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政忠
選任辯護人 陳世明律師
被 告 廖明祥
指定辯護人 許淑琴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6994號、112年度偵字第37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政忠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
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褫
奪公權壹年。扣案之茶葉壹包沒收。
廖明祥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
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
壹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
參場次。褫奪公權壹年。
事 實
一、黃政忠、廖明祥分別自民國90年、96年起,擔任法務部○○○○
○○○○○○○○○○)戒護科管理員,依法務部○○○○○辦事細則第9條
第1項規定,負責受刑人飲食、衣著、臥具、用品之分給及
保管、接見、發受書信及送入物品之處理等戒護管理事項,
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監獄行刑法第48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禁用酒類、檳榔
。」;法務部依監獄行刑法第77條第4項授權,於109年7月1
5日訂定發布「外界對受刑人及被告送入金錢與飲食及必需
物品辦法」,該辦法第5條第1項、第3項及第8條規定:「外
界送入飲食之種類,以菜餚、水果、糕點及餅乾為限。」、
「外界送入飲食方式,以經由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送入為
限。」、「有下列情形之一,機關認有妨害機關秩序或安全
,得限制或禁止送入:三、送入之財物,無法施以檢查、經
機關檢查後發現夾帶違禁物品、或經檢查後可能造成變質無
法食(使)用。」茶葉屬檢查(泡水)後可能造成變質無法
食用之物品,禁止由外界送入;另依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
機關違禁物品項目表,檳榔係第7類禁止使用類物品,茶葉
係第14類禁止使用類物品。黃政忠、廖明祥明知上列事項,
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張和明於103年9月17日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入
高雄監獄服刑,於110年11月15日起收容於禮八舍7房。張和
明入監前為屏東縣新園鄉鄉民代表會主席,與經營泥作工程
之李東成相識,李東成為黃政忠之同學及鄰居,李東成於11
0年12月5日前某不詳時間,委由黃政忠照顧、關心張和明。
黃政忠與廖明祥均明知茶葉屬違禁品,監所管理員不得私下
夾帶茶葉與受刑人,竟基於對主管事務,直接圖張和明不法
利益之犯意聯絡,先由黃政忠於110年12月5日8時43分許,
利用假日獨自執行門衛勤務之機會,將事先藏放於高雄監獄
中門外不詳處所之茶葉1包(下稱本案茶葉,茶葉置於透明
夾鍊袋內,再以紅色半透光塑膠袋包裝,重量756.2公克,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512元)夾帶進入高雄監獄戒護區
並放置於中央台置物櫃內。黃政忠因值門衛勤務,無法進入
舍房,遂於同日9時5分許,以監所內電話向廖明祥告知:「
『茶米』(閩南語)我已經拿進來,我放在中央台櫃子內,請
拿給張和明與他同房同學一起喝」等語。廖明祥於同日16時
14分許,在高雄監獄禮園1樓往2樓禮八舍樓梯間,叫住不知
情之負責打飯之受刑人何英傑(為視同作業人員),將本案
茶葉從樓梯欄杆塞給何英傑,並告知「給『和明仔』(閩南語
)」,何英傑隨即在禮八舍走廊上將本案茶葉投入張和明所
在之禮八舍7房瞻視孔,張和明因而獲得本案茶葉之不法利
益。嗣經在禮八舍走廊執行戒護打飯勤務之高雄監獄戒護科
管理員察覺有異,向戒護科長官報告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
悉上情。
㈡廖明祥於同日9時至12時間,至高雄監獄技訓大樓2樓戒護營
繕隊受刑人進行牆面粉刷作業,黃政忠(就交付檳榔涉犯圖
利罪嫌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攜帶檳榔數顆至該
處找廖明祥聊天,遂交付檳榔5、6顆與廖明祥,適有營繕隊
受刑人李宏洲行經黃政忠、廖明祥附近,廖明祥明知檳榔屬
違禁品,監所管理員不得交付檳榔與受刑人食用,竟基於對
其主管事務,直接圖李宏洲不法利益之犯意,將檳榔2顆(
價值約10元)交付與李宏洲,使李宏洲因而獲得食用檳榔之
不法利益。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判決所引用之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
被告黃政忠、廖明祥與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該等
證據能力均已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4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8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
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亦認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廉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證據資料二卷【下稱資
料二卷】第13-20、39-42、80-81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
12年度他字第1391號卷二【下稱他二卷】第72-74、106-109
、112-114、130-133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26994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09-216、265-271頁、本院1
13年度訴字第7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9、239頁),核與
證人張和明於廉詢、偵訊(見偵一卷第26-29、108-113頁)
、何英傑於廉詢、偵訊(見偵一卷第20-23、99-103頁)、
呂鈞凱於廉詢、偵訊(見資料二卷第166-172頁、他二卷第3
2-37頁)、包淳肅於廉詢、偵訊(見他二卷第0-0000-00頁
)、李東成於偵訊(見偵一卷第143-147頁)、陳文億於廉
詢、偵訊(見他二卷第88-93、97-100、資料二卷第218-220
頁、偵一卷第285-288頁)、李宏洲於廉詢、偵訊(見偵一
卷第118-121、131-135頁)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
面照片、法務部○○○○○○○110年12月5日中門管制口日誌簿、
甲班日間勤務配置表、法務部廉政署勘查紀錄、法務部○○○○
○○○112年8月2日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110年12月5日營
繕隊受刑人出工說明、出工照片、法務部○○○○○○○簡歷表、
在監或出監受刑人資料表、戒護資料表、法務部矯正署111
年5月30日法矯署政字第11101045890號函檢附之違禁物品項
目表等件附卷為證(見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證據資
料一【下稱資料一卷】第75-111頁、資料二卷第23-27、177
-178、229-239、271-281、289-292、295-301、311-319頁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391號卷一【下稱他
一卷】第17-24頁);復扣得本案茶葉1包,此有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照片可稽(見資料
一卷第39頁、資料二卷第29-31頁、他一卷第279-283頁、本
院卷第69-71頁),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
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2人為高雄監獄戒護科管理員,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
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是被告2人之身分屬貪
污治罪條例第2條、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規定之公務
員。而依法務部○○○○○辦事細則第9條第1項第4款、第7款規
定:「戒護科掌理事項如下:...四、受刑人飲食、衣著、
臥具、用品之分給及保管。...七、接見、發受書信及送入
物品之處理。」,則有關送入監所物品及交付與受刑人之飲
