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蔣志宗

共找到 203 筆結果(第 141-150 筆)

建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給付逾期違約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上字第22號 附帶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 法定代理人 吳嘉昌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朱雅蘭律師 吳文賓律師 黃家豪律師 上列附帶上訴人與附帶被上訴人西班牙鐵路建設和協助股份有限 公司(西班牙商卡夫交通運輸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長鴻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逾期違約金事件,附帶上訴人不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附帶上 訴,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62,976,454元,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849,336元,未據附帶上訴人繳納。茲限附帶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正本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即駁回附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2024-12-02

KSHV-113-建上-22-20241202-1

消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消上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李鎮宇 訴訟代理人 許婉玲 被 上訴人 德意志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侑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 月2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1年6月10日以新臺幣(下同) 430,000元向被上訴人購買車號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型號 :MV AGUSTA F3,下稱系爭機車),購買前曾向被上訴人法 定代理人謝侑恩詢問機車車況、有無待修、事故等情事,謝 侑恩均表示車輛狀況良好、無待修、油品均更換過及無重大 事故。惟上訴人於交車日當天第一次騎乘時,發現車輛動力 異常、擋位元顯示異常、進退擋不順暢,111年6月15日騎乘 時發現機車在刹車時會出現後輪甩動問題,謝侑恩僅告知是 因車輛無滑動式離合器所導致,輪胎也有可能影響,請上訴 人花費27,500元更換滑動式離合器及後輪。惟更換完成翌日 ,系爭機車於88快速道路上故障無法行駛,上訴人請求道路 救援至MV Agusta特約維修店之楠梓弘暘車業(下稱弘暘車 業)做一次初級檢查,發現機油、刹車油等均無更換,並自 換出之機油發現有多塊不明鐵片,且刹車油已屬不可用狀態 ,油品安全值嚴重超標,與被上訴人所稱情形不同。其後上 訴人騎乘時一直感到異狀和異音,甚至無故熄火,111年8月 15日第二次更換機油時,又見從換下機油中掉出多塊鐵片, 經拆開機車檢查後,發現被上訴人售予上訴人之滑動式離合 器為故障狀態,車輛少了水箱吊架、排氣閥門感應器,上訴 人將機車送往被上訴人檢查,當下謝侑恩多次強調鐵塊不可 能從機油裡掉出來,如果機油裡有鐵塊,其有很多引擎可以 給上訴人做更換,滑動離合器部分謝侑恩直接拿替換品進行 更換,水箱吊架、排氣閥門感應器則由被上訴人另補給上訴 人,惟對引擎異常乙事始終未再為後續處理。而系爭機車銷 售前被上訴人應已檢測完畢,消費者無法以肉眼發現之隱藏 瑕疵,被上訴人應善盡調查及告知義務,爰依民法第226條 、第35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機車維修費用255,220元 。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5,220元;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購買系爭機車時,僅告知 該車前車主於其他店家已有保養過,並提供當時之保養單, 並未表示被上訴人已更換油、水,且系爭機車年份已久,購 買當下沒有任何問題,是上訴人騎乘一段時間才有問題,與 兩造間買賣應無關係。上訴人購車後最後一次騎來被上訴人 店裡是111年6月15日更換滑動式離合器,當時里程數為20,6 29公里,而系爭機車於112年10月17日在弘暘車業開立估價 單時,里程已達35,517公里,若交車時引擎就是故障狀態, 豈能繼續在接下來的15個月行駛15,000公里,顯見系爭機車 引擎並無問題。況上訴人傳給被上訴人的照片中鐵塊相當大 ,若有這麼大塊的鐵塊在引擎機油室內,引擎會產生嚴重毀 損,甚至無法運轉,這麼大塊的鐵塊也不可能從洩機油的機 油孔流出來,此為上訴人片面之詞,並無證據可證照片中之 鐵塊是由機車機油洩漏時所掉落。系爭機車並無任何瑕疵,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修理費用,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 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5,220元。被上訴人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 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 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 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 瑕疵,亦為民法第354條第1項明定。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 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當事人之約定, 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 疵。上訴人主張系爭機車具有物之瑕疵,應由其就此利己事 實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簽立買賣契約購買機車發生糾紛,被 上訴人則抗辯僅係受車主委託出售機車,並非契約當事人等 語,上訴人未能提出買賣契約,本件已難逕認被上訴人即為 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另就系爭機車是否存在物之瑕疵部分, 上訴人於原審陳明:車輛具體瑕疵為引擎掉出不明鐵片,代 表引擎內部結構出現損壞,112年11月12日出現節流閥缺少 負壓管導致引擎動作異常。另為電子主配線故障,導致電子 系統持續出現異常,造成發電線圈接頭燒熔致電瓶損壞,更 換電瓶及發電線圈接頭,後尾燈故障不會長亮更換新品等語 (見原審消字卷第27、29頁),並提出維修金額為255,220 元之機車維修明細單為證(下稱系爭維修單,見原審消字卷 第31頁),執為本件請求賠償費用之依據。而觀之系爭維修 單所載維修項目,包含「⒈RCE電瓶、⒉金屬油管、⒊煞車油、 ⒋尾燈、⒌火星塞、⒍引擎負壓管、⒎引擎油封、⒏汽缸蓋墊片 、⒐火星塞孔油封、⒑汽缸蓋螺絲油封、⒒節流閥橡膠塞、⒓水 箱水、⒔F3引擎(未施作)、⒕F3電子系統主配線(未施作) 」(見原審消字卷第31頁),自應審究該維修單上之上開零 件與上訴人所指瑕疵有無因果上之必然關連。  ㈢經查,據證人即弘暘車業店長陳柏志證稱:系爭維修單是我 出具,系爭機車在我店裡維修,第一次到廠維修是保養、換 機油。第一次換機油時,有掉一些鋁塊,其他就還好。後來 再回廠損壞都是一些耗材,因為車子比較久,畢竟是2012年 的車子,本來就有一些耗損。車子久了本來就會有耗損,上 訴人都會想要一次用好,我是建議如果遇到再處理,不要一 次性花那麼多錢。更換金屬油管、煞車油,係因耗材更換, 並無故障情形;火星塞、負壓管、油封、墊片算是整理車子 的一環,這次維修是因為負壓管老化破裂,導致車輛發動怠 速不穩,耗材更換後就好了,節流閥橡膠塞也是耗材老化, 更換水箱水為基礎保養等語(見原審消字卷第49至51頁), 顯見系爭機車在第一次到廠維修係接受保養、換機油,車況 尚可,惟因車齡已久,不僅有基礎保養需求,屬於耗材之零 件亦有陸續因老化而更換,自難認上訴人更換維修單上之金 屬油管、煞車油、火星塞、引擎負壓管、引擎油封、汽缸蓋 墊片、火星塞孔油封、汽缸蓋螺絲油封、節流閥橡膠塞、水 箱水係因機車本身於購買時具有瑕疵所致。  ㈣上訴人另主張引擎掉出不明鐵片,代表引擎內部結構出現損 壞,請求更換引擎之維修費用一節,證人陳柏志雖證述:第 一次換機油時,有掉一些鋁塊,當下我沒有檢查碎塊何處產 生,我沒有拆開引擎檢查內部情形,因車子不是我們販售, 我們幫別人拆可能會有爭議,不好釐清。依碎塊材質判斷, 離合器片底座是鋁的材質,也是這個外觀,可能是這個零件 。該碎塊在引擎裡面,可能造成別的零件受損,需要拆開檢 查才能確認,建議更換整個引擎等語(見原審消字卷第49、 51至52頁)。惟其亦證稱:後來上訴人再回我的車行保養維 修,好像就沒有發生引擎碎塊的情形了,我沒有特定去記這 個事情,可能有2次。碎塊問題可大可小,如果碎塊卡死引 擎就會很嚴重,也有可能堵塞油道,這台車第一次來保養時 ,在換機油前,沒有特別注意到有什麼狀況,當時上訴人剛 買完車,沒有提到有什麼問題,是換機油之後才發現有異常 等語(見原審消字卷第52至53頁),顯見除2次更換機油卸 油時曾見碎塊,嗣後已未再發生有碎塊之情形,且在第一次 保養更換機油前,機車並無發生異常狀況。另據證人即MV  Agusta南區總代理天之道車行負責人鄭建杉證稱:系爭機車 在110年1月5日有大保養,當時檢查沒有其他異常,維修單 備註沒有記載卸機油發生掉落零件或碎塊的情形,就是沒有 發生。如果卸機油時發生掉落鋁塊的情形,如果引擎有這樣 的問題,行駛不用多少公里就會發生問題。引擎有碎裂、掉 落,漏機油一定可以看到,而且車子一定有異音,如果是離 合器機件問題,換離合器就可以解決,如果碎片殘留引擎, 有可能造成其他損害,但問題沒解決,不太可能可以行駛超 過3,000公里,引擎很快就會發生異常。碎片問題需將引擎 拆解始可釐清原因,若單純碎片殘留,在未造成引擎其他受 損情形,正常來說將碎片取出即可解決等語(見原審訴字卷 第203至204頁),可知系爭機車於110年1月5日至原廠進行 大保養時,並無發現碎塊或其他異常,且若因金屬碎塊殘留 機車引擎內造成損壞,將致引擎故障無法行駛,其所為證述 合乎事理,應可採信。復依陳柏志所證碎塊可能係離合器片 底座碎裂造成,且更換機油2次後,未曾再見到碎塊流出乙 情,已難認定機車於交車時,引擎內部結構即有損壞,或嗣 後有碎塊殘留之情形。又系爭機車於111年5月10日里程數為 19,775公里,上訴人購入系爭機車後,於111年6月30日里程 數21,063公里,於112年10月17日維修時,里程行駛至35,51 7公里(見原審消字卷第31頁維修單、橋院審消卷第91頁估 價單),至113年4月10日檢驗時里程數為38,000公里,有高 雄市區監理所苓雅監理站113年5月14日函暨檢附之檢驗里程 數查詢資料可稽(見原審消字卷第277至279頁),系爭維修 單就引擎部分記載「未施作」,足見系爭機車於上訴人購入 後,未更換引擎仍行駛逾15,000公里,里程非少,衡諸此情 ,亦無從認定機車引擎有因碎塊殘留而造成損壞之情形,上 訴人執前詞主張引擎內部結構損壞,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更換 引擎之維修費用,自難准許。至上訴人另提出臉書貼文照片 (見原審消字卷第73頁),主張被上訴人曾維修同款車輛, 亦曾發現碎塊等語。然該照片所示車輛並非系爭機車,經上 訴人陳明(見原審消字卷第143頁),系爭機車引擎未經拆 檢確認,且難認交車時引擎已損壞或嗣後因碎塊造成損壞, 業如前述,不能以該照片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㈤上訴人另主張:因電子主配線故障,致電瓶、尾燈損壞,請 求更換電瓶、尾燈、電子系統主配線之費用等語,並提出電 腦截圖照片為證(見原審消字卷第71頁)。證人陳柏志雖證 述:機車線路可能有問題,導致發電機線路熔毀,造成顧路 2、3次等語(見原審消字卷第50頁)。然證人鄭建杉已證稱 :車輛主線路原廠認定屬於耗材,損傷要看是正常損壞或人 為損壞,線路的東西本身就有會老化問題,除非安裝時拉扯 或沒裝好等人為損壞,否則時間到還是會損壞,原廠是建議 7年檢查更換等語(見原審消字卷第204頁),而系爭機車於 101年6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參(見原審消字卷第33頁), 距上訴人購買時已有10年車齡,電子系統主配線使用年限已 久,於交車後因上訴人騎乘方式、距離或其他原因,致生因 老化而耗損故障情形,非無可能,尚無從判定上訴人所稱電 子系統主配線損壞之原因,且陳柏志就系爭維修單上更換電 瓶、尾燈是否因線路問題造成,僅稱:有影響,但不敢說全 部(見原審消字卷第50頁),則電瓶、尾燈損壞真正原因、 與主配線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非明確,依前開說明,難 認機車於交車時電子系統主配線即有損壞之情,其主張被上 訴人應賠償更換電子系統主配線及因主配線損壞衍生更換電 瓶、尾燈之費用,亦難以准許。  ㈥上訴人於本院主張:上訴人購車前曾向謝侑恩詢問車況、有 無待修、事故等情事,謝侑恩均表示車輛狀況良好、無待修 、油品均更換過及無重大事故,被上訴人以虛偽言詞在未試 乘情形下,使其陷於錯誤,誤認購入者為堪用之B級中古車 ,實際為C級不堪使用之二手車。又被上訴人未誠實告知交 車時里程增加,未盡善良管理人之管理責任。系爭機車上路 多次維修,更換之物品非常態,引擎有不正常金屬物體掉出 ,證明機車為C級品,被上訴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等語。上 訴人稱被上訴人以虛偽言詞使其陷於錯誤,意指遭被上訴人 詐欺而購買機車,然並無事證可認系爭機車經過事故、大修 ,上訴人雖執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對話譯文,主張被上訴人稱 車況良好、油品均更換過,然觀該譯文內容,被上訴人係稱 其有提供機車於天之道車行進行保養之工單給上訴人閱覽( 見雄院審消卷第40頁),並非指其於交車前另行為系爭機車 更換全車油品,上訴人於本院另稱被上訴人於買車時保證機 車業經全部保養及零件更換(見本院卷第78頁),然此部分 亦無事證可佐,尚難憑採。況證人陳柏志亦證稱系爭機車車 況尚可,多數更換為耗材,而上訴人主張引擎及電子系統主 配線損壞之部分,難認定係交車時即具有之瑕疵,如前所述 ,自難認定被上訴人有故意以虛偽言詞欺騙上訴人,或系爭 機車有缺乏保證品質之情。另上訴人一再主張其未曾試騎機 車,而未能於交車前發覺機車有異,然為被上訴人否認,審 酌上訴人稱其於購車前多次到訪詢問買賣車輛進度(見雄院 審消卷第8頁),且未曾向被上訴人要求試乘機車(見本院 卷第81頁),並非提出要求而遭被上訴人拒絕試乘,自不能 以將其未試乘機車之不利益逕歸於被上訴人。又被上訴人提 示上訴人系爭機車於110年1月5日大保養之紀錄(見原審消 字卷第125頁),旨在使上訴人知悉機車於原廠保養情形, 機車交車時之行駛里程固較該次保養時增加,然並無證據證 明里程增加與上訴人主張之瑕疵項目有何因果關係,或兩造 就里程數曾為何約定、保證,上訴人亦稱交車當下是19,990 公里(見本院卷第79頁),顯見其在購車時並非不能確認行 駛里程數,其以此主張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之管理責任, 自非可取。另上訴人依系爭維修單請求維修255,220元之項 目,無從認定係交車時即存在損壞之瑕疵,上訴人迄113年4 月間尚且行駛至38,000公里,被上訴人無庸負賠償責任等情 ,業經認定如前,上訴人猶執前詞主張為機車為不堪使用之 C級車云云,亦難憑採。至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民法 第226條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惟該條規定係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依上訴人 請求之維修項目費用,並非不能補正,難認有給付不能之情 ,無該條規定適用,且被上訴人亦無庸就該系爭維修單所載 項目負瑕疵擔保賠償責任,其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債務 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亦屬無據。  ㈦依上開說明,本件無從認定系爭機車於交車時有上訴人所指 引擎內部結構損壞、電子系統主配線及系爭維修單上其他零 件之瑕疵存在,難認機車交車時具有缺乏通常效用或品質之 瑕疵,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維修前開零件之費用,自屬 無據。至上訴人另稱機車缺少水箱吊架、排氣閥門感應器, 滑動式離合器故障部分,因其陳述該等部分業經被上訴人補 給,滑動式離合器亦已更換,且非本件請求維修項目費用之 標的,並無就此審酌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354條之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5,220元,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 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 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2024-11-29

