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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275號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 法定代理人 林三齊 債 務 人 王進祥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陸仟伍佰零柒元,及自本支付 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1-12

KLDV-113-司促-6275-202411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7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昱宗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 22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6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 ㈡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曾昱宗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共同傷害 罪,原審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於其刑事聲明上訴狀載明「為什麼判那麼重…希望可以 判正當防衛或輕判」(見本院卷第23頁),本院審理時亦當 庭表明「僅就判決傷害有罪部分上訴,就量刑上訴。」等語 (見本院卷第155頁),揆以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 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原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暨無罪部分 ,則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援用該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判決太重,告訴人郭修志也是惡意前來 ,雖其等對付告訴人方式不對,但是告訴人想先傷害云云。 三、本院查: ㈠被告曾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告訴人郭修志同意 去找范哲仁對質,郭修志自己一人上王議賢車而前往,郭修 志小弟中途離開等情(見原審卷第217至219頁)。而證人郭修 志就案發當日曾昱宗、施偉皓走進熱炒店,曾昱宗手持斧頭 、施偉皓未持武器,叫其一起去找范哲仁對質,其認為未做 錯事情,就上被告車輛離開,嗣發現開車上山,被告曾昱宗 在山上動手毆打,並遭王議賢開車衝撞等情於原審審理中證 稱在卷(見原審卷第355-370頁)。則郭修志係獨自一人隨被 告及另案被告施偉皓、同案被告王議賢等三人抵達案發新北 市○○區○○里00巷內某處遭毆,客觀上難認告訴人有對被告為 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情狀」,或被告及他人生命、身體、 自由、財產法益之緊急性「危難情狀」,被告上訴狀以有刑 法正當防衛及緊急避難之適用云云,自無可採。  ㈡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是上訴法院僅能於量刑法院所為基 於錯誤之事實、牴觸法律所許可之量刑目的或違反罪刑相當 而畸輕畸重時始能介入;原審就刑法第57條量刑情況擇定與 衡酌有其裁量空間,在合理限度內,自不能任意否定。原判 決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詳斟被告坦承犯行, 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參以品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造成告訴人傷勢;兼衡被告高職畢業,未 婚,木工為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情況等一切情狀,為量刑之 基礎,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亦於法定刑內 量處,而無違法之處。被告雖仍於本院供承犯行,然其客觀 上量刑基礎事實並未變更,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是原判決 所為,經核其量刑妥適。被告上訴猶執量刑過重,要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鯤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昱宗        王議賢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64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昱宗、王議賢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昱宗、王議賢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曾昱宗、王議賢、施偉皓(另由桃園地檢署通緝中)與郭修 志,前曾共同向范哲仁暴力討債(此部分由本院以112年度 易字第30號審理中),後曾昱宗、王議賢、施偉皓因懷疑郭 修志將討債所得之金錢私吞,互有嫌隙。曾昱宗、施偉皓遂 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18時許,以通訊軟體聯絡郭修志邀約 至新北市○○區○○街000號佰味鮮熱炒店前見面,由施偉皓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曾昱宗,王議賢則自 行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於同日20時許,抵達上 址,渠等見郭修志已在佰味鮮熱炒店內,即由曾昱宗進入店 內,要求郭修志共同前往與范哲仁對質,郭修志遂進入王議 賢駕駛之上開車輛,惟曾昱宗、王議賢、施偉皓等人見郭修 志上車後,卻未前往范哲仁處進行對質,而將郭修志載至新 北市○○區○○里00巷內某處。王議賢載送郭修志抵達該處後, 曾昱宗、施偉皓、王議賢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曾 昱宗、施偉皓喝令郭修志下車後,施偉皓持木質球棒攻擊郭 修志右邊肩膀,曾昱宗並持橡皮軟管抽打郭修志,王議賢則 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衝撞郭修志,致郭修志為閃 避該車撞擊,從山坡處跌落,受有右側手臂肱骨骨折、右側 上臂挫傷、多處挫、擦傷之傷害。 三、案經郭修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 文。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等辯護人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上開規定, 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 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曾昱宗坦承有持橡皮軟管抽打郭修志等情。被告王 議賢固坦承有傷害及駕駛車輛往郭修志方向移動等情,惟否 認有開車撞擊郭修志之犯意,辯稱:我當時看到曾昱宗、施 偉皓持棍棒追著郭修志跑,我也想要跟過去,結果跌倒腳扭 到,只好開車往他們的方向移動,我怕撞到他們,所以有叫 他們全都讓開,我沒有開車衝撞郭修志的情形云云。經查:  ㈠被告曾昱宗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地點,持橡皮軟管抽打 郭修志,並造成其右側上臂挫傷、多處挫、擦傷,為被告曾 昱宗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77頁),且與證人即告 訴人郭修志、共同被告王議賢、施偉皓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之證詞互核相符(見偵卷第245-251、257-261、265-266、31 7-319、337-339頁;本院卷第193-210、355-370頁),並有 「郭修志」之醫療費用收據、收款憑證專用證明、恩主公醫 院收據、三軍總醫院手術說明同意書、醫療費用通知書、基 隆長庚紀念醫院收據、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郭修志」之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郭修志」之三 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郭修志」被害 地點新北市○○區○○里00巷內之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91-107、109-111、297-313頁),足認被告曾昱宗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王議賢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王議賢於審理中供稱:當時我開車載郭修志到新北市○○ 區○○里00巷內山上後,郭修志因為睡覺被我叫起來,我忘記 是誰叫郭修志下車,郭修志走過去施偉皓那邊,施偉皓突然 拿棒球棍打郭修志,郭修志就往山下跑,曾昱宗也跟著追上 去。後來我要去追他們,我下車後就跌倒了,腳不能行走, 我就開車去追他們。當時的山路只有一台車的寬度,不能會 車。我為了阻止郭修志繼續逃跑,就開車追郭修志,當時我 在車上有對他大喊「不要跑」,後來郭修志就自己跳下山坡 ,但我沒有要撞他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193-210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郭修志於審理中證稱:當天我跟曾昱宗、施偉 皓約在佰味鮮熱炒店見面,曾昱宗拿著一把斧頭進來,叫我 去跟范哲仁對質,我想說我沒有做錯什麼事情,就上了王議 賢的車,結果就被載到新北市○○區○○里00巷內山上。曾昱宗 、施偉皓停車後,就拿著球棒、斧頭來我這台車叫我下車, 當天我被曾昱宗、施偉皓拿球棒毆打,我被打撲倒在地上, 爬起來時王議賢就開車從上面衝下來撞我,第一次沒撞到, 第二次倒退上去又撞下來,我為了閃避站不穩就跌下山坡了 等語(見本院卷第355-370頁)。  ⒊本院之判斷:觀諸上開證據,證人郭修志於審理中明確證稱 其遭被告王議賢兩次開車撞擊,並最終為躲避而跳下山崖等 語(見本院卷第355-370頁);復參諸告訴人郭修志之傷勢, 其受有右側手臂肱骨骨折、右側上臂挫傷、多處挫、擦傷之 傷害,此有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 第93頁),若非因被告王議賢駕駛車輛不斷迫近,郭修志豈 有可能甘冒受傷甚至死亡之風險,為閃躲而跳落山崖,導致 如此嚴重之傷勢;況被告王議賢亦自陳案發現場之山路,僅 有一台車的寬度,不能會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93-210頁), 則被告王議賢辯稱只是要開車往郭修志方向移動云云,大可 在安全距離外就停下汽車,豈可能導致郭修志因感受其車輛 不斷迫近,因而為躲避跳落山崖?故被告王議賢所辯,顯屬 臨訟卸責之詞,要不足採。  ⒋綜上,被告王議賢自可預見郭修志因其所駕駛之車輛不斷逼 近,且山路狹窄無處可以躲避,因而跌落山崖,仍執意往前 行駛,則其主觀上當然有衝撞郭修志之意圖與犯意,最終導 致告訴人郭修志為躲避其車輛,跳落山崖而受有右側手臂肱 骨骨折、右側上臂挫傷、多處挫、擦傷之傷害。告訴人郭修 志之傷勢與被告王議賢之行為間,當然具有因果關係。被告 王議賢尤執前詞抗辯,委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昱宗與王議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 罪。被告2人與施偉皓所犯傷害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 解決糾紛,反而訴諸暴力,以犯罪事實所載方式傷害告訴人 郭修志,實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曾昱宗於審理中終能坦承 犯行,被告王議賢否認開車衝撞告訴人之主觀犯意,且被告 2人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參以被告2人之品行 (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造成對方受傷程度甚重(右側手臂肱骨骨折、右側 上臂挫傷、多處挫、擦傷)。兼衡曾昱宗自陳教育程度為高 職畢業,未婚,從事木工,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元多 元;王議賢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離婚,入監前從事建 築地臨時工(見本院卷第37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曾昱宗、王議賢、施偉皓(上1人,另行通 緝)與郭修志因財務糾紛,互有嫌隙,曾昱宗、施偉皓、王 議賢竟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推由曾昱宗 、施偉皓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18時許,以通訊軟體聯絡郭 修志邀約至新北市○○區○○街000號佰味鮮熱炒店前見面,後 由施偉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曾昱宗, 王議賢則自行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於110年12 月30日20時許,抵達上址,渠等見郭修志抵達後,即由曾昱 宗持斧頭1支,以此脅迫郭修志進入王議賢駕駛上開車輛, 並將郭修志載至新北市○○區○○里00巷內某處,以此方式剝奪 郭修志之行動自由。因認被告曾昱宗、王議賢涉犯刑法第30 2條第1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 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 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0年台上字第86號、52 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 參、次按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官評價,且證據法亦無禁止得僅 憑一個證據而為判斷之規定,然自由心證,係由於舉證、整 理及綜合各個證據後,本乎組合多種推理之作用而形成,單 憑一個證據通常難以獲得正確之心證,故當一個證據,尚不 足以形成正確之心證時,即應調查其他證據。尤其證人之陳 述,往往因受其觀察力之正確與否,記憶力之有無健全,陳 述能力是否良好,以及證人之性格如何等因素之影響,而具 有游移性;其在一般性之證人,已不無或言不盡情,或故事 偏袒,致所認識之事實未必與真實事實相符,故仍須賴互補 性之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而在對立性之證人(如被害 人、告訴人)、目的性之證人(如刑法或特別刑法規定得邀 減免刑責優惠者)、脆弱性之證人(如易受誘導之幼童)或 特殊性之證人(如秘密證人)等,則因其等之陳述虛偽危險 性較大,為避免嫁禍他人,除施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 預防方法外,尤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 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 178號刑事判決參照。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王議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之供述、被告曾昱宗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郭修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等證據為其論據。 伍、訊據被告曾昱宗、王議賢均堅詞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之犯行,被告曾昱宗辯稱:我確實有拿斧頭進去佰味鮮熱炒 店找郭修志,但當時郭修志身邊也有6、7個人,手上還拿著 開山刀,我為了防身才帶著斧頭,我跟郭修志說上車去找范 哲仁對質,他自己願意跟我們走的等語。被告王議賢辯稱: 我到達佰味鮮熱炒店後,根本沒有下車,後來郭修志就自己 走過來上我的車,我沒有強迫他等語。經查: 一、證人郭修志於審理中證稱:在本案發生之前,當時范哲仁老 婆欠六合彩的錢,有人委託曾昱宗的父親去收這筆債。施偉 皓就跑來找我,說他在桃園有認識一對父子(即曾昱宗父子) ,很有錢路,可以一起賺錢,問我要不要一起去幫曾昱宗的 父親解決范哲仁老婆欠錢的問題,後來我去向范哲仁收債, 曾昱宗、施偉皓卻懷疑我把收到的55萬元私吞,就約我去佰 味鮮熱炒店談事情。當時我先到佰味鮮熱炒店,身邊加上我 總共有7、8個朋友,當時只有曾昱宗、施偉皓走進熱炒店, 曾昱宗手上拿著一把斧頭、施偉皓沒有拿武器,叫我跟他們 去找范哲仁對質,我認為我沒有做錯事情,就跟他們一起上 車,當時我認為我還是有拒絕他們的空間。後來他們開車上 山時,我有問王議賢這是要去哪裡,他說要去他家休息。一 直到山上後,曾昱宗他們叫我把手機交出來時,我才確定他 們不是要載我去找范哲仁等語(見本院卷第355-370頁)。 二、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須以強暴、脅 迫、詐欺等方法,使被害人喪失或抑制其行動自由或意思活 動之自由者,始得成立。如僅以詐術,騙使被害人至他處而 未使其喪失或抑制其行動自由或意思活動之自由者,尚難論 以該條項之妨害自由罪(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452號判 決可資參照)。 三、查告訴人郭修志於當日與曾昱宗、施偉皓約好,在佰味鮮熱 炒店協商財務糾紛。其後曾昱宗到達佰味鮮熱炒店時,雖確 實有持斧頭進入店內,惟被告曾昱宗辯稱:當時看到店內郭 修志身邊也有6、7個人,手上還拿著開山刀,我為了防身才 帶著斧頭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證人郭修志亦於審理中 證稱:當時加上我,確實總共有7、8個朋友等語(見本院卷 第355-370頁),則被告曾昱宗上開辯稱,似非毫無憑據。況 當時曾昱宗、施偉皓僅2人進入熱炒店,而郭修志身邊則有6 、7個朋友,人數方面係郭修志有明顯優勢;又熱炒店亦屬 公共空間,若郭修志不願意與曾昱宗、施偉皓一同前往與范 哲仁對質,殊難想像曾昱宗會直接持斧頭攻擊郭修志。綜上 ,本院認郭修志係因認自身並無做錯事情,自願與曾昱宗、 施偉皓前往與范哲仁對質,故此部分並未有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之狀況。 四、另縱被告曾昱宗、王議賢係事前謀議,欲將告訴人郭修志載 至新北市○○區○○里00巷內山上毆打,被告等人僅係向郭修志 佯稱一起前往與范哲仁對質,則揆諸前開判決意旨,亦難認 此行為,有剝奪郭修志之行動自由;且證人郭修志於審理中 證稱:我是被載至山上,遭被告曾昱宗等人要求拿走手機時 ,才確定被告等人不是要載我去找范哲仁對質等語(見本院 卷第355-370頁),此時已經開始後續傷害之犯行,難認有何 剝奪其行動自由之狀況,附此敘明。 陸、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無從證明被告2人涉犯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嫌,且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2人有檢 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 告2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彥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2

