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契約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上字第380號
上 訴 人 葉育至即高雄市私立惠安居家長照機構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張羽誠 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黃志中
訴訟代理人 邱郁芸
戴慈慧
上列當事人間行政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9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
上訴人為長照服務機構,其與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5月31日
簽訂「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長期照顧十年計畫2.0居家式照顧
暨喘息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契約效期至111年1
2月31日止。嗣於110年10月至11月間,上訴人經高雄市政府
勞工局(下稱勞工局)勞動檢查後,發現有未遵循相關勞動
法令情形,被上訴人審酌其違法情節非屬輕微為由,依長期
照顧服務法(下稱長照法)第48條之1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7
條第2項第11款、第18條第1項第2款約定,作成111年7月21
日高市衛長字第11137272000號函(下稱111年7月21日函)
通知上訴人,自111年8月31日起終止系爭契約,上訴人應於
終止契約日前完成轉案;復於111年8月29日以高市衛長字第
11138927900號函(下稱111年8月29日函)同意調整系爭契
約終止日期至111年10月31日。其後,被上訴人另發現上訴
人於110年8月至111年7月間重複登錄葉育至等25位照顧服務
員(下稱照服員)的服務時間,有不實申報情形,核認違反
行為時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長期照顧特約及費用支付
作業要點(下稱長照支付要點,嗣因衛生福利部於112年10
月6日以衛部顧字第1121962698號令發布「長期照顧特約管
理辦法」而停止適用)第8點第1項第4款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
7條第2項第9款約定,且情節非屬輕微,遂依系爭契約第18
條第1項第2款約定,以111年9月20日高市衛長字第11139661
101號函(下稱111年9月20日函)通知上訴人,自111年10月
31日起終止系爭契約、限期完成轉案,並自111年10月份「
長照2.0服務費用支付審核系統」(下稱支審系統)核減追償
金額2倍之違約金計新臺幣(下同)149,408元。上訴人對被
上訴人111年7月21日函、111年9月20日函不服,提起行政訴
訟,並聲明:確認兩造於110年5月31日簽訂之系爭契約法律
關係存在。案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1年度訴
字第39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遂提起本件
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確認兩造於110年5月31日簽
訂之系爭契約法律關係存在,或發回更審。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係以:
㈠被上訴人以111年7月21日函、111年8月29日函自111年10月31
日終止系爭契約,洵屬合法:
⒈被上訴人以111年7月21日函終止系爭契約之事由如下:
⑴上訴人就王姓員工部分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經
勞工局裁罰40,000元(下稱第1案)。
⑵上訴人就楊姓員工部分違反勞基法,經勞工局裁罰20,000元
(下稱第2案)。
⑶上訴人違反長照法第30條第2項業務負責人應為專任之規定
,經被上訴人依同法第54條第1項規定命上訴人1個月內改善
確定(下稱第3案)。
⑷上訴人在停派案期間違反長照法第42條第1項規定,與長照
使用者、家屬或支付費用者簽訂書面契約;另違反系爭契約
第17條第1項第4款關於「未符合服務費用申報規定」之約定
,經被上訴人記點1次(下稱第4案)。
⑸上訴人違反長照法第19條第3項關於長照人員登錄內容異動
時應遵期提報之規定,經被上訴人依同法第53條規定裁罰6,
000元(下稱第5案)。
⒉上訴人於履約期間未替其所屬照服員在職期間申報參加勞工
保險,因而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並經勞動
部111年1月10日勞局費字第11101805210號裁處書裁罰確定
(下稱第7案)。又被上訴人雖於原審審理時始主張上開違
規事由,但此部分事實屬於被上訴人依長照法第48條之1規
定終止契約之同一事由,且經上訴人攻防、表示意見,自無
不能提出。再者,第1至5案所示事項之各該處分,均未經撤
銷,且無重大明顯瑕疵存在,上訴人於形式上亦不爭執,自
應認具有構成要件效力,故上列事項所示事實應可認定。至
第4案部分,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第1款、「長照2.0居家
式服務暨喘息服務工作手冊」(下稱系爭工作手冊)規定,
