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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54號 原 告 林伯壎 訴訟代理人 周雅文律師 黃柏榮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侯怡帆律師 被 告 劉恭顯 訴訟代理人 陳威駿律師 陳泓達律師 馬維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者,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定其應適用本國或外國之法律。所稱涉外,係指構 成民事事件之事實,包括當事人、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 等連繫因素,與外國具有牽連關係者而言(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上字第195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 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 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 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 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 ,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但就不動產所為之法律行為,其 所在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本件款項匯入帳戶為被告所有之 美國摩根大通銀行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摩根帳戶)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5頁),可認本件法律行 為地與外國具有牽連關係,依上說明,自屬涉外民事事件, 兩造復未約定準據法,揆諸前開規定,應推定被告行為時之 住所地法即我國法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是以,本件應適用之 準據法為我國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委託訴外人即被告前夫吳 育奇為代理人,吳育奇嗣代理被告向伊借款美金70萬元(下 稱系爭借款),兩造因而達成未約定清償期之消費借貸意思 表示合致,伊遂基此合意依序於111年5月27日、同年6月16 日、同年6月17日匯款美金2,000元、35萬元、34萬8,000元 (下合稱系爭款項)至系爭摩根帳戶,詎被告迄未返還系爭 借款,伊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如數清償,核屬有據,退步 言之,被告知悉吳育奇向原告借貸系爭借款,更曾催促吳育 奇請伊儘速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摩根帳戶,然於收受系爭款 項後均未表示反對意思,則被告既有授權吳育奇代其借款之 外觀,復無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而使用系爭款項,被告自應 對伊負表見代理之責,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70萬元,暨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後1個月後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未曾碰面,亦無談論借款相關事宜,自無達 成系爭借款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可能,且系爭款項實為 吳育奇請伊代收以作為家用之商業往來款項,自非原告因借 款意思而為給付之款項。退步言之,系爭款項為吳育奇以自 身名義向原告借款之款項,而與伊無涉,且原告未能證明本 件伊有授權吳育奇代伊借款或伊有何表見代理事實,其本件 請求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95頁):  ㈠原告所有之香港滙豐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香 港滙豐帳戶)於111年5月27日匯款美金2,000元至系爭摩根 帳戶。  ㈡系爭香港滙豐帳戶於111年6月16日匯款美金35萬元至系爭摩 根帳戶。  ㈢系爭香港滙豐帳戶於111年6月17日匯款美金34萬8,000元至系 爭摩根帳戶。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未達成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借貸係契約行為,原告 主張借貸關係存在,應就借貸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自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273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稱消費借貸者 ,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 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 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 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 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 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 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或僅證明借貸意思合致,而未 能證明金錢交付者,均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匯予被 告之款項為借款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 對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  ⒉證人吳育奇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於111年初想換美國的 房子,還差美金110萬至120萬元,伊先向伊姊姊借錢,金額 是直接匯入被告美國帳戶,惟被告認為錢不夠,就要伊跟原 告借錢,伊就電話告知原告表示被告要買房,故被告要跟原 告借錢,原告最後借款美金70萬元予被告,該款項係直接匯 到被告美國帳戶,借款並無約定清償期,伊只有表示儘快還 、有錢就還等語(見本院卷第105至108頁)。然查,觀諸證 人吳育奇與被告間如附表所示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65至2 67、347頁),可見被告與吳育奇洽談換屋資金不足乙事時 ,被告並未要求證人吳育奇向他人借款,反係證人吳育奇主 動向被告表示可湊足被告賣出美國房屋後所得價金與美金20 0萬元之差額,已見就被告有無及如何委託證人吳育奇向原 告借款之過程,證人吳育奇之證述與客觀事證有所不符。甚 且,細觀上開對話紀錄,被告更無指明原告之姓名要求證人 吳育奇向原告借款,此核與證人吳育奇明確證述被告該時係 要求其向原告借款一節全然不符,益徵證人吳育奇之證述尚 非可信。再參以證人吳育奇曾於000年0月間多次與被告談論 美國房屋購買事宜(見本院卷第241至265頁),且2人斯時 仍為夫妻關係,則其等關係既屬親密,更換美國房屋事宜復 為其等夫妻間共同洽談、商討之事,在證人吳育奇已向被告 表明其可填補資金缺口之情形下,被告殊無拒卻證人吳育奇 上開協助,而另行要求證人吳育奇代理自己向他人借款之理 ,益見證人吳育奇所述真實性有待商榷。另衡諸證人吳育奇 與被告因離婚糾紛涉訟,有家事起訴狀可佐(見本院卷第55 頁),其所為上開有利於原告之證述容有偏頗之虞,要難僅 此遽認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借貸之合意。    ⒊抑且,被告係與證人婚後始與原告相識,僅於數年前洽談代 言原告產品時曾有見面往來,兩造關係普通,此為證人吳育 奇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0頁),以系爭款項金額非微, 兩造間先前無金錢往來,亦非深交,並無信賴基礎存在,然 系爭借款依原告所述竟未約定清償期、利息,更無簽立借據 (見本院卷第194至195頁),亦未與被告先行洽商或確認, 此與常情已然有違。且依被告所提其與證人吳育奇之對話紀 錄截圖(見本院卷第279頁),可見被告於111年6月15日曾 詢問:大陸的錢都到ben那裡了嘛等語,經證人吳育奇明確 表示:yes等語,且傳送其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該截 圖中更見證人吳育奇表明:「星期四或五早消息」等語,而 系爭款項確有於該週週四、五即111年6月16日、同年月17日 匯入系爭摩根帳戶(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㈡、㈢),自匯款時 間觀之,足認被告所辯:伊認為系爭款項是原告給付予證人 吳育奇之款項等語,確非無據。再依證人吳育奇之證述,其 於原告困窘時仍予善待,其任職公司與原告所營事業有商業 往來關係(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可見其與原告深交多 年,私誼甚篤,依證人吳育奇與原告之關係,及上開對話紀 錄所示其等間之資金往來情形等情節綜合以觀,足認原告將 系爭款項匯入系爭摩根帳戶之原因,係出於其與證人吳育奇 間之借貸或其他往來關係,較為可信。是以,無從僅憑被告 為系爭摩根帳戶之所有人,當然認定原告匯出款項係本於與 被告間之借貸關係所為。至被告雖曾於111年5月16日、同年 月17日向證人吳育奇表示:「所以我覺得ben不那麼可靠」 、「ben的錢」、「會到美國嗎」等語,有證人吳育奇所提 出其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38至139頁), 惟本件為證人吳育奇主動向被告表明可湊足購房價金差額, 已如前述,則此僅得認定被告知悉證人吳育奇所籌措之資金 來源為何,無以證明被告委由證人吳育奇向原告借貸款項, 自無以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此外,原告即未再提出其他證 明,則其僅憑證人吳育奇上開證詞、對話紀錄截圖,主張被 告有委由證人吳育奇向其借貸系爭款項等語,舉證自有不足 。  ⒋原告雖主張:被告明確知悉證人吳育奇係向伊借款,更曾催 促證人吳育奇命伊儘速將資金匯入系爭摩根帳戶,則被告既 有授權證人吳育奇代其借款之外觀,復於收受款項後亦無反 對意思,故有表見代理之情事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按由 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 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 法第169條定有明文。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 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之規定,原以本人有 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代理交易之 安全起見,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故本人就他人 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 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 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81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授與他人,必 須本人有具體可徵之積極行為,足以表見其將代理權授與他 人之事實,方足當之。倘無此事實,即不應令其對第三人負 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08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證人吳育奇所稱係受被告指示向原告借款之證述 並非可信,業經本院說明如前,甚且,證人吳育奇向原告借 款時,僅口頭表示被告要借錢買房,而未提供被告要借款之 對話紀錄、借據、代理書等文件予原告查閱等節,為原告所 自承(見本院卷第194頁),已難認本件有何代理權授與之 外觀行為,再者,被告知悉證人吳育奇之資金來源,無以遽 認被告已知悉證人吳育奇曾向原告表示為其為被告之代理人 ,是本件自無構成表見代理之情形存在。此外,原告並無其 他證據證明證人吳育奇向其借款曾表示其係代表被告借貸系 爭款項,致原告因見該表見事實而誤信證人吳育奇為被告之 代理人,或於原告主張之系爭借款成立時曾有何具體授與代 理權予證人吳育奇之行為,亦乏事證足認被告知悉證人吳育 奇以其名義借貸系爭款項,故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款項負 表見代理責任,亦非可取。  ⒌基上所述,交付金錢之原因本即不只一端,原告既無法證明 其與被告已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借貸合意,則其本於民法第 478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清償,於法不符,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美金7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1個月後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劉宇霖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附表: 日期 內容 111年5月13日 被告:Will prob be all cash over asking price 被告:I don't have 2 mill cash Hugh(即吳育奇):I will get you the rest Minus your apartment gain 被告:I only have 1.2 mill cash 被告:Apt no gain 被告:Remeber Hugh:Yes I mean I will get you another $1M Hugh:More than this will be difficult 111年5月22日 Hugh:目前最多只能籌800,000 被告:是確定的嗎 被告:所以我們有2百萬 被告:cash Hugh:目前在準備中 …… Hugh:I said I'm gathering $000000 max if not I will get my NT to fill the difference 被告:So 被告:I can go up to 2 mill 被告:Bc I have 1.2 被告:Give me a number I can go up to Hugh:Yes

2024-10-09

TPDV-113-重訴-154-20241009-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38號 原 告 陳洲軒 被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張濂 王旨財 王超群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民國(下同) 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稱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而被告持有原告與訴 外人林○○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 對原告、林○○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10253號 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許在案。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票 據債權存在,是被告得否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影響原 告法律上地位,且此不安狀態,得經由確認判決除去,揆諸 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連帶保證人欄位之簽名非其所簽,且11 1年6月30日林○○申請分期付款時,其正處於新冠肺炎確診需 隔離狀態,亦無可能在該時刻簽名擔任連帶保證人或共同簽 發本票,是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聲明:確認被 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系爭裁定所載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但依其提出之書狀及歷 次到庭抗辯:林○○向訴外人○○○○○○○美學中心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公司)購買醫美療程,約定由林○○向被告辦理分期 付款,約定分36期償付,且由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林○○並 與原告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本件債權關係存在,原 告所訴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 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民法第16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 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固應負授權人責任,但必須本人有 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 足當之,此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55號民事裁判要旨 可資參照。 四、被告所辯上開醫美辦理分期付款之事實,有購物分期付款申 請暨約定書及系爭本票附卷可稽(下稱系爭申請書及本票, 見本院卷第89頁),且依證人即原任職○○公司之承辦人蔡○○ 證稱略以:林○○之前是○○公司的客戶,有辦理過分期付款之 申請,林○○本次分期付款之申請沒通過,所以請其找保人來 處理系爭申請書及本票之分期付款之申請等語(見本院卷第 112至113頁),另林○○亦證稱系爭申請書及本票為其所親簽 (見本院卷第170頁),故林○○確有向被告辦理本件分期付 款並簽發系爭申請書及本票之事實,應可認定。 五、被告雖陳報對保人員非其公司員工,且已自辦理對保公司離 職,無法取得年籍資料(見本院卷第131頁),因而無法傳 喚作證。然原告並不否認被告公司相關人員有打電話去照會 (見本院卷第139頁),顯見本件分期付款連帶保證及共同簽 發本票一節,確經被告公司遣人向原告為對保之確認,並獲 得原告對系爭申請書及本票簽署內容之肯定回覆,本件分期 付款申請始有可能通過。則即使系爭申請書及本票之「陳洲 軒」名字非原告本人所親簽,但原告在對保過程中,既已承 認有同意協助林○○為本件之分期付款申請,堪認已表示同意 由他人代其簽名在系爭申請書及本票上,即有明顯之表見事 實,足使被告信他人有權代理原告在系爭申請書及本票上簽 署原告之名字「陳洲軒」,則依上開民法第169條前段規定 及最高法院之裁判要旨,當認原告應負系爭申請書及本票上 「陳洲軒」簽名之授權人之責任。至原告雖主張林○○僅告知 ,她的公司需要她找1位朋友,來確認她在公司任職,故其 誤認被告公司人員是打電話去確認林○○是否在公司任職,因 當時處於確診狀態,只想趕緊掛掉電話好好休息,沒聽清楚 照會電話之內容云云,然原告既因新冠肺炎確診而居家隔離 ,顯見並無其他工作足以使其分心,則或可能因病況使其較 為疲累,但應不致無法理解對保人員之詢問,況依林○○所證 ,原告確有同意擔任其本件分期付款之連帶保證人(見本院 卷第171頁),則益見原告就對保人員之詢問不應有所誤解, 是原告上開主張自難認與事實相符,不足採信。另林○○雖證 稱原告僅擔任本件之連帶保證人,但沒有同意共同簽發系爭 本票云云,然系爭申請書及本票為單一而同頁之文件,購物 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方,即為本票,其間僅一線之隔( 見本院卷第89頁),是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即很難認為不 同意共同簽發系爭本票,更何況以專業對保人員之對保程序 ,亦無可能僅確認是否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而疏忽未確認 是否同意共同簽發本票,是亦難依林○○所證,逕認原告未授 權他人在系爭本票上簽名。 六、綜上所述,即使系爭申請書及本票上「陳洲軒」之名字非原 告本人所簽,依民法第169條前段表見代理之規定,原告亦 需負授權人之責任,是原告自需負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之責任 ,其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自屬於法無 據,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 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金額 付款地 林○○、陳洲軒 111年7月8日 112年7月8日 23萬5,728元 ○○市○○區○○○路00號0樓