TPHM-113-上訴-3703-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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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隆祥 林健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隆祥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一日。 林健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 一、黃隆祥於民國113年4月8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仁愛區愛五路往仁三路方向直行,迨 同日凌晨1時40分許,行駛至基隆市○○區○○路○○○路○○○○○號 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時,應注意減速接近、並應先僅停止於 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先行;林健宇駕駛車牌000-0000號營 業用小客車,沿基隆市仁愛區仁二路左側車道往愛三路方向 直行,同時間行駛至上開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幹線道時 ,應注意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雨 、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路況,雙方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黃隆祥疏未注意停 車禮讓林健宇之計程車先行,林健宇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 即貿然通過交岔路口,致黃隆祥所駕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左前車身,與林健宇所駕車牌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 右前車身部位發生側撞,造成黃隆祥受有頸部挫傷、下背和 骨盆挫傷、右側腕部挫傷等初期照護之傷害;林健宇則受有 前胸壁及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害。二人於車禍發生後,當場向 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隆祥、林健宇各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二人 就檢察官所提出供述證據,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 議,依法應視為被告二人同意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 為證據;本院復審酌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 述證據之各項證據,取得程序合法,未顯示有何顯不可信、 以不正方法取得等情況,堪認取得證據過程適當,復均與待 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調查,自均得 為證據。 二、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 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 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院所引以下文書證據,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且無不可信之情況,又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不爭執證 據能力,本院復審酌非供述證據取得,未有何違法、偽變造 等情況,堪認取得證據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踐行提示調查程序,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除有被告黃隆祥於警詢、偵訊自白及被告林 健宇警詢、偵訊供述外,復有二人之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一)、(二)、現場及車輛照片及路口 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各1份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113年 7月26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133092657號函暨所附基宜區00000 00案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等資料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二人對本件本車禍事故發生,互有過失無疑。 (二)被告二人(互兼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互受有如犯罪事實一 所述之傷害,有二人提出之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下稱基隆 醫院)應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足證,足認被告二人之過失 行為,導致對方受有前述傷害之結果,兩者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   (三)被告林健宇雖坦承其駕駛之計程車與被告黃隆祥所駕駛之小 客車發生車禍事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自己之駕駛行為有何 過失可言,辯稱:伊到交岔路口有減速,而且伊車道是閃黃 燈,對方是閃紅燈,伊已經過車道一半了,對方才撞到伊車 輛右前門,據伊所知,閃紅燈之A車撞到閃黃燈之B車,B車 是沒有過失責任的,伊視角是120度,所以沒有辦法閃避對 方來車,伊沒有過失;而且黃隆祥在警詢時並未稱有受傷, 最後卻提出驗傷單,因此伊對其傷勢亦有質疑云云(詳偵卷 第13至16頁、第86至87頁、本院卷第51至52頁、第55頁); 惟查: 1、被告黃隆祥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頸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 傷、右側腕部挫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有被告黃隆祥所提出 之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偵卷第41頁);觀該 診斷證明書出具日期為113年4月8日,就診日期為同日,而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亦為113年4月8日,可證被告黃隆祥於 車禍事故發生當下即刻至醫院驗傷診斷,並無遲延;又本件 車禍事故為113年4月8日凌晨1時40分許發生,車禍發生後, 被告林健宇經119救護車送至基隆醫院治療,被告黃隆祥因 傷勢較輕,停留於現場等候員警,嗣於現場製作完談話紀錄 表後,始自行前往基隆醫院醫治,此據被告(兼告訴人)黃 隆祥陳述在卷(問:「該車禍造成何人受傷?報案過程為何 ?如何就醫、就醫情形如何?」、答:「我跟對方均有受傷 。我報案的。對方搭119救護車至醫院就醫,我是現場做完 資料自行至衛福部基隆醫院就醫。」【詳見被告黃隆祥113 年4月23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1頁】),核與被告(兼告訴人 )二人談話紀錄表製作之地點互核相符—被告黃隆祥製作日 時為113年4月8日凌晨2時10分許、地點為「現場」【偵卷第 27頁右上角】;被告林健宇製作日時為113年4月8日凌晨2時 20分許、地點為「衛福部基醫」【偵卷第31頁右上角】), 可認定告訴人黃隆祥於車禍當日至基隆醫院診斷之傷勢,與 本件車禍有關。再者,基隆醫院醫師驗傷與被告二人素不相 識,並無故舊情誼,醫師僅就其業務上所見、診斷紀錄,當 無造假偏頗之虞,故告訴人黃隆祥診斷書上傷勢可信為真。 至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二)「㉓受傷程度」一欄, 記載第1當事人黃隆祥為「3.未受傷」,容有可能為填表警 員陳文良記載有誤,或警員於車禍「現場」製作黃隆祥談話 紀錄表時,未能從黃隆祥外貌觀察出上開傷勢,因而填載「 未受傷」,而警員陳文良係至基隆醫院為被告林健宇製作談 話紀錄表,自然填載林健宇之受傷程度為「2.受傷」,而告 訴人黃隆祥本件車禍所受傷勢極為輕微,如若黃隆祥本人不 揭示傷勢予警員看,或不明白表示給警員得知,員警自無從 觀察得知,然此不能推論告訴人於車禍當日至醫院驗傷之傷 勢,非因本件車禍所致,是被告林健宇否認告訴人黃隆祥上 開傷勢,是因本件車禍所導致,容無理由。告訴人黃隆祥所 受傷與本件車禍之發生,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2、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 心通過;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 光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 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 文。本案車禍事故地點之基隆市仁愛區仁二路、愛五路口, 為四岔路之交岔路口,被告黃隆祥行向之仁二路往愛三路交 岔路口,號誌為「閃光黃燈」,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 調查報告表(一)、現場照片可稽(偵卷第19頁、第21頁、第 45頁至第46頁、第52頁至第56頁);又被告林健宇駕駛計程 車行至上開黃燈之交岔路口,並未減速慢行、小心注意通過 路口,亦有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憑(偵卷 第55頁至第56頁),被告林健宇為計程車司機,終日駕駛計 程車在道路上行駛,對於此等交通規則、交通號誌,當無不 熟稔之理。參以被告林健宇於警詢時供稱:「我由仁二路內 車道往愛三路方向行駛,對方車子是由愛五路往仁三路方向 行駛,至肇事地點,我減速要通過路口時,我車子的右側車 身就跟對方車子左前車頭處發生碰撞....看到對方來車時就 發生碰撞,來不及反應」(見被告林健宇113年4月15日警詢 筆錄—偵卷第14頁),於偵訊時供稱:「...當時是沒有看到 (黃隆祥)車子,後來我的視線改往前方,因此就被撞上了 ,因為衝擊力太大,我便撞上前方的柱子」(見被告林健宇 113年6月27日偵訊筆錄—偵卷第87頁);及被告黃隆祥於警 詢時陳稱:「我由愛五路直行往仁三路方向行駛,對方行向 不清楚,至肇事地點,對方車輛忽然出現在我前方,我車輛 前方就和對方右側發生碰撞」(見被告林健宇113年4月23日 警詢筆錄—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佐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足證被告二人於本件 車禍事故之四岔路口,均未減速慢行、小心注意路口來車, 亦可證二人於談話紀錄表對員警所稱二人「均有減速」(偵 卷第27頁【黃隆祥】、第31頁【林健宇】)一情並不實在。 此外,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113年7月26日北監基宜鑑 字第1133092657號函暨所附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結果亦同此見解(偵卷第95頁至第100頁)。是被告林健宇 在本件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行駛時,並未減速慢行,以致 未能注意被告黃隆祥之自用小客車已行駛近路口位置,而仍 貿然前駛,致肇車禍,被告林健宇對本件車禍發生,自有過 失甚明。