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霈蓁

共找到 237 筆結果(第 141-150 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07號 聲 請 人 大嶼開發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淑芬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陳炳輝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14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含子車HAB-5269)壹台,暫 行發還大嶼開發有限公司,並於判決確定前負保管之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扣案之曳引車KEM-8888號(聲請書誤載為KE N-8888號)、車斗HAB-5269號,為聲請人即大嶼開發有限公 司所有,被告陳炳輝業已認罪,請求發還前開扣案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 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 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員警因被告陳炳輝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現由本 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40號案件審理中),於民國113年7月5 日扣得聲請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含子車HA B-5269)1台,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 中區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經濟部水利署第 四河川分署查扣機具資料卡、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佐( 見警一卷第423-427、479頁、偵一卷第435、437頁),足認 前開扣案物確均為聲請人所有無誤。再本案雖尚未判決確定 ,前開扣案物屬被告陳炳輝等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固仍有隨 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需要調查、宣告沒收之可能,然聲請人 既已為本件聲請,則本院考量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度、扣押物 利用之時效性、扣押物保管適當性等一切情狀,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142條第2項規定,裁定暫行發還前開扣案物予聲請人 ,由聲請人負保管責任,並於判決確定前不許為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施俊榮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NTDM-113-聲-707-20241224-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醫療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麗瑗 指定辯護人 林思儀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麗瑗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麗瑗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11時,前往南投縣○○市○○路000 號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下稱南投醫院)5106病房2號床, 探視住院治療中之家屬,並試圖以自行攜帶之食物餵食該名 病患,緣該名病患病況若以嘴巴餵食,將有嗆傷甚至吸入性 肺炎之危險,斯時執行該病房護理業務之護理師黃敬文見狀 即上前阻止,而王麗瑗明知黃敬文為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 員,仍基於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徒手攻擊黃 敬文之手部,使其受有右側前臂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 告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黃敬文執行醫療業務。   二、證據能力說明   本件當事人、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王麗瑗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 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均保持沉默,未為任何答辯;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時則為被告辯稱:依被告先前所述,當時為了 照顧病人,主觀上沒有違反醫療法的犯意,客觀上也沒有妨 害被害人黃敬文的行為,起訴書引用的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 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0月24日11時,在南投醫院5106病房2號床,探 視住院治療中之家屬,並試圖以自行攜帶之食物餵食病患, 見被害人阻止其餵食,乃以手攻擊被害人手部,使被害人右 側前臂挫傷的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證人即在場之照顧 服務員吳湘芸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5、9-12頁) ,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衛生局受理醫療 