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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23號 原 告 陳美娟 被 告 莊書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足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 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亦有明 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 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 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275號裁定要旨參照 )。末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 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訴 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之房屋( 下稱系爭不動產)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及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 )12萬元並自民國113年11月5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3萬元 。是原告訴之聲明前段主要目的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不動產 ,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與系爭 不動產距離半徑1公里內之相近建物型態、路段、屋齡,於起訴 前近2年之房地實價登錄交易記錄為1筆,取其單價為每平方公尺 約164,079元,系爭不動產為136.08平方公尺,參酌財政部發布 「112年度個人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計算規定」,板橋區、 永和區、中和區、三重區、新店區、蘆洲區、新莊區及土城區: 房屋價值應依房屋(含基地)評定現值之41%計算。本院依此估 算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值為9,154,427元(計算式:164,079元/ 平方公尺×136.08平方公尺×41%=9,154,4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故聲明前段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154,427元,而訴之聲明 後段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為12萬元,故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9,274,427元(計算式:9,154,427元+12萬元=9, 274,42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2,8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2024-12-18

PCDV-113-補-2223-202412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05號 原 告 詹秀鳳 被 告 詹秀琴 李欣柔 詹文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具狀補正具體明確之訴 訟標的、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查報本件訴訟標 的之金額或價額且依法繳納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以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而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最高法 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提起民事訴 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末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 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 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雖記載損害賠償、請被告盡速向國稅 局辦理土地抵繳遺產稅云云,惟其未記載訴之聲明,致本院 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是原告起訴程式有所欠缺,於法不 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具狀補正具體明確之訴訟標的及 其原因事實以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查報本件訴訟標的 之金額或價額,且按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 第1節、第2節規定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2024-12-18

PCDV-113-補-2405-202412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51號 聲 請 人 陳佳禎 代 理 人 陳欣佑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聲請除權判 決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 第4項第10款定有明文,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1,000元,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許映鈞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2024-12-18

PCDV-113-補-2351-202412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48號 原 告 吳美成 被 告 國立陽明交通大學 法定代理人 林奇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補正經原告具狀簽 名或蓋章之起訴狀、具體明確之訴訟標的、其原因事實、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並查報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且依法繳納第 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以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而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最高法 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提起民事訴 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末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 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 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雖記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新臺幣61 6,523元,惟其訴之聲明僅記載撤銷鈞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 6589號於第三人扣押債權之命令,並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且原告並未於民事起訴狀上 簽名或蓋章,其書狀程式之記載自有欠缺,於法不合。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 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經原告具狀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 、具體明確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以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並查報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且按訴訟標的價額 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補繳裁判費,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2024-12-18

PCDV-113-補-2348-20241218-1

訴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林義隆 林義濱 林誌宏 共 同 代 理 人 江肇欽律師 王禹傑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閤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因履行契約等事件 (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53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 實之登記,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6 款規定,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或撤銷許可登記裁定,徵 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許映鈞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2024-12-18

PCDV-113-訴聲-26-202412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80號 原 告 梁年鳳 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律師 被 告 蘇嘉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3萬6,299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5,8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許映鈞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2024-12-18

PCDV-113-補-2380-202412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38號 原 告 黃福昇 被 告 丁吳金蘭 郭文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吳金蘭所有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房屋前之石片、水泥牆及被告郭文青 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前之水泥構造物、牆 面等均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占用面積約6平方公尺,爰依民法第767 條請求被告排除侵害及返還占用部分之土地予原告等語。基此,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萬4,200元【計算式: 6㎡×系爭土地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10,700元/㎡=64,2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許映鈞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2024-12-18

PCDV-113-補-2238-202412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83號 原 告 青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顯志 訴訟代理人 陳世錚律師 被 告 向田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藝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向田建設 有限公司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9936號),惟被 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按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自112年12月1日施行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是其起訴前 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均應併算其價額。本件原告 於113年7月4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而視為起訴,故起訴前(計 算至聲請支付命令前一日即113年7月3日)之利息請求應併算其 價額。基此,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31萬7,536 元(計算式詳附件,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萬 6,016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聲請費用500元後,尚應 補繳22萬5,51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許映鈞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2024-12-18

PCDV-113-補-2183-202412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買賣價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16號 原 告 王郁雯 被 告 陳怡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29,085元(計算 式:329,085元+100萬元=1,329,08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 4,16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2024-12-18

PCDV-113-補-2416-20241218-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653號 反 訴原告 林義隆 林義濱 林誌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 王禹傑律師 反 訴被告 閤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綉蓉 訴訟代理人 蘇煥智律師 張鴻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反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200萬125元。 反訴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29萬3,688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反訴。   理 由 一、按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固 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所明定,惟所謂訴訟標的相 同,係指經原告或反訴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法 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權利同一者而言,凡反訴主張之權利與本 訴不同者,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應另徵收裁判費(最高法 院98年度台抗字第12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預備合併之 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 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 ,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因財產權而起訴 ,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此觀 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自明。原告之數項請求,僅其中部分不 能核定其價額者,自應就得核定價額部分,核定其價額為若 干,再與不能核定價額者定為165萬元,合併計算其價額。 二、經查,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先位請求:㈠反訴被告應將坐落新 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32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 分之5),於民國113年5月2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回復為反訴原告林義隆、林誌宏、林義濱所有(應有 部分各4分之1、8分之1、4分之1);㈡反訴被告應將反訴原 告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狀3分、印鑑證明3 分、協議書1分、印章3枚、身分證影本3分等件返還予反訴 原告。備位聲明則為:㈠反訴被告應將327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8分之5),返還所有權予反訴原告林義隆、林誌宏、林義 濱(應有部分各4分之1、8分之1、4分之1);備位聲明第二 項與先位聲明第二項相同。經核本件先、備位訴訟價額相同 ,按其先位訴之聲明定之即可。先位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 額應核定為3,035萬125元【計算式:327地號土地113年土地 公告現值13萬元/每平方公尺×327地號土地面積373.54平方 公尺×反訴原告就327地號土地合計應有部分5/8=3035萬125 元】。又查所有權狀乃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之證明文件,若無 從認定原告因返還所有權狀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應認其訴 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定之 ;先位聲明第二項部分原告以一訴請求返還數所有權狀及為 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而申辦之印鑑證明、印章、身分證影本 等件,其客觀之經濟利益具共通性,訴訟目的一致,依一般 社會通念,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一即165萬元核定為已 足。是本件反訴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200萬125元【計算 式:3035萬125元+165萬元=3200萬125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29萬3,6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反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許映鈞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2024-12-18

PCDV-113-重訴-653-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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