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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77號 原 告 陳玉枝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蕙瑄(YVETTE WANG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併依被告 人數提出繕本數量),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   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   及其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   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 項、第244 條第1 項第2 款至   第3 款、第121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自明。又   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   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且起訴,依同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以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此等均屬必備之   程式。復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可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即原   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院亦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   裁判。故原告應於訴狀內表明訴之聲明,其獲勝訴判決,該   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 二、查原告雖具狀提起本件訴訟,不僅未提出個人身份確認是否   具當事人能力,且遍觀該「民事提告狀」內文,僅表達欲「   提告」,並未具體說明訴之聲明即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   原因事實中祇載:新店黑心雇主喪盡天良惡意公然汙衊扭曲   事實云云,難以具體辨識實際主張之內容(例如,究係主張   自身遭被告公然誹謗、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抑或係遭非法   終止勞動契約致權利受損?),更乏任何請求權基礎,也無   從特定被告年籍資料或人別身分,難為一貫性審查,又未提   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與附屬文件,復未按他造人數提出繕   本,揆之首揭規定,前開要件顯有欠缺,本院亦難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或依訴訟標的金額命原告繳納裁判費。準此,原告   所陳於法顯有未合,自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如附   表所示事項,併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數量,如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末如不諳法律,應諮詢或委任具勞   動法律專業之合格律師,以維自身權益,末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附表 項目             補正資料 1 原告身分證明文件。 2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被告給付之內容,否則無從特定審理範圍,應予補正(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元),並依訴之聲明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3 本件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即法律依據。 4 具體主張之原因事實(且應對應上載請求權基礎): ①原告與被告間有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抑或與被告間具上下屬、從屬或任何工作上關係?) ②被告具體侵害原告之行為為何?(請詳述時間、地點、內容) ③原告因被告上列②行為,受有何種「具體損害」?(如為金錢,應詳述金額及計算式;如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應詳述該等作為之具體內容。又損害未必以此為限,附此敘明) 5 足以實際特定被告身分或人別資料之證明。 6 先前與被告間有無任何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如有,應併提出之。 7 本件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與附屬文件。

2024-12-18

TPDV-113-勞補-377-20241218-1

消債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OO 代 理 人 黃豪志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至本院民事 第一法庭接受訊問,並至遲於上開期日當庭補正如附表所示資料 ,如未到場,或未提出前開全部資料,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林温卿具狀聲請更生,未提出如附表所示應備 資料供本院審核,爰定期命補正,並應將補正資料按附表編 號依序為說明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證據資料亦應編號並黏 貼標籤紙依序編排以利辨識),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 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附表: 一、請說明聲請人在本院前置調解程序部分調解不成立原因?債 權人所提清償方案具體內容為何?債權銀行所提出之還款方 案內容及雙方未能達成協商之差距?併請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具體說明有何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情事? 二、收入數額部分:  ㈠請提出聲請人自聲請更生前2年內之完整收入或薪資證明文件 (含本俸、佣金、獎金、津貼、加班費、財產處分收益等) ,如尚有身障補助、低收入戶補助、兒少補助、年金、保險 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或 其他收入款項均應包括在內,並應列表說明及提出計算書且 整理成冊供核。  ㈡請說明聲請人目前之工作情形(包括工作內容、工作單位、 地址、職稱、負責人姓名等),並提出聲請人由雇主所出具 之薪資證明文件(含本俸、佣金、獎金、津貼、加班費等) ,及說明有無提供住宿、膳食、交通工具。又聲請人倘有其 他兼職收入,並應提出相關薪資收入證明文件供核。  ㈢聲請人自稱為個人工作室,請具體說明工作地點(店址)、 成本費用、每月營業收入等經營狀況及聲請人是否符合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條所稱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並請提出商業登記資料、近5年營業稅資料等相關證明文件 (例如商業登記、營業稅單、工作室現場照片、進貨、帳簿 、客戶單據、營業額證明等)。  三、必要支出數額部分:  ㈠請提出每月必要支出數額各項費用之單據影本或相關證明文 件。  ㈡請說明除聲請人外尚有何人與聲請人同住一處?並敘明同住 之人就上開家庭生活費用支出之分擔比例及金額各為何?如 無分擔,亦請敘明理由。    ㈢聲請人目前住所之房屋來源為何?倘有承租房屋,請提出租 賃契約、租金給付明細,及該房屋之最新建物登記謄本(權 利人年籍資料勿隱匿)。 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部分:  ㈠請提出聲請人最新全戶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㈡請說明聲請人之家庭成員及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為何? 若有,依法應分擔該扶養義務之人數及聲請人實際支出之扶 養金額為何?並應提出受扶養人及應分擔該扶養義務之人之 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及提出聲請人實際支出扶養金 額之證據資料供核;若無,請說明其理由。    五、其他:  ㈠聲請人全戶於郵局及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含證券存摺) 完整影本,須附完整清晰內頁資料,並至少必須補登存摺至 本裁定送達日時之交易資料。  ㈡聲請人全戶有無領取任何補助金(如:租屋補助、教育補助 、低收入戶補助)或其他社會福利補助?期間、數額?並提 出相關證明。   ㈢聲請人全戶之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最新財產歸屬資料單。     ㈣聲請人全戶歷年全部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全民健康保 險投保資料。  ㈤請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內財產變動狀況(包含有償、 無償行為所生變動;倘該段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 權,並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地號、建號)。  ㈥聲請人最近2年內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 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㈦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所有保險單之名稱、種類、 現在保單價值準備金?每月繳納保險費之數額?若已期滿或 終止保險契約,則應陳報滿期及終止之時間,領取滿期保險 金或解約金之數額?並提出相關資料整理成冊。  ㈧請說明聲請人於法院是否有繫屬之案件?如有,請提出現正 繫屬於法院之強制執行與訴訟案件,其繫屬於何法院及其案 號為何之證明文件。  ㈨聲請人並應請說明如法院裁准更生,聲請人將如何籌措資金 ,擬定更生方案以清償債務,並應提出目前可負擔之還款方 案,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依更生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及其計算方法及相關證明資料(更生方案倘無履行之可能, 法院將無法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提出本件聲請將無實益) 。

2024-12-16

ILDV-113-消債更-78-20241216-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59號 聲 請 人 彭國鴻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下同)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郵務送達費及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 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 清算之聲請;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 到場或以書面陳述意見;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 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 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債務 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 債務人清冊;更生之聲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 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 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6條第3項、第8 條、第9條第2項、第43條第1項、第44條、第46條第3款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駁回裁定前,應使 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復為消債條例第11條之1所 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程序,惟核其所檢附之資料 仍未齊備而有命補正資料暨預納郵務送達費3,570元之必要 ,故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4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送達後10日 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月10日由聲請人親自收受等情,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頁)。惟聲請人無正當理由 遲於同年月30日始具狀提出補正資料,並繳納郵務送達費, 已難認聲請人具有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程序之誠意 。次查,聲請人積欠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 債務尚未清償(調卷第22頁、本院卷第127頁),惟聲請人聲 請本件更生程序時未將仲信公司列為其債權人清冊中之債權 人(調卷第11至12頁),故本院於113年11月4日調查程序當庭 命聲請人更正債權人清冊,並補繳郵務送達費510元(本院卷 第119頁)。然聲請人於113年11月15日補正提出之債權人清 冊仍未將仲信公司列為其債權人(本院卷第149至151頁),且 迄未補繳納郵務送達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179至183頁)。依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 程序顯非合法。再查,本院於調查程序期日命聲請人於庭後 2週內補正提出其113年2月至10月薪資證明文件;提出其名 下車輛之行車執照,並陳報車輛現值;提出父親每月醫療費 用及相關單據;母親107年至過世前醫療費用單據;提出112 年8月25日黃景宗匯款6萬800元至原告中國信託新莊分行帳 戶之原因等情,有調查筆錄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17至122頁) 。惟聲請人迄未補正提出上開資料,致本院無從審查聲請人 現況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更生之聲請不 符法定程式要件,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所預繳之郵務達費 ,則待本件更生事件確定後,如尚有剩餘,再予檢還聲請人 ,併此敘明。 三、據上結論,本件聲請為不合法,因此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2024-12-16