第一次服務時居服督導應協同照服員前往個案家說明服務內
容及訂定服務契約。因被上訴人抽查及派員到受服務個案梁
素蕾(下稱梁員,督導員○○○、照服員○○○○)家中訪視,發
現未經簽名之空白服務契約,堪認上訴人未依照系爭工作手
冊妥善訂定服務契約,造成個案梁員對服務契約內容產生疑
義,益徵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未能忠實履行系
爭契約約定及系爭工作手冊要求。又梁員自111年4月9日起
已不須再至診所換藥,惟照服員○○○○於111年4月9、11、12
至14日仍申報陪同外出換藥之服務,嗣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
申領經查獲核刪記點,足認上訴人有違反系爭契約第17條第
1項第4款約定無訛。
⒊綜上,上訴人既有前揭第1、2、5、7案違反勞動相關法規且
情節重大之終止事由情形,被上訴人依長照法第48條之1規
定,自得終止系爭契約;另上訴人亦有前揭第3、4案所示之
違約行為,足認上訴人顯然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
本於債之本旨履行系爭契約,且綜合觀之,已達情節重大程
度,自已符合系爭契約第17條第2項第11款、第18條第1項第
2款約定之終止事由,是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終止系爭契約
,應屬合法。
㈡被上訴人以111年9月20日函自111年10月31日終止系爭契約,
亦屬合法:
上訴人履行系爭契約時,要將照服員及服務時間登錄支審系
統,以利事後人工進行查核比對,故系爭契約第17條第2項
第9款所稱「對業務、財務不實陳報」之約定,係指上訴人
依債之本旨履行系爭契約時,須真實而完整地將相關資料登
錄支審系統。如經比對有重複登錄或時數不足,即屬未盡善
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履行契約,而有不實陳報情形。又上訴人
登錄支審系統,重複登錄葉育至等25位照服員服務時間,致
有不同個案之服務時間重疊或服務時數不足乙節(下稱第6
案),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既有上述不實陳報行為
,顯然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違反長照支付要點第8點
第1項第4款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7條第2項第9款、第11款約定
,考量其不實申報之人員、次數及類型,足以達情節重大程
度,故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第2款終止系爭契約
,並無違誤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之結論,並無違誤,
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述如下:
㈠為健全長期照顧服務體系提供長期照顧服務,確保照顧及支
持服務品質,發展普及、多元及可負擔之服務,保障接受服
務者與照顧者之尊嚴及權益,特制定長照法。其中第32條之
1規定:「提供第10條至第13條規定之長照服務者,得與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簽約為長照特約單位……。」第32條
之2規定:「(第1項)長照特約單位應為所僱長照人員,依勞
工保險條例、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就業保險法、全
民健康保險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辦理參加勞工保險、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就業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並按月提繳
退休金。(第2項)長照特約單位應確保其長照人員之勞動條
件符合勞動有關法規。」第48條之1規定:「長照特約單位
違反第32條之2規定者,依違反各該法律規定處罰,經處罰
仍未依規定辦理者,得停止派案;情節重大者,並得終止特
約。」
㈡長照支付要點第1點規定:「為直轄市、縣(市)政府與長期
照顧服務提供者(以下稱長照提供者)簽訂行政契約提供長
期照顧服務法(以下稱長照服務法)第10條至第13條規定之
長期照顧服務(以下稱長照服務)、派案及後續辦理服務費
用申報、暫付、審核、支付及複核等相關作業,特訂定本要
點。」第8點第1項第4款規定:「特約單位有下列情事之一
者,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即終止契約:……(四)虛報、
浮報服務費用,情節重大。」第9點第1項規定:「特約單位
提供服務後,應於次月10日前,至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資訊
系統登載服務內容,並檢具下列文件,向直轄市、縣(市)
政府提出服務費用申報:(一)經特約單位用印之服務費用
總表。(二)服務費用項目清冊。」又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
:「契約效期:一、本特約簽訂日期自110年4月1日起至111
年12月31日止。二、110年4月1日起申請特約之居家式長照
機構,通過甲方特約審查,簽約期間自簽約日起至111年12
月31日止。」第6條第1項約定:「服務費用申報與受理:一
、乙方(即上訴人)應於服務提供之次月1日前至甲方(即