KSHV-113-消上易-2-2024112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確認優先購買權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2號 上 訴 人 蘇天祥 訴訟代理人 洪永志律師 被 上訴人 曾基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5月27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7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72年間借用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子 蘇明陽與蘇耀鼎(下稱蘇明陽等2人)名義,向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南區分署(下稱國產署)承租坐落高雄市○○區○○段00 0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於其上興建房屋。上訴 人於85、86年間將土地上之舊屋拆除,重建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街00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系爭 建物為上訴人所有。又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實際承租人,土地 租約存在上訴人與國產署間,則國產署於91年間出售系爭土 地予蘇明陽等2人(蘇明陽應有部分1/2、蘇耀鼎應有部分1/ 2,以下分稱A、B應有部分),蘇明陽等2人取得系爭土地所 有權時,應繼受國產署與上訴人間之土地租約。蘇明陽等2 人因積欠他人債務,原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34935號、42 420號強制執行事件(以下分稱A、B執行事件)分別拍賣蘇 明陽等2人之應有部分,被上訴人先後於112年1月17日、112 年3月8日以新臺幣(下同)574,000元、672,520元拍定,於 112年7月20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然上訴人為土地承租人 ,於系爭土地拍賣時有優先承買權存在,爰依民法第426條 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確認上訴人就A執行事件 拍賣之A應有部分有優先購買權;㈡確認上訴人就B執行事件 拍賣之B應有部分有優先購買權;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於 112年7月20日以拍賣為原因而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上訴人於本院捨棄原審所為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 之1、土地法第104條、取得地上權等其餘主張,非本院審理 範圍,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為蘇明陽 等2人所有,上訴人與蘇明陽等2人間並無租用土地興建房屋 之租賃關係,不得依民法第426條之2第1項行使優先承買權 。被上訴人已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具有對世效力,上 訴人亦不得以借名之債權契約對抗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就A執行事件拍賣之A應有部分有優先 購買權;㈢確認上訴人就B執行事件拍賣之B應有部分有優先 購買權;㈣被上訴人應將前開第二、三項土地於112年7月20 日以拍賣為原因而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被上訴人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係蘇明陽等2人之父。  ㈡蘇明陽等2人之債權人分別對其2人聲請強制執行,及聲請就 蘇明陽等2人名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2為強制執行,經原 法院分別以A執行事件(執行債務人:蘇明陽)、B執行事件 (執行債務人:蘇耀鼎)(下合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其 他執行債權人併案強制執行之強制執行事件案號不逐一列入 ),並查封系爭土地。  ㈢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上訴人前曾以系爭建物為其出 資興建,系爭土地為其出資購買,借名登記於蘇明陽2人名 下為由,對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 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訴請確認系爭建物及土地為其所 有及撤銷前開附表所示強制執行事件對系爭建物及土地所為 強制執行程序,原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938號判決駁回上 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以107年度上字第130號判 決廢棄前開原審判決,改判⑴確認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所有;⑵ 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及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  ㈣系爭建物係上訴人於85、86年間出資興建,屬上訴人所有。  ㈤蘇明陽等2人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現改制為 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於72年9月2日簽訂國有基地租賃契約 以承租系爭土地,簽約時,蘇明陽等2人尚未成年,由上訴 人以法定代理之身分代理為之。其後,歷經多次續租換約, 國產署嗣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辦理讓售予蘇明陽等2 人,土地價金依第一次公告現值計收34,217元,業以現金繳 付國產署。國產署於91年1月2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 土地移轉登記為蘇明陽等2人共有,應有部分各1/2 。此次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係由蘇明陽等2人委任上訴人為代 理人所辦理。  ㈥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17日於A執行事件中以574,000元得標買 受A應有部分,原法院於112年7月10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 證書,於同年月11日寄存送達於赤崁派出所,被上訴人於同 年月12日領取前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另被上訴人於112 年3月8日於B執行事件中以672,520元得標買受B應有部分, 嗣於112年7月19日收受原法院於112 年7月10日核發之不動 產權利移轉證書。系爭土地於112年7月20日以拍賣為原因辦 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五、本院判斷:    ㈠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出租人出賣基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 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承租人出賣房屋時,基地所有人有依同 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民法第42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民 法第426條之2第1項所定基地承租人之優先承買權,係為調 和房屋與土地之利用關係,使房屋所有權與土地利用權得結 為一體,以維持房屋所有權之安定性,避免危害社會經濟, 而賦予基地承租人之權利,祇須承租人以有效租約承租基地 建築房屋即足當之,並未限於所租用建屋之土地須屬建地或 所建築之房屋須供住宅使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3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明定,上 訴人主張其有民法第426條之2第1項所定優先承買權,自應 就其於系爭土地出賣時,與土地所有人間存在租賃關係負舉 證責任。  ㈡兩造對於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所有,並無爭執,上訴人於本院 陳明不再主張系爭土地係其向國產署購買借名登記於蘇明陽 等2人名下,僅辯稱其係借用蘇明陽等2人名義與國產署簽立 系爭土地租約,上訴人為實際承租人,蘇明陽等2人向國產 署購買取得土地所有權時,其2人應繼受國產署與上訴人間 之土地租約等語(見本院卷第74至75、81頁)。查,系爭土 地原為國有土地,國產署自72年9月2日起將土地出租予蘇明 陽等2人,歷經多次續租換約,嗣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 定辦理讓售予蘇明陽等2人,土地價金依第一次公告現值計 收34,217元,業以現金繳付等情,兩造均無爭執,並有國產 署106年5月17日台財產南處字第10600080550號函暨檢附之 國有土地租賃契約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107、109頁)。上 訴人雖稱其係借用蘇明陽等2人名義與國產署簽立土地租約 ,然依上開國有土地租賃契約記載,承租人為蘇明陽等2人 ,上訴人係以其2人之法定代理人身分簽約(見原審訴字卷 第109頁),就出租人國產署而言,契約當事人自為蘇明陽 等2人,而非上訴人,縱上訴人為蘇明陽等2人繳納租金,其 亦非國有土地出租對象之承租人,上訴人主張其為土地租約 之實際承租人,殊難憑採。況國產署出租系爭土地予蘇明陽 等2人歷經多次換約,上訴人興建系爭建物後,亦未曾辦理 變更國有土地租賃契約之承租人,國產署嗣亦係應蘇明陽等 2人之申請將系爭土地讓售予蘇明陽等2人,由蘇明陽等2人 取得所有權,依前開說明,自無從認定上訴人僅係借用蘇明 陽等2人之名義承租系爭土地,系爭土地租約之當事人為蘇 明陽等2人與國產署,上訴人與國產署間並無存在土地租賃 關係,上訴人主張蘇明陽等2人取得土地所有權時,應繼受 國產署與上訴人間之土地租約云云,並非可取,自無從認定 上訴人與蘇明陽等2人間就系爭土地存在租賃契約。  ㈢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與蘇明陽等2人間就系爭土地既無租賃關 係存在,其於蘇明陽等2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拍賣時,就系爭 土地即無優先承買之權,上訴人主張其有民法第426條之2第 1項所定優先承買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請求被上訴人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26條之2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 就A、B執行事件各自拍賣之A、B應有部分有優先購買權,及 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於112年7月20日以拍賣為原因而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核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 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2024-11-29

