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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永茂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 字第5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永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簡永茂可預見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 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 且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 犯罪後,將取得之贓款隱匿而不易追查,竟基於縱有人使用 其金融帳戶以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22日9時51分 許,在宜蘭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權中門市,將其所申 辦之羅東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 NE暱稱「王業臻」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再以通訊LINE告 知密碼。嗣「王業臻」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 所示之詐騙方法,分別詐騙附表所示之陳紫楹、陳育霖,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生金流之斷 點,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嗣陳 紫楹、陳育霖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紫楹、陳育霖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本案檢察官、被告簡永茂對 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亦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 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 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開國 術館,且罹患心臟病,需要進中藥材,我收入不穩定,「何 景威」打電話問我要不要辦貸款,再與我加LINE好友,再介 紹我與「王業臻」洽談細節,對方說要打合約,為避免我在 外面跟別人借錢,要求我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我並無幫助詐 欺、幫助洗錢之犯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予「王業臻」;又告訴人陳紫楹、陳育霖於附表所示 時間,分別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詐 騙,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 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陳紫楹、陳育霖於警詢所述相符,並有告訴人陳紫 楹提出之匯款紀錄擷取照片、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及内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報案資料、告訴人 陳育霖提出之ATM轉帳明細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等報案資料、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 出其與「何景威」、「王業臻」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 等件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堪以認定,亦可見本案帳戶確 已供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對告訴人陳紫楹、陳育霖詐欺取財 匯款後,供提領贓款,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所在之工具。 (二)按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 者而言,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範。而幫助犯之成立 ,除行為人主觀上須出於幫助之故意,客觀上並須有幫助 之行為;且幫助行為,係指對他人實現構成要件之行為施 予助力而言,幫助故意,則指行為人就被幫助者正欲從事 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 復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在被告主觀上有認識,尚 不以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其必要。再者,金融帳戶 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 特殊情況需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 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而無任意交付 予不相識或不甚熟識之人使用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 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 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個人亦可在 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困難,此乃眾 所週知之事實,且詐騙集團以蒐集他人帳戶資料作為詐欺 之轉帳人頭帳戶,業已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 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查本件被告於行為時已66歲餘, 自陳為國中畢業,開國術館,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與社會 經驗之成年人,理當知悉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收取詐欺 贓款及洗錢之事,顯可預見其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 給他人之後,即無法控管該人如何使用本案帳戶。然被告 卻仍輕易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給未經確認真實身分 且毫無信賴關係之「王業臻」使用,足認被告對於本案帳 戶縱使遭「王業臻」所屬之詐欺集團充作遂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罪之用,並不在意,而有容任該等犯罪結果發生之 意。  (三)被告雖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一般人辦理貸款常係透過銀行等金融機構之正當管道,現 今金融機構受理貸款申請,透過聯合徵信系統即可查知借 戶信用情形,提款卡並不能表彰個人之資力或信用狀況, 僅具有存提款功能,本身亦無任何經濟價值得為質借或徵 信之用,故一般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業務,若欲對申請者進 行徵信,並無要求申請者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之理。若在信 用不佳,無法循正常金融機構借貸,必須向民間貸放集團 (如地下錢莊)尋求資助之情形,對方通常會要求借貸者 提供抵押品或簽立票據作為擔保。然依被告所述,其僅提 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並未提供任何擔保品,且被告 於偵查中自陳:我有跟合迪公司辦過車貸,當時有給身分 證、健保卡、帳戶帳號,我是用我的車子去貸款,「何景 威」、「王業臻」沒有說他們是哪家貸款公司或代辦業者 ,只有說他們是融資公司,我沒有見過他們等語(偵查卷 第74頁反面),可見對方雖自稱為融資公司,卻未表明公 司名稱,亦未要求擔保品,僅要求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顯然知悉本次申辦 貸款過程與常情不符。   ㈡觀諸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見該帳戶於交付提款卡前餘額 僅新臺幣(下同)889元,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幫助 洗錢之行為人,考量提供餘額所剩無幾之帳戶予他人使用 ,對己所生財產損害程度甚微之算計後,乃輕率交付帳戶 之犯罪型態相符。再者,觀諸被告與「王業臻」之LINE對 話紀錄(偵查卷第23頁),「王業臻」曾傳訊表示:「… 然後我這邊登上去查看,有任何問題還是有扣款的部分, 我都會跟你說,之後撥款進去也會跟你說…」等語,堪認 其可預見本案帳戶有款項進出,卻未詢明原因。此外,被 告於偵查中陳稱:我寄出提款卡後覺得有點奇怪,然後農 會打電話告訴我帳戶被凍結,我才去警局報案等語(偵查 卷第75頁),可見被告主觀上非無疑慮,其對於本案帳戶 恐作為不法用途、具有風險一節有所認識。被告既察覺有 異,卻未立即報警或掛失提款卡,直至知悉本案帳戶遭凍 結後,方報警處理,益見其主觀上應有容任他人以其提供 之帳戶供作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另詐欺集團成員為獲取他人金融帳戶,多使用經美化之說 詞、手段,縱使直接出價向他人購買金融帳戶資料使用, 通常亦不會對提供金融帳戶之人直接表明將利用該金融帳 戶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以免影響對方提供金融帳戶之意 願。故金融帳戶提供者是否涉及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 行,應以其主觀上是否預見該金融帳戶有被作為詐欺取財 、洗錢使用,而仍輕率交付他人使用,就個案具體情節為 斷,而非只要詐欺集團成員係假藉其他名目騙取金融帳戶 ,該提供金融帳戶之人即不成立犯罪。依本案具體情節, 被告知悉本次申辦貸款過程與常情不符,未確實查證「王 業臻」之身分,但於衡量本案帳戶餘額僅889元,自己名 下財產不致受有損失後,輕率寄出提款卡及告知密碼,且 其主觀上非無疑慮,卻未即刻採取積極防堵作為,以避免 本案帳戶淪為犯罪工具,足認被告已預見提供對方本案帳 戶資料,可能供作詐欺等財產犯罪使用,然為圖獲得貸款 ,抱持僥倖心態,率爾提供帳戶資料,其具有幫助詐欺取 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純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從 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 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 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 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 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 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現行法為第19條) 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 施行,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 詐欺集團利用本案帳戶所收取之不法所得金額並未達1億 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再者,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但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洗錢犯罪之前 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 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 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 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上述規定係 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經比較修 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 定最重本刑5年,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 刑7年為輕。   ㈢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23條第3項 ,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方可減刑,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而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無論依修正前、後 之規定,均不符合減刑要件。    ㈣綜合比較上述被告本案犯行所涉洗錢罪之法定刑、自白減 輕其刑等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應以適用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等 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 予「王業臻」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王業臻」及其所屬 詐騙集團成員即藉此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 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無從遽認其與實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 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本案被告之行為,應認 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而為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一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及幫助洗錢,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 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 集團成員不法使用,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特 定犯罪所得遭隱匿或掩飾,無法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 在及查緝真正實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人,致使附表所示之人 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增加被 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無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其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附表所示之人達成 調解或賠償等犯後態度,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及其因罹有心臟疾患,經濟狀況不穩定,為 圖獲得貸款,而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 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 刑法相關規定。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 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 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 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 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 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殆盡,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遭提領部分 仍然存在,餘款亦因帳戶遭警示而凍結,倘對被告予以沒收 ,有過苛之虞,故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且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從中獲有任何利益或 報酬,既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幫助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 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及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陳紫楹 113年3月間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假冒買家、7-11賣貨便客服人員,向陳紫楹佯稱:要使用7-11賣貨便下單,且須簽署金流服務,嗣因賣場遭檢舉,須依指示操作認證等語,致陳紫楹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26日 23時10分許 48,735元 2 陳育霖 113年2月26日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假冒買家、交易平台客服向陳育霖佯稱:要使用順遊通遊戲交易平台交易,帳戶遭凍結,須匯款保證金才能取款等語,致陳育霖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①113年3月26日22時58分許 ②113年3月26日23時04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元

2024-11-07

ILDM-113-訴-816-20241107-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876號 原 告 廖鴻儒 被 告 戴宏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 他人,可能使他人用為收受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以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 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 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之不詳時、地 ,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系爭帳戶)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於112年11月底,以通訊軟體LINE暱 稱「蔣裕瓊助理」之名義,邀請原告加入LINE名稱為「財運 通達」之群組,慫恿原告加入「股市投資平台:Ally inves t」,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原告依序於同年11 月25日、12月7日、12月20日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5萬 元、16萬元、59萬元予詐欺集團成員,並依指示於同年12月 29日臨櫃匯款25萬元至系爭帳戶,而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並聲明:⒈被告 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我也是被害人,因家裡需款孔急,有上網找尋貸 款,之後有暱稱「全球金融陳家銘」之人聯繫我,我是被騙 的才會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對方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 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涉有上開侵權行為,固據提出中國信託銀行新 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永福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 地檢)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2386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 均影本)為證,然上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有匯款25萬元 至原告所申設之系爭帳戶内,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交付上開系 爭帳戶之原因為何,及認定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言。又查 ,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經臺南地檢檢察官偵查後,認 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故意提供該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認 其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 可參,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察卷宗核閱屬實,尚難認 被告對原告有何故意侵權行為之事實。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之貸款流程異於正當貸款流程,被告乃是 透過暱稱「全球金融陳家銘」之人來製作虛假之財力證明, 用以騙取銀行核撥貸款,但對話紀錄中卻從頭到尾皆未討論 到貸款細節,顯然被告與暱稱「全球金融陳家銘」之人聯繫 ,目的並非貸款,而係製作虛假之財力證明,況且被告已30 歲,社會經驗充足,應有聽聞報章雜誌報導不能將金融帳戶 提供予不明人士等語。本院參諸被告於偵查中所提供其與該 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確實與通訊 軟體LINE暱稱「全球金融陳家銘」之人互相對話聯繫,雙方 所傳送之訊息以貸款細節與如何美化帳戶等為話題,訊息內 容甚至涉及詳細之貸款步驟與簽立服務委託契約書,儼然如 向融資公司借貸一般等情。再觀諸被告與「全球金融陳家銘 」之對話內容,該詐欺集團成員因被告收受存款帳務異動通 知遭被告質疑後,更稱「已經在做證明了呀」、「先做進出 帳流水」、「然後要做合約書證明」、「還需要貨運單等等 」、「總之要有很多東西跟銀行證明你的財務能力」,甚至 被告回復「因為我看早上銀行還有打來,我沒接到」後,該 詐欺集團成員更稱「沒關係」、「你那邊可以不用接」、「 照會我這邊會弄」、「等下接了沒講對,銀行會不能核貸」 、「急件已經在辦了,你等核貸就好了」等訊息以取信於被 告,足徵被告上開所辯係遭詐騙始交付帳戶等語,顯有可能 。本院審酌詐欺集團之手法不斷推陳出新,每每以不同之詐 術誘使被害人在無法分辨真偽、心防不備之情形下,而遭騙 受害,蒙受巨大損失,為眾所周知。詐騙集團掌握被害人人 性弱點,先佯為融資公司人員再佯稱幫忙被告美化帳戶,縱 認對方所持理由,稍具通常智識之一般人均會有所懷疑,而 不至於全然聽信,然詐騙集團以虛構夢想使人深陷方式,逐 步化解其猜疑與防範之心,進而使被害人將其認定為可信害 之對象,藉此詐取被害人之金錢或金融帳戶資料,亦時有所 聞。而現今社會詐欺犯罪猖獗,政府、媒體對於防範詐欺犯 罪之相關事項,固然多有宣導、報導,然社會上仍不斷有人 受騙,且受騙對象不乏具有相當學識經驗之人,可知上開宣 導及個人社會經驗、一般常理,仍無法完全消彌詐欺集團成 員處心積慮之佈局詐騙,自難謂被告因遭貸款詐騙而交付帳 戶之行為,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可言。此外 ,復查原告未能就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之事實,舉 證以實其說,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難認有理。  ㈢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萬 元之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2024-11-07

