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品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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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6號 原 告 徐宥淇 被 告 王維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原訴字第48 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 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 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 第1項亦有明定,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 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 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 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 ,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 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 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經查,本院所受理113年度原訴字第48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等案件,檢察官就原告為被害人之部分,係起訴林詠為 、李品徵為被告,並未起訴王維銘為被告,且經本院審理結 果,亦未認定被告王維銘有共同對原告為加重詐欺犯行,此 有該刑事案件之起訴書及判決書在卷可憑。則被告王維銘既 非原告被詐欺部分之被告或共犯或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之人, 依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王維銘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 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許品逸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PCDM-113-原附民-16-202411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30號 聲請人即 被告2人之 選任辯護人 朱敬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本院113年度聲自 字第76號),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律師受被告游力、游林盛2人委任為辯護 人,請准閱覽、影印本案卷證等語。 二、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 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認准許提起 自訴之聲請有理由者,應定相當期間,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 定,並將正本送達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聲請人於前條 第2項後段裁定所定期間內提起自訴者,經法院通知後,檢 察官應即將該案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其審判程序適用第2 編第2章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後段、第258 條之4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 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 定有明文。從而,辯護人僅限於審判中,得請求付與卷宗及 證物之影本、檢閱卷宗及證物,如案件未至審判階段,自無 閱卷之權利。 三、經查,本案業經本院駁回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非審判中案 件,有本院113年度聲自卷第76號裁定及該案卷宗可稽。揆 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前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許品逸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PCDM-113-聲-4330-20241127-1

原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21號 原 告 陳靖琁 被 告 李品徵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原訴字第48 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 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 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 第1項亦有明定,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 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 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 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 ,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 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 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經查,本院所受理113年度原訴字第48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等案件,檢察官就原告為被害人之部分,係起訴林詠為 為被告,並未起訴李品徵為被告,且經本院審理結果,亦未 認定被告李品徵有共同對原告為加重詐欺犯行,此有該刑事 案件之起訴書及判決書在卷可憑。則被告李品徵既非原告被 詐欺部分之被告或共犯或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之人,依上開說 明,原告對被告李品徵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有未 合,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許品逸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PCDM-113-原附民-21-20241127-2