PCDV-113-消債更-559-20241216-2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結算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56號 原 告 建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吉輝 訴訟代理人 謝建弘律師 複代 理 人 邱恩州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黃偉哲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吳文賓律師 黃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結算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具體案件之訴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抑或依行政訴訟程 序為之,應由立法機關衡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 之功能等而為設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66號及第540號解 釋文、第533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次按國家為行使司法權 ,將性質不同之訴訟事件,劃分由不同體系之法院審判,無 非基於專業及效率之考量。於普通法院審判權與行政法院審 判權發生衝突時,固得參酌事件之性質,依民事訴訟法第31 條之2、第182條之1第1項但書、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等規 定決之。惟倘當事人合意願由普通法院為裁判者,由普通法 院裁判之,民事訴訟法第182條之1第1項但書亦有明定,俾 尊重當事人基於程序主體地位,所享有之程序選擇權。此項 規定,已生審判權相對化之效果。本此立法意旨,當事人訂 立契約時,為避免將來發生爭議須訴請法院解決,普通法院 與行政法院間對於審判權之歸屬有不同認定,造成程序上之 不利益,乃預為合意願由特定之普通法院管轄,倘無害於公 益,自無不可(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 )。據之,被告辯稱:兩造於民國104年8月3日簽訂「臺南 市政府委託公民營事業辦理新吉工業區開發、租售及管理計 畫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其內容載明方式並無「項」之編 列,條以下為款、目),乃係緣於被告依據產業創新條例暨 其施行細則及產業園區委託申請設置規劃開發租售管理辦法 等規定,公開甄選原告辦理新吉工業區(下稱系爭工業區) 開發、租售及管理工作而產生,性質自係屬公法案件,本件 訴訟自應由行政法院管轄云云,雖難謂全然無據,惟按系爭 契約第24條「爭議處理」第1款第1目既已約定:「一、甲方 (即被告;下同)與乙方(即原告;下同)因履約而生爭議 者,……得以下列方式處理之:(一)提起民事訴訟,並以甲 方所在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可知已就系爭契約 履約所生之爭議合意由普通法院即本院審理管轄,則依上開 規定及說明,本院就系爭契約所生之爭議,即有審判權,是 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經公開甄選並評定由原告辦理系爭工業區之開發、租 售及管理工作(下稱系爭標案),兩造並於104年8月3日 簽立系爭契約。原告取得系爭標案後,各項工作均如期完 成,於109年2月2日完成全部工作,並於109年6月2日提出 系爭標案之開發成本總結算初稿,經被告審查後,除對於 「計列代辦費之費率」、「執行開發工程應繳納之規費可 計列代辦費之金額」、「金融機構融之手續費可否計列行 政作業費」等有爭議外,其餘結算項目均無爭議,被告以 110年12月15日府經區字第1101291215號函原則同意系爭 標案之結算。關於原告各項請求說明如下:1、銀行履約 保證、保固保證、額度費用應列入行政作業費,共計新臺 幣(下同)38,794,335元。2、基本代辦費(8%部分)應 增列5,555,120元:⑴規費應計列基本代辦費2,451,573元 【(38,512,004-7,867,341)×8%=2,451,573】;⑵銀行履 約保證、保固保證、額度費用列入行政作業費後,應再計 列基本代辦費3,103,547元【38,794,335×8%=3,103,547】 。3、增額代辦費(1%部分)28,579,835元:⑴已核定應計 列基本代辦費之金額為2,788,544,500元:①編定、規劃調 查費用52,748,164元;②工程設計、監造及開發費用3,108 ,704,608元;③行銷、廣告及租售作業費29,482,306元;④ 未租售土地及公共設施管理維護費用17,399,134元;⑤行 政作業費用94,188,755元;⑥不計代辦費項目金額513,978 ,463元。⑵銀行履約保證、保固保證、額度費用38,794,33 5元;⑶規費應計列增額代辦費30,644,663元【38,512,004 -7,867,341=30,644,663】;⑷增額代辦費28,579,835元【 (2,788,544,500+38,794,335+30,644,663)×1%=28,579, 835】,以上共計72,929,290元。 (二)原告取得系爭標案後即須向銀行繳納辦理履約保證、保固 保證及融資申請額度等費用合計38,794,335元,屬原告辦 理系爭標案所支出之行政業務費,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款 、第9條第1款約定,理應納入開發成本由被告以系爭工業 區土地及建物租售之收入價款給付予原告,況國內工業區 開發就「履約保證、保固保證及融資申請額度等費用」應 否納入行政作業費,已形成慣例。又原告辦理系爭標案之 角色係依原告之指示統籌辦理系爭工業區之設計、施工、 監造、招商等工作,並非實際自己辦理該等業務。系爭契 約第10條第2款約定之「負責籌資而無實際執行業務」應 限縮於非由原告所經手發包、聯繫之業務,此亦與該款列 舉之「聯外道路/排水工程配合款、未辦理工程發包及施 工之單項工程施工費不計列代辦費」相符,若不為如此解 釋,原告絕無請領代辦費之可能,蓋系爭標案絕大部分工 作都是原告委請專業廠商辦理,原告係負責居中協調、負 責資金籌集及調度。被告就「新吉工業區服務中心成立前 應繳納之路燈電費、水費」、「土石使用規費」、「空汙 費」等支出,認定原告「負責籌資而無實際執行業務」, 而不願意計列代辦費。然關於系爭工業區服務中心成立前 應繳納之路燈電費、水費係屬系爭契約第10條第1款第4目 之「未租售土地及公共設施管理維護費用」,原告不僅負 責籌資繳納水電費,尚且負責路燈、水管之巡檢工作,該 等工作難以定量,故兩造約定係以繳納費用之一定比例計 列代辦費,如不予計列,原告辦理本項管理維護工作之支 出則無法回收,對於原告並不公平。土石使用規費則為原 告為辦理系爭工業區開發之土方工程向經濟部水利署第六 河川局洽購土石方所需之費用,係屬系爭契約第10條第1 款第2目之「工程設計、監造及開發費用」,其雖名為「 規費」,實則為直接工程費,如不予計列代辦費,原告辦 理本項土石方工程之支出則無法回收,對於原告並不公平 。空汙費全名係指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在工程會PC CES之費用編列,屬間接工程費之一環,屬工程實際施工 發生之費用,原告並非「無實際執行業務」,係屬系爭契 約第10條第1款第2目之「工程設計、監造及開發費用」。 上開經被告刪除而不得計列代辦費之項目費用為30,644,6 63元【38,512,004-7,867,341=30,644,663】,依系爭契 約第10條第1款約定,應計列之代辦費為2,451,573元。銀 行履約保證、保固保證、額度費用等既應列入行政作業費 ,因該等費用係由原告實際執行業務所產生,依系爭契約 第10條第1款約定,自當再計列基本代辦費3,103,547元, 故基本代辦費(8%部分)應增列5,555,120元。依系爭契 約第10條第3款約定,如原告於109年8月2日完成系爭標案 之工作,被告應將開發代辦費用8%加計1%,原告於109年2 月2日完成系爭契約之全部工作,並以109年6月2日(109 )建總發字第609號函檢送開發成本總結算報告書(初稿 )予被告,經被告轉請總顧問審查後,總顧問以109年7月 7日合美(109)字第1090000221號函提出審查意見,略為 :「有關『必要之公共設施』:建中公司於履約日起4年6個 月內(即109年2月2日前)提報完成,惟『服務中心建築工 程』、『汙水處理廠新建工程』及『景觀工程之公共廁所及涼 亭』之使用執照尚未取得。【註公共廁所、涼亭之使用執 照於109年6月2日發照】……後續准駁屬市府權責,建中公 司應辦事項已完成之方向認定。……」等語。系爭契約應辦 事項服務中心建築工程屬原告應辦理之部分,早於109年2 月2日以前全部完工,之所以遲遲無法取得使用執照,係 受被告委由訴外人元新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新公 司)辦理之「市管公有房地設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遲延 所影響,與原告無涉,亦與系爭契約之應辦事項是否完工 無涉,元新公司係被告另行發包之公司,屬被告之使用人 ,其故意或過失均屬被告之故意或過失,惟被告竟以原告 遲至109年11月2日始取得使用執照為由,拒絕給付增額代 辦費1%即28,579,835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及委任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並未說明其審查委員之遴選標準、遴選程序及法規依 據,系爭契約亦未約定由被告自行聘請審查委員審查系爭 標案之代辦費、開發成本,被告遴選之審查委員是否能依 其專業,公正審查系爭標案之代辦費、開發成本,容有疑 慮。  2、本件服務中心之使用執照包含兩項工作,其中一項是主體 結構工程,由原告負責施作,另外一項是主體結構以外的 太陽能發電板工程,由被告另外委託其他廠商施作。原告 於108年4月7日即已全數施作完成並通過竣工申報,斯時 雖因太陽能發電板工程尚未完工,無法核發使用執照,惟 被告仍要求於108年10月21日舉辦落成典禮提前啟用,嗣 於109年4月10日經被告驗收通過,被告並以109年5月1日 府經區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臺南市政府工務局 (下稱工務局)以原告尚未取得使用執照即開始使用系爭 工程建物為由對原告計罰,被告甚至同意將該罰鍰計入開 發成本。倘取得使用執照是屬原告依系爭契約應辦理之事 項,被告會同意將未取得使用執照之不利益計入開發成本 嗎?被告之抗辯顯然自相矛盾,可知取得使用執照非原告 依系爭契約應辦理之權責事項。原告於108年7月8日即向 工務局申請服務中心之使用執照,經工務局以108年7月26 日南市工管一字第10800901700號函通知補正後,即展開 補正作業,於108年11月14日經工務局勘檢服務中心之無 障礙設施合格,於108年12月24日經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 局報請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取得使用執照後再申報結 算空汙費,109年6月19日經臺南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消防 局)查驗合格,可知原告並無遲延申請使用執照期程之情 ,被告辯稱原告直至109年8月6日始將待補正資料送工務 局複審云云,並無可採。被告僅於107年3月14日之工作會 議中決議需待被告辦理之系爭光電系統建置完成後,始能 取得服務中心之使用執照,並未就光電系統部分發送函文 予原告,致使原告無法與元新公司相互協調配合系爭光電 工程之施作。被告於109年7月7日始通知原告申請使用執 照須提供「太陽能板設置之竣工圖」 、「完成照片」、 「出廠證明」及「契約容量」等資料予工務局審閱,而上 開資料須由承攬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之元新公司提供,因 工務局遲至109年7月15日始通知元新公司進場施作,並於 元新公司進場施作後始提供原告關於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 之相關圖資,原告取得後隨即彙整、送專業技師簽證後提 供予被告,是原告遲延取得服務中心使用執照,不可歸責 於原吿,被吿以此拒絕給付原告1%之增額代辦費,並無可 採。  3、依工務局於105年9月5日召開「臺南市政府建造執照及雜項 執照簽證項目抽查復核小組」105年度第四次復核會議紀 錄,於建築執照併室內裝修案件申請使用執照之情形,申 請使用執照之起造人,無須再次檢附室內裝修施工說明及 室內裝修圖說、辦理室內裝修許可。原告於申請使用執照 申請書上載明本件係屬建造執照併室內裝修申請之案件, 並已檢附室內裝修施工說明書及室內裝修圖說,然因工務 局內部對於審査執行方式有所疑義,經消防局兩度回覆工 務局,工務局始於109年11月12日核發使用執照予原告, 顯已逾建築法第71條第1項定之期程,此等因被告機關內 部行政程序事項疑義造成之不利益,不應由原告承擔,被 告所稱係因原告未填具申請室裝樓面板面積範圍導致遲誤 核發使用執照云云,俱無可採。  4、元新公司與被告於服務中心所設置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為1 60KWP,屬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下稱再生能 源法)第3條第4款之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依同法第 10條第3項規定,元新公司應於獲主管機關同意備案之一 年內,完成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設置,設置完成後再向主 管機關申請設備登記,又本件服務中心為新建建物,依再 生能源法,元新公司申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申請同意備案 時,無須檢附服務中心之使用執照,僅需檢附建造執照即 可申請同意備案,元新公司於113年7月7日以元光字笫000 0000號函稱其需待原告取得使用執照,始得於服務中心設 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云云,與經濟部能源署申請規定及再 生能源法相悖,並無可採。  5、被告於系爭標案一方面同意將原告向金融機構融資貸款所 生之利息列為開發成本,另一方面逕自排除同為原告依系 爭契約約定向金融機構貸款衍生之之履約保證金手續費、 保固保證金手續費及額度費等融資貸款相關費用計列代辦 費,並納入開發成本,而稱履約保證金手續費、保固保證 金手續費及額度費等款項均須由原告自行負擔云云,被告 顯已違反國內工業區開發案之慣例,且與被告於系爭標案 中之認定自相矛盾。系爭工業區之開發、租售及管理所需 之勞力、時間、相關行政成本及因自籌資金所負擔經濟上 高度風險均需由原告先行承擔並墊付,被告於事後再將原 告辦理委任事務所需必要費用及以代辦費之形式給付原告 之報酬,連同本利計入開發成本內再結算予原告。系爭契 約第9條第1款及第10條第1款約定,實係將原告為辦理系 爭契約第4條第2款第2目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計列代辦 費並納入系爭工業區之開發成本。縱認原告為辦理系爭工 業區之開發、租售及管理等系爭契約委任事務,而由原告 先行籌措並墊付之費用不應計列代辦費,基於民法關於委 任之規定及「產業園區委託申請設置規劃開發租售管理辦 法」第18條及第19條之立法目的,被告至少應償還原告為 辦理系爭標案之事務而支出之必要費用,並給付該必要費 用之利息。  6、系爭契約第9條之規範為「開發成本」,亦即原告受被告之 委託開發系爭工業區代墊之成本。系爭契約第10條之規範 為「代辦費之計列」,屬於原告受被告之委託開發系爭工 業區應取得之報酬。兩者涇渭分明,不容混淆。依系爭契 約第5條、第9條、第10條之體系解釋,系爭契約第5條第2 款所謂「乙方不得主張任何事由,向甲方請求本契約第九 條以外之任何報酬或損失。」係指不得再變動「開發成本 」,並不及於「代辦費之計列」應如何計算之問題。否則 ,依被告之解釋,無異於若發生政策變更,被告即不得請 求全部之代辦費?從被告事實上確實給付原告第10條之代 辦費(只是兩造對於數額有爭執)來看,亦可得知被告係 臨訟曲解法令。原告已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款約定於109 年2月2日完成系爭契約權責範圍內之工作,並未曾向被告 請求展延工期,並無系爭契約第5條第1款但書約定之情形 ,自無同條第2款約定之適用,被告抗辯依系爭契約第5條 第2款約定,原告不得依系爭契約定第10條第3款請求增額 代辦費云云,並無理由等語。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929,2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契約第9條第1款第6目已約明行政作業費之項目,洵 無列舉履約保證手續費、保固保證手續費及融資申請額度 等費用,作為行政作業費。多數實務見解亦認履約保證手 續費係原告履約自行負擔之支出,並非必要費用,又系爭 契約具有租售管理辦法之委託開發契約性質,涉及國家或 公共事務範圍,饒富公益性,被告自無從給付非屬系爭契 約第9條及租售管理辦法列舉之「履約保證手續費」、「 保固保證手續費」及「貸款額度費」等款項。況經被告查 詢工程會採購契約範本,均未查得原告所謂採購契約範本 將「履約保證金手續費」已修改為得為請求之修訂。至於 原告所謂「貸款額度費」,核其所提原證4及對應之銀行 收據,實屬銀行之「作業工本費」,顯不屬於契約約定之 行政業務費,核為原告履約應自行負擔之支出。 (二)原告所列費用,經竅實審認後,確認僅負責籌資而無實際 執行業務(未辦理工程發包及施工)者,原告更從未舉證 所列費用係屬實際執行業務之支出,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 2款約定,不得列入基本代辦費(即8%部分)之計算。原 告請求將「履約保證手續費」、「保固保證手續費」及「 貸款額度費」納入代辦費乙節,已屬無據,更遑論作為計 算8%之依據。至於規費部分,業經總顧問暨其聘任之會計 師暨審查專家委員,竅實將原告實際執行業務之規費支出 ,與原告未實際執行業務之規費支出,逐項分予查核審認 ,並敘明是否計入之理由製作被證2(附表a~j)之表格, 未計入代辦費用之電費、水費、電力設置費、自來水設置 費、土石使用規費、空污費、申請綠建築費用、地政規費 、建管規費及其他之各項目,經總顧問、會計師、專家委 員查核審認,該各項目洵無實際執行工業區內環境保護、 園區設施維護工程,或執行其標案之發包及施工,充其量 僅係原告籌資繳納之費用、保證金(各該費用均已支付原 告完畢),當然不能計入代辦費,作為8%之計算母數。 (三)系爭契約所稱之「開發成本」與「代辦費」係屬不同概念 ,分別約定於系爭契約第9條與第10條。如原告雖僅負責 籌資無實際執行業務,依契約規定可列計為「開發成本」 者,均早已由被告支付原告在案,是原告於系爭標案之開 發成本、費用均已獲回收,原告既無實際執行業務,豈容 原告再進一步將之納入「代辦費」之一部,使原告可再按 比例(8%或9%)列計,額外再向被告請求「代辦費」之酬 金。就原告提出之開發成本總結算,被告本應依系爭契約 第19條第1款約定辦理,對於原告不符合系爭契約約定所 支出之成本費用得予剔除,本件除經委指定會計師簽證, 被告為求審慎,並外聘專家學者委員為審查小組,其結論 亦肯認會計師簽證意見,認原告所提本件開發成本總結算 不符加計增額代辦費之要件,僅同意以8%計列代辦費並認 屬原告僅負責籌資而無實際執行業務,不應計入代辦費計 算之項目。   (四)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款、第12條第2款約定及系爭標案工 程規劃設計及施工作業程序第四點竣工及初驗、(一)作 業原則、第8點,使用執照取得為原告於系爭契約之工作 範圍。服務中心之使用執照遲至109年11月12日核發,公 廁使用執照於109年6月2日核發,污水處理廠使用執照於1 09年7月30日核發,均已逾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之期限即10 9年2月2日。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款約定,原告須於期限 內完成本計畫之全部工作,始能主張加計百分之1計算增 額代辦費,所謂完成本計畫之全部工作,當然包含須完成 取得使用執照之工作,然原告並未於期限內完成。被告於 管理中心未取得使用執照前即要求提前使用之原因,係因 當時已有數十家廠商進駐工業區,進駐廠商反應盡速啟用 工業區管理中心以提供進駐廠商各項公、私服務。又此要 求既係被告應進駐廠商而要求提前使用,故允就此所生罰 鍰納入開發成本。惟此與原告依法、依約之工作包含請領 使用執照,核屬二事,更與原告所稱未能取得使用執照, 是否係不可歸責原告無涉。事實上,服務中心、污水處理 廠及廁所等使用執照,實均係由原告自己選任之承攬廠商 之建築師、施工廠商請領各該建物之使用執照,可見原告 亦認使用執照申請為其於系爭契約之工作範圍。又依現行 法律之規定,建築物使用執照係屬建築物竣工證件之一, 為原告法律規定之法定義務,所謂完工,係指主要構造及 建築物之主要設備等均已按核定工程圖說施工完成,並須 取得使用執照而言。 (五)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款約定,原告須負責與其他廠商相互 協調配合,原告早在107年3月間即知其使用執照之取得與 太陽能發電系統有關,原告依約有應與太陽能發電系統廠 商相互協調配合之義務。原告之營造廠利宇營造公司係10 8年7月8日申請使用執照,因有諸多不符項目而於108年7 月26日遭工務局函退,原告之營造廠於109年8月6日始將 待補正資料送工務局複審,其後歷經審查、複核等程序, 原告顯另有「其他」可歸責自己之原因而遲至109年8月6 日始將待補正資料送工務局複審,自與太陽能系統設置本 無因果關係,原告稱係因太陽能系統造成無法取得使用執 照云云,顯非實情。109年9月11日會議及後續之會簽意見 係就原告之竣工查驗申請書未填具申請室裝樓面版面積範 圍乙節,實特予免另註記辦理,並非遲延核發。蓋依建管 法令而論,原告竣工查驗申請書確有未填具申請室裝樓面 版面積範圍之情,當屬可歸責原告之事由,工務局及消防 局自可以其未填具申請室裝樓面版面積範圍為由,退件處 理,原告程序上須再就竣工查驗申請書確未填具申請室裝 樓面版面積範圍乙節為補正,並須再為送件、再行審查, 始能取得使用執照。原告遲至109年7月2日經工務局告知 始發現其未依法令應檢附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之相關書圖 ,更遲至109年7月22日始行文向被告索取資料。太陽能光 電廉商得標後,因等待原告完成服務中心及污水處理廠後 ,方能進場施作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故係因原告之原因 而無法進場施作。原告一方面怠於履行與太陽能發電系統 廠商相互協調配合,另一方面自己遲誤使用執照補正送審 程序,竟反要求被告須給付28,579,835元之增額代辦費, 實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兩造於104年8月3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辦理 系爭工業區之開發、租售及管理作業(下稱系爭工作), 履約期間為5年(即至109年8月2日);原告於108年4月7 日施作完成系爭工業區服務中心之主體結構工程,太陽能 發電板工程則由被告委託訴外人元新公司施作;被告於10 8年10月21日舉辦落成典禮啟用,嗣於109年4月10日經被 告驗收通過,被告以109年5月1日府經區字第0000000000 號函通知原告複驗合格;原告於108年7月8日向工務局申 請服務中心之使用執照,臺南市工務局於109年11月12日 核發使用執照予原告;除本件爭議款項外,被告就不爭議 款項(含開發成本、費用)均已給付原告等情,有系爭契 約、臺南市○○000○0○0○○○區○○0000000000號函檢附工程驗 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3年6月20日南市工管一字 第1130832924號函檢附使用執照相關資料各1份附卷可參 (見本院112年度補字第92號卷〈下稱本院補字卷〉第27至4 9頁;本院卷二第131至136、203至255頁),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關於金融機構融之手續費可否計列行政作業費、執行開發 工程應繳納之規費可計否列計代辦費之金額部分(下合稱 系爭代辦費):  1、按「一、除本契約另有規定不得納入開發成本之項目外, 下列各款均可經甲方認可後納入開發成本:……(六)行政 作業費用:……4.行政業務費:包括會計師查核費用、總顧 問費用、規費、甄選費用及其他經甲方認定之行政業務費 用。(七)代辦費。……」、「一、乙方完成本計畫之工作 後,得就投資於下列各目費用經甲方審定後之總金額,依 百分之八計算代辦費(含稅)。(一)……(四)未租售土 地及公共設施管理維護費用。(五)行政作業費用。二、 前款所列得計列代辦費之項目,如乙方僅負責籌資而無實 際執行業務者,該部分投入之金額不得計入代辦費計算( 如聯外道路/排水工程配合款、未辦理工程發包及施工之 單項工程施工費不計列代辦費)。」分別為系爭契約第9 條第1款第6目、第10條第1款第4目、第5目、第2款所約定 。據此,系爭契約已明文列舉可計列於「本計畫」代辦費 之費用項目,如非屬所列舉之費用項目,即不得請求計列 代辦費,且原告依系爭契約有辦理本計畫開發、租售及管 理相關事宜之權責,代辦費之計算應以原告受託實際執行 業務前提,易言之,得列入代辦費之費用,自應以原告協 助代理或投入勞務業務而實際執行業務者,方得認列。  2、原告主張:原告取得系爭標案後即須向銀行繳納辦理履約 保證、保固保證及融資申請額度等費用合計38,794,335元 (下稱系爭銀行保證、融資申請手續費),屬原告辦理系 爭標案所支出之行政業務費,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款、第 9條第1款約定,理應納入開發成本,計為代辦費之計算金 額,由被告以系爭工業區土地及建物租售之收入價款給付 予原告云云;然按「本計之工作及權責劃分……二、權責劃 分……(二)乙方/ 1.辦理工程規劃、設計、施工監造及相 關研究、測量、調查、鑽探、環境監測等工作(各項工作 應依規定辦理相關技師簽證)。2.辦理工程施工及施工管 理事宜。3.辦理土地及建築物之租售作業及未租售土地及 建築物之管理維護。4.辦理公共設施用地、公共建築物及 設施未移交管理機構前之管理維護。5.辦理開發計畫調整 所涉及之都市計畫變更、開發計畫變更、環評變更與可行 性規劃變更有關作業。6.負責開發資金籌措、運用與管理 ,並撥付本計畫相關規費及開發費用。7.編製開發成本資 料及辦理成本結算事宜。8.辦理土地點交作業。9.其他有 關開發、租售與管理相關作業與配合事宜。10.配合甲方 要求派遣專業作業人員1名,駐點甲方指定地點協助辦理 本計畫相關事宜,此專業人員需經甲方同意,如專業作業 人員不符合甲方辦理本計畫之需求,甲方得隨時提出更換 作業人員,另甲方因開發業務需要,得要求廠商增派人力 支援,乙方不得拒絕。」為系爭契約第4條第2款第2目所 約定,而查系爭辦理履約保證、保固保證費用,係原告為 對被告保證履約或保證工程驗收後之瑕疵擔保責任,乃依 據系爭契約第23條,向金融機關申請簽發票據予被告供擔 保或書面承諾連帶保證時,所需向該金融機繳納之手續費 ,核其性質係屬原告為完成依據系爭契約所約定另行提供 擔保其履約或保證瑕疵擔保之作為所支出之費用,顯與為 完成系爭契約第4條第2款第2目所約定應執行之事務,尚 屬有間,是該部分之費用自難謂係屬系爭契約第9條第1款 第6目、第10條第1款第5目所約定之行政作業費用。再者 ,系爭融資申請手續費係借款人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獲得 授信時,需向該金融機構繳付之手續費,核其性質係屬原 告為完成籌資事務所繳付之費用,而因此時尚屬籌資階段 ,尚未進入實際執行業務之階段,自屬「僅負責籌資而無 實際執行業務者」,觀之上揭約定及說明,系爭融資申請 手續費自難認列入系爭契第10條約定之代辦費計算,是原 告猶據前詞予以主張,自不足採。至原告另主張:國內開 發區將系爭銀行保證、融資申請手續費納入行政作業費已 成慣例云云,然縱其上揭所述係屬事實,該慣例既與系爭 契約之約定不合,自難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3、原告另主張:原告於系爭工業區服務中心成立前所繳納之 路燈水電費屬於未租售土地及公共設施管理維護工作之一 環,其尚且負責路燈、水管之巡檢工作,是水電費係屬系 爭契約第10條第1款第4目之「未租售土地及公共設施管理 維護費用」;土石使用規費則為原告為辦理系爭工業區開 發之土方工程向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洽購土石方所需 繳納之費用,是土石使用規費係屬系爭契約第10條第1款 第2目之「工程設計、監造及開發費用」;原告繳納之空 汙費則係指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在工程會PCCES之 費用編列,屬間接工程費之一環,屬工程實際施工發生之 費用,原告並非無實際執行業務,係屬系爭契約第10條第 1款第2目之「工程設計、監造及開發費用」;是上揭費用 均應依據系爭契約第10條第1款約定列入代辦費計算金額 云云。然查,水電費性質上係屬使用水電之對價;土石使 用規費則係屬依據中央管河川區域使用行為規費收費標準 、中央管河川採取土石使用河川公地使用費收費標準,申 請在中央管河川區區域內為採取土石等各種使用行為時, 所應繳納之行政規費;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係為使營 建工程造成空氣污染的社會成本內部化,落實污染者付費 之原則,而向營建業者收取之行政規費;據此,原告倘未 繳納上揭費用,雖將無法興建系爭工程,然單純繳納上揭 費用之行為性質上係為興建系爭工作建物(即實際執行業 務)之前置準備作為,尚與興建系爭工作建物本身有別, 則繳納上揭費用之舉尚難認係屬為「實際執行業務者」, 是依據上揭約定及說明,尚無將上揭費用列入系爭代辦費 計算基礎金額,原告仍執前詞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代辦 費乙節,自不足採。 (三)關於「加計代辦費費率百分之1」之部分(下稱系爭增額 代辦費):  1、按「一、本計畫工作期限自甲方通知履約之日起算,履約 期限為5年。……履約期限內完成全部土地之開發、租售、 管理及成本結算工作……但因政策改變或不可歸責於乙方之 事由,致無法在上述期限內完成時,得經甲方書面同意後 延長之,並據以修正開發工作進度表。二、前款但書之情 形,乙方不得主張任何事由,向甲方請求本契約第九條以 外之任何報酬或損失。」「三、乙方如於履約日起5年內 完成本計畫之全部工作(不包括本契約第十七條第二款規 定應保留作為只租不售之產業用地(一)土地之出租作業 ),且無展延履約期限,得就第一款比率加計百分之一計 算代辦費。」分別為系爭契約第5條第1款、第2款、第10 條第3款所約定;是原告倘於履約日起5年內即109年8月2 日前完成本計畫之全部工作,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增額代 辦費。又按「工程規劃、設計、監造、竣工結算、驗收移 交等工作,除法令另有規定外,甲方得另行制定本園區工 程規劃設計及施工作業程序,乙方應依照其規定辦理,如 前開作業程序經甲方修正,乙方應依最新修正之版本辦理 。」「……參、……四、竣工與初驗(一)作業原則……8.建築 工程完竣後,受託開發單位另應辦理下列事項:(1)備 具申請書,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使用執照,……(2)建築 物須經主管建築機關會同消防主管機關檢查合格並取得使 用執照。」分別為系爭契約第12條第2款、臺南市政委託 公民營事業辦理新吉工業區開發、租售及管理計畫工程規 劃設計及施工作業程序之參、四「竣工及初驗」(一)8. 所載明,則原告上揭須於109年8月2日前完成本計畫之全 部工作應包括業已取得系爭工程建物之使用執照無疑。  2、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應辦事項服務中心建築工程屬原告 應辦理之部分,該建築在被告要求下業於108年10月21日 舉辦落成典禮提前啟用,被告並以109年5月1日府經區字 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業於109年4月10日經被告驗收通過 ,原告早於109年2月2日以前全部完工,自已符系爭契約 第10條第3款所載「於履約日起5年內完成本計畫之全部工 作」,被告應給付系爭增額代辦費云云。然工務局係於10 9年11月12日始核發使用執照,原告取得使用執照顯已逾1 09年8月2日;又系爭工程建築雖在被告要求下曾於108年1 0月21日舉辦落成典禮提前啟用,然此僅係被告在特定之 行政目的下之例外作為,尚難僅因此而認被告有改變系爭 契約第10條第3款內容之意思,是原告得否請求系爭增額 代辦費,仍應回歸系爭契約第10條第3款之原始意思,則 原告取得使用執照既已逾109年8月2日,原告顯無依據上 揭約定請求系爭增額代辦費之餘地。  3、再者,原告雖另主張:原告於108年4月7日即已全數施作完 成並通過竣工申報,係因被告另外委託元新公司所施作之 太陽能發電板工程尚未完工,且被告於109年7月7日始通 知原告申請使用執照須提供「太陽能板設置之竣工圖」 、「完成照片」、「出廠證明」及「契約容量」等資料予 工務局審閱,被告遲至109年7月15日始通知元新公司進場 施作,並於元新公司進場施作後始提供原告關於太陽能光 電發電系統之相關圖資,是原告遲延取得服務中心使用執 照,不可歸責於原吿云云,然按「與契約履約標的有關之 其他標的,乙方有與其他廠商互相協調配合之義務,以使 該等工作得以順利進行。因工作不能協調配合,致生錯誤 、延誤履約期限或意外事故,其可歸責於乙方者,由乙方 負責並賠償。如有任一廠商因此受損者,應於事故發生後 儘速書面通知甲方,由甲方邀集雙方協調解決。」為系爭 契約第7條第1款所約定,是依據上揭約定,原告為順利完 成系爭工作有與其他廠商聯繫協調施工之義務;又查被告 曾將107年3月14日召開之「新吉工業區開發、租售及管理 計畫107年3月第1次之工作會議紀錄」以107年3月23日南 市○區○0000000000號函知原告,該函載明:「……主旨:檢 送本局107年3月14日召開之『新吉工業區開發、租售及管 理計畫』107年3月第1次之工作會議紀錄,如涉貴管權責, 請錄案辦理,請查照」,該工作會議紀錄則明載「…七、 討論及決議事項:1、有關『服務中心建築工程』案,經與 會各單位討論後決議如下:(1)電力管線業經台電公司 審查完成,……(2)為配合本工程後續使用執照取得,本 工程應設置太陽能發電系統,請業務單位依符合本工業區 環評規定之發電總容量,以服務中心及污水處理廠合併標 租方式辦理太陽能發電系統標租作業……」」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101、102頁),是被告早於107年3月間即通知原告 系爭計畫將設置太陽能發電系統,且該系統之設置攸關使 用執照之取得,另被告復於109年5月1日以府經區第00000 00000號函檢附系爭計畫工程驗收紀錄表通知原告關於服 務中心尚未取得使用執照,請原告儘速取得使用執照,俟 取得使用執後始同意全部結案等節(見本院卷二第131、1 36頁),則原告受此等通知後,即應基於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主動適時向被告瞭解太陽能發電系統設置進度,並 積極與被告及太陽能發電系統設置廠商即元新公司協調設 置太陽能發電系統相關事宜,以利順利取得系爭工作之使 用執照,惟原告未盡此義務,以終至因太陽能發電系統設 置而影響取得使用執照之行程,原告自難謂無任何疏失; 再查原告係於108年7月8日始向工務局申請使用執照,工 務局以108年7月26日南市工管一字第10800901700號函通 知原告補正,原告於109年8月6日始備補正事項送工務局 審核,而該等補正事項包含消防、行動不便者使用設施、 空污費繳交合格證明文件、面前道路缺失、防火門、停車 格位繪製欠全、綠化及環境清潔缺失、竣工照片不全等事 項等節,有工務局113年6月20日南市工管一字第11308329 24號函檢附相關資料回復本院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03至2 55頁),是原告於109年8月6日所備補正事項業多與太陽 能發電系統設置無關,益徵原告以上揭被告太陽能系統設 置為由,主張其申請使用執照並無疏失云云,並不可採; 況縱認未能如期取得使用執照係不可歸責於原告,依據上 揭系爭契約第5條第2款之規定,原告亦僅能請求延長履約 期限,仍不得請求該部分之報酬。綜上,原告既未能於10 9年8月2日取得系爭工作建物之使用執照,則其依據系爭 契約第10條第3款約定,請求系爭增額代辦費,自屬無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契約主張請求系爭代辦費、增額代 辦費之主張,既均難認有理,則其請求被告應給付72,929,2 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另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2024-12-13

