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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元順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案 件(113年度執聲付字第3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元順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元順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合計14年6月確定,執行中於民國113 年12月30日經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 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聲請裁定 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確有上開前案執行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於113年12月30日經法務 部矯正署核准假釋,有該署113年12月3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 0188285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 束名冊附卷可查。又受刑人縮短刑期後之刑期終結日期為11 7年2月28日,尚未執行完畢,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 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 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 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TYDM-114-聲保-8-20250103-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406號 原 告 陳潁 被 告 謝坤益 上列原告因損害賠償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過失傷害原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附帶民事訴訟」 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 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 程序可資依附,是以,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得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 三、經查,被告目前並無刑事案件繫屬在本院一情,有本院索引 卡查詢證明、案件查詢證明在卷可稽,是被告既無刑事案件 繫屬於本院,原告自無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本件於法未合,自應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5-01-02

TYDM-113-附民-2406-20250102-1

原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6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傑 指定辯護人 吳俊賢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原 易字第5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1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 不能證明被告林志傑(下稱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刑法第35 4條之毀損犯行,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 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1)證人即告訴人呂英毓於警詢、 偵訊證稱:我於112年7月7日晚上9點多下班回到家,下車時 沒有很去注意我的車有沒有被刮傷,但我從公司開車回家時 ,有確認我的車沒有刮傷,我將車輛停到公司的正門口,而 我的駕駛座旁就是道路,所以我上車時一定會注意到車子有 沒有被刮傷,那天下班後我就是直接開車回家途中也沒有跟 任何的車輛有發生擦碰,回到家我就把車停放在該處,都沒 有去過別的地方等語,此與卷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畫面互 核相符,又告訴人與被告並無恩怨或糾紛,無甘冒偽證罪之 風險,而虛偽陳述誣陷被告之必要,其證詞應可採信;且參 諸告訴人車輛遭刮傷之照片,該刮痕非短,甚為明顯,若非 人為或與他人車輛發生碰撞,應無發生此類刮痕之理,足認 告訴人停車時應尚未有刮傷。(2)依據卷內監視器錄影勘 驗筆錄,勘驗結果為:「壹、【檔名:Camera2_0000000000 0000】一、【影片時間00:08:58;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000 -00-00 00:08:55】錄影畫面於道路上,道路為桃園市桃 園區永安路455巷,一台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紅圈處)於 錄影畫面左側出現。二、【影片時間00:10:41;錄影畫面 顯示時間0000-00-00 00:10:37】A車駕駛將A車停靠於路 旁後下車。三、【影片時間00:10:44;錄影畫面顯示時間 0000-00-00 00:10:40】A車駕駛開啟A車之左後車門。四 、【影片時間00:10:46;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00 :10:42】A車駕駛關閉A車之左後車門。五、【影片時間00 :11:01;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 00:10:57】A車 駕駛返回住處。六、【影片時間00:17:22;錄影畫面顯示 時間0000-00-00 00:17:15】一名男子(下稱B男,藍圈處 )於畫面上方出現並行經A車,期間無異常之舉。七、【影 近A車,且無異常之舉。十五、【影片時間06:33:35;錄 影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 00:30:43】一名女子(下稱T 女,藍圈處)於畫面上方出現並行經A車,期間並無異常之 舉。十六、【影片時間06:58:27;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000 -00-00 00:55:24】一名男子(下稱U男,綠圈處)於畫面 下方出現並行經A車,期間並無異常之舉。十七、【影片時 間07:17:21;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 00:14:10 】一名男子及一名女子(下稱V男、W女,黃、紫圈處)於畫 面下方出現並行經A車,期間並無異常之舉。十八、【影片 時間07:22:21;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 00:19:0 8】A車駕駛自住處家門走出後,查看A車左側。」、「參、 【檔名:0000000000000】一、【影片時間00:00:17;錄 影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星期六04:12:13】一名頭戴黑 色帽子之男子(下稱X男,紅圈處)於畫面左側出現,自住 處走出。二、【影片時間00:01:07;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0 00-00-00星期六04:13:02 X男關上住處的門後,往畫面上 方離去。】