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蕙蘭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41-150 筆)

新簡
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588號 原 告 林建佑 林秀靜 林曉盈 林嫈柔 林裕淇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芬瑜律師 被 告 郭佳峻 王素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附民字第70號裁定移送前來, 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乙○○、己○○、丁○○、戊○○各新臺幣陸 拾萬捌仟零捌拾壹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各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各得假執行。但被告 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各以新臺幣陸拾萬捌仟 零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均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庚○○於民國109年6月3日19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龍國街由東向西行駛 ,行經該路501號前時,原應注意應依速限行駛不得超速及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 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乃 自後追撞沿同向徒步行走之訴外人即被害人林陳罔雅,致林 陳罔雅受有顱內出血多處骨折併血胸之傷害,經送醫仍不治 死亡。  ㈡原告皆為林陳罔雅子女,於林陳罔雅事故後送醫治療支出醫 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725元,嗣支出林陳罔雅喪葬費用390 ,500元。原告等人因被告郭佳峻過失行為,致被害人林陳罔 雅傷重不治死亡,原告等人蒙受喪母之哀痛,原告等人基於 父母、子女深厚感情,因痛失親人致精神遭受極大之痛苦, 故求償非財產上損害金額各150萬元。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 庚○○尚未成年,被告甲○○為庚○○母親,依法應對被告庚○○侵 害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2條第1項及第2項、第194條、第187條起訴請求如聲明所示 。  ㈢聲明:被告庚○○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乙○○、己○○、丁○○、 戊○○各158萬125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不爭執就系爭事故應對原告等人負賠償責任,並同意賠 償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1,725元及喪葬費用390,500元。但原 告請求各150萬元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被告無力負擔。  ㈡系爭事故應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訴字第44號判決認被告庚 ○○為事故主因,林陳罔雅則為肇事次因,因此,被告認應對 事故分擔肇事責任為70%,林陳罔雅則須負擔其餘30%肇事責 任。  ㈢被告庚○○於系爭事故後,被送入成大醫院急診室經診斷受有 創傷性冠狀動脈與主動脈根部撕裂之傷害,次日即轉人加護 病房,同日經施行冠狀動脈修補及繞道手術,出院後醫師建 議應穿背架3個月,並多次於心臟外科回診,上述住院34天 自行負擔醫療費用66,872元,健保給付醫療費用907,354元 ,自行負擔部分依上開被告庚○○與林陳罔雅各自應負肇事責 任比例調整後,被告庚○○得請求原告給付20,062元【計算式 65,872元30%=20,062元】。又被告庚○○因車禍受傷所受苦 痛至今尚未痊癒,成大醫院認被告庚○○應於113年12月26日 人院接受術前檢查,於113年12月30日施行瓣膜置換手術, 以改善心臟功能與長期存活率,故被告庚○○實因車禍以致身 心備受煎熬折磨,應得請求原告給付1,000,000元精神慰撫 金,經計算肇事責任比例後得求償300,000元【計算式1,000 ,000元30%=300,000元】。綜上,被告庚○○得請求原告賠償 320,062元,原告每人平均應負擔64,012元,依民法第337、 247條規定,主張以上開金額抵銷被告2人對原告應負之賠償 金。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   四、得心證事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 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 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 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 、第191之2條前段、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  ㈡本件原告主張原告等人為林陳罔雅子女,被告庚○○騎乘機車 於上開時、地,因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乃自後追 撞沿同向徒步行走之林陳罔雅,致林陳罔雅受有顱內出血多 處骨折併血胸之傷害,經送醫仍不治死亡之事實,並提出林 陳罔雅除戶戶籍謄本、原告等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與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698號檢察官起訴書等件 為證,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本院復依職權調閱110年度交 訴字第44號刑事案卷核閱無誤,可信為真實。林陳罔雅因交 通事故致身體受傷並造成死亡,核與被告庚○○之行車疏失, 二者間具有直接因果關係,被告庚○○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應可認定。而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庚○○為未成年之限制行 為能力人,被告甲○○則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規 定被告甲○○就被告庚○○侵權行為須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 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於法自屬有據。   ㈢原告主張被害人林陳罔雅發生事故後,經送醫救治及置辦喪 事,合計支出390,500元,上開費用由原告等各負擔78,445 元乙節,則提出奇美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臺南市殯葬管理所 規費收據及殯葬費用收據等件為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同 意如數賠償,是原告等請求被告各賠償78,445元,自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㈣另原告等以母親林陳罔雅突遭事故而過世,其等蒙受喪母之 痛,各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50萬元部分,則據被告答辯如 上。是本件爭執事項為原告等各請求1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是否合理?經查: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被告因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 等疏失,致林陳罔雅身體受傷,經送醫治療後仍傷重不治死 亡。