2024-10-08

KSEV-113-雄簡-238-20241008-2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698號 上 訴 人 蘇進丁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被 上訴 人 祭祀公業蘇耍 法定代理人 蘇主國 蘇輝雄 蘇東華 蘇正惠 蘇明山 蘇永明 蘇宗傑 蘇泰祥 蘇志忠(原名蘇豪義) 被 上訴 人 蘇玉章 蘇慶勲 杜家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4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 上字第1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被上訴人祭祀公業蘇耍(下稱系 爭公業)之派下員,系爭公業前任管理人蘇東華(即被上訴 人蘇慶勲之父)與其餘管理人於民國106年6月13日將系爭公 業所有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賣 予被上訴人杜家賢(下稱第一次買賣),於同年月23日將系 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杜家賢(下稱第一次移轉登記,並 與第一次買賣合稱第一次行為),杜家賢再於同年11月6日 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被上訴人蘇玉章及蘇慶勲(下稱蘇玉章等 2人,下稱第二次買賣),於同年12月6日移轉登記予蘇玉章 等2人(下稱第二次移轉登記,並與第二次買賣合稱第二次 行為)。惟第一、二次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又系爭公業103年12月31日所訂「祭祀公業蘇耍管理暨組織 規約」(下稱系爭規約)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 字第1457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確認系爭規約不存在確定 ,系爭公業管理人無從依系爭規約第11條約定出賣系爭土地 ,第一次行為屬無權處分或無權代理而不生效力,杜家賢及 蘇玉章等2人復非善意第三人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第821條規定,求為確認第一、二次移轉登記無效;杜家 賢應將第一次移轉登記、蘇玉章等2人應將第二次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第一、二次行為係屬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且系爭規約第11條既明訂授權系爭公 業管理人處分系爭公業之不動產,系爭公業管理人即屬有權 代理,第一次行為合法有效。又杜家賢合法取得系爭土地所 有權後,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蘇玉章等2 人,亦屬有權處分。其次,縱認系爭規約為不存在,系爭公 業管理人為第一次買賣係屬無權代理,然杜家賢並非系爭公 業之派下員,不知系爭規約於交易時處於爭訟狀態,信賴系 爭公業派下員有授權管理人處分系爭土地之外觀,自有民法 第169條表見代理之適用。另系爭公業之管理人於107年2月8 日所訂「祭祀公業蘇耍管理暨組織規約」第4條,已將系爭 土地排除於系爭公業之祀產範圍外,顯見系爭公業事後已追 認第一次行為係屬有效。再者,杜家賢、蘇玉章等2人均因 善意信賴系爭土地之登記公示外觀,而辦理第一、二次移轉 登記,依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及土地法第43條規定,應認 杜家賢、蘇玉章等2人分別合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 : ㈠系爭土地原登記為系爭公業所有,於106年6月13日由系爭公 業之管理人以系爭公業名義出售予杜家賢,並於同年月23日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於同年11月6日由杜家賢出售予蘇 玉章等2人,並於同年12月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公 業之管理人於103年12月31日訂定系爭規約,並於104年4月2 8日以逾三分之二派下現員之「規約訂定之同意書」共338份 向○○市○○區公所申請備查,經該所同意備查在案。訴外人蘇 裕政曾以系爭公業為被告,請求確認系爭公業訂定之系爭規 約對其不存在,經系爭判決判決蘇裕政勝訴。 ㈡第一次買賣除經蘇東華代理外,並經其他8名系爭公業管理人 為代理人,非蘇東華一人所能決斷,交易亦無明顯異常之處 ,訴外人蘇憲國復非系爭公業管理人而得代理系爭公業進行 買賣,則上訴人主張為迴避雙方代理所為之通謀虛偽交易, 已屬無據。又第二次買賣時,雖由蘇東華代理其子蘇慶勲, 蘇憲國代理其子蘇玉章,惟其等既均為父子關係,亦難認有 何異常之處,復無從以第一、二次買賣之間隔期間及價格, 或杜家賢第一次買賣所為之匯款金額與契約不符,蘇玉章等 2人第二次買賣係以訴外人周誌成簽發之支票支付,且未對 杜家賢主張違約等情,即遽以推論第一、二次行為係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 ㈢系爭公業未為法人登記,系爭土地實際上原屬派下員全體公 同共有,是系爭公業管理人以系爭公業名義就系爭土地為買 賣及處分行為,即非以自己名義為之,而係代理系爭公業派 下全員所為,非屬無權處分。 ㈣系爭規約既未經法定程序訂定而不生效力,系爭公業管理人 當無從因系爭規約第11條約定,取得處分系爭土地之權利, 即屬無權代理系爭公業為第一次買賣。惟系爭公業管理人為 合法之管理人,系爭規約於第一次買賣時尚未經系爭判決確 認不存在確定,杜家賢非系爭公業之派下員,無從知悉系爭 規約嗣後經系爭判決認定不生效力,斯時復未見上訴人或其 餘派下員就第一次買賣,有對杜家賢或系爭公業管理人為反 對之意思表示,則依系爭規約及相關土地登記文件,足令杜 家賢信賴系爭公業派下已有授與管理人合法處分系爭土地之 外觀存在,應構成民法第169條規定之表見代理。且杜家賢 為善意第三人,得依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規定,善意取得 系爭土地所有權。則杜家賢嗣後與蘇玉章等2人就系爭土地 為第二次行為,即屬有權處分,蘇玉章等2人自亦合法取得 系爭土地所有權。  ㈤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 確認第一、二次移轉登記無效,杜家賢及蘇玉章等2人應各 將第一、二次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 之基礎。 四、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固為民法第169條所規定,然此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 代理權授與他人,必須本人有具體可徵之積極行為,足以表 見其將代理權授與他人之事實,方足當之。又民法第169條 後段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以本 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 之責。另本人是否負授權人之責任,應以無代理權人以本人 之名義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時,本人有無上開行為以為斷。 嗣後之事實,對已成立之法律行為不生影響,難令本人負授 權人之責任。查系爭規約未經法定程序訂定而不生效力,系 爭公業管理人無從因系爭規約第11條約定,取得處分系爭土 地之權利,即屬無權代理系爭公業為第一次買賣,為原審所 認定之事實。則系爭公業除管理人外之派下員有何具體之積 極行為足以使人信其以代理權授與管理人,抑或有何知管理 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表示行為之事實,攸關表見代 理是否成立,原審未予調查審認,徒以上開交易外觀、土地 登記及嗣後之事實等理由,即認系爭公業應負表見代理授權 人之責任,尚有可議。其次,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 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 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此係因不動產物權登記所表彰之物權如與實際狀態不 一致,例如無所有權登記為有所有權之不實情形,為確保善 意第三人之權益,以維護交易安全,乃設此規定,於原登記 物權有不實情形即不動產登記名義人非屬真正權利人時,其 因法律行為所生之物權變動不受原不實登記之影響,以保護 信賴登記之善意第三人。查系爭土地於第一次買賣時登記為 系爭公業所有,系爭公業為真正權利人,嗣於106年6月23日 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杜家賢,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系爭公 業既為系爭土地真正權利人,其登記並無不實情形,杜家賢 當無從依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規定主張善意取得,原審逕 認杜家賢得依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規定主張善意取得系爭 土地所有權,亦有未合。再者,系爭公業是否應負表見代理 授權人之責任既尚待調查審認,復難謂杜家賢已善意取得系 爭土地所有權,原審逕以上開理由認杜家賢與蘇玉章等2人 間之第二次行為亦已有效成立,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08

TPSV-112-台上-1698-2024100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5號 原 告 賴廖玉桂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2 訴訟代理人 楊銷樺律師 潘彥瑾律師 被 告 賴佳吟 訴訟代理人 楊惠雯律師 複代理人 洪健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兩造為母女關係,被告為原告之女,原告認為被告願單獨 負扶養義務,嗣於民國111年間某日,被告對原告稱如將    名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屋)贈與被告,原告因 名下無不動產即得向政府申請獨居老人補助等語,原告乃 於111年11月11日與被告訂立贈與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將系爭房屋贈與被告,並於111年11月23日辦妥以贈與為 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於受贈取得系爭房屋後 ,迄至112年3月份尚持續照顧原告,詎因原告遲未領到老 人補助,乃多次請求被告返還贈與之系爭房屋,被告均置 之不理,並自112年5月份起即不再扶養原告迄今,亦未對 原告生活所需予以照料,甚至對原告刪除LINE好友,拒絕 原告請託攜其前往醫療院所就診,難認已盡民法第1084條 規定之孝道,亦違背子女對父母應盡日常關心照料義務, 已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是被告確實不履行民法 第416條第1項第2款對原告應盡扶養義務。為此,爰依民 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 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已因撤銷而自始不存 在,則被告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乃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 益,故原告得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2、又兩造曾於112年5月29日達成合意,即被告願將系爭房屋 所有權返還予原告,此有原證5即被告與原告其他子女間 於112年5月底至6月間LINE群組對話紀錄(討論將系爭房屋 再過戶回原告名下之相關費用及流程)可證。倘鈞院認為 原告不得撤銷贈與,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前開口頭約定合 意,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此項主張與 前開撤銷贈與之主張為選擇合併關係,請鈞院擇一為有利 於原告之判決 3、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 告。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不爭執被告於000年0月間以前與原告互動良好之事實 ,但主張被告自000年0月間以後不再扶養原告迄今,未盡 民法第1084條規定孝道之情事,而被告抗辯稱系爭契約並 未記載扶養之但書、認為兩造間未成立扶養贈與契約云云 ,然原告主張撤銷贈與之原因,並非因被告不履行附負擔 或附條件之贈與,而係主張被告違背子女對父母應盡之日 常關心照料義務及民法第1084條第1項規定之義務,進而 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 務而不履行」為撤銷事由,被告此部分抗辯與原告主張無 涉。   2、原告否認於112年5月24日以前曾拒絕被告進入系爭房屋, 而原告自112年5月24日以後拒絕被告進入系爭房屋,乃因 被告於112年5月24日與原告發生爭吵,被告竟持榔頭敲打 原告家門,此有被證4照片顯示不鏽鋼鐵門凹陷痕跡及當 日有警察到場查看可證(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173、175、19 9、201、203頁),原告對被告心生恐懼而不敢開門與被告 互動,故原告並非無故拒絕讓被告進入系爭房屋。至於被 證7所示錄音及錄音譯文,係兩造談論有關訴外人賴意淳 與原告間之互動情形,無法證明被告自000年0月間以後仍 有對原告盡日常關心之照料義務。  3、原告否認被告抗辯稱其兄弟姊妹曾同意將系爭房屋登記在 被告名下乙事,縱認被告之兄弟姊妹曾為上開同意情事, 因兩造已於112年5月29日就系爭房屋達成合意,被告願 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不因事後非契約當事人之第3人 即被告之兄弟姊妹之意見而受影響,且被告之兄弟姊妹意 見亦不代表係原告之意思。   4、被告提出被證1~8及錄音檔、錄音譯文等證據資料部分, 其中被證3~8為LINE對話截圖及文字紀錄,係以電磁紀錄 在網際網路傳遞,屬文書以外與文書相同效用且須以科技 設備始能呈現其內容之物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63條第2項 規定,被告固得提出呈現手機簡訊內容之書面即上開截圖 、文字紀錄為證據方法,但原告否認上開部分截圖、文字 紀錄等書面之形式真正性,被告自應證明其提出之LINE對 話截圖、文字紀錄與手機通訊軟體原件相符,以證明形式 證據力。其餘部分表示意見如下:   (1)被證1、2、3、5(即本院卷第1宗第99~171、181、183頁) 部分,原告均不爭執形式真正,但無法證明被告自000年0 月間以後有對原告履行扶養義務,且原告否認長照服務之 停止係因原告其他子女不同意所致。   (2)被證4(即本院卷第1宗第173~179頁)部分,原告爭執形式 真正,縱令形式上真正,此無法證明被告自000年0月間以 後有對原告履行扶養義務;另原告並未拒絕長照人員進入 、亦未惡意丟棄食物,係因原告家中電鈴毀損致其他人員 無法通知原告,且從被證4顯示對話日期為112年5月28日 ,被告當時仍持有原告家中鑰匙,並無不能自行開門拿餐 點進入原告家中之理由,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即非實在。   (3)被證6(即本院卷第1宗第185~215頁)部分,原告爭執第185 ~197、205~215頁對話紀錄截圖及第199頁手寫部分之形式 上真正,但就第199、201、203頁手機截圖之形式真正不 爭執,且該3頁手機截圖無法證明被告自000年0月間以後 有對原告履行扶養義務。   (4)被證7(即本院卷第1宗第217~227頁)部分,就第217、219 頁錄音及錄音譯文形式真正不爭執,但該錄音內容係兩造 談論有關賴意淳與原告間之互動情形,無法證明被告自00 0年0月間以後有對原告履行扶養義務;另爭執第221~227 頁之形式上真正。   (5)被證8(即本院卷第1宗第229、231頁)部分,原告爭執形式 真正。   (6)鈞院卷第235頁錄音譯文之形式真正不爭執,但錄音檔內 並無該錄音譯文倒數第2行記載「我老糊塗,你錄音起來 沒關係,我是一時糊塗,我想想不對」之文字,故該段文 字應予刪除。又從被告提出錄音譯文與錄音檔內容不符部 分,可推知被告如非虛偽增加錄音檔所無之內容,即是變 造錄音檔。再該錄音內容無法證明被告於000年0月間以後 有對原告履行扶養義務。 5、依被告提出被證17即門口監視器錄影檔案,其中被告及其 配偶朱仕博偕同轄區員警共4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0 分以前抵達原告住處樓梯間,並於同日下午3時33分許進 入原告住處,至同日下午3時46分許,2名員警先行離開原 告住處,被告及其配偶仍留在原告住處內,直至同日下午 4時6、7分許始離開原告住處,期間約有20分鐘左右。依 原告之記憶,被告及其配偶於上開約20分鐘期間內對原告 表達侮辱性言語、不再理會原告等內容。因被告為在原告 住處門口及客廳裝設2支監視器錄影監視原告,且從被告 提出被證17即門口監視器錄影檔案之事實,及被告曾經上 傳112年5月17日上午9時23分許原告客廳監視器之錄影檔 案(參見原證6),被告抗辯稱原告住處內外之監視器是於1 12年5月26日始拔除,足證被告持有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 40分起至同日下午4時10分期間,裝設在原告住處客廳監 視器之錄影檔案,請鈞院命被告提出上開期間在原告住處 客廳監視錄影檔案。   6、證人賴永豐於113年4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112 年5月份以後,賴佳吟就沒有再回去過;以前賴佳吟對母 親賴廖玉桂非常好,但系爭房地過戶後,賴佳吟態度丕變 ,對母親沒有很好;112年5月以後原告生活費主要由我支 付。……。兩造、被告配偶即證人朱仕博、賴意淳及我 5人 於112年5月29日在系爭房屋餐桌處協商被告返還系爭房屋 予與原告事宜,當日是由朱仕博代表被告發言,結論是原 告返還系爭房屋過戶予被告時之稅費,被告願將系爭房屋 返還原告,且於同日將系爭房屋鑰匙交還原告。」