KSHV-113-上易-212-20241129-2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李佩芬 訴訟代理人 蔡晉祐律師 蔡祥銘律師 被上訴人 曾翊捷 訴訟代理人 葉美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12月18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09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減縮為:「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高雄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50),及其上同段 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6樓房屋(權 利範圍全部),以訴外人李孟夏及被上訴人為債務人,於民國10 7年4月3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6,0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對被上訴人部分為不存在。」。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100000分之250),及其上同段2594建號建物(權利範圍 全部),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6樓房屋(下 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為被上訴人於民國102年間所取得。 該房地嗣於107年4月3日以權利人為上訴人、義務人為被上 訴人、債務人為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李孟夏、債務額比例全部 ,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之第2順位普 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則為債 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07年3月29日所立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所 發生之債務。惟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不但無債權債務關係, 且互不相識,自無可能於107年3月29日與上訴人達成意思合 致,成立擔保債權總額60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亦不可能 擔任被上訴人之母即李孟夏與上訴人間擔保債權總額600萬 元抵押權之義務人(即物上保證人),故系爭抵押權暨其所 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起訴。聲明:㈠確認系爭抵押權 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上訴人應將前項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 塗銷。 二、上訴人則以:李孟夏自107年3月29日起陸續向上訴人借款8, 73萬1,700元,其中600萬元係李孟夏於107年3月28日簽立借 據向上訴人借款,借款期間為107年3月30日至113年3月29日 ,李孟夏並偕同其女兒即被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上該房地設 定抵押權予上訴人作借款擔保,並交付被上訴人身分證件、 印鑑章、印鑑證明及不動產所有權狀等文件予上訴人。該等 文件若非被上訴人提供,上訴人又如何取得?且由被上訴人 將身分證、房地所有權狀、印鑑章交由李孟夏持有,顯係授 權李孟夏使用,縱無授權,亦有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規定 之適用,被上訴人就抵押權設定應負授權人之責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㈠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於107年 4月3日設定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上訴人應將 前項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一審之訴。被上訴 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減縮請求確認該抵押權擔保之 債權,對被上訴人部分不存在。 四、不爭執事項:  ㈠上該房地為被上訴人於102年間取得所有權,並於107年4月3 日以權利人為上訴人、義務人為被上訴人、債務人為被上訴 人及訴外人李孟夏、債務額比例全部,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 600萬元之第2順位普通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則為債 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07年3月29日所立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所 發生之債務。  ㈡上訴人分別於107年5月28日匯款90萬6,635元、107年7月20日 匯款351萬5,670元、107年8月15日匯款164萬6,617元至訴外 人鄒玉婷帳戶。   五、本院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所明 定。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上訴人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者而言(最 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先例參照)。被上訴人主張 其未與上訴人合意,亦無授權李孟夏就上該房地設定抵押權 ,惟該房地卻遭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設定義務人」及「債 務人」,設定債權總金額600萬元之抵押權,擔保李孟夏對 上訴人之借款債務,上該悖離事實部分之登記狀態,客觀上 足致被上訴人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危險得藉確認 該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存否之判決加以除去,依上說明, 被上訴人具有確認利益。  ㈡訴外人李孟夏是否有經被上訴人同意或授權設定系爭抵押權 予上訴人?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否認 有與上訴人合意設定為系爭抵押權登記,提起消極確認之訴 ,按照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主張該抵押權法律關係存 在之上訴人,就訂立被上訴人有自己或授權他人設定是該擔 保物權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⑴被上訴人主張其不認識上訴人,亦未授權其母李孟夏以其房 地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等情,固為上訴人所否認。然查,李 孟夏為自己之借款債務,在未告知被上訴人情況下,擅自以 被上訴人房地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等情,業據李孟夏於原審 結證屬實(原審訴字卷第70頁)。另依辦理此該登記之代理 人楊雅筑所證:登記時只有我跟李孟夏到場;辦理抵押權設 定登記所需要的印鑑證明、土地建物權狀及被上訴人的印章 、身分證正本,都是李孟夏提供給我的;辦理設定之前,沒 有跟被上訴人聯繫過,也沒有跟被上訴人確認抵押設定之事 (本院卷第109-110、114頁),可知被上訴人於設定登記並 未到場,代理人楊雅筑登記前亦未曾與之聯繫及確認其真意 。雖被上訴人身分證正本、印章、印鑑證明及房地權狀等辦 理抵押權所需證件資料,係李孟夏所提供,業據楊雅筑證述 如上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惟李孟夏就其取得上該辦理文件 乙節,於原審證稱:系爭房地是被上訴人自己從高中開始打 工賺錢買的,買到房子就把簿子等交給我了,因為她要上班 ,要請我幫忙繳貸款,有時也會要我去領錢(原審卷第67、 73頁)、於本院證稱:被上訴人身分證都放固定地方,沒有 隨身攜帶,我知道放在哪裡;權狀跟其他買房子的資料放在 衣櫥裡面,身分證、健保卡放在她的桌子抽屜裡,印章放在 我那裡;權狀跟買房子的資料,一開始就是我放在衣櫥的; 衣櫥的抽屜有上鎖,除了放權狀,還有放一些首飾,鑰匙是 她要我藏起來,所以我知道在哪邊;放身分證跟健保卡的是 梳妝台的抽屜,梳妝台的抽屜沒有上鎖;我沒跟被上訴人住 一起,但我有她房子的鑰匙(本院卷第119-120頁),參諸 長期委託他人代辦事務時,委任人逕將其證件資料、印章交 付受任人保管或使其知悉存放位置,以便利委任事務之辦理 ,乃吾人習見之常情,尤以李孟夏與被上訴人為母女至親, 彼二人更具信賴關係,可信李孟夏所證之上情為真。職此, 足認李孟夏確有機會在被上訴人不知情情況下,取得辦理抵 押登記所需證件資料。上訴人徒據李孟夏提供此等文件之情 ,主張李孟夏係經被上訴人授權辦理登記云云,自非可取。  ⑵李孟夏於原審及本院一致證稱:當初在上訴人家中,已告知 上訴人,被上訴人不知抵押設定,被上訴人如知其事,必不 會答應(原審訴字卷第70頁;本院卷第116頁)。上訴人雖 否認其事,然觀察上訴人所不爭執之LINE對話截圖,上訴人 於110年12月4日稱:「我那天跟金主在一起;我也被妳害得 很慘...」,李孟夏覆以:「桃小姐(即上訴人):已經認 識有好幾年了,我也知道妳的為難,我孟夏自認為不是一個 不負責任的人...妳說要房子設定:我也想辨(辦)法欺瞞 我女兒去請印鑑證明把她的房子拿來給妳設定...我已經很 盡力在還錢...處理妳這邊的債務快把房子拿回來還給女兒. ..這次的票是我一直拜託這客戶先借我...這段期間我也還 款:104萬了,每月13萬已經8期:當初拜託說每月13萬還不 起:妳叫我不要讓妳難做人,我只好冒著被告的危險也要對 妳守信用...我實在很擔心,萬一我女兒知道她的房子,莫 名奇妙的被不認識的人給設定了,不知道會不會做出什麼激 烈的反應...可能會告我這個媽媽,也可能會去自殺...我實 在不敢再想下去了,真的很痛苦!!!」,上訴人緊接陳述 :「妳現在拿什麼票至少跟我商量一下...妳的票是多少? 賴給我...妳每個月還不是給我現金而是票...我也一直在幫 妳問。看有誰能在(再)借妳」(本院卷第181-193頁)。 上情顯示李孟夏因拖欠還款而遭上訴人催討,李孟夏道以當 初為配合上訴人要求,不僅應允高額之分期還款,甚且不惜 私竊被上訴人房地資料為抵押等情,圖求上訴人寬限體諒, 上訴人對李孟夏此番求情陳詞並無任何反駁,僅續予追問還 款事宜及回稱其也設法求助他人幫忙週轉。上訴人復於111 年1月2日問李孟夏:「11-12-1月的要一起繳嗎?還是不要 處理了」,李孟夏回稱:「桃小姐:我們從107年3月開始金 錢往來已經快4年了,我孟夏從來沒有講過不還錢和不處理 的話,我110年2月因為被朋友跳票害我自己也週轉困難:我 也是面對和你處理...我一直跟妳強調每個月13萬真的很困 難...妳說不能我也沒有在(再)說什麼...妳說要房子設定 :我也想辨(辦)法偷女兒的房子給妳設定:110年二月被 朋友跳票:妳說要怎樣做我就算沒有辨(辦)法處理也什麼 壞事都做...」,可見李孟夏因不滿上訴人語帶諷刺催討, 再次強調其已極力配合所求而盜設抵押等過往前情,上訴人 同未否認其事,而僅覆稱:「妳說這樣好像我很對不起妳喔 」(本院卷195-201頁)。此該情形足信李孟夏確有在登記 前告知上訴人其係擅取被上訴人資料為設定抵押,所為上該 證述,堪可憑信。李孟夏現雖另案在監執行中,然如另犯他 罪亦將併刑而延長監禁期間,故不能僅因其證述內容係有利 於被上訴人,即妄加臆指係迴護之詞。上訴人以李孟夏已在 監服刑,權衡利害後,為使被上訴人能獲塗銷抵押登記之利 益,即有不惜杜撰虛詞、自陷偽造文書罪嫌訴追之可能,所 為是該證述不能作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云云(本院卷第24 7-249頁),自非可採。再由訟爭抵押權係登記擔保「於107 年3月29日所立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所發生之債務」,已如 前述。上訴人就李孟夏提出之還款資料中,就本金清償數額 於406萬3,700元範圍內不爭執(本院卷第211-212頁),李 孟夏則主張實際清償數額不僅如此,可徵其主觀上認為未還 餘額有限,據此益難認李孟夏有為塗銷登記而不惜自陷己罪 之可能。至楊雅筑證稱:李孟夏辦理登記時有提及被上訴人 曾對她說:媽媽妳怎麼借錢越借越多(本院卷第111頁), 縱令屬實,然參諸李孟夏常向他人借錢週轉往來,被上訴人 所述係指何人何筆借款不明,自難憑認與本件借貸有關,且 李孟夏向他人借款增多,與被上訴人有無應允提供一己之房 地供李孟夏借貸之擔保,乃不同之二事,亦不能以被上訴人 知其母有向他人借貸之情,據以推論其對上該抵押設定有所 知悉,是楊雅筑上該證述自不能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⒉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69條定有明文。李孟夏係擅取被上訴人證件及房地資料 為上訴人設定抵押權,上訴人亦知此情事,已如前述,上訴 人既明知李孟夏係無權代理,依上該但書規定,自無主張表 見代理之餘地。上訴人猶以:被上訴人縱未授權李孟夏設定 登記,然其長期任由李孟夏取用其印鑑章、身分證及權狀等 資料設定抵押權,未為反對之表示,足使上訴人信其有對李 孟夏授以代理權,據而主張有表理代理之適用云云,洵非可 採。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訟爭抵押 權設定係由李孟夏未經被上訴人授權所為,且上訴人明知此 情而無表見代理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應認被上訴人未與 上訴人達成設定抵押權擔保李孟夏借款債務而之合意。又, 上訴人不爭執其借款對象僅為李孟夏,與被上訴人無涉,被 上訴人並非債務人(本院卷第228-229頁),惟本件設定登 記既將被上訴人記載為共同債務人,且迄無更正該登記,則 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房地以李孟夏、被上訴人為債務人, 於107年4月3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600萬元之債權,對被上 訴人部分為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系爭抵押權既 因兩造未有設定之合意而不存在,所為之物權登記即失其依 據,且對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之所有權行使構成妨害,被上 訴人依前揭規定求予塗銷,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民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房地以李孟夏、被 上訴人為債務人,於107年4月3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600萬 元之債權,對被上訴人部分不存在,上訴人應將該抵押權設 定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被上訴人就確認該抵押權 設定擔保債權之主觀範圍聲明減縮其請求,為期明確,爰將 原判決主文第1項諭知如本判決主文第3項所示。兩造其餘之 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贅論。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1-29