暴力案件通報單、現場照片、手機錄影畫面暨被害人傷勢照 片、診斷證明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在卷可佐(見警卷第6-8、13-15、17-2 2頁),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自陳:我那天不是跟護理師 發生衝突,是我要餵我弟弟,但她不讓我餵,我就用手把她 的手撥開,是護理師把我弟弟的嘴摀住,不讓我餵,我才用 手把護理師的手撥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90頁),堪認被告 亦不爭執有因被害人阻止其餵食病患一事,而徒手揮擊被害 人手部,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按醫療法所稱醫事人員,係指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護理 師等醫事專門職業證書之人員;護理人員之業務包含健康問 題之護理評估、預防保健之護理措施、護理指導及諮詢、醫 療輔助行為,醫療法第10條第1項及護理人員法第24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所謂妨害醫事人員執 行醫療業務,該法主要保護之法益係醫療院所執行醫療業務 或其他醫療輔助業務之人員能順利執行醫療業務以及醫療院 所內病患不受侵擾之權利,是醫療法處罰之行為,只須以有 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虞即可,並不以實際已生妨害 為必要。再該條項之妨害醫療業務執行罪,行為人需以強暴 、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方法之手段,始足當之。而所稱「 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 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  ㈢經查:  ⒈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是南投醫院的護理師,我當 時在做中午時段之診療業務,因為先前病患於加護病房時, 被告就已經來過且要向病患餵食物品,但醫生有囑託該病患 不能以嘴巴進食,否則嗆咳嚴重的話會產生吸入性肺炎,我 發現被告前來探望家屬,立即前往一旁查看,深怕被告餵食 水以外之物品,不料被告拿起自行攜帶之牛奶準備要向病患 的嘴巴餵食,我見狀立即擋住病患嘴巴,但被告試圖扳開我 的手,她的力氣不大無法將我的手拿開,便開始向我的右手 攻擊,受攻擊後我立即向同事、院內保全請求支援並報警, 我因此受有右側前臂挫傷。被告的行為有對我執行醫療業務 造成影響,她的行為不但影響該家屬醫療照護且會影響病房 內其他受診病人之權益等語(見警卷第2-4頁);證人吳湘 芸於警詢時證稱:被害人是病房護理人員,被害人當時是在 照顧5106-2號病床病人,當時是在防止被告從嘴巴餵食物品 至病患嘴裡,因當時病患不適合以嘴巴進食,會引發嗆咳或 其他吸入性傷害,當時被告一直試圖要餵食病人,被害人勸 過後不聽,就以手擋住病人嘴巴處防止被告餵食,被告發現 遭到阻撓,用手連續打被害人右手兩下,其力道在旁觀者眼 裡非常大力,我當場嚇了一跳。被告的行為會影響被害人執 行醫療業務,如果被告真的將食物餵下,病人病情會影響, 會增加非必要醫療資源。當時為制止被告行為,51病房內醫 療人員幾乎到場還有保全等語(見警卷第10-11頁),互核 被害人、證人上開證述可知,被害人斯時正在執行診療等病 房護理業務,因醫生囑咐該名病患若以嘴巴餵食將有引發嗆 咳甚至吸入性肺炎之危險,始於被告試圖以自行攜帶之食物 餵食該名病患時,上前摀住該名病患嘴巴,被告因餵食該名 病患遭阻,才出手攻擊被害人右手,被害人旋向同事、院內 保全請求支援並報警而未能再繼續執行診療業務,堪認被告 係於被害人執行醫療業務時,直接對被害人身體實施暴力, 而屬以強暴方式妨害被害人執行醫療業務無訛。  ⒉再參以案發當時被害人身著護理師制服並配戴手套,有現場 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9頁),且被告行為時已 年近七旬,其並於本院訊問時自陳:我三天兩頭就要去南投 醫院看弟弟等語(見本院卷第190頁),可見被告並非初次 前往南投醫院探望家屬,是依其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被告 對於被害人斯時為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當無不知之理 ,被告僅因遭被害人阻止餵食病患,即徒手攻擊被害人,致 被害人受有傷害,堪認其主觀上有以強暴方式妨害醫事人員 執行業務之主觀犯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被害人為南投醫院之護理師而屬醫事人員,被告於被害人執 行診療等醫療業務之際,為強行餵食依醫囑不能以口進食之 病患,以手攻擊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前開傷害,此等行徑 顯已妨害被害人執行醫療業務,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 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 業務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循適當、合法途徑理性解決其所認知之問 題,僅因主觀上想餵食病患不願遭護理人員阻止,即以強暴 方法妨害被害人執行醫療業務,所為已破壞醫療環境與醫事 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安全保障,更損害醫病關係,實值非難 ,併參酌被害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本院卷第207頁)、 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案發時已年近七旬、素行,及其於警詢 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家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2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 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

