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蕭榮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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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補
臺中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641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原告因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魏子鈜即魏宇承發 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下 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0,884元,應 繳裁判費2,15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 應補繳1,650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一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3萬9,756元) 1 利息 13萬7,263元 113年12月24日 114年1月12日 (20/365) 15% 1,128.19元 小計 1,128.19元 合計 14萬884元

2025-02-19

TCEV-114-中補-641-20250219-1

中秩
臺中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中秩字第204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被移送人 鄭凱全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12月10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30166465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凱全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之虞,處罰鍰新臺 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鄭凱全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   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1月10日凌晨3時5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N9餐酒館)。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無正當理由,在店內噴灑具有殺傷力 之物品即辣椒水,而有危害他人身體之虞,並藉端滋擾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鄭凱全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黃羿賓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經警受報案而查獲上情,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事件和解書等   為證。 三、按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 物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而辣椒水為 刺激性物質,對他人噴灑可造成發麻、灼燒痛感、紅腫之不 適反應,屬有殺傷力之物品,是倘持辣椒水向他人或他人所 在之處發射,因辣椒水經發射後,客觀上具有危害他人身體 之虞,自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之處罰要件 ;又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亦有明文,被移送人鄭凱全因喝酒 導致自身情緒激動,便以透過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即辣椒水 表達不滿,已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 理範圍,而擾及在行為現場之店員與客人,妨害社會安寧秩 序,是其行為屬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已臻明確。   又被移送人以一行為同時違反上開2規定,依照同法第24條 第2項規定,應從一重依同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論處。 四、本院審酌本件被移送人鄭凱全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動機、 目的、違反時所受之刺激、手段、年齡、經濟、智識程度、 及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程度等一切情況,爰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罰鍰,以示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4款、第68 條第2款、第24條第2項前段、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附錄處罰法條條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   之虞者。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一萬二千元以 下罰鍰: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者。

2025-02-19

TCEM-113-中秩-204-20250219-1

中秩
臺中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中秩字第213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王美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12月21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30065184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美雲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 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王美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   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2月16日晚間8時32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巡龍高手夾娃娃機店)。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水果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王美雲於上開時間,在公共場所(巡龍高手夾娃娃機 店)無故手持水果刀,為該店店員發現後撥打電話報案,移 送機關接獲報案,經員警到場而查獲並扣得該刀械1把等情 ,此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述在卷,並有證人蘇庭瑤於警 詢時之證詞,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扣案物品照片等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水果刀1把 可資佐證,足認被移送人有攜帶水果刀之事實。  ㈡觀以附卷之扣案水果刀照片,被移送人王美雲所攜帶之水果 刀為鋼鐵材質,刀鋒銳利非凡,為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無誤。 被移送人王美雲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自有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事證明確,應 予處罰。 三、本院審酌本件被移送人王美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動機、 目的、違反時所受之刺激、手段、年齡、經濟、智識程度、 及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程度等一切情況,爰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罰鍰,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水果刀1把,為被移送人王美雲所有,業據其陳明在 卷,且係供其為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予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附錄本案論罪科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 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2025-02-19

TCEM-113-中秩-213-20250219-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586號 原 告 沈昕融 被 告 侯宏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0,8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6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5-02-19

TCEV-114-中補-586-20250219-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595號 原 告 鄭恆杰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睿竑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9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5-02-19

TCEV-114-中補-595-20250219-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610號 原 告 楊軒暟 法定代理人 林佳佳 上列原告與被告楚子揚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7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 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5-02-19

TCEV-114-中補-610-20250219-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678號 原 告 劉思妤 上列原告與被告何鈺婷間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6,389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 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5-02-19

TCEV-114-中補-678-20250219-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651號 原 告 總太2020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桞崇新 訴訟代理人 蕭榆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阮瓈嬅間給付管理費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671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 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5-02-19

TCEV-114-中補-651-20250219-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406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珮芳 被 告 張琬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9,729元,及⑴自民國113年8月8日 起至民國113年9月8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63計算之利息; ⑵自民國113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9個月以內者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9個月者,按年息14.63%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5,29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間透過原告金融交易網之網 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於扣 除手續費9,000元後撥付491,000元予被告,雙方約定貸款期 間7年,貸款利率依原告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 )加12.92%機動調整計算。上開借款自原告實際撥款日起, 應按月繳付本息,雙方約定所負任何一筆借款不依約清償本 金或利息時,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並約定 倘立約人於本借款屆期未能償還本息或經貴行主張全部債務 視為到期時,按以下計算方式收取遲延利息:⒈每次違約狀態 九個月內︰未償還本金餘額(到期或轉催本金餘額)×原借款利 率×逾期天數÷365×1.2。⒉每次違約狀態第10個月後︰未償還 本金餘額(到期或轉催本金餘額)×原借款利率×逾期天數÷365 。詎被告僅繳款至113年8月8日止即未再還款,經原告催討 仍置之不理,至今仍尚欠本金459,729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利息未為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   、線上成立契約、信用貸款申請書(線上申請專用)、信用 借款約定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授信每日變動與每月月底 明細資訊、信用卡戶帳款金額、循環比率及無擔保授信資訊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5-02-18

TCEV-113-中簡-4406-20250218-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36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李昀儒 被 告 林雅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0,322元,及其中新臺幣106,183元 自民國113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 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被告負擔,及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5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然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繳納帳款,若未悉數清償,應另給付按年息百 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102年12月9日起即未依約 繳款,結算該日止,尚積欠原告本金106,183元,及自102年 12月10日起計算之利息尚未清償。另因銀行法第47條之1已 修法調降雙卡年利率為15%,故自104年9月1日起即以上開利 率計算。而被告屢經原告催促履行,惟被告迄今仍有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歷史帳單查詢單、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而為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 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42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2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5-02-18

TCEV-113-中簡-4362-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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