TNDV-112-重訴-56-202412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舜立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4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9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舜立知悉其並未向胞弟王琮富承租高雄市○○區○○路○○○巷0 號27D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之犯 意,於民國109年6月22日前之不詳時、地,在未經王琮富同 意或授權之情形下,先盜刻「王琮富」之印章1枚後,再偽 造內容為:「出租人:王琮富,承租人:王舜立」、「承租 標的:高雄市○○區○○路○○○巷0號27D、租賃期間:108年9月5 日起至113年9月5日止、租金每個月新臺幣(下同)4,000元 」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並在該契約書上偽 造如附表所示之印文、署押,而於109年6月22日持系爭租約 向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遞件,表示其向王 琮富承租上開房屋,欲申請住宅租金補貼而行使之,致不知 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陷於錯誤,誤認王舜立確有承租 上開房屋,並將此等不實內容以電磁紀錄方式輸入登載在其 職務所掌之公務電腦系統中。王舜立復於同年8月4日再次臨 櫃提出109年度第1次受理住宅租金補貼申請案檢附身分證及 其受款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帳戶)等補正資料後,都發局乃核准自109年12月至1 10年11月期間,按月撥付3,200元租金補貼款至王舜立之郵 局帳戶內。嗣於110年間因受新冠疫情影響,都發局以書面 方式獲得王舜立之同意後,延用其前揭資料續行申請110年 第1次租金補助案,並自110年12月起至111年9月止之期間, 按月撥付3,600元租金補貼款至王舜立之郵局帳戶內。之後 因自111年度起改由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原內政部營建署, 下稱國管署)辦理,經以電話聯絡方式獲得王舜立之同意後 ,延用其前揭資料續行申請111年住宅租金補助案,並自111 年10月起至112年8月止之期間,按月撥付3,600元租金補貼 款至王舜立之郵局帳戶內。王舜立即依上開方式接續詐得共 計114,000元之補助款項,足生損害於王琮富以及都發局、 國管署對住宅租金補貼核發之正確性。嗣因王琮富之女王意 晴收悉財政部中部國稅局寄發之所得稅核定資料,發覺竟有 租賃所得27,360元,經王琮富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 (下稱國稅局豐原分局)申請更正租賃所得,並向都發局調 取租約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王琮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並無不 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 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此時 ,當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王舜 立(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證人即告訴人王琮富 (下稱告訴人)於警詢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69 頁)。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核與其在原 審法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相符,依前開說明,前揭證人即告 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並無傳聞證據例外之情形,應無證據 能力,當以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之證述作為證據 。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69 、17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9年6月22日持系爭租約,向都發局遞 件申請住宅租金補貼,經都發局核准而分別於109年12月至1 10年11月、110年12月起至111年9月止期間,按月撥付3,200 元、3,600元租金補貼款至被告所申辦之郵局帳戶內,嗣經 國管署自111年10月起至112年8月止,按月撥付3,600元租金 補貼款至被告所申辦之郵局帳戶內,被告因此領得共計114, 000元之租金補助款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我 為了幫告訴人、大哥王政欽擔保債務,名下房屋被拍賣,我 要搬回去系爭房屋住,但因為系爭房屋是我、告訴人、王政 欽、妹妹王美慧共有各4分之1,我才會向告訴人承租系爭房 屋;系爭租約是告訴人於108年6月初我們母親守孝期間,在 高雄市○○區○○路○○○巷000號前馬路邊親自簽名、用印,我跟 告訴人簽署系爭租約時,我根本不曉得租金補貼,我沒有偽 造系爭租約,也不是為了申請租金補貼而簽署系爭租約;本 案係王政欽要求告訴人對我提出告訴,告訴人是王政欽之訴 訟魁儡等語。  ㈡經查:  ⒈系爭房屋係由被告、告訴人、王政欽、王美慧等4人共有,被 告於109年6月22日持系爭租約,向都發局遞件申請住宅租金 補貼,復於同年8月4日再次臨櫃提出109年度第1次受理住宅 租金補貼申請案檢附身分證及其受款郵局帳戶等補正資料後 ,經都發局核准於109年12月至110年11月期間,按月撥付3, 200元租金補貼款至被告之郵局帳戶內;嗣因於110年間受新 冠疫情影響,都發局以書面方式獲得被告之同意,延用其前 揭資料續行申請110年第1次租金補助案,並自110年12月起 至111年9月止,按月撥付3,600元租金補貼款至被告之郵局 帳戶內;嗣又因111年度改由國管署辦理,以電話方式獲得 被告之同意,延用其前揭資料續行申請111年住宅租金補助 案,並自111年10月起至112年8月止,按月撥付3,600元租金 補貼款至被告之郵局帳戶內,被告依此方式接續領得共114, 000元之補助款【計算式:3,200元×12月+3,600元×21月=114 ,000元,公訴意旨認被告領得補助總額為136,800元,有誤 計入108年12月至109年11月份、112年9月份之租金補貼之情 形】,被告嗣於112年8月21日臨櫃補件申請變更租賃地,經 國管署審核後,而撥付112年9月租金補貼款3,600元至被告 之郵局帳戶內;之後因告訴人之女即王意晴收悉財政部中部 國稅局寄發之所得稅核定資料,發覺有租賃所得27,360元, 告訴人遂向國稅局豐原分局申請更正租賃所得等情,業據被 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警卷第3至7 頁,偵卷第85至87、195至198頁,原審審訴卷第65至69頁, 原審訴字卷第31至41、85至101頁,本院卷第170至172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原審訴 字卷第87至91頁),並有系爭租約(警卷第13、14頁)、財 政部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112年9月26日中區國稅大屯綜所 字第1121512189號函暨檢附王意晴之110年度綜合所得稅核 定通知書、國稅局豐原分局112年5月30日中區國稅豐原綜所 字第1121105138號函、109至110綜合所得稅更正申請書(偵 卷第21至26頁)、都發局112年9月25日高市都發住字第1123 4507300號函暨檢附之被告108至112年度住宅租金補貼申請 及領取補貼款相關資料(偵卷第31至73頁)、都發局112年1 1月10日高市都發住字第11235326500號函(偵卷第215至216 頁)等件在卷可證,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⒉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系爭租約之「王琮富 」不是我簽的,我沒有將湖底二巷7號房屋出租予被告,也 沒有如被告所稱於108年6月初在母親守孝期間在湖底二巷12 9號前的馬路簽署系爭租約的這段過程等語(原審訴字卷第8 8、91頁)。參以系爭租約上簽署之「王琮富」署押,經本 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結果,核與告訴人於另案提出111年12 月9日聲明陳述書、109至110綜合所得稅更正申請書之「王 琮富」署押筆跡(警卷第20頁,偵卷第25至26頁),在字體 結構、運筆、勾勒及筆法上確非相似,應非屬同一人書寫等 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第315頁),足認告訴人 證稱系爭租約上之「王琮富」署押非其所親簽、其並未簽署 系爭租約等語,應足憑採。  ⒊復據卷存告訴人之入出境資料(偵卷第27、137頁,原審卷第 49頁),得見告訴人長年未居住於臺灣。又告訴人於原審審 理時具結證稱:我跟被告已經超過10年不講話、不聯繫等語 (原審訴字卷第87、88頁),故告訴人是否確曾於108年6月 初某時簽立系爭租約予被告,自非無疑。再觀諸被告於警詢 、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提出之書狀及陳述內容,多次提 及其為告訴人擔保債務,致其名下房地遭到拍賣,告訴人迄 今仍積欠其高額債務,且告訴人將被告配偶身上的錢全部騙 走,害其配偶要去自殺等情(警卷第6頁,偵卷第86、89頁 ,原審審訴卷第68頁,原審訴字卷第34頁,本院卷第171頁 );而告訴人於原審審理證述時,亦表示其與被告間仍就前 述積欠債務一事有所爭執(原審訴字卷第88至90頁),足見 被告與告訴人雖為兄弟關係,但告訴人長年旅居於大陸地區 ,且被告與告訴人雙方之間亦因存有債務糾紛而關係不佳, 彼此鮮少聯繫、來往,衡情告訴人應無可能同意將系爭房屋 之共有部分出租予被告使用,更不可能同意、授權被告自行 於系爭租約上簽名、蓋用印文。  ⒋此外,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承:其向告訴人 承租系爭房屋期間,並未給付任何租金予告訴人,雙方亦未 約定告訴人提供系爭房屋共有部分予被告使用以抵償其債務 等語(偵卷第86頁,原審訴字卷第34、35頁,本院卷第171 頁),足見被告實際上未曾給付租金予告訴人,卻持系爭租 約向政府機關申請住宅租金補貼,致王意晴遭財政部高雄國 稅局鳳山分局核定漏未申報告訴人之租賃所得,而須補繳所 得稅,是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關係既非和睦,衡情告訴人定無 可能無償提供系爭房屋共有部分予被告使用,並同意被告持 系爭租約申請住宅租金補貼,自己尚需繳納租賃所得相關稅 費之理。況且,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夥同我妹 妹王美慧告我大哥超過30年以上了,到現在還在告等語(原 審訴字卷第92頁),可知被告與王美慧關係良好,若被告欲 承租系爭房屋之其他共有部分,衡情自應向居住於臺灣且關 係較佳之王美慧承租,然其卻反而選擇向長期旅居大陸且關 係不佳之告訴人承租,此顯與常情相違,益足徵被告所辯並 非事實,應以告訴人所言較為可採。準此,告訴人既未簽署 系爭租約,亦無將系爭房屋共有部分出租予被告之意,被告 竟自行提出系爭租約,持之向政府機關申請住宅租金補貼, 因而取得租金補貼款,故系爭租約及其上之「王琮富」署押 、印文均係由被告偽造乙節,應堪認定。又系爭契約上之「 王琮富」印文為被告偽造,告訴人未曾簽署系爭租約,亦未 同意將系爭房屋共有部分出租予被告等情,既經認定如前, 則系爭契約上偽造之「王琮富」印文,應係被告在未經告訴 人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於109年6月22日前之不詳時間、地 點,盜刻「王琮富」之印章後,復持之蓋用於系爭契約上乙 節,亦堪認定。  ⒌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曾於108年7月22日臨櫃提出住宅租金補 助申請,並經核准於108年12月起,按月撥付3,200元租金補 貼款至其郵局帳戶內,有都發局112年9月25日高市都發住字 第11234507300號函暨檢附之被告108年度住宅租金補貼申請 及領取補貼款相關資料附卷可佐(偵卷第31至33、35、36、 45至47頁),足見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已知可向都發局提出 住宅租金補助申請乙事。是被告辯稱其於本案行為前,不知 可申請租金補貼款等語,顯係為脫免其不法所有意圖之詞, 無足為採。  ⑵依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收到我女兒通知我有2 7,360元之租金收入,才知道這件事,不然我在大陸都不知 道等語(原審訴字卷第89頁),參以告訴人於另案審理中證 稱其於112年5月22日向財稅部中區國稅局申請複印資料,才 知其遭課稅之原因等語(偵卷第162至163頁),顯見告訴人 係因王意晴收受財政部中部國稅局寄發之所得稅核定資料, 發覺其遭核定有租賃所得乙事,經向國稅局豐原分局申請更 正租賃所得並調閱被告申請住宅租金補貼相關資料後,始知 有系爭契約之存在,進而提出本件刑事告訴。又被告雖提出 其與仁武分局偵查員之對話譯文(本院卷第51、179、181頁 ),作為告訴人係應王政欽之要求而提出本件刑事告訴之佐 證,然觀諸該對話譯文內容,偵查員代為轉達之內容雖提及 若被告先撤回告訴,王政欽就撤回告訴等語,但王政欽所述 內容究係表示其願意勸諭告訴人撤回本件告訴,抑或其自身 願意撤回其他刑事案件告訴之意,尚屬未明,自無從僅憑被 告提出前揭譯文,逕認被告辯稱告訴人為王政欽之訴訟魁儡 乙節可採。況且縱令告訴人係聽從其大哥王政欽之意見對被 告提出告訴,亦不影響被告偽造系爭租約以申請住宅租金補 貼之事實,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理由,且不足為有利於被 告之判斷。從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重申此節,並請求調查 此部分之證據,核無必要。  ⑶至於被告於本院聲請調查證據事項(本院卷第319、321頁) 或提出之其他書證資料,包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 第149號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852號刑事判決、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72號刑事判決、本院112年度上 訴字第701號刑事判決及其他與王正欽父子3人、告訴人相關 之民刑事訴訟資料等,主張本案告訴人係聽從王政欽之指示 而提出告訴,且另案祭祀公業王家公之領取價金分配款事件 ,其並未在委託書之「委託人」欄位冒名書寫「王政欽」、 「王琮富」及「王美慧」之簽名,不得憑此斷稱本案系爭租 約上「王琮富」署押之運筆、架構與上開委託書上「王琮富 」之簽名神似云云,然此俱屬被告之答辯意見,並非有何證 據聲請調查,況因該等案件與本案並無直接關聯性,且本案 亦非憑諸上開委託書上之簽名字樣據以認定被告之犯行,故 被告前揭主張自無進一步查證之必要。   ⒍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以「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構成要件。須一經他人申明、申請或申 報與事實不符之事項,公務員經由形式審查即予採信,並登 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使成為該公務員或所屬機關之 一定意思表示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732 號、73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形式審查 與實質審查之區辨,政府機關對人民提出之聲明、申請,或 囿於權責職掌,或因不具備資訊上之優勢,致法令僅賦予經 辦公務員就聲明或申請事項之範圍、提出之時間與程式等形 式上要件,加以審查之權限,一旦具備形式要件,即應依人 民所請意旨登載,而無從就事項實質上之真偽、是否具備合 目的性等予以判斷、確認者,係屬形式上審查;若尚須進行 實質之調查,並據以就事項之真偽、當否,予以裁量、判斷 後始為登載者,則屬實質審查。經查,被告臨櫃向都發局提 出住宅租金補貼申請後,都發局承辦人員在輸入資料前,僅 會審視資料是否齊全完整,並依據被告提供之資料進行書面 審查,不會就租賃契約內容是否屬實、有無交付租金等事進 行審核,此有都發局112年11月10日高市都發住字第1123532 6500號函附卷可稽(偵卷第215、216頁),得見都發局承辦 人員就住宅租金補貼申請案僅為形式審查。從而,被告知悉 告訴人未同意出租系爭房屋共有部分且未簽署系爭租約,竟 為請領住宅租金補貼款,持其偽造之系爭契約向都發局提出 申請,使不知情之都發局承辦人員形式審查後陷於錯誤,以 電磁紀錄方式輸入登載於公務電腦系統內,因而領得109年1 2月至112年8月止之租金補貼款共計114,000元,此舉確已構 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之犯行甚明。  ⒎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俱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 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 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 ,刑法第10條第6項亦有規定。被告使不知情之都發局承辦 人員,以電腦登載之方式,將申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公務電腦系統內而做成電磁紀錄,自合於刑法第220條第2項 規定所指之準文書。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 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王琮 富」之印章,為其偽造「王琮富」印文之階段行為;其於系 爭租約上偽造「王琮富」印文、署押,均屬其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申請行為,接續請領上述 期間之租金補助款,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且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 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準公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三、上訴論斷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前開法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告訴人未曾同意出租其系爭房屋之共有部分,竟為貪圖租金補貼,擅自盜刻告訴人之印章,並於系爭租約偽造告訴人之印文、署押後,進而持偽造之系爭租約向政府機關申請前述期間之租金補貼,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陸續核發租金補貼款114,000元,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都發局、國管署就租金補貼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衡以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取得其諒解,亦未繳回本案詐得之租金補貼款;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原審訴字卷第98、99頁),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就未扣案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偽造之「王琮富」印章1枚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14,000元,均諭知沒收,該等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如附表所示系爭租約上偽造之「王琮富」之印文3枚、「王琮富」之署押1枚,均屬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原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惟前揭印文及署押已因系爭租約之沒收而包括在內,故不重為沒收之諭知。  ㈡本院經核原審已敘述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 ,且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 量刑責任之基礎,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及沒收(含追 徵)之諭知亦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 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至於原審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因未據上訴而確定,故 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之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偽造之文件名稱 偽造欄位 偽造之內容及數量 房屋租賃契約書 房屋租賃契約出租人 「王琮富」之印文1枚 第一條 「王琮富」之印文1枚 立契約人(甲方) 「王琮富」之署押1枚 「王琮富」之印文1枚

