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68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張碧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按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規定之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繳裁判
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而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
定,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
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而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然其訴訟
標的金額為14,946,817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43,560元
,尚不足143,060元,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以裁定
命其5日內補正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9日送達至原
告處,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惟原
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至39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
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PCDV-113-重訴-684-202410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