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蕭秀蓉

共找到 170 筆結果(第 141-150 筆)

附民緝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23號 原 告 陳雅倫 被 告 林聖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8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方面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影本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8號刑事案件之犯罪事實並 未認定被告有參與同案被告李展豪詐欺原告之部分,且起訴 書亦主張參與詐欺原告之行為人僅有同案被告李展豪(詳如 起訴書附表一所示),而不及於被告。是原告雖受有損害, 然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僅有同案被告李展豪,並非被告 ,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向本院提起對被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件

2024-11-26

PTDM-113-附民緝-23-20241126-1

金訴緝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5 04號、第15799號、第1888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 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聖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林聖智與李展豪(業經本院判決有罪,尚未確定)、「莊明聖 」(另行偵查中)、「境快」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李展豪於民國112年5月9日2 3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勝利路「屏東縣立體育館」前,將 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存摺封面資料提供予「境快」,再由詐欺集團某成員 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 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 項至本案台新帳戶,再由李展豪依「莊明聖」指示,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接續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於11 2年5月11日15時至16時許,在屏東縣○○市○○路0號1樓「統一 便利商店國站門市」,從中抽取其中新臺幣(下同)3,000元 作為報酬後,將所餘之14萬7,000元轉交予林聖智,復由林 聖智將上開款項再轉交予「莊明聖」,致生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去向之結果。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聖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 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 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訴緝卷第50頁、第56頁、第6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關偉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5111卷第32頁至第33頁)、證 人即共同被告李展豪於警詢、檢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 見警5111卷第7頁至第10頁、偵13504卷第56頁至第58頁、本 院金訴卷第74頁至第75頁)均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台新帳戶 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警5111卷第36頁至第37 頁)、李展豪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5111卷第44頁 )、李展豪與LINE暱稱「境快」之人對話紀錄截圖(見警5111 卷第45頁至第49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 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被告 轉交款項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屬 洗錢行為。而就一般洗錢罪之處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 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 萬元以下罰金」。另有關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適用該條項 減輕其刑,形式上觀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自白減刑規 定似較為嚴格,而不利於被告。  ⒉又被告於警詢及檢詢中均否認犯罪,迄至本院準備程序中始 自白犯行,然無犯罪所得可繳交(詳後述),不符合修正後之 減刑規定,綜合全部罪刑結果進行比較,修正前之宣告刑範 圍(適用減刑規定後)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修正後之宣 告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有期徒刑上限之框架既 仍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本案被告所涉洗錢罪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㈢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間,屬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與共同被告李展豪、「莊明聖」、「境快」及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增設第47條減刑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 罪,若合於上開要件,即可獲得減刑優惠,自較有利於被告 ,然因刑法第339條之4並未進行修正,整體比較之下,自仍 應以刑法第339條之4論罪,再判斷是否援引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刑。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 自白,雖無犯罪所得可繳交(詳後述),仍與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規定的要件 不符,而無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參與提領、 共同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行為,使其受有一定之財產損 失,且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以結構性分工方式向被害人 行騙,危害社會金融交易秩序與善良風氣甚鉅,而被告亦依 指示前往不同地點收取、轉交詐欺所得予後手以製造金流斷 點,其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洗錢行為,增加檢警查緝困難 ,使被害人難以取償,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有公共危 險之前科(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 定,於110年5月9日徒刑執行完畢,形式上構成累犯,然檢 察官未主張依累犯加重,故僅於量刑審酌),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不佳,以及被告於本案犯行所 分擔之角色為收款並轉交之收水、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 目的、未取得報酬等情節,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 坦承犯行、迄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緝卷第64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手機1支,雖 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與共犯李展豪、「莊明聖」聯繫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業據其坦認在卷(見本院訴緝卷第61頁),然既 未扣案,且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 檢察官復未聲請沒收,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 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又共同正犯犯罪 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 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 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予以宣告沒收;然若共同正犯 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 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 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各平均分擔之」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我本案跟李展豪收錢之後,從中抽取3,000元給李 展豪,剩下的14萬7,000元我全數交給「莊明聖」,我自己 沒有留下任何的錢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49頁、第62頁),可 見被告就本案犯行並未獲有對價,且依卷內事證,亦不足以 認定被告有朋分犯罪所得之情,檢察官復未聲請沒收,自無 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餘地。  ㈢再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 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 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 要。查被告自共犯李展豪處所取得之款項,扣除李展豪收取 之報酬後,所餘款項均已全數轉交予其他共犯「莊明聖」等 情,已如前述,則此部分款項既未扣案,亦非被告所有或為 被告實際管領支配,故認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未扣案之 洗錢財物,既無必要,且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1 關偉強 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利用臉書通訊軟體聯繫關偉強並誆稱:要回美國,需要關偉強支付機票費用等語,致關偉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台新帳戶內。 112年5月11日12時28分許 13萬6,668元 112年5月11日14時16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0號提領5萬元 112年5月11日14時18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0號提領10萬元