2024-12-12

KSHM-113-上訴-708-20241212-1

執事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3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兆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麗珠 代 理 人 周讚堂 異議人與債務人陳孝慶間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中華 民國113年11月18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 字第10749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 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 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 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 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無理由者,應送 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 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亦有明 定。查異議人主張債務人陳孝慶所有之房屋,無權占用異議 人所有之土地,其起訴請求債務人陳孝慶拆屋還地已獲勝訴 之判決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故異議人乃持系爭確定 判決,向執行法院提出強制執行之聲請;而本院司法事務官 命債務人陳孝慶自動履行未獲置理,復2度通知異議人提出 「拆除計畫書與估價單」無果,乃於113年11月18日,以113 年度司執字第10749號裁定,駁回異議人所為強制執行之聲 請(下稱系爭處分);因異議人於113年11月25日收受系爭 處分(參見執行卷附送達證書),並於113年12月3日具狀異 議,故本件異議顯然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系爭確定判決既命債務人陳孝慶拆屋還地,異議人僅於「債 務人未自行拆除之前提下」,方須代擬「拆除計畫(含其貲 費)」陳報供參,因「拆除計畫(含其貲費)」有賴債務人 表示意見,故其自非異議人單方所得任意決定,尤以強制執 行亦不因異議人未提出「拆除計畫(含其貲費)」即難進行 ,故異議人就系爭處分自難甘服,於法定期間提起異議,求 予廢棄系爭處分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程序如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 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 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 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 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債權人 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係指債權人不為一定必 要之行為,執行程序即不能進行者而言,惟必以債權人無正 當理由而不為,方得依上開規定使生失權效果。該一定必要 之行為,倘因執行法院依同法第19條規定為調查,亦得達相 同之目的時,在執行法院未為必要之調查而無效果前,尚難 遽謂債權人係無正當理由而不為,致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9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權人 於所定期間內補正者,應認其程式自始未欠缺,即令已逾法 院之裁定期間,但於執行法院尚未認其不合法予以駁回前, 其補正仍屬有效(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169號判例、97年 度台抗字第127號裁定要旨參照);反之,倘債權人係在執 行法院以其未遵期補正,認其聲請或聲明為不合法而裁定駁 回後,始為補正者,仍不得謂債權人已合法補正(同院33年 抗字第331號判例參照)。是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110 年1月20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項乃特 予明文規定,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 形者,執行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 補正。」 四、經查:   異議人持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執行法院強制債務人陳孝慶拆 屋還地,本院司法事務官遂於113年4月29日,通知債務人陳 孝慶於收受執行命令後15日內自動履行(下稱系爭自動履行 命令);惟債務人陳孝慶收受系爭自動履行命令卻無作為, 本院司法事務官乃於113年9月2日,通知異議人於文到30日 內,向執行法院提出「拆除計畫書」;詎異議人於113年9月 5日收受上開通知以後,並未遵期提出補正資料,本院司法 事務官遂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於113年10月9 日二度行文,通知異議人於文到30日內,向執行法院提出「 拆除計畫書」(異議人若逾期不補,執行法院即可依上開規 定,駁回其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因異議人於113年10月1 6日收受上開通知以後,仍不遵期補正「拆除計畫書」,導 致本件執行程序無以為繼,是本院司法事務官祇能於113年1 1月18日,以系爭處分否准異議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均經 本院職權核閱執行案卷確認屬實。因債務人陳孝慶收受系爭 自動履行命令卻無作為,拆屋還地則須「因應個案情況」, 選擇「符合法令規範與足可確保公共安全」之拆除方式,故 異議人二度收受通知卻不補正,當然會使強制執行無以為繼 ,本院司法事務官審認異議人並無正當理由(異議人二度收 受通知「均無作為」),乃以系爭處分否准異議人強制執行 之聲請,核其結論堪稱適法且無不當;異議人迨獲「否准聲 請之系爭處分」以後,方藉詞強辯「拆除計畫」並「非」必 要,從而要求本院撤銷系爭處分云云,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應予駁回。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 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2024-12-12

KLDV-113-執事聲-53-20241212-1

岡小
岡山簡易庭

給付服務報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442號 原 告 王道國際理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御存 訴訟代理人 徐博閎 被 告 林偉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並應加給自本判決 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4日委託原告在新臺幣(下 同)20萬元以內之數額,代向金融機構或其他法人、自然人 等申辦貸款,兩造並簽有「委託代辦契約書」(下稱系爭契 約)1份。而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被告本應如期提供資料 以使原告順利進行代辦業務,倘未如期提供,經原告通知仍 未補正,則原告可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在終止後1日 內給付服務報酬2萬元。嗣被告在簽約後,經原告索要資料 並限期於113年1月7日前補齊後,被告置之不理,原告無奈 僅得於113年1月8日終止系爭契約,並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2萬元,及自終止契約翌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元 ,及自11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兩造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系爭契約書、個人狀況評估單等件為佐(見雄院 卷第13至22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固 可信實。 ㈡、惟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雖主張其係請求被告給付 服務報酬2萬元,但觀諸該約定之具體內容既乃:「因不可 歸責乙方(即原告,下同)事由(包含…甲方【即被告,下 同】未於乙方限期內補正資料)致受任事項無法續行者,乙 方得逕終止本契約,且若本契約係於乙方為甲方向貸與人提 出申貸資料前因前述事由終止者,甲方應於本契約終止後1 日內以現金或匯款給付乙方服務報酬貳萬元整」等詞(見雄 院卷第15頁),當可知原告終止契約後,雖未完成代辦事務 ,卻仍可向被告請求服務報酬,顯係為補貼原告為處理該等 待辦事項所支出之損失,並作為被告債務不履行之賠償無疑 ,是核其性質,應屬民法第250條第1項規定之違約金。又約 定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違約金除當事人 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 2條、第250條第2項前段已規定甚明。復約定之違約金苟有 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 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 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因此,本院考量兩造 簽定系爭契約後,依該約第1條所載(見雄院卷第15頁), 原告僅係為被告申辦貸款,並促成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就 該等申辦貸款業務之核准與否、核准款項總數、利率、撥款 期間等均不負保證之責,則原告就被告申貸之借款金額、利 率、撥款期間等,既未見有積極爭取之情況,甚本件係因被 告未配合提供資料而使原告終止契約,原告亦未實際進行申 貸業務,故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數額,顯較之所提供勞務為高 ,爰綜合兩造簽約情事、契約所定權利義務關係、支出之勞 務等一切情節後,認原告可請求之服務報酬即違約金,應酌 減為2,000元,始屬適當。 ㈢、從而,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000 元,及其113年1月8日終止契約後,被告應自113年1月9日起 算遲延責任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見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定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屬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 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4-12-12