SJEV-113-重簡-1876-20241107-2

沙小
沙鹿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609號 原 告 吉內瓦國際生醫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沛芬 訴訟代理人 林桂翎 被 告 陳瑋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857號),因被告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62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2,6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日向原告購買美容美體商 品,消費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72,000元,雙方簽訂買賣 契約書,並向訴外人裕富融資公司辦理24期分期給付。期間 被告開封使用產品共計52,620元,並接受美容護膚服務,惟 被告事後單方面向訴外人裕富融資公司終止融資,導致原告 無法收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 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52,62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次日起至清 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一)原告傳達不實之資訊誘導被告,致使被告 誤認兩造所簽之契約為臉部保養服務課程:被告於112年9月 間路過雲林縣麥竂鄉中山路上之寶雅購物商場門口時,經原 告公司人員向被告推銷臉部保養課程並贈送體驗券予被告試 用。被告於113年2月2日前往原告位於雲林縣麥寮鄉華興路 上之店面體驗臉部保養服務,惟原告公司人員卻一直不斷地 向被告推銷臉部保養課程,並表示費用為每月3,000元不限 次數,共24期且為零利率。原告公司人員在不斷強力推銷並 趁被告來不及理解課程內容之下,被告不堪原告公司人員之 逼迫及干擾下遂勉強答應之,而原告公司人員隨即拿出臉部 保養產品為被告進行臉部保養服務,服務結束後,原告公司 人員告訴被告因年關將近,臉部保養不宜相隔太久,故被告 乃與原告公司人員約定113年2月5日進行第二次臉部保養服 務。嗣後,被告於113年2月5日再次前往原告麥寮鄉華興路 上之店面行第二次臉部保養服務,被告回到家中一直覺得原 告公司人員為被告所進行二次臉部保養服務過於草率,且經 被告計算後始驚覺每月3,000元共24期之總金額高達72,000 元,被告認為原告公司人員所提供之保養服務課程無需如此 高之費用,且總金額為72,000元實屬過高,故被告乃於隔日 即2月6日前往原告雲林縣麥寮鄉華興路之店面向原告公司人 員表示欲中止服務課程。原告公司人員卻表示可以同意中止 但被告須將已拆封之產品購買回去,並出示商品明細及金額 。被告驚訝之餘乃向原告公司人員詢問原告究竟係販售保養 服務還是販售產品?原告公司人員始向被告坦誠表示原告是 販售產品。足見原告公司人員自始至終皆用不實之話術誘導 被告,讓被告誤以為原告係提供專業臉部保養服務課程之公 司。(二)兩造所簽訂美容美體商品買賣契約書違反消保法 及美容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規定應屬無效: 原告所提供之美容美體商品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 為原告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 契約條款,自屬消費者保護法所規範之定型化契約無訛。而 系爭契約書之內容除未給予被告契約審閱期外,亦未明訂有 關美容項目及金額、繼續性美容服務、項目及方式之說明、 以購買商品而贈送美容服務訂定契約之規範等項目。再觀系 爭契約書內有關顧客確認事項第1項至第6項之規定,實對被 告極為不平等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 第1項之規定應為無效。則系爭契約書之內容有諸多違反消 費者保護法及上開衛生福利部於112年7月1日所公佈之美容 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規定,是故系爭契約書 應屬無效。(三)被告自始至終皆未收受任何保養產品,且 就原告所提出之產品明細表及產品使用紀錄表等文件,被告 皆無印象曾簽署過該二份文件。(四)綜上,原告主張顯無 理由,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美容美體商品買賣契約書、產品 明細表、產品使用紀錄表等為證,被告亦不爭執上開資料 上簽名之真正,被告雖以前情抗辯,但查:  1、被告雖抗辯原告公司人員以不實之話術誘導被告,讓被告 誤以為原告係提供專業臉部保養服務課程之公司云云,然 按意思表示係被詐欺或脅迫而為,屬於變態事實,當事人 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自應就其被 詐欺或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本件被告並未提出證 據證明其主張之意思表示係被詐欺等情,則被告上述部分 之抗辯,本院即無從認定為真。   2、本件雙方簽訂之美容美體商品買賣契約書,固有被告主張之定型化契約違反契約審閱期,及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並違反上開衛生福利部於112年7月1日所公佈之美容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規定之情形,而屬無效。但本件原告並非主張被告應依契約內容履行,而係主張被告應就已開封使用產品部分為給付。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又無效契約之回復原狀,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259條關於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規定,亦即「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三、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四、受領之給付物生有孳息者,應返還之。五、就返還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其返還。六、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因此,原告依上規定,請求被告於契約無效後,依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已受領之勞務及物之使用,應認為有理由。而被告已開封使用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此有上述原告簽名之產品明細表、產品使用紀錄表可稽,則原告請求被告償還如附表已開封使用產品價格共計52,620元,應認為有理由。   3、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回復原狀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 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 息,核無不合。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無效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52,620元,及自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為被告得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附表:(被告帶回去的產品及做臉使用的產品,項目及金額)    編號 產品項目 金額(新臺幣) GV008 安潔菈戰鬥平行調理精華 2480元 GV014 安潔菈18%杏仁新生精華 5180元 GV029 吉內瓦頂級金箔面膜 5000元 GV014 安潔菈18%杏仁新生精華 5180元 GV016 安潔菈玻尿酸極致保濕安瓶 4680元 GV009 安潔菈活力激光膠囊 5780元 GV008 安潔菈戰鬥平行調理精華 2480元 GV007 安潔菈素顏亮白淡斑霜 2680元 GV010 安潔菈亮彩調理卸妝乳 1980元 GV036 胺洗 2380元 GV018 安潔菈B5舒緩修護霜 2680元 GV035 保濕乳 2180元 GV017 安潔菈B5舒緩修復按摩霜 3780元 GV005 安潔菈胡桃核活力煥彩泥膜 3780元 GV033 隔離 2380元 總計 52620元