2024-11-26

PTDM-113-金訴緝-18-20241126-1

交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佑吉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63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薛佑吉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 刑貳年。   事 實 一、薛佑吉明知並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3年1月25日4 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 ○○市○○路○○○○號之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瑞光 路3段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 路口,應減速接近,並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 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行至 交岔路口中心處再行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柏油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至瑞光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之車 道,適王梅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瑞 光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揭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 2車發生碰撞,致王梅英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雙側 顱內出血及腦水腫術後、右顏面骨骨折、右第3至第7肋骨骨 折、右鎖骨骨折、右骨盆骨折等傷害   ,嗣於113年2月2日15時53分許,仍因雙側創傷性顱內出血 而死亡。薛佑吉於肇事後,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員警發覺前 ,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上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薛佑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 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 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 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2頁、第42頁、第47頁),核與證人李素華、陳宏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相卷第43頁至第45頁、第47頁至第51頁、第125頁至第127頁、第133頁、第157頁至第158頁)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相卷第57頁至第5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相卷第61頁至第63頁)、車籍資料(見相卷第97頁至第98頁)、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見相卷第129頁)、被告駕籍資料查詢結果(見相卷第99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見相卷第107頁至第117頁)、監視器影像擷圖(見相卷第118頁至第121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見相卷第141頁至第152頁)、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卷第139頁)、相驗照片(見相卷第163頁至第180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 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 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閃光紅燈表示「停 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 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查被告雖未考 領機車駕照,然其領有職業聯結車駕照等情,有其駕籍資料 查詢結果可參(見相卷第99頁),對於上開規定仍不得諉為不 知。又當時天候晴、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堪認客觀 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當時 閃光紅燈我沒有先停下來就直接左轉,且我左轉過去跑到被 害人的車道上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3頁),核與路口監 視器影像畫面相符,可見被告於行經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 並未停車再開,左轉後亦未遵守規定而逆向駛入被害人的車 道上,則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交通 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 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見相卷第191頁至第193頁) 。再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進而死 亡,亦有前述診斷證明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可佐,足認被告 未盡前揭注意義務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76條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又本院 審酌被告明知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竟仍貿然駕車上路,已 升高發生交通事故風險,且其未善盡前述交通規則所定注意 義務,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 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量加重其刑。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 人犯罪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承為肇事者,並接 受裁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相卷第87頁),符合自首之 要件,為鼓勵被告勇於面對司法,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另因被告同時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 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考領有機車駕駛執照,本不得駕車上路,竟仍因貪圖方便無照上路,復因未遵守燈號規則而逕行左轉至被害人之車道,致被害人閃避不及而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被害人因而死亡,並使其親人受有失去親人之痛,過失情節甚為嚴重,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於偵查中達成調解且全數賠付完畢,被害人家屬亦具狀對其撤回告訴,且於本院審理中表示請對被告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情,有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審判筆錄可佐(見調偵卷第5頁至第9頁、本院卷第48頁),堪認被告有誠意填補被害人家屬之損害,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被告無有期徒刑以上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可,兼衡被告為肇事原因之過失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思慮欠周致罹刑章,犯 後尚能坦承犯行表示悔悟,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且全 數給付完畢,已如前述。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害人家屬、檢察 官均同意對被告宣告緩刑(見本院卷第48頁),因認對被告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1-26

