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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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簡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簡字第285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上列原告與被告葉韋廷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住居所。如逾期 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 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 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上揭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均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僅記載被告為「葉韋廷」,「住 依警方肇事資料送達」,未有該被告之年籍、住居所或足資 辨別之特徵之記載,不合首揭法文規定。是以,原告應具狀 補正被告之住居所,並得於確認被告之必要範圍內聲請調查 證據(本院已依職權調閱警局本件事故現場處理相關資料, 原告得聲請閱卷)。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 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2-21

NHEV-114-湖簡-285-20250221-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簡字第25號 原 告 廖菁菁 上列原告與被告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經原告本人簽名或蓋章之起 訴狀及民事陳報狀各1份,同時檢附民事起訴狀繕本1份。如逾期 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原告之訴,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 7條前段、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上揭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均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一般)」、「民事陳報狀 (一般)」並未經原告本人簽名或用印,與首揭規定不合。 茲命原告於旨揭期間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 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2-21

NHEV-114-湖簡-25-20250221-2

湖司聲
內湖簡易庭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司聲字第71號 聲 請 人 李富明 相 對 人 藍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萬4,400元, 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111年度湖簡字第1 64號、112年度簡上字第5號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上字第2 5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 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內湖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許慈翎 計算書:113年度湖司聲字第71號 審 級 項   目 金 額 (新 臺 幣) 備    考  一 裁判費用 104,400元 聲請人預納  二 裁判費用 相對人預納並負擔。  三 裁判費用 總計 104,400元

2025-02-20

NHEV-113-湖司聲-71-20250220-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小字第242號 原 告 張家碩 訴訟代理人 張志豪 上列原告與被告徐旻群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住居所,如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 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 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上揭規定 於小額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被告住所僅記載「請法院函查」 ,不合首揭程式。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事項(本院已依原告聲請函詢電信業者後查詢被告戶籍資料 ,原告得到院依法聲請閱卷)。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 本件訴訟。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2-20

NHEV-114-湖小-242-20250220-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損害賠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4年度湖簡字第21號 原 告 屈周玉雪 被 告 簡山鎰 訴訟代理人 吳畇䅿 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湖簡字第21號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 民國114 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4 年2 月20日在本院 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凱翔 書 記 官 許慈翎 通 譯 黃郁文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不 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7,438 元,及自民國113 年2 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7,438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要領引用兩造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另依民事訴訟   法第434 條第1 項規定引用調解委員趙薇莉委員之建議書,   部分另行認定並補充如下。 二、看護費用新臺幣15,000元,雖被告爭執診斷證明書僅記載3   日休養,然審酌原告車禍時高齡87歲,復提出實際看護證明   認請求5 日尚屬合理。慰撫金審酌原告診斷書記載之傷勢與   建議休養日數與兩造之身分地位和侵權行為態樣,認以新臺   幣70,000元為合理。 三、故本件准許新臺幣107,438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許慈翎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2-20

NHEV-114-湖簡-21-20250220-2

湖簡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4年度湖簡字第16號 原 告 林庭葦 被 告 楊青澴 訴訟代理人 黃盛裕 複代理人 林桓緒 複代理人 丘煦晸 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湖簡字第16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 件)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 114 年2 月20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凱翔 書 記 官 許慈翎 通 譯 黃郁文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不 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10,943 元,及自民國113 年5 月   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1,393元及其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6,餘   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10,94   3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要領引用兩造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另依民事訴訟   法第434 條第1 項明文規定,引用調解委員黃小瑩委員就本   件提出之建議書,部分理由與金額另行認定如下。 二、醫療費用新臺幣118,449 元,全額准許。看護費用新臺幣11   0,000 元審酌原證1 記載專人看護1 個月,以及原告受有勞   動能力減損之傷勢,認原告請求連同住院期間44天全日看護   費用新臺幣110,000 元應全額准許,被告抗辯以半日計算並   無理由。勞動力減損審酌原證5 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認定比   例之中間值7 %,另審酌原告自陳應包含經常性薪資,故應   以原證5 扣繳憑單為計算基礎為可採,經當庭計算後為新臺   幣1,334,385 元。慰撫金引用委員建議書並審酌原告受有永   久勞動力減損之事實,核定新臺幣500,000 元。勞動力減損   鑑定費用,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 號判決意旨之精   神,得認列為損害賠償之一部,被告抗辯未事先告知被告等   節,不影響得請求之結果,故應准許新臺幣17,144元。交通   費用新臺幣17,615元,親屬接送所減省之成本不能加惠於被   害人故被告抗辯無理由,全額准許。不能工作薪資損失,應   准許新臺幣98,345元,此為兩造無意見。綜上,本件應賠償   原告新臺幣2,195,938 元。 三、過失比例:經當庭勘驗監視錄影畫面,認被告為肇事主因原   告機車駕駛人為肇事次因,並審酌原告機車駕駛人連續超車   之違規樣態,認以6 比4 肇責為當,故應酌減被告賠償金額   至60%,為新臺幣1,317,563 元。 四、再扣除原告已領強制險與失能給付共新臺幣206,620 元後為   新臺幣1,110,943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許慈翎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2-20

NHEV-114-湖簡-16-20250220-2

湖簡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湖簡字第1734號 原 告 姜曼莉 被 告 蔡名寬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湖簡字第173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 於1 14年2 月20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凱翔 書 記 官 許慈翎 通 譯 黃郁文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 事實及理由要領均引用兩造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1,344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885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   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1,344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許慈翎             法 官 許凱翔 上列筆錄正本業經核對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2-20

NHEV-113-湖簡-1734-20250220-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簡字第240號 原 告 顏國平即顏彤勳 被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不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有法定代理人者,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法定代理人姓 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 式。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 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 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 參照。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僅稱「聲請人對於相對 人之債務予以免除」(以上文字係全文照錄原告所寫訴之聲 明),未表明所欲確認之標的即「債務」為何,實無從確定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所應給付之內容、範圍,亦未依民事 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載明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 所或居所,依前揭說明,於法尚有未合。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23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此項裁定已 於114年2月4日送達原告,有上揭裁定、送達證書、案件統 計資料、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 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27、31至37頁)。原告雖於11 4年2月8日提出「民事起訴狀債權不存在補正狀」過院,然 仍未記載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亦未將訴之聲 明所欲「聲請免除」之債務特定至與其他債務得以區別之地 步,其訴難認為合法,揆諸首揭規定,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2-20

NHEV-114-湖簡-240-20250220-1

湖補
內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補字第174號 原 告 徐家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明軒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800元 ,逾期未繳,則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訴訟必備程式;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揭規 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2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00元,茲限原告 於如主文所示期限內繳納之,如未繳納,駁回本件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2-19

NHEV-114-湖補-174-20250219-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小字第181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胡綵麟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佳霖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具狀補正追加被告之姓名、住居 所。如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駁回原告追 加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 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 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 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上揭規定於小額 程序仍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為訴之追加,僅記載追加 被告為「P7X-078車輛駕駛人」、「待查」,未有追加被告 之年籍、住居所,不合首揭法文規定。是以,原告應具狀補 正追加被告之姓名、住居所,並得於確認追加被告之必要範 圍內聲請調查證據(本院已依職權調閱警局本件事故現場處 理相關資料,原告得聲請閱卷)。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如 主文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2-19

NHEV-114-湖小-181-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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