本件縱因被告黃隆祥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前 ,亦疏未減速停讓幹線道之被告林健宇計程車先行,而就本 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然此僅係能 否減免被告林健宇之民事賠償責任及量刑審酌問題,究不能 因此解免被告林健宇本身過失責任,亦無過失相抵問題。被 告林健宇一再以其係「閃光黃燈」路口,且無迴避可能而卸 免自己過失肇責,容無理由。本件被告林健宇過失犯行明確 ,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隆祥、林健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 (二)按刑法第62條前段「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 輕其刑」,此所謂「自首」,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 公務員發覺犯罪行為人前,即主動向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 或公務員告知,即可成立自首;在交通事故案件,須行為人 承認自己為「肇事者」(車禍事故之當事人),無須承認就 該車禍事故有過失,或嗣後又為與其初供不一致之陳述,仍 不能動搖其自首之效力。本件被告林健宇於肇事後,雖主張 其無過失,然承認其為肇事者之一,仍符合自首之要件(詳 參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37頁、談話 紀錄表)。是就被告黃隆祥、林健宇二人,均爰引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因一時駕駛疏忽, 造成雙方受傷,二人行為應予非難;又被告林健宇於車禍事 故發生後,矢口否認過失犯行,態度非佳;另考量本件車禍 之發生,被告林健宇雖有過失,然主要過失責任在被告黃隆 祥(肇事主因),是衡量雙方過失比例、雙方受傷之程度、 被告二人均未能和解、未賠償對方損害,二人無任何前科、 素行良好及二人智識程度(被告黃隆祥為高職畢業、被告林 健宇為高中畢業)、自陳經濟狀況(被告二人均為勉持)及 職業(被告黃隆祥為商、被告林健宇為司機)等一切情狀, 就二人所為,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2

KLDM-113-交易-240-20241112-1

基交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3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億笙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680號),經本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155號案件受理,嗣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坦認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 、檢察官簡易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認本件 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本件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億笙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 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之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80號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並另補充記載如下:  ㈠上開起訴書第1頁之犯罪事實欄「..,當場遭詹億笙之自用小 客車撞及,致潘宣孝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小腿挫傷、腕部挫 傷及前臂擦傷等傷害。」,應補充記載:「..,當場遭詹億 笙之自用小客車撞及,致潘宣孝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小腿挫 傷、腕部挫傷及前臂擦傷等傷害。嗣詹億笙於肇事後,即向 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始悉上情。」。  ㈡被告詹億笙於本院113年10月22日準備程序時自白坦述:「【 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 以要旨)】(經被告詳細閱覽後回答)一、我有收到並且有 看過起訴書。二、對於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我承認。三 、希望聲請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四、我有誠意解決,但 我沒有能力給付調解條件,且家裡也沒有辦法幫忙。我本來 預計在八月出監所可以還,但我進去之後就接續執行,無法 履行調解條件。」、「同意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我都 在關,我家裡的人應該沒辦法幫忙,因為我一開始以為我很 快就回去了,我以為我8 月10日前就會回去了,沒想到接續 執行六年十月的刑期。我是真的有心要和解,但我那時一下 子就被收押了,沒有算到會這樣。我希望可以儘速解還原監 所。」、「請從輕量刑。」等語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 宣孝於112年12月15日交通事故談話時、113年1月2日警詢時 指證述情節【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80號 卷,第5至8頁、第19至21頁】、本院113年7月2日準備程序 時指證述情節亦大致相符【見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55號卷 ,第61至63頁】,並有上開筆錄、本院113年度交附民移調 字第56號調解書【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55號卷,第65至66 頁】各1件在卷可徵。  ㈢書證部分,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製作日期:112年12月15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受測者:告訴人潘宣孝、被告詹 億笙)、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研判表、告訴人潘宣孝提出之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1 2年12月15日診字第1120010577號診斷證明書、基隆市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肇事現場道路全景圖、自 小客車及機車受損情形照片、肇事時段之監視器畫面截圖( 112年12月15日基隆市信義區東信路及東光路口)、基隆市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三件(被通知 人:詹億笙)等【見同上署113年度偵字第2680號卷,第9至 14頁、第23至27頁、第29頁、第31至43頁、第45至48頁、第 49頁】在卷可佐。 二、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 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中「無駕駛 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 「行駛人行道」既與「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均屬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及同法第284條第1 項、第2項各罪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 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參照)。查,被 告詹億笙雖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然其自民國112年12 月10日記點處逕註駕駛執照註銷,至今無重新考領紀錄,有 被告公路監理之汽車駕駛資料1件在卷可憑。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應依法 加重其刑。 三、查,被告肇事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致資料予前往現場 處理之員警時,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嗣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 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各1件在卷可徵【見同上署113年度偵字第2680號卷第15 至17頁、第25頁】。職是,本件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乙節,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為鼓勵其勇於面對刑事責任, 並考量其節省司法資源之情事,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汽車駕駛人,自己無駕駛執照,不得駕駛車 輛上路,且應注意遵守交通規則,因而肇生車禍致告訴人受 有本案傷害,所為實有可議,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案 過失情節輕重、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復參酌被告於本院11 3年10月22日準備程序時自白坦述:「【對於檢察官起訴書 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經被 告詳細閱覽後回答)一、我有收到並且有看過起訴書。二、 對於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我承認。三、希望聲請改依簡 易判決處刑程序。四、我有誠意解決,但我沒有能力給付調 解條件,且家裡也沒有辦法幫忙。我本來預計在八月出監所 可以還,但我進去之後就接續執行,無法履行調解條件。」 