PTDM-113-交訴-103-2024112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濰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12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鄒濰宇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鄒濰宇於民國113年2月17日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夥同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咕嚕」、「 義成」及其他不詳之人(下稱甲)等3人(含被告共4人,且無 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前往邱謙和址設屏東縣○○鄉○○段000 號之農地,見邱謙和所有之怪手停放在上址農地上,無人看 管,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攜帶兇器 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鄒濰宇操作怪手,並與「咕嚕」輪流持 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 板手1支將上開怪手之鑽頭拆卸,復由「咕嚕」徒手竊取邱 謙和置於上開農地內之電動工具組1組(廠牌為美沃奇)得手 後,終由「咕嚕」、「義成」及甲將上開鑽頭、電動工具組 運離。嗣經邱謙和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鄒濰宇將上開鑽 頭交還邱謙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謙和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鄒濰宇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 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54頁、第60頁、第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 謙和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7頁至第23頁)大致相符,並有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33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截 圖(見警卷第35頁至第53頁)、現場蒐證照片(見警卷第55頁 至第63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日刑生字第 1136051303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見偵卷第5 3頁至第57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 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共犯「咕嚕」為 拆卸怪手鑽頭所使用之板手1支,既足以拆卸鑽頭,顯見質 地堅硬,於客觀上當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自屬兇 器無訛,自該當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  ㈡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 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 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 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 6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 罪。  ㈢被告與「咕嚕」、「義成」及甲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然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 之結夥竊盜罪本質即為共同犯罪,爰不再於主文欄諭知共同 犯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共犯「咕嚕」等3人為 圖私利,竟共謀分工以攜帶兇器竊盜之方式,竊取告訴人所 有之財物,使告訴人受有前述財產損失,所為非是;犯後初 始否認犯行,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始坦承,且未能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或和解,態度難稱良好。並考量被告有毒品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不佳,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與共犯間之分工等情節,暨其於本 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 院卷第6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 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 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 ,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予以宣告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 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 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 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 均分擔之」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與共犯「咕嚕」 等3人共同竊得之怪手鑽頭,業經被告提出交還予告訴人等 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64頁),核與告訴人證述 相符(見警卷第22頁),堪認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被 害人,而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與共犯「咕嚕」等3人共同 竊得電動工具組,未據扣案,且性質上雖屬其等之犯罪所得 ,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電動工具組是「咕嚕」他們 帶走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而起訴書亦主張被告本案係與 3人共犯,可見並無法排除上開犯罪所得確如被告所述係由 其他共犯取走,而無從為被告管領、支配,公訴檢察官當庭 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55頁),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對被告 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餘地,附此敘明。  ㈡另被告與共犯「咕嚕」共同使用之板手1支,未據扣案,且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板手是放在怪手上面,不是我所有, 我有拿下來使用,但用完就放回去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 而依卷內事證,並無從認定該板手係被告所有之物,自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6

