應良好,衣、食、衛生、交通等生活內容都可 以自理。個案有汽、機車駕照,鑑定當日自己長途開車來接 受鑑定。個案也勤於工作,可以穩定做民宿客房的房務工作 ,也兼做資源回收工作。雖然收入不豐厚,生活還是可以自 足。平日自炊自食,生活完全自己打理。個案強調,案母過 世時臨終遺言交代所有財務要由個案管理,沒有要交給本案 聲請人案表姊。表示案表姊是其遠親,不屬於原住民認定的 家人,只是有親戚關係而已。因此可以判斷個案雖然有輕度 智能不足,但是因為個案努力適應,目前社會適應能力不錯 ,自行購物、工作都沒有問題。答話可以切題。對於人物、 地方與時間的定向能力都正常。計算能力也在正常範圍內, 只是速度較為緩慢。個案也有基本的語言溝通能力。可以讀 、寫一些文字。也能到金融機構存款與提款。個案也可以清 楚主張要自己維護自己家中財產的處理自主權。(個案明確 表示此案為案表姊未經過個案同意就提出申請,案表姊在案 母過世之後就覬覦家中財產,多次拿取家中值錢財物如手鐲 、電器等物品,雖經個案當場目睹制止仍被拿走。個案表示 案表姊是遠親,不希望自己被監護宣告或是輔助宣告。財務 要自主管理。)因此個案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尚無明顯受損。建議該個案應該尚未達 到輔助宣告之標準。也未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此有屏安 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民國113年10月15日屏安管理字第113 0700438號函暨所附之屏安鑑字第(113)1007號精神鑑定報 告書、鑑定人結文、臨床心裡衡鑑照會及報告單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上揭鑑定報告書係由醫師對相對人進行相關醫學檢 查及會談後,所為之專業鑑定意見,自應可採納。從而,相 對人目前之精神狀況並未達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標準,則 聲請人請求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2024-11-12

PTDV-113-監宣-186-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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