2024-12-24

NTDM-113-易-310-20241224-1

原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之妨害名譽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志傑 選任辯護人 賴錦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886、488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 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金志傑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第5款」之記載 更正為「第5、6款」、第6行「接續為下列犯行」之記載更 正為「於113年農曆過年假日期間(即113年2月8日至113年2 月14日間)為下列犯行」、第7行「於113年2月13日前後數 日」之記載更正為「約於113年2月13日」;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金志傑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為告訴人松春桃之外甥,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5、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上 開犯行,屬對家庭成員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已構成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罪 並無罰則之規定,故仍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刑法第 310條第1項之普通誹謗罪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 三、又被告以言語先後辱罵告訴人及以文字先後散布不實之事毀 損告訴人名譽,分別係於密接之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評價為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再被告 係因告訴人與金志豪間之謠言而與告訴人有紛爭,其為達貶 損告訴人名譽之同一目的,始於前開農曆過年之密接期間內 ,對告訴人為前開加重誹謗、普通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行, 依一般社會通念判斷,自應評價為刑法上一行為,是應認被 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散布文字誹謗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前案紀錄、犯後坦承犯行、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專科畢業、從事服務業、經濟貧困、要 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林孟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86號                    113年度偵字第4887號   被   告 金志傑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賴錦源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金志傑(有關金志傑民國113年2月13日前,在南投縣信義鄉 人和村諸多不詳地點,向不詳之人散布松春桃與金志豪不倫 等不實謠言部分,經松春桃撤回告訴,故另為不起訴處分) 係松春桃之外甥,2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之家 庭成員關係,金志傑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誹謗 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接續為下列犯行:  ㈠於113年2月13日前後數日,在通訊軟體LINE「金氏宮殿」群 組內,以暱稱「小馬(pony)」傳送「前年我還從監視器看 志豪親松春桃」、「他在全家跟兩個舅媽亂倫還趕(敢)來 家裡鬧事」等不實之事,足以毀損松春桃之名譽。  ㈡於113年2月13日8時許,在松春桃所經營之檳榔攤前,此一松 春桃之配偶全大鵬亦在場及其他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 地點,以「你不(布農族語指女性生殖器)很爛」、「不要 臉」等語辱罵松春桃,並以「這是侄兒跟舅媽的關係,亂倫 」之不實言詞指謫、傳述足以毀損松春桃名譽之事,足以貶 損松春桃之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 二、案經松春桃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金志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㈠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一、㈠之時間,在LINE「金氏宮殿」群組,傳送「前年我還從監視器看志豪親松春桃」、「他在全家跟兩個舅媽亂倫還趕(敢)來家裡鬧事」等訊息。 ㈡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一、㈡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稱「你不(布農族語指女性生殖器)很爛」、「不要臉」並坦承其所說之誹謗性言詞並無任何證據。 2 證人即告訴人松春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所有犯罪事實。 3 證人全大鵬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稱「你不(布農族語指女性生殖器)很爛」、「不要臉」、「這是侄兒跟舅媽的關係,亂倫」等語。 4 通訊軟體LINE「金氏宮殿」群組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之時間,在LINE「金氏宮殿」群組,傳送「前年我還從監視器看志豪親松春桃」、「他在全家跟兩個舅媽亂倫還趕(敢)來家裡鬧事」等訊息。 5 告訴人提出之錄音檔及譯文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稱「你不(布農族語指女性生殖器)很爛」、「不要臉」、「這是侄兒跟舅媽的關係,亂倫」等語。 二、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 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 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 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 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 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 受保障者: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 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 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除應參照其前後 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 之個人條件、被害人之處境、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 情狀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 ,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 ,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 及對方之名譽,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以「亂倫」、「不很爛」等語評論告訴人,就表意 脈絡而言,考量被告於案發時39歲之年齡,應能了解上開用 語在社會文化上之負面意涵,且依其言詞前後文句情境、其 與告訴人之關係等情,應均屬批評他人品德操守低劣,有粗 鄙、蔑視之意涵,而屬污蔑他人人格之用語,足認其發表本 案文章屬於侮辱;且被告以「蕩婦羞辱(slut shaming)」 之方式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不僅將使告訴人之社會生活受到 影響,更將深刻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使告訴人因在社群 中面臨敵意與偏見,而損及其受他人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 地位,足見被告所發表言論對於告訴人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 之影響,已經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之誹謗、加重 誹謗、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以言語及文字 辱罵之多次行為,於自然意義上固屬數行為,然其係在密接之 時、地,侵害同一人之法益,其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 所為,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 ,而觸犯誹謗、加重誹謗、公然侮辱三罪名,係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誹謗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孟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佳妤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2024-12-24

