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23號
原 告 陳美娟
被 告 莊書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足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
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亦有明
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
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
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275號裁定要旨參照
)。末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
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訴
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之房屋(
下稱系爭不動產)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及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
)12萬元並自民國113年11月5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3萬元
。是原告訴之聲明前段主要目的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不動產
,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與系爭
不動產距離半徑1公里內之相近建物型態、路段、屋齡,於起訴
前近2年之房地實價登錄交易記錄為1筆,取其單價為每平方公尺
約164,079元,系爭不動產為136.08平方公尺,參酌財政部發布
「112年度個人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計算規定」,板橋區、
永和區、中和區、三重區、新店區、蘆洲區、新莊區及土城區:
房屋價值應依房屋(含基地)評定現值之41%計算。本院依此估
算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值為9,154,427元(計算式:164,079元/
平方公尺×136.08平方公尺×41%=9,154,4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故聲明前段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154,427元,而訴之聲明
後段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為12萬元,故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9,274,427元(計算式:9,154,427元+12萬元=9,
274,42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2,8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PCDV-113-補-2223-20241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