KSHV-113-重上-15-20241129-1

原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4號 上 訴 人 潘○豪 訴訟代理人 柯期文律師 被 上訴人 高○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6月5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5年4月9日與訴外人梁○菊 結婚(婚姻關係存續中)。梁○菊自110年4月29日起,任職 屏東縣內埔鄉住商不動產公司之加盟店擔任營業員,與上訴 人為同事。上訴人明知梁○菊為有配偶之人,竟自110年5月 初起至112年2月間止,與梁○菊發展不正常之男女交往關係 ,並在屏東縣內埔鄉上訴人家中及樺園汽車旅館,與梁○菊 發生性行為,前後將近百次。上訴人所為逾越一般男女正常 交往分際,破壞被上訴人婚姻生活之圓滿及幸福,不法侵害 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擇一)、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 )150萬元。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侵權事實並不爭 執,然上訴人與梁○菊認識前,被上訴人與梁○菊間之感情即 已相當冷漠,彼此極少互動,上訴人造成被上訴人之傷害應 屬輕微,且上訴人嗣後亦因此事而離職,目前無業,尚須扶 養2個小孩,審酌兩造境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慰 撫金,應以10萬元以內較為相當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自113年1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 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四、本院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夫妻應以共同生活為目的, 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互守誠實, 為民法第195條第3項明定之身分法益。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 負誠實之義務,倘夫妻之一方違反婚姻誠實義務,與婚姻外 之第三人發生通姦或其他親密行為,而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該行為人(含配偶之一方及婚姻外 之第三人),即屬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而屬情節重大,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非財 產上之損害賠償。  ㈡上訴人就其知悉梁○菊為有配偶之人,其於110 年5 月初至11 2 年2 月間與梁○菊交往,並多次發生性行為,侵害被上訴 人配偶權等事實,並無爭執(見原審卷第162頁、本院卷第7 4頁),上訴人所為已破壞被上訴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 被上訴人因而面臨婚姻破碎憂懼、夫妻諸多爭執,對被上訴 人造成精神上之傷害,上訴人與梁○菊間逾越一般分際往來 之情形,自屬情節重大,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 據(至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同一請求,即 無論述必要)。  ㈢又按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本院審酌被上訴人為高職畢業,原係從軍,於112 年7月間退役,現擔任飯店保全人員,每月退休俸加計擔任 保全工作收入約6萬餘元;上訴人為高職畢業,原任職不動 產仲介公司,現離職無業,經兩造陳明(見本院卷第74、93 頁),被上訴人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3筆,於112年度有利 息所得、薪資所得,上訴人則名下有房地各1筆,與其配偶 扶養未成年子女2人,112年度有利息所得、執行業務所得、 財產交易所得,亦有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可參(詳見本院卷末 頁證物袋),兼衡上訴人明知梁○菊為有配偶之人,猶與之 為不正當之交往關係,對被上訴人婚姻生活之圓滿造成造影 響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情況、本件侵害 情節、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期間非短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 給付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適當。上訴人以梁○菊 及其母親所領補助、收入,計算被上訴人一家每月收入總額 ,認賠付被上訴人50萬元過高云云,非衡量被害者之資力, 並非可取。  ㈣上訴人另辯稱係因梁○菊為了獲得金錢上的資源,主動接近上 訴人,誘引、向上訴人示愛,上訴人因而與之交往,交往後 遭梁○菊威脅、恐嚇不能分手,上訴人受制梁○菊,係不得已 等語。然上訴人明知梁○菊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之交往、發 生多次性行為,已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本應對被上 訴人負侵權行為責任,且上訴人與梁○菊共同侵害被上訴人 之配偶權,梁○菊是否主動接近上訴人、是否不願分手、有 無與上訴人金錢往來等行為,為其二人間之關係,與被上訴 人無涉,復無證據可認上訴人遭梁○菊威脅、恐嚇而不能分 手,自不能以此作為減免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慰撫金數額之 依據;上訴人另稱梁○菊常主動接近其他男人,上訴人只是 其一云云,至多僅為梁○菊是否應與他人對被上訴人另負侵 權行為責任之問題,與上訴人應負之賠償責任無關,亦無就 此調查證人之必要。至上訴人配偶楊珮鈴對梁○菊提起另案 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訴訟,固經原法院以112年度原訴字 第23號判命梁○菊給付40萬元本息予楊珮鈴(見原審卷第165 至169頁),上訴人並稱:被上訴人長時間不在家中,夫妻 關係冷淡,並未生育子女,家庭生活互動較少,上訴人與梁 ○菊發展婚外情,對於被上訴人之破壞家庭程度應較破壞楊 珮鈴家庭程度為輕,本件賠償金額不應超過40萬元等語。然 被上訴人縱因職業長時間不在家中、無子女、與梁○菊互動 較少,此非上訴人得侵害他人配偶權、減免賠償之依據,且 精神慰撫金之數額本係就個案為審酌,該案當事人為楊珮鈴 與梁○菊,與本案兩造身份資力等條件本非相同,該案判決 賠償金額並無拘束本院效力,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 項、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4日起(見原審卷第43頁)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 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 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原住民族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2024-11-29

KSHV-113-原上易-4-20241129-2

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蘇春媛 訴訟代理人 陳彥均律師 被上訴人 啟盛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恒山 訴訟代理人 楊博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2月28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22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上訴人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 裁判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壹佰玖拾元, 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 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103年6月23日起至111年4月12日 止期間,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車輛調度人員,經被上訴人 配發公務手機,平日晚間及週末休息時間均需隨時備勤待命 ,幾近全年無休,應認上訴人縱使下班離開公司,仍受雇主 之指揮監督而屬工作時間,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加班費。則 以平日加班每小時新臺幣(下同)30元、假日加班每小時12 0元計算,上訴人就106年5月1日起至111年4月12日止任職期 間,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加班費250萬5,322元。聲明:㈠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0萬6,888元(含資遣費20萬1,566元之 請求)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上 訴人請求資遣費部分,經原審駁回其請求;請求被上訴人補 提撥勞工退休金3,648元部分,則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 。以上各該請求,未據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下班後,活動自如,無須停留辦公處 所,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加班費,自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請求加班費250萬5,322元部分,於161,815元 本息範圍內判令被上訴人應為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駁回其餘請求。上訴人就請求加班費之敗訴判決,部分不 服,提起上訴,聲明: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07萬4,0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 四、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自103年6月23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車輛調度人 員,但103年6月23日至105年1月31日被上訴人將上訴人勞保 加保於「啟佑公司」,105年1月31日至111年5月1日加保於 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於103年6月23日至105年3月31日月薪為40,000元,105 年4月至106年4月月薪為45,000元,106年5月至107年1月月 薪為46,000元,107年2月至108年2月月薪為47,000元,108 年3月至111年4月月薪為49,000元。 五、本院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備勤待命時間是否等同加班?上訴人請求被上訴 人再給付加班費2,074,025元,有無理由?  ⒈按勞工在事業場所外或在工作時間外提供與勞務相關工作, 其工作時間之認定,得因提供勞務工作之性質而有不同。以 提供車輛調度勞務之勞工,其工作時間之認定,以實際從事 車輛調度相關工作時間為準。此該勞工於下班離去公司事業 場所後,除有處理上該業務情事,而得算入工作時間外,原 則即不受雇主之指揮、監督,其得自由利用之時間,為休息 時間,自不得請求加班費。查上訴人於下班後實際從事調度 工作時間,因無相關事務處理紀錄可考,原審經依證人王建 發證述:晚上打公務機聯絡,1週可能有3至5天,假日1個月 會有2至3次(原審卷二第47頁);證人沈冠逸到庭證述:夜間 1個禮拜會有3、4天聯絡,假日1個月會有2、3次,一般10幾 20分鐘內可以處理完,有時找不到司機會超過30分鐘,但這 種情形不多(原審卷三第17-19頁);證人吳錦龍證述:出車 後才改班表或去客戶那邊沒有人簽收,會直接跟上訴人回報 ,基本上1個月會發生1、2次,解決問題的時間很難說,如 果找不到人,等半小時也有過(原審卷二第35頁),取其均數 計算結果,認上訴人自106年5月1日起至111年4月12日止, 可請求之加班費於161,815元(計算式詳原判決附表)範圍內 為有據。除此之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有其他下班後實際 處理調度事務之時間。  ⒉上訴人主張縱未實際處理工作,然仍須時刻留意來電,以免 未及時處理而遭連帶罰款云云。然觀上訴人提出之處罰單內 容(本院卷第103-107頁),均係被上訴人針對「司機」違 反工作規則之處罰;獎懲規定則係第三人公司針對運輸承攬 商「司機」所為規範(本院卷第115-119頁),是被上訴人 抗辯其公司並無針對上訴人下班後調度違失之罰則乙節,應 屬可採。上訴人所提薪資單並未載有「罰款扣減」之內容, 上訴人徒以薪資單「減項總計」與應扣細項(如勞健保費、 借支等)合計之數不符,臆指其間差額即係上訴人遭罰款之 數額云云(本院卷第95-96、99-101頁),亦非可採。據此 可徵上訴人係因擔心司機受罰而承受心理上壓力。然此該情 形並無礙其下班後即得自由活動及利用時間,其心理上壓力 及精神緊張狀態,究非來自雇主之指揮、監督,此等對工作 之擔心及壓力,難認為係勞務之提供。是以上訴人主張其離 開公司後,縱未實際處理調度事務,仍屬工作時間,據而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加班費,自非可採。  ㈡上訴人另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軒威系統出勤紀錄,主張上訴人 任職期間平均每日加班0.9小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加班費1 ,024,578元,有無理由?  ⒈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前項出勤紀錄,應 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又勞工請求之事件,雇 主就其依法令應備置之文書,有提出之義務。文書、勘驗物 或鑑定所需資料之持有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之命提出者 ,法院得以裁定處3萬元以下罰鍰;於必要時並得以裁定命 為強制處分。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第1項之命者,法院得 認依該證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 第6項前段及勞動事件法第35條、第36條第1項、第5項分別 定有明文。上開勞動事件法規定固係109年1月1日起施行, 惟依該法第51條第1項規定,於該法施行前發生之勞動事件 亦適用之。依此,雇主有置備並保存勞工出勤紀錄一定期間 之義務,且該紀錄內容,應逐日覈實記載至分鐘為止,俾以 釐清並保障勞資雙方之權益。是雇主於勞資爭訟中,亦有從 法院之命提出該文書之義務,倘無正當理由不為提出時,法 院得依自由心證認勞工關於該文書性質、內容及其成立之主 張或依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又,雇主雖已置備並保存勞 工出勤紀錄,然其內容並未逐日覈實記載勞工實際出勤狀況 者,此該紀錄縱經雇主依法院之命為提出,因亦無助勞資訟 爭事實之釐清,進而影響勞工訴訟及實體權益之保障,雇主 就其未能覈實記載實記載義務之違反如可歸責,即應與無正 當理由不為提出之情形同視,法院亦得類推適用上該規定, 認勞工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⒉被上訴人雖於原審提出106至110年度上訴人署名簽到簽退之 員工出勤表(原審卷一第159至186頁),然依證人譚鳳珠具 結證稱:公司人員出勤是我們人事在管;被上訴人提出的員 工出勤表是我做的,讓員工簽到、簽退;公司是責任制,任 何人員都沒有加班費;公司會要求員工類似朝九晚五的簽到 簽退,就算他們還沒有下班也會這樣要求;我們是責任制, 沒有加班費,所以要在5點半到6點之間簽退;簽退後,他們 還是在公司把事情做完才能離開(原審卷二第39-41、43頁) ,核與該出勤表載示情形大致相符,足認該表之記載並非被 上訴人實際出勤狀況,此觀該表甚至有「6月31日」之簽到 退紀錄(原審卷一第185頁),益徵上訴人主張該表係配合公 司要求事後填載乙節,堪予採信。上訴人係受被上訴人之指 示,未能依其實際到勤時間填載上該表單,致該表記載離到 時間與實情不符,上訴人因此無法在訴訟上據以證明其主張 之加班費請求權存在,而受有無法舉證之不利益;而此該不 利益狀態,係被上訴人故意違反上該義務所造成,依上說明 ,本院自得類推適用前該勞動事件法規定,依卷證全旨所得 心證認上訴人關於該文書內容之主張及其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是上訴人以:因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前未能置備覈實記載 之出勤紀錄,無法得知確實加班時數,惟據被上訴人其後建 置之軒威系統出勤紀錄所示(原審卷一第199-206頁),上訴 人自110年9月起至111年4月離職止期間合計加班133.7小時 ,換算平均每日加班時數為0.9小時(計算式:133.7小時/1 53上班日=0.9小時,小數點後第一位以下四捨五入),據此 主張其於106年5月1日起至110年8月31日任職期間之平日平 均加班時數亦為相同云云,衡諸事證並無悖經驗法則,應屬 可採。是而上訴人就106年5月1日起至111年4月12日止之平 日加班費得請求金額為299,19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又 上該軒威系統資料,係顯示上訴人實際有到公司打卡之上、 下班時間,而核對是該系統資料所載被上訴人到勤之時間均 為平日,並無休息日或例假日到勤之狀況。故除前述下班後 實際處理調度事務之時間外,上該資料無從據以推認上訴人 在其他任職期間有於非平日至公司工作之事實。是而上訴人 主張其於106年5月1日起至111年4月12日止,共有570日例假 日出勤,每日以8小時計算,故可請求例假日加班費89萬3,7 60元部分,自屬無據。  ㈢上該軒威系統資料載示為上訴人實際「在公司」之工作時數 ,與前揭「下班後」實際處理調度事務之工作時間有別,兩 者應予以併計,是上訴人得請求之加班費為46萬1005元(16 1,815元+299,190元=461,005元)。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加班費46萬1005元及自111年7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判命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16萬1,815元本息,就差額29萬9,190元本息部 分(461,005元-161,815元),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 未洽,上訴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關於 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被上訴人不得上訴第三審,上訴人於 本院判決後,就此部分即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無宣告假 執行之必要。至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 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期間 月薪(新臺幣/元) 時薪(新臺幣/元) 平日日數 平日加班費(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06/5/1至107/1/31 46,000 192 195 45,153 107/2/1至108/2/28 47,000 196 266 62,876 108/3/1至111/4/12 49,000 204 777 191,161 合計 299,190