被上訴人)指定之資訊系統(以下稱照管系統)登載服務內
容,並於次月10日前確立申報,經甲方審查完成者,應於審
查完成的3日內,檢具下列資料,向甲方申報前1個月服務費
用:……」第13條第2項第5款第1目約定:「權利及責任:……
二、乙方應辦理下列事項:……(五)依法設置長照人員:1、
乙方應依長期照顧服務人員訓練認證繼續教育及登錄辦法規
定聘用長照人員、且應訂立書面勞動契約;有關工資給付、
工時、休息、休假、例假日或國定假日等勞動條件,應符合
勞動基準法及相關法規規定。另,於甲方查核時須配合提供
給付薪資證明文件包含工資清冊、匯款證明、勞工薪資簽收
單等。」第17條約定:「暫停照會或轉介服務對象:一、經
甲方查獲乙方有下列情事者,予行文限期改善並記1點,契
約期間累計滿3點者,甲方得停止新案派案且乙方不得自行
開發新案或接受轉案3個月,……(一)未與個案/案家簽訂服
務契約。……(四)未落實於照管系統登打服務紀錄,或未符
合服務費用申報規定。……二、經甲方查獲乙方或乙方所聘用
之長照人員有下列情事者,暫停派案3個月,情節重大者,
逕予終止契約。……(九)對業務、財務不實陳報。……(十一)
違反長照相關法令及居家服務契約規定,情節重大。……」第
18條第1項第2款約定:「契約終止:一、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甲方應即終止契約,併於甲方函知1個月內完成轉案;……(
二)乙方或乙方所聘用之長照人員有前條第2項情事,經甲
方暫停派案達2次以上或屬情節重大者。」
㈢綜上可知,凡構成長照法第48條之1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7條第
2項、第18條第1項第2款約定之任一終止事由,被上訴人均
可行使終止權。易言之,倘上訴人有違反長照法第32條之2
規定且情節重大者;或有系爭契約第17條第2項第9款或第11
款約定之情事,經被上訴人暫停派案達2次以上,或該違反
情形屬情節重大者,被上訴人均可終止系爭契約,而非限於
上訴人因違反勞基法經處罰後仍未依規定辦理,或暫停派案
達2次以上之情形。再者,長照法第48條之1及系爭契約第17
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情節重大」,係不確
定法律概念,應就具體案件,斟酌行為人違失行為之動機、
目的、手段、違反法令義務之程度,及對社會安全秩序所生
之危害程度是否影響重大,暨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系爭契約致
影響該契約之目的是否重大等客觀情形,予以整體判斷認定
,尚難僅依各個具體事件單獨判斷之。
㈣經查,上訴人為長照服務機構,其與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31
日簽訂系爭契約,契約效期至111年12月31日止。嗣勞工局
於110年10月至11月間為勞動檢查後,因認上訴人有第1至5
案之違規行為,且其違規情節非屬輕微,遂依長照法第48條
之1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7條第2項第11款、第18條第1項第2款
約定,以111年7月21日函通知上訴人,自111年8月31日起終
止系爭契約,嗣以111年8月29日函同意調整系爭契約終止日
期至111年10月31日。其後,被上訴人另發現上訴人有第6案
之違規行為,核認其違反長照支付要點第8點第1項第4款、
系爭契約第17條第2項第9款約定,且情節重大,遂依系爭契
約第18條第1項第2款約定,另以111年9月20日函通知上訴人
,自111年10月31日起終止系爭契約等情,為原審依職權確
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又原判決就上訴人之違規行
為,業已具體敘明上訴人所違規之第1案至第5案,如何違反
勞動相關法令及如何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對於上訴
人所違規之第6案,亦已調查上訴人不實申報紀錄、111年終
止特約機構不實申報費用紀錄表、照服員服務紀錄說明及支
審系統之服務人員每月同時段服務不同個案申報紀錄查詢功
能說明,復訊問證人○○○○,並敘明:第6案並非在審究上訴
人不實申報取得多少費用的問題,而是在審究上訴人有無盡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登錄資料,有無切實管理、維護登錄資
料之正確性。又上訴人登錄支審系統,重複登錄葉育至等25
位照服員之服務時間,確有不同個案之服務時間重疊或服務
時數不足之情形,上訴人對於支審系統紀錄形式上有前揭情
形,亦無意見,是上訴人登錄支審系統之資料,經比對有重
複登錄或時數不足之不實陳報情形,亦可認定等節甚詳。上
訴意旨就系爭第6案部分主張上訴人已就被上訴人認定其重
複申報之項目,逐一核對其內部智管家系統之服務紀錄,其
中載明居服員之服務時間並未重疊。然而,原判決並未說明
上訴人自行核對之資料有何不可採信之處,偏信被上訴人提
出之證據資料,概括認定上訴人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
上訴人不實申報之人員、次數及類型,足以達到情節重大程
度等旨,顯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之
規定,及判決不備理由、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法云云,核
屬就原審認定事實、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事項為指摘,自無
足採。
㈤次查,上訴人既經營長照服務機構,自應遵守關於長照之相
