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欣捷

共找到 177 筆結果(第 141-150 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益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4 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益豪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因認被告張益豪 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被告被訴傷害部分應為不受理判決:  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 論,刑事訴訟法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287條分別定 有明文。  ㈡經查:  ⒈本件被告被訴罪名,為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須告訴 乃論。  ⒉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由本院當庭製作調解筆錄,且 被告亦已履行調解筆錄內容所示之部分條件,支付告訴人新 臺幣2,500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 話查詢紀錄表存卷可參。  ⒊告訴人已具狀向本院表示撤回告訴乙節,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附卷可憑。  ㈢基上,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三、雖起訴意旨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罪名以及恐嚇危害安 全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重依傷害罪論 處等情,然觀諸本案犯罪事實,被告係先基於恐嚇危害安全 之犯意,而為本案恐嚇犯行後,復另行基於傷害之犯意為上 開傷害犯行,被告之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是 公訴人之前揭意旨,容有誤會。是以,被告本案所涉恐嚇危 害安全部分,另由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林述亨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5486號   被   告 張益豪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益豪因細故與張家睿發生糾紛,竟基於傷害及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24日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 000號708號宿舍房內,向張家睿恫稱:「如果讓我狂起來, 我要買西瓜刀來殺你,還要找一堆朋友在公司門口等我」等 語,使張家睿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又徒手毆打張家 睿右臉頰5下,致張家睿受有右臉擦挫傷、腦震盪、右腿挫 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家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益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張家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古東生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刑案現場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5 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張家睿受有右臉擦挫傷、腦震盪、右腿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從重依傷害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姚 承 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30

TYDM-113-易-1557-2024103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益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4 86號),嗣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00號 ),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 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益豪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益豪因細故與張家睿發生糾紛,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2月24日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7 08號宿舍房內,向張家睿恫稱:「如果讓我狂起來,我要買 西瓜刀來殺你,還要找一堆朋友在公司門口等我」等語,使 張家睿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復另行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毆打張家睿右臉頰5下,致張家睿受有右臉擦挫傷、 腦震盪、右腿挫傷等傷害(張益豪所涉傷害部分業經張家睿 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告訴,由本院另依通常程序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二、本案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張益豪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雖起訴意 旨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罪名以及傷害罪,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重依傷害罪論處等情,然觀諸本 案犯罪事實,被告係先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而為上開 恐嚇犯行後,復另行基於傷害之犯意為上開傷害犯行,被告 之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是公訴人之前揭意旨 ,容有誤會。又被告本案所涉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張家睿 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告訴,另由本院依通常程序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糾紛,反以如附件之方式恐嚇告訴 人,造成告訴人心理之恐懼,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 量其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此部分犯行,又於本院審 理時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 易卷第107、108頁),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中表明若被告有 按照調解筆錄所示調解條件分期給付履行,願意給予緩刑機 會等情(見本院易卷第110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   觀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茲念及其觸犯本案犯行,誠屬 不該,惟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罪,且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而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業於上述,本院認被告經 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上 開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為督促被告日後繼續履行調解 條件,以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規定,依被告與告訴人協議分期給付調解金額之內容,併命 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附表所示之條件,支付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另被告上揭所應負擔或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 之條件,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條件,而情節 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頎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附理由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緩刑負擔 執行方式、內容 張益豪應賠償張家睿新臺幣參萬元。 ⒈應自113年8月28日起,分12期給付,每期給付貳仟伍佰元,於每月28日前,匯入張家睿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佳里分行之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⒉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5486號   被   告 張益豪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益豪因細故與張家睿發生糾紛,竟基於傷害及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24日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 000號708號宿舍房內,向張家睿恫稱:「如果讓我狂起來, 我要買西瓜刀來殺你,還要找一堆朋友在公司門口等我」等 語,使張家睿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又徒手毆打張家 睿右臉頰5下,致張家睿受有右臉擦挫傷、腦震盪、右腿挫 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家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益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張家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古東生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刑案現場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5 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張家睿受有右臉擦挫傷、腦震盪、右腿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從重依傷害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姚 承 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30

TYDM-113-簡-425-20241030-1

刑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刑事補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3年度刑補字第14號 補償請求人 即 被 告 羅文斌 上列補償請求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請求刑事補償, 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補償請求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請求人) 前因恐嚇案件,於民國112年5月17日經本院以112年度聲羈 字第344號裁定羈押,迄112年6月17日停止羈押釋放,共計 受羈押32日,嗣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583號判決及臺灣高 等法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1862號判決無罪確定。爰依刑事 補償法規定,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國家補償,請准予為補償 決定等語。 二、按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之規定,按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 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 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 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 事項者,適用舊法規。刑事補償法於112年12月15日修正公 布施行,原第7條規定,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 ,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第6條之標準支 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就羈押之執行日數,以1,000元以 上3,000元未滿之金額折算1日支付之,業經刪除,並就第8 條有關補償金額決定之審酌事項,增訂第3款,即:「受害 人經命具保後逃亡或藏匿、故意干擾證據調查或其他事由而 可歸責」之規定。經查:本件請求人以其受無罪判決前曾受 羈押執行,而請求刑事補償,於113年7月3日繫屬本院,而1 12年12月15日修正前之刑事補償法相關規定,並未較有利於 其請求,依照上開規定,本件應適用現行刑事補償法之規定 ,先此說明。 三、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 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 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受害人得依刑事補償 法請求國家補償;又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 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 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 折算1日支付之;另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補償金額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公務員行為違法 或不當。二、受害人所受損失。三、受害人經命具保後逃亡 或藏匿、故意干擾證據調查或其他事由而可歸責;再刑事補 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 、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 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 ;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 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 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1條第5款或第6款之裁判確定 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 條第1項、第8條、第9條第1項前段、第13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請求人前因涉犯妨害秩序等案件,經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3181、18120 、25640號提起公訴,本院於112年11月 24日以112年度易字第583號判決請求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恐嚇公眾部分均無罪;被訴毀損他人物品部分公訴不受 理。檢察官及請求人均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5月 2日以112年度上易字第186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等情,此 有前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 本院為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所稱「為無罪裁判之機關 」無誤。