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4年度湖簡字第16號
原 告 林庭葦
被 告 楊青澴
訴訟代理人 黃盛裕
複代理人 林桓緒
複代理人 丘煦晸
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湖簡字第16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
件)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
114 年2 月20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凱翔
書 記 官 許慈翎
通 譯 黃郁文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不
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10,943 元,及自民國113 年5 月
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1,393元及其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6,餘
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10,94
3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要領引用兩造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另依民事訴訟
法第434 條第1 項明文規定,引用調解委員黃小瑩委員就本
件提出之建議書,部分理由與金額另行認定如下。
二、醫療費用新臺幣118,449 元,全額准許。看護費用新臺幣11
0,000 元審酌原證1 記載專人看護1 個月,以及原告受有勞
動能力減損之傷勢,認原告請求連同住院期間44天全日看護
費用新臺幣110,000 元應全額准許,被告抗辯以半日計算並
無理由。勞動力減損審酌原證5 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認定比
例之中間值7 %,另審酌原告自陳應包含經常性薪資,故應
以原證5 扣繳憑單為計算基礎為可採,經當庭計算後為新臺
幣1,334,385 元。慰撫金引用委員建議書並審酌原告受有永
久勞動力減損之事實,核定新臺幣500,000 元。勞動力減損
鑑定費用,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 號判決意旨之精
神,得認列為損害賠償之一部,被告抗辯未事先告知被告等
節,不影響得請求之結果,故應准許新臺幣17,144元。交通
費用新臺幣17,615元,親屬接送所減省之成本不能加惠於被
害人故被告抗辯無理由,全額准許。不能工作薪資損失,應
准許新臺幣98,345元,此為兩造無意見。綜上,本件應賠償
原告新臺幣2,195,938 元。
三、過失比例:經當庭勘驗監視錄影畫面,認被告為肇事主因原
告機車駕駛人為肇事次因,並審酌原告機車駕駛人連續超車
之違規樣態,認以6 比4 肇責為當,故應酌減被告賠償金額
至60%,為新臺幣1,317,563 元。
四、再扣除原告已領強制險與失能給付共新臺幣206,620 元後為
新臺幣1,110,943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許慈翎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NHEV-114-湖簡-16-202502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