PTDM-113-易-875-202411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志偉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 05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2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李志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李志偉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於偵查及一審法院開庭 時對於其手上的傷怎麼來的,已稱不知道,所以怎麼會去說 是我打他的,這疑點請查明云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上訴人即被告李志偉(下稱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3日12時30 分許,前往告訴人黃O勤在屏東縣○○鄉○○路00號之住處外,與 告訴人理論並發生爭執後復有拉扯之事實,業據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69頁),而告訴人則於案發當日則前往至屏東縣琉 球鄉衛生所接受治療,經診斷其受有右側前臂壓砸傷、左側前 臂壓砸傷、右手小指壓砸傷、右側手部第五掌骨骨幹移位閉鎖 性骨折等傷害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65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述情節(見警卷第6頁至第8頁)大致相 符,並有告訴人之屏東縣琉球鄉衛生所112年3月23日診斷證明 書(見警卷第19頁)、現場及傷勢照片(見警卷第24頁至第26頁) 、屏東縣琉球鄉衛生所113年4月11日屏琉衛所字第1130000026 號函暨所附黃O勤診斷證明書、門診處方明細、X光影像(見原 審卷第85頁至第93頁)等件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之事實,已堪 認定。 ㈡被告上訴意旨雖主張:當天是有去告訴人家裡找他理論,並有和 他發生拉扯,但是告訴人從家裡先拿棍子要打我,過程中我沒 有搶他的棍子,有關告訴人右側前臂壓砸傷等傷勢,告訴人在 地院開庭的時候,檢察官說有問過告訴人傷勢是怎麼來的,告 訴人回答說不知道,法官也問告訴人同樣的問題,告訴人也是 說不知道,既然告訴人自己都不知道他的傷勢是怎麼來的,怎 麼會說是我打他的云云(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惟遍查全卷 告訴人並未曾在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判中到庭製作筆錄 ,故被告上開所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問。況依告訴人前揭診 斷證明書記載其傷勢包含「右側前臂壓砸傷、左側前臂壓砸傷 、右手小指壓砸傷、右側手部第五掌骨骨幹移位閉鎖性骨折」 ,其傷勢非輕,已難認係雙方單純拉扯行為所產生;且告訴人 之傷勢除骨折外,均係「壓、砸傷」,位置遍布左、右手,應 係受外力或以工具毆打所致,故被告否認於案發之際有毆打告 訴人云云,委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其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 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2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志偉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志偉前因細故與黃O勤有嫌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3月23日12時30分許,前往黃O勤址設屏東縣○○鄉○○ 路00號之住處外,與黃O勤發生口角爭執並互相拉扯,黃O勤 遂持棍棒自衛,李志偉見狀即搶走該棍棒,並持棍毆打黃O 勤,致黃O勤受有右側前臂壓砸傷、左側前臂壓砸傷、右手 小指壓砸傷、右側手部第五掌骨骨幹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 二、案經黃O勤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李 志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65頁、第15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 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黃O勤發生爭執並拉扯 ,且對於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受有前揭傷勢並不爭執,惟否認 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當天只是去找告訴人理論,雖然雙 方有拉扯,但我沒有拿棍子打告訴人,告訴人所受傷勢都不 是我造成的,他以前長期給人推拿,我不確定那些傷是否推 拿所導致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 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拉扯,且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有至屏東縣 琉球鄉衛生所接受治療,並經診斷受有前揭傷勢等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 證述(見警卷第6頁至第8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之屏東縣 琉球鄉衛生所112年3月23日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9頁)、現 場及傷勢照片(見警卷第24頁至第26頁)、屏東縣琉球鄉衛生 所113年4月11日屏琉衛所字第1130000026號函暨所附黃O勤 診斷證明書、門診處方明細、X光影像(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 93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從而,本件之爭點為:告訴人所受傷勢是否為被告所造成? 