等語; 證人陳俞任於113年6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 到我去上班前現場有2位警察,我與兩造、朱仕博都在場 ,警察離開後,被告敲我房間的門叫我出來,我一出來看 到原告趴在桌上哭,朱仕博對我比手勢說表示原告頭腦有 問題,希望我與原告溝通一下,我回答朱仕博稱我不清楚 狀況,我沒有辦法,等朱仕博與被告離開後,原告終於對 我說被告與朱仕博兩人是鬼,想搶走我的房子,讓我流露 街頭;當天下午6點我要去上班前,有看到居家監視錄影 在大門邊的櫃子上出現藍燈(運轉中),我就出去上班了。 」等語。又比對被告提出被證9、19與原告間LINE對話紀 錄,於112年5月31日前後狀況明顯不同,例如被告自111 年11月11日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前之111年10月1日起至11 2年5月31日8個月間,有111年10月1、2、9、13、15至19 、22、25、29、31日計13日、11月1至5、7至10、13至29 日計26日、12月1至5、7至31日計30日、112年1月1至6、1 0至17、19至23、25、26、28、29、31日計24日、2月1至9 、11至14日、16至28日計26日、3月1至9、13至27、29至3 1日計27日、4月1至6、8、10至16、18、20、22、25、27 、30日計20日、5月1、2、4至7、12至16、18、19、21、2 2、24、25、26、31日等計19日,以上共計185日有聊天紀 錄;自112年6月1日起至000年0月00日間長達11個月間僅 有112年6月1、3、5、6、7、9、10、14日、7月9、29、30 日、8月4日、12月16日、113年2月24日、4月8、22、29、 30日等18日有聊天紀錄,其餘均無,前後差距甚大,足認 被告自112年5月底以後對原告未盡扶養義務。   7、證人朱仕博於11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內容, 表示意見如下:   (1)證人朱仕博雖證稱被告有照顧原告之事實,比對被告提出 之醫療收據、計乘車乘車紀錄等,均非發生於112年5月底 以後。至於被告提出其他書證,不論是LINE聊天紀錄(原 告於被告提出LINE螢幕錄影後不爭執形式上真正,因原告 持有平板內已無與被告間LINE聊天紀錄,被告先前提出文 字檔形式之聊天紀錄極易遭偽造,原告並無故意爭執真正 之情)、長照文件、醫療收據、計乘車乘車紀錄、錄音譯 文、房屋稅單等等,均無法證明被告自112年5月底以後有 對原告應盡之扶養義務之事實。   (2)證人朱仕博於112年5月29日參與協商時,依當時在場人賴 意淳錄影內容顯示證人朱仕博於1分43秒許稱「因為該還 妳的我們也不要去拿」、於3分45秒許稱「她要回去,我 們給她」、於5分30秒許稱「那我覺得這些東西、資產還 給媽我們都沒有意見」、於6分4至6秒許稱「房子本來就 是媽的,她要怎麼處理、她的事情」、於6分16秒許稱「 到時候還回去就好」、於7分19秒許稱「我們這次還出來 之後」、於8分36、39秒許稱「我乾脆幫我老婆處理啦」 、「反正她拿出來的錢也是從我這邊弄」、於8分51秒許 稱「不是賠償啦,她要歸還(指前次移轉給被告之花費)」 、於9分17秒許回應證人賴永豐發言「你現在損失多少和 我們說」時稱「就從媽媽這邊歸還」、於15分49秒許回應 原告於15分45秒許表示「我這間房子,還我,要自己留著 」時稱「媽,我們還妳,我們都沒有意見」、於18分25秒 許回應證人賴永豐表示「這個房子她說她要,就還給她」 時稱「就還給她就好了」、於22分26至35秒許稱「媽她怎 麼決定,我沒有意見,然後房子要去歸還給她,那我們這 些花掉的歸還,我覺得都是媽媽的債」等語,參酌被告於 8分19、21秒許稱「沒有什麼意見」、於21分13至24秒回 應賴意淳表示「因為他(陳俞任)要搬走了,他(賴永豐)要 帶他回家,他要扶養她(賴廖玉桂),她(賴廖玉桂)要妳( 賴佳吟)房子還她(賴廖玉桂)」時稱「……可以、可以,謝 謝妳們」等語,足證兩造於112年5月29日確有達成被告願 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之合意。倘鈞院認為證人朱仕博並未 獲得被告授權處理系爭房屋返還事宜,亦應成立民法第16 9條規定之表見代理,被告應負授權人責任。   8、被告雖抗辯稱其受贈取得系爭房屋迄今,均未向原告收取 租金、稅金等,惟原告係受被告詐騙而將系爭房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被告,自始均認系爭房屋仍屬於自己所有,自 己得使用至終老,被告違反兩造於112年5月29日協議拒絕 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臨訟辯稱係無償提供系爭房屋予原 告使用,顯與事實不符。   9、被告否認持有及拒絕提出000年0月00日下午警察到場前後 關於系爭房屋內之監視器錄影檔案部分,與事實不符,請 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規定,參酌證人陳俞任之證 詞,認定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警察離開系爭房屋後有 對原告表達侮辱性言語及不再理會原告等事實。  10、被告抗辯稱兩造於112年5月29日達成返還系爭房屋之合意 ,應包含①(原告應將前次辦理贈與移轉登記時,被告墊付 之稅費支出返還;②(證人賴永豐負責原告往後之扶養責任 ,並將原告帶至台北住處照顧等條件。然上開2項條件均 未達成云云。惟查:   (1)上開條件①部分,原告願意履行,係被告事後違反兩造於1 12年5月29日之合意,拒絕告知有關稅費明細,且不履行 返還系爭房屋之合意,此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2)上開條件②部分,原告否認,因原告所有子女包含被告、 證人賴永豐及其他子女對於原告均有扶養義務,證人賴永 豐於112年5月29日確曾表示願意將原告帶至台北住處同住 照顧,亦曾多次勸說原告前往,然此事應絕對尊重原告意 願,而原告長期居住在系爭房屋,對於系爭房屋及附近環 境有深厚感情,原告無法捨棄此種感情而前往台北與證人 賴永豐同住,故原告於112年5月29日當日從未將前往台北 與證人賴永豐同住作為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之條件,被告事 後臨訟始為上開抗辯,顯係其拒絕履行合意之藉口,無足 採信。  11、被告另抗辯稱兩造間於112年5月29日返還系爭房屋之合意 係屬另一贈與契約,且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前項規定以民 事答辯)狀撤銷贈與意思表示云云。惟兩造於112年5月29 日在原告住處之談話內容係在處理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予原 告之事宜,並非討論被告將系爭房屋贈與原告事宜,此從 兩造等人對話內容僅有將系爭房屋「還給」原告之用語, 從無將系爭房屋「贈與」原告之表示,且原告需「歸還」 先前將系爭房屋贈與被告時支出之稅費,故被告此部分抗 辯委無可採。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長期關心母親即原告之日常生活,並負擔照顧原告之 責任,包括生活起居、三餐飲食、精神慰撫及醫療護理等 ,相關費用亦由被告及被告配偶朱仕博全部支付,被告其 餘兄弟姐妹賴永豐、賴意淳並未負擔原告之照顧費用。又 原告係擔心被告之兄賴永豐以後不扶養她,系爭不動產若 過戶予賴永豐,可能遭賴永豐之妻變賣,日後即無處可住 ,遂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贈與過程經代書於111年11 月11日書立不動產贈與契約書,及鈞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蕭 冠中於同日以111年度中院民公中字第1197號公證書公證 在案,當時原告之意識清楚,系爭契約並無扶養義務之約 定。至於原告主張之老人補助係長照2.0居家服務,並非 獨居老人補助金,而申請長照之餐食費用及與服務員聯繫 等皆由被告為之,原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   (二)被告否認自112年5月份起即未探視原告,實際係被告遭原 告拒於門外,甚至拒絕長照服務員進入,惡意丟棄食物於 門外,賴永豐表示將原告接至台北居住照顧,不再需要長 照服務,被告遂於112年6月6日取消長照服務,但賴永豐 迄今仍未履行其承諾。詎原告為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乙事 ,於000年0月間對被告提出刑事詐欺取財、背信及偽造文 書等告訴,原告原承諾會撤回上開不實之刑事告訴,事後 反悔,幸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2年度偵字第307 3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三)被告否認於112年5月29日曾與原告達成將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返還之合意,當時係被告與賴永豐、其他兄弟姐妹討論 系爭房屋贈與之始末,嗣賴永豐及其他兄弟姐妹發覺有誤 會被告之情事,乃於112年6月4日均同意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仍登記在被告名下(參見被證8),甚至賴永豐以被證10 即LINE私訊向被告稱:「哥向妳說對不起,小妹跟我說出 真相,我覺得讓自己很難堪,媽欺騙我沒說出實情,害我 一直以為媽沒做錯事,我還是說媽以後妳都不要管,讓她 自己去慢慢演戲。接下來我想說1件事是媽自己做的事自 己承担,如果她湊不出錢,妳就跟她說不能過戶,我沒錢 幫她,本來想貸款幫還的,現在我不想了,再次跟妳說對 不起。」等語,證明被告長期對原告之關心及照顧,被告 絕無違反孝道情事。倘兩造間確於112年5月29日達成返還 系爭房屋予原告之合意,何以原告於000年0月間因系爭不 實刑事告訴案件在臺中地檢署偵查庭接受偵訊時,竟未向 檢察官說明兩造已達成協議之事,仍指訴上揭不實之告訴 內容,顯見原告主張之口頭協議不存在,其主張依口頭契 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所有權,亦無理由。    (四)依被證9即兩造間LINE對話內容,被告從未拒絕扶養原告 ,甚至於000年0月間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後,被告仍盡心 照顧原告,然原告為逼迫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拒絕被告之 扶養,即使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在被告名下,被告仍無償 提供原告居住使用,並未向原告收取任何對價,且系爭房 屋相關稅費亦由被告繳納,被告亦無意將系爭房屋出售、 出租或貸款,迄今猶持續關心原告,提醒就醫拿藥,於11 3年過年或元宵節送禮予原告,原告從未以任何方式向被 告表達其有需受扶養之情事,被告自無違反民法第416條 第1項第2款之情形。㿨    (五)被告對證人賴永豐證述內容表示意見如下:      1、證人賴永豐證稱被告於系爭房屋過戶後拒絕帶原告就醫乙 事,被告否認,此從被證11即被告偕同原告就醫後留存之 醫療費用收據、被證13即被告與長照居服人員之LINE對話 紀錄、被證15即被告之計程車乘車紀錄等可證,即被告若 無法親自帶原告就醫,亦會請長照居服人員協助就醫。   2、證人賴永豐證稱兩造於112年5月29日達成協議由證人賴永 豐及原告賠償系爭房屋過戶費用後,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云 云,被告否認,此從原證5即LINE對話紀錄可知,該群組 係被告、賴永豐、賴意淳等3人於112年5月30日之對話, 而被證8第1、2頁之對話紀錄係於112年6月2日之對話,原 告並未在該群組內,即與原告無涉,且當時討論內容除將 系爭房屋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外,原告尚需賠償被告過戶 費用之損失, 原告需撤回對被告之詐欺等刑事告訴,及 原告日後之扶養等問題。嗣於112年6月2日,因原告不願 賠償系爭房屋過戶費用,亦不願撤回對被告之刑事告訴, 被告、賴永豐、賴意淳等3人就原告日後扶養問題亦未達 成共識,賴永豐不願負擔原告之照顧責任,故賴永豐在該 群組稱:「從現在開始我不跟妳們聯絡可以嗎?房子的事 情就這樣給佳吟,我也沒有意見。」,賴意淳亦隨即表示 :「我沒有意見,我贊同。」等語。再依被證16即兩造 間對話錄音內容,原告雖曾多次要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 被告均未曾有肯定之答覆,原告表示欲續行刑事詐欺告 訴時,被告回答稱:「好啊,都來,全都來」,可知被告 不擔心原告提出刑事告訴,且兩造就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乙 事並無合意可言。      3、證人賴永豐證稱於112年5月29日協商後,被告要求將系爭 房屋內外裝設之監視器拔除云云,並非事實,此從被證16 兩造間錄音對話第2、3頁內容可知,系爭房屋內外裝設之 監視器是賴永豐於112年5月26日受賴意淳指示而拔除, 與被告無關,且該監視器係被告出資自費裝設,目的在於 隨時掌握被告之身心狀况,避免憾事發生,被告如不願繼 續照顧原告,不再觀看監視器錄影即可,何必拆除?   4、證人賴永豐證稱其會照顧原告,帶原告就醫,並支付原告 之生活費用云云,亦非事實,此從被證16兩造間錄音對話 第2、3頁內容,即原告自承有被告關心其吃飯、吃藥、牙 齒痛如何處理,賴永豐及賴意淳沒有在管這些等語,可見 賴永豐甚少返回系爭房屋探視原告,遑論照顧或就醫?又 賴永豐交付予原告之金錢,並非給付原告之生活費用,而 係先前賴永豐向原告借款100萬元之清償款項。  (六)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5月24日持榔頭敲打系爭房屋鐵門致 凹陷,原告心生畏懼不敢開門乙事,被告否認,依被證9 即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被證13、17即被告與長照居服人 員LINE對話紀錄等內容,可知於112年5月22日至112年5月 24日期間,被告多次表示會請長照居服人員送餐及餐點已 放在門口,並已預約 就醫時間,但原告拒絕食用,食物 丟在門口,僅要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嗣長照居服人員告 知被告關於原告未拿取食物乙事,被告遂於000年0月00日 下午報警處理,請求警方協助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進入 系爭房屋確認原告之情形,故被告係在警員陪同進入系爭 房屋,如何能持榔頭敲打鐵門致凹陷?此亦有被證17即監 視器錄影畫面可證,並聲請法院勘驗。  (七)證人陳俞任於113年6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內容, 因證人陳俞任自承曾因原告跌倒乙事與被告有過節,對被 告心生怨恨,甚至將被告之LINE封鎖,拒絕與被告溝通, 且被告如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對證人陳俞任可能有 不利影響(被告可能不同意讓證人陳俞任繼續在系爭房屋 居住),故其證述內容即有報復被告,維護自身利益之嫌 , 自不能據為有利於原告之推論。      (八)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被告,並非證人朱仕博所有,被告亦 未曾授權證人朱仕博處理系爭房屋事宜,故證人朱仕博證 稱原告將其先前支付之系爭房屋過戶費用返還,僅為兩 造磋商階段為維護自身利益之提議,何况原告迄今亦未將 上開過戶費用返還予證人朱仕博,證人賴永豐仍未負起照 顧原告之責任,尚難認兩造於112年5月29日已達成被告同 意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協議。至於原告提出原證6之錄 音譯文內容,其中第2頁第2行以下關於證人朱仕博表示欲 返還原告者,乃原告先前贈與之古錢幣,並非系爭房屋, 證人朱仕博猶擔心如繼續持有該古錢幣,恐日後如被告 遭原告誣告涉嫌詐欺及侵占之處境,故在原告之全部子女 均在場時說明原告當初贈與之原因及經過,並為返還。又 原證6錄音譯文,有關系爭房屋是否返還之言論皆係證人 朱仕博之發言,並非被告發言,且多為證人賴永豐要求被 告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而該錄音譯文第6頁以下,被 告表示「沒有什麼意見」,並不等於被告同意返還系爭房 屋,尤其是證人賴永豐詢問被告何時返還時,被告並未為 肯定之答覆,而係稱:「等你們今天……」,可見當天尚有 其他事情待協商,自難認兩造就返還系爭房屋乙事有何達 成合意可言。  (九)倘鈞院認為兩造曾於112年5月29日就返還系爭房屋達成合 意,然因該協議尚有其他條件待履行,原告自無從依該協 議請求被告履行。再被告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乃另一 無償之贈與契約,被告自得以113年8月29日民事答辯五狀 送達,作為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贈與意思表 示之送達,則被告無償贈與原告系爭房屋之贈與契約既經 撤銷,原告之主張即無理由。    (十)並聲明:1、如主文所示。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為母女關係,被告為原告之女,原告於111年11月11 日與被告訂立系爭契約,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贈與被告, 並於111年11月23日辦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系爭契約並非附負擔之贈與,亦非附條件之贈與。  (二)兩造於000年0月間以前互動良好,被告並無拒絕照顧扶養 原告情事。    (三)原告曾以同一原因事實對被告提出刑事詐欺取財、背信及 偽造文書等告訴,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2年度 偵字第3073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並經確定。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兩造間簽訂系爭契約,是否以「子女對父母應盡日常關心 照料義務及民法第1084條第1項規定義務」為前提要件?  (二)被告自112年5月份以後有無違反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 規定「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之事由?     (三)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撤銷系爭契約,並依 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房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否有理由?   (四)兩造是否於112年5月29日達成被告將系爭房屋所有權返還 予原告之口頭協議?  五、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原告之請求(參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民事 裁判意旨)。另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 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 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 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參見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民事裁判意旨)。再負舉證責任之當 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 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 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 ,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 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 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 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 (參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民事裁判意旨)。