金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哲敏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蔡學誼律師 陳柏均律師 被 告 張旭昇 選任辯護人 何皓元律師 孫少輔律師 劉誠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本院裁定具保停止羈押,嗣 檢察官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發回(113年度抗字第245 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戊○○、丙○○2人均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 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 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審 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 ,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 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 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 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亦分別明定。又審判中之延長 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 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妥 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被告戊○○、丙○○2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 ,認戊○○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違反同法第29條之非 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之 特殊洗錢罪嫌、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刑法第2 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重大;及認丙 ○○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違反同法第29條之非法經營 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之特殊洗 錢罪嫌、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重大,且其2人違 反銀行法部分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又有相 當理由足認其2人均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及逃亡之虞,均 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均自民國112年11月29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均禁止接見、通 信;復裁定於113年2月29日起均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 見、通信。嗣因羈押期間將於113年4月28日屆滿,經本院於 113年4月19日訊問其2人,並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對於延長 羈押與否之意見後,裁定其2人具保後停止羈押,並均限制 出境、出海8月、限制住居,及不得騷擾本案證人;另戊○○ 並需接受電子腳環之科技設備監控8月(詳見本院113年4月2 3日裁定,下稱甲裁定)。甲裁定經檢察官提起抗告,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798號撤銷之,發回本院,回復 原延長羈押,復經本院裁定分別於113年5月12日、7月12日 、9月12日起均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嗣因羈 押期間將於同年11月11日屆滿,經本院於同年11月8日訊問 其2人,並聽取檢察官及其等辯護人對於延長羈押與否之意 見後,裁定其2人具保後停止羈押,並均限制出境、出海8月 、限制住居,及各需接受電子腳環之科技設備監控8月(詳 見本院113年11月8日裁定,下稱乙裁定)。乙裁定經檢察官 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1962號撤銷之 ,發回本院,回復原延長羈押,經本院於同年月18日訊問其 2人,並聽取檢察官及其等辯護人對於延長羈押與否之意見 後,裁定其2人具保後停止羈押,並均限制出境、出海8月、 限制住居,及各需接受電子腳環及居家讀取器之科技設備監 控8月(詳見本院113年11月18日裁定,下稱丙裁定)。丙裁 定經檢察官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245 9號撤銷之,發回本院,回復原延長羈押。 三、茲因戊○○、丙○○2人之羈押期限均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其2人 及聽取檢察官、其等辯護人之意見,並審酌卷內相關事證後 ,認其2人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違反同法第29條之 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等罪嫌,犯罪嫌疑仍屬重大。又其 2人所涉違反銀行法之罪,係最輕法定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 之重罪,其所涉刑度甚重,其2人存有逃亡以規避審判及後 續執行程序之可能性,是其2人均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 虞,其2人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 而依卷內事證所示,戊○○曾事先向丁○○透露遭人檢舉其等涉 犯賭博等罪嫌,並於警方通知丁○○到案說明時,指示丁○○重 置手機;再依本案事證所示,戊○○乃本案地下匯兌及經營AE 集團賭博之主要負責人,然丙○○卻於審理中供陳:其坦認銀 行法罪嫌、戊○○與本案地下匯兌部分無涉等迴護之語,且其 2人所供參與情節與相關證人之證述相歧異,有避重就輕之 情,而本案違反銀行法等部分尚有戊○○、丙○○2人尚待於審 理中詰問,本院丙裁定認戊○○縱有與丙○○串證之虞,然無羈 押必要。惟本院丙裁定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245 9號裁定撤銷,該裁定理由指摘戊○○仍有進一步與丙○○串證 以鞏固互為友性證人之可能,且本案尚有被告甲○○、乙○○聲 請對證人丙○○進行詰問,本院丙裁定漏未論及此情。據上, 本院認上開撤銷裁定所指,均頗在理,是本院謹依上開撤銷 裁定所指,認戊○○為脫免銀行法罪責、丙○○為減輕所涉銀行 法罪責,尚有串證之虞,就此,尚難僅以具保、限制出境出 海、科技設備監控等強制處分防止之。權衡戊○○等2人之犯 罪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其2人之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之私益等一切情狀 ,本院認現階段若命其2人具保或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 居、科技設備監控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後續可 能程序之順利進行,是其2人均仍有羈押之必要性。綜上, 戊○○、丙○○2人均應自113年11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均 禁止接見、通信。 四、本院所為丙裁定,經抗告撤銷後回復原延長羈押,原羈押之 裁定仍應予執行,而原羈押期間應至113年11月11日止,戊○ ○、丙○○2人既均於同年11月8日即具保獲釋,則扣除其2人於 113年11月18日回復羈押1日後,尚有2日之期間並未執行羈 押,應予加計後,始起算延長羈押期間(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意旨參照),爰 裁定其2人均應自113年11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 止接見、通信。至原羈押裁定之執行,另以補立自113年11 月27日起羈押2日之押票為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 法第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許品逸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PCDM-112-金重訴-13-20241127-8

原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9號 原 告 連若婷 被 告 李品徵 住○○市○○區○○路000巷00號9樓 上列被 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48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內容繁雜,非 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許品逸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PCDM-113-原附民-19-20241127-3

原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20號 原 告 陳鳳珠 被 告 李品徵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原訴字 第48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內容繁 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1項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許品逸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1

2024-11-27

PCDM-113-原附民-20-20241127-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848號 原 告 王思云 被 告 周宥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59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簡方毅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25

PCDM-113-附民-848-20241125-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738號 原 告 賴玥儒 年籍詳卷 被 告 昂自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469號,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金簡字第346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 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許品逸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5

PCDM-113-附民-1738-20241125-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117號 原 告 尤文鴻 被 告 周宥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59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簡方毅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25

PCDM-113-附民-1117-20241125-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847號 原 告 洪英竣 被 告 周宥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59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法 官 簡方毅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PCDM-113-附民-847-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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