被告是以何方式傷害告訴人?下分述之: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當天到我住處前,說因 為我前一天有瞪他,就朝我揮拳,我趕緊拿旁邊曬衣服的棍 子要自保,結果棍子被他搶走,變成他拿棍子打我;被告一 開始是用徒手方式,我有用手回擊,後來才使用棍子等語( 見警卷第7頁),核與被告於警詢供稱:當天因為告訴人不想 跟我講話要離開,我就用手拉他,我們互相拉扯了一會,接 著告訴人從家門旁邊拿了一根棍子朝我揮,我以手抵擋,他 又將我推倒,推倒時我有抓著他棍子,避免他再朝我攻擊等 語(見警卷第3頁)大致相符,足見案發當天是被告先出手拉 告訴人,嗣後雙方發生拉扯,告訴人始拿出棍子欲自保,卻 遭被告抓住棍子等情。又觀諸屏東縣琉球鄉衛生所113年4月 11日屏琉衛所字第1130000026號函暨所附告訴人骨折之X光 影像,告訴人骨折之部位係右手小指掌骨,若果如被告所辯 係遭告訴人持棍攻擊,衡情應係被告受有較重之傷害(甚至 骨折),何以反而是告訴人之手指骨折?可見被告之辯解不 符事理;況告訴人既係手部骨折,衡情即難以繼續握住物品 ,被告亦自承其當時有用雙手握住告訴人之棍棒,並有持棍 站起來之舉(見本院卷第171頁),則告訴人所持之棍棒自有 高度可能遭被告搶走,益徵告訴人指述棍棒遭被告搶走等語 非虛,足認被告當時有搶奪告訴人之棍棒甚明。  ⒉再依告訴人前揭診斷證明書記載其傷勢包含「右側前臂壓砸 傷、左側前臂壓砸傷、右手小指壓砸傷、右側手部第五掌骨 骨幹移位閉鎖性骨折」,傷勢非輕,已難認係單純拉扯行為 所產生;且告訴人之傷勢除骨折外,均係「壓、砸傷」,位 置遍布左、右手,衡情並不可能係告訴人自殘所生,而有高 度可能係受外力或以工具毆打所致;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 自承整個過程中只有被告及告訴人2人在場(見本院卷第172 頁),自無他人介入破壞因果關係的可能性,足認被告當時 係與告訴人發生拉扯後,見告訴人持棍自衛,即搶奪告訴人 之棍棒並持以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前揭傷勢。是告訴人當 日所受之傷勢均為被告所造成,且被告當日除徒手與告訴人 拉扯外,復有搶奪告訴人之棍棒並持棍毆打告訴人等事實, 均堪以認定。  ⒊被告雖辯稱:告訴人的傷勢都不是我造成,可能是他的陳舊 傷,或是去推拿所造成的,而且我不清楚為何告訴人當下報 案完要先離開等語。然查,經本院函詢屏東縣琉球鄉衛生所 關於告訴人本案傷勢為陳舊傷或外力所致,函覆結果為無法 判斷等情,有屏東縣琉球鄉衛生所113年4月11日屏琉衛所字 第1130000026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85頁),被告亦未能提出 告訴人先前有陳舊傷或因推拿而受傷之相關證據以實其說, 顯見僅係臨訟卸責之詞,無可採信。另證人即警員陳民罡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到場處理時,是被告先回到現場,接下 來才是告訴人跟太太一起騎機車回來的,那時候被告跟告訴 人已經沒有再繼續爭執,告訴人那時候是跟我說手很痛,但 因為中午衛生所休息,沒有成功看診,才從衛生所折返回來 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27頁),核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供稱:當天報警之後,我有看到告訴人跟他太太一起騎機 車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相符,可見告訴人於案發後急 於就診,始與其太太一同騎機車先行離開,後因衛生所午休 始返回現場,亦符合受傷者想於第一時間就診之常情,且可 徵其傷勢為新生傷而非陳舊傷甚明。是被告前開辯解,亦無 依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其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44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2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 ,業據檢察官敘明於起訴書,並援引前科表為據,主張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對於形式上構成累犯並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73頁至第174頁),堪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 為毒品案件,與本案罪質、罪名、侵害法益均不相同,難認 其前後案有何內在關聯性,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不予加重其刑。另基於 裁判精簡之要求,不於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 執,竟以徒手、持棍等方式傷害告訴人,使其受有前揭傷勢 ,所為非是;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絲毫不認為自己的行為有 何過錯,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態度惡劣;並 考量被告有毒品、妨害兵役、竊盜、公共危險等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不佳,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等情節,暨被告於 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 本院卷第17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持以毆 打告訴人之棍棒1支,並未扣案,且告訴人於警詢時已證稱該棍 棒原為其所有,僅係遭被告搶走等語(見警卷第7頁),可見亦非 被告所有之物,檢察官復未聲請沒收,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9