又 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 左列情事之一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二、對於贈與人 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據此可知,原告主張於上揭 時間將系爭房屋贈與被告後,被告自112年5月份起不再    扶養原告,亦未對原告生活所需予以照料,難認已盡民法 第1084條規定之孝道,違背子女對父母應盡日常關心照料 義務,乃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 達作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及第 179條不當得利等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原告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即應就其主張被告 有何違反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情事?是否具有撤 銷贈與事由?被告如何成立不當得利等有利於己事實負舉 證責任,倘原告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或舉證仍有不足,縱令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亦無法舉證,法院尚無從為有利於原告 之認定,而應駁回原告之訴。  (二)又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 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 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而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於 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 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 判之基礎,在未經當事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 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 1029號民事裁判意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曾為 「系爭契約並未記載扶養但書,兩造間未成立扶養贈與契 約」等語置辯,原告則以「係主張被告自000年0月間以後 不再扶養原告迄今,撤銷贈與原因並非被告不履行附負擔 或附條件之贈與,而係主張被告違背子女對父母應盡之日 常關心照料義務及民法第1084條第1項規定之義務,進而 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 不履行』為撤銷事由,被告此部分抗辯與原告主張無涉。 」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269頁),原告既自承被告於11 2年5月份以前仍有扶養之情事,且系爭契約之性質並非附 負擔贈與契約,亦非附條件贈與契約等事實,依前揭民事 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2 9號民事裁判意旨,此部分應已發生原告自認之效力,此 項自認即有拘束兩造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原告 自認之事實為真正,並據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原告合法 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從 而,被告於000年0月間以前是否扶養原告?系爭契約是否 附有其他負擔或條件?既非原告起訴請求主張之原因事實 ,自不在本院審理裁判範圍。  (三)被告應無違反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於贈與 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之情事:   1、依民法第416條之立法理由固稱:「贈與因受贈人之利益 而為之,其行為本為加惠行為,受贈人若有加害或忘惠之 行為,應使贈與人有撤銷贈與之權。惟此項撤銷權,應自 贈與人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1年內不行使而消滅,蓋以 權利之狀態,不應永久而不確定。」等語,即受贈人於有 忘恩背義行為即有適用,不以贈與人不能維持生活為必要 。且依該款規定所謂「扶養義務」,並不限法定扶養義務 ,即約定扶養義務亦包括之,則受贈人是否不履行扶養義 務,自不以贈與人是否已符合親屬法所規定之受扶養要件 ,即須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或無謀生能力為必要 。是依前述,原告已自認系爭契約並非附負擔贈與,亦非 附條件贈與之事實,可知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之扶養義務係 「法定扶養義務」,而非「約定扶養義務」甚明,而「法 定扶養義務」之範圍,應包括民法第1084條第1項規定: 「子女應孝敬父母。」,及包含子女應盡對父母之日常關 心照料義務在內,此屬當然。   2、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 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第1項第1款)。……。負扶養義 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 務(第3項)。」、「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 謀生能力者為限(第1項)。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 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第2項)。」、「扶養之程度, 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 身分定之。」、「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 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 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 3項、第1117條、第1119條及第1120條分別設有規定。原 告自承其所有子女包含被告、證人賴永豐及其他子女即賴 意淳等人對於原告均有扶養義務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 176頁),可知被告、賴意淳及證人賴永豐等3人對    原告皆為第1順位之扶養義務人,對原告之扶養義務應為3 分之1,故原告主張應依民法第1084條第1項規定:「子女 應孝敬父母。」,及包含子女應盡對父母之日常關心照料 義務者,不僅被告負此法定扶養義務,賴意淳及證人賴永 豐亦對原告負此法定扶養義務甚明,此與賴意淳及證人賴 永豐是否受原告贈與系爭房屋所有權並無不同。從而, 原告主張被告自000年0月間起有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云云 ,即應以相同標準檢視賴意淳及證人賴永豐是否對原告已 盡其法定扶養義務,若賴意淳及證人賴永豐對原告履行法 定扶養義務之程度不及於被告,自不得據此苛責於被告, 亦即原告不得單獨要求被告應履行法定扶養義務,卻不要 求或免除賴意淳及證人賴永豐應負之法定扶養義務,始符 前揭民法第1115條等法文規定之意旨。   3、原告雖以上情主張被告自000年0月間起即未履行扶養扶養 義務,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惟查:     (1)原告主張被告自111年11月11日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前之1 11年10月1日起至112年5月31日8個月間,共有185日之聊 天紀錄,而自112年6月1日起至000年0月00日間長達11個 月間,僅有18日有聊天紀錄,其餘均無,前後差距甚大, 足認被告自112年5月底以後對原告未盡扶養義務。然原告 於112年5月26日即以受被告詐騙為由前往台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製作筆錄,對被告提出刑事詐欺、 背信及偽造文書等告訴,原告固於112年5月31日具狀撤回 告訴,惟其於112年8月7日在檢察官偵訊時仍稱受被告及 代書等人之詐騙,並否認系爭契約及公證書上簽名之真正 ,經檢察官先後訊問代書及公證人後,始於112年11月23 日作成不起訴處分,原告未聲請再議而確定各情,已據本 院調取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0732號偵查卷宗查明無 誤,亦為兩造不爭執,可見原告於112年5月31日具狀對被 告撤回刑事告訴乙事,僅具形式,欠缺撤回告訴之真意甚 明。從而,自原告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起至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止,長達約7個月期間,兩造係處於刑事訴訟 之對立當事人地位(屬敵對性質),倘檢察官偵查期間更長 或被告遭檢察官提起公訴,進入刑事法院審理階段,兩造 勢必纏訟更久,尤其被告究竟有無對原告為詐欺、背信及 偽造文書等行為,原告自屬心知肚明,卻因個人一時好惡 及心思反覆,而讓自己之女兒即被告無端涉入刑事訴訟, 倘原告確信被告有詐欺等刑事犯罪行為,在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後,卻不尋求聲請再議救濟,其作法殊難想像?故 在兩造之上開刑事偵查期間,若要求被告仍需如往常必須 對原告噓寒問暖,善盡關心及照料之能事,在情理上豈非 強人所難?倘原告易地而處,是否能做到與其對被告要求 之相同程度,猶有疑問?况被告在上開期間亦非對原告完 全不聞不問,反而係原告拒絕被告之關心及照料(詳後述) ,自不能以兩造間是否有密集之LINE對話紀錄,作為被告 是否有履行法定扶養義務之判斷標準。     (2)原告雖主張被告曾於112年5月24日持榔頭敲打系爭房屋鐵 門致凹陷,原告心生畏懼不敢開門云云。然依被告提出被 證9即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被證13、17即被告與長照居 服人員LINE對話紀錄等內容,可知於112年5月22日至112 年5月24日期間,被告曾多次向原告表示會請長照居服人 員送餐及餐點放在門口,並已預約就醫時間等情事,卻遭 原告拒絕食用,將食物丟在門口,並不願如期就醫等,僅 要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嗣長照居服人員告知被告關於原 告未拿取食物乙事,被告遂於000年0月00日下午報警處理 ,請求警方協助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始進入系爭房屋, 故被告係在警員陪同情况進入系爭房屋,自不可能在警員 面前持榔頭敲打鐵門致凹陷,此亦有被證17即監視器錄影 畫面可證,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要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 準此,被告既於上揭期間委請長照居服人員送餐予原告, 及協助就醫等情事,自屬對於原告日常生活之關心及照料 ,要無僅因被告無法親力親為,遽認被告未對原告履行扶 養義務。     (3)原告聲請訊問證人賴永豐、陳俞任等2人,欲證明被告自0 00年0月間以後即未履行扶養義務,然查:     ①證人賴永豐於113年4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後證稱: 「我自110年間迄今未與原告同住,疫情猛烈期間約2個月 回家探視原告1次,疫情解封後約1個月回家1次,我回家 時間會與被告錯開。我曾聽原告表示,被告於112年5月以 前常回家探視原告,買東西給原告食用,陪原告聊天,11 2年5月以後就沒有再回去過,原因是原告將系爭房屋過戶 給被告後,被告因牙齒痛,打電話請被告陪同就醫,被告 說她沒有空,要求原告打電話給我,要我從台北 回台中 帶原告就醫,原告覺得心寒,故被告在系爭房屋過    戶後,對原告之態度丕變,沒有很好。……。原證5即LINE 對話截圖是我與被告之對話,當時談到如何賠償她辦理過 戶時之稅金及代書費用後,她才願意將系爭房屋還給原告 。……。112年5月29日討論系爭房屋返還事宜時,有兩造、 我、另1個妹妹賴意淳、被告配偶朱仕博共5人在場,當日 討論結果是賠償被告辦理系爭房屋過戶時之稅金及代書費 用後,被告同意將系爭房屋還給原告,這是朱仕博代表被 告發言決定的,我有問被告,被告表示沒有意見。又當日 事情討論完畢後,原告有下跪請被告高抬貴手,被告將其 原持有系爭房屋鑰匙丟在地上,要原告自己撿回, 故當 日被告即將系爭房屋之鑰匙還給原告,並要求我將裝設在 系爭房屋之監視器及門口之鏡頭拔除,這都是當日發生之 事情。……。原告之生活費用無論是112年5月份以前或以後 都是由我支付,其他兄弟姐妹都無人支付,我只知道被告 有支付原告之長照費用,但不清楚被告支付金額為何,且 每次會給原告3000元之零用錢,並幫忙原告採購日常生活 用品,至於準備三餐及帶原告去看病,只要原告有要求都 會做到,另112年5月29日當日我有表示要將原告帶至台北 共同生活,但原告不願意到台北。……。原告對被告提出詐 欺等刑事告訴是我提議的,我於112年5月25日知悉系爭房 屋過戶被告名下,是我帶原告到警察局製作筆錄,提告內 容是原告自己向警察說明的。」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 258~265頁)。另參照原證6即112年5月29日當日協商時之 錄音譯文,證人賴永豐曾稱:「你們聽我講1句話,說真 的,我對賴佳吟也是很抱歉,為什麼?因為疫情3年,我 不敢回來,我也怕感染,所以這幾年,我不知道她做了什 麼事情, 她是怎麼照顧,再來就是這疫情3年,我不是沒 有出來,我也是有出來,只是偶而出現, 我的意思是我 感覺有能力的話, 我隨時都可以回來,三不五時一直回 來,我不像妳們那麼有錢,我有錢,我隨時也可以回來, 我今天回來看媽,只能盡我最大的努力……」等語(參見本 院卷第2宗第133頁)。另依被告提出被證10即證人賴永豐 於113年5月29日、113年5月30日與被告間LINE私訊內容, 證人賴永豐對被告稱:「哥向妳說對不起,小妹跟我說出 真相,我覺得讓自己很難堪,媽欺騙我沒說出實情,害我 一直以為媽沒做錯事,我還是說媽以後妳都不要管,讓她 自己去慢慢演戲。接下來我想說1件事是媽自己做的事自 己承担,如果她湊不出錢,妳就跟她說不能過戶,我沒錢 幫她,本來想貸款幫還的,現在我不想了,再次跟妳說對 不起。……。我們都被她(指原告)耍得團團轉,我很生氣, 這幾天讓我無地自容,還在跟我演戲。」等語(參見本院 卷第1宗第423、424頁)。足認證人賴永豐長期居住在台北 ,疫情期間很少回台中探視原告,不清楚被告是如何照顧 原告,亦無充分經濟能力得以照顧原告日常生活等,則其 在本院證稱於疫情期間約2週返回台中探視原告1次,僅有 其個人支付原告生活費,每次3000元,其他兄弟姐妹皆無 ,被告自000年0月間以後對態度不好云云,皆與其上揭在 兩造家族成員協商時自述及與被告間之LINE私訊等內容不 符,尤其證人賴永豐自承係其向原告提議對被告提出刑事 告訴,並接送原告到警察局製作筆錄,則證人賴永豐之證 述內容顯係故意偏袒原告,尚難認為客觀公正,其證詞之 可信度甚低,不足採信。退步 言之,原告自始不爭執證 人賴永豐證稱被告於112年5月29日將系爭房屋鑰匙返還予 原告,並依被告要求將系爭房屋內之監視器及門口鏡頭拔 除等語,則被告自112年5月29日以後即未持有系爭房屋鑰 匙,無從自由進出系爭房屋,亦無法從系爭房屋監視器影 像查看原告之生活起居情形,則原告要求被告自112年5月 29日以後應如往常對原告日常生活予以關心照料,否則即 屬未履行扶養義務,此種要求對被告未免過苛,即非事理 之平。試問:原告是否亦以相同標準對待要求賴意淳及證 人賴永豐比照處理,方符原告之「孝道」準則?   ②證人陳俞任於113年6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後證稱: 「我與原告在系爭房屋同住約4、5年,目前仍然同住,平 日在家時間為上午7時至下午6時,而上午9時至下午5時為 睡覺時間,我與原告同住期間,原告未要求我要繳納房租 ,但我每月會給原告7000元至10000元不等之生活費,過 年時會再多給一點,這筆費用持續有給付,上個月仍有給 付。另被告從未向我收取任何費用或房租。……。000年0月 間有警察前來系爭房屋,因房間隔音很差,我有聽到鐵門 開關聲音及交談聲音,當時有2位警察、兩造及朱仕博、 我,共5人在場,警察離開後,被告敲我房間的門叫我出 來,我出來看到原告趴在桌上哭,朱仕博對我比手勢說表 示原告頭腦有問題,希望我與原告溝通一下,我回答朱仕 博稱我不清楚狀況,我沒有辦法,等朱仕博與被告離開後 ,原告終於對我說被告與朱仕博兩人是鬼,想搶走我的房 子,讓我流露街頭。……。當天下午6點我要去上班前,有 看到居家監視錄影在大門邊的櫃子上出現藍燈(運轉中), 我就出去上班了。我沒有注意或很在意監視器之品牌及型 號。……。我確定被告及朱仕博自112年5月底以後沒有來過 系爭房屋,原告也沒有提過此事。……。因我與被告、朱仕 博不和後,與被告即無講話及聯絡,不和原因是於000年0 月間我母親打電話咆哮稱我虐待原告,監視器影像顯示原 告跌倒,卻稱是我將原告推倒,並以LINE傳送影片給我看 ,我認為該影片是被告傳送給我母親,是遭被告誣陷,當 日我有傳訊息問被告,為何要誣陷我,被告說我在演戲, 我就封鎖被告的LINE。……。」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62 ~69頁)。是依證人陳俞任之證述內容,可見其應為晝伏夜 出(白天休息,夜間工作)之人,作息時間與一般人不同, 則警員與被告等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4時左右到系爭 房屋之時點,適值證人陳俞任平時之睡覺休息時間,當時 證人陳俞任被叫出房間時是否處於清醒狀態?平日被告若 有前往系爭房屋探視或關心原告,證人陳俞任是否全然知 悉,均有疑問?尤其證人陳俞任自承與被告間有過節,認 為被告故意傳送原告跌倒之影片內容誣陷他,且已不再與 被告聯繫,並封鎖與被告間之LINE通訊等情,則證人陳俞 任與被告間既有怨隙存在,且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在被告 名下乙事,於證人陳俞任到庭作證時亦已知悉,證人陳俞 任與被告間難免有事實上利害衝突,自難期證人陳俞任為 客觀公正之證詞,故證人陳俞任關於被告自112年5月份以 後從未探視關心原告等部分之證述,尚難遽信為真正。   (4)原告又主張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3分許與警員進 入原告住處,至同日下午3時46分許警員先行離開後,被 告及其配偶仍留在原告住處內,迄至同日下午4時6、7分 許始離開原告住處,被告及其配偶於上開繼續停留期間( 約20分鐘期間內)對原告表達侮辱性言語、不再理會原告 等內容,並聲請本院命被告提出上開期間在原告住處客廳 監視錄影檔案云云,亦為被告所否認。而本院認為原告主 張被告當時表達「侮辱性言語」之具體內容究竟為何,及 被告是否確實持有該期間之監視器影像檔案,迄至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時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原告此部分主張即 無可採。况依證人陳俞任之上揭證述內容,警員離開後, 證人陳俞任即已在客廳內,當時兩造及朱仕博均在場,若 被告於當時曾對原告為「侮辱性言語」,證人陳俞任不可 能未曾聽聞,但證人陳俞任卻毫無所悉,僅表示「原告趴 在桌上哭,沒有反應,我們問她話,她也不回答」等語, 益證原告此部分主張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不足採信。  (四)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撤銷系爭契約,並依 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房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均為無理由:   1、依民法第419條規定:「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 表示為之(第1項)。