、「肆、【檔名:VID_00000000_203404】一、 【影片時間00:00:01;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星期 六03:31:01】一名頭戴黑色帽子之男子(下稱X男,紅圈 處)於畫面左側出現,並自巷弄右轉後走出。二、【影片時 間00:00:03;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星期六03:31 :03】X男持續緩慢前進並於畫面下方離去。」等情,有原 審勘驗筆錄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憑(113年度原 易字卷第104至109、117至135頁)。又上開勘驗筆錄中J男、 X男均為被告,A車即為本案車輛,足見除被告外,並無其他 路人靠近本案車輛,僅有被告於上揭時、地步行至本案車輛 左側,且有右手微微向後抬起之事實,故排除其餘並未靠近 本案車輛之人,足認應為被告持不明物體刮左側車身致使左 側車身車漆受損,原判決遽認卷內證據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述 及現場照片無法證明被告,即有判決違背論理法則之違誤。 本件原審判決有上開認事用法之違誤,原審判決逕為無罪之 諭知,尚嫌遽斷,應予撤銷改判,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案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述,惟告訴人並非當場親見被告涉 有毀損A車之犯行,其歷次指稱:於112年7月7日晚上9點多 下班回到家,下車時沒有注意到A車有沒有被刮傷,回到家 就把車停放在該處,都沒有去過別的地方等語,雖有卷內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畫面及勘驗筆錄互核相符,然告訴人所有 之A車於下班定點停放前,是否已遭刮傷,告訴人均謂不知 ,A車究竟何時被刮致車漆受損?已非無疑,單憑告訴人之 指述,無從證明A車係於定點停放後才遭毀損。又被告堅詞 否認犯行,若以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及勘驗筆錄所示,被告 於上揭時、地步行至A車左側,縱有右手微微向後抬起乙情 ,尚難認持有足以刮傷車漆之器物,如何以此舉動造成毀損 A車左側車身車漆受損,顯然欠缺補強證據。原審判決因而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徒憑己意提起上訴, 復未舉證以實其說,不可採取。 四、綜上,原審以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得合理懷疑被告於本 案並無毀損A車之車漆,不足以使法院形成被告有毀損犯行 之確信心證,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 合。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違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資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易字第5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傑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東縣○○鄉○○村00鄰○○○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1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1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傑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林志傑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8 日上午4時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對面,以不 詳方式,刮損呂英毓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左側前後車身板金,使該車左側車身車漆受損, 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呂英毓。因認林志傑涉犯刑法第 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呂英毓於警 詢之證述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製作勘驗筆錄 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5張、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暨車損照片11張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於上開時、地毀損本案車輛,辯稱:我沒 有刮本案車輛,我要出去上班,我的車子停在永安路上,我 要去南港上班,所以要早點出門等語(本院卷第108、109頁) 。被告辯護人為其辯護稱:依照監視錄影器畫面之勘驗結果 ,被告雖有接近本案車輛,但被告的右手動作在當時遭到遮 擋,無法直接確認行經本案車輛時,被告右手具體是做了什 麼事,再從被告靠近本案車輛前之畫面顯示,被告左手雖有 持有物品,但右手在畫面上不能確定有持有物品之狀況,再 輔以勘驗監視器畫面,被告當時被拍到是在抽菸,最多只能 認為被告在行經本案車輛時,或許右手上是持有香菸的狀態 ,依卷內本案車輛受損照片,本案車輛是被他人持堅硬物品 所刮花,在此種情況下,難認被告就是刮花本案車輛之人等 語(本院卷第114頁)。經查:  ㈠觀諸本院於審理程序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勘驗結果為 :「壹、【檔名:Camera2_00000000000000】一、【影片時 間00:08:58;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 00:08:55 】錄影畫面於道路上,道路為桃園市桃園區永安路455巷, 一台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紅圈處)於錄影畫面左側出現 。二、【影片時間00:10:41;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000-00- 00 00:10:37】A車駕駛將A車停靠於路旁後下車。三、【 影片時間00:10:44;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 00:1 0:40】A車駕駛開啟A車之左後車門。四、【影片時間00:1 0:46;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 00:10:42】A車駕 駛關閉A車之左後車門。五、【影片時間00:11:01;錄影 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 00:10:57】A車駕駛返回住處。 六、【影片時間00:17:22;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 00:17:15】一名男子(下稱B男,藍圈處)於畫面上方出 現並行經A車,期間無異常之舉。七、【影片時間00:21:2 1;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 00:21:12】一名女子( 下稱C女,綠圈處)於畫面上方出現並行經A車,期間並無靠 近A車,且無異常之舉。八、【影片時間01:11:59;錄影 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 00:11:28】二名女子(下稱C女 、D女,黃、紫圈處)於畫面下方出現並行經A車,期間並無 靠近A車,且無異常之舉。