、「同意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我都在關,我家裡的人 應該沒辦法幫忙,因為我一開始以為我很快就回去了,我以 為我8月10日前就會回去了,沒想到接續執行六年十月的刑 期。我是真的有心要和解,但我那時一下子就被收押了,沒 有算到會這樣。我希望可以儘速解還原監所。」、「請從輕 量刑。」等語,亦有本院113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56號調解 書【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55號卷,第65至66頁】1件在卷 可憑,暨考量被告上開依法先加後減之情事,及其自述之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跟媽媽同住,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用示懲儆,併啟被告救被害人之病苦難、濟被害人之 急困,遇事依本分而遵法度,亦宜改自己不好宿習慣性,才 是自己可以掌握、改變的,因此,自己一個小小的心念變成 行為時,便能成了習慣,從而形成性格,而性格就決定自己 一生的運途成敗,職是,自己通往成功的道路蜿蜒曲折,就 如同航行在大海中的一條船,而自己就是馴服那洶湧海浪的 掌舵手,自己掌舵依本分遵法度,則日日平安喜樂,對自己 好、大家好的交通往來之道。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2條   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 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 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星汝、陳淑玲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 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慕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 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 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 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80號   被   告 詹億笙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億笙之駕駛執照經吊銷,仍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6時51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信義區 東光路往市區方向行駛,行經東光路、東信路岔路口,本應 注意汽車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 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 車車道,適潘宣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東信路往東光路方向行駛,於上揭岔路口停等紅燈欲左轉東 光路,當場遭詹億笙之自用小客車撞及,致潘宣孝人車倒地 ,因而受有小腿挫傷、腕部挫傷及前臂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潘宣孝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詹億笙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潘宣孝之指訴   同上。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各1份  同上。 4 監視錄影照片1份 同上。 5 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潘宣孝因而受有小腿挫傷、腕部挫傷及前臂擦傷等傷害。 6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被告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係肇事原因之事實。 7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之駕駛執照經吊銷仍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俊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12

KLDM-113-基交簡-332-20241112-1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252號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 法定代理人 林三齊 債 務 人 曾有道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參拾肆元,及自 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1-12

KLDV-113-司促-6252-20241112-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護送醫療機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90號                    113年度聲字第1091號 聲 請 人 法務部○○○○○○○○ 被 告 周學賢 選任辯護人 黃教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207號),經本 院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陳報人依職權陳報本院核准將被告 護送至醫療機構醫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法務部○○○○○○○○依職權陳報於民國113年1月3日、4日護送周學賢 至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進行醫治,應予准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禁見被告周學賢因左下背疼痛2日,疑似腎 結石,有急迫情形,於民國113年11月3日上午10時53分至下 午3時25分護送至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急診,經診斷為左腎 結石,因急性症狀未解除,安排於11月4日上午11時進行體 外震石手術,爰依羈押法第56條第2項規定,陳報本院核准 等語。 二、按被告受傷或罹患疾病,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時,看守所 得護送醫療機構醫治,事後由看守所檢具診斷資料以書面陳 報為裁定羈押之法院或檢察官;經裁定羈押之法院禁止其接 見通信者,有前項情形時,看守所應依職權或依被告申請檢 具診斷資料速送裁定羈押之法院為准駁之裁定,經裁定核准 後由看守所護送至醫療機構醫治。但有急迫情形時,看守所 得先將其護送至醫療機構治療,並即時通知為裁定羈押之法 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5日內裁定撤銷之,羈押法 第5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陳報人所稱上情,有法務部○○○○○○○○禁見暨一般被告 外醫後報告書、禁見被告外醫前裁定申請書、收容人戒送外 醫診療紀錄簿、部立基隆醫院掛號單、禁見被告護送醫院通 報表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有護送至上開醫療院所進行醫治之 必要。是陳報人所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羈押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陸怡璇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2024-11-05

KLDM-113-聲-1090-20241105-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琪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 2年度交訴字第41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22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 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邱琪驊(下稱被告)有 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犯行,論處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 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2 罪,並予分論併罰。原判決就採證、認事、用法、量刑,已 敘明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 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 情形存在。爰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因下雨天而未注意行車周邊路況,實在 不是明知故犯而逃逸;被告是家管,丈夫職業是水電技術人 員,每月收入不穩定,家裡有小學女兒及70歲婆婆要扶養, 家裡每月開銷費用甚大,經濟狀況勉強持之;初犯又弱女子 ,家庭困難責任重大,原審刑期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刑期 本人實感過重,能否再予輕判點;若刑期不變,1次繳交罰 款新臺幣(下同)21萬元有困難,請准許分期付款每月1萬 元等語。  ㈡被告提起上訴,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惟原審 參酌卷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 取捨,據此認定本案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罪事實,並於 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就其所辯各節如何不可 採之理由,已逐一列舉事證並說明(詳如原審判決書第2至4 頁),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行,並非可採。  ㈢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 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 台上字第6696號、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 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 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原審審酌被告疏未注意交通規則,致告訴人受有如原判決事 實欄所載之傷害,且被告肇事後逃離現場,實值非難,雖稱 有意願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惟因雙方主張之賠償 金額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行為動機、目的、 手段及犯後態度、自陳之學歷、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一切情狀,就過失傷害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 金,以1千元折算1日,就肇事逃逸犯行,量處有期徒刑6月 ,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並考量其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就本案情節、 所生損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刑 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加以審酌,所量定之刑 罰,並未逾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違反比例原 則,與被告本案犯行之罪責相當,並無輕重失衡、違反罪刑 相當原則而顯然過重情形,核屬原審法院量刑及定刑職權之 適法行使。原審量刑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 指其有何不當或違法。被告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尚非 可採。  ㈤又按苟因經濟狀況,無力1次完納易科之罰金總額時,除可於 執行時依刑法第42條第1項但書規定向檢察官聲請分期繳納 罰金外,亦可依刑法第41條第2項、第42條之1規定向檢察官 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惟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分期繳納、易服 社會勞動,均屬案件確定並送執行後,檢察官指揮執行之權 限,並非法院所得代為諭知。是被告上訴請求分期繳納罰金 ,容有誤會。 ㈥綜上,被告執前開各詞所提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 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琪驊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 字第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琪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琪驊於民國111年12月2日18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沿基隆市仁愛區孝三路往忠一路方向行駛 ,行經孝二路93巷巷口時,本應注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應 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張○發徒步行走在路旁遭邱琪 驊右側後視鏡擦撞,致張○發倒地,並受有右側硬腦膜下出 血、顏面撕裂傷、全身多處擦傷之傷害,詎邱琪驊事後未下 車察看,且未等候警員到場處理,即自行駕車離去。嗣民眾 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發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以下引用被告邱琪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就該等證據之證據 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為均得作為證 據。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案發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沿基隆市仁愛區孝三路往忠一路方向行駛,途中曾 行經孝二路93巷巷口,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略以 :我不知道我有撞到人,當天下很大的雨等語。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 供承在卷,並有監視器擷圖4張等件在卷可稽,被告上開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而告訴人張○發於案發時地因 受撞擊而受有右側硬腦膜下出血、顏面撕裂傷、全身多處擦 傷之傷害,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並有衛 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 事實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犯行,惟有以下證據可證:  1.證人即告訴人張○發於偵查中證稱:「我於案發送醫當天, 在基隆市仁愛區孝二路93巷往孝三路第一銀行方向走,當天 下雨,我要去買便當,被車子撞,我就受傷倒地,被什麼車 子撞我不清楚,撞我的人沒有留下來看」、「(你受何傷害 ?)右側硬腦膜下出血、顏面撕裂傷、全身多處擦傷」、「 (是否知道開車撞你的人的車牌號碼?)不知道,車子顏色 也不清楚」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3499號卷第69頁),是 告訴人已證述當天係遭不明車輛撞擊而受傷倒地,雖未能證 述撞擊車輛的車牌號碼及顏色,但其行向與被告駕駛之車輛 行進方向相同,且其所受傷勢嚴重,應非自行跌倒所致,而 係遭強大外力撞擊。  2.被告於警詢中稱:「我只感覺有東西敲到我的後照鏡」(見 同上卷第10頁),復於偵查中稱:「當天雨下很大,我不知 道我有撞到人,我感覺車子右邊後照鏡有被雨傘敲到,因為 雨下很大,後面有很多車我就沒停下來,因為也沒有聽到碰 撞聲」(見同上卷第74頁),是被告已自陳當天駕駛自用小 客車行經案發地點時,曾感覺車子右邊後照鏡曾與疑似雨傘 之物體撞擊;另本件案發地點之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於行駛 至案發地點巷口時,車身微微向右傾,車身晃動,有本院勘 驗筆錄在卷可稽,與告訴人之證述、被告之自白互相印證, 均可證明被告在開車行經案發地點時,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 車右邊後照鏡曾撞擊告訴人,因此發出聲響並導致告訴人受 傷倒地。  3.本件獲報至現場處理之員警密錄器,經本院勘驗後,可見員 警與旁觀民眾有以下對話:   員警:有車子撞到他。   民眾:砰一聲很大聲,然後他就跑走了。   員警:汽車還是機車?   民眾:汽車,好像是,因為我們在前面那邊抽菸,看到車     子有晃一下,然後砰一下,然後車子有晃一下。   員警:他(被害人)是走路?   民眾:應該是車子撞到,我不知道,我在前面,我就看到 有車子。然後要跟你說車牌嗎,但是可能,000-。   員警:你幫我記一下。   民眾:一台紅色的車,好像00確定,但0000不確定,後面 00不確定,對對對,因為他就開走了。   員警:什麼顏色的車子知道嗎?   民眾:紅色的。   員警:你是看到撞到還是只是看到車子晃?   民眾:我是聽到車子就是砰一聲,然後車子有晃一下,所     以不確定是不是撞到,可是好像是,因為我同事是     說有撞到。   由上開現場密錄器之內容,可知現場民眾曾聽到車輛發生碰 撞聲,且目擊車子有晃一下,此與被告自陳「右邊後照鏡有 被雨傘敲到」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告車輛行駛至案 發地點巷口時,車身微微向右傾,車身晃動」等情節相符;   而民眾目擊肇事車輛之顏色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相同,僅車 牌號碼有數字排列錯誤(被告車牌號碼為000-0000,民眾向 警方陳述之肇事車輛車牌號碼為000-0000,見112年度偵字 第3499號卷第37頁),應可認定民眾向警方陳述之肇事車輛 確為被告當日所駕駛之車輛無誤。  4.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領有適當駕駛執照,駕車行經上開路段, 自應注意遵守該等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天候雨、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致其駕駛之 自用小客車右側後照鏡不慎撞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倒地因而 受有前揭傷害,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至明,且 其過失駕車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亦可認定,堪認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應可認定。  5.被告雖辯稱不知道有撞到告訴人,惟本件事故發生時,因被 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後照鏡撞擊告訴人,除碰撞聲外,車 輛亦因此晃動已如上所述,距離案發地點較遠之旁觀民眾亦 可向警方明確陳述上情,坐在駕駛座內離碰撞點最近的被告 對於碰撞聲音及汽車晃動之感受應更為直接,應可判決自己 駕駛之車輛撞擊到告訴人。又告訴人被撞後倒地,衡情一般 均會導致受傷,故被告應係明知告訴人受傷仍未留在現場, 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離去,則被告應有肇事逃逸之故 意與客觀行為。  ㈢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 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 間,犯意有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㈡本院審酌被告疏未注意交通規則,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 載之傷害,且被告肇事後逃離現場,使被害人陷於傷害擴大 及日後難以求償之風險,實值非難,雖稱有意願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及賠償損害,惟因雙方主張之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無 法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 ,自述學歷高職畢業,曾從事美髮設計工作,月薪約新臺幣 4至5萬元,已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 責程度,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石蕙慈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1-05