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 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第2項)。」,故贈與之撤銷 ,以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已足,此與撤銷訴權不同, 故贈與之撤銷毋庸以訴訟方式為之。是依前述,原告 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確有未盡履行扶養義務之情事,則原 告主張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 作為撤銷系爭契約所為贈與之意思表示,其撤銷即為不合 法,不應准許,故系爭契約對兩造仍然有效存在,原告即 無民法第419條第2項規定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可得行使 。。   2、又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 已不存在者,亦同。」,而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 ,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 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 ,始能成立;倘受益人基於債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 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    (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民事裁判意旨)。 本院既認定原告撤銷系爭契約為不合法,不生撤銷效力, 系爭契約對兩造既屬有效存在,被告依系爭契約取得系爭 房屋所有權,並辦妥贈與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屬基於物 權行為之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要與前揭民法第179條不 當得利之要件不合,故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 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尚嫌無憑,不應准許 。    (五)兩造於112年5月29日並未達成被告同意將系爭房屋所有權 返還予原告之口頭協議:   1、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設有規定。而契約須當事 人之一方將欲為契約內容之旨,提示於他方,得他方之承 諾,而後契約始能成立。其僅由一方表示要約之意思,而 他方不表示承諾之意思,或一方所表示之意思與他方所表 示之意思,彼此不一致者,他方當然不受拘束(參見最高 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955號民事裁判意旨)。另由自己之行 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 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3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固為民 法第169條所規定,然此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授 與他人,必須本人有具體可徵之積極行為,足以表見其將 代理權授與他人之事實,方足當之。倘無此事實,即不應 令其對第3人負授權人之責任(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96號民事裁判意旨)。且表見代理即代理人雖無代理 權而因有可信其有代理權之正當理由,遂由法律課以授權 人責任之謂,而代理僅限於意思表示範圍以內,不得為意 思表示以外之行為,故不法行為及事實行為不僅不得成立 代理,且亦不得成立表見代理(參見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 第1054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而表見代理之規定,旨在 保護善意無過失之第3人,倘第3人明知表見代理人為無代 理權或可得而知者,其與之行為即出於惡意或有過失,而 非源於「信賴保護原則」之正當信賴。於此情形,縱有表 見代理之外觀存在,亦無保護之必要,依民法第169條但 書規定,本人仍得免負授權人之同一責任(參見最高法院9 3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民事裁判意旨)。 2、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5月29日在系爭房屋達成被告同意將 系爭房屋所有權返還予原告之口頭協議云云,無非係以前 揭證人賴永豐之證述及提出原證6即當時協議過程之錄影 檔與錄音譯文為其依據,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 。本院認為依原證6可知當時之在場人包括兩造、賴意淳 、證人賴永豐、朱仕博等5人,但主要之談話者係賴意淳 、證人賴永豐、朱仕博等3人,被告大多在被詢問時始為 簡短之回應,例如證人賴永豐問被告:「你有什麼意見你 說一下」, 被告僅答稱:「沒有什麼意見」,證人賴永 豐再為追問,被告仍為相同答覆,此時賴意淳詢問:「他 (指證人賴永豐)說要帶媽到新莊跟他住,你有同意嗎?」 ,被告則回答:「那就去啊」,證人賴永豐再詢問被告: 「你什麼時候要回房子?」,被告則回答:「等你們今天 」,原告則表示:「現在寫寫, 要去公證」,證人朱仕 博稱:「好,我乾脆幫我老婆處理啦」,賴意淳即表示: 「好,可以嗎?」,被告則沈默以對,未表示任何意見各 節(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122頁),參照兩造、賴意淳及證人 賴永豐、朱仕博等全部在場人於當日並未依原告建議製作 書面及簽名確認,可見兩造於當日並未達成任何協議,尢 其被告當時明確表示同意者為「證人賴永豐帶原告到新莊 同住」乙事,其餘事項均為單純沈默而已,而原告在本院 審理時亦明確表示其並未同意與證人賴永豐到新莊同住, 僅屬證人賴永豐之提議,其從來未將前往新莊與證人賴永 豐同住受照顧,作為被告返還系房屋之條件,並強調此事 應絕對尊重原告之意願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176頁), 而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既登記在被告名下,則系爭房屋所有 權是否返還予原告,當然亦應尊重被告之意願,取得被告 「明示」同意,包括被告配偶即證人朱仕博在內之任何第 3人除非獲得被告之授權,均無權代替被告決定系爭房屋 所有權之處理方式,否則證人賴永豐於上揭協商過程何必 詢問被告「你有什麼意見」?賴意淳對於證人朱仕博表示 「幫我老婆處理」時何必立即詢問「可以嗎」,尤其被告 當時為在場人之一,豈有不尊重及徵詢被告是否授權證人 朱仕博處理系爭房屋是否返還事宜之明確意思,而逕行認 定證人朱仕博之發言內容即為被告之意思?是縱令賴意淳 及證人賴永豐、朱仕博等人討論被告是否返還系爭房屋予 原告時,同時提出原告必須補償被告辦理系爭房屋過戶時 之相關稅捐、代書費等費用,及證人賴永豐將原告帶回新 莊同住,負起照顧原告之全責,證人陳俞任遷出系爭房屋 等對應條件,原告既主張其不受拘束,被告亦不受拘束, 乃屬當然。準此,原告主張兩造已於112年5月29日當日達 成被告同意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協議云云,即因兩造間 之意思表示並未合致,要無所謂之「協議」存在,委無可 採。   3、况證人朱仕博於11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後證 稱:「112年5月29日當日在場人有兩造、我、賴永豐、賴 意淳等5人,賴意淳之子陳俞任也有走出來,就系爭房屋 返還之問題,我是外人,我沒有代表被告發言之權利,但 我有建議被告及其兄弟姐妹成立家族群組討論此事,不要 聽原告單方面之言論,而協商當日我有說如果要將系爭房 屋返還給原告,前提是要將我代為繳納的稅金還給我,因 當初原告將系爭房屋過戶予被告,即表示日後才有房子可 以住,後來發生這件事,我不願意再招惹這事情,才建議 被告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但我無法代表被告,那是她的 事情。……。目前原告仍居住在系爭房屋,房屋稅及地價稅 等稅捐都是我們繳的,被告並未向原告收取房租或任何費 用,因為系爭房屋本來就是原告的,我們不可能向原告收 取費用,也沒有持該房屋向金融機構貸款,而且系爭房屋 就繼續讓原告居住使用,被告並無其他使用上之規畫。」 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86~88頁)。是依證人朱仕博之證 述,可知證人朱仕博自知本身並未獲得被告授與代理權, 亦無代表被告發言之權利,協商當日僅係以被告家族女婿 身分參與討論及提出相關建議而已,自無從認定其當時有 權代表被告發言及決定系爭房屋之處理方法,否則若依原 告主張當時已達成口頭協議,何以不繼續依原告要求訂立 書面契約及辦理公證,以杜爭議?準此,證人朱仕博之證 述內容即屬可信甚明。   4、至原告另主張證人朱仕博曾表示「乾脆幫我老婆處理」, 證人朱仕博亦表示同意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應成立表 見代理,被告應負授權人責任云云,亦為被告所否認。本 院認為被告當時為在場人之一,並非意識不清或精神錯亂 而無法正常表述其意見之人,當日在場參與討論協商之人 即原告、賴意淳、證人賴永豐等人對證人朱仕博上開言語 亦非無法當場向被告查證確認真意為何(是否授權證人朱 仕博處理),尤其賴意淳已當場質疑證人朱仕博上開言語 之適法性(「可以嗎」),原告等人捨此不為,事後卻主張 證人朱仕博上開言語已對被告成立表見代理,被告應負 授權人責任云云,究將當時在場之被告置於何地?堪認原 告當時並非善意無過失之人,即與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 之規定不合。况證人朱仕博當時僅參與討論及發表個人意 見,並未代表被告與原告簽訂任何書面契約之法律行為, 故證人朱仕博之行為至多僅為事實行為而已,依前揭最高 法院55年台上字第1054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事實行為亦 不得成立表見代理,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法不合,要無可 取。 六、綜上所述,被告自112年5月以後應無拒絕履行對原告之法定 扶養義務,及原告主張對日常生活關心照料之等情事,反而 係原告確曾因被告拒絕返還系爭房屋為由,不願接受被告提 供之長照居服人員送餐及協助就醫等情事,則原告以本件起 訴狀繕本送達,作為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系 爭契約所為贈與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及第17 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 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附表 土地標示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210.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分之99。 建物標示 臺中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2,層次面積:3層,85.64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面積6.8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2024-10-07

TCDV-113-訴-385-20241007-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履行買賣契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75號 原 告 呂秉豐 訴訟代理人 孫志堅律師 被 告 智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國志 訴訟代理人 陳勇成律師 被 告 李辰浩 李銣琳 李雅娟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邵軒律師 鄒純忻律師 郭驊漪律師 王維立律師 複 代理人 蔡柏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買賣契約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4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智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百分之七十六由被告智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智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係請求被告履行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而其中第13條第6項約定「本契約如有未盡事宜, 依有關法令習慣及誠實信用原則公平解決之。如有爭議致涉 訟時,雙方合意以房地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見本院卷第20頁),是兩造間既有合意管轄之約定,本件亦 係因契約關係所生之訴訟,參諸本件買賣房地之門牌號碼為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雙方合意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為本院無誤,揆諸首揭規定,堪認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 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起訴之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智寶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被告智寶公司)應將其名下所有之桃園市○○區○○段00 00○號建物(總面積:42.1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門 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店鋪及平面車位(編 號1)),及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面積543.23平方公 尺,權利範圍:7948/100000)【上述建物以下合稱系爭建物 】,塗銷債權人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新銀行)之假扣押查封登記後,再移轉所有權登記至原告名 下。(二)被告李辰浩、李銣琳、李雅娟應將坐落桃園市○○區 ○○段00地號土地(土地面積:3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合計 6705/100000)【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被告智寶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1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如獲勝訴判決,請依法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 3年7月8日具狀並於113年9月4日當庭變更及追加訴之聲明為 :「先位聲明(一)被告智寶公司應給付原告639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李辰浩、李銣琳、李雅娟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原告。(三)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備位聲明:(一)被告智寶公司應給付原告1581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二)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有113年7月8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書(三)狀、113年9 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7至378、433頁) 。查原告原係主張與被告等人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簽訂房 屋買賣契約而請求履行契約,然系爭建物上有台新銀行之假 扣押登記(下稱系爭假扣押登記),被告智寶公司非但無意塗 銷系爭假扣押登記,近日又變更為債權人協坤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協坤建設公司)之假扣押查封登記,而認有事後給 付不能之情形故改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即 房屋價金258萬元,以及契約約定之遲延交屋日而計罰381萬 元違約金;若認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建物與基地應有部分權利 分別移轉,且係被告智寶公司欠缺代理而與原告簽訂契約, 則請求不能給付之損害賠償1581萬元,故追加備位請求,是 原告均係基於就系爭建物、系爭土地簽訂之買賣契約而為請 求,應屬基礎事實同一。  ㈡而原告原本聲明係請求法院就本件判決職權宣告假執行,惟 本件並非民事訴訟法第389條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事件, 嗣變更聲請法院為假執行之宣告,應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  ㈢綜上,原告上開追加變更,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為被告智寶公司,系爭建物坐落之系爭土 地所有權人則為被告李辰浩、李銣琳、李雅娟;伊於110年8 月2日透過訴外人即廣昶田土地開發有限公司(即有巢氏高鐵 站前青昇加盟店)之推介,向被告智寶公司以及被告李辰浩 、李銣琳、李雅娟以1200萬元購買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約 定系爭建物價額為258萬元、系爭土地價額為942萬元,並簽 訂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約 定簽約時要給付簽約款120萬元,110年9月15日給付完稅款1 20萬元,尾款960萬元則於110年9月30日交屋後付清,伊已 依約將簽約款120萬元、完稅款120萬元匯入履保帳戶,並開 立面額960萬元之尾款擔保本票,並無被告智寶公司所稱要 以地主同意為停止或解除條件之事;被告智寶公司實係告知 會再提供地主即被告李辰浩、李銣琳、李雅娟3人之身分證 件及授權書確認地主亦有同意銷售,應有權將系爭土地一併 出售。且被告智寶公司有於110年8月4日簽發承諾書承諾會 給付仲介費36萬元報酬;堪認系爭買賣契約確實已成立。  ㈡然被告卻遲遲無法辦理過戶事宜,伊曾於111年1月18日寄發 存證信函給被告仍無後續進展,故伊於111年11月22日調閱 系爭建物謄本,竟發現系爭建物有權利人為台新銀行之假扣 押查封限制登記(即系爭假扣押登記),被告智寶公司原本允 諾會盡速處理,故兩造於111年12月7日同意就買賣價金履保 部分終止履保,而先行退還伊先前所支付之240萬元買賣價 金,伊又在同日簽發面額240萬元支票給被告智寶公司作為 支付買賣價金擔保之憑據,並無解除買賣契約之意;然伊於 112年3月30日在調閱系爭建物之謄本,發現系爭假扣押登記 仍未塗銷,導致伊購買系爭建物用已開店之計畫耽誤近2年 之久;伊再於112年6月7日發律師函給被告要求協商處理過 戶交屋事宜,仍未獲置理。  ㈢而系爭假扣押登記現雖已塗銷,但仍有債權人協坤建設公司 之假扣押登記存在,顯見系爭建物實係被告智寶公司不積極 清償債務所致之事後給付不能,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 請求損害賠償即系爭建物價金258萬元;且系爭買賣契約原 定交屋日為110年9月30日,係因被告智寶公司未能配合而無 法交付,故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3項約定自110年10月1 日起至112年6月30日起訴日止共635日之每日買賣總價千分 之0.5遲延違約金共381萬元。而系爭土地部分應係被告智寶 公司代理被告李辰浩、李銣琳、李雅娟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先位仍依約請求被告李辰浩、李銣琳、李雅娟將系爭土地所 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予伊;縱認區分所有建築物與土地不能分 別移轉,且系爭土地欠缺代理或表見代理情形,不能併同過 戶,因此乃被告智寶公司冒用地主即被告李辰浩、李銣琳、 李雅娟代理人身分與伊簽約,導致事後給付不能,則備位請 求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及買賣價金共1200萬 元及遲延違約金381萬元,共計1581萬元。  ㈣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3項、第8條及民法第353條、第22 6條請求被告智寶公司負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及請求 被告李辰浩、李銣琳、李雅娟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伊,並備位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3項及民法第353條、第 226條請求被告智寶公司負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並為 :(一)先位聲明:⒈被告智寶公司應給付原告639萬元,及自 起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李辰浩、李銣琳、李雅娟應將名下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移轉過戶予原告。⒊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二)備位聲明:⒈被告智寶公司應給付原告1581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⒉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智寶公司:  ⒈伊是受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地主委託辦理房屋新建工 程,嗣與地主約定建物起造人變更為伊,故建物興建完成辦 理第一次建物登記後,伊即成為門牌桃園市○○區○○路000號 之所有權人。而仲介楊建章於110年7、8月間拜訪表示有買 家要出1200萬元購買1樓即系爭建物,伊當時有告知系爭建 物需在地主同意才可以出售,否則僅有建物沒有土地要如何 合法完整使用?然楊建章於110年8月2日仍帶著系爭買賣契 約來伊公司,其中立約人即不動產標的等都已預先寫好,買 方即原告部分亦已用印,伊仍告知楊建章地主要同意才可以 成立買賣契約,楊建章也表示知情並會再跟地主即被告李辰 浩、李銣琳、李雅娟談好條件完成合約簽名同意,當天楊建 章已沒有提出任何金流或簽約金文件之資料,也沒有履保專 戶之文件,伊也未與原告見面;且仲介楊建章於簽訂系爭買 賣契約之前就有向伊要地主之授權書,之後也有帶地主去看 土地準備跟系爭土地進行交換,顯見原告於簽訂系爭買賣契 約之前就知悉需待伊與被告李辰浩、李銣琳、李雅娟交換土 地才可購買系爭土地,故有可能無法取得完整的系爭建物、 系爭土地之完整產權,而之後地主並未同意出售,仲介楊建 章也沒有再跟伊聯繫,原告也未曾聯絡伊,可見系爭買賣契 約並未成立,之後楊建章或原告也未曾通知伊要辦理過戶乙 事。  ⒉直至111年1月18日始收到原告發函表示已完成給付1、2期款 共240萬元,催告伊辦理過戶云云,然在伊認知裡系爭買賣 契約並未成立,伊收到原告函文也感到莫名異常,約莫111 年中左右,楊建章才第一次帶原告來找伊,希望再談不動產 買賣事宜,伊當時表示要等台新銀行解除系爭假扣押登記再 與地主討論,111年11月底、12月初楊建章又帶原告來找伊 ,伊仍告知要地主同意才能出售,但系爭建物因為有系爭假 扣押登記,地主根本都不想談,要等解除系爭假扣押登記才 能談;111年12月7日楊建章又再次來伊公司,表示這件買賣 契約沒有談成,但原告已經匯240萬元到履保專戶內,需要 簽文件才能領回,並拿出終止履保協議書(下稱系爭終止履 保協議書),其上已填寫好兩造姓名資料及不動產標的、特 約條款,原告部分並已用印,因伊認為買賣契約並沒有成立 ,只是要讓原告取回240萬元,故伊便將預先寫好之特約條 款「於賣方撤封後應即刻通知買方匯入款並履行買賣合約, 其他條件依原合約」部分畫線刪除並蓋章,再於立協議書人 欄位用印,且伊印象中系爭終止履保協議書並未勾選要不要 繼續履行契約,楊建章將系爭終止履保協議書取走就離開伊 公司。伊當時係認雙方並無意繼續契約,才會劃掉特約條款 後段內容,故系爭買賣契約應已不存在,況原告取回履保專 戶之240萬元僅有提出本票,並未實際支出任何對價給付, 伊如何可能同意繼續履行契約,是系爭買賣契約確實應已與 系爭終止履保協議書一同終止而不存在。  ⒊是系爭買賣契約並未成立,原告請求自無理由。縱認系爭買 賣契約應屬自始主觀不能,因原告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已 知悉伊與被告李辰浩、李銣琳、李雅娟有土地交換之事,則 伊就此部分應屬不可歸責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一)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李辰浩、李銣琳、李雅娟:被告3人自始不知有系爭買賣 契約存在,也未曾同意出售系爭土地,更未曾於系爭買賣契 約簽名,自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被告3人也不知原告 有簽發本票或給付任何款項,也未曾收取,更不知有系爭終 止履保協議書;系爭買賣契約並無被告3人用印,也無足以 表明被告智寶公司有代理權之文件,是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 及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349條規定請求被告3人履行契約, 應無理由。被告3人係於112年6月10日收受原告律師函始知 有系爭買賣契約,但被告3人認為並非契約當事人,也無回 覆之必要,卻無端捲入訴訟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  ㈠系爭建物為被告智寶公司所有,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為系爭 土地,而系爭土地則為被告李辰浩、李銣琳、李雅娟所有, 原告與被告智寶公司均有於買賣標的為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 之系爭買賣契約簽名用印,並約定系爭房屋買賣價258萬元 、系爭土地買賣價金942萬元,有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 地謄本、桃園市○○區○○段0000○0000○號建物謄本以及系爭買 賣契約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5至141、16至21頁) ;是上情應堪認定。  ㈡原告有於110年8月2日以其妻杜玉燕名義簽發面額120萬元、 受款人為台新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即本件履保專戶)之支 票1紙,又於110年9月14日匯款120萬元至本件履保專戶,惟 於111年12月7日簽訂終止履保協議書後,本件履保專戶已於 111年12月20日終止履保並結清專戶,另將款項匯回給原告 乙節,則有支票影本1紙、110年9月14日匯款申請書回條影 本1紙、本件履保專戶交易明細、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3月13日交字第11303-MBR-012號簽暨檢附之價金履 約保證申請書、系爭終止履保協議書影本等附卷為證(見本 院卷第161至163、191、311至315、329頁);上情亦堪認定 。  ㈢系爭建物於110年10月13日經台新銀行設定系爭假扣押登記, 系爭假扣押登記塗銷後,又經協坤建設公司於112年9月25日 設定查封登記,有系爭建物謄本2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 、383頁);上情應堪認定。 四、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先位請求被告智寶公司給付關於系爭建 物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258萬元及遲延違約金381萬元,並請 求被告李辰浩、李銣琳、李雅娟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另備 位請求被告智寶公司給付系爭買賣契約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 共1581萬元,惟均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一) 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成立?(二)如是,系爭買賣契約效力現是 否仍存在?(三)原告就系爭建物主張給付不能而請求被告智 寶公司給付損害賠償258萬元以及依約給付遲延違約金381萬 元,有無理由?(四)原告就系爭土地先位依系爭買賣契約請 求被告李辰浩、李銣琳、李雅娟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有無 理由?(五)如原告就系爭建物之先位請求無理由,原告備位 主張系爭土地給付不能而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共1581萬元 ,有無理由?經查:  ㈠系爭買賣契約於原告及被告智寶公司間有效成立。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 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 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 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民法第34 5條、第348條第1項、第2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買 賣契約之成立,不以出賣人對於買賣標的物享有所有權為要 件;出賣他人之物係負擔行為,出賣人對標的物雖無處分權 ,其負擔行為仍屬有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5268號、 第4683號,102年台上字第2202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 ,只要雙方已就買賣契約必要之點有所約定,即便賣方是出 賣他人之物的買賣契約仍屬有效,先予敘明。  ⒉查系爭買賣契約書開頭記載立約書買方為原告,賣方為被告 智寶公司及被告李辰浩、李銣琳、李雅娟,而最後之立契約 書人則記載買方為原告,賣方為被告智寶公司,有系爭買賣 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至21頁);雖立契約書人欄位賣 方代理人另有記載被告智寶公司法定代理人楊國志之姓名資 料,但觀諸其記載方式僅有記載楊國志之姓名資料,沒有記 載與他人有關或為其代理之字樣,應單純標記為被告智寶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並無為任何人代理之意;堪認實際於系爭 買賣契約簽約之人為原告及被告智寶公司,先予敘明。  ⒊又證人即仲介楊建章證稱:當初係被告智寶公司法定代理人 要將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至5樓全部專任委託予伊銷售 ,然後我們才開始刊登銷售訊息,原告也是因而才透過我們 與被告智寶公司接洽系爭房屋之買賣,並約定1200萬元售出 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原先約好110年8月2日簽約,但被告 智寶公司法定代理人稱公務繁忙沒辦法到現場,所以由買方 原告先簽約,伊再於110年8月4日帶代書至被告智寶公司簽 約用印,被告智寶公司當時一再保證會補地主的授權書給伊 ,伊自110年7月13日起就有一再詢問被告智寶公司法定代理 人楊國志,需要提供地主授權書,迄110年8月18日已提醒5 次,楊國志才提供地主身分證,說有跟地主約好時間會簽好 授權書給伊,但楊國志提供之身分證有註記僅供鑑界使用, 履保公司不願接受,楊國志還是說之後再補授權,還告知會 去找一塊土地跟地主交換,伊就開始帶地主的媽媽李寶珠去 看好幾筆土地,但楊國志始終都沒有提出地主的授權書;另 楊國志於簽約後也有簽承諾書表示會給付伊36萬元佣金,這 是包含出售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佣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02 至207頁)。是依證人楊建章所述可知: ⑴系爭買賣契約係原告先於110年8月2日簽名用印後,被告智寶 公司於110年8月4日再行簽名用印,被告李辰浩、李銣琳、 李雅娟確實沒有在系爭買賣契約簽名用印。 ⑵又證人楊建章所指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係於110年6月25日 簽訂,且在系爭買賣契約簽訂之前,而委託銷售範圍包含「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2至5樓、130號1至5樓」之土地、 建物、車位,但委託人僅有被告智寶公司,有專任委託銷售 契約書、標的物現況說明書(成屋)、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等 件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1至157頁),堪認委託仲介出 售系爭房屋、系爭土地之人確僅有被告智寶公司,而不包括 被告李辰浩、李銣琳、李雅娟。 ⑶又證人楊建章稱110年8月4日至被告智寶公司讓被告智寶公司 在系爭買賣契約簽名用印當天,被告智寶公司法定代理人楊 國志亦簽署承諾書同意給付介紹費即佣金36萬元,有承諾書 影本1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59頁);參諸前開專任委託銷 售契約書第5條約定服務報酬為成交價額3%,則被告智寶公 司法定代理人楊國志同意給予之36萬元顯係依前述專任委託 銷售契約書所約定之出售系爭房屋、系爭土地總價金1200萬 元之3%佣金無誤。 ⑷從而,委託仲介出售系爭土地、系爭房屋之人為被告智寶公 司,支付佣金予仲介之人也係被告智寶公司,加上前述簽訂 系爭買賣契約之人也僅有被告智寶公司,益證要出售系爭土 地與系爭建物之人確實為被告智寶公司,而不包括被告李辰 浩、李銣琳、李雅娟。  ⒋被告智寶公司雖辯稱當初出售系爭房屋時有告知一定要得到 地主同意,系爭買賣契約才能成立,不然只有系爭房屋沒有 系爭土地是無法完整使用云云。然查,證人楊建章證稱:雙 方從來沒有約定要買方拿到地主併同銷售之同意書或授權書 ,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才會成立,楊國志說地主端他會處理, 授權書後補也是楊國志在簽約過程中說的,因為一般業界是 建設公司法定代理人就價格議定出來做最後決定,也是業界 常態,所以伊依據從業18年的經驗法則,相信楊國志的說法 等語(見本院卷第205、211頁),又證人楊建章亦證稱:伊自 110年7月13日起就有一再詢問被告智寶公司法定代理人楊國 志,需要提供地主授權書,迄110年8月18日已提醒5次,但 楊國志僅有提出地主身分證影本,始終沒有提出授權書等語 (見本院卷第204至205頁);並參以證人楊建章提出之與楊國 志之LINE對話內容,證人楊建章於110年7月13日即有詢問「 楊董早安,請問地主這邊的授權書這兩天方便過去拿嗎」, 楊國志則回稱「收到我確認後回您,因在等銀行價金信託程 序地主才簽名。」,證人楊建章於110年8月6日又告知「賣 方應備1.土地所有權人身分證正反影本2.建設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表影本全部3.負責人身分證正反影本4.地主授權書正本 」,110年8月10日證人楊建章又再度詢問「楊董早安:請問 本週大約星期幾代書過去收取相關資料方便(身分證影本及 授權書)」,而楊國志則告知「已跟業主約本周六下午2點半 」,證人楊建章於110年8月11日又詢問「另外想跟楊董請問 下,三位地主的身分證能否先提供,讓代書將資料先謄打後 提供給履保公司,並避免當天地主蓋的是空白資料,謝謝您 」,證人楊建章再於110年8月18日再度詢問「楊董午安,因 合約已進合泰建經公司,但尚缺地主身分證資料至未能完整 。今帶書來電詢問可否先提供,以免他被合泰罰款,不好意 思,麻煩您了」,楊國志始傳送地主身分證資料乙節,有證 人楊建章與楊國志之LINE對話內容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1 、243、251、255、259頁);足見從系爭買賣契約110年8月2 、4日簽訂前,證人楊建章就不斷催促楊國志提出地主身分 證、授權書等文件,且楊國志期間也未曾表示要證人楊建章 自行與地主方接洽,最後也是楊國志自行提出地主之身分證 件影本,足見地主身分證件及授權書原本就約定要由被告智 寶公司提供無訛,上開LINE對話內容核與證人楊建章所述相 符;顯見被告智寶公司辯稱有要仲介、買方自行取得地主同 意乙節並非屬實,而應認被告智寶公司有承諾會自行取得地 主授權而出售系爭土地。  ⒌又參以被告智寶公司曾辯稱其在系爭買賣契約簽名用印時, 楊建章並沒有提出任何金流或簽約金文件之資料,也沒有履 保專戶之文件云云。然查,被告智寶公司有於110年8月2日 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上簽名用印(見本院卷第313至315頁), 依照日期可知,應係證人楊建章將系爭買賣契約於110年8月 4日攜至被告智寶公司辦公室予被告智寶公司簽名同時,一 併讓被告智寶公司在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上簽名用印;則被 告智寶公司辯稱未曾見過金流或履保文件乙節,並非屬實。 是被告智寶公司就系爭買賣契約之責任歸屬及簽約細節,多 有隱瞞,其所辯自非可採。  ⒍而被告李辰浩、李銣琳、李雅娟始終表示對於系爭買賣契約 並不知情。經查,雖證人楊建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楊國志 有告知要去找一塊土地跟地主交換,因為被告智寶公司無法 提供授權書,才告知有土地交換協議,所以伊才開始跟地主 媽媽李寶珠聯繫、碰面,還帶李寶珠去看好幾筆土地,李寶 珠對於本件買賣從頭到尾都知情,伊跟李寶珠、李銣珮碰面 時也有確認後面看土地的事情,也確認地主有同意交換土地 ,被告智寶公司也有就要交換的土地簽買賣契約,地主就本 件買賣並非不知情,但伊沒有跟被告李辰浩、李銣琳、李雅 娟聯繫過,都是跟李寶珠、李銣珮聯繫,後來李寶珠、李銣 珮有看中一筆要交換的土地,原本是被告智寶公司要出錢購 買,但被告智寶公司陸續發生跳票導致另一筆土地無法履行 ,但伊當時確實沒有向李寶珠、李銣珮確認及特定是要交換 哪一筆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210、212至213頁);自證人楊 建章所述,其雖稱地主對於本件買賣是知情的,但證人楊建 章表示是在被告智寶公司無法提供授權書,才知道有此土地 交換協議,則地主在此之前是否已知悉有系爭買賣契約存在 ,本非無疑;又證人楊建章並無直接與被告李辰浩、李銣琳 、李雅娟接洽過,如何確認被告李辰浩、李銣琳、李雅娟已 知悉有系爭買賣契約存在?且被告智寶公司雖與地主有交換 土地之協議,但證人楊建章也未曾向地主確認是要交換何筆 土地,自不能直接認定被告智寶公司與地主之土地交換協議 與系爭買賣契約有關;且縱然被告智寶公司與被告李辰浩、 李銣琳、李雅娟係要以他筆土地交換系爭房屋所在之基地, 也不能以此逕認被告李辰浩、李銣琳、李雅娟在土地交換完 成之前即有出售系爭土地給原告之意願。