九、【影片時間01:29:21;錄 影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 00:28:43】一名女子(下稱E 女,橘圈處)於畫面下方出現並行經A車,期間並無靠近A車 ,且無異常之舉。十、【影片時間01:40:00;錄影畫面顯 示時間0000-00-00 00:39:17】E女又於畫面上方出現並行 經A車,期間無異常之舉。」、「貳、【檔名:Camera2_000 00000000000】一、【影片時間00:04:35;錄影畫面顯示 時間0000-00-0000:04:32】一名男子(下稱F男,綠圈處 )於畫面上方出現並行經A車,期間並無靠近A車,且無異常 之舉。二、【影片時間00:53:59;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000 -00-00 00:53:36】一名男子(下稱G男,紫圈處)於畫面 下方出現並行經A車,期間並無靠近A車,且無異常之舉。三 、【影片時間01:08:47;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 0 0:08:18】一名男子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並搭載一名女子( 下稱H車騎士、I女,黃、藍圈處)於畫面上方出現,並將H 車停放於A車前方。四、【影片時間01:10:11;錄影畫面 顯示時間0000-00-00 00:09:41】H車騎士及I女行經A車, 期間並無異常之舉。五、影片時間04:08:26;錄影畫面顯 示時間0000-00-00 00:06:38】一名男子(下稱J男,白圈 處)於畫面下方出現並行經A車。六、【影片時間04:08:3 0;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 00:06:42】J男緩慢前 進並逐漸靠近A車,並於行進至A車左側時,其右手微微向後 抬起。七、【影片時間04:08:32;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000 -00-00 00:06:44】J男沿著A車左側前進至前方路口,並 右轉後離去。八、【影片時間04:51:08;錄影畫面顯示時 間0000-00-00 00:49:01】一名男子及一名女子(下稱K男 、L女,紫、橘圈處)於畫面下方出現,並於A車前方牽車。 九、【影片時間04:53:40;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 00:51:33】K男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滑行至前方路口右側 並搭載L女後離去,期間並無異常之舉。十、【影片時間05 :23:16;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 00:20:55】一 名男子(下稱M男,藍圈處)於畫面上方出現並行經A車,期 間無異常之舉。十一、【影片時間06:06:32;錄影畫面顯 示時間0000-00-0000:03:52】一名清潔人員(下稱N女, 綠圈處)於畫面下方出現並清掃路面,期間無異常之舉。十 二、【影片時間06:08:59;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 00:06:18】三名清潔人員(下稱O女、P女、Q女,黃、藍 、紅圈處)於畫面下方出現並與N女一同清掃路面,期間無 異常之舉。十三、【影片時間06:21:00;錄影畫面顯示時 間0000-00-0000:18:14】一名男子(下稱R男,紫圈處) 於畫面上方出現並行經A車,期間並無靠近A車,且無異常之 舉。十四、【影片時間06:25:03;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000 -00-00 00:22:15】一名女子(下稱S女,橘圈處)於畫面 下方出現並行經A車,期間並無靠近A車,且無異常之舉。十 五、【影片時間06:33:35;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 00:30:43】一名女子(下稱T女,藍圈處)於畫面上方出 現並行經A車,期間並無異常之舉。十六、【影片時間06:5 8:27;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 00:55:24】一名男 子(下稱U男,綠圈處)於畫面下方出現並行經A車,期間並 無異常之舉。十七、【影片時間07:17:21;錄影畫面顯示 時間0000-00-00 00:14:10】一名男子及一名女子(下稱V 男、W女,黃、紫圈處)於畫面下方出現並行經A車,期間並 無異常之舉。十八、【影片時間07:22:21;錄影畫面顯示 時間0000-00-00 00:19:08】A車駕駛自住處家門走出後, 查看A車左側。」、「參、【檔名:0000000000000】一、【 影片時間00:00:17;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星期六 04:12:13】一名頭戴黑色帽子之男子(下稱X男,紅圈處 )於畫面左側出現,自住處走出。二、【影片時間00:01: 07;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星期六04:13:02 X男關 上住處的門後,往畫面上方離去。】、「肆、【檔名:VID_ 00000000_203404】一、【影片時間00:00:01;錄影畫面 顯示時間0000-00-00星期六03:31:01】一名頭戴黑色帽子 之男子(下稱X男,紅圈處)於畫面左側出現,並自巷弄右 轉後走出。二、【影片時間00:00:03;錄影畫面顯示時間 0000-00-00星期六03:31:03】X男持續緩慢前進並於畫面 下方離去。」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 照片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4至109、117至135頁)。又上開勘 驗筆錄中J男、X男均為被告,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第1 08至109頁),且前開勘驗筆錄所載A車即為本案車輛,此部 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觀諸前開勘驗筆錄內容,僅能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步行至 本案車輛左側時,其右手微微向後抬起之事實,因未能攝得 被告右手有無持尖銳之物之影像,尚無法證明被告有毀損本 案車輛之情事。又告訴人於112年7月8日21時10分許駕駛本 案車輛並停放在桃園市桃園區永安路455巷路旁,告訴人下 車後在2秒內雖有短暫開閉本案車輛之左後車門(錄影畫面顯 示時間0000-00-00 00:10:40至0000-00-00 00:10:42) ,然當時為夜間、天色昏暗,且附近均為住家,並無顯著照 明設備恰巧照射在本案車輛左後車門上,再參以本案車輛之 受損情形為左後車門手把下方、左後輪胎上方之車門板金有 一條白色細長刮痕,有此等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36至40頁) ,是前開刮痕之寬度極細,衡諸常情,在夜間如無以燈光直 接照射難以清楚辨識有無受損。況告訴人亦未提出本案車輛 左後車門尚未受損前之照片,無法比對本案車輛左後車門受 損前後之情形,是以,尚無法排除告訴人將本案車輛停放在 該處「前」,本案車輛左後車門已有受損之可能性。  ㈢從而,依卷內事證僅能證明被告曾步行靠近本案車輛左側時 ,其右手微微向後抬起之事實,然本案既無其他證人目擊, 亦無攝得被告確有毀損本案車輛左後車門等錄影畫面可供查 證,亦無扣得被告當日所持用刮損本案車輛之犯罪工具,尚 難僅憑告訴人單一指述及現場照片,遽認被告有於上開時、 地毀損本案車輛左後車身。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確 信被告有毀損本案車輛左後車門之犯行,亦無法使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涉犯毀損器物罪為真實之 程度,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被訴之毀損器物罪犯行,要屬不 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2024-12-31