又請求人係於113年7月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刑事補 償乙節,此有刑事補償聲請狀所載本院收狀章戳可憑,堪認 請求人係於上開無罪判決確定日起2年內,提出本案補償聲 請,自屬合法。   四、刑事補償係國家因實現刑罰權或為實施教化、矯治之公共利 益,對人民之特別犧牲而為補償之立法原則(刑事補償法第 1條100年7月6日修正理由參照)。又依司法院釋字第487、6 70號等解釋意旨,冤獄賠償法(即修正後之刑事補償法)為 國家賠償責任之特別法,係為補償人民因國家為實現刑罰權 或為實施教化、矯治之公共利益,所受之特別犧牲(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覆字第15號決定書意旨參照)。次按依刑事訴 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五、羈押、 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或刑罰之執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 刑。七、非依法律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 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5款、第7款分 別定有明文。又第5款及第6款所定「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 期間、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逾確定裁判(含 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所為之確定判決)所定之刑罰或保安 處分期間」,乃指逾「確定裁判之宣告刑、應執行刑或保安 處分期間」,例如1.所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逾有罪 確定裁判之宣告刑或應執行刑之期間、2.所受自由刑、罰金 刑等刑罰之執行逾嗣後定執行刑裁定所定應執行之刑、3.依 原確定裁判所執行之自由刑期間、罰金刑金額或從刑逾依再 審或非常上訴程序確定判決改定之自由刑、罰金刑或從刑、 4.依原確定裁判所執行之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期間,逾依 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確定判決改定之保安處分等情形而言。 第7款所稱「非依法律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 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係指「未依刑事程序法律」 違法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執行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 處分之情形。例如,經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後,未經 法院許可延長,仍繼續執行;或刑之執行未依法折抵羈押期 間等,均屬之。至所受非法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刑罰之 執行期間,如已經折抵另案刑期,則已非本法之受害人,該 等人身自由受拘束期間,自不得依本法請求補償(刑事補償 法第1條立法理由參照)。又按國家具體刑罰權之執行事項 ,乃檢察官依受刑人之整體受法院確認刑罰權之範圍,衡量 指揮執行之妥適性、必要性等事項,本於高權式之裁量性獄 政執行指揮,至執行指揮書之換發、執行期間、何時入監執 行、折抵何案之刑期等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基於受刑人與 國家之特別權義關係,只要受刑人所受拘束人身自由之刑罰 執行,未逾各級法院所確認之總體刑期,而未損及受刑人之 人身自由權,所為執行指揮難認有何違法之處。再按依刑事 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 請求國家補償:一、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 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 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又按羈押、鑑定、留置、收 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 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0 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再羈押、鑑定、留置 或收容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刑事補償法 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7項固分別定有明文。但因判 決併合處罰之一部受無罪之宣告,而其他部分受有罪之宣告 時,其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未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 刑、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期間,不得請求補償,同法第3 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 五、經查:  ㈠請求人因本案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偵查中聲請羈押;本院 訊問後,認請求人雖否認本件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惟有證人 劉彥宏、洪堅柔等人之證述在卷可憑,足認請求人犯罪嫌疑 重大,且請求人於案發時先後致電證人劉彥宏、洪堅柔,而 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虞,依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之1第4項之規定,於112年5月19日以112年度聲 羈字第344號裁定准予羈押2月;本院於112年6月17日准予停 止羈押釋放,有本院押票、上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依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7項規定「羈押 、鑑定留置或收容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 予以計算,請求人於前揭判決確定前,所受羈押日數自112 年5月17日經警逮捕起至113年6月17日,共計32日。  ㈡然按刑期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1 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或刑法第42條第6項裁判所定之罰 金額數;羈押期間自簽發押票之日起算,但羈押前之逮捕、 拘提期間,以1日折算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數1日,刑法第37 條之1第1項、第37條之2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4項分 別定有明文。惟請求人現因所涉上開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 察官以113年執字第9628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有期徒刑5月而入 監服刑中,若檢察官本於高權式之裁量性獄政執行指揮,於 請求人上開總體刑期內,已換發執行指揮書予以扣除上開32 日羈押期間,則請求人之自由權或人身自由實際上並未因而 受有實際損害。復觀諸本院112年度易字第583號判決,雖請 求人被訴恐嚇公眾部分均無罪,然請求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由此可知,上開判決符合刑事補償法第3 條第2款規定所 稱之「因判決併合處罰之一部受無罪之宣告,而其他部分受 有罪之宣告時」之情形,則依該款規定,其羈押期間未逾有 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即不得請求補償。從而,本件經請求 人到場陳述意見後,仍認請求人之聲請與刑事補償法之要件 不符,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請求人於本院訊問時表示:我要另外請求就正在服刑的恐 嚇危害安全罪之5月有期徒刑聲請刑事補償等語(見本院卷 第70頁),惟查,上開確定判決未曾因再審、非常上訴程序 而被撤銷,並無改判無罪或改判較輕刑罰等情狀,請求人係 依合法、有效之法院確定判決受刑之執行。從而,此部分並 無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條所列事由,請求人之前揭請求, 與刑事補償法所定得請求國家補償之要件不符,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聲請覆審。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5