關法律規定,以確保照顧及支持服務品質,並保障接受服務
者與照顧者之尊嚴及權益。何況,長照服務使用者多為社會
弱勢或年長體弱者,難以期待其等針對服務品質積極主張自
身權益,且受雇者亦多為勞資關係中弱勢之一方,故為兼顧
長照服務使用者及長照機構受雇者之權益,主管機關對長照
服務機構之管理更顯重要且責無旁貸。又長照特約單位應確
保其長照人員之勞動條件符合勞動有關法規,以維護長照人
員之勞動權益,且對於其業務及財務之狀況本應誠實陳報,
否則將衍生比對查找之困擾,其履約品質亦有所疑慮。是以
,長照服務機構如一再違反勞基法或其他相關法令,縱歷次
違反者為不同規定,惟仍足以顯示其無視勞工及長照服務使
用者之權益,則對於長照服務目的之達成,影響自非輕微。
查如前所述,本件上訴人於履約期間確有多次違反勞基法及
其他相關法令之行為;且上訴人依債之本旨履行系爭契約時
,本應真實而完整地將照服員及服務時間登錄支審系統,以
利事後人工進行查核比對,然上訴人登錄支審系統,卻重複
登錄葉育至等多達25位照服員之服務時間,顯有不實陳報情
形,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規情節重大,依長照法第48條之
1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第2款約定(即第1至5 案而違
反系爭契約第17條第2項第11款約定部分),以111年7月21
日、111年8月29日函通知上訴人於111年10月31日終止契約
;另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第2款約定(即第6案而違反系
爭契約第17條第2項第9款約定部分),以111年9月20日函通
知上訴人於111年10月31日終止系爭契約,於法並無不合,
原判決並據此認定被上訴人所為之終止意思表示,應屬合法
等情,經核尚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之情事
。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未就「情節重大」之判斷標準為何
予以說明,即逕認定綜觀上訴人之行為,已達情節重大程度
,顯有理由不備之違誤。況本件「情節重大」之判斷標準,
應限縮於「單一事件之違規態樣、情節及結果」予以判斷。
而本件上訴人雖有多次違規,惟情節均屬輕微,然原判決包
裹式合併評價多次輕微事件,並未就各該事件「逐一檢視」
違規態樣、情節及結果內容,分別審認各該事件是否構成情
節重大,顯屬速斷,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瑕疵,且有違行
政程序法第5條明確性原則要求之規定云云,核屬其一己主
觀見解,並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
詞,泛言原判決有理由不備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
,亦無足取。
㈥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
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之。」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乃指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目前
所處之不確定法律狀況,若不起訴請求判決予以確認,即將
受不利益之效果或有受侵害之危險,且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者
而言。經查,兩造間簽訂之系爭契約其期限原至111年12月3
1日止,嗣經被上訴人以111年7月21日函、111年8月29日函
、111年9月20日函通知上訴人系爭契約於111年10月31日終
止,且上訴人於本件所爭執者,亦僅為被上訴人所為之終止
意思表示是否合法。準此可知,兩造並未爭執系爭契約之法
律關係於111年10月31日前確實存在,則上訴人未顧及終止
之時間點,於本件請求確認兩造間於110年5月31日簽訂之系
爭契約法律關係存在,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就請求確認兩
造間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於111年10月31日前存在部分,兩
造既未爭執,自無確認利益存在,應予駁回。原判決未注意
及此,固有未洽,惟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之結果,則無二
致,仍應以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又被上訴人雖於原審審
理時另主張上訴人尚有第7案之違約行為,惟此既非被上訴
人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所依據之事由,則在判斷被上
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合法時,自不應考量被上
訴人在終止時所未參酌之事由。而如前所述,被上訴人依第
1至6案之事由已得終止系爭契約,是原判決就第7案終止事
由併予論述,雖有不妥,然尚不影響結論之判斷,亦附此敘
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TPAA-113-上-380-20241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