TPHM-113-交上訴-122-20241105-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護送醫療機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90號                    113年度聲字第1091號 聲 請 人 法務部○○○○○○○○ 被 告 周學賢 選任辯護人 黃教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207號),經本 院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陳報人依職權陳報本院核准將被告 護送至醫療機構醫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法務部○○○○○○○○依職權陳報於民國113年1月3日、4日護送周學賢 至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進行醫治,應予准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禁見被告周學賢因左下背疼痛2日,疑似腎 結石,有急迫情形,於民國113年11月3日上午10時53分至下 午3時25分護送至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急診,經診斷為左腎 結石,因急性症狀未解除,安排於11月4日上午11時進行體 外震石手術,爰依羈押法第56條第2項規定,陳報本院核准 等語。 二、按被告受傷或罹患疾病,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時,看守所 得護送醫療機構醫治,事後由看守所檢具診斷資料以書面陳 報為裁定羈押之法院或檢察官;經裁定羈押之法院禁止其接 見通信者,有前項情形時,看守所應依職權或依被告申請檢 具診斷資料速送裁定羈押之法院為准駁之裁定,經裁定核准 後由看守所護送至醫療機構醫治。但有急迫情形時,看守所 得先將其護送至醫療機構治療,並即時通知為裁定羈押之法 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5日內裁定撤銷之,羈押法 第5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陳報人所稱上情,有法務部○○○○○○○○禁見暨一般被告 外醫後報告書、禁見被告外醫前裁定申請書、收容人戒送外 醫診療紀錄簿、部立基隆醫院掛號單、禁見被告護送醫院通 報表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有護送至上開醫療院所進行醫治之 必要。是陳報人所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羈押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陸怡璇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2024-11-05

KLDM-113-聲-1091-20241105-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873號 原 告 簡麗琴 訴訟代理人 林富貴律師 被 告 王文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刑事庭113年度交 訴字第16號過失重傷害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以113年度交附民字第55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3年 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參萬零玖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參萬 零玖佰肆拾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 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日17時22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北市 ○○區00號道路行駛,行至19號道路與中山路介壽橋交岔路口 ,欲左轉至中山路介壽橋往台2丁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 行駛時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且行近行人穿越道應減速慢行 ,暫停禮讓行人先行,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正好原告行走於行人穿越道由西向東穿越中山路,已 行走至中山路往明燈路3段方向之車道,被告竟疏未注意騎 乘系爭機車逕自向左前方行駛,提早左轉而逆向行至中山路 往明燈路3段之車道,在行人穿越道上擦撞原告,致原告倒 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小腦硬腦 膜外出血、顱骨閉鎖性骨折、左脛骨平台骨折、左側混和型 聽力障礙、嗅覺喪失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因此受有醫 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7萬3,595元、看護費用2萬元、不能 工作損失13萬7,350元及精神慰撫金200萬元之損害,為此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3萬94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 提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因上開騎乘系爭機車之過失行為,造成系爭事 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已有提出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 下稱基隆醫院)112年6月9日、112年6月27日及112年10月3 日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醫院)112年11 月16日、112年11月21日及113年2月20日診斷證明書、溫崇 凱中醫診所113年3月26日診斷證明書等件影本(附民卷第13 頁至第23頁、第27頁、第36頁)為證,且被告因涉有過失致 重傷罪嫌經本院以113年度交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 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 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 ,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可憑(本院卷第13頁至第 20頁),並經本院職權審閱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16號刑事案 件偵審卷宗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為自認,堪信原 告主張為真實可採。 五、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騎乘系爭機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違 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自有過失,且原告 所受系爭傷害,與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依前開規定,應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賠 償責任。此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認如下:  ㈠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 告之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請求醫療費用37萬3,595元、 看護費用2萬元、不能工作損失13萬7,350元,已有提出基隆 醫院、榮總醫院、溫崇凱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附民卷第 27頁至第35頁)及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福田團膳企業職員 服務證明書(附民卷第37頁)為證,被告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 爭執,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 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 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 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 上字第223號裁判要旨參照)。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 系爭傷害,住院接受手術及多次門診治療,目前仍有聽力障 礙、嗅覺喪失等傷害無法痊癒,其肉體及精神上確受有痛苦 ,原告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查原告學歷為高中畢業,在福 田有限公司擔任經理,月薪約5萬元,名下有汽車、不動產 及股票等財產;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造船業(本院11 3年度交訴字第16號刑事卷第36頁),名下無財產,業據原 告陳明在卷,並有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參(本院卷 證物袋)。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肇事 情節,及原告因系爭傷害需住院接受手術治療、長期回診仍 尚未痊癒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00萬元為 適當。  ㈢依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153萬945元(醫療費用37萬 3,595元+薪資損失13萬7,350元+看護費用2萬元+精神慰撫金 100萬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3萬9 4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 26日(附民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 所請求而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4-10-31