2024-11-29

KSHV-113-勞上-10-20241129-1

勞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不當得利(移轉管轄)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皆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展 代 理 人 江雍正律師 陶德斌律師 相 對 人 駱黔明 葉育馨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移轉管轄)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勞專調字第79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法院。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駱黔明前以任職抗告人及員頂建設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員頂公司)處,訴請抗告人及員頂公司給付未付 獎金,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勞更一字第14號民事判決 駱黔明得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93萬2805元,抗告 人及員頂公司已給付借款及獎金合計6438萬2633元,已逾駱 黔明請求金額,駁回駱黔明請求,並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2924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下稱前案判決)。抗 告人逾以上揭前案判決既已認定駱黔明溢領款項1344萬9828 元確定(計算式:6438萬2633元-5093萬2805元=1344萬9828 元,下稱系爭款項),受有不當得利,駱黔明將上該款項之 部分款項用以支付配偶即相對人葉育馨購買房地之價金,葉 育馨同受有不當得利為由,依民法第179條及不真正連帶債 務法律關係,以相對人為被告,對之提起本案訴訟。駱黔明 嗣以抗告人及員頂公司扣除前案所認定溢領款項外,尚有其 他未付專案獎金,而另案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 院)113年度重勞訴字第6號事件,請求抗告人及員頂公司給 付。後臺北地院認定定駱黔明之勞務提供地為員頂公司所在 址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駁回抗告人及員頂公司聲 請另案移轉管轄。相對人即以抗告人在臺北地院所繫屬113 年度重勞訴字第6號事件,曾聲請移轉管轄被駁回即其住居 所均在臺北市為由,聲請將本案移轉臺北地院管轄。原法院 於民國113年9月3日以113年度勞專調字第79號裁定(下稱原 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將本案訴訟移送臺北地院,抗告 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案訴訟標的為民法第179條,並非抗告人 與駱黔明間因勞動契約衍生爭議,葉育馨亦非抗告人員工, 自無勞動事件法第2條規定適用。本案為一般民事案件,應 依「以原就被」原則定其管轄,相對人住居所均位於高雄市 ,原法院當有管轄權。雖駱黔明另案訴請抗告人及員頂公司 給付獎金,倘另案與本案具有牽連關係,依勞動事件法第2 條第2項亦係規定「得」而非「應」合併起訴、追加或提起 反訴。原裁定將本案移送於駱黔明所選定之管轄法院即臺北 地院,有所未洽,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 三、按本法所稱勞動事件,係指下列事件:一、基於勞工法令、 團體協約、工作規則、勞資會議決議、勞動契約、勞動習慣 及其他勞動關係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與前項事件相 牽連之民事事件,得與其合併起訴。勞動事件以雇主為原告 者,由被告住所、居所、現在或最後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 。前項雇主為原告者,勞工得於為本案言詞辯論前,聲請將 該訴訟事件移送於其所選定有管轄權之法院。但經勞動調解 不成立而續行訴訟者,不得為之,為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 第1款、第2項前段、第6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定有明文。是 依該規定由勞工聲請移送其所選定有管轄權之法院,應限於 勞動事件案件涉訟,倘為非上開勞動事件所指民事事件,則 關於管轄法院之認定,當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不適用勞 動事件法前開規定。 四、經查:  ㈠抗告人本案主張:其與駱黔明原具有勞動關係,駱黔明溢領 款項,受有不當得利,駱黔明並將部分溢領款項用以支付葉 育馨購買房地之價金,葉育馨同受有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 9條及不真正連帶債務法律關係,訴請相對人給付。相對人 則依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2項規定,聲請將本案移轉管轄至其 居所地及駱黔明最後勞務提供地之臺北地院。原法院以駱黔 明與抗告人間原具有勞動關係,本案係基於勞動關係所生民 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屬上開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稱勞 動事件,因駱黔明居住於臺北,最後勞務提供地亦為臺北, 另抗告人請求葉育馨返還不當得利部分,則為與勞動事件相 牽連之民事事件,得與勞動事件合併起訴,依勞動事件法規 定定管轄法院,依相對人聲請將本案移送臺北地院。  ㈡本案依抗告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及請求,抗告人係就前案已認 定駱黔明溢領獎金部分,依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權 對駱黔明、葉育馨返還不當得利,本案係兩造是否存有抗告 人所主張並據而為請求之不當得利債權,屬於通常程序民事 事件,並非抗告人與駱黔明間基於績效獎金辦法所衍生民事 上權利義務之爭議,亦與駱黔明113年間另以抗告人等為被 告,向臺北地院另案所起訴事件係屬勞動事件有別。本案訴 訟並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自應回歸民事訴訟 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而無前揭勞動事件 法選定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  ㈢相對人雖主張其均居住於台北市(原審卷第123頁),惟為抗 告人所否認,相對人並無提出任何證明,且依相對人所提出 之移轉管轄聲請狀、委任狀、另案民事起訴狀及本案答辯狀 ,乃至於本院提出民事陳述意見狀,均明載其住居所為「高 雄市○○區○○路0號13樓之1」(原審卷第119頁、第127頁、第 155頁、第193頁,本院卷第41頁),是相對人之住所地依卷 附資料,似在高雄市前金區,若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前段規定,高雄地院自有管轄。 五、綜上所述,依現有卷附資料,抗告人向原法院起訴,並無不 合,原法院以本件應適用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依相對人聲請裁定將之移送臺北地院審理,適用法規即 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至於相對人在原法院時主張其住居 所在臺北市,原法院未令其提出證明供查證,事涉是否真實 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管轄規定之審查,有發回原法院 為妥適處理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璽儒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1-28