KSHM-113-上易-401-20241119-1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65號 原 告 林惠美 被 告 PHAN TRUONG CHINH(中文名:潘長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19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 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 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謝慧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2024-11-19

PTDM-113-附民-565-20241119-1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24號 原 告 何沛蓁 被 告 PHAN TRUONG CHINH(中文名:潘長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19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 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 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謝慧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2024-11-19

PTDM-113-附民-624-20241119-1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987號 原 告 洪子寓 被 告 PHAN TRUONG CHINH(中文名:潘長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19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 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 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謝慧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2024-11-19

PTDM-113-附民-987-20241119-1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84號 原 告 蔡龍興 被 告 PHAN TRUONG CHINH(中文名:潘長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19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 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 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謝慧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2024-11-19

PTDM-113-附民-684-2024111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素眞 選任辯護人 矯恆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227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6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素眞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林素眞(起訴書均誤載為林素貞,應予更正)分別為下列行為 :  ㈠明知甲○○並無入侵其所有之行動電話而盜用手機內軟體等情 ,竟意圖使甲○○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8月25日5時27分許,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公館派 出所,向受理報案之警員謊稱甲○○有上開犯行,而以此方式 誣告甲○○犯妨害電腦使用罪。  ㈡又明知乙○○並無以手機騷擾、妨害其自由等情,竟意圖使乙○ ○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2年4月24日9時46分許 ,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查隊,向受理報案之警員 謊稱乙○○有上開犯行,而以此方式誣告乙○○犯妨害自由罪。 案經甲○○、乙○○告訴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素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乙○○於警詢、 檢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3頁至第29頁、第53頁至第5 7頁、他卷第3頁至第4頁、第11頁至第14頁)大致相符,並有 被告於111年8月25日、112年4月24日之警詢筆錄(見偵卷第1 7頁至第21頁、第49頁至第51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 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㈢按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 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 法第172條定有明文,又此所謂「裁判確定前」,除指經檢 察官起訴而尚未經裁判確定者外,並包括「案件未經檢察官 起訴繫屬於法院而終結之情形(例如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 緩起訴或行政簽結等情形)」(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 4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誣告告訴人甲○○ 之案件,業於111年10月12日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署111年度偵字第11038號不起訴處 分書可參(見他卷第5頁至第6頁);而被告如事實欄一㈡誣指 告訴人乙○○之案件,則於112年10月20日因查無犯罪事實, 經該署檢察官行政簽結等情,業經調取該署112年度他字第1 183號全卷核閱無訛,而被告於112年7月26日偵訊時否認犯 行(見他1302卷第23頁),復於113年1月4日偵訊時仍辯稱自 己已經撤告、根本沒有告、為什麼有人告其誣告等語(見偵 卷第40頁至第41頁),尚難認有自白犯罪之情,故其本案均 不符合上開減刑之要件,而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二次誣告之犯行浪 費國家司法資源,更使告訴人2人無端接受刑事偵查及陷於 受刑事處罰之危險,所為自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雖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和解,然被告於本院排 定之2次調解期日均有到庭,僅因告訴人2人均未到庭而調解 不成立等情,有卷附調解報到單可佐(見本院卷第65頁、第7 9頁),尚難認被告全無和解或調解之誠意,態度尚可。考量 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 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 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身心及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見本院卷第43頁、第51頁至第5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㈤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若有達成和解或調解一併宣告緩刑等 語(見本院卷第43頁)。本院審酌被告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能 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且告訴人甲○○稱:不同意給 被告緩刑,因為鄰居們被她騷擾2年多,大家都怕被她告, 希望法官能夠給她一點懲罰等語;告訴人乙○○亦稱:我的意 見跟甲○○差不多,希望法院可以給被告一點教訓,我不同意 給她緩刑,我們都怕她覺得沒事之後又再重複對我們提告等 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1頁) ,為期使被告警惕自身、記取教訓,日後不再違犯,本院認 對被告所宣告之刑罰仍應以執行為適當,始能收刑罰教化警 惕之效,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吳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2024-11-18

PTDM-113-簡-1480-2024111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