再者,被告李辰浩 、李銣琳、李雅娟收到原告寄發之律師函後,李銣珮即向被 告智寶公司法定代理人楊國志要求過目系爭買賣契約,有李 銣珮與楊國志之LINE對話內容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1至36 3頁),顯見被告李辰浩、李銣琳、李雅娟在收到原告寄發之 律師函前,應未曾過目或取得系爭買賣契約,堪認被告李辰 浩、李銣琳、李雅娟主張渠等對於系爭買賣契約並不知情, 應屬可採,故無從認定被告李辰浩、李銣琳、李雅娟有同意 出售或同意被告智寶公司代為系爭土地予原告。  ⒎從而,被告智寶公司係獨自與原告約定要將系爭房屋及系爭 土地出售予原告,雖系爭土地並非被告智寶公司所有,然依 前開規定及實務見解,出賣他人之物仍可有效成立買賣契約 ,因被告智寶公司如順利取得地主即被告李辰浩、李銣琳、 李雅娟之授權及同意,系爭買賣契約仍可順利履行;而原告 係與被告智寶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約定由原告支付價 金,由被告智寶公司負責移轉系爭土地及係爭房屋所有權予 原告,顯已就買賣契約必要之點有所約定,堪認系爭買賣契 約於原告與被告智寶公司之間已有效成立無訛,不因系爭土 地非被告智寶公司所有而影響契約效力。至被告李辰浩、李 銣琳、李雅娟既無證據足認渠等有授權被告智寶公司出售系 爭土地,也未於系爭買賣契約簽名用印,自不能認被告李辰 浩、李銣琳、李雅娟亦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併予敘明 。  ㈡系爭買賣契約效力現仍存在並未終止。  ⒈原告原本已依約匯款共計240萬元至履保專戶,然告與被告智 寶公司於111年12月7日另簽訂系爭終止履保協議書,履保專 戶於111年12月20日終止結清,並將款項匯回買方即原告乙 節,業如前述。而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3日 交字第11303-MBR-012號函暨系爭終止履保協議書影本、系 爭終止履保協議書記載特約條款「本約因賣方不動產於簽約 後被限制登記而無法履行合約,雙方同意解除履約保證帳戶 後款項退回買方,並以本票240萬元NO518044作為擔保,於 賣方撤封後應即刻通知買方入款並履行買賣合約,其他條件 依原合約」,其中「於賣方撤封後應即刻通知買方入款並履 行買賣合約,其他條件依原合約」部分畫線刪除,並有原告 、被告智寶公司蓋印確認;而系爭終止履保協議書第1條則 勾選「甲乙雙方合意契約繼續履行,僅申請終止履約保證程 序」(見本院卷第329頁)。參諸系爭終止履保協議書所載, 原告與被告智寶公司僅有終止履保程序,但系爭買賣契約效 力仍為有效,原告與被告智寶公司仍需繼續履行系爭買賣契 約。  ⒉被告智寶公司辯稱:當時認為系爭買賣契約沒有成立,終止 履保只是要讓原告取回款項,所以才會把「於賣方撤封後應 即刻通知買方入款並履行買賣合約,其他條件依原合約」劃 掉,印象中買賣契約要解除或繼續履行是沒有勾選的,但系 爭買賣契約沒有要繼續履行,故系爭買賣契約縱然成立,也 於終止履保時就已解除云云。經查:  ⑴證人楊建章證稱:當時被告智寶公司被台新銀行扣押,而履 保公司也是台新銀行,為免資金被台新銀行扣走,所以有提 醒原告先把履保價金取回,但買賣合約繼續履行,所以原告 有簽發240萬元之本票,伊也有給被告智寶公司過目並簽名 確認,由伊保管240萬元的本票,當下楊國志也有跟原告通 電話確認要繼續履行合約的內容,所以才會勾選「甲乙雙方 合意契約繼續履行,僅申請終止履約保證程序」,補充條款 會劃掉一部份是楊國志表示不能確定何時能解除系爭假扣押 登記,劃掉部分也有跟原告討論確認,當初是先請原告填妥 系爭終止履保協議書之內容,再由伊拿去給被告智寶公司法 定代理人楊國志簽名用印,原告簽發的240萬元本票是先交 給伊,伊有簽名確認收受,伊再交給被告智寶公司簽名確認 ,再由伊保管這張240萬元的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207至208 頁)。是依證人楊建章上開所述,原告與被告智寶公司終止 履保程序時,確實有確認要繼續履行系爭買賣契約,被告智 寶公司劃掉特約條款一部分,是因為被告智寶公司不能確認 何時能塗銷系爭假扣押登記;參諸系爭終止履保協議書特約 條款刪除部分有原告與被告智寶公司用印確認,則證人楊建 章稱向原告確認,應為屬實,證人楊建章所述本屬可採;再 參以原告所簽發之240萬元本票,先經原告記載「此本票僅 供購買中壢區青峰路二段130號使用,以下空白」,再經證 人楊建章簽名並註記「本票正本由有巢氏高鐵站前加盟店代 為保管」,最後由被告智寶公司法定代理人楊國志簽名確認 並註記日期「12/8」,有240萬元本票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67頁),上開240萬元本票業經原告註明係為購買系爭 建物,被告智寶公司法定代理人簽名確認在後,應當知悉上 開240萬元本票就是用作購買系爭建物、系爭土地之用,堪 認被告智寶公司法定代理人確實見過上開240萬元本票,也 可知悉系爭本票之用途,若系爭買賣契約因終止履保程序而 一併解除,原告何須再簽發240萬元本票?且被告智寶公司 法定代理人刪除系爭終止履保協議書之特約條款內容時,也 有保留「並以本票240萬元NO518044作為擔保」之部分,益 證被告智寶公司法定代理人應有確認過上開240萬元本票, 並同意做為系爭買賣契約之擔保無誤。是被告智寶公司前開 所辯,僅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⑵另被告智寶公司辯稱原告於履保終止後僅有提出本票,而未 實際支出任何雙務契約對價給付,與不動產交易不符,不可 能同意繼續履約云云。查原告提出240萬元本票,即須負擔 票據責任,應屬提出擔保之一種,且被告智寶公司法定代理 人亦已簽名確認,代表同意原告以此擔保付款無誤;況需終 止履保也係因被告智寶公司原欲出售之系爭建物經被告智寶 公司之債權人為系爭假扣押登記無法移轉所有權所致,縱提 出本票與履保帳戶之擔保程度或有差別,但被告智寶公司需 為適度退讓本屬當然;益證被告智寶公司上開所辯僅為空言 否認無誤。   ⒊綜上,原告與被告智寶公司雖已終止系爭買賣契約之履保程 序,但兩造仍有約定要繼續履行系爭買賣契約,則系爭買賣 契約效力仍然存續。  ㈢原告就系爭建物部分,主張給付不能而請求被告智寶公司給 付損害賠償258萬元為有理由。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給付不能 ,係指在給付期或債務人得為給付之時期有不能給付之情形 而言,若在此等時期,給付已屬不能,則不問其為永久不能 抑一時不能,皆當然發生給付不能之效果。縱債務人嗣後回 復為可能給付,亦無從變更此已發生之法定效果(最高法院8 9年度台上字第29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建物為被告智寶公司所有,惟經台新銀行於110年10月13 日設定系爭假扣押登記,而系爭假扣押登記現雖已塗銷,然 又經協坤建設公司於112年9月25日辦理查封登記等情,有系 爭建物建物謄本2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39、383頁)。則 系爭建物現仍有查封登記,則系爭建物目前無從移轉予原告 ,依前開實務見解,系爭建物現狀已屬給付不能之情形,則 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智寶公司請求損害賠償 應屬有據;因系爭建物無法依系爭買賣契約移轉登記予原告 ,原告確實因而無法取得系爭建物,而受有相當於系爭建物 價值之損失,查系爭買賣契約經原告、被告智寶公司約定系 爭建物價金為258萬元,有系爭買賣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317至327頁),是原告向被告智寶公司請求258萬元之損害 賠償,應屬有據。  ⒊按乙方若有遲延給付之情形,如遲延交付證件、交屋、清償 貸款、繳納稅費等,應賠償甲方自應給付之日起,按買賣總 價款每日千分之0.5計算之違約金至乙方完全給付時為止。 如乙方毀約不賣或給付不能或不為給付或有其他違約情事時 ,甲方除得解除本契約外,乙方應於甲方通知解約日起3日 內,立即將所收款項如數返還甲方,並於解約日起10日內另 交付原所收款項計算之金額予甲方,以為違約損害賠償。系 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3項約定有明文(見本院卷第323頁)。經 查,原告請求違約金係依前開約定關於「遲延給付」部分, 然系爭建物已屬給付不能,已如前述,則原告依給付遲延之 約定請求違約金,應無理由。  ㈣原告就系爭土地部分,先位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李辰浩 、李銣琳、李雅娟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並無理由。   系爭買賣契約僅成立於原告與被告智寶公司之間,已如前述 ,被告李辰浩、李銣琳、李雅娟既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 ,基於契約相對性,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李辰浩、 李銣琳、李雅娟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並無理由。  ㈤原告就系爭土地部分,備位主張給付不能而請求被告智寶公 司給付損害賠償942萬元,為有理由。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附期限之請求 權,就不動產之移轉登記請求而言,除該不動產嗣後物理上 滅失(如房屋完全燒燬),或所有權擬制消滅(如土地法第 12條第1項情形),已非所有權客體,而屬嗣後客觀給付不 能外,該請求權以其約定期限屆至之時,為其可行使之時, 至於義務人於期限屆至前是否違約致主觀給付不能,則非所 問,蓋義務人仍有於期限屆至時取得該物所有權而履行之可 能(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於原告與被告智寶公司之間,已如前述, 而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約定「…尾款:新台幣玖佰陸拾萬元整 ,交屋日期訂於民國110年9月30日,甲方應依約付清尾款」 (見本院卷第319頁),堪認原告與被告智寶公司原先約定被 告智寶公司應在110年9月30日將系爭土地連同系爭建物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然系爭土地目前仍登記在被告李辰浩 、李銣琳、李雅娟名下,則被告智寶公司顯無從依約將系爭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而屬主觀給付不能無誤。 ⒊被告智寶公司雖辯稱證人楊建章於簽約前即有要求提供地主 授權書,且知悉被告智寶公司與地主間有土地交換之協議, 原告早已知悉需被告智寶公司與被告李辰浩、李銣琳、李雅 娟完成土地交換,始能取得完整土地建物所有權,故原告就   系爭買賣契約有系爭土地無法出售之情形早有知悉,應屬可 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云云。經查:  ⑴本件為被告智寶公司出售系爭建物予原告時連同被告李辰浩 、李銣琳、李雅娟所有之系爭土地連同出售,而被告智寶公 司原先承諾會自行取得地主同意而出售系爭土地等情,均如 前述(見事實及理由欄貳、四、㈠)。而證人楊建章亦證稱係 於110年8月18日因為被告智寶公司已無法提供地主授權書, 被告智寶公司才告知祈雨地主之狀況,才知道他們有交換土 地的協議等語(見本院卷第211頁),顯見仲介及證人楊建章 也是在110年8月2、4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後才知道被告智 寶公司與被告李辰浩、李銣琳、李雅娟有土地交換之協議, 原告又如何可能在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前即知悉此情。  ⑵況證人楊建章另證稱:111年7月18日地主看中要交換的另一 筆土地約定由被告智寶公司出錢購買,再與系爭土地交換, 係約定以被告智寶公司簽發之支票付款,但被告智寶公司陸 續出現跳票情形,導致另一筆土地交易也無法履行,所以本 件也連帶無法履行等語(見本院卷第212頁),並提出楊國志 與他人於111年7月18日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及買賣附約, 以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112年度司票字第229號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33號裁定暨裁定確定證明 書等件影本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67至283、291至295頁); 可見被告智寶公司遲至111年7月18日才有購買其他土地以備 與被告李辰浩、李銣琳、李雅娟進行土地交換,後續也是因 被告智寶公司跳票而無法順利購得土地,以致與被告李辰浩 、李銣琳、李雅娟之土地交換協議無法完成,在在顯示應為 被告智寶公司自身因素無法履行與被告李辰浩、李銣琳、李 雅娟之土地交換協議,連帶影響被告智寶公司無法順利取得 系爭土地所有權,故應認屬可歸責於被告智寶公司之因素導 致主觀給付不能,與原告無關。被告智寶公司前開鎖便應屬 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系爭土地既屬可歸責於被告智寶公司之主觀給付不能,則原 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智寶公司給付損害賠償 ,即屬有據。因系爭土地無法依系爭買賣契約移轉登記予原 告,原告確實因而無法取得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系爭土 地價值之損失,查系爭買賣契約經原告、被告智寶公司約定 系爭土地價金為942萬元,有系爭買賣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317至327頁),是原告向被告智寶公司請求942萬元之損 害賠償,應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 年7月11日送達予被告智寶公司,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55頁),是本件原告請求加計利息之起算日為112 年7月12日,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向系爭買賣契約之 締約人即被告智寶公司,訴請給付關於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 共計1200萬元(計算式:258萬元+942萬元=1200萬元)及自11 2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末原告與被告智寶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爰就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 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2024-10-07

TYDV-112-重訴-275-20241007-1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陳志豪 被上訴人 陳映燁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福智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陳玉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 年4月27日本院朴子簡易庭111年度朴簡字第23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陳志豪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命其負擔 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陳玉燕應再給付上訴人陳志豪新台幣3,00 0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上訴人陳志豪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陳玉燕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陳志豪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 關於上訴人陳志豪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陳志豪負擔百分之99,由 上訴人陳玉燕負擔百分之1。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陳玉燕 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陳玉燕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陳志豪主張(以下逕稱姓名):  ㈠陳福智與陳玉燕為配偶關係,陳映燁為陳福智、陳玉燕之女 兒。於民國109年5月22日,陳玉燕持陳福智所有車號000-00 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及陳玉燕之身 分證、健保卡影本,向陳志豪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 復於109年6月24日,陳玉燕以系爭車輛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 書及遙控器鎖匙向陳志豪借款10萬元,並簽立車輛買賣讓渡 書給陳志豪;上開借款之利息均約定每1萬元以500元(即年 息百分之12)計算,每月收1次,清償期均係3個月,利息起 算日分別為109年9月1日、109年10月1日,另約定系爭車輛 係供擔保借款之用,如未還錢,需依車輛買賣讓渡書過戶給 陳志豪。嗣經陳志豪多次催討,陳玉燕、陳福智均置之不理 ,陳福智更於110年1月11日將系爭車輛過戶至陳映燁名下, 因陳玉燕、陳福智、陳映燁(下合稱陳玉燕等3人)之上述 行為,致原告無法實現債權而受有損害,陳玉燕等3人間有 因果連帶關係,又系爭車輛於110年1月11日過戶時扣除折舊 後之價值為20萬元,利息部分以年息百分之12計算,並從該 日起算。爰依侵權行為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陳 玉燕等3人應連帶給付陳志豪50萬元及利息。  ㈡本件2筆借款均係陳玉燕以系爭車輛借款,而非以本票借款, 陳志豪均按約定金額以現金交付,且無預扣利息。又陳玉燕 持陳福智所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 遙控器鎖匙等屬於陳福智個人保管之物品,向陳志豪借款, 外觀上足讓一般人相信陳福智確有授權行為,依民法第169 條規定,陳福智應負授權人責任,亦應共同負起清償借款之 責。苟若陳玉燕係偷竊陳福智上開物品,依常情,陳福智為 捍衛權利,應對陳玉燕提出刑事告訴,卻默而不為,又陳映 燁無償受贈系爭車輛,用以隱匿陳福智財產,可推論陳玉燕 等3人在借款之初,即意圖詐騙陳志豪錢財,故陳玉燕等3人 應負連帶賠償50萬元之責。 二、陳玉燕則以:陳玉燕並未以系爭車輛作為擔保向陳志豪借款 ,陳玉燕於109年5月22日向陳志豪借款20萬元,預扣利息4 萬元後實拿16萬元,並開立面額20萬元、10萬元之本票,嗣 陳玉燕分別於109年11月13日還款5萬元、於109年11月26日 還款10萬元,剩5萬元未清償,陳志豪未將上開本票歸還陳 玉燕。陳玉燕復於109年6月24日向陳志豪借款10萬元,預扣 利息85,000元以及上個月所欠之利息3,000元後,陳志豪實 際匯款12,000元給陳玉燕。又陳玉燕對於原審認定之借貸金 額172,000元(160,000元、12,000元)並無疑義,然關於清 償金額部分,除了原審所認定之15萬元以外,陳志豪業已就 同筆債務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於111年11月15日以145,0 00元之拍定金額,買受陳玉燕所有車號000-0000號NISSAN汽 車,可知陳玉燕實際償還與陳志豪之總金額早已遠超過借貸 金額。換言之,陳玉燕既已為清償且經陳志豪所受領,則雙 方間債之關係實已消滅,原審漏未審酌強制執行程序陳志豪 業已受償之部分,逕認陳玉燕尚積欠陳志豪22,000元,顯有 違誤。 三、陳福智、陳映燁則以:陳福智沒有跟陳志豪借錢,陳福智、 陳映燁與本件並無關係。