TYDM-113-刑補-14-20241025-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少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8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 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 騙款項,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 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1年5月26日17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0路000號 之統一超商布拉格門市,以店到店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收受,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並依 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匯至上開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2項、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2項、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 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 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 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再按提供 自己帳戶予他人之原因,本不止一端,故意參與犯罪者固然 不少,然遭到詐騙而實質上成為受害人之情形,亦所在多有 ,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2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提出之匯款帳戶 封面影本、手機轉帳、通話紀錄截圖、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 111年5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交易明細、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勞保與就保之資料查詢等件為其論 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係其所申設,且其透過臉書與「丙 ○○」聯繫,並依「丙○○」指示提供本案帳戶之事實,惟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在臉 書上看到家庭代工的工作,對方說需要提供帳戶去證明我是 本人需要去應徵這個工作,對方說帳戶是要去購買髮夾家庭 代工的材料用的,對方說這樣他們公司可以節稅等語。經查 :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且其透過臉書與「丙○○」聯繫,並 依「丙○○」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而告訴人丁○○受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於如公訴意旨所示之時間匯款 如公訴意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前揭款項旋即遭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1-15、113-115頁; 本院審金訴卷第29頁;本院金訴卷第29-34、62、63、69、1 28-1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見偵卷第61-63頁),並有告訴人之新竹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南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偵 卷第21-23、67-68、95-101頁)、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111 年5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交易明細(偵卷第25-29頁)、被告 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頭貼名稱「丙○○」之LINE對話紀錄 (偵卷第33-57、119-160頁)、告訴人提供之之匯款帳戶封 面影本、手機轉帳、通話紀錄截圖(偵卷第69-75)在卷可 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 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 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 「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 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再者,對於社會上人事物之警覺性與風險評估,本因人而 異,且詐騙手法日新月異,詐欺集團成員大多能言善道,盡 其能事虛捏誆騙,是否受騙實與個人教育、智識程度、社會 背景非必然相關,觀諸各種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媒 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持續受騙上當,即可知悉。又 詐欺犯罪之被害者,除遭詐騙錢財外,亦可能遭到詐騙個人 證件、金融機構存摺、行動電話門號等物品,甚至尚在不知 情之下遭到詐欺集團設局利用出面領款之人,自不得僅申辦 貸款或求職應徵工作者出於任意性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 卡及密碼等資料正式提領贓款進而交付詐欺成員之人,再佐 以通常人標準應有之客觀合理智識經驗,即認定渠等有幫助 或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認知及故意。因此,交付或輾轉提 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之人與提交贓款者,是否參與或幫 助詐欺取財、洗錢罪,其等既有受詐騙始交付之可能,故是 否確出於直接或間接故意之認識,而為參與或幫助詐欺、洗 錢行為,自應依證據法則從嚴審認。又所謂洗錢,除利用不 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所為外,尚須行為人於主觀 上有使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亦 有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避免追訴處罰所為之掩飾或藏 匿行為,始克相當。反之,如非基於自己之自由意思而被脅 迫、遭到詐欺,進而交付帳戶或提交贓款,則可認交付帳戶 或提交贓款之人並無幫助、參與犯罪或洗錢之意思,亦非認 識收受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或藉 由該帳戶使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之行為,而仍 為交付。是其交付帳戶之相關資料或提交贓款時,既非能預 測帳戶或提交之贓款,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工具,則交付帳戶相關資料或提交贓款之行為, 即不能成立幫助、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犯罪。又判斷帳戶 交付或提交贓款者是否具有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參 與詐欺或洗錢犯意,應得斟酌帳戶資料交付前或提交贓款前 之對話、磋商、查證過程、事後行為反應,再以帳戶交付或 提交贓款人之理解判斷能力、教育智識程度、生活工作經歷 等情,綜合研判,斷不能僅因帳戶交付人一旦有提供帳戶或 提交贓款之客觀行為,即認其有幫助、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 之主觀犯意。