KSHV-113-勞抗-11-20241128-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宏展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趙章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鈞鑣律師 王維毅律師 被 上訴人 曾惠苓 訴訟代理人 張正億律師 李俊賢律師 被 上訴人 柳正綱 黃加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2月16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柳正綱、黃加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 訴人於原審聲明:㈠確認被上訴人曾惠苓、黃加安間就坐落 屏東縣○○鄉○○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街00 號,權利範圍1/1,下稱系爭房屋)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 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8月 29日111年屏潮跨字第14440號收件,以下合稱信託及移轉行 為)均屬無效,或均應予撤銷;㈡被上訴人黃加安應將系爭 房屋之信託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上訴人曾惠 苓所有,並由上訴人宏展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宏展公司 )代為受領;或由黃加安於系爭房屋回復為曾惠苓所有後, 再由曾惠苓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宏展公司;㈢被上訴人曾 惠苓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 1,為系爭房屋坐落基地,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 訴人柳正綱,並由上訴人趙章如代為受領。因前開聲明㈡部 分法律上無請求回復登記予曾惠苓及由宏展公司代為受領之 必要,上訴人於本院將此部分更正為:被上訴人黃加安應將 系爭房屋之信託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被上訴人曾惠苓 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宏展公司(見本院卷第209至2 10、212頁),及上訴人另就聲明㈠請求所主張之事實依民法 第244條第1規定撤銷信託及移轉行為(見本院卷第277頁) ,核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 加。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柳正綱為上訴人宏展公司之前任法定代理人 (110年4月21日前為柳瑜婷,後變更為柳正綱)。柳正綱前 以本票及借據各2紙為擔保,向趙章如借款合計新臺幣(下 同)1,506萬元,因其無力清償,趙章如持上開本票聲請准 予強制執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9年 度司票字第3969號裁定准許,趙章如於110年11月24日經高 雄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07450號強制執行事件,以債權人 地位承受柳正綱於宏展公司之出資額,並取得法定代理人地 位,旋即開始清查宏展公司名下資產,發覺宏展公司名下之 系爭房屋及坐落之系爭土地(柳正綱所有;與系爭房屋合稱 系爭房地),經柳正綱以宏展公司及其自身名義,以房屋價 金1,358萬元、土地價金630萬元,總價1,988萬元將系爭房 地出售予其媳婦曾惠苓(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於109年12 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曾惠苓。系爭買賣 契約記載宏展公司與柳正綱積欠曾惠苓2,460萬元(曾惠苓 承擔系爭房地第一順位抵押權960萬元債務及1,500萬元消費 借貸債務,下稱960萬元抵押權債務、1,500萬元借款債務) ,然曾惠苓並未證明已交付1,500萬元借款,可認宏展公司 或柳正綱並無積欠1,500萬元借款債務。縱使曾惠苓將宏展 公司出售房屋價金1,358萬元折抵960萬元抵押權債務,就房 屋部分有尾款398萬元未支付(1,358萬元-960萬元),卻於 111年9月5日將房屋以自益信託方式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黃 加安名下,使宏展公司難以對曾惠苓強制執行該398萬元價 金債權,害及宏展公司債權及該公司依買賣契約第9條之解 約權、解約後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返還請求權,究其目的在 於脫產並逃避債務清償,違反善良風俗,依信託法第5條第2 款規定無效,宏展公司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信託 法第5條第2款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房屋之信託及移轉行為無 效,曾惠苓、黃加安之信託行為既害及宏展公司之買賣價金 債權,宏展公司亦得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民法第244條第1 項請求撤銷信託及移轉行為。系爭房屋之信託及移轉行為經 確認無效或撤銷後,黃加安已無登記為房屋所有權人之合法 權源,應返還房屋予曾惠苓,曾惠苓怠於訴請黃加安為之, 宏展公司為曾惠苓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2條、第259條第1 款、第767條第1項規定,代位曾惠苓請求黃加安塗銷房屋信 託登記。又宏展公司已於112年10月2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曾 惠苓給付398萬元未果,復以112年11月7日民事準備四狀送 達曾惠苓作為解除房屋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25 9條第1款規定請求曾惠苓將房屋所有權移轉予宏展公司。  ㈡系爭買賣契約記載土地價金630萬元,上開960萬元抵押權債 務倘全數用於折抵房屋價金1,358萬元,曾惠苓除未給付房 屋價金398萬元,就土地價金分文未付,尚欠柳正綱630萬元 。因柳正綱經強制執行後尚欠趙章如791萬元債務,且其名 下無資產及所得,趙章如為其債權人,依買賣契約第9條約 定,於112年10月27日以存證信函代位柳正綱催告曾惠苓給 付630萬元,並以112年11月7日民事準備四狀代位柳正綱對 曾惠苓為解除土地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曾惠苓已無享有登 記為土地所有權人之正當權源,應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 第1款返還土地,柳正綱亦得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曾惠 苓返還,爰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2 59條第1項規定請求曾惠苓返還土地予柳正綱,並由趙章如 代為受領。聲明:㈠確認曾惠苓、黃加安間就系爭房屋所為 信託及移轉行為均屬無效,或均應予撤銷;㈡黃加安應將系 爭房屋之信託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曾惠苓所有 ,並由宏展公司代為受領;或由黃加安於系爭房屋回復為曾 惠苓所有後,再由曾惠苓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宏展公司; ㈢曾惠苓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柳正綱,並由趙章如代為 受領。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 ㈠被上訴人曾惠苓以:柳正綱與曾惠苓並非翁媳,又趙章如、 柳正綱、宏展公司(斯時法定代理人為柳瑜婷)、曾惠苓、 訴外人莊錦順、蕭本融、徐玲莞(下稱莊錦順等3人),為 解決柳正綱積欠趙章如1,701萬餘元債務糾紛,及柳正綱積 欠莊錦順等3人、曾惠苓之債務,於109年12月1日共同簽定 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協議書第4點約定由曾惠苓給 付莊錦順等3人960萬元,莊錦順等3人於收到960萬元後,願 塗銷系爭房地第一順位抵押權,由曾惠苓承受莊錦順等3人 對於柳正綱、宏展公司債權,柳正綱及宏展公司則同意將系 爭房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曾惠苓。曾惠苓於簽立協議書 後3日依約承擔前開960萬元抵押權債務,並依協議書內容, 於109年12月4日就系爭房地與柳正綱、宏展公司簽定買賣契 約,以系爭房地之受讓作為曾惠苓承擔960萬元抵押權債務 ,暨結算其與柳正綱、宏展公司間1,500萬元借款債務之對 價。系爭房地買賣價款合計1,988萬元,以曾惠苓承受之960 萬元抵押權債務及1,500萬元借款抵付買賣價款,應係柳正 綱及宏展公司積欠曾惠苓472萬元債務未清償(960萬元+1,5 00萬元-1,988萬元),曾惠苓已無給付宏展公司、柳正綱買 賣價金之義務,上訴人無從依買賣契約第9條解除買賣契約 ,更無從依信託法第5條第2款、第6條第1項規定,主張曾惠 苓與黃加安間之信託及移轉行為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等語, 資為抗辯。  ㈡被上訴人柳正綱、黃加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確認曾惠苓、黃加安間就系爭房屋所為之信託及 移轉行為均屬無效,或均應予撤銷;㈢黃加安應將系爭房屋 之信託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㈣曾惠苓應將系爭房屋移 轉登記予宏展公司;㈤曾惠苓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柳正 綱,並由趙章如代為受領。被上訴人曾惠苓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四、本院判斷:  ㈠系爭房屋原為宏展公司所有,該屋坐落之系爭土地原為柳正 綱所有,其等於109年12月4日與曾惠苓簽立系爭買賣契約, 將系爭房地以總價1,988萬元售予曾惠苓(房屋1,358萬元、 土地630萬元),於109年12月30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曾 惠苓嗣於111年9月5日將系爭房屋辦理信託登記予黃加安, 有系爭房屋、土地登記謄本、系爭買賣契約可參(見原審卷 一第67、73、231至237頁),上訴人於本院陳明就系爭買賣 契約之形式及實質真正均無爭執,不再主張買賣為通謀虛偽 (見本院卷第169至170頁),堪認宏展公司、柳正綱與曾惠 苓間確有買賣系爭房地之事實。觀之上訴意旨在於爭執房地 買賣價金1,988萬元是否得以所謂960萬元抵押權債務、1,50 0萬元借款債務予以折抵,進而衍生買賣價金是否付迄等相 關爭議,茲先審究曾惠苓有無上訴人所稱未依約給付買賣價 金之情。  ㈡上訴人主張:宏展公司或柳正綱並無積欠曾惠苓1,500萬元借 款債務,縱以960萬元抵押權債務折抵房屋價金1,358萬元, 尚欠房屋價金398萬元,且土地價金630萬元分文未付,而害 及宏展公司之債權等語,此情為曾惠苓否認。經查,趙章如 、柳正綱、宏展公司(斯時法定代理人為柳瑜婷)、曾惠苓 及莊錦順等3人為解決趙章如與柳正綱間之借款債務等糾紛 ,於109年12月1日共同簽立系爭協議書,協議書第1、2點約 定由莊錦順等3人將另筆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 上989建號建物(屏東縣○○鄉○○街00號房地)之第一順位抵 押權讓與趙章如,趙章如則給付莊錦順等3人890萬元,宏展 公司於趙章如撤回假扣押後將該99號房地所有權移轉給趙章 如;關於系爭房地設定予莊錦順等3人之960萬元抵押權,則 於第4點約定由曾惠苓同意給付莊錦順等3人960萬元,該3人 收受960萬元後塗銷系爭房地之抵押權,由曾惠苓承受莊錦 順等3人對柳正綱及宏展公司之債權,柳正綱與宏展公司同 意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曾惠苓(見原審卷一第241、243 頁),上訴人對協議書真正並無爭執(見本院第169頁), 且趙章如、時任宏展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柳瑜婷、上訴人訴訟 代理人王維毅律師皆在協議書上簽名確認,足認協議書中約 定內容為真,宏展公司與柳正綱確有與曾惠苓約定由其代為 清償960萬元抵押權債務後,由曾惠苓取得該債權及系爭房 地所有權。  ㈢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記載,系爭房地付款方式:「一、依10 9年12月1日協議書內約定買方承受第一順位抵押權960萬元 正為抵付買賣價款。二、賣方積欠買方債務計1,500萬元正 含承受第一順位抵押權後共計2,460萬元正之債務,扣除本 件房地之買賣價款1,988萬元正,賣方尚積欠買方472萬元正 之債務。」(見原審卷一第233頁),足認宏展公司與柳正 綱、曾惠苓間有以960萬元抵押權債務、1,500萬元借款債務 抵付房地買賣價金之約定。而前該第一點所載由曾惠苓承受 960萬元抵押權債務之內容,與協議書相同,曾惠苓以此債 權抵付買賣價金自當有據。上訴人另否認曾惠苓有交付借款 1,500萬元予宏展公司或柳正綱之事實,主張折抵960萬元後 ,曾惠苓尚欠宏展公司房屋價金398萬元,及欠柳正綱土地 價金630萬元等語,並援引證人即地政士洪福清於原審所述 :我對曾惠苓與柳正綱、宏展公司資金往來不清楚。我不確 定是否有這1,500萬元。依買賣契約第9條,若曾惠苓未付清 全部買賣價款,還是可以依照契約第9條主張等內容為據( 見原審卷一第323至325頁)。然系爭買賣契約係委由洪福清 作成及代辦買賣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上開買賣契約及土地 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87至204、237頁) ,洪福清於原審就簽立協議書及買賣契約、以債務折抵買賣 價款之付款方式等緣由,業已證述:系爭協議書是到我事務 所簽的,當時兩戶價金是在我那邊協調,系爭房地由曾惠苓 以1,988萬元取得,另外一屋由趙章如用1,800萬元取得。因 為柳正綱跟宏展公司當時欠曾惠苓很多錢,當天在我事務所 講好,宏展公司、柳正綱欠曾惠苓的錢就是1,500萬元,協 議書雖沒寫到,但我依據印象在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上載明宏 展公司、柳正綱及曾惠苓之債務為1,500萬元,這部分也是 開會當天有經過當事人核實我才寫在上面,1,500萬元債務 金額雙方沒有當場出示相關資料或彙算,這是柳正綱、曾惠 苓、柳瑜婷、趙章如都在現場敲定的。買賣契約書第3條記 載賣方積欠買方債務1,500萬元,當時我都是聽協議書上面 的人指示叫我寫多少,我就直接登載。宏展公司的會計師就 是趙章如,簽買賣契約第3條時,當時有柳正綱、柳瑜婷、 趙章如、曾惠苓還有我參與討論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22至3 23、326頁),足見系爭買賣契約上所載付款方式、折抵買 賣價金之債務內容,係由宏展公司、柳正綱與曾惠苓在簽立 協議書、買賣契約時確認無誤,而由證人按契約當事人指示 撰寫買賣契約。參以宏展公司與柳正綱、趙章如就另筆99號 房地簽立之買賣契約書第3條付款方式,亦係以趙章如承受 之抵押權債務、對宏展公司與柳正綱之借款債務,折抵買賣 房地價款之記載(見原審卷一第333至334頁),付款方式與 系爭買賣契約所載相同,益徵證人所證係按當事人核實、指 示在買賣契約上記載借款金額,應屬可採。雖證人不清楚宏 展公司與柳正綱、曾惠苓間實際資金往來情形,然該用於折 抵買賣價款之1,500萬元借款債務,既經其等現場確認、指 示證人記載,並在買賣契約上簽名,同意以此方式作價以代 付款,甚且於買賣契約記載買賣價金經折抵960萬元抵押權 債務、1,500萬元借款債務後,宏展公司與柳正綱尚欠曾惠 苓472萬元債務,足認宏展公司與柳正綱確已承認1,500萬元 借款債務之存在,且同意以系爭房地價金折抵債務後之欠款 餘額為472萬元,是而,曾惠苓抗辯係以系爭房地之受讓作 為曾惠苓承擔960萬元抵押權債務,暨結算其與柳正綱、宏 展公司間1,500萬元借款債務之對價,足堪採信。上訴人雖 稱曾惠苓未證明已交付1,500萬元、無該筆借款債務存在云 云,然宏展公司與柳正綱、曾惠苓已就折抵買賣價金之債務 種類、金額、欠款餘額達成合意,並記明於買賣契約,並按 此付款方式履行,辦畢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宏展公 司事後否認該1,500萬元債務存在,自非可取。至證人另稱 若曾惠苓未付清全部買賣價款,還是可以依照買賣契約第9 條主張一節,僅係回應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所提之假設問題( 倘若曾惠苓為付清全部買賣價款,賣方可否依契約來做主張 ;見原審卷一第325頁),自不足以此作為有利上訴人之認 定。  ㈣依上開說明,宏展公司與柳正綱確以總價1,988萬元出售系爭 房地予曾惠苓,並約定以960萬元抵押權債務及所欠1,500萬 元借款債務,折抵系爭買賣契約價款1,988萬元,則經以上 該債務折抵後,曾惠苓已無積欠宏展公司或柳正綱買賣價金 ,上訴人主張曾惠苓尚欠宏展公司房屋價金398萬元、積欠 柳正綱土地價金630萬元,自屬無據。又按信託行為之目的 違反善良風俗者,無效。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 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 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5條第2 款、第6條第1項、民法第244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曾惠苓係 向宏展公司、柳正綱買賣取得房屋所有權,已以債務折抵方 式清償買賣價金完畢,並非無償取得系爭房地,其將系爭房 屋信託登記予黃加安,亦難認有何害及宏展公司債權、契約 解除權或民法第259條第1款返還請求權之情事,上訴人主張 曾惠苓係為脫產逃避債務清償為信託及移轉行為,違反善良 風俗,依信託法第5條第2款規定無效云云,已屬無據;而宏 展公司對曾惠苓已無買賣價金債權存在,曾惠苓、黃加安間 之信託及移轉行為自無害及宏展公司債權之可言,而無信託 法第6條第1項或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宏展公司請 求確認房屋信託及移轉行為無效或得撤銷,核屬無稽,宏展 公司亦無從以債權人地位,依民法第242條、第259條第1款 、第767條第1項規定,代位曾惠苓請求黃加安塗銷房屋信託 登記。又曾惠苓既未積欠宏展公司買賣價金,宏展公司猶以 曾惠苓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違約,依買賣契約第9條(買方 不依約履行付款為違約,賣方得限期催告履行,逾期仍不履 行,賣方得逕行解除契約;見原審卷一第237頁)解除契約 ,自非合法,系爭買賣契約仍屬有效,宏展公司不得依民法 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曾惠苓將房屋所有權移轉予宏展公司 。  ㈤又趙章如主張其為柳正綱之債權人,固據其提出高雄地院債 權憑證(見本院卷第221至222頁),然曾惠苓並未積欠柳正 綱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柳正綱不得依買賣契約第9條約定 解除買賣契約,如前所述,曾惠苓合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無須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1款返還土地,柳正綱亦 不得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曾惠苓返還土地,趙章如自無 代位柳正綱催告付款或解除契約之餘地,其依民法第242條 、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259條第1項規定請求曾惠苓 返還土地予柳正綱,並由趙章如代為受領,自屬無據,不應 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信託法第5 條第2款、第6條第1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42條、第76 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㈠確認曾 惠苓、黃加安間就系爭房屋所為之信託及移轉行為均屬無效 ,或均應予撤銷;㈡黃加安應將系爭房屋之信託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以塗銷;㈢曾惠苓應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宏展公司 ;㈣曾惠苓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柳正綱,並由趙章如代 為受領,核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 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1-26

