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4-11-07

案號

SJEV-113-重簡-1876-20241107-2

字號

重簡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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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廖鴻儒告戴宏彬,說戴宏彬隨便把自己的銀行帳戶給別人,害他被詐騙集團騙了25萬。戴宏彬喊冤,說自己也是受害者,是被騙才提供帳戶的。法官調查後發現,沒辦法證明戴宏彬是故意要幫助詐騙集團,而且戴宏彬也提供了他和詐騙集團的對話紀錄,證明他自己也被騙了。所以,法官判廖鴻儒敗訴,要自己承擔訴訟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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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876號 原 告 廖鴻儒 被 告 戴宏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 他人,可能使他人用為收受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之不詳時、地,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於112年11月底,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蔣裕瓊助理」之名義,邀請原告加入LINE名稱為「財運通達」之群組,慫恿原告加入「股市投資平台:Ally invest」,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原告依序於同年11月25日、12月7日、12月20日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16萬元、59萬元予詐欺集團成員,並依指示於同年12月29日臨櫃匯款25萬元至系爭帳戶,而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我也是被害人,因家裡需款孔急,有上網找尋貸 款,之後有暱稱「全球金融陳家銘」之人聯繫我,我是被騙的才會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對方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涉有上開侵權行為,固據提出中國信託銀行新 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永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2386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均影本)為證,然上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有匯款25萬元至原告所申設之系爭帳戶内,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交付上開系爭帳戶之原因為何,及認定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言。又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經臺南地檢檢察官偵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故意提供該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認其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察卷宗核閱屬實,尚難認被告對原告有何故意侵權行為之事實。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之貸款流程異於正當貸款流程,被告乃是 透過暱稱「全球金融陳家銘」之人來製作虛假之財力證明,用以騙取銀行核撥貸款,但對話紀錄中卻從頭到尾皆未討論到貸款細節,顯然被告與暱稱「全球金融陳家銘」之人聯繫,目的並非貸款,而係製作虛假之財力證明,況且被告已30歲,社會經驗充足,應有聽聞報章雜誌報導不能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明人士等語。本院參諸被告於偵查中所提供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確實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全球金融陳家銘」之人互相對話聯繫,雙方所傳送之訊息以貸款細節與如何美化帳戶等為話題,訊息內容甚至涉及詳細之貸款步驟與簽立服務委託契約書,儼然如向融資公司借貸一般等情。再觀諸被告與「全球金融陳家銘」之對話內容,該詐欺集團成員因被告收受存款帳務異動通知遭被告質疑後,更稱「已經在做證明了呀」、「先做進出帳流水」、「然後要做合約書證明」、「還需要貨運單等等」、「總之要有很多東西跟銀行證明你的財務能力」,甚至被告回復「因為我看早上銀行還有打來,我沒接到」後,該詐欺集團成員更稱「沒關係」、「你那邊可以不用接」、「照會我這邊會弄」、「等下接了沒講對,銀行會不能核貸」、「急件已經在辦了,你等核貸就好了」等訊息以取信於被告,足徵被告上開所辯係遭詐騙始交付帳戶等語,顯有可能。本院審酌詐欺集團之手法不斷推陳出新,每每以不同之詐術誘使被害人在無法分辨真偽、心防不備之情形下,而遭騙受害,蒙受巨大損失,為眾所周知。詐騙集團掌握被害人人性弱點,先佯為融資公司人員再佯稱幫忙被告美化帳戶,縱認對方所持理由,稍具通常智識之一般人均會有所懷疑,而不至於全然聽信,然詐騙集團以虛構夢想使人深陷方式,逐步化解其猜疑與防範之心,進而使被害人將其認定為可信害之對象,藉此詐取被害人之金錢或金融帳戶資料,亦時有所聞。而現今社會詐欺犯罪猖獗,政府、媒體對於防範詐欺犯罪之相關事項,固然多有宣導、報導,然社會上仍不斷有人受騙,且受騙對象不乏具有相當學識經驗之人,可知上開宣導及個人社會經驗、一般常理,仍無法完全消彌詐欺集團成員處心積慮之佈局詐騙,自難謂被告因遭貸款詐騙而交付帳戶之行為,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可言。此外,復查原告未能就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理。  ㈢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萬 元之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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