從而,交付金融帳戶、贓款之人是否成立幫助 、參與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既有受詐騙交付帳戶資料或提 交贓款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罪疑唯輕」原則,就行為 人是否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或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行為,自當審慎認定,苟有事實足認提供帳戶等工具性 資料或提交贓款之人係遭詐騙所致,或歷經迂迥始為詐欺集 團取得資料使用,苟已逸脫原提供者最初之用意,亦即提供 者不知或無法防範,復無明確事證足以確信提供金融帳戶等 工具性資料或提交贓款之人,有何直接或間接參與或幫助犯 罪之故意,而對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存有合理懷疑時,應為有 利於行為人之認定。  ㈢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1年5月25日在臉書貼文看到有應 徵家庭代工的訊息,我便加入對方的LINE詢問詳細工作內容 ,對方稱需要提供我的證件、本案帳戶存簿及金融卡作為登 記資料使用,並提供統一超商交貨便代碼要求我將金融卡寄 出,作為證明我的身分使用,我便於同年月00日下午5時55 分許至統一超商布拉格門市,對方跟我說公司要購買家庭代 工的材料,所以會有款項匯入等語(見偵卷第14頁);於偵 查中供稱:我在臉書社團看到家庭代工資訊,有加對方的LI NE,我看到裝髮夾的家庭代工,100件或500件為一個單位, 最低是新臺幣(下同)5,000元薪資,我預計是一個月賺5,0 00至1萬元,對方說會把原料送到我家,也會來我家收貨, 但寄出證件後,對方卻不讀不回等語(見偵卷第114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是在臉書上看到家庭代工的工作 ,對方說需要提供帳戶去證明我是本人需要去應徵這個工作 ,對方說帳戶是要去購買髮夾家庭代工的材料用的,對方說 這樣他們公司可以節稅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30頁);於本 院審理時則供稱:我是要做家庭代工,所以把本案帳戶提供 出去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28頁),可知被告於警詢、偵 查、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審理時歷次之供述前後一致,倘非 其親身經歷,顯難就其向「丙○○」應徵工作之過程、所從事 工作之內容等細節,作成上開極為具體、明確之陳述,足見 被告上開所述具有相當程度之可信性,則被告主觀上是否存 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或詐欺、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即 有續為探究之餘地。  ㈣復觀諸上開被告與「丙○○」間之對話紀錄略以:「請問一下 髮夾包裝還有缺代工嗎?」、「您好,請問還有缺代工嘛? 」、「我們主要是招手工的兼職 兼職全台可做 我是招募兼 職人員 很高興認識您 歡迎問詢工作 我是前台工作諮詢顧 問 煩請告知年齡以及現居地址」、「27,桃園大園」、「 教學你看一下喔 髮夾放入包裝袋中即可完成一包了 50包一 件」、「這邊先和您介紹一下手工薪水喔 加工數量:100件 200件 300件 400件 500件 600件」、「請問這是會送到我 的住家給我對嗎?」、「你的手工材料會在3-5個工作日內 發貨給你(可寄到你家或者超商) 怎麼寄給你方便」、「 您做好了和我說 約好時間和地點 我們會上門回收 然後當 場交貨把薪水結算給您(薪水可以匯款可現金) 下一批材 料也一起給您」、「了解,請問一下100件的量會用什麼包 裝寄過來?」、「箱子?」、「寄到家裡還是超商比較方便 呢」、「由於公司是沒有收取代工人員的押金 所以跟你講 一下入職流程喔」、「您需要多少件呢 公司沒有收取任何 押金費用 需要身分證正反面拍傳來實名登記 我幫辦」、「 可以先從100件開始嗎?」、「可以的 到時候你習慣了可以 後面多要點」、「麻煩你證件拍傳給我喔」、「請問一下公 司的名稱是?」、「我把公司證書拍傳給你可以嗎」、「嗯 嗯,那我最快什麼時候可以收到材料呀?我等等會傳證件照 給妳」、「到時候財務這邊需要審批」、「一般3-5可以拿 到材料喔」、「財務需要去購買你預定的材料那些」、「我 這邊上報公司審批材料 材料批下來了 我再通知你」、「財 務中午去休息了 我下午聯絡通知你可以嗎」、「所以是批 下來再問我收件地址對嗎?」、「是的 我下午聯絡你喔」 、「公司第一次幫你預定材料 你需要提供一下提款卡配合 的 用來預定和購買你所需要的材料 提款卡可以幫你申請補 貼金 最少申請5000元給你」、「您的卡片裡是不需要您有 錢的 收到你的卡片 公司會在3-5個工作日會連同你的要做 的材料一起派送過去給你的」、「卡片不是長期放在公司的 第一次入職需要的安排好材料會一起寄還給您的 過後要做 直接跟我講就不用再寄了」、「畢竟是沒收押金的 公司也 不可能直接就寄材料給你們喔 諒解」、「因為公司現在很 多需要兼職代工的 都用公司帳戶購買材料的話會產生非常 多的稅金的 到時候你提供提款卡給公司財務購買你預定的 材料 公司會給你5000的補貼金 跟薪資一起結給你的」、「 寄給財務 卡裡面不需要有錢的 財務這邊匯錢進去購買你預 定的材料 購買好了 材料跟卡會一起給你寄回去的 簡單的 說就是你幫公司節省稅金 公司這邊給你補貼金」、「麻煩 您拍傳要寄給公司的提款卡正反面 存摺正面 收貨人姓名 手機號碼 賴ID 報給我 以及要寄還給您的收貨地址」、「 我這邊先幫你上報公司財務做好存檔 存檔做好了你方便了 再去7-11寄出」、「麻煩你提款卡正反面拍傳給我喔 請問 你薪資是匯入你帳戶還是領現金呢」、「因為公司財務需要 把材料費匯入到您的帳戶去購買材料是以您的名義去工廠購 買材料的 購買完第一次 就已經是實名購買完 成了 第二次 購買的話 就不需要寄出了 就是直接以你的名義去購買材料 的」、「你記得把提款卡里的錢取出來喔 避免不必要的誤 會 你取錢的時候順便密碼 統一改成 115588 全台都有跟公 司配合做兼職的擔心密碼搞亂」、「提款卡寄回去了你可以 改回喜歡的密碼」、「你不想改也可以的需要告訴財務密碼 財務這樣才能購買材料」、「不會的 你放心 你就相當於 購物 因為你購買少量的材料 不需要繳納稅金的」、「我們 是正規公司」、「不好意思,我可以不要提供提款卡(實卡 )不要補助金嗎?因為還是覺得怪怪的」、「你這邊是有什 麼擔心的問題可以跟我說喔」、「這樣跟您說明吧以前公司 是不收押金也不用實名製購買導致有人故意拿了材料不做工 或者是做完也沒有交到公司直接拿去外買賣這種跑單的情況 這樣公司虧損了很多材料」、「因為有跑單現象 公司才有 這項規定 第一次合作需要您提供帳戶 您的帳戶不需要有錢 購買材料同時公司會全程拍攝作為證據 如遇跑單公司將起 訴您」、「那妳可以傳妳的證件給我看嗎?」、「可以讓我 先單純不提供提款卡然後做代工嘛?」、「我目前提供的資 料,皆僅提供貴司辦理入職登記對吧」、「不會外流吧」、 「請至7-11 ibon機台 購物/寄貨>交貨便>寄件>ibon 寄件> 代碼輸入>Z00000000000>同意確認>列印 即可寄件成功」、 「單子列印好了 貼在盒子上交給店員喔」、「財務說拿到 了 下午會幫你購買材料然後寄過去喔」、「請問材料是在 蝦皮訂購的嗎?」等情(見偵卷第119-151頁),核與被告 上開供述內容相符,可知被告與「丙○○」多次就家庭代工之 應徵流程、工作內容、提款卡寄送、材料寄送、薪資與補貼 金之計算等工作事項進行溝通。倘將上開被告與「丙○○」間 之對話紀錄、被告上開供述互核以觀,足見被告上開所述與 客觀事實相符,堪認被告先向「丙○○」應徵家庭代工之髮夾 包裝工作,「丙○○」則向被告解說應徵流程,並向被告說明 因應徵人員身分驗證事宜,以及材料費、薪資、補貼金等金 額之匯款事項,被告因而須提出本案帳戶,以利應徵工作之 作業流程進行,被告始至上開門市寄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之事實甚明。  ㈤再稽諸「丙○○」傳送載有「雨晴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登記 證書」字樣之照片、「丙○○」之身分證明文件予被告等節, 有上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存卷可考(見偵卷第33-57頁), 可見前揭自應徵工作、工作內容、提款卡寄送、材料寄送、 材料費、薪資及補貼金之計算等一連串之應徵工作歷程,除 「丙○○」再三說明應徵工作流程外,「丙○○」甚至提供上開 營業登記證書以及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供被告查考,此情足 使被告產生相當程度之信賴,致被告主觀上認為自己係依「 丙○○」之指示,從事「丙○○」所解說之應徵工作作業流程。 又稽諸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對話紀錄不是我, 我的LINE大頭照不是這張,對話紀錄中之身分證是我的身分 證,但我沒有把我的身分證傳給被告看,不過我之前有應徵 過網路上包裝髮夾的家庭代工,我也是交帳戶被騙,對方有 叫我傳給他身分證,說可以用我的帳戶去實名制幫我買材料 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65-68頁),足見「丙○○」對被告從 事之欺瞞手法,與證人丙○○先前因應徵家庭代工工作而遭詐 騙,因而提供帳戶等詐欺情事相符,堪認「丙○○」確係設計 上開騙局,欲使被告陷入該騙局而提供本案帳戶。再參諸被 告係五專畢業,提供本案帳戶時為27歲,且無任何犯罪前案 紀錄等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金訴卷 第131頁),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個人基本 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見本院金訴卷第11、109頁),堪 認被告之社會生活經驗單純,益徵被告已陷入「丙○○」之詐 術設局之中而不自知。  ㈥觀諸上開被告與「丙○○」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多次提及是 否得以先不提供提款卡,僅是單純從事代工工作,並且屢次 確認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是否僅供入職登記使用而不會挪做 他用或對外流出等情,「丙○○」則回覆提供本案帳戶係因應 徵工作流程所需,此情已使得被告容易陷入「丙○○」之詐術 設局之中。又被告於111年5月31日傳送訊息予「丙○○」略以 :「這樣有錢進出應該沒關係吧」、「我今天晚上會收到材 料對吧」、「剛剛有中國信託行政大樓打電話來?」、「我 還沒收到配送人的電話耶」、「我的帳戶沒事吧」、「有配 送員的電話嗎?」、「有明確的時間嗎?」等語,復於同年 6月1日傳送訊息略以:「有配送員的電話嗎?」等語,並撥 打語音通話予「丙○○」,然「丙○○」並無回應,被告又於同 年月2日傳送訊息略以:「哈囉,人呢?」等語,有上開對 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金訴卷第154-158頁),足見被告 於察覺款項進出本案帳戶之異樣後,即於111年5月31日、同 年6月1日、同年月2日屢次傳送訊息予「丙○○」詢問上情, 堪認被告對於何等款項進出本案帳戶、進出款項之來源等節 ,並非毫不關切。復參酌被告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專線 人員於111年6月2日進行線上語音通話內容略以:「請問今 天需要什麼協助呢?」、「提款卡掛失」、「請您本人攜帶 身分證及原留印章至就近分行辦理卡片補發,並會從帳戶扣 除每卡100元的掛失費用。」、「有掛失就不會有其他問題 了對嗎?」、「如不用補卡就不用去」等情,有該銀行113 年5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32017030號函暨檢附之文字服務對 談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金訴卷第73-76頁),且被告於111 年5月30日至6月間並無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三菓 派出所報案之紀錄,此有該分局113年6月12日園警分刑字第 1130018718號函存卷可考,核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看到 帳戶明細匯款10多萬元,當時發現不對勁,我就趕快聯絡中 國信託,也有報卡片遺失,請中國信託辦遺失,我是在發現 網銀金額很大筆,時間很奇怪時,就聯繫客服,請中國信託 掛遺失,接著我又跑去租屋附近警察局報案,但報案時我才 發現我自己變被告,警察跟我說等通知等語(見偵卷第114 、115頁),以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因為我聯繫不到家庭 代工的客服,因為當時的金錢進出很奇怪,看起來不像是買 材料的金錢,而且進出都是晚上,我是睡前時手機APP有跳 出通知,掛失後的隔天一早我就去報案,但是去報案時員警 說我已經是被告,所以沒有幫我做報案紀錄等語(見本院金 訴卷第129、130頁)相符,足見被告前揭供述均與客觀事實 相符,堪認被告於察覺款項進出本案帳戶之異樣後,被告不 僅於111年5月31日、同年6月1日、同年月2日屢次傳送訊息 予「丙○○」詢問上情,且於111年6月2日致電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之客服專線人員進行本案帳戶提款卡之掛失作業,更於 致電結束後前往警察機關報案,然被告報案時經警員告知其 已被列為被告而無法製作報案紀錄,上情足認被告雖於上開 應徵工作之過程中,已然陷入「丙○○」之詐術設局之中而不 自知,惟當被告察覺本案帳戶之異樣後,即致電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進行掛失作業,以及前往警察機關報案,益徵被告主 觀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應徵家庭代工工作 之行為,可能作為「丙○○」實行詐欺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 不法所得之去向之用乙節,並非毫不關切,反而於其察覺異 樣之時致電銀行處理掛失事務,堪認被告主觀上並不知悉且 未預見其行為可能屬「丙○○」遂行詐欺犯行及掩飾、隱匿詐 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分工角色,且其主觀上並無縱使其上 開行為將作為實行詐欺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 之犯罪分工角色,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從而,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的本意不是要提供我的帳戶去 給對方用做詐騙使用,對方有提供公司營業登記證明,負責 跟我接洽的人也有提供他的身分證給我,我覺得對方應該是 合法正式的公司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30、32頁),尚非無 據,堪以採信。職此,參諸被告為網路求職者,因應徵工作 而受騙致透過上開帳戶轉帳,並誤認本案被害人匯入款項, 乃「丙○○」所謂補貼金、材料費等家庭代工工作有關之金錢 ,難認被告主觀上已預見「丙○○」可能將本案帳戶供作詐欺 本案告訴人之用,亦無從逕認被告本案之客觀行為,主觀上 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自難 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論斷。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證據,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2項、同法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之確信心證。是本案依公訴人 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林述亨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丁○○ (已提告) 111年5月30日17時23分許 假網拍 ⑴111年5月30日18時28分 ⑵111年5月30日18時31分 ⑴9萬9,987元 ⑵2萬0,123元 本案帳戶

2024-10-24

TYDM-112-金訴-1367-20241024-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2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富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富全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扣案之笑氣鋼瓶壹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莊富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施用笑氣後猶駕駛如 附件所示之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危及道路 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其 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 酌被告前案之素行,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笑氣鋼瓶1瓶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2-14頁),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恆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649號   被   告 莊富全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富全於民國113年8月27日晚間11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暫停在位於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之麗尊汽車修車廠,並於該車輛內,將鋼瓶內之一氧化二氮 (下稱笑氣)灌入氣球,再以嘴巴吸食氣球內氣體之方式施 用笑氣,知悉其施用笑氣後產生暈眩、頭臉刺痛感、低血壓 、心跳加速等效果,影響其感覺、協調及判斷力而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翌日(28日)凌晨1時許,自該處 駕駛上開車輛上路,因其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一氧化二 氮成分影響而降低致不能安全駕駛,不慎擦撞置於麗尊汽車 修車廠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成傷)。嗣 警員據報到場處理並扣得笑氣鋼瓶1瓶,復對莊富全為測試 觀察認有語無倫次、意識模糊、嘔吐、呆滯木僵;直線測試 及平衡動作時則有步行時左右搖晃等狀況,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富全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邱奕偉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笑氣鋼瓶1支可 資佐證,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現場照片錄影畫面截圖共9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扣案之笑氣鋼瓶1瓶係被告所有且供 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翟恆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楊美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24