原告等為林陳罔雅之子女因母親傷重不治死亡,除承受 天人永隔之痛苦外,尚需處理喪葬事宜,精神上更是承受極 大痛苦,其等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 。然經本院調閱兩造之勞保記錄及財產所得資料,兼衡兩造 之年齡、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工作情狀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200,000元,尚屬公允,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屬過高。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等各得請求之賠償依序為①醫療及喪葬費 用78,445元、②精神慰撫金1,200,000元,合計1,278,445元 。    五、次按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 應靠邊行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第1項前段有明確規 範。而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著有規定,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 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本件交通事故,雖原告堅稱被害 人林陳罔雅無過失。於刑事案件件偵查及審理過程中,經囑 託覆議,亦認被害人無肇事因素。但經本院調閱刑事案卷, 參酌警方提供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等資 料顯示,系爭事故路段路幅僅4.5公尺寬,事故發生時間為 夜間,道路旁未見路燈,周圍環境有果樹、雜草叢生、田地 、零星鐵皮工廠坐落,路面幾乎無光源照明漆黑昏暗,而被 害人林陳罔雅與訴外人楊許淑蘭並排行走於道路上,依監視 器畫面顯示,前開並排行走二人右側與路邊水溝有距離,並 未緊鄰,二人併排行走已占據將近一半道路寬度,有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相字第855號卷內之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黏貼紀錄表足資參照(見該卷第107頁),林陳罔雅與楊許淑 蘭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未靠邊行走,顯已違反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33條第1項規定,可認有過失無誤。此外,本件 交通事故,於刑事偵查過程中,曾檢送相關肇事資料予臺南 市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出具之意見書亦認被害人林陳 罔雅有夜間徒步未靠邊行走之肇事次因。及本院110年度交 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書,於判決理由六詳述本件事故被害人 林陳罔雅亦有過失之論據,亦與本院上開意見相同。故本件 事故被害人林陳罔雅與被告庚○○均有行車疏失,本院審認兩 造之過失程度,認由被害人林陳罔雅負擔百分之20,被告庚 ○○負擔百分之80之肇事責任,應屬合理。是被告2人應連帶 負擔之賠償金額,依此肇事責任比例酌減後,賠償原告5人 金額各為1,022,756元【計算式:(392,2255+1,200,000)×( 100%-20%)=1,022,756】。 六、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 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有 明文規定。查原告5人因系爭事故,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之規定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請求給付,並均已受 領保險理賠金400,000元,業經本院當庭與兩造確認無訛。 則本件被告應連帶賠付予原告5人之金額,扣除各已受領之 強制險理賠金,剩餘應賠償原告金額各為622,756元【計算 式:1,022,756-400,000=622,756】。  七、繼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債之請求權雖經 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 得為抵銷。此有民法第334條及第337條參照。本件被告固不 否認對於原告等負有賠償之責,但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身體傷 害,業已支出醫療費用合計66,872元,復因實行心瓣置換手 術,身心備受煎熬,而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於本 件債務為抵銷之抗辯,並提出所述相符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住院收據為憑。原告等收受被告提 出之民事答辯狀,對於抵銷抗辯,均未以言詞或書狀表示意 見,依民事訴法第280條第3項應視同自認。是本件被告所得 主張之債權金額為366,872元,同依上述肇事責任比例減輕 求償金額為73,374元(計算式:366,872×20%=73,374.4,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告各得抵銷原告之債權金額為14,67 5元(計算式:73,374÷5=14,674.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八、綜合上述,原告等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各得請求被告 賠償金額為1,278,445元。然被害人於本件事故亦有過失, 應依上述肇事責任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及應扣減原告 各自受領之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400,000元,被告應賠償原 告之金額各為622,756元。另被告提出抵銷之抗辯,經本院 調查認有理由,得自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各抵銷14,675元, 是被告最終應賠償原告之金額各為608,081元。從而,本件 原告各請求被告給付608,081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不予准許。   九、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定有明文。本 件訴訟係於刑事訴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依法免徵裁判費, 爰依兩造勝敗訴情形諭知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暨因兩造均 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 ,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之訴已受敗訴 判決,此部分假執行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第390條第1 項、第392條第2、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5-02-07