2024-11-05

SDEV-113-沙小-609-20241105-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士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28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6374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士梧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事 實 一、林士梧明知無正當理由取得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 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以及遮斷 金流斷點,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 財、洗錢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洗錢及實施詐欺取財 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經理」之 成年男子指示,於民國111年6月29日10時許,先將其向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臨櫃補發提款卡,並設定約定轉帳帳 戶後,在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港坪門市,將本件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印章、手 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當面交付「李經理」,供該人及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本件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件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 詐欺手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 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本件帳戶內, 旋遭移轉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受害 金額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二、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107年3月28日「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 二、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依上開原則,不予說明。 三、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情形, 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定有 明文。所稱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而 言,並不包括法律上之同一案件。蓋案件在偵查中,並無類 似審判不可分之法則,不生偵查不可分之問題。故想像競合 犯、結合犯或其他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一罪之一部犯罪事實已 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者,仍可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提 起公訴,不生全部與一部之關係,亦不受原不起訴處分效力 之拘束,非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同一案件。檢察官就 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仍得再行起訴,並不受上開法 條之限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120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林士梧固因交付本件帳戶之帳戶資料予暱稱 為「李經理」之人,而與本案是同一次之交付帳戶行為,使 詐騙集團成員向如附表編號45至48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 等匯款至本件帳戶,嗣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經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 1893、4153、85 40號(下稱前案),認定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 因前案與本案(113年度偵緝字第283號)之被害人均不相同 ,是前案與本案之犯罪事實既不完全相同,依最高法院上揭 判決意旨,2案犯罪事實顯然有別,並非事實上之同一案件 。揆諸上揭所述,檢察官就本案提起公訴,自不受刑事訴訟 法第260條之限制,本院自不受前案不起訴處分之效力所及 ,仍應就本案為實體上之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將其所申設之本件帳戶之上開帳戶資料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李經理」之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伊是因為接獲詢問貸款需求的電話,與LINE暱稱「李經理」之人加為LINE好友,對方告知伊需要洗數據才方便貸款,而且有提供身分證影像畫面給伊,伊才會相信對方並依指示臨櫃開通網路銀行功能及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在統一超商新港坪門市當面交付本件帳戶上開帳戶資料給「李經理」,伊聯絡不上「李經理」後就打電話給165反詐騙專線詢問,也去報案,伊也是被騙等語。  二、經查: ㈠本件帳戶為被告所申設,於111年6月29日10時許,先臨櫃補發本件帳戶提款卡,並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在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港坪門市,將本件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印章、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當面交付「李經理」之詐欺集團成員。嗣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集團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而分別匯款至被告本件帳戶後,旋即移轉一空等情,為被告所坦認。且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及兆豐銀行112年2月6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04241號號函附存款帳號餘額表(南投檢偵8428卷第25-26頁)、兆豐銀行112年3月16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13229號函附設定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號紀錄表及掛失存摺、印鑑紀錄表(偵1893卷第7-9頁)、兆豐銀行113年3月6日兆銀總集中字0000000000號函附網銀交易OTP綁定之手機門號(偵2531卷第28-29頁)、兆豐銀行113年2月17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06046號函附客戶基本資料表、111年6月25日至同年12月31日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他60卷第55-69頁)、帳戶交易明細(南投檢偵8428卷第57-73頁)附卷足憑。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被告本件帳戶之上開資料後,確實以之作為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之匯款帳戶。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即 實務及學理上所稱之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而詐騙集團以各 種手段獲取他人之金融帳號,即俗稱之人頭帳戶,又可分為 「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兩種取得方式。前者, 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 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 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 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 可能為單純被害人,或可能為詐欺集團之幫助犯或共犯,亦 或可能原本為被害人,但被集團吸收提昇為詐欺、洗錢犯罪 之正犯或共犯,或原本為詐欺集團之正犯或共犯,但淪為其 他犯罪之被害人(如被囚禁、毆打、性侵、殺害、棄屍等) ,甚或確係詐欺集團利用詐騙手法獲取之「人頭帳戶」,即 對於詐欺集團而言,為被害人,但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 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 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 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 「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 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 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 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各種情 況不一而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參照) 。 ㈢本院依據直接審理當庭與被告對話,足以認定被告認知能力 正常,其行為時已50餘歲,且從事司機工作,當具有社會一 般生活經驗,應有一定知識程度,理當知悉若將本件帳戶之 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他人即可任意用以收款、提款、轉 帳使用,進而推知被告理應知悉他人使用其本案帳戶,當有 隱匿自己身分而從事不法行為之可能。另依據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所述:自稱「李經理」之人的聯絡方式只有LINE ,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年籍,他只有傳一張身分證的影像畫 面給我,現場交付那天我沒有詢問他的個人資料,他也沒有 提供公司或工作內容之相關資料。只有留下對方的LINE,我 那時候在開車,請假只有請1個多小時。他們公司名稱忘記 了,我不太清楚等語(見偵1893號卷第19頁、本院卷第305 頁)。足見被告於交付上開甚為重要之帳戶資料予「李經理 」時,並未詳細確認其身分、任職職稱、工作性質與公司名 稱,以確保「李經理」其人及任職公司是否合法正派經營, 及貸款款項核貸後如何取款等處理方式,而以被告上開並非 匱乏之生活智識、經驗,顯見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時, 被告在乎的只是能否取得貸款,至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後對 方要如何使用,或可能涉及犯罪之事,均抱持「不在意」之 容任故意。再者,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承:當時要跟 「李經理」貸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我有問過彰銀及兆 豐,都資格不符,我才找他貸款,「李經理」以洗數據方便 貸款為由要求交付這些帳戶資料,是指美化帳戶,我不知道 「李經理」說要匯入我帳戶的錢是合法、乾淨的。對方跟我 說是外面的融資公司,對方說要先幫我養帳戶等語(見偵18 93號卷第18至20頁、本院卷第306頁)。倘如被告所言屬實 ,則被告當時經濟狀況相當窘迫,已無法循正當途徑向金融 機構取得貸款,則其對於「李經理」所稱製造帳戶內之資金 流動以美化帳戶等語,應能預見為不法欺瞞手段,進而認識 到「李經理」提供貸款之適法性顯然有疑。況被告於00年0 月間以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以3000元為代價,交付予真實姓 名不詳之人,作為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取款帳戶一節,業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此有該簡易判決在卷可參(見偵2531號卷第68至6 9頁背面)。而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那時候我有一點 懷疑,所以我每天跟對方催,我懷疑對方是否會幫我辦理等 語(見本院卷第306頁)。是被告既有交付帳戶遭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之經驗,且當時已有懷疑,對於他人以借款、貸款 為由要求提供上開帳戶資料,當應特別謹慎,且以其上開生 活智識、經驗,豈有輕信於人,甚至在僅有對方LINE聯絡方 式,其餘聯絡方式均付之闕如之情形下,交付上開帳戶資料 之理?足徵被告有容任他人使用本件帳戶之上開帳戶資料為 不法行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被告固提出與「李經理」之對話紀錄為憑。然依據上開說明 ,交付帳戶之被告某方面而言似具有「被害人」之外觀,然 只要被告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 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 人使用,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在所不惜」之 「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當不會因被告外觀上 貌似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而阻卻其交付當 時即有幫助詐欺與洗錢「間接故意」之成立。是縱使被告於 交付帳戶時,同時具有被害人之外觀,然其亦明瞭本案借貸 與其日常生活經驗相違,並不尋常,但其在對自己利益考量 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可能受害之下,依然將本件帳戶資料交 予給陌生人,此乃被告基於評估後所做之決定,而與毫無犯 罪認識,純粹因受騙交付帳戶資料之情形有別。故本件自不 會因被告外觀上貌似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 而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與洗錢間接故意之成立。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尚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同法第35條第2項、第3 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新舊法比較時,應先就新法之各 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 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至 於比較之內容,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 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 、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 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 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 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3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茲就涉及被告 罪刑有關之新舊法律規定及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1.一般洗錢罪部分:   ①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被告所犯本案特定犯罪即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是依修正前規定,其宣告刑上限即受到刑法詐欺罪最重 本刑之限制,而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     ②修正後上開條文條次移列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法規定係將洗錢標的是否達1億元而區別不同刑責 ,同時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     2.適用幫助犯減刑部分:本案被告所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均構成洗錢罪之幫助犯,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刑法 上之「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最高 法院 29 年度總會決議㈠參照)。   3.本案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①經查,本案被告提供帳戶後遭人作為洗錢工具之金額未達1 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 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但因受同法第14條第3項及刑 法第339條第1項最重本刑之限制,宣告刑不得超過有期徒 刑5年。再參酌被告為幫助犯得減刑之情形下,可知被告 適用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    ②依修正後之規定,本案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 下,再參酌被告為幫助犯得減刑之情形下,可知適用新法 之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故依刑法第35條關 於刑之輕重標準,自以修正前規定為輕,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有關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 其效力及於全部之規定,是為學說所稱之起訴(或公訴)不 可分原則。而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在訴訟法上係一個 訴訟客體,無從割裂,故其一部分犯罪事實,經檢察官不起 訴處分確定後,檢察官再就全部犯罪事實提起公訴。經法院 審理結果,認曾經不起訴處分部分與其他部分均屬有罪,且 二罪間確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依上開起訴 不可分原則,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曾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 定部分,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而檢察官前所為 之不起訴處分應認具有無效之原因,不生效力,無確定力之 可言,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55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本件如附表編號45至48所示之人,因遭詐騙,將各該 款項匯入本件帳戶並經提領一空之事實,固經檢察官以前案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本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雖未敘及此 部分事實,惟此部分事實既與起訴所載犯罪事實間,具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併予審 理。 ㈣想像競合犯:被告以提供本件帳戶上開帳戶資料之單一幫助 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先後對如附表所示之人行騙後誘使其等 匯款至上開帳戶,並隨即自該帳戶移轉一空,以達到掩飾犯 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因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僅有一個, 且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時,政府 亦一再廣泛宣導,提醒民眾提高警覺謹慎防範,強化個人防 詐意識。被告竟為求獲取己身所需資金,不循正當合法途徑 進行借貸,反而欲利用不法方式美化帳戶,取得貸款,而無 視對方可能為詐欺份子,仍恣意配合交付本案帳戶上開帳戶 資料,助長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危害金融秩序,造成社會 互信受損,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隱匿真實身分,妨礙檢警追 查幕後詐欺集團份子及犯行,所為實有不該。參酌被告提供 金融帳戶數量為1個,被害人受騙匯入如各附表編號所載金 額,被告並未取得犯罪所得之情節。酌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對於自身責任避重就輕,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 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不構成累犯),以及自述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遊覽車司機、子女已經成年、無 人需要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印章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未扣案,是否尚存在 未明,且其價值甚低並已遭警示,縱使沒收該帳戶之提款卡 ,對於防止將來犯罪之效益亦屬有限,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是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並 非實際施行詐騙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犯行, 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而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附錄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李素琴(提告) 詐欺集團網路刊登免費線上投資教學廣告,於000年0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景明」向告訴人李素琴佯稱:得於「Hopoo」投資平台上投資虛擬貨幣(加密貨幣)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告訴人李素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款項。 111年7月1日10時26分許 網路轉帳 3萬元 1.告訴人李素琴111.7.25警詢筆錄(投興警偵字第1130001596號卷【下稱南投警卷】第27-34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南投警卷第38-44頁) 3.告訴人李素琴提出之台中銀行存摺封面及内頁影本、存款交易明細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南投警卷第45-50、58-63頁) 2 林以晨(提告) 詐欺集團在網路刊登免費線上投資教學廣告,於111年5月2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景明」、「劉玲麗」向告訴人林以晨佯稱:得於「Hopoo」投資平台上投資虛擬貨幣(加密貨幣)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告訴人林以晨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款項。 111年7月1日10時37分許 網路轉帳 3萬元 1.告訴人林以晨111.7.20警詢筆錄(南投警卷第67-70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南投警卷第71-76頁) 3.告訴人林以晨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交易明細(南投警卷第78-89頁) 3 謝嘉樺(未提告) 詐欺集團透過網路刊登免費線上投資教學廣告,111年6月間某日起被害人謝嘉樺依指示至網站名稱「Hopoo」(網址:https://mq7fh.hnwstsc.com/zfkec、https://q11j8.yzbhny.com/khwt8)註冊會員,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加密貨幣),被害人謝嘉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款項。 111年7月1日11時26分許 網路轉帳 5000元 1.被害人謝嘉樺111.8.5警詢筆錄(南投警卷第95-97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南投警卷第98-104頁) 3.被害人謝嘉樺提出手機轉帳畫面照片3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投資APP頁面擷圖、台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南投警卷第105-106、116-120、126-130頁) 111年7月2日13時59分許 網路轉帳 3萬元 111年7月3日11時19分許 網路轉帳 1萬5000元 4 于筑瑩(提告) 詐欺集團網路刊登免費線上投資教學廣告,於111年5月28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景明」向告訴人于筑瑩佯稱:得於「Hopoo交易所」(網址:https://www.hopoo.com/#/?routerlink=register)投資平台上投資虛擬貨幣(加密貨幣)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告訴人于筑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款項。 111年7月1日12時9分許 網路轉帳 3萬元 1.告訴人于筑瑩111.7.28警詢筆錄(南投警卷第134-136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南投警卷第137-141、146-147頁) 3.告訴人于筑瑩提出之網路轉帳畫面照片5張(南投警卷第142-143頁) 111年7月1日12時10分許 網路轉帳 3萬元 111年7月1日12時31分許 網路轉帳 7500元 111年7月3日10時25分許 網路轉帳 3萬元 111年7月3日10時26分許 網路轉帳 3萬元 5 劉惠娟(未提告) 詐欺集團網路刊登免費線上投資教學廣告,於111年6月2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景明」、「劉玲麗」、「Hopoo客服」向被害人劉惠娟佯稱:得於「Hopoo交易所」投資平台上投資虛擬貨幣(加密貨幣)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被害人劉惠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款項。 111年7月1日12時28分許 臨櫃匯款 3萬元 1.被害人劉惠娟111.7.27警詢筆錄(南投警卷第000-000) 0.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南投警卷第150、161-164頁) 3.被害人劉惠娟之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彰化區漁會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南投警卷第165-171、173頁) 6 洪千代(提告) 詐欺集團於111年5月2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景明」、「陳青青」、「Hopoo客服專線」向告訴人洪千代佯稱:得於「Hopoo」投資平台上投資虛擬貨幣(加密貨幣)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告訴人洪千代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款項。 111年7月1日14時10分許 網路轉帳 10萬元 1.告訴人洪千代111.7.31警詢筆錄(南投警卷第184-192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南投警卷第193-195頁) 3.告訴人洪千代之提出玉山銀行轉帳明細1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Hopoo」客服郵件、通知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文等(南投警卷第205-216頁) 7 譚大偉(未提告) 詐欺集團於000年0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珠」、「Veronica關薇」向被害人譚大偉佯稱:得於「Hopoo」投資平台上投資虛擬貨幣(加密貨幣)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被害人譚大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款項。 111年7月1日15時32分許 臨櫃匯款 26萬元 1.被害人譚大偉111.7.21警詢筆錄(南投警卷第221-222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亀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南投警卷第223-228頁) 3.被害人譚大偉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内匯款申請書1張(南投警卷第229-238頁) 8 彭慶輝(提告) 詐欺集團網路刊登免費線上投資教學廣告,於111年5月2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景明」向告訴人彭慶輝佯稱:得於「Hopoo」投資平台上投資虛擬貨幣(加密貨幣)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告訴人彭慶輝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款項。 111年7月1日18時56分許 網路轉帳 3萬元 1.告訴人彭慶輝111.7.27警詢筆錄(南投警卷第245-251頁)、111.8.3警詢筆錄(南投警卷第252-253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圜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三元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南投警卷第254-258、260頁) 3.告訴人彭慶輝之提出中國信託銀行轉帳證明1張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南投警卷第262、264-280頁) 9 連柏勛(提告) 詐欺集團網路刊登免費線上投資教學廣告,於111年5月2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景明」、「劉玲麗」、「Hopoo客服專線」向告訴人連柏勛佯稱:得於「Hopoo」投資平台上投資虛擬貨幣(加密貨幣)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告訴人連柏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款項。 111年7月2日9時30分許 網路轉帳 4萬5000元 1.告訴人連柏勛111.7.25警詢筆錄(南投警卷第285-286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南投警卷第287-290頁) 3.告訴人連柏勛之提出網路轉帳手機晝面照片1張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南投警卷第291、296-297、299-302頁) 10 黃偉亮(提告) 詐欺集團網路刊登免費線上投資教學廣告,於111年6月底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景明」、「蔡雅雯」向告訴人黃偉亮佯稱:得於「Hopoo」投資平台上投資虛擬貨幣(加密貨幣)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告訴人黃偉亮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款項。 111年7月2日11時4分許 網路轉帳 5萬9700元 1.告訴人黃偉亮111.7.27警詢筆錄(南投警卷第307-309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南投警卷第310-315頁) 3.告訴人黃偉亮提出之網路轉帳明細1張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南投警卷第318-324頁) 11 任靜慧(提告) 詐欺集團網路刊登免費線上投資教學廣告,於111年5月2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自稱ASK NELSON GROUP LTD.投顧公司總裁之暱稱「張景明」、「吳靜怡」向告訴人任靜慧佯稱:得於「Hopoo」投資平台上投資虛擬貨幣(加密貨幣)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告訴人任靜慧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款項。 111年7月2日11時18分許 網路轉帳 4萬5000元 1.告訴人任靜慧111.8.3警詢筆錄(南投警卷第329-331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南投警卷第332-337頁) 3.告訴人任靜慧提出之網路轉帳明細1張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南投警卷第338-341頁) 12 曾佳雯(提告) 詐欺集團網路刊登免費線上投資教學廣告,於111年5月底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景明」、「Veronica關薇(助教)」向告訴人曾佳雯佯稱:得於「Hopoo」投資平台上投資虛擬貨幣(加密貨幣)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告訴人曾佳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款項。 111年7月2日12時52分許 網路轉帳 3萬元 1.告訴人曾佳雯111.7.25警詢筆錄(南投警卷第347-353頁)、111.7.26警詢筆錄(南投警卷第354-358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埤頭分駐所陳報單、受理詐欺案件檢核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南投警卷第346、359-368、他9902卷第39頁) 3.告訴人曾佳雯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網路轉帳明細2張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南投警卷第369-373、378-401頁、他9902卷第41-71頁、他60卷第91-93頁) 111年7月4日12時8分許 網路轉帳 1萬5000元 13 姜佩彣(提告) 詐欺集團網路刊登免費線上投資教學廣告,於111年7月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張景明(教授)」、「萱萱」向告訴人姜佩彣佯稱:得於「Hopoo」投資平台上投資虛擬貨幣(加密貨幣)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告訴人姜佩彣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款項。 111年7月2日13時7分許 網路轉帳 5萬元 1.告訴人姜佩彣111.7.25警詢筆錄(南投警卷第405-406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南投警卷第407-414頁) 3.告訴人姜佩彣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Hopoo平台頁面擷圖、存摺内頁影本(南投警卷第415-420頁) 14 劉偉煌(未提告) 詐欺集團網路刊登免費線上投資教學廣告,於111年6月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小小」向被害人劉偉煌佯稱:得於「Hopoo」投資平台上投資虛擬貨幣(加密貨幣)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被害人劉偉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款項。 111年7月2日13時11分許 網路轉帳 5萬元 1.被害人劉偉煌111.8.8警詢筆錄(南投警卷第425-426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南投警卷第427-433頁) 3.被害人劉偉煌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存摺内頁影本(南投警卷第434-439、442-446頁) 15 林秀美(提告) 詐欺集團網路刊登免費線上投資教學廣告,於111年6月中旬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景明」、「蔣婷」向告訴人林秀美佯稱:得於「Hopoo」投資平台上投資虛擬貨幣(加密貨幣)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告訴人林秀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款項。 111年7月2日13時32分許 網路轉帳 4萬5000元 1.告訴人林秀美111.7.23警詢筆錄(南投警卷第450-452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南投警卷第453-459頁) 3.告訴人林秀美提出之網路交易明細1張(南投警卷第460頁) 16 苗青 (未提告) 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Hopoo客服專員」向被害人苗青佯稱:得於「Hopoo」投資平台上投資虛擬貨幣(加密貨幣)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被害人苗青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款項。 111年7月2日13時49分許 網路轉帳 4萬4775元 1.被害人苗青111.7.4警詢筆錄(南投警卷第465-466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埤頂派出所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南投警卷第467-472頁) 3.被害人苗青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南投警卷第474-481頁) 17 沈淑玫(提告) 詐欺集團網路刊登免費線上投資教學廣告,於111年6月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景明老師」、「曉曼」、「助理蔣婷」、「H0P00亞太客服-陳」向告訴人沈淑玫佯稱:得於「Hopoo」投資平台上投資虛擬貨幣(加密貨幣)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告訴人沈淑玫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款項。 111年7月2日15時14分許 網路轉帳 4萬5000元 1.告訴人沈淑玫111.7.5警詢筆錄(南投警卷第484-487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南投警卷第488-492頁) 3.告訴人沈淑玫提出之網路交易明細1張(南投警卷第494頁) 18 李長恩(提告) 詐欺集團網路刊登免費線上投資教學廣告,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景明」、「吳靜怡」、「Hopoo客服」向告訴人李長恩佯稱:得於「Hopoo」投資平台上投資虛擬貨幣(加密貨幣)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告訴人李長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款項。 111年7月2日17時42分許 網路轉帳 4萬5000元 1.告訴人李長恩111.7.26警詢筆錄(南投警卷第499-501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南投警卷第498、502-506頁) 3.告訴人李長恩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南投警卷第508-509頁) 19 彭連鈞(提告) 詐欺集團網路刊登免費線上投資教學廣告,於111年5月底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景明」、「抓k線獲利無限蔡小小」、「虚幣Hopoo客服經理凱琳」向告訴人彭連鈞佯稱:得於「Hopoo」投資平台上投資虛擬貨幣(加密貨幣)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告訴人彭連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款項。 111年7月2日18時15分許 網路轉帳 3萬元 1.告訴人彭連鈞111.7.28警詢筆錄(南投警卷第513-516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寶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南投警卷第517-523頁) 3.告訴人彭連鈞提出之網路轉帳晝面照片1張、投資平台頁面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南投警卷第524、528-553頁) 20 江春貴(提告) 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景明」、「LIBF金融訓練營168」、「Hopoo客服」向告訴人江春貴佯稱:得於「Hopoo」投資平台上投資虛擬貨幣(加密貨幣)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告訴人江春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款項。 111年7月2日18時46分許 網路轉帳 5萬元 1.告訴人江春貴111.7.8警詢筆錄(南投警卷第556-557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南投警卷第558-567頁) 3.告訴人江春貴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南投警卷第568-574頁) 21 陳福壽(提告) 詐欺集團網路刊登免費線上投資教學廣告,於111年6月1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景明」、「蔡小小」、「Hopoo客服經理凱琳」向告訴人陳福壽佯稱:得於「Hopoo」投資平台上投資虛擬貨幣(加密貨幣)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告訴人陳福壽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款項。 111年7月3日13時17分許 網路轉帳 4萬5000元 1.告訴人陳福壽111.7.27警詢筆錄(南投警卷第580-583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南投警卷第579、584-591頁) 3.告訴人陳福壽提出之存摺内頁影本(南投警卷第593-596頁) 111年7月3日13時47分許 網路轉帳 4萬5000元 22 許玉君(提告) 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景明」、「蔡小小」、「Hopoo客服經理凱琳」向告訴人許玉君佯稱:得於「Hopoo」投資平台上投資虛擬貨幣(加密貨幣)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告訴人許玉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款項。 111年7月3日13時40分許 網路轉帳 4萬5000元 1.告訴人許玉君111.7.27警詢筆錄(南投警卷第622-623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南投警卷第624-629頁) 3.告訴人許玉君提出之網路轉帳明細1張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南投警卷第631-636頁) 23 葉淑芳(提告) 詐欺集團網路刊登免費線上投資教學廣告,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景明」向告訴人葉淑芳佯稱:得於「Hopoo」投資平台上投資虛擬貨幣(加密貨幣)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告訴人葉淑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款項。 111年7月3日15時16分許 網路轉帳 4萬5919元 1.告訴人葉淑芳111.7.22警詢筆錄(南投警卷第642-644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南投警卷第641、645-650頁) 3.告訴人葉淑芳提出之網路轉帳明細1張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南投警卷第651、657-661頁) 24 陳秀玉(未提告) 詐欺集團網路刊登免費線上投資教學廣告,於111年5月3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景明」向被害人陳秀玉佯稱:得於「Hopoo」投資平台上投資虛擬貨幣(加密貨幣)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被害人陳秀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款項。 111年7月3日15時38分許 網路轉帳 3萬元 1.被害人陳秀玉111.7.29警詢筆錄(南投警卷第667-670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南投警卷第671-673頁) 3.被害人陳秀玉提出之匯款明細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南投警卷第681-685頁) 111年7月4日6時39分許 網路轉帳 1萬5000元 25 楊國浩(提告) 詐欺集團網路刊登免費線上投資教學廣告,於111年5月3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景明」向告訴人楊國浩佯稱:得於「Hopoo」投資平台上投資虛擬貨幣(加密貨幣)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告訴人楊國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款項。 111年7月3日16時34分許 網路轉帳 4萬5000元 1.告訴人楊國浩111.7.26警詢筆錄(南投警卷第690-698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圜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南投警卷第699-704頁) 3.告訴人楊國浩提出之網路轉帳明細1張、投資平台頁面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南投警卷第712-735頁) 26 林慧貞(提告) 詐欺集團網路刊登免費線上投資教學廣告,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景明」、「萱萱」向告訴人林慧貞佯稱:得於「Hopoo」投資平台上投資虛擬貨幣(加密貨幣)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告訴人林慧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款項。 111年7月3日18時1分許 網路轉帳 4萬4775元 1.告訴人林慧貞111.7.25警詢筆錄(南投警卷第740-744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埒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南投警卷第745、750-752頁) 3.告訴人林慧貞提出之匯款明細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南投警卷第754-773頁) 27 劉蕙芬(提告) 詐欺集團於111年5月28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景明」向告訴人劉蕙芬佯稱:得於「Hopoo」投資平台上投資虛擬貨幣(加密貨幣)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告訴人劉蕙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款項。 111年7月4日9時28分許 網路轉帳 4萬5000元 1.告訴人劉蕙芬111.7.28警詢筆錄(南投警卷第778-783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舂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南投警卷第778、784-789頁) 3.告訴人劉蕙芬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南投警卷第791-795頁) 28 劉宗翰(提告) 詐欺集團網路刊登免費線上投資教學廣告,於111年5月2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景明」、「林美怡」向告訴人劉宗翰佯稱:得於「Hopoo」投資平台上投資虛擬貨幣(加密貨幣)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告訴人劉宗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款項。 111年7月4日10時50分許 臨櫃匯款 4萬5000元 1.告訴人劉宗翰111.12.1警詢筆錄(南投警卷第801-803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樂野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南投警卷第804-809頁) 3.告訴人劉宗翰提出之阿里山鄉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南投警卷第810、818-821頁) 29 陳勉 (提告) 詐欺集團網路刊登免費線上投資教學廣告,於111年5月2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LIBF張景明」、「Ann」向告訴人陳勉佯稱:得於「Hopoo」投資平台上投資虛擬貨幣(加密貨幣)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告訴人陳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款項。 111年7月4日10時52分許 網路轉帳 4萬4775元 1.告訴人陳勉111.7.8警詢筆錄(南投警卷第825-826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南投警卷第824、829-832頁) 3.告訴人陳勉提出之匯款明細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南投警卷第833-836頁) 30 陳玲媛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1年7月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hopoo亞太客服-劉」向告訴人陳玲媛佯稱:得於「Hopoo」投資平台上投資虛擬貨幣(加密貨幣)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告訴人陳玲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款項。 111年7月4日11時15分許 網路轉帳 1萬元 1.告訴人陳玲媛111.7.27警詢筆錄(南投警卷第844-845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南投警卷第846-856頁) 3.告訴人陳玲媛提出之匯款明細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南投警卷第858-882頁) 111年7月4日11時16分許 網路轉帳 1萬元 111年7月4日11時18分許 網路轉帳 1萬元 31 游美玉(未提告) 詐欺集團於111年7月初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景明」、「萱萱」向被害人游美玉佯稱:得於「Hopoo」投資平台上投資虛擬貨幣(加密貨幣)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被害人游美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款項。 111年7月4日10時36分許 臨櫃匯款 4萬5000元 1.被害人游美玉111.8.2警詢筆錄(南投警卷第890-892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陳報單、(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南投警卷第889-897頁) 3.被害人游美玉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1張(南投警卷第898頁) 32 鄧清悟(未提告) 詐欺集團於111年5月2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景明」向被害人鄧清悟佯稱:得於「Hopoo」投資平台上投資虛擬貨幣(加密貨幣)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被害人鄧清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款項。 111年7月4日11時32分許 臨櫃匯款 4萬5000元 1.被害人鄧清悟111.8.2警詢筆錄(南投警卷第905-907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南投警卷第903、908-913頁) 3.被害人鄧清悟提出花蓮一信跨行匯款回單影本1張及LINE聊天紀錄(南投警卷第916-925頁) 33 余漢昌 (提告) 詐欺集團網路刊登免費線上投資教學廣告,於111年6月初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景明」、「陳青青」向告訴人余漢昌佯稱:得於「Hopoo」投資平台上投資虛擬貨幣(加密貨幣)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告訴人余漢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款項。 111年7月4日11時39分許 現金存款 4萬5000元 1.告訴人余漢昌111.7.5警詢筆錄(南投警卷第929-930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南投警卷第928、934-935頁) 3.告訴人余漢昌提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936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副本聯影本1張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南投警卷第936-939頁) 34 曾智敬 (提告) 詐欺集團網路刊登免費線上投資教學廣告,於111年5月2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景明」、「蔡雅雯」向告訴人曾智敬佯稱:得於「Hopoo」投資平台上投資虛擬貨幣(加密貨幣)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告訴人曾智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款項。 111年7月4日11時41分許 網路轉帳 4萬5000元 1.告訴人曾智敬111.7.25警詢筆錄(南投警卷第944-948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南投警卷第943、949-953頁) 3.告訴人曾智敬提出之網路轉帳明細1張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南投警卷第954-958頁) 35 饒慶河 (未提告) 詐欺集團網路刊登免費線上投資教學廣告,於111年7月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景明」、「蔡雅雯」向被害人饒慶河佯稱:得投資虛擬貨幣(加密貨幣)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被害人饒慶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款項。 111年7月4日11時41分許 ATM轉帳 1萬元 1.被害人饒慶河111.8.8警詢筆錄(南投警卷第962-964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南投警卷第961、965-970頁) 3.被害人饒慶河之提出ATM轉帳明細、存摺影本、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南投警卷第972-979、981-986頁) 111年7月4日11時43分許 ATM轉帳 3萬元 36 李麗玉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1年5月2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景明」向告訴人李麗玉佯稱:得於「Hopoo」投資平台上投資虛擬貨幣(加密貨幣)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告訴人李麗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款項。 111年7月4日11時51分許 網路轉帳 10萬元 1.告訴人李麗玉111.8.4警詢筆錄(南投警卷第994-996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南投警卷第993、000-0000頁) 3.告訴人李麗玉提出之網路轉帳明細2張(南投警卷第1005頁) 111年7月4日13時54分許 網路轉帳 10萬元 37 林源鑑 (提告) 詐欺集團網路刊登免費線上投資教學廣告,於111年5月3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景明」、「趙欣宜」向告訴人林源鑑佯稱:得於「Hopoo」投資平台上投資虛擬貨幣(加密貨幣)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告訴人林源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款項。 111年7月4日11時59分許 網路轉帳 4萬5000元 1.告訴人林源鑑111.7.25警詢筆錄(南投警卷第000-0000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南投警卷第0000-0000頁) 3.告訴人林源鑑提出之網路轉帳明細1張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南投警卷第0000-0000頁) 38 許密蟾(提告) 詐欺集團網路刊登免費線上投資教學廣告,於111年6月中旬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景明」向告訴人許密蟾佯稱:得於「Hopoo」投資平台上投資虛擬貨幣(加密貨幣)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告訴人許密蟾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款項。 111年7月4日11時30分許 現金存款 4萬5000元 1.告訴人許密蟾111.7.22警詢筆錄(南投警卷第0000-0000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南投警卷第1033、0000-0000頁) 3.告訴人許密蟾提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副本聯影本1張、投資網頁APP頁面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南投警卷第1046、0000-0000頁) 39 徐秀珍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1年6月初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雅雯」向告訴人徐秀珍佯稱:得於「Hopoo」投資平台上投資虛擬貨幣(加密貨幣)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告訴人徐秀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款項。 111年7月4日12時41分許 臨櫃匯款 1萬元 1.告訴人徐秀珍111.8.4警詢筆錄(南投警卷第0000-0000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南投警卷第0000-0000頁) 3.告訴人徐秀珍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1張、投資平台頁面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南投警卷第0000-0000頁) 40 段光杰 (提告) 詐欺集團網路刊登免費線上投資教學廣告,於111年5月中旬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景明」向告訴人段光杰佯稱:得於「Hopoo」投資平台上投資虛擬貨幣(加密貨幣)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告訴人段光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款項。 111年7月4日12時57分許 網路轉帳 4萬5000元 1.告訴人段光杰111.7.22警詢筆錄(南投警卷第0000-0000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南投警卷第1071、0000-0000頁) 3.告訴人段光杰提出之網路轉帳明細1張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南投警卷第0000-0000頁) 41 陳美螢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1年7月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Hopoo亞太客服-劉」向告訴人陳美螢佯稱:得於「Hopoo」投資平台上投資虛擬貨幣(加密貨幣)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告訴人陳美螢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款項。 111年7月4日12時59分許 臨櫃匯款 4萬5000元 1.告訴人陳美螢111.7.22警詢筆錄(南投警卷第0000-0000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南投警卷第0000-0000頁) 3.告訴人陳美螢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張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南投警卷第0000-0000頁) 42 江英娥(提告) 詐欺集團網路刊登免費線上投資教學廣告,於111年6月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景明」、「吳靜怡」向告訴人江英娥佯稱:得於「Hopoo」投資平台上投資虛擬貨幣(加密貨幣)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告訴人江英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款項。 111年7月4日13時59分許 ATM轉帳 3萬元 1.告訴人江英娥111.7.29警詢筆錄(南投警卷第0000-0000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南投警卷第0000-0000、0000-0000頁) 3.告訴人江英娥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明細翻拍照片1張(南投警卷第0000-0000頁) 43 何雪梅 (未提告) 詐欺集團於111年6月1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景明」向被害人何雪梅佯稱:得於「Hopoo」投資平台上投資虛擬貨幣(加密貨幣)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被害人何雪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款項。 111年7月4日14時15分許 臨櫃匯款 4萬5000元 1.被害人何雪梅111.7.29警詢筆錄(南投警卷第0000-0000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浓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南投警卷第0000-0000、1164頁) 3.被害人何雪梅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内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南投警卷第0000-0000頁) 44 包寅亭 (未提告) 詐欺集團向被害人包寅亭佯稱:得於「Hopoo」投資平台上投資虛擬貨幣(加密貨幣)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被害人包寅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款項。 111年7月4日17時31分許 ATM轉帳 3萬元 1.被害人包寅亭111.8.2警詢筆錄(南投警卷第0000-0000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南投警卷第0000-0000頁) 3.被害人包寅亭提出之台新銀行ATM交易明細1張(南投警卷第1177頁) 45 邱美慧(提告) 詐欺集團網路刊登免費線上投資教學廣告,於111年6月3日15時47分起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景明老師」、「蔣婷」、「Hopoo亞太客服-劉」,向邱美慧佯稱:得於「Hopoo虛擬貨幣(加密貨幣)」系統上投資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邱美慧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款項。 111年7月2日13時26分許 網路轉帳 5萬元 1.告訴人邱美慧111.7.19警詢筆錄(嘉檢偵1893卷第58-64頁) 2.告訴人邱美慧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投資APPH0P00虛擬貨幣(加密貨幣)頁面擷圖(嘉檢偵1893卷第71-97頁) 111年7月2日13時28分許 網路轉帳 1萬元 46 劉秀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藉與告訴人劉秀玲於社群軟體臉書上結識之機會,以通訊軟體LINE不詳暱稱向告訴人劉秀玲佯稱:得於「Hopoo」投資平台上投資虛擬貨幣(加密貨幣)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劉秀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款項。 111年7月2日15時25分許 網路轉帳 9萬元 1.告訴人劉秀玲111.7.1警詢筆錄(偵8540卷第13-15頁)、111.7.29警詢筆錄(偵8540卷第16-19頁) 2.告訴人劉秀玲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嘉檢偵8540卷第27-38頁) 47 王莉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藉與告訴人王莉卉於社群軟體臉書上結識之機會,於111年5月底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景明老師」、「Hopoo亞太客服-劉」向告訴人王莉卉佯稱:得於「Hopoo」投資平台上投資虛擬貨幣(加密貨幣)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王莉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款項。 111年7月2日16時許 ATM轉帳 3萬元 1.告訴人王莉卉111.7.25警詢筆錄(南投檢偵8428卷第37-40頁) 2.告訴人王莉卉提出之郵局帳戶、台新帳戶、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投資APP H0P00虛擬貨幣(加密貨幣)頁面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南投檢偵8428卷第77-89頁) 111年7月2日16時16分許 ATM轉帳 3萬元 111年7月2日16時38分許 ATM轉帳 3萬元 111年7月3日15時22分許 ATM轉帳 3萬元 111年7月3日15時32分許 ATM轉帳 2萬元 111年7月3日15時41分許 ATM轉帳 3萬元 48 林威全(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藉與告訴人林威全於社群軟體臉書上結識之機會,於111年6月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景明」向告訴人林威全佯稱:得於「Hopoo」投資平台上投資虛擬貨幣(加密貨幣)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林威全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款項。 111年7月2日12時26分許 網路轉帳 3萬5000元 1.告訴人林威全111.7.9警詢筆錄(南投檢偵8428卷第41-43頁) 2.告訴人林威全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南投檢偵8428卷第99-108頁) 111年7月2日12時33分許 網路轉帳 3萬5000元