TYDM-113-壢交簡-1266-20241024-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3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凱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1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凱傑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莊凱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猶駕駛如附件 所示之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危及道路交通 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其所為 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 告前案之素行,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769號   被   告 莊凱傑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2樓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凱傑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起至同日下午2時許止, 在桃園市○○區○○○路00號內飲用伏特加調酒,明知飲酒後已 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3年4月22日晚間8時47分 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因其飲酒後注意力及 反應力均減弱,不慎碰撞站立在該處之行人曾冠綺,致曾冠 綺受有右側髋部挫傷、右側大腿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 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 9時5分許,測得莊凱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凱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曾冠綺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 1份及現場暨監視器照片10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 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 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24

TYDM-113-壢交簡-1302-20241024-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4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平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平鑫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平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猶駕駛如附件 所示之租賃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危及道路交通 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其所為 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參其無 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 卷可佐,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㈢被告未有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業如前述,足認其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茲念及其觸犯本案 犯行,誠屬不該,惟其於警詢、偵查中坦承犯罪,本院認被 告經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 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參以被告明知飲酒後不得駕車 ,且於此狀態下駕車對一般往來之不特定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仍觸犯本案犯行,為確保被告記取教 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 爰參酌本案犯罪情節,以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等節,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其應履行 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另被告如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 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900號   被   告 曾平鑫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0巷00弄0號 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平鑫自民國113年9月21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 ,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好樂迪KTV新北重陽店 」飲用啤酒6瓶,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2)日凌晨3時 30分許,自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租賃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凌晨4時50分許,行經桃 園市○○區○○○街000號前為警攔檢,並於同日凌晨5時許,經 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平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 旻 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詹 家 怡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24