GSEV-113-岡小-442-2024121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私立學校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2年度訴字第1011號 113年11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財團法人臺南市私立華濟永安高級中學 代 表 人 李明憲 訴訟代理人 吳展育 律師 被 告 教育部 代 表 人 鄭英耀(部長)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 施羽宸 律師 凌于晴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私立學校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2年6 月21日院臺訴字第112501054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原為潘文忠,於訴訟進行中 變更為鄭英耀,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 院卷第19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㈠被告以原告所設學校長期經營不善及違反教育法規,未確實 檢討改善,先後以101年6月5日部授教中㈡字第1010509293號 及102年9月4日臺教授國部字第1020079934號函(下稱101年 6月5日函及102年9月4日函)命原告停止101及102學年度1年 級全部班級之招生,並限期改善,另委請法律、財務專家學 者組成輔導小組到校輔導,惟原告仍未確實就校務提出具體 計畫及改善策略,經被告提經103年5月15日第8屆第10次私 立學校諮詢會議(下稱私校諮詢會)決議,同意依私立學校 法第70條第2項規定命其停辦,遂於103年7月3日以臺教授國 部字第1030061937號函(下稱103年7月3日函)命其自103學 年度起停辦後,原告固依財團法人私立學校申請變更組織作 業辦法(下稱變更組織作業辦法)第7條規定,於110年12月 29日函報所設學校與財團法人臺南市新榮高級中學(下稱新 榮高中)合併計畫,惟嗣經被告以其已逾高級中等以下學校 及其分校分部設立變更停辦辦法(下稱停辦辦法)第37條第 3項規定所定3年期限(111年1月16日前),以111年5月11日 臺教授國部字第1110044675號函不予核定,致其未能依法完 成恢復辦理、新設私立學校、與其他學校法人合併或依私立 學校法第71條完成變更為其他教育、文化或社會福利事業之 財團法人,且未依私立學校法第72條第1項規定主動報被告 核定解散,被告爰依私立學校法72條第2項規定,經徵詢111 年3月8日第12屆私校諮詢會第6次會議意見後,以111年6月8 日臺教授國部字第1110067182A號函(下稱111年6月8日函) ,命原告自即日起解散。  ㈡原告不服被告111年6月8日函提起訴願,嗣於訴願審議期間, 經被告重新審查,以111年12月21日臺教授國部字第1110177 233A號函(下稱原處分)稱略以: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退 場條例(下稱退場條例)於111年5月11日公布施行,基於「 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適用原則,原告之解散、清算及賸餘 財產之歸屬等事項應優先適用退場條例,故撤銷111年6月8 日函依據私立學校法第72條規定命原告解散之處分;並以原 告所設學校因辦理不善,經其限期整頓改善,屆期仍未改善 ,經以103年7月3日函命其停辦後,於停辦期限屆滿,仍未 能恢復辦理或改辦其他教育、文化或社會福利事業之財團法 人,且未主動報請被告核定解散,屬退場條例第21條第4項 規定之「本條例施行前已停辦學校,於停辦期限屆滿,仍未 能恢復辦理或改辦其他教育、文化或社會福利事業之財團法 人」,依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6款規定,提經111年12月18日 被告第1屆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退場審議會第9次會議(下 稱退場審議會111年12月18日會議)審議同意,依同條例第2 1條第4項及第1項規定,令原告解散;解散清算程序應依同 條例第21條第2項規定,依私立學校法第73條及第75條規定 辦理;賸餘財產之歸屬應依同條例第21條第3項規定辦理等 語。訴願機關因此審認被告111年6月8日函已不存在,乃以1 12年1月3日院臺訴字第1125000179號訴願決定,為不受理之 決定。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㈠被告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   被告雖以111年12月13日函通知原告參加退場審議會111年12 月18日會議,然通知時間距離開會時間僅不到5日,不僅原 告方面難以安排董事長或董事等主要負責人到場,也未給予 原告方面充分時間準備會議所需相關資料或工作,本件涉及 學校之解散與否重大事宜,且原告也已經提出與新榮高中合 併計畫,被告應給予充分時間準備會議,由於準備時間不足 ,縱使原告派人出席,亦無法充分說明相關事項,足認被告 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之正當 程序。  ㈡原處分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裁量瑕疵之違誤:  ⒈退場條例相較於私立學校法之規定,賦予主管機關對私立高 級中等以上學校更強之管制權限,對於解散之學校就剩餘財 產之處分設置更多限制,但程序上保障付之闕如,未給予明 確之改善期間限制,也沒有給予相對應之審查程序或救濟程 序上保障。同條例第21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雖就法律效果 之規定並無給予主管機關裁量空間,但對於退場標準仍未有 具體化之規定,導致於認定是否符合退場標準上,主管機關 有極大之裁量空間。例如退場條例第21條第4項所謂「其他 教育、文化或社會福利事業」於法令上之範圍相當廣泛且意 義多歧,而退場之私立學校要如何申請改辦上述事業,被告 曾依「教育部許可學校財團法人改辦其他教育文化或社會福 利事業作業原則」(下稱改辦作業原則),然該作業原則僅 有辦理程序之規定,並無明確之適用範圍、要件或相關評估 認定標準之規定,且該作業原則已於112年5月23日廢止,目 前就私立學校改辦其他事業並無詳細之規範,將原告進行改 辦轉型其他教育文化或社會福利事業之路徑封死,強制經營 困難之私立學校接受退場條例之規定。足見退場條例第21條 第4項所定之退場標準,因相關配套之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 之不足,有不夠明確且讓受規範之私立學校難以遵循之情況 。而被告對此未提供原告適當之輔導協助,反而急於做出命 令解散之處分,未予原告充分時間研究相關法律問題並提出 意見,難稱有充分顧及原告憲法保障之財產權,及行政法上 之相關實體及程序權利。  ⒉原告於107年間進行申請恢復辦理學校程序,復於110年12月2 9日函報合併計畫,已提出申請與新榮高中合併事宜,足見 原告有恢復辦理學校之實際行動。原告提出與新榮高中合併 之申請案,對於臺灣高齡化及農業人才流失困境,可提供未 來長期照護或精緻農業經營之人才,況且臺灣人口老化,外 來看護工亦有逐漸減少趨勢,故此類基層技術人才之需求廣 大,申請案可為社會帶來正面效益及影響,原處分及訴願決 定均未考量上述情況而逕予原告命令解散之處分,於國家教 育政策上有不利之影響。又原處分對於原告基本權利之限制 大於被告於111年6月8日函之處分,被告前後處分並非僅是 法律依據之更正,而是撤銷對原告權利侵害較輕之處分,另 外作成侵害原告權利更重之新處分,有違比例原則。至被告 於111年5月11日對原告申請與新榮高中合併案作出不予核定 之處分,原告曾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於111年12月15日以院 臺字第1110196371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於收受訴願決定後 之數日,即收受原處分,因被告已做出命原告解散之處分, 故原告認為對於申請案之訴願決定提出行政訴訟已無實益, 才僅就原處分提出訴願以及行政訴訟。綜上,被告僅以原告 已逾停辦辦法第37條第3項所定期限111年1月16日仍未完成 恢復辦理,即不予核定,原處分未依原告之情況給予合理期 限以恢復辦理學校,逕以停辦辦法第37條第3項規定之期限 對原告之申請不予核定,並認原告有退場條例第21條第4項 之情形,顯有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    ㈢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被告已依法給予原告充分陳述意見機會:   私校諮詢會111年3月8日會議已就111年6月8日函所示之具體 事項,即原告辦理解散清算案進行討論,被告於111年2月24 日即以書函通知原告派員到場參與上開私校諮詢會議,甚至 告知如有補充資料,均得提出予被告,而原告亦由董事長李 明憲、董事郭怜蘭及顧問胡學貴出席。而111年6月8日函所 依據之事實與原處分相同,均係就原告停辦期限屆滿後,仍 未恢復辦理或改辦為其他教育、文化或社會福利事業之財團 法人,基礎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原告於被告依行政程 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得不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退 步言之,被告退場審議會111年12月18日會議,討論原告解 散清算案之前,被告已先行於同年12月13日以書函通知原告 派員於該次會議中列席說明,惟原告回函告知國教署,董事 長及各董事因已事先安排行程而無法參加會議,亦未以書面 補具意見。據上,被告作成處分前,已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 機會。  ㈡原處分並未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裁量瑕疵:   原告雖曾於107年2月12日提報及補正復辦計畫書、停辦保存 資料清冊,其後分別進行多次補正。惟上述資料經國教署審 查後仍有所缺漏,故曾多次函請原告依案附相關資料,逐項 查明補正復辦計畫書及停辦保存資料清冊,然原告皆未能完 成修正。嗣原告於110年12月29日檢送其與新榮高中合併同 意函、合併契約及合併計畫書等資料,然前揭函文及檢送之 資料不僅全未依變更組織作業辦法第7條及第8條規定,檢附 之董事會議記錄、簽到表、開會通知單及捐助章程,亦未於 合併計畫書載明「合併規劃對教職員工工作權益及對學生修 業權益之影響及其因應措施」、「原財團法人私立學校董事 會、教職員工人事及學生學籍等資料之保存措施」及「合併 期程及應辦理事項」,甚至更未敘明其為「學校合併」或「 法人合併」及係「存續合併」或「新設合併」,遲至111年1 月25日始函復被告進行補正,且其所補正資料仍僅將合併期 程簡略記載至修正合併計畫書階段,均未見將來長期合併過 程之各階段時點或條列應辦理事項。況且,補充合併計畫書 雖有提及行政組織設置,卻未敘明對教職員工作權益及學生 修業權益之影響與保障,顯然未對法人合併所造成之衝擊進 行評估與設想妥適之處置,被告於111年5月11日不予核定原 告申請與新榮高中合併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後,並 無提起行政訴訟。準此,原告自103年7月8日停辦後,即無 所設私立學校,因原告未依停辦辦法第37條第3項規定,於 該辦法修正施行後3年內,即111年1月16日前完成恢復辦理 、新設私立學校、與其他學校法人合併或依私立學校法第71 條完成變更為其他教育、文化或社會福利事業之財團法人, 亦未依私立學校法第72條第1項主動報被告核定解散,被告 依退場條例第21條規定之法律效果為應令其解散,並無裁量 空間,經徵詢私校諮詢會111年3月8日會議意見後,以原處 分命原告解散,並未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亦無裁量瑕 疵。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本院卷第131至133頁)、 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35至147頁)、被告103年7月3日臺教 授國部字第1030061937號函、111年5月11日臺教授國部字第 1110044675號函、111年6月8日臺教授國部字第1110067182A 號函、111年12月13日臺教技(私專)字第1112304044B號函 (本院卷第93至94頁、第109至110頁、第119至121頁、第16 5頁)、行政院104年3月19日院臺訴字第1040127391號訴願 決定、111年12月15日院臺訴字第1110196371號訴願決定( 本院卷第97至101頁、第209至218頁)、原告110年12月29日 華董字第1101229001號函、111年1月25日華董字第11101250 01號函、107年2月12日華學字第107021201號函、107年4月1 7日華學字第107041701號函、107年6月15日華學字第107061 501號函、107年7月24日華學字第107072401號函、107年9月 21日華學字第107092101號函、107年11月22日華學字第1071 12201號函、111年12月16日華董字第111121601號函(本院 卷第103頁、第107頁、第149頁、第151頁、第153頁、第155 頁、第157頁、第159頁、第167頁)、國教署111年1月13日 臺教國署高字第1110001625號函、107年3月20日臺教國署高 字第1070029920號函、107年5月18日臺教國署高字第107004 7227號函、107年7月11日臺教國署高字第1070068002號函、 107年8月22日臺教國署高字第1070092387號函、107年10月2 5日臺教國署高字第1070131782號函、108年2月21日臺教國 署高字第1080019497號函、112年1月9日臺教國署高字第111 0179122號函(本院卷第105至106頁、第150頁、第152頁、 第154頁、第156頁、第158頁、第160頁、第219頁)、被告 第12屆私校諮詢會第6次會議紀錄、開會通知單、簽到表( 本院卷第111至118頁、第161頁及第163頁),及被告第1屆 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退場審議會第9次會議紀錄(本院卷 第123至129頁)等文件可參,自堪認為真正。是本件爭執事 項厥為:㈠原處分是否有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或裁量瑕疵之違 誤?㈡被告以原告所辦學校於停辦期限屆滿,仍未能恢復辦 理或改辦其他教育、文化或社會福利事業之財團法人,而有 退場條例第21條第4項規定之情形,依同條第1項規定令其解 散,有無違誤? 六、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按私立學校法第1條第1項規定:「為促進私立學校多元健全 發展,提高其公共性及自主性,以鼓勵私人興學,並增加國 民就學及公平選擇之機會,特制定本法。」第70條規定:「 (第1項)私立學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學校法人應報經 學校主管機關核定後停辦:一、辦學目的有窒礙難行,或遭 遇重大困難不能繼續辦理。二、經學校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 限期命其為適法之處置,或整頓改善,屆期未處置、改善, 或處置、改善無效果。(第2項)前項情形,學校法人未自 行申請學校主管機關核定停辦者,學校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徵 詢私立學校諮詢會意見後,得命其停辦。」