TPHM-113-原上易-64-20241231-1

桃交簡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159號 原 告 曾月娥 被 告 熊烽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366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YDM-113-桃交簡附民-159-202412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啟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4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啟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拘役,應執行拘役 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啟光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 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應執行期,但不得逾120日;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6款及第53條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而受刑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因犯如附 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確定在案,茲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3 年4月2日,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則確係於 此之前所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均屬得 易科罰金之罪乙節,有該等刑事裁判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在卷可稽,經核與上開數罪併罰之要件相符,自應 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確屬正當, 應予准許。   四、又本院詢問受刑人關於本件定應執行之刑之意見,受刑人表 示無意見等情,有本院調查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 刑之意見表附卷可查(本院卷第77頁)。本院爰以受刑人附表 所示各罪宣告之刑度為基礎,考量受刑人犯罪之類型、行為 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侵害法益類型、預防需求,兼衡刑罰 之邊際效應及刑罰比例原則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YDM-113-聲-4332-20241231-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383號 原 告 荃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少文 被 告 安巽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玉娟 被 告 昇隆清除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泰翔 上列原告因損害賠償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涉犯業務侵占、背信、詐欺、偽造文書等犯 行,侵害原告之權利,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100, 1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附帶民事訴訟」 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 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 程序可資依附,是以,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得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 三、經查,被告目前並無刑事案件繫屬在本院一情,有本院索引 卡查詢證明在卷可稽,是被告既無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原 告自無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件於法 未合,自應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0

TYDM-113-附民-2383-20241230-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8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文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文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近年來發生多起酒駕肇 事而造成重大傷亡之交通事故,政府已一再宣導酒後不得駕 車之規定,被告無視於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為圖方便,犯本案犯行,顯係心存僥倖,且罔顧他人生 命、身體、健康及財產安全,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尚有悔意,且未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兼衡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高低、駕駛車輛為普通重型機車、警詢時自述小學 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 (速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270號   被   告 許文筆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鎮○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文筆自民國113年11月3日中午12時15分許起至同日下午2 時15分許止,在桃園市桃園區南華街上之某KTV內飲用啤酒 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自桃園市○○區○ ○路○○○○○○○○○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 下午4時4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為警攔檢盤 查,並於同日下午4時5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 定值達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文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佐,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奕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岱璇