2024-11-01

CYDM-113-金訴-557-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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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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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0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藍柏昇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藍柏昇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 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 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當初為買貨車靠行當送貨司機才 借款,但沒想到後來任職之上暉公司覺得早餐食材利潤太少 ,而在民國112年3月間通知要將早餐食材送貨這條線結束掉 ,致聲請人沒了工作,無法支付生活費及銀行、融資公司之 月付金,債務越滾越多,終致無法償還債務。故以書面向本 院聲請前置調解(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23號),因聲 請人尚積欠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務,縱使聲請人同意調解 方案,亦無法一次解決債務,因而調解不成立。而聲請人之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聲請人於 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 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回覆書、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戶籍謄本 、服務證明書、員工在職證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合作金 庫銀行存款存摺、彰化銀行新臺幣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 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中國信託銀行台幣帳戶存摺、行車 執照、國華人壽保險單等件影本附卷。又本院依職權調閱本 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23號卷宗,並查核本件聲請人所積 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 未從事營業活動,是故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 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事而定。  ㈡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聲請狀附具之資料及查詢聲請人近年度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聲請人暫查無不動產之財 產資料,其名下1部車子。本件聲請人陳稱伊自113年8月5日 起任職於百世租賃有限公司,月薪3萬元,租屋自住等語。 本院審酌聲請人主張目前月薪3萬元,尚符其勞保投保薪資 ,故暫以3萬元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至於必要生活費 用,聲請人主張以113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9,6 80元計算,核符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應為可採。㈢聲請 人現每月所得約3萬元,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1萬9,680元後 ,剩餘1萬320元(30,000-19,680=10,320 )。據債權人中 信銀行陳報聲請人僅積欠其1家金融機構債務,無擔保債務 總額為120萬8,798元,若依慣常作法分180期計算,聲請人 每期應償還6,716元;然據債權人清冊記載,聲請人尚積欠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創鉅有限合夥、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等6家非金融機構債務 ,債務總額達163萬7,799元(1,310,000+126,150+40,000+4 4,089+4,260+113,300=1,637,799),月償還金額若比照金 融機構債權人分180期,則須月償9,099元。聲請人每月所得 扣除必要支出剩餘1萬320元,顯不足以繳納所有債權人之月 償金額1萬5,815元(6,716+9,099=15,815),堪認其客觀上 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 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 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本件聲請人之 清償能力尚處於流動性狀態,日後有增加清償能力之可能性 非低,是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 合法院,重新調整收入、支出項目數額,並依誠信原則,提 出一符合或高於聲請人先前自陳之還款清償能力(每月可負 擔清償能力約10,320元),且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 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 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1月1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2024-11-01