KLDV-113-基簡-873-20241031-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77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勤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易字第20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29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 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檢察官上訴書 指摘原審量處被告辛勤成之刑度過輕(見本院卷第15頁), 復於本院審判中陳明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 見本院卷第78、116頁),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 分提起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 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被告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其他部分,故關於量刑基礎之犯罪 事實及論罪,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關於刑之減輕:   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到場處理時在場,並 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12偵10290卷第33頁),符合自 首要件,且被告並無因情勢所迫而不得不自首,或為邀獲必 減之寬典而恃為犯罪之情形,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刑之量定,本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審酌 刑法第57條規定之事項,且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 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者,即不容當事人憑其主觀意見,指 摘其違法或失當。查原判決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係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駕車疏失導致告訴人廖素卿 受有傷害,卻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且已給付部分賠償新臺幣(下同)13萬5,840元,非無悔過 之心,兼衡其犯罪情節、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 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1,000元折算1日,顯然於量刑 時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 用裁量權限,難認有何失之過輕之處。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行動困難需靠輪椅、專人照顧,家 人需支出龐大的醫藥費及長照費,告訴人怕拖累家人,意氣 消沉需至精神科就診,靠藥物才能入睡,身體狀況也越來越 差,本件車禍影響告訴人的生活甚鉅,告訴人日後仍需支出 醫療費用,被告賠償13萬5,840元,顯屬不足。原審未審酌 告訴人所受損失及傷害程度,在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 情況下,即認被告非無悔過之心,因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 月,要屬過輕等語。惟原判決已於科刑理由內敘明審酌「告 訴人所受傷勢」,難認有前揭上訴意旨所稱未審酌告訴人所 受損失及傷害程度而為量刑之不當。至被告雖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然被告陳稱:告訴人受傷後住院期間,我太太幾乎 天天去醫院照顧她,並負擔全部之醫療、看護及餐食費用, 我已經先賠償13萬5,840元,保險公司也理賠10萬1,162元、 73萬元,後來原審法院簡易庭民事判決(113年度基簡字第4 53號)我還要再賠償205萬元,保險公司也會理賠等語(見 本院卷第45、119頁),嗣保險公司並已於民國113年9月24 日理賠205萬元予告訴人,此有被告陳報之「臺幣付款交易 證明單」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23、127頁),可見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得賠償,原審所量 處之刑度,已足以評價被告犯罪之行為責任,難認有違罪刑 相當原則而屬過輕。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勤成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巷00弄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0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勤成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應補充「被告辛勤成於 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代理人許育鈞於本院審理時之指述 」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肇事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致資料予前往現場及傷 者就醫之醫院處理之員警時,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嗣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員警前往現場及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因被告 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3頁),被告所為應已符合 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行車疏失導致告訴人料 素卿受有傷勢,至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猶屬可議。惟 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自述已給付部分賠償新臺幣135840元( 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非無悔過之心,兼衡其犯罪情節、 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290號   被   告 辛勤成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弄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辛勤成於民國112年4月10日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前,本應注意 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 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猶貿然倒車進入車道,不慎撞擊路過之行人廖素 卿,致廖素卿因而受有第一、三、四腰椎爆裂閉鎖性骨折、 右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右側氣血胸等傷害。 二、案經廖素卿訴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辛勤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事實。 2 告訴人廖素卿、告訴代理人許育鈞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0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過失傷害案件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郭獻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31

TPHM-113-交上易-177-2024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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