食事項,確屬被告2人主管之事務無誤。
㈡核被告黃政忠如事實欄一㈠所為、被告廖明祥如事實欄一㈠、㈡
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事務
圖利罪。被告2人如事實欄一㈠所示對主管事務圖利犯行,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廖明祥就事
實欄一㈠所示部分,利用不知情之何英傑轉交本案茶葉而遂
行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廖明祥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
,係就其主管事務,於不同時間、地點,以不同行為態樣,
分別使張和明、李宏洲獲得事實欄所載不法利益,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辯護人主張應為接續之一罪關
係(見本院卷第288頁),容有誤會。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在偵查中均已就前開違犯貪污治罪條例之
主要事實自白,且本身未獲有所得,就其等所犯對主管事務
圖利犯行,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⒉被告2人本案所圖者均非自身利益,違法情節較為輕微,且犯
罪事實一㈠、㈡使張和明、李宏洲獲得之利益分別為價值1512
元之茶葉、10元之檳榔,皆在50000元以下,就上開被告2人
所為對主管事務圖利犯行,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
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2人之辯護人復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見本院卷第91、103-104頁),經查,本案被告2人夾帶與
受刑人之物品分別為茶葉、檳榔,參以茶葉並非屬受刑人禁
止持有或使用之物,監所內並有販賣分裝之茶包,係因無法
對之施以檢查或經檢查後可能造成變質,遂而經監所禁止送
入乙節,有法務部矯正署111年5月30日法矯署政字第111010
45890號函可稽(見資料二卷第311-312頁);而被告廖明祥
交付檳榔之對象,係於假日尚被要求加班出工之營繕隊受刑
人,此據被告廖明祥陳稱(見他二卷第133頁)及證人李宏
洲證稱在卷(見偵一卷第119頁),且依卷內證據,難認被
告2人有因本案獲得利益等節,認被告2人所為對於監所安全
及秩序維護造成之侵害應屬有限,犯罪情狀尚屬輕微,是本
院認被告2人之犯行即便經依上開減刑後,仍有情輕法重之
憾,是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併均依刑法第70條規
定遞減之。
⒋被告黃政忠之辯護人及被告廖明祥於本院審理時雖主張本案
應有自首之情形,而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免除
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88-289頁),然查,被告2人係於11
2年7月14日至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製作詢問筆錄並
坦承本案犯行,惟在此之前,法務部政風小組已於111年1月
28日以政組字第11112500980號函檢附相關資料向法務部廉
政署告發本案犯行(見他一卷第41-53頁),並經證人包淳
肅(112年5月31日)、呂均凱(112年5月31日)、陳文億(
112年7月14日12時37分休息時間前)至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
區調查組以證人身分接受詢問,堪認已有合理懷疑被告2人
涉嫌本案,自已發覺被告2人犯罪之嫌疑,故認被告2人上揭
於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所陳稱之內容僅係自白而不
符自首規定,並無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減免其刑規
定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擔任監所戒護科管理
員,負責受刑人戒護管理事項,竟利用自身任職負責職務之
便,未恪遵法令而以事實欄所載方式實施本案圖利犯行,所
為實已破壞獄政管理,危害一般人民對公務員公平公正依法
行政之期望,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始終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參以圖利之對象、人數及所圖之不法利益情節
尚非甚鉅,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86頁)、犯罪手段、動機、先前
均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院
審酌被告廖明祥所犯如事實欄一㈠、㈡之罪,圖利之對象為2
人、犯罪時間係於同1日、所圖利益之價值甚微,認其所為
犯罪情節、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
包含範圍之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
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是以隨罪數
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廖明祥行為不法性
之法理,就被告廖明祥所犯2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
示。
㈤緩刑宣告:
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等因一時失慮,利
用職務之便為本案犯行而觸犯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而尚有
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
以勵自新。惟為期被告2人心生警惕及健全其法治觀念,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諭知其等應履行如主文所示負擔,
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又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
如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
撤銷其緩刑宣告。再者,依刑法第74條第5項規定,前開緩
刑效力不及於褫奪公權之宣告,附此敘明。
㈥褫奪公權部分:
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
褫奪公權,同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所犯貪污治
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業經本院宣
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於斟酌本案情節後,依貪污治罪條例
第17條規定,均諭知褫奪公權1年。
四、沒收:
㈠扣案之茶葉1包,為被告黃政忠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
其供承在卷(見資料二卷第17頁、本院卷第275頁),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無積極證
據足認與本案具直接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2人均供述未因本案獲有利益,卷內亦乏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2人有因本案行為獲有財物或任何利益,自無從認其等有
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陳芷萱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祺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
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
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
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
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
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
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
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3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