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補正裁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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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93號 原 告 陳怡滿 上列原告與被告翁宜祺等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 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嗣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裁 定限期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裁判費,該裁定已 於113年9月18日送達生效,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原 告迄未補正上開裁判費,復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 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存卷足證 ,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家蒨

2024-10-25

TYDV-113-重訴-293-20241025-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459號 原 告 胡秋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依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 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嗣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日 裁定限期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裁判費,該裁定 已於113年9月10日送達生效,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 原告迄未補正上開裁判費,復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 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存卷足 證,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至原告起訴狀雖提及被告之本件詐欺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9216號案件起訴,然依該起 訴書所載,被告所涉為刑法第30條第1項、證券交易法第44 條第1項、同法第175條第1項之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嫌 (見司促卷第21頁背面至22頁),尚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1款規定所稱「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是本件並無 同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家蒨

2024-10-25

TYDV-113-訴-1459-20241025-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0444號 原 告 嚴會寓(即嚴淑貞)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 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應補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7日裁 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13 年9月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 正裁判費,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參,其訴顯難認 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 段126 巷1 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2024-10-23

TPEV-113-北簡-10444-20241023-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4273號 原 告 曾忻蘋 被 告 樂天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東和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 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應補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3日裁 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13 年7月2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 補正裁判費,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參,其訴顯難 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 段126 巷1 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2024-10-23

TPEV-113-北小-4273-20241023-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4274號 原 告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訴訟代理人 邱漢欽 被 告 雲永一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 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應補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0日裁 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13 年8月2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 補正裁判費,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參,其訴顯難 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 段126 巷1 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2024-10-23

TPEV-113-北小-4274-20241023-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68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張碧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按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規定之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繳裁判 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而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 定,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 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而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然其訴訟 標的金額為14,946,817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43,560元 ,尚不足143,060元,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以裁定 命其5日內補正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9日送達至原 告處,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惟原 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至39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 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2024-10-23

PCDV-113-重訴-684-2024102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8697號 原 告 錢進義 被 告 原鄉石得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石德忠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 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應補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裁 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13 年9月1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 補正裁判費,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參,其訴顯難 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 段126 巷1 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2024-10-23

TPEV-113-北簡-8697-20241023-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7798號 原 告 許榮唐 上列原告與被告天聯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 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應補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2日裁 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13 年9月1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 補正裁判費,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參,其訴顯難 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 段126 巷1 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2024-10-23

TPEV-113-北簡-7798-20241023-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050號 原 告 黃永雄 訴訟代理人 宋英華律師 上列原告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之姓名、住居所。並補 正裁判費新臺幣495元。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 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 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 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始不併 算其價額。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未載明被告之姓名及住居所,經本院依原告 聲請函查房屋稅籍資料,仍無從特定被告身分,原告起訴已 不合程式;又原告訴之聲明一、二應合併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為新臺幣(下同)1,701,106元,應繳裁判費為17,929元,原 告所繳金額不足495元。爰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任一項未 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袁雪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魏里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2