SSEV-113-新簡-588-20250207-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返還款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777號 原 告 黃信瑋 被 告 高君誼即君揚家電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款項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 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12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之設籍及所營事業,均位於高雄市岡山區,但兩 造係因買賣契約而涉訟,契約履行地則為本院管轄之臺南市 永康區,故本件訴訟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黃嘉揚與被告高君誼為夫妻關係,黃嘉揚是伊的客戶,也是 以前的同事。伊為安裝冷氣,於民國113年4月30日向被告購 買日立牌頂級冷暖氣機2組,並由被告進行門牌號碼「臺南 市○○區○○○路000號11樓之3」房屋之冷氣安裝配管工程,雙 方約定買賣價金及工程價金共新臺幣(下同)157,000元,並 簽立冷氣工程合約書為據。原告已於113年4月30日簽約當日 支付47,000元,於113年6月14日給付50,000元及30,000元予 被告。詎料,原本預定113年8月21日進行冷氣安裝工程,被 告向原告改期至113年8月22日進行,被告又於113年8月22日 當日以車禍為由延緩工程時間,改約113年8月30日進行工程 ,然被告於113年8月30日當日未依約進行工程,經原告傳訊 息詢問黃嘉揚及高君誼均遭置之不理。被告迄今未完成冷氣 安裝工程,且音訊全無,不完全給付之情顯可歸責被告,原 告依法解除契約,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 之通知,及請求被告返還已付價金127,000元。  ㈡又本案施工地點為公寓大廈,施工須向管委會申請並於申請 工期內完工,因被告拖延工期致原告額外支付清潔維護費用 2,000元,原告受有上開清潔費損害,一併請求被告賠償。  ㈢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理由:  ㈠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領之 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 起之利息償還之。及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 。此有民法第259條第1項及第260條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訂購冷氣(包含安裝),約定價金合計1 57,000元,兩造並簽訂冷氣工程合約書為憑。伊已陸續支付 127,000元予被告,惟被告屢經催告,迄未交付冷氣機及完 成安裝,復因被告延宕工程,致使原告受有額外支付大樓管 委會清潔維護費用2,000元之損害等情,業據提出所述相符 之冷氣工程報價單、冷氣工程合約書、銀行帳戶轉帳成功、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及清潔費收款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規定,應視同自 認,是本件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㈢綜上所陳,兩造間之冷氣買賣及安裝工程契約,被告並未依 約履行,復經原告催告迄未給付。原告乃以起訴狀繕本之送 達為解除上開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並經被告收受書狀而為 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之到達,可認已生解除契約之效力。是原 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付價金127,000元(含利息 ),及賠償原告增加之清潔費支出2,000元,於法均屬有據。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定 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裁判費1,330元,被告則無費 用支出,是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並確定數額為1,330元 。暨就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5-02-07

SSEV-113-新簡-777-20250207-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784號 原 告 陳愛賢 訴訟代理人 陳育淇 被 告 陳俊聰 訴訟代理人 郭璟良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 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參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本院轄區,但 交通事故發生地點為本院管轄之臺南市永康區,故本院就本 事件有管轄權。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7日1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小客車上路,沿臺南市永康區大同街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經大同街與西勢路口作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 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 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 晴、夜間但有照明、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 察覺,撞擊前方徒步沿大同街由北往南穿越路口之行人原告 ,致原告因而受有左肩脫臼、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下稱 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6, 329元、看護費用18,000元,並因身體受傷致天氣變化時脫 臼受傷處就會有疼痛不適之後遺症,且醫師無法確定是否能 完全復原,造成精神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0,00 0元。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答辯略以:被告不爭執須對系爭事故負全部肇事責任, 且就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16,329元、看護費用18,000元,均 同意賠償。至於精神慰撫金則認原告金額過高,應以50,000 元為合理。 四、得心證事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因左轉彎時疏失,撞擊徒 步穿越路口之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乙節,係提出高雄 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復國復健診所、成功馬光中醫診所之 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據,復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及經調閱 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693號刑事案卷查明核屬相符,堪信 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㈢承上調查,被告左轉彎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徒 步穿越路口之原告,致原告身體受有左肩脫臼、四肢多處擦 挫傷等傷害,被告行車疏失顯與原告所受傷害,二者間有因 果關係,及被告對系爭事故應負全部肇事責任亦不為爭執, 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全部 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㈣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費用,其中醫療費用16,329元 、看護費用18,000元部分,業據被告當庭自認且同意賠償原 告,有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考,原告此部分賠 償之請求,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其餘請求是否有理,析論如 下:   ⒈精神慰撫金: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實務上對於慰撫金之量定,均斟酌 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 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⑵查原告行走於行人穿越道穿越路口時,遭駕駛自小客車左轉 彎之被告撞擊,致原告受有左肩脫臼、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 害,先後回診及復健多次,造成時間及金錢之花費,精神上 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故原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實屬有據。