PCDV-113-消債更-405-20241101-2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育材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1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育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育材知悉國內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辦手續堪稱簡便,而現今 社會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資料詐財之犯罪型態甚為猖獗,屢經 國內平面及電子等各類媒體多年來廣為披露,顯能合理預見 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該帳戶有可能被作為 詐財及掩飾犯行之工具,詎其猶同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初某時,在址設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家樂福安平店1樓內,將其所申 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華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以放置於置物櫃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而容任他人以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該人則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列時間,各 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詐騙方法,使王玟涵、蕭元泰、蕭雅 云、邱東毅等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至4所列匯款時間 ,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因而造成資金追 查斷點,使國家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王玟涵、蕭元泰、蕭雅云及邱東毅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於審理程序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47頁),且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 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 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或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 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地點,將其申辦之本案玉山 銀行、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等犯行 ,辯稱:伊係為貸款方將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不知道對方會 將帳戶作詐騙使用等語。經查:  ㈠本案玉山銀行、華南銀行帳戶為被告個人所申辦、持用,又 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列時間,各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 使被害人王玟涵、蕭元泰、蕭雅云、邱東毅等人均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列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 內,旋遭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被害人王玟 涵、蕭元泰、蕭雅云、邱東毅於警詢指述明確,復有被告玉 山銀行、華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暨附表所示證 據在卷可稽,是以,被告所申設之本案玉山銀行、華南銀行 帳戶確遭不詳之人使用,作為向被害人王玟涵、蕭元泰、蕭 雅云、邱東毅詐欺取財後,收取詐騙被害人所匯款項之工具 ,並藉此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之事實 ,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 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 間接故意。次按行為人提供帳戶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 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其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屬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 一般洗錢罪。又臺灣社會對於不肖人士及犯罪人員常利用他 人帳戶作為詐騙錢財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 ,近年來新聞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 ,因此,若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之他人,該他人將 有可能不法使用該等帳戶資料,以避免身分曝光,一般民眾 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  ㈢本案被告具有相當智識程度與工作歷練,非至愚駑頓、年幼 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對上開關於金融帳戶任意交付 他人之後果等情,實難諉為毫無所知,從而,被告將本案玉 山銀行、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之人時,應 已預見收受之人極可能以該帳戶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及 藉此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所在,換言之,雖然本案玉山銀 行、華南銀行帳戶之戶名仍為被告之姓名,致外觀上存匯入 本案帳戶之款項係顯示由被告取得,但實際上存匯入本案玉 山銀行、華南銀行帳戶之款項,乃是由真實姓名不詳、實際 掌控本案帳戶之人取得。況金融機構帳戶係用以存、匯、提 款之用,而持提款卡及密碼即足以提領款項,無須有其他年 籍資料之核對,被告對於提款卡及密碼之使用應確有認識、 瞭解,則被告對於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該人經由 持有提款卡及密碼提領帳戶內款項之後,根本無從查知該真 正提領款項之人為何人,更無從查明帳戶內款項之去向一情 自應知之甚詳。復參以被告於與不詳人士取得貸款聯繫後, 旋將本案玉山銀行、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 人,是被告對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各項資訊皆一無 所悉,雙方亦未曾謀面,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被告根本無 從確保及查證對方獲取本案玉山銀行、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後,所進行申辦貸款具體內容及所述之真實性之情 況下,卻仍舊率爾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且被告事發後率 爾刪除其與對方之對話紀錄,由被告對其有利證據之捨棄, 益證其主觀上具容任對方持本案帳戶作違法使用之心態。  ㈣又衡諸貸款業務之常情,辦理貸款之金融機構或融資公司是 否應允貸款,所應審核者乃為貸款人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 力為何,故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核對外,另應敘明 並提出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 如工作證明、薪資轉帳帳戶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放款 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 額度,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放款機構無法承擔風險 之程度時,即無法貸得款項,並無要求申貸人提供帳戶之必 要。被告對於前揭核貸情節自屬知之甚稔,而被告與對方未 曾謀面,亦非舊識,雙方僅透過通訊軟體聯繫,從未就貸款 事宜簽訂任何契約或文件,被告在無法提供足額資力證明之 情況下,對方不僅未針對如何審核授信內容、查核評估被告 還款能力等相關核貸流程與細節事項多方調查與詢問,反表 示保證核貸,嚴重悖於金融貸款常規,被告本諸其智識程度 及社會歷練,對上情與一般借貸融資情形迥然有異,益徵被 告已然知悉其債信非佳,為順利貸得或貸高資金,刻意忽視 對方要求其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不合理性,無視帳 戶資料交出後極可能被用作詐欺取財工具之風險,猶執意為 之,任令對方作不法使用,故其主觀上對本案事涉不法應有 所預見至明,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  ㈤復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 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 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 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 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 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 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 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 1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既已預見其提供之本案玉山銀行 、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將被詐欺集團利用而從事 詐欺犯罪之用,衡情被告亦可預見帳戶內將有詐欺犯罪所得 款項匯入、提領或轉出之情況,足證被告可知悉本案玉山銀 行、華南銀行帳戶一旦有款項匯入,匯入之款項即會輾轉匯 至其他帳戶,且詐欺集團透過提領或轉匯等方式,逐步將被 害人匯入之款項取出,達成渠等保有犯罪所得目的,更使偵 查犯罪機關無法追查贓款流向,形成金流斷點,此應係稍具 正常智識之人可輕易理解之事,是被告就提供本案玉山銀行 、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將由詐欺集團成員利 用該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轉匯 ,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主觀上應能預 見,仍將上開帳戶資料任意交予他人使用,顯有容任而不違 反其本意,其具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14條第1項則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 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 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予 他人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行為,致數被害人財物受損 而觸犯數罪名;且其所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之構 成要件部分重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論罪。  ㈢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本案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本院衡其 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自始否認洗錢犯行,無論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均不合於減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洗錢犯罪,均係使用人頭帳戶 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並藉以逃避查緝,被告輕 率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來幫助他人為詐欺、洗錢 之犯行,其行為足以助長詐騙者之惡行,而破壞人與人之間 之信賴關係,實際上亦已使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受詐騙並 受有損害,且犯後於審理中矢口否認犯行,迄未賠償被害人 所受財產之損害,實不宜寬待,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 度,已婚,以外送工作為業,暨其家庭、生活、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害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併科罰金易服勞 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本件因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 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 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本件被告未實際坐享洗錢之財物,若 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 、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相關證據 1 王玟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5日晚間7時37分許,佯裝成中油公司之客服人員致電王玟涵,並向王玟涵誆稱:因公司系統遭駭客入侵致其個資外洩,其目前在使用之中信信用卡可能會遭到盜刷,請其務必依稍後來電之銀行行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方可解除云云,致王玟涵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5月5日晚間9時15分許 49,989元 被告所有之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轉帳交易明細、新化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橫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報通單 113年5月5日晚間9時17分許 4,138元 113年5月5日晚間9時21分許 9,988元 113年5月5日晚間9時25分許 4,875元 113年5月5日晚間9時26分許 1,388元 2 蕭元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5日晚間9時30分許,先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在「動漫 小說 周邊精品 二手/全新 販賣、收購、換物皆可」社團刊登不實之低價販賣PANASONIC電視訊息,迨蕭元泰瀏覽上開訊息並聯繫對方後,該人旋向蕭元泰訛稱:可低價出售上開電視予其,惟其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內,方可出貨云云,致蕭元泰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5月5日晚間10時11分許 15,000元 被告所有之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與詐欺成員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報通單 3 蕭雅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5日某時,佯裝成買家聯繫蕭雅云,並向蕭雅云謊稱:先前在POPCHILL二手精品拍賣網向其購買一個LV短夾時,付款有發生失敗之情形,請務必依其傳送之連結點擊操作並依照相關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方可解除上開問題云云,致蕭雅云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5月5日晚間10時23分許 49,977元 被告所有之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轉帳交易明細、與詐欺成員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4 邱東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5日某時,透過社群軟體臉書佯裝成買家聯繫邱東毅,並向邱東毅佯稱:先前在臉書MARKET PLACE社團向其購買音箱鑰匙座,並以賣貨便交易時,有發生遭凍結之問題,請務必依其傳送之連結點擊操作並依照相關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方可排除上開問題云云,致邱東毅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5月5日晚間9時23分許 99,987元 被告所有之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與詐欺成員對話紀錄暨轉帳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存簿封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13年5月6日凌晨0時1分許 99,989元