TYDM-113-桃交簡-1484-202410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89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陳翰緯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陳翰緯因犯有如附表所示等 各罪,致有數罪併罰之情,按刑法第52條提出定應執行刑之 聲請,祈請依比例原則給予聲請人適法之裁示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 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 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所明定。是以,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之人,僅限於檢察官,受刑人至多僅能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 請,尚不得逕向法院為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受刑人,具狀逕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 刑,其聲請顯不合法,且屬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倘聲請人 認其所犯案件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2項規定,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案由 刑期 最後裁判法院 1 詐欺 1年5月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2 詐欺 1年10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3 妨害自由 2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4 洗錢防制法 3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2024-10-24

TYDM-113-聲-3489-20241024-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4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晟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8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晟軒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晟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猶駕駛如附件 所示之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危及道路交通 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其所為 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 告前案之素行,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218號   被   告 徐晟軒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晟軒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4時許起至同日晚間6時3 0分許止,在桃園市桃園區永安路某釣蝦場內飲用啤酒,明 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畢後旋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7時許,行經桃園市 ○○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7時6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晟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4

TYDM-113-桃交簡-1490-202410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ALTAR ROWEN DE ISIDRO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7號 ),嗣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016 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BALTAR ROWEN DE ISIDRO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被告BA LTAR ROWEN DE ISIDRO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對 於告訴人所為之複數行為,均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於告訴人 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相同法益,各 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前揭恫嚇之方式對待 告訴人EBUENGGA E J FRANCIS,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 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參以其未曾經法院論罪科刑之 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暨斟酌被 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 有和解意願等語(見本院易卷第63頁),兼衡被告於警詢時 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惟本案被告並未 經本院宣告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度,而與刑法第95條之規定 不符,故無衡量驅逐出境與否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頎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附理由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37號   被   告 BALTAR ROWEN DE ISIDRO (菲律賓籍)             男 39歲(民國73【西元1984】                  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鎮區○○○路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鎮區○○路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M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BALTAR ROWEN DE ISIDRO(中文名:羅文)與EBUENGGA E J FRANCIS(中文名:弗朗西)為同事關係,竟基於恐嚇危害 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1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鎮 區○○路00號,接續使用社交軟體臉書暱稱「Owen」之帳號, 傳送「你是畜生,如果你在這裡,我會用研磨機打你的頭」 、「感謝你現在不在現場,不然我不知道下次會怎麼弄你」 、「如果你再不弄乾淨,下一次我不知道會發生什麼事」等 文字予EBUENGGA E J FRANCIS,致EBUENGGA E J FRANCIS心 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案經EBUENGGA E J FRANCIS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BALTAR ROWEN DE ISIDRO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傳送上開文字訊息予告訴人EBUENGGA E J FRANCIS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EBUENGGA E J FRANCIS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傳送上開文字訊息予告訴人,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之事實。 3 臉書對話紀錄截圖3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罪嫌。被告先後傳 送上開文字之行為,在客觀上雖有數行為,惟係於密切接近 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個人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應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評價為包括之 一行為,成立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季勲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24

TYDM-113-簡-417-2024102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