2024-12-30

TYDM-113-桃交簡-1826-20241230-1

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偉帆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8月15日11 2年度原金訴字第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偉帆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彭偉帆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民 國113年8月15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惟未敘述上訴理由,迄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亦未補 提上訴理由書,其上訴之程式顯有未備,茲限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書,逾期將逕依 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規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YDM-112-原金訴-52-20241230-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9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許姵榆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71號 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聲明異議人 )許姵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9年度聲字第371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6月確 定(如附件),然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若將臺灣高 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71號刑事裁定之附表編號1至10所示 各罪另定應執行刑,應屬責罰相當之應執行刑期,不致造成 聲明異議人受更不利之雙重危險,故認檢察官依臺灣高等法 院109年度聲字第371號刑事裁定內容為指揮執行不當,爰依 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前揭裁定,另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合於刑法第51條併罰規定之數罪,卻未經法院以裁判依法 定其應執行刑,因量刑之權,屬於法院,為維護數罪併罰採 限制加重主義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於執行機關之 地位,自應本其職權,依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 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此為之,受刑人 自得循序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於遭拒時並 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 號裁定參照)。申言之,刑訴法第484條規定僅在明定檢察官 於執行單一確定判決所生指揮當否之管轄法院而已,至於受 刑人在數罪執行中,依同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 就其所犯數罪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檢察官怠 不提出聲請,因認檢察官對於執行之指揮有所不當所為之聲 明異議案件,如受刑人請求合併定刑之該數罪案件,係各由 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究應由何法院管轄聲明異議案件?刑 訴法則漏未規定。參諸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 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管轄」 之定管轄法院原則,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刑,目的乃 在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其對檢察官怠不聲請定刑之聲明 異議,與檢察官之聲請定刑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因此, 對於受刑人請求合併定刑而檢察官怠予聲請之執行指揮當否 之聲明異議,應類推適用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 中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管轄,始符刑訴法關於定刑管轄 原則之體系解釋(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49號、109 年度聲字第4168號、109年度聲字第1966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倘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 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抗字第7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請求就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71號 刑事裁定之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各罪予以拆分後重新定應執 行刑,而觀諸聲明異議人請求合併定刑之全部各罪中,各犯 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即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 ,為附表編號10之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210號刑 事判決(106年11月15日判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管轄法院應為臺灣高 等法院,則聲明異議人遽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至刑事訴訟法第304條雖規定「無管轄權之案件,應 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然 上開規定僅針對「判決」而設,對於「裁定」則無類似或準 用之明文規定,本院自無從逕以管轄錯誤為由裁定移送臺灣 高等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YDM-113-聲-3393-20241230-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JANRUANG PHAPHITCHADAPHON(泰國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被 告 PHUMARIN KANSIRI(泰國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被 告 CHIRASAWANON TIDA(泰國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被 告 SRINUKUNKIJ WATCHARA(泰國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9790號、113年度偵字第46377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JANRUANG PHAPHITCHADAPHON、PHUMARIN KANSIRI、CHIRASAWANO N TIDA、SRINUKUNKIJ WATCHARA,均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八日起 羈押期間延長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 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 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訊問被告JANRUANG PHAPHITCHADAPH ON、PHUMARIN KANSIRI、CHIRASAWANON TIDA、SRINUKUNKIJ WATCHARA(下合稱被告等4人)後,被告等4人均坦承起訴書 所載全部犯行,並有卷內證據及扣案物在案可佐,是被告等 4人之犯罪嫌疑重大,且其等涉犯為重罪,為脫免卸責由此 萌生逃亡、勾串共犯及證人之動機強烈,且本案尚有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MARIO」之成年人及預計在臺收受毒品之人 皆未到案,是被告等4人與該等共犯間之分工模式,涉及犯 罪事實及犯罪所得之認定,攸關本案後續審理調查及沒收等 事項,又被告等4人為外籍人士且在我國無固定住居所,與 我國並無相當之連結因素,係為運輸本案毒品才入境我國, 是本案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等4人有逃亡、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虞,經本院審酌被告等4人之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私 益及刑事追訴審判之公益後,均認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 告等4人均自113年10月8日起羈押3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㈡因被告等4人之羈押期間即將屆至,經本院訊問被告等4人後 ,被告等4人均坦承前開犯行,並參酌卷內事證,足認被告 等4人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之犯罪 嫌疑仍為重大,本院審酌被告等4人均為泰國籍人士,在我 國境內已無固定之住居所,被告等4人運輸至我國之毒品數 量非微,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於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 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等4人之人身自由及防禦 權受限制之程度後,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後續審判或判決確定 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仍有羈押之必要,尚無從 以命被告等4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 代羈押,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被告等4人亦 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押聲請之情形, 爰裁定均自114年1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0

TYDM-113-重訴-96-202412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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