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玉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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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補
臺北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499號 原 告 王昌立 被 告 許恭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並依訴之聲明補繳裁判費;若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 幣78,000元者,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 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該款所稱之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 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 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 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 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 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 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 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許恭豪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起 訴狀記載之聲明為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等語,有欠具體明確 ,應補正其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依訴之聲明補繳裁判費。 又依原告於事實及理由中記載被告積欠新臺幣(下同)78,0 00元,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8,000元者,則應繳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是本件起訴程式尚有欠缺,爰定期命原告補正 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2025-02-27

TPEV-114-北補-499-20250227-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413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張家綸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金豐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895元,應繳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2025-02-27

TPEV-114-北補-413-20250227-1

北簡聲更一
臺北簡易庭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聲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黃雪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沅諭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112年 度北簡字第652號),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將本院112年度北簡字第652號事件之民國112年5月26日言詞辯 論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交付聲請人。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法庭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 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 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 ,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 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 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 應予許可。第一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 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第一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 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 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法院組 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為本院112年度北簡字第652號請求修 復漏水等事件之當事人,茲為比對筆錄內容,爰聲請交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經核合於前揭規定, 爰准許發給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法庭錄音光碟,並諭知聲請 人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 當目的使用。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2025-02-27

TPEV-114-北簡聲更一-1-2025022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修繕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1396號 原 告 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征鴻 訴訟代理人 張雪青 原告因請求給付修繕費用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國泰松江商業大樓 管理委員會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聲明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209,4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扣除已繳 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1,710元。茲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2025-02-27

TPEV-114-北簡-1396-20250227-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527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江文儒 上列原告與被告齊慕文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9,580元,應 繳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2025-02-27

TPEV-114-北補-527-2025022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502號 原 告 陳君妮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劉昊諭 被 告 彭文庚 訴訟代理人 蔡宗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1,19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880元,扣除 原告起訴已繳3,2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9,68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 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2025-02-27

TPEV-114-北簡-502-2025022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牌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493號 原 告 藝能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平良 訴訟代理人 章博翔 被 告 闕壯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牌照2面與行車執照1 枚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4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3日以其營業小客車乙 輛靠行原告公司,掛牌TDV-5515號車牌營業,並簽訂臺北市 計程車客運業駕駛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依約被告應按時辦理車輛檢驗並繳交各項費用。被告於 113年9月24日因車輛逾期檢驗遭開立罰單處罰,經以電話及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均置之不理,顯已違契約約定,爰依系爭 契約第19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契約,被告應返還行照與上開 牌號。爰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 交通違規罰鍰明細資訊及存證信函影本各1份為證(卷第11 至15頁、第17至18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 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系爭契約經原告終止,則原告 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2025-02-26

TPEV-113-北簡-12493-2025022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87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游豐維 被 告 查承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4,024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83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 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 之10,逾期第7個月至第9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4,6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404,02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貸款契約書第 10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450,000元,借款期間自112年11月13日起至 117年11月13日止,約定第1期起依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季 變動加碼年息10.090%浮動計算,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 如未依約還款,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約定利率10%,逾 期第7個月至第9個月部分,則依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繳付本息,現積欠404,024元及前述約定之利 息與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於113年12月10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 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等語 ,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 書、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帳務明細、利率變動表等件影本 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被告既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原告自得依訴訟程序向被告請求清償 債務。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630元 合    計      4,630元

2025-02-26

TPEV-113-北簡-12874-2025022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97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 告 吳旻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3,66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7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333,6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個人信用貸款 約定書第10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400,000元,約定自111年11月23日起分期清 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 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者等情形,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113年10月11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 息,尚欠333,660元未清償,另應給付自113年10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5.15%計算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 貸款申請書與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 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 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 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750元 合    計      3,750元

2025-02-26

TPEV-113-北簡-12979-2025022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93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何彥臻 被 告 林嘉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2,228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12,22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債權人渣打銀行與被告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 告提出美國運通銀行信用貸款其他約定條款第14條在卷可稽 ,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1年5月14日向美國運通銀 行申請信用貸款使用,適用特惠利率年息16%計算,如有2次 以上遲延紀錄者,調整為按年息19.95%計算。詎被告未履行 繳款義務,至99年4月20日止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12,2 28元未清償。嗣渣打銀行於97年8月1日概括承受美國運通銀 行在臺分行全部資產、負債與營業,而渣打銀行於99年12月 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9年12月15日登報公告。爰依 消費借貸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12,228元,及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7月18日金管銀㈣字第09740003110號 函、美國運通信用貸款申請書、往來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 書、太平洋日報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 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消 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2, 228元,及自起訴狀到院之日即113年10月16日(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113年度基簡字第928號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2025-02-26

TPEV-113-北簡-12934-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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