2024-11-01

TNDM-113-金訴-1858-2024110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進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7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進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進生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 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 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 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 欺贓款後,再利用網路銀行或行動網銀轉帳方式,將詐欺犯 罪所得之贓款轉匯、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與被害人 等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 罪嫌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2日15時21分許,在臺中市○區○○ 街0段0○0號統一超商復慶門市,將其申辦之如附表一所示之 金融帳戶提款卡3張,以店到店之方式,寄送至新北市○○區○ ○街00號、47號1樓之統一超商景愛門市,以提供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Andy Chean 陳會計」、「新 光銀行張專員」(下均以暱稱稱之)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並且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封 面、提款卡密碼、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之正、反面翻拍照片 等資料予「Andy Chean 陳會計」,作為如附表二所示之詐 騙帳戶使用。嗣「Andy Chean 陳會計」、「新光銀行張專 員」於取得賴進生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上揭金 融帳戶資料後,即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 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時間,對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 陳麗妃、李苡詠、何昀庭、程泓欽(下合稱陳麗妃等4人) ,施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二編號 1至編號4所示之陳麗妃等4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編 號1至編號4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 金額,至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賴進生名下金融帳戶 內,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層轉或提領一空。嗣經陳麗妃等 4人驚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麗妃、李苡詠、何昀庭、程泓欽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賴進生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46 頁),考量公訴人及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經當庭逐一提示行調查證據程 序,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 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 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本院訊據被告賴進生矢口否認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 ,辯稱:我是為了貸款才會將提款卡寄給所謂的銀行,對方 在LINE上說可以幫忙做帳,讓帳面比較漂亮,就可以貸款貸 高一點,但我有說不能作為他用,不然就保留法律追訴權, 但還是被他們拿去做詐騙使用。我沒有要參與詐騙,完全是 無辜,目的就是想要貸款,並沒有犯意,我自己也是受害者 ,帳號變成警示帳戶而不能使用,也很痛苦等語(見本院卷 第45、46頁)。經查: ㈠就本件遭詐欺集團詐騙,並依詐欺集團之指示將款項匯至被 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過程,業據證 人即告訴人陳麗妃、李苡詠、何昀庭、成泓欽等人於警詢時 明確指訴在案(見偵卷第81至82、109至111、137至141、16 1至163及165至166頁),且依被告賴進生之合作金庫銀行帳 戶交易明細所示,告訴人陳麗妃於112年9月15日16時14分許 轉帳50,010元、16時17分轉帳50,010元、16時19分轉帳50,0 00元、16時21分轉帳50,000元至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 另依被告賴進生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所示,告訴人李 苡詠於112年9月16日19時1分轉帳35,123元、告訴人何昀庭 於112年9月16日20時59分轉帳11,059元、告訴人程泓欽於11 2年9月16日19時46分轉帳49,988元至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亦有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5、57頁),是告訴人陳麗妃、李苡詠 、何昀庭、成泓欽等4人遭受詐騙,分別將上開款項匯至被 告合作金庫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而後遭以提款卡提領 方式提領一空之事實,可為確認。   ㈡被告112年11月14日於警詢時供稱:我有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申請開立之金融帳戶的 提款卡(含密碼)給LINE暱稱「新光銀行張專員」使用,因 為有貸款需求,在112年9月8日前後,收到LINE主動加我好 友,後於112年9月11日有佯稱新光銀行用LINE聯繫我,說要 代為包裝帳戶資料以利申請貸款,要我拍照傳身分證及帳戶 封面過去。我聽從對方指示,於112年9月12日至超商寄3張 金融卡到景愛門市,對方稱收到金融卡後,會跟我核對資料 並做財力證明,後來在112年9月18日接獲合作金庫銀行潮州 分行電話,才知道帳戶都成為警示帳戶,才知被騙。我並不 認識LINE暱稱「新光銀行張專員」之人,對於我的合作金庫 銀行、台北富邦銀行被通報警示帳戶,也不知道為什麼會被 警示。我將帳户帳號提供予LINE稱「新光銀行張專員」使用 ,並沒有跟對方期約或收受對價,當時是聽信對方建議,要 貸款40至50萬元。我總共提供3個金融帳戶給對方,並於112 年9月12日15時21分許在統一超商復慶門市0○○市○區○○街0段 000號)將我的合作金庫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及聯邦銀行帳户 提款卡(含密碼)寄送給對方,可以提供寄送單據翻拍資料給 警方(編號:Z00000000000),所提供的金融帳戶帳號分別為 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台北富邦銀行:000-0 0000000000000、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等語(見偵卷 第22至23頁);再於112年11月14日偵查中供稱:本案的合 作金庫、台北富邦及聯邦銀行帳戶都是我所申辦,至於各帳 戶申辦的時間及目的,因為時間很久了已忘了,這些帳戶平 時都沒在用,並不認識被害人李苡詠、何昀庭、陳麗妃、程 泓欽,上開被害人4人遭詐騙之款項匯入我的合作金庫、台 北富邦銀行帳戶的原因我並不知道,我是為了要貸款,才把 這3張提款卡寄給新光銀行專員,存摺、印章則沒提供,密 碼是用LINE告訴對方。我在大慶街那邊的7-11將本案合作金 庫、台北富邦及聯邦銀行帳户寄出去,交付上開3個金融帳 戶並沒有報酬,對方是說要幫我做帳做漂亮一點,因為家裡 有急用,借貸的年利率只要4%,但對方没說要貸我多少。未 曾見過「AndyChen」、「新光銀行張專員」本人,也不知道 他們的真實姓名、年籍,對於貸款何時歸還、利息多少、何 時償還、有無擔保,都沒有講到,只講到4%利息及要做進出 帳,對方說是向新光銀行借款,且說是新光銀行的專員,但 我並沒打電話向新光銀行確認,只說是新光銀行但不知是哪 一家新光。所提供的對話紀錄內容,是沒有就貸款條件為任 何約定,也沒提到貸款金額,因為都還沒談到。對於貸款為 何需要提供3個金融帳戶,是因為「新光銀行張專員」說要 幫我作帳,就是把錢存進去再領出來,表示我有進出帳,錢 應該是銀行的錢。美化金融帳戶本身就有點像詐欺銀行的行 為,但沒有進出帳也沒辦法貸款,我是有點懷疑這樣借貸方 式及提供帳戶予不詳之人,是不合常理,但以前有聽過這種 作法,而且將帳戶提供給他人後,是不能控制是否作為詐欺 使用等語(見偵卷第81至83頁)。  ㈢本院為期釐清案件疑點,經向被告訊問如下:問:本案的3個 帳戶,你原本是做何使用?被告答:之前有用到才會去開戶 ,裡面都沒有進出帳,對方說要3個比較好操作,所以我才 寄出3個,合庫帳戶是我有在使用的。問:當初何以會提供3 個帳戶的金融卡、密碼這些資料給他人?被告答:他上面的 LOGO是新光銀行的專員,說要幫我做一下帳,我就信以為真 就寄給他。問:你知道金融卡的用途嗎?被告答:知道,方 便提領,也是可以存款使用,有錢就可以存入並提領。問: 既然你稱是要辦貸款,理論上是對方要給你錢,你卻將3個 帳戶金融卡提供給對方,這樣貸款辦下來你要如何去提領? 被告答:他說先作帳先讓他有進出的流水帳,比較好辦貸款 ,他這樣講我就信以為真,如果真的可以辦貸款還要對保等 ,我就可以將提款卡要回來,不可能留在他那邊。問:既然 你稱要辦貸款,提供1個金融卡就夠了,為何要提供3個帳戶 的金融卡給對方?被告答:他說這樣比較多的帳戶,更漂亮 更好,我才答應提供3個給對方。問:何以你的帳戶要提供 給他人使用之前,帳戶內的款項幾乎為零?被告答:兩個帳 戶之前沒有在用,所以幾乎是零,有在用的合作金庫我有把 錢領光,後來被當作詐騙帳戶,有款項進出我才發現出問題 。問:你把3個存款餘額趨近於零的帳戶提供給對方,莫非 是之後沒有要再使用這3個帳戶?被告答:沒有這個想法, 他說要幫我做流水帳比較可以過關,且可以提高額度,我相 信他才會提供。問:(提示偵卷第61至64頁)這裡只有你提 供你帳戶資料的紀錄,並沒有你稱不能做犯罪使用那些話語 ?(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答:我是在LINE裡面警告他不 能挪做他用,我前兩天送的答辯狀裡面也有附上資料。問: 你的意思就是這些話可以證明你也是本案的被害人,是否如 此?被告答:是,我沒有參與犯罪的意思。問:你有無向銀 行辦理貸款的經驗?被告答:有。法官問:是什麼樣的貸款 ?被告答:最近是機車貸款,是向融資公司辦理,機車給對 方質押,是和潤公司,早期在上班還有辦過房貸、信貸。問 :既然你以前有辦理過貸款的經驗,所以你也知道貸款的程 序要查核你的還款能力,或是要提供儋保,本件就你所說的 ,你什麼事都沒有做,僅提供帳戶就可以取得貸款的利益, 這個作法是否像是販賣帳戶的概念?被告答:我沒有這種想 法,就是用流水帳展示我的財力及還款能力而 已,我之前辦機車貸款時信用還是不良的,我的破機車價值 2萬,融資公司還是貸給我30萬,但是利息就比較重,因為 銀行重視還款能力,所以他說要幫我做帳的時候我才認為是 合理的。問:你的3個帳戶裡面明明就沒有資金可以提供儋 保,你說跟你聯絡的陳會計說可以美化你的帳戶,那不是變 成用假的帳面資料去欺騙銀行嗎?被告答:實質上沒有錯, 這也是一種不良的行為,但是我的目的是如果銀行相信進出 帳,我也有還款能力,之前車貸30萬我也如期還款,民國80 年貸款很浮濫的時候,也是有這種事情,都是這樣做的。問 :如果照你的目的,就是希望可以順利拿到錢,不管用什麼 方法?被告答:沒有,我領到50萬後面也會如期還款,我只 是想要賺取利息的差價,沒有惡意。問:你明明知道自己的 經濟狀況不佳,依照正常的管道貸款有困難,卻稱所謂的陳 會計可以用美化帳戶的方式幫你貸到一定的款項,是否如此 ?被告答:我相信他等語(見本院卷第47至50頁)。  ㈣就本院對被告所提出之疑問,如被告既稱係為辦理貸款手續 而提供提款卡,何以需提供3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被告自 承是為了配合對方以美化帳戶,讓銀行相信其資力而提供較 高款項之借貸,然被告既已明知其帳戶內本即無款項可供支 應,卻願配合提供虛偽之資金進出紀錄之作業模式,以取信 銀行,實難認其無詐欺之意圖。且即便依被告所稱,係為辦 理貸款事宜而提供3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瑪,然依其所提 出與詐騙集團間之對話內容,對於貸款金額、貸款條件等竟 完全未為提及,對話重點反係要求被告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而對於辦理貸款原應係提供帳戶即可,何需提供領款 所需之提款卡及密碼,反因此方便對方用以提領款項,實不 合常理,更何況係提供3個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被告雖一 再稱係配合對方指示,以讓帳戶金流變得更好,然被告既已 自知該3個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已幾近於零,在本身毫無資金 之情況下,竟以對方可讓其帳戶美化俾貸得更多款項為由, 配合提供,豈非變成被告與詐欺集團共謀詐騙銀行以同意貸 款,顯見被告對於提供此3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恐 會作為財產犯罪之用,實難認其完全無所認識。對應被告之 回答內容,根本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其供稱原僅 係為辦貸款,卻發展為提供3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 行為,兩者根本無法合致,被告辯詞之真實性,實讓人深感 可疑。  ㈤此外,另有被告提供其與「Andy Chean 陳會計」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陳麗妃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2張、提供其子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Sofia」、「潘彥騰」之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李苡詠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手機轉帳交易紀錄截圖1紙、告訴人提供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趙雅瑄」、「7-ELEVEN專屬客服」、「線上客服」之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何昀庭報案資料: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手機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TW.Carousell線上客服」、「營業部」、「Had」之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程泓欽報案資料: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公園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局存摺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聯紀錄截圖3紙及線上購物截圖1張、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中分行112年11月13日合金新中字第1120003695號函暨檢附被告之開戶基本資料(含身分證影本、印鑑、影像等)、被告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港分行112年11月13日北富銀中港字第1120000072號函暨檢附被告之開戶基本資料、身分證影本、印鑑卡影本、開戶影像、被告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名下台北富邦中港分行、合作金庫銀行新中分行、聯邦銀行民權分行存摺封面影本、統一超商交貨便寄貨單據2紙及貨態查詢系統資料1張等資料(見偵卷第61至64、79至80、83至85、87、89至91、93至100、101、103、107、113至114、115、117、119頁中間、121至128、129、131、135、143至144、145147頁右上方、149至151、153、155、159、167至168、169至170、171至173、179至180、181、183、31、33及37至41、35、43、47至55、575、、45至46、59至60頁),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 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所申設合作金庫 銀行、台北富邦銀行、聯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 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某成員收受,輾轉成為詐騙集團成員詐欺 取財及洗錢使用之人頭帳戶,詐欺集團成員並用於收受詐欺 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資金去向,容任詐騙集團成員持之遂行 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雖使該集團成 員得作為匯款、提款之用,並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使告訴 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台北 富邦銀行帳戶後,隨即遭提領一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 行。惟依前揭說明,被告雖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台 北富邦銀行、聯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之 詐欺集團某成員收受,容任詐欺集團持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罪之用,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是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故意,將上開合作金庫銀行、 台北富邦銀行、聯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 ,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 犯意,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透過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而 後迅即遭提領一空,係對於該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資以助力,且其所為提供 合作金庫銀行、台北富邦銀行、聯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洗錢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屬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 洗錢罪。  ㈣想像競合:   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台北富邦銀行、聯邦銀 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幫助他人詐取告訴人4人 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一幫助犯洗錢罪。  ㈤刑之減輕:   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70歲,竟 提供自身之合作金庫銀行、台北富邦銀行、聯邦銀行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肇致告訴人陳麗妃、 李苡詠、何昀庭、成泓欽等4人,合計受有296,190元之財產 損失,且犯後一再否認犯行,未賠償告訴人4人損失之犯後 態度,所為本應予非難,告訴人陳麗妃到庭表示:被告教育 程度為大學畢業,應該有基本常識,但他一直強調沒有犯意 ,寄出帳戶都沒一點警惕,寄出帳戶應該就要有當人頭帳戶 的認知,且將帳戶寄給對方竟連人名也都忘了,實在有點牽 強,刑度部分請法官依法判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 );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兒子42歲、女兒38 歲都沒在聯絡、個人獨居、之前做看護工作、後來身體不好 就沒在做、經濟來源主要是勞退與租屋補助、以前有捐血等 語(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然查本件被 告就提供其合作金庫銀行、台北富邦銀行、聯邦銀行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取 得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有提供其合作金庫銀 行、台北富邦銀行、聯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以遂行詐欺之犯行,該被告所提供之合作金庫 銀行、台北富邦銀行、聯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雖均 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因該等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已無 法再提供為犯罪使用,顯無再予沒收之實益,爰不予諭知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蕭佩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一:被告名下金融帳戶 編號 金融機構 帳戶號碼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3 聯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被告為第一層帳戶 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帳戶及金額 匯入帳戶 1 陳麗妃 112年9月15日 「假冒機構(公務員)詐財」詐欺手法,致使告訴人陳麗妃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9月15日16時14分 ①以「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5萬0,010元。 被告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2年9月15日16時17分 ②以「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5萬0,010元。 ③112年9月15日16時19分 ③以「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5萬元。 ④112年9月15日16時21分 ④以「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5萬元。 2 李苡詠 112年9月16日 「解除分期付款」詐欺手法,致使告訴人李苡詠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6日 19時1分 以「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轉帳:3萬5,123元。 被告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何昀庭 112年9月16日 「假網拍」詐欺手法,致使告訴人何昀庭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6日 20時59分 以「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轉帳1萬1,059元。 被告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程泓欽 112年9月16日 「假退費(稅)真詐財」詐欺手法,致使告訴人程泓欽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6日 19時46分 以「0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轉帳4萬9,988元。 被告下名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0-30