TYDV-113-訴-2050-20241022-1

簡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17號 抗 告 人 顏滋儀 相 對 人 蔡誌陽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4日本院柳營簡易庭113年度營簡字第576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事件要旨  ㈠兩造爭執與刑事程序   抗告人與相對人前為配偶關係(於民國112年8月9 日調解離 婚,日時下以「00.00.00/00:00:00 」格式),相對人前經 本院於112.07.10 核發通常保護令禁止相對人對抗告人為身 體、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364號,下 稱【系爭保護令】)。詎於112.08.29/10:00:00許,抗告人 依約至相對人住處前工廠空地欲取回抗告人離婚前置於相對 人住處之抗告人所有之顏聖哲水墨畫(價值新台幣〈下同〉70 萬元)、賓士自小客車鑰匙(價值1 萬9759元)、嬰兒成長 床(價值2 萬9900元)等物(下稱【系爭原告財物】)時   ,相對人以已丟棄該等財物為由而拒不返還,更違反系爭保 護令公然辱罵抗告人外遇(下稱【本件違反保護令侮辱犯行   】),而違反系爭保護令並犯公然侮辱罪,經抗告人告訴由 檢察官起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32345 號   ),由本院刑事庭以113 年易字113 號審理(113.01.16 繫 屬,下稱【本件刑事程序】)。  ㈡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與裁定移送民事庭過程   抗告人於本件刑事程序審理中具狀就:①抗告人因相對人違 反保護令與公然侮辱犯行所受之精神慰撫金(下稱【系爭相 對人違反保護令犯行慰撫金請求】)、②抗告人因相對人丟 棄系爭原告財物所受之損害(下稱【系爭原告財物毀損請求   】),向本院刑事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陳明願就系爭 原告財物毀損請求補繳裁判費請求併為審理(113.02.23 繫 屬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303號,下稱【本件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因相對人於本件刑事程序就本件違反保護令侮辱 犯行自白犯罪,由本院刑事庭改以簡易判決於113.03.29 判 處拘役30日(113年度簡字第627號,現由本院113 年簡上字 226 號審理中。下稱【本件刑事一審程序】),並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由 本院民事庭審理(下稱【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裁定】   )。  ㈢原審裁定駁回部分訴訟之理由與抗告人抗告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後,因抗告人 拒絕調解(本院113 年度營司簡調字第411 號),分由原審 審理(113 年度營簡字第576 號),由原審於113.09.04 以 檢察官僅起訴本件違反保護令侮辱犯行,抗告人僅得就系爭 相對人違反保護令犯行慰撫金請求部分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系爭原告財物毀損請求為不合法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雖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裁定誤將系爭原告財物毀損請 求一併移送審理,且抗告人亦於起訴狀陳明願就系爭原告財 物毀損請求補繳裁判費,惟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起訴時 就系爭原告財物毀損請求已有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之 起訴不合要件事由,且因系爭原告財物毀損請求之請求金額 已逾得適用簡易程序之金額,不宜併以簡易程序審理,故諭 知不准抗告人以追加方式於簡易程序追加系爭原告財物毀損 請求,而於113.09.04 裁定駁回此部分起訴(下稱【本件原 審駁回裁定】),抗告人收受該裁定後,於法定期間內,已 後述理由提起抗告(本院繫屬日113.09.09 )。 二、抗告意旨以:  ㈠刑事庭誤將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規定之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雖該訴不合法事由並不因移送民事庭 而治癒,惟依民事訟法第199 條規定之法院闡明義務,如原 告已依民事庭闡明,同意就非屬可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 分之不合法起訴事實部分繳納裁判費,為保護原告由起訴所 取得之利益,並使紛爭獲得實質解決,除另有其他合法要件 之欠缺未能補正外,應視原起訴程式之欠缺已經補正,民事 庭即應為實質裁判,不得再以起訴不備合法要件為由,駁回 其訴(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裁定要旨;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106 年度抗字第143 號案例事實參照)。本 件相對人本件違反保護令侮辱犯行與相對人告知已丟棄系爭 原告財物,係同日所生之侵權行為事實,基於紛爭一次性解 決與訴訟經濟之要求,應將系爭相對人違反保護令犯行慰撫 金請求、系爭原告財物毀損請求併為審理,且原告已陳明願 補繳裁判費,是原審未准補正即逕以系爭原告財物毀損請求 為起訴不合法而駁回該部分起訴,係適用法則不當。  ㈡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規定,本條第2 項規定之12款事件 係依事件類型而適用簡易程序,與訴訟標的金額無關,且依 本條第4 項規定,亦有因當事人不抗辯適用簡易程序而視為 合意適用簡易程序之規定,是基於兩造紛爭一次解決之訴訟 利益,應使當事人有程序選擇權之適用簡易程序併與審理之 機會,不應逕駁回該部分訴訟。  ㈢本件原審駁回裁定有上開不合法之處,爰聲明:原裁定廢棄 並發回原審審理。 三、本院之判斷  ㈠法律適用  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 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 起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又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之原告起訴請求回復之損害,以因被告犯罪事實所 生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 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 事庭移送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後段),故就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規定之起 訴要件而屬同法第502 條第1 項所定之起訴不合法之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雖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 民事訴訟法,惟就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 訟法決定之,是該經裁定移送後之不合於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之訴訟,即屬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之 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101年度 台抗字第143 號、99年度台抗字第869 號、99年度台抗字第 987 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設置目的,係因刑事有罪判決就犯罪事 實係經嚴格證據調查後而認定該事實(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須 經被告自白或客觀證據認定),而該犯罪事實為造成民事損 害賠償之原因事實,為避免民刑判決歧異及因犯罪而受損害 之人再受訟累,而設置較通常民事訴訟簡便之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特別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99 條第1 項、第500 條之免 納裁判費、減輕主張及舉證責任),由刑事庭同時判決,以 使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能獲得及時有效之救濟。