陳志豪主張本件有表見代理之適用 云云,應屬新攻防方法,且陳志豪未釋明何以遲至第二審始 提出,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規定,應駁回陳志豪提出之新 攻防方法;退步言之,僅持有他人之行車執照或遙控器鎖匙 ,並不會讓人認為有授權借款之意,且夫妻互相持有對方物 品原因不一,本件並無存在代理權外觀,更何況由陳志豪於 陳玉燕之刑事案件中提出其與陳玉燕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 陳志豪自始自終均知悉陳福智根本不是借款人,復要求陳玉 燕以陳福智之名義開立不實本票,如不照做就告知陳福智借 款一事,足認陳志豪並無正當信賴可資保護。至於陳志豪質 疑何以陳福智不對陳玉燕提出刑事告訴一情,乃因兩人是夫 妻,沒有什麼事過不去,且陳玉燕已付出代價,又系爭車輛 係陳福智贈與陳映燁之嫁妝,陳志豪此部分主張為臆測,應 無理由。 四、陳志豪於原審起訴請求陳玉燕等3人應給付陳志豪50萬元, 復於原審審理中為訴之追加、變更,最後聲明為:陳玉燕等 3人應連帶給付陳志豪50萬元,其中20萬元自109年9月1日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另10萬元自109年1 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另20萬 元自110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 息。原審判命陳玉燕應給付陳志豪2萬2,000元,及其中1萬 元自109年9月1日起、其中1萬2,000元自109年10月1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陳志豪其餘之 訴駁回,暨就陳志豪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命陳玉燕供相 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陳志豪就其敗訴部分之一部聲明不 服,提起上訴,聲明請求原判決不利於陳志豪部分廢棄;上 開廢棄部分,陳玉燕等3人應連帶給付陳志豪47萬8,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陳玉燕等3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陳玉燕 等3人連帶負擔。陳玉燕等3人則答辯聲明:陳志豪之上訴駁 回。又陳玉燕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聲明請求 原判決不利於陳玉燕之部分均廢棄;前開廢棄部分,陳志豪 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 用均由陳志豪負擔。陳志豪則答辯聲明:陳玉燕之上訴駁回 。依上,本院審理範圍應以陳志豪敗訴部分之一部(即陳玉 燕等3人應連帶給付陳志豪47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於陳玉燕等3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陳玉燕敗訴部分為限,先予敘明。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陳志豪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陳玉燕3人連帶給付10 9年5月22日、109年6月24日之借款20萬元、10萬元及遲延利 息部分: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 借貸,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除民法第205條 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同法 第206條規定甚明。而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 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 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 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因此,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 契約,其據以計算利息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 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上字第13號、1 07年台上字第1959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407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按消費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因借用物之交付 而生效力。借用人出具之借據(借用證),倘未表明已收 到借款,致不足證明有交付借款之事實,且其對之又有爭 執者,貸與人自仍須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陳志豪主張:陳玉燕於109年5月22日以陳福智所有系爭車 輛之行車執照及陳福智之身分證向陳志豪借款20萬元,又 於109年6月24日以系爭車輛之牌照登記書及遙控器鎖匙向 陳志豪借款10萬元,並開立系爭車輛之買賣讓渡書給陳志 豪云云。惟查:    ⑴陳玉燕於109年5月22日向陳志豪借款20萬元,係提出陳 福智所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及陳玉燕之身分證、健保 卡,並未提出陳福智之身分證,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及 陳玉燕之身分證、健保卡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11 頁),此部分陳志豪陳述即屬有誤。   ⑵陳玉燕抗辯:就109年5月22日、同年6月24日之借款,陳 志豪預扣利息後僅交付16萬元、1萬2,000元等語;陳福 智抗辯:我沒有同意陳玉燕以我名義向陳志豪借款,本 件與我無關等語;陳映燁抗辯:文件上之簽名及蓋章均 為陳玉燕之個人行為,系爭車輛純粹係陳福智給我之嫁 妝等語。陳志豪陳稱:我們都是交付現金,陳玉燕是成 年人,如果沒有給她20萬元,她會簽嗎等語(見原審卷 第190頁),然觀之陳志豪提出陳玉燕自承所書寫之「 本人陳玉燕向陳志豪借款貳拾萬元正,以此車行照作為 抵押」(見原審卷第11、190頁)、另陳玉燕自承於車 輛買賣讓渡書簽名(見原審卷第15、191頁),然此充 其量僅能證明陳玉燕曾書寫上開文字及簽名,尚不足以 證明陳志豪確實有實際「交付借款」20萬元、10萬元之 事實。惟因陳志豪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實際交付陳玉燕 之借款金額為20萬元、10萬元,應認陳玉燕抗辯:陳志 豪有交付借款16萬元、1萬2,000元為可採。至預扣利息 部分,其中陳玉燕抗辯其於109年5月22日向陳志豪借款 20萬元,陳志豪預扣4萬元部分,陳志豪未舉證證明有 交付4萬元給陳玉燕,既無證據證明陳志豪有交付4萬元 給陳玉燕,則陳志豪主張有交付4萬元給陳玉燕,即無 可採。另陳玉燕抗辯其於109年6月24日向陳志豪借款10 萬元,陳志豪預扣8萬8,000元部分,陳玉燕陳稱:「問 :109年6月24日陳玉燕有無向陳志豪借款?」他匯款12 000元給我,預扣85000元利息,因上個月我還欠3000元 利息,所以扣除3000後,總共匯款12000元給我。」等 語(見本院卷第97頁),陳玉燕既自承前已積欠陳志豪 利息3,000元,則陳志豪扣抵該3,000元,發生陳玉燕清 償陳志豪欠款之效力,使陳玉燕積欠陳志豪3,000元債 務消滅,則就借款10萬元部分,陳志豪交付給陳玉燕之 金錢為1萬2,000元及3,000元,合計1萬5,000元,其餘8 萬5,000元部分,陳志豪未舉證證明有交付8萬5,000元 給陳玉燕,既無證據證明陳志豪有交付8萬5,000元給陳 玉燕,則陳志豪主張有交付8萬5,000元給陳玉燕,即無 可採。陳志豪既未實際交付4萬元、8萬5,000元給借用 人陳玉燕,依前開說明,陳志豪、陳玉燕就此部分4萬 元、8萬5,000元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準此,陳玉燕就10 9年5月22日以陳福智所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及陳玉燕 之身分證向陳志豪借款就16萬元與陳志豪成立消費借貸 關係;另陳玉燕於109年6月24日以系爭車輛之牌照登記 書、遙控器鎖匙並簽立系爭車輛之買賣讓渡書向陳志豪 借款就1萬5,000元(1萬2,000元+3,000元)與陳志豪成 立消費借貸關係,以上借款本金合計17萬5,000元(16 萬元+1萬2,000元+3,000元)。   ⒊陳玉燕抗辯:其已清償10萬元等語,業據提出109年11月26 日郵局匯款單據為證(見原審卷第205頁),參以陳志豪 陳稱:109年5月22日的本票歸本票,與陳玉燕用行照、鑰 匙、牌登書、車主身分證借款是完全兩回事等語(見原審 卷第325頁)。對照陳志豪提出的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7 425號債權憑證所載「因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 能執行」,其中附表編號3、4所示發票日均為109年5月22 日、票面金額分別為200,000元、100,000元(見原審卷第 235至236頁),可見陳志豪係以陳玉燕尚未清償上開109 年5月22日2筆票面金額分別為200,000元、100,000元之票 款,才去執行陳玉燕之財產。再觀之陳志豪於本院刑事案 件作證時,經受命法官問:(提示他字1288號卷第7頁) 本人陳玉燕向陳志豪借款貳拾萬元正,看起來5月22日被 告陳玉燕向你借20萬元,5月22日的本票面額有2張總共30 萬元,為何如此?陳志豪則回答:因為她10萬元有還我等 語(見原審卷第104頁),既然陳志豪主張陳玉燕未清償 票款30萬元,則此10萬元應認係陳玉燕清償本件陳志豪請 求的109年5月22日借款無訛,故陳玉燕抗辯:其就本件陳 志豪請求的109年5月22日借款部分已於109年11月26日清 償10萬元,應屬可信。另陳玉燕抗辯:其有於109年11月1 3日清償本件陳志豪請求的109年5月22日借款中的5萬元等 語,並提出匯款單據為證(見原審卷第203頁),雖陳志 豪否認此非本件借款,並陳稱係陳玉燕清償於109年9月24 、26、27日向陳志豪借款2萬元、3萬元及10萬元之債務等 語,然陳玉燕則辯稱:此部分我開立10萬元之本票與陳志 豪,陳志豪並未拿10萬元給我,陳志豪係匯2萬元給我, 但我沒有跟陳志豪借款此3萬元,陳志豪有匯15,000元給 我,故此10萬元本票係分別借2萬元及15,000元等語,惟 陳志豪提出的郵局存摺及內頁雖有1筆跨行轉出的3萬元, 但並無法證明該筆款項是借給陳玉燕,因此,陳志豪既未 舉證其有如數交付3萬元、10萬元給陳玉燕之事實,可認 陳玉燕抗辯其匯款給陳志豪的5萬元係清償本件陳志豪請 求109年5月22日借款,應屬可採,以上陳玉燕清償合計15 萬元(10萬元+5萬元)。   ⒋另參以陳玉燕並未抗辯陳志豪請求利息之起算日及利率, 因此,陳志豪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陳玉燕給付 1萬元(計算式:16萬元-10萬元-5萬元=1萬元】及自109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即 本件109年5月22日借貸部分),與1萬2,000元及自109年1 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即本 件109年6月24日借貸部分),暨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3日(見原審卷第35、37頁,陳志豪 提起上訴後就此勝訴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算利息,見本院卷第39、19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本件109年6月24日借貸部分)部 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⒌陳玉燕抗辯:其除已清償15萬元以外,陳志豪業已就同筆 債務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於111年11月15日以145,000 元之拍定金額,買受陳玉燕所有車號000-0000號NISSAN汽 車,可知陳玉燕實際償還與陳志豪之總金額早已遠超過借 貸金額。換言之,陳玉燕既已為清償且經陳志豪所受領, 則雙方間債之關係實已消滅云云。惟查,經本院調閱另案 111年度司執字第18882號票款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卷查明, 陳志豪係依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742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 名義強制執行陳玉燕所有ACR-6219號汽車,最後由陳志豪 以145,000元拍定,而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7425號債權 憑證所載之執行名義為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06號、110 年度抗字第3號裁定所載之本票票款,陳志豪主張該本票 票款與系爭借款並非同一,陳玉燕又未舉證證明本院110 年度司票字第106號、110年度抗字第3號裁定所載之本票 票款與系爭借款係同筆債務,既無證據證證明,陳玉燕抗 辯兩者為同筆債務,即無可採。準此,陳志豪雖聲請本院 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8882號票款執行事件強制執行陳玉燕 所有ACR-6219號汽車,最後由陳志豪以145,000元拍定, 然該145,000元係清償陳玉燕積欠陳志豪之本院110年度司 票字第106號、110年度抗字第3號裁定所載之本票票款, 並非清償系爭借款,是陳玉燕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⒍至於陳福智、陳映燁部分,據陳志豪陳稱:車子是陳福智 的車子,陳玉燕拿陳福智的車子、行照等來借錢,陳映燁 沒有跟我借錢,車子是屬於陳福智名下,後來變更為陳映 燁,有因果連帶關係。且陳玉燕持陳福智所有系爭車輛之 行車執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遙控器鎖匙等屬於陳福 智個人保管之物品,向陳志豪借款,外觀上足讓一般人相 信陳福智確有授權行為,依民法第169條規定,陳福智應 負授權人責任,亦應共同負起清償借款之責云云(見本院 卷第101頁)。然陳福智、陳映燁既未於109年5月22日、1 09年6月24日與陳玉燕共同向陳志豪洽談借款事宜,且依 陳志豪提出的上開手寫資料所載「本人陳玉燕向陳志豪借 款貳拾萬元正,以此車行照作為抵押」也僅記載陳玉燕向 陳志豪借款之意旨,並無陳福智、陳映燁有向陳志豪借貸 之意,另車輛買賣讓渡書也無任何陳福智、陳映燁有向陳 志豪借貸之意旨,尚難認陳福智、陳映燁2人有於109年5 月22日、109年6月24日向陳志豪借款20萬元、10萬元。又 民法第169條規定之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 ,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具體可徵之 積極行為,足以表見其將代理權授與他人之事實,方足當 之。倘無此事實,即不應令其對第三人負授權人之責任。 查陳玉燕僅持有陳福智之行車執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 、身分證、健保卡或遙控器鎖匙,並不會讓人認為有授權 借款之意,且夫妻互相持有對方物品原因不一,本件並無 存在代理權外觀。更何況依陳志豪提出的上開陳玉燕手寫 資料所載「本人陳玉燕向陳志豪借款貳拾萬元正,以此車 行照作為抵押」也僅記載陳玉燕向陳志豪借款之意旨,並 無陳玉燕代理陳福智向陳志豪借貸之意,另車輛買賣讓渡 書也無陳玉燕代理陳福智向陳志豪借貸之意旨,本件不符 合表見代理之要件,陳福智自不負借款之授權人責任,陳 志豪主張並無可採。是陳志豪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陳福智、陳映燁連帶給付109年5月22日、109年6月24日 之借款20萬元、10萬元及遲延利息,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  ㈡有關陳志豪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陳玉燕等3人連帶給付 50萬元及遲延利息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無 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 ,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陳志豪主張:陳玉燕未清償109年6月24日之10萬元,系爭 車輛即應辦理過戶,因此系爭車輛的所有權是陳志豪的, 請求系爭車輛未過戶之折舊損失20萬元,且陳玉燕等3人 共同詐騙陳志豪50萬元等語,然為陳玉燕等3人所否認。 經查,陳福智辯稱:其不知道陳玉燕有簽立車輛買賣讓渡 書(見原審卷第276頁),此與陳玉燕自承車輛買賣轉讓 書上都是其簽名,陳福智從頭到尾都不知情等語相符(見 原審卷第50頁)。而陳志豪亦未舉證證明陳福智有授權陳 玉燕代理簽立車輛買賣讓渡書,可認陳玉燕乃屬無權代理 ,且此代理行為迄今仍未經陳福智承認,因此車輛買賣讓 渡書對陳福智自不生效力,系爭車輛仍屬陳福智所有,其 後陳福智再將系爭車輛贈與陳映燁,顯難認有何侵害陳志 豪之權利可言。從而,陳志豪主張系爭車輛的所有權是陳 志豪的,請求陳玉燕等3人連帶給付系爭車輛未過戶之折 舊損失20萬元,即屬無據。   ⒊陳志豪主張:陳玉燕等3人共同詐騙陳志豪50萬元等語,查 陳玉燕於109年5月22日、109年6月24日雖有向陳志豪表示 借款20萬元、10萬元,然陳志豪與陳玉燕僅就16萬元及1 萬5000元成立借貸關係,且陳玉燕已清償15萬元,已如上 述,難認陳玉燕等3人有向陳志豪為詐騙行為。此外,陳 志豪並未舉證證明陳玉燕等3人有何詐騙陳志豪50萬元之 事實,故陳志豪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陳玉燕等3 人連帶給付50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陳志豪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陳玉燕給付 陳志豪2萬5,000元(1萬元+1萬2,000元+3,000元),及其中 1萬元自109年9月1日起、其中1萬2,000元自109年10月1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其中3,000 元自111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陳志豪、陳玉燕各就其不利之判決部分提起上訴 ,原審就陳玉燕應給付陳志豪2萬2,000元(1萬元+1萬2,000 元)本息部分,判命陳玉燕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暨諭知陳玉燕供相當擔保後免為假執行,經核無違誤,陳 玉燕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原審就陳玉燕應再給 付陳志豪3,000元本息部分,為陳志豪敗訴之判決,自有未 洽。陳志豪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陳志豪其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請求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結果均 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陳志豪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陳玉燕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李文輝 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2024-10-04

CYDV-112-簡上-110-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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