TCDM-113-金訴-2792-2024103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裕傑 選任辯護人 江燕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293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258號;併案案號: 同署112年度偵字第462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乙○○是具有正常識別能力的成年人,依他的智識程度與社會 生活經驗,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身分資料、金融帳戶資料 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身分資料 、金融帳戶資料作為取得詐欺贓款的工具,並製造金流追查 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去向、所在,竟基於縱若 有人拿他所交付的身分資料、金融帳戶資料犯罪,也不違背 他本意的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1年11月24日凌晨0時54分許前某時,將自己手持國民身 分證及書寫「僅限MaiCoin平台註冊使用 2022年11月24日」 字樣的照片、及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等資料(合稱本案開戶資料),交 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 年)使用。該人取得本案開戶資料後,遂與其他不詳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 以乙○○名義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辦成為「MaiCoin」 虛擬通貨平台會員,並使用該虛擬通貨帳戶(下稱本案虛擬 通貨帳戶)作為取得詐欺贓款的工具,再分別向甲○○、丁○○ 、戊○○施用詐術,使之陷於錯誤,致先後將金錢以超商條碼 繳費加值方式存入本案虛擬通貨帳戶,旋遭該不詳集團成員 用以購得泰達幣後轉出至不詳之虛擬通貨帳戶內(詐騙方式 及繳費加值之時間、金額詳見附表各編號所示),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據以隱匿上開犯罪所得的去向而洗錢。 貳、得心證的理由 一、程序方面: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及選任 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判決引用相關具有傳聞性 質的證據資料,均未爭執作為本案證據使用,且本案所引用 的非供述證據,也是合法取得,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 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否認有上開犯行,於原審辯稱:我當時是要借款,理財 專員說要開戶確認身分、評估信用,才能借款,所以我才提 供本案開戶資料,我沒有拿到借款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辯稱 :我是為了借錢,要對保有提供存摺,但沒有把存摺正本、 印鑑及提款卡給對方等語。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已 經很小心,沒有交付提款卡、存摺正本、印章,對方用的名 義是現代財富公司,是一個借錢的融資公司,現在媒體廣告 也是說不要交付正本給不認識的人,但是借錢時,交付存摺 影本以匯款,大部分人都是願意做等語。  ㈡根據被告的答辯,本案爭點為:被告提供本案開戶資料給他 人使用,是否構成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  ㈢本院對於以上爭點,綜合判斷如下:      ⑴被告如何提供本案開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 其申請「MaiCoin」虛擬通貨平台之虛擬通貨帳戶等事實, 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明確(見原審卷第201至203頁) ;又告訴人甲○○、丁○○及被害人戊○○如何遭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詐騙,致先後將金錢以超商條碼繳費加值方式存入本案虛 擬通貨帳戶,旋遭該不詳集團成員用以購得泰達幣後轉出至 不詳之虛擬通貨帳戶內等情,已經證人即告訴人甲○○、丁○○ 、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12年偵字第252 58 卷第53至57、81至89頁、112年偵字第46286卷第37至38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案虛擬通貨帳戶之註冊基 本資料、交易紀錄、提領紀錄及驗證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112年6月26日儲字第1120922095號函檢附被告上開郵 局帳戶之基本資料、本案虛擬通貨帳戶轉帳紀錄(見112偵2 5258卷第31至39、173頁,112偵46286卷第27至28頁、原審 卷第63至67頁、第219至221頁)及附表「書證資料及頁次」 欄所載文書在卷可證,可以認定不詳之人確有使用被告所本 案開戶資料向告訴人甲○○、丁○○及被害人戊○○詐欺取財得逞 。  ⑵被告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的說明   ①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幫助犯的行為 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的人欲從事犯罪或是正在從事犯罪,且 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他的行為足以使被幫助的人實現犯罪 構成要件,就可以成立幫助犯,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 是犯什麼罪名,或瞭解被幫助者的正犯行為細節及具體內容 為必要。  ②目前社會層出不窮的詐騙集團為掩飾、隱瞞犯罪流程及行為 人身分曝光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緝及處罰,經常利 用他人的身分資料、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透過電話或網際網路 犯罪以掩人耳目;且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帳戶因通常會綁定金 融機構帳戶,縱未綁定金融機構帳戶,該帳戶本身因交易客 體具經濟價值,事實上亦具有與一般金融機構帳戶相同之功 能,而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皆可以自行向銀行自由申請開 立存款帳戶或自行向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申辦虛擬貨幣電子錢 包帳戶,僅需依指示填寫相關資料並提供身分證件即可,極 為簡便而不需繁瑣程序,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虛擬貨 幣交易平台申請多數帳戶使用,這是眾所週知的事實,倘非 意在將該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本可輕易以自身名義向 金融機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開戶使用,實無蒐集他人帳戶 的必要,足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取 得其他人的金融機構帳戶或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帳戶使用,衡 情應能懷疑該人的目的是在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藉 此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因 此一般民眾可以預見將自己的身分資料及所申辦的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及一般洗錢 等犯罪。  ③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但是依照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 稱:「(問:依你所述,你交付資料讓別人以你的名義開立 虛擬帳戶使用,和你把自己實體帳戶交給別人讓別人使用, 這二件事有何不同?)我當時就是需要用錢,對方說開戶成 功願意借錢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203頁)。可知依照被 告所述,他只要提供本案開戶資料,即可獲得對方借與金錢 ,惟任何有常識的人應該會知道本案開戶資料本身並沒有足 以供擔保的財產上價值,被告只憑著本案開戶資料即可獲得 金錢,形同不勞而獲;況依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把本 案開戶資料傳給LINE上認識的理財專員,我無法確定我提供 的對象是誰、是哪間公司,我之前向裕融、和潤辦車貸都沒 有要求我另外開戶;對方跟我說開戶後會跟我說帳號、密碼 ,我不清楚要如何確保對方不會做非法用途,我也不知道帳 號、密碼等語(見原審卷第202至206頁),可知被告與收受 本案開戶資料之人素不相識、未曾謀面,雙方毫無信賴基礎 可言。而個人身分資料及金融銀行帳戶攸關帳戶申請人個人 財產權益至鉅,則依一般人使用上開資料的狀況,豈可能任 意提供給毫無信賴基礎的人使用,被告所辯與常情有違,無 從採信。  ④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是32歲的成年人,自述大學肄業,先前曾 向數家民間借貸公司申請貸款,也知道目前詐欺集團及人頭 帳戶很多,不能隨便提供帳戶資料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 第206至208頁),顯見被告是具有知識及相當社會經驗的成 年人,對於交付本案開戶資料予不熟識之他人後,可能成為 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洗錢工具等情,自無不知之理,足認被 告已預見本案開戶資料確有可能遭該犯罪者持以作為詐欺他 人財物的工具使用,及後續詐欺者為掩飾、隱匿贓款去向、 所在而將款項提領一空的洗錢犯行,他卻將本案開戶資料提 供他人使用,致流入詐欺集團掌控,繼之成為不詳姓名詐騙 者詐欺告訴人等人金錢及洗錢的工具,被告的行為已容任對 方將本案開戶資料供他人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且具有縱 有人因此受騙匯款,也不以為意的主觀想法,被告有幫助犯 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而被告雖 未參與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但是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 意思,實施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的行為,被告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亦可認定。  ⑶至選任辯護人提出另案判決、不起訴處分書資為被告不具幫 助犯意的佐證一節(見原審卷第173至180頁、本院卷第25至 26頁),因上開個案與本案情節不同,各案的構成犯罪事實 要件也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此部分證據方法難以採為被 告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是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說明:  ㈠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⑴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 正施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則 修正前、後之法定刑已有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  ⑵本案洗錢贓款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法定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的行為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至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於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並於113年 8月2日修正改列為同法第22條,惟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並無此條規定適用的餘地,併予說明。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開戶資料的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對告訴人甲○○、丁○○及被害人戊○○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是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是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應減輕他的刑度。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已有變更,一般洗錢罪的法 定最重本刑已由有期徒刑7年修正為5年,應適用113年8月2 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有利於被告, 詳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合;又告訴人甲○○、 丁○○及被害人戊○○如何遭到詐欺而陷於錯誤,致先後將金錢 以超商條碼繳費加值方式存入本案虛擬通貨帳戶等情,詳如 前述,可知不詳集團成員詐欺行為的客體是有形的金錢,至 於事後如何使用贓款購得虛擬貨幣後轉出至不詳之虛擬通貨 帳戶內等行徑,不影響該詐欺取財犯行之成立,原審卻執以 認定被告的行為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 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自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詞 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五、依照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考量下列事 由: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幫助他人犯罪,致 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 會治安及金融秩序,且使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因此損 失金錢,此行為應予非難;又被告雖否認犯行,惟於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均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並已與附表 編號1、2所示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且已履行完畢(見原 審卷第187至188頁、第215至217頁、本院卷第95頁),而被 害人戊○○經本院寄發傳票載明「如有和解意願,請務必到庭 」,仍未到庭,難認有和解意願,致被告未能與被害人戊○○ 達成民事上和解,惟被告此部分積極填補損害的態度,可以 列為有利的科刑因子;再考量被告的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地工作,要 幫忙資助家中開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7頁) 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的折算標準。另本院審酌 上情及本案犯罪情節、手段、所生損害等情,認有執行本案 刑罰之必要,不宜宣告緩刑,併予說明。 六、沒收部分:    ㈠被告雖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惟卷內並無證據足證 被告為本案幫助行為已有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尚無從依刑 法第38條之1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被告行為後,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本案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又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 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則除上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 本案亦適用。查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扣案,雖尚未實際合 法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然本院考量被告是以提供帳戶資料 之方式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並非實際上提領、取得贓款的人 ,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幫助行為已有獲得任何報酬或利 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尚屬過苛,故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丙○○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鄭永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繳費時間 繳費金額 書證資料及頁次 1 甲○○ (告訴人)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自111年11月18日下午5時 57分許起,接續向甲○○佯稱:加入「創如科技公司」透過「仲亞金融」交易買賣平台後至超商儲值,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超商條碼繳費加值之方式,將右列金額加值存入本案虛擬通貨帳戶。 111年12月1日中午12時58分許 2萬元 1.甲○○提出之投資應用程式、LINE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聯絡人頁面截圖照片、統一超商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及翻拍照片(見112偵25258卷第63至77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偵25258卷第59至61頁) 2 丁○○ (告訴人)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自111年12月1日中午12時許起,接續向丁○○佯稱:欲購買遊戲帳號,加入指定之交易網站可方便交易云云、因帳戶資訊有誤,須付款以解凍資金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超商條碼繳費加值之方式,將右列金額加值存入本案虛擬通貨帳戶。 111年12月1日下午2時34分許 9975元 1.丁○○提出之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聯絡人頁面、「i7391-國際遊戲交易服務網」網頁截圖照片(見112偵25258卷第97至111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偵25258卷第93至95頁) 3 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自111年10月25 日中午11 時許起,接續向戊○○佯稱:加入「創如科技」的公司虛擬貨幣投資獲利方案,需註冊「仲亞金融」交易平台,且因系統超時無法操作,需要加入資金以升級、使用系統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超商條碼繳費加值之方式,將右列金額加值存入本案虛擬通貨帳戶。 111年12月1日下午4時40分許 2萬元 1.戊○○提出之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影本(見112偵46286卷第51至61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2偵46286卷第39至41頁、第71至73頁) 111年12月1日下午4時45分許 2萬元 111年12月1日下午4時48分許 2萬元 111年12月1日下午4時52分許 2萬元 111年12月1日下午4時54分許 2萬元 111年12月1日下午4時59分許 2萬元 111年12月1日下午5時1分許 2萬元 111年12月1日下午5時5分許 2萬元 111年12月1日晚間6時8分許 2萬元 111年12月1日晚間6時11分許 2萬元 111年12月1日晚間6時14分許 2萬元 111年12月1日晚間6時17分許 2萬元 111年12月1日晚間6時21分許 2萬元 111年12月1日晚間6時29分許 2萬元 111年12月1日晚間6時32分許 2萬元 111年12月1日晚間6時35分許 2萬元 111年12月1日晚間6時39分許 2萬元 111年12月1日晚間6時44分許 2萬元 111年12月1日晚間7時2分許 2萬元 111年12月1日晚間7時5分許 2萬元 111年12月1日晚間7時8分許 2萬元 111年12月1日晚間7時18分許 2萬元 111年12月1日晚間7時21分許 2萬元 111年12月1日晚間7時53分許 2萬元 111年12月1日晚間8時29分許 2萬元 111年12月1日晚間8時35分許 2萬元 111年12月1日晚間8時39分許 2萬元 111年12月1日晚間8時41分許 2萬元 111年12月1日晚間8時45分許 2萬元 111年12月1日晚間8時48分許 2萬元 111年12月1日晚間8時51分許 2萬元 111年12月1日晚間8時54分許 2萬元 111年12月1日晚間9時47分許 2萬元 111年12月1日晚間9時51分許 2萬元 111年12月1日晚間9時56分許 2萬元 111年12月1日晚間10時許 2萬元 111年12月1日晚間10時3分許 2萬元 111年12月1日晚間10時7分許 2萬元 111年12月1日晚間10時11分許 2萬元 111年12月1日晚間10時16分許 2萬元 111年12月1日晚間10時19分許 2萬元 111年12月1日晚間10時23分許 2萬元 111年12月1日晚間10時28分許 2萬元 111年12月1日晚間10時32分許 2萬元 111年12月1日晚間10時34分許 2萬元 111年12月1日晚間10時39分許 2萬元

