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07號
聲 請 人 大嶼開發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淑芬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陳炳輝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14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含子車HAB-5269)壹台,暫
行發還大嶼開發有限公司,並於判決確定前負保管之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扣案之曳引車KEM-8888號(聲請書誤載為KE
N-8888號)、車斗HAB-5269號,為聲請人即大嶼開發有限公
司所有,被告陳炳輝業已認罪,請求發還前開扣案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
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
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員警因被告陳炳輝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現由本
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40號案件審理中),於民國113年7月5
日扣得聲請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含子車HA
B-5269)1台,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
中區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經濟部水利署第
四河川分署查扣機具資料卡、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佐(
見警一卷第423-427、479頁、偵一卷第435、437頁),足認
前開扣案物確均為聲請人所有無誤。再本案雖尚未判決確定
,前開扣案物屬被告陳炳輝等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固仍有隨
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需要調查、宣告沒收之可能,然聲請人
既已為本件聲請,則本院考量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度、扣押物
利用之時效性、扣押物保管適當性等一切情狀,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142條第2項規定,裁定暫行發還前開扣案物予聲請人
,由聲請人負保管責任,並於判決確定前不許為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施俊榮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NTDM-113-聲-707-20241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