第71條第1項及 第2項規定:「(第1項)學校法人因情事變更,致不能達到 捐助章程所定目的,已依前條規定停辦所設各私立學校後, 經董事會決議及法人主管機關許可,得變更其目的,改辦理 其他教育、文化或社會福利事業。(第2項)法人主管機關 應斟酌捐助人之意思,並徵得變更後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 意及徵詢私校諮詢會意見後,許可其變更,同時轉請該管法 院辦理變更登記。」第7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 )學校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報經法人主管機關核定後 解散:一、私立學校依第70條規定停辦,於停辦期限屆滿後 ,仍未能恢復辦理,或未能整頓改善。……(第2項)學校法 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人主管機關經徵詢私立學校諮詢會 意見後,得命其解散:一、有前項第1款情形而未依規定報 法人主管機關核定解散。……」準此可知,私立學校在少子化 趨勢影響下,可能面臨招生人數不足等問題,如發生辦學目 的有窒礙難行,或遭遇重大困難不能繼續辦理之情事時,依 私立學校法第7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學校主管機關依法得 限期命私立學校為適法之處置,或整頓改善,屆期未處置、 改善,學校法人未自行申請學校主管機關核定停辦者,學校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徵詢私立學校諮詢會意見後,得命其停辦 。  ⒉次按為因應少子女化衝擊,維護學生受教及教職員工權益, 建立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退場機制,於111年5月11日制定 制訂公布退場條例,屬私立學校法之特別規定,未規定部分 始依私立學校法規定辦理(退場條例第1條規定參照)。又 退場條例第4條規定:「(第1項)主管機關應組成私立高級 中等以上學校退場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審議下列事 項:……六、第21條規定核定或令學校法人解散。……(第5項 )經審議會審議之事項,免依私立學校法規定徵詢私立學校 諮詢會之意見。……」第21條第1項至第4項規定:「(第1項 )專案輔導學校停辦後2個月內,所屬學校法人已無其他籌 設或辦理中之學校者,學校法人應報請學校法人主管機關核 定解散;屆期未辦理者,學校法人主管機關應令其解散。( 第2項)前項學校法人解散清算程序依私立學校法第73條及 第75條規定辦理。(第3項)第1項學校法人解散清算後,除 合併之情形外,其賸餘財產之歸屬,依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辦 理,不適用私立學校法第74條規定:一、依董事會決議,並 報經學校法人主管機關核定,捐贈予本基金、中央機關或公 立學校。二、歸屬學校法人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但 不動產,歸屬於不動產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第4 項)本條例施行前已停辦學校,於停辦期限屆滿,仍未能恢 復辦理或改辦其他教育、文化或社會福利事業之財團法人, 依前3項規定辦理。」教育部另依據高級中等教育法第4條第 4項及私立學校法第6條第2項、第34條第3項規定,修正「『 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其分校分部設立變更停辦辦法」 為「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其分校分部設立變更停辦辦法」, 並於停辦辦法第37條第3項明定:「本辦法中華民國108年1 月15日修正施行前,學校法人因所設私立學校停辦或合併後 ,已無其他所設私立學校者,應於本辦法修正施行後3年內 完成恢復辦理、新設私立學校、與其他學校法人合併或依私 立學校法第71條完成變更為其他教育、文化或社會福利事業 之財團法人;屆期未完成者,學校法人主管機關應命其依私 立學校法第72條規定辦理。」從上規定可知,為因應少子女 化衝擊,維護學生受教及教職員工權益,退場條例設有私立 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退場機制,且停辦辦法對於停辦處分設有 3年之期限,乃基於高級中等教育法及私立學校法等法律授 權,核與立法意旨相符,且未逾越母法之限度。於停辦辦法 108年1月15日修正施行前,學校法人因所設私立學校停辦後 ,已無其他所設私立學校者,應於停辦辦法修正施行後3年 內完成恢復辦理、新設私立學校、與其他學校法人合併或依 私立學校法第71條完成變更為其他教育、文化或社會福利事 業之財團法人,否則學校法人主管機關應經過退場審議會審 議後,令學校法人解散,但無庸依私校法第72條第2項規定 徵詢私校諮詢會意見。而學校法人解散清算程序依私立學校 法第73條及第75條規定辦理,賸餘財產之歸屬則依退場條例 第21條第3項規定辦理。  ㈡原處分並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⒈經查,被告以原告所設學校長期經營不善及違反教育法規, 未確實檢討改善,先後以101年6月5日函及102年9月4日函命 原告停止101及102學年度1年級全部班級之招生,並限期改 善,另委請法律、財務專家學者組成輔導小組到校輔導,惟 原告仍未確實就校務提出具體計畫及改善策略,經被告提經 103年5月15日第8屆第10次私校諮詢會決議,同意依私立學 校法第70條第2項規定命其停辦,遂以103年7月3日函命其自 103學年度起停辦後,原告固依變更組織作業辦法第7條規定 ,於110年12月29日函報所設學校與新榮高中合併計畫,惟 嗣經被告以其已逾停辦辦法第37條第3項規定所定3年期限即 111年1月16日前,以111年5月11日臺教授國部字第11100446 75號函不予核定,致其未能依法完成恢復辦理、新設私立學 校、與其他學校法人合併或依私立學校法第71條完成變更為 其他教育、文化或社會福利事業之財團法人,且未依私立學 校法第72條第1項規定主動報被告核定解散,被告爰依私立 學校法72條第2項規定,經徵詢111年3月8日第12屆私校諮詢 會第6次會議意見後,以111年6月8日函命原告自即日起解散 。原告不服被告111年6月8日函提起訴願,嗣於訴願審議期 間,經被告重新審查,認退場條例已於111年5月11日公布施 行,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適用原則,原告之解散、 清算及賸餘財產之歸屬等事項應優先適用退場條例,又因其 符合退場條例第21條第4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停辦學校 ,於停辦期限屆滿,仍未能恢復辦理或改辦其他教育、文化 或社會福利事業之財團法人」之要件,爰依同條例第4條第1 項第6款規定,提經被告第1屆退場審議會111年12月18日會 議審議同意,始依同條例第21條第4項及第1項規定,作成原 處分依職權撤銷111年6月8日函,並令原告自111年6月8日解 散等語,有被告103年7月3日臺教授國部字第1030061937號 函、111年6月8日函、被告第12屆私校諮詢會第6次會議紀錄 ,及退場審議會111年12月18日會議紀錄等(本院卷第93至9 4頁、第119至121頁、第111至118頁、第123至129頁)在卷 可稽,堪可認定。  ⒉原告固以前揭情詞質疑於原處分作成前,被告未給予其陳述 意見之機會,惟查,被告退場審議會於111年12月18日召開 會議討論原告之解散案,已於同年月13日發函通知原告派員 列席說明(本院卷第165頁),縱一時間其難以安排董事長 或董事等主要負責人到場,然原告既然已明知該次會議討論 之主題為被告擬依退場條例第21條規定令其辦理解散案,自 已無礙原告於會議前後,以書面陳述意見,原告卻捨此而不 為,空言指稱準備時間不足,無法充分說明相關事項,被告 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云云,已難認有據。又況,有 關原告之解散清算案,業曾經被告前於111年3月8日召開第1 2屆私校諮詢會第6次會議,並於會議前即於同年2月24日發 函通知原告指派代表列席陳述意見,並由原告於會議當日指 派該校董事長、董事及顧問等3人到場等情,有被告第12屆 私校諮詢會第6次會議紀錄、開會通知單、簽到表等(本院 卷第111至118頁、第161頁及第163頁)附卷可參,該次會議 討論之主軸係關於原告是否「於停辦期限屆滿後,仍未能恢 復辦理,或未能整頓改善」,被告得依職權命其解散,核與 退場審議會111年12月18日會議討論之原告解散案內容對照 以觀,實質上並無何差異,衡情就此同一事實及法律上爭點 再次召開會議討論,原告理應早已就此有所準備而得如期回 應,被告因此答辯稱:就原告停辦期限屆滿後,仍未恢復辦 理或改辦為其他教育、文化或社會福利事業之財團法人,基 礎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 定,得不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等語,亦非無憑。由此足 徵被告就本件解散案,已多次依法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 ,始作成原處分,核無原告所指摘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情。  ㈢原處分核無裁量瑕疵等違法:  ⒈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可知,退場條例設有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 校退場機制,係為因應少子女化衝擊,維護學生受教及教職 員工權益,且停辦辦法對於停辦處分設有3年之期限,於停 辦辦法108年1月15日修正施行前,學校法人因所設私立學校 停辦後,已無其他所設私立學校者,應於停辦辦法修正施行 後3年內完成恢復辦理、新設私立學校、與其他學校法人合 併或依私立學校法第71條完成變更為其他教育、文化或社會 福利事業之財團法人,否則學校法人主管機關應經過退場審 議會審議後,令學校法人解散,但無庸依私校法第72條第2 項規定徵詢私校諮詢會意見。而學校法人解散清算程序依私 立學校法第73條及第75條規定辦理,賸餘財產之歸屬則依退 場條例第21條第3項規定辦理。又前揭有關令學校辦理解散 清算之要件及法律效果,退場條例屬私立學校法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退場條例之規定,此可參諸退場條例第1條及 其立法說明益明,故針對退場條例施行前已停辦之學校,於 停辦期限屆滿,仍未能恢復辦理或改辦其他教育、文化或社 會福利事業之財團法人者,被告應依職權令其辦理解散清算 ,並無裁量之餘地。查原告所設學校長期經營不善及違反教 育法規,未確實檢討改善,經被告提經103年5月15日私校諮 詢會決議同意,早於103年7月3日函命其自103學年度起停辦 ,期間原告固自107年2月12日起多次函報復辦計畫,並經國 教署多次函復令其補正,惟始終未能依國教暑之函復完成逐 項查明補正,而未恢復辦理仍停辦中,此有原告及國教署函 文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49至160頁);此外,原告另於110 年12月29日函報所設學校與新榮高中之合併計畫,經國教署 以111年1月13日臺教國署高字第1110001625號函通知其檢具 完整資料補正後再函報,惟原告遲至111年1月25日始函復補 正,嗣經被告以其已逾停辦辦法第37條第3項規定所定3年期 限(111年1月16日前),作成111年5月11日臺教授國部字第 1110044675號函不予核定之處分(本院卷第109至110頁), 且就被告不予核定前揭合併計畫之處分,原告固提起訴願救 濟,然經行政院訴願決定駁回後(本院卷第209至218頁), 業因原告未續提起行政訴訟而確定,此為兩造於本院審理中 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03至204頁、第223頁),是及至111年 3月8日私校諮詢會及111年12月18日退場審議會審議原告本 件解散案時,原告未能依法完成恢復辦理、新設私立學校、 與其他學校法人合併或依法完成改辦為其他教育、文化或社 會福利事業之財團法人,且未依法主動報被告核定解散乙節 ,已屬足堪確定之事實,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據以依 職權令原告辦理解散清算,於法自無違誤。  ⒉原告雖主張:退場標準仍未有具體化之規定,「其他教育、 文化或社會福利事業」於法令上之範圍相當廣泛且意義多歧 ,改辦作業原則已於112年5月23日廢止,將原告進行改辦轉 型其他教育文化或社會福利事業之路徑封死,被告對此未提 供原告適當之輔導協助,反而急於做出命令解散之處分,未 予原告充分時間研究相關法律問題並提出意見等語,惟查, 原告早經被告函命其自103學年度起停辦,迄改辦作業原則 嗣於112年5月23日廢止前,本有充裕之時間依據私立學校法 第71條第1項之規定,經董事會決議及法人主管機關許可, 向被告申請變更其目的,改辦理其他教育、文化或社會福利 事業。然原告經被告命其停辦後,僅曾向被告函報與他校之 合併計畫,未曾提出改辦申請乙節,業據被告當庭敘明(本 院卷第248至249頁),足見原告未能於停辦辦法修正施行後 3年內完成改辦為其他教育、文化或社會福利事業之財團法 人,顯與其所述改辦作業原則規定是否明確及已廢止,均無 直接關連,原告於經停辦後怠於徵詢董事會之意見及向被告 提出改辦計畫書,於本院審理中始將此全然歸咎於被告未提 供其適當之輔導協助所致,難認公允,要非可採。此外,原 告雖自107年起多次試圖申請恢復辦理,及於110年12月向被 告函報合併計畫,然經被告多次函復令其有補正之機會,原 告卻均未能依限完成補正而經駁回確定在案,且此等處分迄 今未經有權機關撤銷或廢止,又原告對該等處分本有合法救 濟之途徑,卻任意放棄依法定救濟程序為主張,該等前行政 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即應受到尊重,不得任意排除其適用 (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87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 自不得再於本件爭執被告不予核定合併計畫處分之適法性。 從而,原告經被告命其自103學年度起停辦後,於停辦期限 屆滿前,仍未能依法完成恢復辦理、新設私立學校、與其他 學校法人合併或依法完成改辦為其他教育、文化或社會福利 事業之財團法人,且未依法主動報被告核定解散,既經本院 認明如前,被告應依退場條例第21條第4項規定,依職權令 其辦理解散清算,此規定適用於退場條例施行前所有已停辦 之學校,被告並無裁量之餘地。原告徒執前詞主張:原處分 未依原告之情況給予合理期限以恢復辦理學校,被告撤銷對 原告權利侵害較輕之處分,另外作成侵害原告權利更重之新 處分,有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云云,洵難認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非可採,被告提經退場審議會11 1年12月18日會議審議同意,依退場條例第21條第4項及第1 項規定,以原處分令原告解散;解散清算程序應依同條例第 21條第2項規定,依私立學校法第73條及第75條規定辦理; 賸餘財產之歸屬應依同條例第21條第3項規定辦理等語,經 核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 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及陳述,經本院詳 加審究,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鄭凱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2024-12-12

