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6號
原 告 徐宥淇
被 告 王維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原訴字第48
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
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
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
第1項亦有明定,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
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
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
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
,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
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
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經查,本院所受理113年度原訴字第48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等案件,檢察官就原告為被害人之部分,係起訴林詠為
、李品徵為被告,並未起訴王維銘為被告,且經本院審理結
果,亦未認定被告王維銘有共同對原告為加重詐欺犯行,此
有該刑事案件之起訴書及判決書在卷可憑。則被告王維銘既
非原告被詐欺部分之被告或共犯或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之人,
依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王維銘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
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許品逸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PCDM-113-原附民-16-202411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