2024-10-30

TCHM-113-金上訴-1021-20241030-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龍鳳 訴訟代理人 林俊德 黃宏諭 胡庭嘉 被上訴人 林素眞 訴訟代理人 陳鏗年律師 被上訴人 許家偉 訴訟代理人 朱世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11月27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7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沙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沙克公司)於 民國110年10月15日以融資性交易方式向上訴人購買原物料 ,簽訂有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沙克公司與訴外 人大丹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大丹公司)、陳勇孝、被上訴人 甲○○及甲○○之子即訴外人賴志宏(大丹公司以下4人,合稱 大丹公司等4人,與沙克公司合稱沙克公司等人)並於110年 10月15日共同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1670萬元、到期日11 1年4月1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作為擔保。沙 克公司僅繳付部分價款,尚有1261萬5000元本息未清償(下 稱系爭債權或債務),上訴人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 高雄地院)核發111年度司票字第801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確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詎甲○○為逃避強制執行,竟與 被上訴人乙○○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所有坐落高雄市○○區00 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310建號即門牌號高雄市○○區○○街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及大社區保安段1092地號土地( 下稱1092地號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於111年4月7日以 其等間於111年3月21日有買賣關係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乙○○所有(下稱系爭房地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 及系爭登記),被上訴人前開行為均屬無效,損害上訴人債 權,因甲○○怠於行使權利,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87條、第24 2條、第767條規定,先位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前開債權行為 及物權行為均無效,及請求乙○○應塗銷系爭登記。倘認被上 訴人間買賣關係確實存在,則因甲○○名下除系爭房地外,無 其他充足資產可供清償對於上訴人之債務,乙○○亦明知上情 ,被上訴人所為均屬詐害行為,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244條 第2項、第4項規定,備位訴請撤銷被上訴人就前開債權行為 及物權行為,及請求乙○○塗銷系爭登記等語。爰先位請求: ㈠確認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不存在 。㈡乙○○應塗銷系爭登記。備位請求:㈠上訴人間就上該房地 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乙○○應塗銷登記。原審 判決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 上訴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改判准如上開請求。 二、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分別抗辯如下:     ㈠甲○○以: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21日為買賣時,沙克公司並無 違約情事。上訴人與沙克公司係成立售後買回之融資性交易 ,性質為買賣式讓與擔保,上訴人以原物料抵償債務縱有不 足,無請求沙克公司清償債務之權,系爭本票之債權並不存 在,甲○○無須負連帶責任。甲○○至賴志宏於111年3月28日因 罹患突發性憂慮症自殺身亡前,對賴志宏所經營大丹公司之 營運及財務狀況深具信心,無預期公司財務狀況會出現危機 ,為逃避上訴人債權追索而為通謀虛偽買賣,實因系爭房地 為透天厝,對年近70歲之甲○○上下樓梯不便,故將房地出售 ,欲與賴志宏同住或更換電梯公寓居住,非蓄意脫產等語, 資為抗辯。 ㈡乙○○則以:乙○○不清楚上訴人與沙克公司等人間債權債務情 形,非協助甲○○脫產。乙○○係以相當於市價之1200萬元價格 買受系爭房地及1092地號土地。乙○○匯款500萬元至甲○○帳 戶,餘款700萬元則由賴志宏提議以其積欠乙○○借款債務抵 付;乙○○體諒甲○○甫遭喪子之痛,需處理賴志宏後事,未催 促甲○○塗銷系爭房地前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而約定由乙 ○○代為清償抵押債務,並於111年6月9日塗銷抵押權設定登 記,甲○○嗣於000年0月間搬離,由乙○○取得占用。被上訴人 間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為真實,且屬有償行為,無損及上 訴人債權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沙克公司於110年10月15日以融資性交易方式向上訴人購買原 物料乙批,雙方訂有買賣契約,並由大丹公司等4人擔任連 帶保證人,沙克公司等人於110年10月15日共同簽發系爭本 票,經上訴人提示後未獲付款,上訴人聲請核發本票裁定。 ㈡甲○○於111年3月21日與乙○○就系爭不動產簽訂買賣契約,買 賣價金1200萬元,並於111年4月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 轉登記前開不動產所有權予乙○○。 ㈢甲○○除上該不動產外,已無其他財產。 ㈣乙○○於111年3月24日分別匯款100萬元、150萬元、250萬元, 合計500萬元至甲○○之大社郵局帳戶。 ㈤系爭不動產抵押債務利息8046元及債務係由乙○○支付。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是否為甲○○之債權人?  ㈡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是否通謀虛 偽而無效?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撤銷前開行為,並請 求乙○○塗銷系爭登記,是否有據? 五、本院論斷:  ㈠上訴人是否為甲○○之債權人? ⒈按所謂「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乃需融資人以其經營業 務所需用之財產設備出售予融資公司,取得買賣價金後,再 由需融資人向融資公司買回其所需用之財產設備,並由需融 資人分期給付買賣價金,以為融通週轉資金之方式,此種交 易型態,並未違背法令,且無悖於公序良俗,對我國工商界 經濟活動,非無助益,自無違背強行法規之可言。如融資性 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均明知其交易之安排及法律效果 ,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此種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 應認為有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買賣為債權契約,若雙方就其標的物及價金互相同意 ,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此觀民法第345條第2項規定自明,出 賣人於訂約當時是否持有買賣標的物,自與買賣契約效力無 涉,而前述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乃以一般買賣契約為基 礎,其契約目的在於融資,自不以出賣人持有買賣標的物為 契約生效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上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 照)。  ⒉上訴人於110年10月15日與沙克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書,約定由 上訴人以1500萬元向沙克公司買受廢鐵500噸、廢鋁141.666 67噸(即上開所稱原物料);沙克公司並於同日邀同大丹公 司等4人為連帶保證人,與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由沙 克公司以1669萬元向上訴人買受上開原物料,沙克公司除於 110年11月20日給付241萬5000元,其餘買賣價金自110年11 月20日起至113年11月20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上訴人4 1萬5000元,沙克公司等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沙克公司有融資需求,與上訴人 簽訂買賣契約,出售原物料予上訴人以取得融資,沙克公司 再邀大丹公司等4人為連帶保證人,與上訴人簽立系爭買賣 契約,買回前開所出售之原物料,由沙克公司分期給付買賣 價金與上訴人,作為融資本息之清償,該融通週轉資金之方 式,即屬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交易型態,系爭買賣契 約之性質即為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  ⒊被上訴人辯稱系爭買賣契約載明「售後買回」,約定沙克公 司將原物料售與上訴人,再由沙克公司將該原物料買回,雙 方係成立民法第379條規定之買回即買賣式讓與擔保,沙克 公司若無力給付買回價金,僅喪失買回權,不負清償債務義 務,上訴人仍保有原物料所有權,得以原物料抵償債務,債 權未受損云云。然按民法第379條第1項規定:「出賣人於買 賣契約保留買回之權利者,得返還其所受領之價金,而買回 其標的物」。是所謂買回,須出賣人於將來買回其所出賣之 標的物為目的,且於買賣契約保留其得返還所受領之價金而 買回其曾出賣之標的物之再買賣契約(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 第2231號、83年度台上字第215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沙克 公司、上訴人,及沙克公司等人、上訴人分簽有買賣契約書 及系爭買賣契約,有關當事人之權利義務關係,自依契約約 定為準(審重訴卷第23至28頁)。參諸上開契約均無沙克公 司於買回期限內,再向上訴人買回其所出售之原物料,即關 於沙克公司保留買回權之約定,反約定沙克公司將原物料售 予上訴人後,再由沙克公司以分期付款給付買賣價金方式, 向上訴人購買該原物料,且依買賣契約第二條「交貨與驗收 」約定,沙克公司已實際受領該原物料,顯非前開規定所指 買回即買賣式讓與擔保至明。  ⒋沙克公司與上訴人間交易型態係為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 ,沙克公司以分期給付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買賣價金1669萬 元,為融通週轉資金之方式,並邀同大丹公司等4人為融資 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則於沙克公司未依約給 付買賣價金完畢前,甲○○在內之其他保證人就沙克公司未給 付買賣餘款,當負有連帶保證責任。又兩造對於沙克公司等 人於110年10月15日共同所簽發系爭本票,經上訴人提示後 未獲付款,上訴人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等情,既不爭執, 是而堪認沙克公司確積欠上訴人買賣餘款未為清償,上訴人 主張其為甲○○之債權人,自屬可採。  ㈡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是否通謀虛 偽而無效? ⒈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 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 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 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 之合意,始為相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62年台上 字第316號判決先例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就系爭 不動產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為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應由上訴人就其有利 於己之此項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若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之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 求。  ⒉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21日就系爭不動產簽訂買賣契約,買賣 價金為1200萬元,並於同年4月7日將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 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乙○○,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土地及建物登 記謄本、房屋買賣契約書等件足證(審重訴卷第39至41頁、 第131至139頁),並經原審函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 務所、前鎮地政事務所調取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買賣 契約等件查明屬實(審重訴卷第77至86頁、第97至108頁) 。乙○○於111年3月24日分別匯款100萬元、150萬元、250萬 元,合計500萬元至甲○○之大社郵局,乙○○於匯款時,並於 匯款申請書「註記」欄或「附言」欄加註「購屋」文字,業 據乙○○提出匯款申請書收執聯原本到庭,本院會同兩造當庭 勘驗該收執聯「購屋」二字乃透過匯款申請書第一聯複寫所 得(本院卷二第9頁),可認乙○○匯款用途確實為支付房屋 價款;另其餘價款700萬元,參諸證人蔡錦崇於原審另案111 年度訴字第736號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塗銷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證述:我與賴志宏是經營廢五金 時認識,我是本淞公司掛名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賴志宏, 我是公司外務,我知道乙○○於102年1月2日匯款400萬元、許 茹婷於106年匯款200萬元,該400萬元、200萬元均係賴志宏 向乙○○借貸,並匯到我的帳戶(本院卷一第203至209頁), 復有乙○○、許茹婷為匯款人之匯款申請書可憑(審重訴卷第 141至143頁),足認賴志宏確有向乙○○借款600萬元,甲○○ 為賴志宏之母,為清償賴志宏所積欠債務,與乙○○約定以買 賣價金其中之700萬元抵償,作為價金支付,衡情並不悖於 事理。雖上訴人以:甲○○於賴志宏死亡後向臺灣高雄少年及 家事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可見甲○○不願繼承賴志宏債務,焉 有以買賣價款中700萬元抵償賴志宏債務云云。然甲○○願以7 00萬元買賣價款抵償賴志宏前積欠債務,與甲○○嗣後拋棄繼 承,委屬二事,不能推認被上訴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 係屬通謀虛偽而無效,上訴人此一主張,並非可採。依此可 認被上訴人間確有成立買賣不動產之合意,並依約履行交付 價金及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之行為。  ⒊上訴人另主張乙○○未要求甲○○先行塗銷原設定於系爭房地之 抵押權,甲○○迄今仍居住於該房地,被上訴人並無買賣之真 意云云。然,被上訴人係於111年3月21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賴志宏隨於同月28日死亡,有卷附戶籍謄本可參(審重訴 卷第207頁)。乙○○體恤甲○○遭受白髮人送黑髮人之傷痛, 亟需處理後事,未要求甲○○先行塗銷系爭房地所設定抵押權 登記及催促儘速搬離系爭房地,但基於確保房地所有權,乃 與甲○○約定,由乙○○於111年5月13日、6月6日先行代償抵押 債務利息8046元及清償抵押債務92萬9779元,並於111年6月 9日塗銷抵押權登記,後再由甲○○返還該代墊款等節(審重 訴卷第157至163頁)。上訴人亦不爭執系爭房地抵押債務利 息及抵押債務均係由乙○○支付,本院審酌甲○○於履約過程中 驟遇喪子重大變故,由乙○○代為清償抵押債務,再向甲○○請 求返還,難認不符人情事理,不得僅以系爭房地於所有權移 轉後未即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遽謂被上訴人間買賣及所 有權移轉登記均為通謀虛偽。再參以訴外人即甲○○之女賴麗 芬與乙○○於000年0月間之LINE對話內容、房屋照片及賴麗芬 以承租人身分所簽立租賃契約(審重訴卷第165至167頁、第 169至181頁,本院卷一第267至274頁),甲○○確於111年6月 初即自上該房地搬遷,非如上訴人所稱迄今仍居住該址;至 於上訴人提出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甲○○戶籍謄本,充其量僅 能證明甲○○仍設籍該房地之址,然無法認定林素真仍實際居 住該址,上訴人據此質疑被上訴人為通謀虛偽,不足採信。  ⒋上訴人復以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時間與沙克公司、大丹公司出 現債務危機緊密,可證彼等有通謀之情云云,惟沙克公司、 大丹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分為陳勇孝、賴志宏均非甲○○,且無 任何事證足可認定甲○○有參與公司營運,而上訴人就甲○○如 何得知沙克公司、大丹公司違約情事,亦未為任何舉證,所 為前開臆測之詞,亦無可取。  ⒌綜上各節,上訴人所舉事證不足證明所述為真實,其主張被 上訴人通謀虛偽成立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 不足憑信。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第87條、第767條規定, 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之前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無效,並 代位甲○○請求乙○○塗銷系爭登記,均屬無據。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撤銷前開行為,並請 求乙○○塗銷系爭登記,是否有據?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 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2 項、第4項前段分有明文。依此規定,債權人之有償行為撤 銷訴權,必須以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 利,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為 成立要件。是以債權人依前揭規定,聲請撤銷債務人與受益 人間之有償詐害行為並請求受益人回復原狀者,首以該有償 行為係有害及債權,且債務人於行為時及受益人於受益時均 明知該情為要件,且債權人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  ⒉買賣契約係屬典型之有償行為,良以出賣人移轉財產權之義 務與買受人支付價金之義務間具有對價關係。依前所論,本 件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21日簽訂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 1200萬元,乙○○於111年3月24日分別匯款100萬元、150萬元 、250萬元,合計500萬元至甲○○之大社郵局帳戶,餘款700 萬元以賴志宏前積欠乙○○借款600萬元本息抵償,作為價金 之支付,買賣總價為1200萬元實屬明確。就系爭不動產於00 0年0月間市價為何,經本院囑託華淵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進 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 及系爭不動產最有效使用情況,及估價師專業意見分析後, 採用比較法及成本開發分析法進行評估,評估結果該不動產 市價總值約1174萬元,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稽(外放), 審酌前開鑑定機關據以鑑定之參酌數據明確,其鑑定並未悖 於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或有與經驗法則相違背之情事,所為 論理過程符合事理,所為鑑定結果堪憑採信,此復為兩造所 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81頁),則被上訴人約定系爭不動產 之買賣價金1200萬元,客觀上與當時市價及通常買賣交易條 件相當,顯非以不相當代價處分該不動產,而有害及上訴人 之權利。  ⒊上訴人確為甲○○之債權人,且甲○○於移轉系爭不動產時,其 責任財產已不足清償系爭債務,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雖甲○○以1200萬元價格出售不動產後,除以700萬元抵償賴 志宏積欠乙○○借款債務,並清償該房地前抵押債務,餘款40 0萬元則用以轉匯大丹公司,有大社郵局、華南商業銀行函 附甲○○、大丹公司帳戶明細往來資料供參(本院卷一第253 至256頁、第345至354頁),固認甲○○有償處分系爭不動產 後,其責任財產確有減少,而使普通債權人之受償權利受有 損害。惟被上訴人於簽訂買賣契約前,並不認識,乙○○與甲 ○○之子賴志宏為朋友關係,並為賴志宏之債權人(原審卷第 40頁),甲○○對上訴人所負系爭債務,並未設定任何抵押權 ,則該債權債務關係本非第三人所可得而知,   乙○○縱實知悉甲○○有亟欲將不動產變現之資金需求,亦難認 對甲○○負債情形有所瞭解,進而知悉甲○○責任財產將因此減 少,並損及上訴人,遑論乙○○於簽訂買賣契約時並無從得知 沙克公司是否積欠上訴人債務,更無從預知沙克公司自111 年4月20日起未續繳付分期價金。上訴人主張乙○○明知甲○○ 積欠上訴人債務云云,然為乙○○所否認,參諸上訴人前開主 張所提出質疑及舉證,仍與先位請求相同,即:被上訴人交 易流程(即乙○○未要求甲○○先行塗銷抵押權登記,且於取得 房地所有權後,仍讓甲○○居住該址)、資金往來是否具有合 理性(即乙○○支付500萬元、700萬元賴志宏借款債務抵償存 有諸多不合理)及買賣契約成立時點與大丹公司、沙克公司 逾期不清償時間緊密等節云云,本院就上訴人所指諸節,均 已審認如前,認定上訴人僅憑空言主張,無提出任何證據以 實其說,則乙○○抗辯其與甲○○簽立買賣契約時,並不知甲○○ 對於上訴人有債務存在,無意圖脫產以避免上訴人追償等語 ,堪予憑採。 ⒋從而,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物權行為,非屬有損於甲○○資力之詐害行為,亦難 認係為損害特定債權人即上訴人對甲○○系爭債務之債權,上 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間於買賣及移轉所有權登記時, 甲○○主觀上知悉此舉將有害及上訴人債權,及乙○○於受益時 亦知損害上訴人權利,自與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要件不符。 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 人間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乙○○塗銷系爭登記,自無理由 。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第87條、第767條規定, 先位訴請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債權行為及物權行 為均不存在,及乙○○應塗銷系爭登記;另依民法第244條第2 項、第4項規定,備位請求被上訴人間就上開房地所為債權 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及乙○○應塗銷登記,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仍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璽儒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0-29

KSHV-113-重上-16-2024102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岑龍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 第314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47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岑龍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事 項,及應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完成法治教育陸小時。 理 由 壹、審判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林岑龍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 決所為之科刑提起上訴(本院卷第31、93頁),是本案上訴 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後段、第3項 規定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其認定之 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 依據,均引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被告原受僱於告訴人德麥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臺北一區業 務副理,負責安排公司客戶訂單出貨及收款等業務,為從事 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間某日至112年7月30日期間,將其代收客戶 交付之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56萬4,627元,變易持有為 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 二、被告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其於密接時間多 次侵占貨款,侵害法益同一,為接續犯。   參、上訴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當時係因發生車禍,為支付維修車 輛所需費用,以低價出售貨物以取得訂單及貨款,之後無法 補上中間的差價,才會導致侵占數額越來越多;被告坦承犯 行,現從事UBER司機,如果因為本案入監執行,將導致現在 的生財工具即車輛遭融資公司收回,失去工作而面臨更大的 經濟壓力;被告上訴後已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希望可以不 要讓被告關那麼久,或有緩刑之機會,讓被告將積欠的款項 儘速歸還等語。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 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 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 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 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 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可資 參照。本案原審關於科刑之部分,業已審酌被告任職告訴人 公司擔任業務經理,未能謹守分際,貪圖一己私利,侵占業 務上持有之款項,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侵占之財物數額甚鉅、犯後坦承犯行,惟於原審 審理中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失之態度,及專科肄業之智識 程度、未婚,自陳從事司機工作、需扶養祖父、經濟狀況不 佳之生活情形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參原判決第2頁 理由三㈢),而包括被告上訴所指生活經濟狀況、坦承犯行 及其犯罪之動機等,所量處之刑度,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 失之過重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及第三人新安東京海上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告訴人之保險公司,已先理賠告訴 人上開遭被告侵占之部分款項)達成調解,有本院民事庭回 報單、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等可參(本院卷第63、85頁 ),然現僅依調解結果履行前期之部分款項,有被告提出與 告訴人聯繫之對話紀錄與轉帳紀錄在卷(本院卷第97至105 頁),而並未全部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是本院認此部分調 解及履行情形,以後述緩刑之宣告為已足,尚不足以動搖原 判決所為之量刑。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尚無理由,應 予駁回。至被告依調解履行給付之款項(包括給付新安東京 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自得於檢察官執行沒收 時予以主張扣除,亦附此說明。 二、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憑,其始終坦認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及第三 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達成調解,而獲告訴 人之諒解,如前所述,堪認其自我反省且積極彌補告訴人, 犯罪後態度尚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並參酌告訴人同意給予緩刑宣告之意見(參上開公 務電話查詢紀錄),本院認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 復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調解之內容,併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規定,命其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另為深植其 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認另有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 必要,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並諭知被告應參加 法治教育6小時,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另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 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何國彬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被告應給付德麥食品股份有限公司20萬6,463元。給付方法 :自113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1萬元,並匯款 至德麥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如有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應給付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230萬8,164 元。給付方法:於113年10月8日前給付10萬元,餘款自113 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3萬元,並匯款至新安 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完 畢為止,如有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4-10-29

TPHM-113-上易-943-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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