惟因刑事犯 罪認定與民事損害計算之爭點差異,於訴訟損害認定確係繁 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時,仍得由刑事庭將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依民事訴訟程序認定該私權爭執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雖附麗 於刑事訴訟起訴於刑事庭,但未變更其私權紛爭本質,故對 於被告受有罪判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但其起訴有全部或一 部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要件(即起訴請求雖 涉及被告與起訴事實但該請求之損害非因犯罪事實所生)之 事件,參照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3 項之就無罪、免訴、 不受理判決依起訴原告聲請移送民事庭審理之規定,就有罪 判決但全部或一部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規定要 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就該不合於要件之起訴部分,僅不 得享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特別程序利益,非謂即不得依循 一般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故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 年 度台抗大字第953 號裁定主文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 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 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 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然適 用該裁定意旨前提要件,仍應以起訴程式欠缺僅需補正裁判 費即足之事件,如該移送欠缺要件部分,除裁判費外尚有其 他不合民事訴訟規定之起訴程式要件者,仍無僅由補正裁判 費即認為起訴合法,此為當然事理。 ⒊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4 項雖規定不合於本條第1 項(訴訟 標的金額)、第2 項(12款事件類型)之訴訟,法院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 有第3 項之適用簡易訴訟之合意,惟本項之適用,係法院將 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誤為簡易訴訟事件,且當事人 不抗辯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時,始有本項適用,於適用本項後 之提起上訴、上訴後之訴之追加、變更或提起反訴,均同受 適用適用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之限制(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 簡上字第13號案例事實參照)。是原告如欲將不適用簡易訴 訟之訴訟標的與適用簡易訴訟之訴訟標的合併依簡易程序為 審理,自應依本條第3 項規定,提出已與對造合意適用簡易 程序之文書。  ⒋至於,當事人於已繫屬之簡易訴訟,如因訴之變更、追加或 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得適用簡易訴訟事件 (即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2 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 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或因對造不抗辯而為本案言詞辯論 之視為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外,固應由法院裁定改用通常訴訟 程序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 條),惟仍以該變更、追加或 反訴合法(即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 、257 條規定之變更、 追加要件、第260 條規定之反訴要件),始有裁定改用通常 訴訟程序之餘地。 ㈡本件駁回理由  ⒈本件相對人僅因本件違反保護令侮辱犯行經檢察官起訴而由 本件刑事程序審理,是抗告人得於本件刑事程序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之範圍,僅本件違反保護令侮辱犯行之系爭相對 人違反保護令犯行慰撫金請求部分。抗告人於本件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併將系爭原告財物毀損請求併列為訴訟標的 請求審理,就此部分之起訴,因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 第1 項之起訴要件,此部分起訴自屬不合法。是本件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雖經裁定移送民事庭,並因本件刑事程序最後以 簡易判決處刑,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 項第12 款規定 分以簡易訴訟程序審理,惟就系爭原告財物毀損請求部分, 仍屬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之起訴不備其他 要件情形,而系爭原告財物毀損請求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   74萬9659元),查屬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事件,而本件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於起訴後至分由原審審理時,並未經抗告人提出 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3 項之已與相對人就系爭原告財物毀 損請求部分併適用簡易程序之書面合意,則原審認此部分起 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並無違誤。至於,抗告人所提之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 年度抗字第143 號案例事實,該不合 法移送部分與合法起訴部分,查均屬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 件,自不得逕以該案裁定理由援用於本案。另系爭原告財物 毀損請求部分既屬非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自無強令原審就 該請求適用簡易程序以試探相對人是否欲逕為本案言詞辯論 之視為適用簡易程序合意之餘地。  ⒉又系爭相對人違反保護令犯行慰撫金請求、系爭原告財物毀 損請求,其各該請求之基礎事實並不相同,除無相對人同意 抗告人於原審追加請求外,亦無系爭相對人違反保護令犯行 慰撫金請求應以系爭原告財物毀損請求為據之情形,而系爭 相對人違反保護令犯行慰撫金請求係基於本件刑事程序經相 對人自白犯罪而經判決之本件違反保護令侮辱犯行之明確事 實,然系爭原告財物毀損請求之毀損事實是否確實存在或僅 係相對人單純拒絕返還以及抗告人主張財物價值是否確實, 均屬未經訴訟認定之事實,是將此兩者併於同一程序審理, 亦顯有甚礙於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之系爭相對 人違反保護令犯行慰撫金請求部分之終結,是系爭原告財物 毀損請求客觀上並無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各款之 得於原審追加之要件,則原審另預以諭知不准許抗告人於原 審追加系爭原告財物毀損請求,亦無違誤。 ⒊綜上所述,本件原審駁回裁定並無違誤,抗告人抗告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   、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仁勇           法 官 李姝蒓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相關法條 民事訴訟法 第 249 條(同民國 110 年 12 月 08 日)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一、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審判權,不能依法移送。  二、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第二十八條之裁定。  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  五、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  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七、當事人就已繫屬於不同審判權法院之事件更行起訴、起訴違背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八、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 第 255 條(同民國 89 年 02 月 09 日)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被告同意者。  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  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第 257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訴之變更或追加,如新訴專屬他法院管轄或不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 第 258 條(同民國 89 年 02 月 09 日) .法院因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而許訴之變更或追加,或以訴為非變更或無追加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 .因不備訴之追加要件而駁回其追加之裁定確定者,原告得於該裁定確定後十日內聲請法院就該追加之訴為審判。 第 259 條 .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第 260 條 .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 第 427 條(同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下列各款訴訟,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  一、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期租賃或定期借貸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者。  二、僱用人與受僱人間,因僱傭契約涉訟,其僱傭期間在一年以下者。  三、旅客與旅館主人、飲食店主人或運送人間,因食宿、運送費或因寄存行李、財物涉訟者。  四、因請求保護占有涉訟者。  五、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或設置界標涉訟者。  六、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  七、本於合會有所請求而涉訟者。  八、因請求利息、紅利、租金、退職金或其他定期給付涉訟者。  九、因動產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者。  十、因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六款至第九款所定請求之保證關係涉訟者。  十一、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  十二、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者。 .不合於前二項規定之訴訟,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不合於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前項之合意。 .第二項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一項所定額數十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第一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臺幣二十五萬元,或增至七十五萬元。 第 435 條(同民國 88 年 02 月 03 日) .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前項情形,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 第 436-1 條(同民國 88 年 02 月 03 日) .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 .當事人於前項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 .第一項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四條之一及第三編第一章、第四編之規定。 .對於依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五項規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所為之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高等法院。 第 449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 .原判決依其理由雖屬不當,而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上訴為無理由。 第 495-1 條(同民國 92 年 02 月 07 日) .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之逕向最高法院抗告、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三編第二章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 第 487 條(同民國 56 年 01 月 28 日) .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   第 490 條(同民國 56 年 01 月 28 日) .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 504 條(同民國 56 年 01 月 28 日) .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 .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 .對於第一項裁定,不得抗告。 第 505 條(同民國 56 年 01 月 28 日)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第五百零一條或第五百零四條之規定。 .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用。 .對於第一項裁定,不得抗告。

2024-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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