NTDM-113-原易-48-20241224-1

埔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圳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0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圳義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圳義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被告固有起訴書所載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然本院參酌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其構成累 犯之前案,罪質不同,不能僅以被告再度犯本案之罪,就認 為其有特別惡性,因此本院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李庭聿、告訴人所受傷勢、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動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 損害、前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素 行紀錄,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09號   被   告 王圳義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圳義前於民國11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以113年度埔交簡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113年5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 13年7月9日15時許,在前所任職於南投縣○○鄉○○巷00○0號之 奧特農業有限公司內,因與李庭聿就工作問題發生爭執,一 度經同事勸和後,王圳義仍心有不甘,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以徒手向李庭聿揮拳,毆打李庭聿之後腦杓,致李庭聿因而 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庭聿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圳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揮拳攻擊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庭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影像檔案光碟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前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份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最低本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侑霖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4

NTDM-113-埔簡-232-20241224-1

原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26號 原 告 曾筱婷 被 告 杜皓昀 潘邵芸 賴翰儒 余志瀚 伍聖安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因其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 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蔡霈蓁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3

NTDM-113-原附民-26-20241223-1

埔交簡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過失傷害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埔交簡附民字第10號 原 告 林文波 被 告 陳金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 年度埔交簡字第165 號),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之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蔡霈蓁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3

NTDM-113-埔交簡附民-10-20241223-1

投簡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投簡附民字第104號 原 告 何宜叡 被 告 陳暐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 年度投金簡字第159 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何宜叡訴之聲明、陳述及證據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陳暐杰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488 條、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   ,若刑事訴訟案件並未繫屬法院或已終結,即無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此情形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   訴自非合法,法院自應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   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所設「簡易程序」,   係由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無言詞辯論程序,因此有關上   開規定,於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中,應解釋為自該案繫屬於第   一審法院起,迄第一審法院裁判終結前,方得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   附,自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方得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2年11月26日法   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四、經查,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 序,並於113 年11月29日判決,詎原告卻於判決後之113 年   12月18日,始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原告   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件戳章可佐   ,依照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非合   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又本件係因刑事程序終結而駁回原告之   訴,並無既判力,原告得另提起民事訴訟,或待本件上訴程   序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向被告求償,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蔡霈蓁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3

NTDM-113-投簡附民-104-20241223-1

原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31號 原 告 許甯筑 法定代理人 詹璧華 被 告 杜皓昀 潘邵芸 賴翰儒 余志瀚 伍聖安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因其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 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蔡霈蓁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3

NTDM-113-原附民-31-20241223-1

原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27號 原 告 陳宜廷 被 告 杜皓昀 潘邵芸 賴翰儒 余志瀚 伍聖安 何○恩 (年籍詳卷)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何偉忠 (年籍詳卷) 洪小美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因其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 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蔡霈蓁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3

NTDM-113-原附民-27-20241223-1

簡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7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派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涉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於民國11 3年3月4日以113年度投簡字第79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2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復參諸其 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 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 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 與否的判斷基礎。前述上訴規定,並為簡易判決上訴時所準 用,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即明。本案檢 察官上訴書及於審理時均明確表示,本案係針對原判決漏論 累犯而未加重其刑,即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依前揭說明 ,本院以經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論罪為基礎(如附件),僅 就原判決之刑部分進行審理。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 4年度上易字第116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6年6 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7年3 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被告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且無因加重其刑而致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顯違背法令等語。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 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至於檢 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經踐行調查程序,法院認仍有不足 時,是否立於補充性之地位,曉諭檢察官主張並指出證明方 法,自得由事實審法院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又法院依簡易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 取捨。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 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 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 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 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 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 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 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 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 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 第42條第3項規定。並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 恐嚇取財、公共危險、妨害秩序等前案紀錄,素行不佳;僅 因共犯黃韋傑欲向告訴人甲○○追討債務,共同以附件所載方 式傷害告訴人,致其受有附件所示身體上傷害;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高級中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 前務農,家庭經濟情形勉強,需撫養雙親及4名未成年子女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形,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 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可見原判決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 前科、素行資料,已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 價。依前開說明及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 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 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違法或不當。是檢察官上訴指 摘,原判決有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違背法令,請求撤銷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提起上訴,檢察官 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劉彥宏                   法 官 蔡霈蓁 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瓊英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9

NTDM-113-簡上-37-20241219-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