KSHV-113-上-104-20241126-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17號 上 訴 人 盧文遠 訴訟代理人 陳柏舟律師 被 上訴人 丁菀薽 訴訟代理人 戴君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31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月17日向被上訴人購買金 滿億號船舶(漁船標號:CT4-2190號,下稱系爭船舶),並 簽訂船舶買賣所有權轉移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買 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上訴人當場給付定金5 0萬元,及於111年1月27日給付定金250萬元,合計已給付30 0萬元予被上訴人。嗣兩造委託船務代辦人員蘇全忠辦理船 舶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蘇全忠於111年4月20日告知上訴人 因系爭船舶之船體涉及變造,遭交通部航港局南部航務中心 馬公航港科、交通部航港局南部航務中心退件,不能過戶, 上訴人始知悉系爭船舶實際總噸位為84.3噸,與契約約定之 79.83噸不符,影響船舶載重效益及營運成本(載重效益減 少4.47噸,將使捕撈往返次數增加,致油料、機具耗損,工 資時間及成本增加),且船舶經變造違建影響安全性、耐用 度,而有減少價值及通常效用之物之瑕疵,系爭船舶因船體 涉及變造而限制過戶,被上訴人亦應負權利瑕疵之責。上訴 人已於111年4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5 9條規定向其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該通知於同年月2 6日送達被上訴人,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受領之定金300萬元。又系爭船舶 於111年5月27日申請特別檢查並辦理變更登記,已可過戶, 倘認上訴人不得解除契約,惟船舶載重能力原為12.06噸( 載重噸位91.89噸-總噸位79.83噸),實際載重能力7.59噸 (載重噸位91.89噸-總噸位84.3噸),差額4.47噸,載貨能 力減少37%(4.47÷12.06),以此計算減價444萬元(1,200 萬元×37%),上訴人備位主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減少價金4 00萬元自屬合理。先位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萬 元,及自111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確認被上訴 人就系爭船舶對上訴人所餘之900萬元買賣價金請求權,於5 00萬元以外部分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簽署系爭契約前已知悉船舶現況, 現場確認船舶規格與其需求相符,系爭船舶並無任何減少效 用之瑕疵,系爭船舶雖暫時不能過戶,然此為得補正事項, 上訴人未經催告即解除契約並不合法。況被上訴人已於111 年5月27日就系爭船舶申請特別檢查並辦理變更登記在案, 目前已無禁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限制,上訴人請求解除契約 顯失公平。又上訴人請求減少價金已逾民法第365條所定6個 月除斥期間,且兩造簽約時僅就買賣價金磋商,被上訴人未 向上訴人保證船舶沒有違建,船舶歷年來之定期檢查及特別 檢查結果均合格,被上訴人主觀上亦認船舶並無船體外觀與 登記不符之問題,並無故意不告知瑕疵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先、備位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聲明: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 00萬元及自111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備位聲明:確認被上 訴人就系爭船舶對上訴人所餘之900萬元買賣價金請求權, 於500萬以外部分不存在。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11年1月17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1,200萬 元,上訴人並當場給付定金50萬元予被上訴人,及於111年1 月27日給付被上訴人系爭船舶之定金250萬元,合計已付300 萬元。 ㈡兩造委由蘇全忠於111年4月間辦理系爭船舶所有權移轉登記 事宜,經蘇全忠告知系爭船舶之船體外觀與原始登記不符而 遭主管機關退件。 ㈢上訴人於111年4月22日以蘇澳郵局000015號存證信函向被上 訴人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26日 收受該存證信函。 ㈣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27日就系爭船舶申請特別檢查,並辦理 變更登記,系爭船舶現無禁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限制。 五、本件爭點: ㈠上訴人先位主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依同法 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00萬元,有 無理由? ㈡上訴人備位主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減少價金,請求確認被上 訴人就所餘900萬元買賣價金請求權,於500萬元以外部分不 存在,有無理由? 六、本院判斷: ㈠上訴人先位主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依同法 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00萬元,有 無理由?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 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又買賣因物有瑕疵, 而出賣人依第354條至第358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 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 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條第1項 本文、第35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物之瑕疵,指存在於物 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意思,認為 物應具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 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決要旨參照)。買受人主張 系爭船舶具有減少價值及通常效用之物之瑕疵,應由買受人 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船舶經變造,實際總噸位為84.3噸,與契約 約定之79.83噸不符,影響船舶載重效益及營運成本(載重 效益減少4.47噸,將使捕撈往返次數增加,致油料、機具耗 損,工資時間及成本增加),船舶經變造違建影響安全性、 耐用度,而有減少價值及通常效用之瑕疵等情,為被上訴人 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船舶有上該瑕疵存在為舉證。惟系爭 船舶原登記總噸位79.83噸,淨噸位23.95噸,經特別檢查後 ,其因改造實際之總噸位84.30噸,淨噸位25.29噸,有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漁業執照、中華民國船舶國籍證書、船舶登記 證書、系爭契約,及111年5月間經特別檢查後之船舶噸位證 書及船舶國籍證書可參(見原審卷第25至27、31、135、137 頁),系爭船舶總噸位固有如上訴人所稱變動與契約記載不 符之情形,然據上訴人陳述:曾與訴外人林政儒前往船舶所 在處,確認船隻船型、規格、功能、噸位、現況等細節(見 原審卷第304頁),足見上訴人經查看系爭船舶後,對於船 舶實際空間配置狀況有所了解,同意按其現況購買船舶。系 爭船舶之效用在於航行、捕撈漁貨,上訴人亦稱係為捕捉小 管而購買系爭船舶(見原審卷第144頁),是系爭船舶有無 減少通常效用,應依通常交易觀念,判斷是否顯已影響其航 行及捕撈功能,依系爭船舶特別檢查紀錄、漁船記事項目記 載,系爭舶船體經改造之處為增建艉艛後倉庫、廁所及漁具 箱等(艉艛後甲板左右新增廁所及倉庫,艉艛後上凸出部新 增遮陽棚及內右舷新增一置物箱,艉部甲板中間新增漁具箱 及左右新增凸出部踏階。見原審卷第128、205頁),其改造 係為增加倉庫及置放工具空間,並滿足船員出航時生理需求 ,或設置踏階、遮陽棚等便於漁船利用之設施,並未影響船 舶出海航行及捕撈漁貨功能,自無因改造而減少通常效用之 情形,且其增建之倉庫、廁所及漁具箱,於漁船出海使用並 非不利,衡情亦難認有因此降低其經濟價值之情,且船舶使 用年限甚長,上訴人嗣後仍可捕捉小管,並無上訴人所稱購 買目的無法完成之情形。又船舶之總噸位,係根據船舶噸位 丈量公約或規範,丈量確定的船舶所有圍蔽處所之總容積, 以示船舶大小,用以區別船舶等級;淨噸位則係丈量確定的 船舶各載貨處所之總容積,並按一定公式計算出船舶之淨噸 位差額,為計算船舶繳交港口費、停泊費等之依據;載重噸 位則係指船舶之裝載能力,即除船舶船身、機器,設   備,以及固定裝備等外,可裝載客、貨、燃料、淡水及船員 與給養品之重量。亦即,船舶之總噸位、載重噸位重量或其 差額,並非即指船舶實際可裝載漁獲之重量,上訴人以系爭 船舶載重噸位91.89噸(見原審卷第203頁),分別扣減改造 前、後總噸位所得重量,再以二者差額推認船舶載重能力減 少4.47噸、每次出海可能減少4.47噸漁獲(見本院卷第67、 69頁),並非可取。況系爭船舶改造後之淨噸位25.29噸, 反較變更前之淨噸位23.95噸增加1.34噸,上訴人就其所稱 每次出海將減少漁獲量4.47噸一節,亦無實際之相關證明, 其徒執載重噸位與改造前後總噸位之重量差額,據而主張船 舶載貨能力減少4.47噸,將使捕撈往返次數增加,致生油料 、機具耗損、工資等成本增加云云,殊難憑採,自不能以此 推認系爭船舶有因此減少價值或通常效用之瑕疵。  ⒊按船舶檢查分特別檢查、定期檢查及臨時檢查。船舶檢查之 範圍,包括船舶各部結構強度、船舶推進所需之主輔機或工 具、船舶穩度、船舶載重線、船舶艙區劃分、船舶防火構造 、船舶標誌及船舶設備。船舶應依規定檢查合格,並將設備 整理完妥,始得航行。又船舶船身經修改者,其所有人應向 船舶所在地航政機關申請施行特別檢查。船舶經特別檢查合 格後,航政機關應核發或換發船舶檢查證書,船舶法第23條 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5第1項第3款、第2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系爭船舶因改造增建艉艛後倉庫、廁所及漁具箱等 ,於111年5月27日經航政機關實施特別檢查,重新丈量總噸 位變更為84.30噸,檢查結果為合格,並發給中華民國船舶 國籍證書,有特別檢查紀錄、船舶安全設備表、船舶檢查證 書、船舶噸位證書及國籍證書可參(見原審卷第128、129、 133、135、137頁),系爭船舶既經航政機關進行特別檢查 合格並發給證書而得航行,自難認其因改造致安全性、耐用 度具有瑕疵,此部分復無任何事證可資證明,上訴人主張船 舶有此部分瑕疵,自非可取。  ⒋上訴人另主張系爭船舶因船體涉及變造而限制過戶,被上訴 人應負權利瑕疵之責等語。惟查:  ⑴按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 張任何權利。債權或其他權利之出賣人,應擔保其權利確係 存在,民法第349條、第35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權利 瑕疵擔保,依民法第349條及第350條規定,出賣人僅擔保第 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及擔保其權 利確係存在,亦即出賣人應擔保買賣標的之權利完整無缺或 權利存在之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17號判決意旨參 照)。另依民法第353條規定,出賣人不履行第348條至第35 1條所定之義務者,買受人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 使其權利。亦即,此時買受人得依照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 使契約解除權、違約金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此參諸 立法理由即明。  ⑵系爭船舶並無第三人主張對其有權利存在,被上訴人確為船 舶所有權人,已難認船舶有權利瑕疵之情。又船舶於簽約時 雖因船體外觀與原登記不符而不能過戶,然此至多為被上訴 人無法履行債務,應係上訴人得否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行使權 利之爭議。另證人即船務代辦蘇全忠於原審已證述:上訴人 據我所知是要購買系爭船舶的股東之一,當時被上訴人請我 把系爭船舶之產權移轉給新船主,系爭船舶沒有約定過戶日 ,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18日把船舶資料及身分資料交給我, 我於翌日送件至馬公航港科,經馬公航港科以系爭船舶之船 體外觀與原始登記不符為由退件,我馬上連絡高雄的代辦人 員協助,由高雄航港局做最後確認,但高雄航港局的回覆與 馬公航港科相同,所以也遭口頭退件,不受理本件申請。我 從111年4月19日、20日一直連絡兩造處理系爭船舶代辦事宜 ,為使系爭船舶買賣能順利進行,還提供方案給兩造,當時 被上訴人有接受,但上訴人說他們不能再等,因為經營上的 考量,後來就說他們不買了。我只負責產權代辦,一般不會 問買家購買船舶的原因及用途,上訴人購買系爭船舶應該是 要經營(討海)。因為產權不能移轉,被上訴人有跟我提到 要將系爭船舶辦理改造,我後續沒有持續追蹤,但聽說被上 訴人已經辦好改造,系爭船舶只是因為船體外觀與原始登記 資料不符,只要改造檢查通過後,還是可以過戶,航港局從 110年開始清查船體外觀是否有私自改造,依我的代辦經驗 ,切結是為了順利移轉登記,但舊船主必須自己承認船體有 私自改造,切結也要雙方同意,但僅限於111年5月1日前向 高雄航港局送件等語(見原審卷第250至255頁),依其所證 足見兩造並未就系爭船舶約定過戶期限,系爭船舶雖因船體 外觀與原始登記資料不符,不能於111年4月間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然得以經特別檢查辦理變更登記之方式除去,且證 人已為兩造提供解決方案,被上訴人亦同意辦理改造之特別 檢查,並無拒絕擔保,系爭船舶經限制過戶之情形,非不能 補正,上訴人未催告限期補正,經兩造陳明(見原審卷第30 5至306、367頁),復無事證可認被上訴人有其所指惡意隱 瞞瑕疵之情,其逕寄發存證信函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契 約,亦有未合。  ⒌末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固為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所明定。然系爭船舶並無上 訴人所指瑕疵,其無從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契約,自不 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受領之定金300萬元及自 受領時起之利息,上訴人所為先位請求並無理由。   ㈡上訴人備位主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減少價金,請求確認被上 訴人就所餘900萬元買賣價金請求權,於500萬元以外部分不 存在,有無理由?  ⒈民法第359條固規定,出賣人依第354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 責者,買受人得減少其價金,惟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 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 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 5年而消滅。前項關於6個月期間之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 知瑕疵者,不適用之,為民法第365條明定。  ⒉上訴人備位主張:系爭船舶於111年5月27日申請特別檢查並 辦理變更登記,已可過戶,倘認上訴人不得解除契約,惟船 舶實際總噸位84.3噸,原登記79.83噸,差額4.47噸,載貨 能力減少37%,上訴人在112年2月6日原審開庭提示漁業署及 航港局回函,始知悉船舶已可過戶,於112年3月13日提出追 加訴之聲明狀,依民法第359條規定減少價金400萬元,請求 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船舶對上訴人所餘之900萬元買賣價金 請求權,於500萬元以外部分不存在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 :被上訴人在原審提出答辯(一)狀已附船舶重量資料,上 訴人於該書狀送達即可確定船舶重量較其主張還要重,上訴 人於112年3月始主張減少價金,已逾6個月除斥期間等語。 查,系爭船舶並無上訴人所指瑕疵,經認定如前,上訴人已 不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  ⒊上訴人原主張以111年4月22日蘇澳郵局000015號存證信函向 被上訴人為減少價金之意思表示,嗣於本院改稱係於原審11 2年2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始知悉系爭船舶可過戶,以112年3 月13日追加訴之聲明狀為減少價金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 99頁)。然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111年7月8日答辯(一)狀 ,內容明載系爭船舶於111年5月27日經交通部航港局之特別 檢查,檢查結果合格,取得相關檢驗證書,無任何權利瑕疵 ,且可隨時辦理過戶手續等內容,並檢附被證1至被證6船舶 特別檢查紀錄及相關證書為憑(見原審卷第111、113、128 、129、133、135、137頁),上訴人於收受該書狀繕本後, 當可知悉船舶已可過戶之情事,被上訴人於原審111年8月26 日言詞辯論期日已再陳明其已申請變造登記,船舶可正常過 戶(見原審卷第142至143頁),上訴人亦已就答辯(一)狀 被證1至6表示意見(見原審卷第144頁),足見上訴人至遲 於111年8月26日已知悉系爭船舶經特別檢查合格,已可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其遲至112年3月13日提出變更追加 訴之聲明狀,主張減少價金並追加備位聲明(見原審卷第26 1至263頁),亦已逾民法第365條所定6個月除斥期間,而不 得行使減少價金請求權。  ⒋上訴人另稱被上訴人故意不告知瑕疵,無民法第365條第1項 規定之適用云云。然系爭船舶並無上訴人主張之物之瑕疵, 且系爭船舶為81年3月建造,自81年3月19日起至111年3月24 日間經歷次特別檢查及定期檢查,結果均合格,並無關於本 件爭執之艉艛後倉庫、廁所及漁具箱增建紀錄,有船舶檢查 紀錄簿、動力漁船生命史重點管理資訊報表可稽(見原審卷 第117至128、203至210頁),自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於111年4 月辦理系爭船舶過戶前,已知悉船舶有前開增建之事實,復 無證據可認被上訴人於簽立契約時有故意不告知上開改造增 建之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可取。  ⒌從而,上訴人備位主張因系爭船舶雖可過戶,然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應減少價金400萬元,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船舶 對上訴人所餘之900萬元買賣價金請求權,於500萬元以外部 分不存在,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主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契 約,依同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300萬元及自111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備位主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減少價 金,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船舶對上訴人所餘之900萬元 買賣價金請求權,於500萬元以外部分不存在,均屬無據, 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 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1-26