TPBA-112-訴-1011-20241212-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張方豪即張銘仁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 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 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 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 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 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 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 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債 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應駁回之。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條、第44條、第46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 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同條例第8條、第1 1條之1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惟未提出相關必要之證據資料,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6月3日裁定命聲請人於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 補正裁定附件所示之資料及預納郵務送達費,該補正裁定已 於113年6月7日送達聲請人,有該補正裁定、送達證書可稽 (見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63號卷第23頁至第28頁、第31 頁),聲請人逾期未補正,經本院於113年10月21日進行調 查程序,命聲請人於113年11月25日前提出補正資料,聲請 人猶未補正。是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資料,以致本院無從審 酌認定其是否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之情事 ,堪認聲請人顯已違反其應負之協力義務。綜上以觀,聲請 人顯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自當無加以保護之必要。從而 ,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46條所定情形,則依首揭法條說明 ,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董怡彤

2024-12-10

PCDV-113-消債更-263-20241210-2

勞專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變更解聘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專調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陳建志 上列原告起訴請求變更解聘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提出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 訴狀;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復按勞動事件,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 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 調解之聲請。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 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聲請書狀或 筆錄,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二、相對人之姓名、住所 或居所;相對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公務 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三、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 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關係人之關係。四、聲請之意旨及 其原因事實。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勞動調解聲請書 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二 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法官應先依勞動調 解聲請書狀調查聲請是否合法,並依下列方式處理:....二 聲請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 而有前項第二款應以裁定駁回之情形者,應改分為勞動訴訟 事件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駁回原告之訴, 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6條第1、2項、第18條第3項第2款至 第5款、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第18條第1項第2款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具狀提起本件訴訟,其書狀名稱雖為「民事起訴狀 (原記載「訴願書」,嗣經刪改)」,然其內容記載「被訴 願機關(暨原行政處分機關):私立東吳大學(城中校區- 資訊管理學系)」、「被訴願之主管機關:中華民國教育部 」、「訴願之請求事項:....」、「訴願之事實及理由:.. ..」,未說明針對何相對人為民事請求,亦未具體說明民事 請求權基礎及敘明詳細原因事實,且其訴之聲明並不明確。 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自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附 表所示事項,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附表: 項目 補正資料  1 相對人。 (針對何人提起民事訴訟?若為行政機關,其正確名稱及法定代理人為何?) 2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希望法院怎麼判決?聲請人之書狀中所述多系針對行政處分之意見,並未具體指明聲明之內容,無從特定審理範圍。) 3 本件主張之請求權基礎。 (聲請人請求的法律依據是什麼?) 4 本件之詳細原因事實,並整理、檢附相關證據資料。 5 補正書狀應依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及另提出1份正本、2份繕本供勞動調解委員使用。

2024-12-10

TPDV-113-勞專調-301-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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