KSHV-113-上-117-20241126-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60號 上 訴 人 徐桂花(兼徐郭玉蘭之承受訴訟人) 徐槿樺(兼徐郭玉蘭之承受訴訟人) 徐喜勝(兼徐郭玉蘭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童清裕 徐喜五(即徐郭玉蘭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律師 被上訴人 徐喜金 訴訟代理人 朱立人律師 陳順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5月9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被繼承人徐長竹之全體繼承 人新臺幣325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徐桂花、徐槿樺、徐喜勝( 徐桂花以下3人,下稱徐桂花等3人)、徐喜五(與徐桂花等 3人合稱上訴人)為兄弟姊妹關係,均為被繼承人徐長竹與 原審共同原告徐郭玉蘭(於民國111年8月12日死亡)之子女 。被上訴人於徐長竹93年10月25日死亡當日,自徐長竹於左 營果貿郵局及臺灣銀行帳戶共計提領新臺幣(下同)325萬 元款項(下稱系爭款項),轉存至被上訴人左營果貿郵局帳 戶內。兩造於徐長竹出殯日即93年11月2日,約定徐長竹所 遺前開款項由被上訴人保管,以供徐郭玉蘭晚年養老所需, 成立消費寄託契約(下稱系爭消費寄託契約)。上訴人嗣以 原審112年3月25日民事補充理由狀送達被上訴人,為終止消 費寄託契約之意,並催告被上訴人應於35日內返還消費寄託 款項;倘認並無存在消費寄託契約,被上訴人提領應屬徐長 竹遺產即系爭款項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徐長竹 之全體繼承人受有損害等情,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第47 8條規定或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擇一求為命被 上訴人應給付徐長竹全體繼承人325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款項乃徐長竹生前贈與被上訴人,該款 項非徐長竹死亡時之遺產,並無上訴人所指消費寄託契約存 在,被上訴人將款項存至郵局帳戶,亦無不當得利可言。縱 認有消費寄託契約或不當得利,上訴人請求權均逾15年時效 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 應給付徐長竹全體繼承人3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與徐桂花等3人、徐喜銘(80年6月10日死亡,無繼 承人)、徐喜亮(108年10月26日死亡,無繼承人)、徐喜 五(幼時出養,於110年終止收養,回復與徐長竹、徐郭玉 蘭之親子關係)為兄弟姊妹關係。兩造、徐桂花等3人、徐 喜銘、徐喜亮均係徐長竹與原審共同原告徐郭玉蘭之子女。  ㈡徐長竹於93年10月25日死亡時,徐長竹繼承人為徐郭玉蘭、 徐桂花等3人、徐喜亮、被上訴人。  ㈢徐郭玉蘭111年8月12日死亡時,其繼承人為兩造。  ㈣徐長竹93年10月25日死亡後,被上訴人自徐長竹金融帳戶提 領存款後,轉存至被上訴人左營果貿郵局帳戶,金額至少為 325萬元。被上訴人之配偶甲○○於105年3月向新光人壽購買 如原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保單,受益人均為被上訴 人。  ㈤被上訴人、徐喜勝、徐喜亮、徐喜五曾於106年8月18日簽立 協議書,並由徐槿樺之配偶丙○○及子女童○○、童○○在場見證 。  ㈥徐桂花、徐槿樺曾對被上訴人、甲○○提出詐欺告訴,經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以110年度偵字第1191號 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偵案),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 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395號再 議駁回,再經原法院110年度聲判字第13號刑事裁定駁回交 付審判之聲請。 五、本院論斷: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為民法 第179條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著有明文。原告 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 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 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轉換之原則。而不當得利依其 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 」,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 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 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 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 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 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 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 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 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 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 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於徐長竹93年10月25日死亡後,自徐長竹金融帳戶 提領存款,並自93年10月25日起陸續轉存至被上訴人設於左 營果貿郵局帳戶,金額至少為325萬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徐長竹及被上訴人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清單足稽 (原審卷第93至157頁、第225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 領本應因徐長竹死亡而歸屬斯時徐長竹之繼承人即徐郭玉蘭 、徐桂花等3人、徐喜亮之利益,致郭徐玉蘭、徐桂花等3人 、徐喜亮受有損害,渠等間與被上訴人間利益變動核屬非給 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揆諸前揭說明,應由被上訴 人就其具有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即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 。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款項乃徐長竹贈與云云,惟為上訴人 所否認,揆之前開說明,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被上訴 人自承無任何舉證可資證明(本院卷第160頁),被上訴人 空言抗辯要難憑採。被上訴人無法就其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 即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領款項 ,有不當得利情事,當屬可採。  ㈢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 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又消滅時效,因承 認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民法第125條、第128條、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13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承認 ,係因時效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 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又此項承認無須一一明示其權 利之內容及範圍等,以有可推知之表示行為即為已足(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要旨參照)。承前所論,被 上訴人提領系爭款項屬不當得利,該請求權時效應自93年10 月25日起算15年,應於108年10月24日完成。然被上訴人、 徐喜勝、徐喜亮、徐喜五曾於106年8月18日簽立協議書,並 由徐槿樺之配偶丙○○及子女童○○、童○○在場見證,該協議書 第5點約定:「已故徐長竹之金錢保險10年約滿325萬元整, 將繼續投保不得有異議。」(審訴卷第25頁),該約定所稱 「已故徐長竹之金錢保險10年約滿325萬元整」,乃指被上 訴人配偶甲○○於105年3月向新光人壽購買附表所示保單之金 額,係源自被上訴人前於93年10月25日自徐長竹金融帳戶所 提領325萬元即系爭款項,蓋實並無協議書所指「徐長竹之 金錢保險10年約滿325萬元」乙事,為兩造所不爭執。此外 ,被上訴人於系爭偵案亦供稱:108年11月1日徐喜亮意外死 亡出殯當日,我有當場承認徐長竹銀行及郵局共325萬元由 我保管,但徐喜亮生前有欠我250萬元,且徐長竹、伯父、 徐喜銘等人喪葬費均由我支出,所以要抵銷,325萬元歸我 所有(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574號偵查卷第217頁),核 與甲○○所陳稱:保險是我去買的,確實用被上訴人郵局帳戶 去支出,依照金流是以徐長竹遺產來支付,108年11月1日徐 喜亮意外死亡出殯當日,被上訴人有當場承認徐長竹銀行及 郵局共325萬元由被上訴人所保管,但徐喜亮生前有欠被上 訴人250萬元,且徐長竹、伯父、徐喜銘等人喪葬費均由被 上訴人支出,所以要抵銷,325萬元歸被上訴人所有相符(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574號偵查卷第218至219頁)。被 上訴人先後於106年8月18日、108年11月1日均承認確實提領 系爭款項,交由甲○○將之用以投保保險,即兩造不爭執事項 ㈣所載,承認上該款項應為徐長竹遺產而為徐長竹繼承人所 共有,僅抗辯應為抵銷云云,即承認徐長竹繼承人對於系爭 款項之請求權存在,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可生 時效中斷之效力。徐郭玉蘭、徐桂花、徐槿樺係於110年10 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審訴卷第9頁民事起訴狀之收文戳印 ),及徐喜勝於111年1月18日追加為原告(審訴卷第237頁 ),均無罹於時效。況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返 還不當得利,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 有債權之請求,並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應依同法第8 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 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 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06號判決意旨 參照)。此該規定之公同共有債權為單一債權,其權利之行 使既須共同為之,則必公同共有全體均知悉權利無法上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始得起算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消滅 時效期間,本件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18日與徐喜勝、徐喜亮 、徐喜五書立之協議書,縱令上該人已知悉被上訴人不當得 利乙情,然並未有徐郭玉蘭、徐桂香、徐槿樺參與,被上訴 人亦從未證明渠等皆已知悉有不當得利而請求之事實,是而 其執上訴人不當得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自非可取。被 上訴人抗辯徐郭玉蘭、徐桂花等3人請求權已消滅時效,得 拒絕給付,洵屬無據。  ㈣次按養子女及收養效力所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自收養關係 終止時起,回復其本姓,並回復其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 權利義務,民法第1083條本文定有明文。兩造對於徐長竹、 徐郭玉蘭共育兩造、徐喜銘、徐喜亮等7名子女,其中徐喜 銘、徐喜亮分於80年6月10日、108年10月26日死亡,均無繼 承人;徐喜五於幼時出養,嗣於110年因終止收養,始回復 與徐長竹與徐郭玉蘭之親子關係;故徐長竹於93年10月25日 死亡時,徐長竹繼承人僅為徐郭玉蘭、徐桂花等3人、徐喜 亮、乙○○共6人,徐喜五並非徐長竹之繼承人;又徐郭玉蘭 於111年8月12日死亡時,徐喜五雖已回復與徐郭玉蘭間之母 子關係,其於徐郭玉蘭死亡後方與徐桂花等3人、被上訴人 同為徐郭玉蘭之共同繼承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 事項㈠至㈢所載),並有徐郭玉蘭除戶戶籍謄本及徐喜五戶籍 謄本供憑(原審卷第187頁、第203頁)。被上訴人係於93年 10月25日自徐長竹金融帳戶提領系爭325萬元款項,而本件 訴訟係徐郭玉蘭(法定代理人係徐喜五及徐槿樺,審訴卷第 51至66頁)於110年10月21日起訴(審訴卷第9頁起訴狀之收 文戳印),斯時徐喜五並非繼承人,亦無以原告身分共同起 訴。徐喜五於110年間終止養父母間收養關係,徐喜五於彼 時回復與本生母親徐郭玉蘭間之親子關係,徐郭玉蘭提起本 件訴訟後於111年8月12日死亡,徐喜五方可繼承徐郭玉蘭對 徐長竹遺產之應繼分(即輾轉繼承),而以徐郭玉蘭繼承人 身分承受本件訴訟,即徐喜五僅為徐郭玉蘭之承受訴訟人之 一人,在未承受訴訟前,並非原告而與原審共同原告徐桂花 、徐槿樺、徐喜勝係「兼」徐郭玉蘭之承受訴訟人有別。原 審判決徐喜五承受訴訟而為原告,當事人欄就該部分本應記 載記載「原告徐喜五即徐郭玉蘭之承受訴訟人」誤載為「原 告徐喜五兼徐郭玉蘭之承受訴訟人」,屬原審判決應予更正 事項。  ㈤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徐長竹死亡當日即93年10月25 日,無法律上原因,自徐長竹金融帳戶提領325萬元款項, 轉存至被上訴人郵局帳戶,並致徐長竹之繼承人徐郭玉蘭、 徐桂花等3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徐郭玉蘭及徐桂花等3人 為徐長竹之繼承人,則上訴人依繼承及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325萬元予徐長竹之全體繼承人 (含被上訴人)公同共有,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 0年12月23日起(本院卷第122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予准許。上訴人依繼承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既經准許,則上訴人另依民法 第602條第1項準用第478條規定所為同一請求,自毋庸審酌 。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繼承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應給付予徐長竹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325萬 元,及自110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1-26

KSHV-113-上-160-2024112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