爰審酌原告受傷部位左 肩脫臼、四肢多處擦挫傷,左手脫臼經徒手復位後尚需專人 照顧達兩週,除有疼痛之感外,亦對於日常生活造成不適, 且事發當時原告已高齡75歲,受有相當精神壓力。再經本院 調閱兩造之財產及所得資料,及斟酌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 、工作情狀及精神承受極大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 神慰撫金150,000元,並無過高,應予准許。  ⒉小計,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依序為醫療費 用16,329元、看護費用18,000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 合計184,329元。  五、綜合上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賠償金 額為184,329元。又因系爭事故應由被告負全部肇事責任, 及據被告投保之保險公司當庭陳報,原告並未受領強制責任 保險之理賠,是被告應賠償予原告之金額為184,329元。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4,3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定 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裁判費1,990元,被告則無費 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確定數額為 1,990元,併就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5-02-07

SSEV-113-新簡-784-20250207-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813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王姿芳 被 告 林君瑋 李月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參佰柒拾肆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自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林君瑋前就讀嘉義藥理大學時,邀同被告李月華為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額度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放款借 據。依借據第4條約定,原告憑被告林君瑋於本教育階段內 各學期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撥款,本教育階段共撥貸金額 合計為201,354元,目前皆未受償。依約本借款應於本教育 階段學業完成日或休、退學日或服完義務兵役後、或參加教 育實習期滿後滿1年之次日起,按每一學期借款得有1年償還 期限之原則,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依借據第5條約定, 借款利息主管機關規定之償還期間起算日前,係按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1%浮 動計算,自償還期間起算日後按1年期定期郵儲金家0.8%浮 動計算,甲方(即借款人)應負擔利率為1年期定期郵儲金家0 .15%浮動計息,本借款利率與甲方應負擔利率之差額由教育 主管機關補貼。又依借據第6條約定,倘借款人不依約償還 本息,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 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 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1 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借款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轉列催收款後,借款利率自轉列催收款之日 起加計年利率1%固定計算。詎被告林君瑋自民國113年5月1 日起未依約還款,依借據第7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尚積欠本金159,374元,及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如主文所示。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就 學貸款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放款客戶當日交 易明細查詢單、利率資料及被告2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 被告等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綜上 調查,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貸及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借款、 利息及違約金,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 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 僅原告支出裁判費用1,660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是本件 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並確定數額為1,660元 ,暨就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 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附表: 編號 本金(新臺幣) 利息(民國) 違約金(民國) 1 159,374元 ⑴自113年4月1日起至113年9月9日止,按週年利率1.775%計算 ⑵自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75%計算 自113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025-02-07

SSEV-113-新簡-813-20250207-1

新小調
新市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調解筆錄                113年度新小調字第962號 聲 請 人 林幸雄 代 理 人 林雅葶 林曉菁 相 對 人 羅國賢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新小調字第96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於中華民國114 年2 月6 日上午9 時42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新市簡易庭第二法庭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出席職員: 法 官 許蕙蘭 書 記 官 柯于婷 調 解 委 員 黃新弟 通 譯 楊新毅 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代理人 林曉菁 到 相 對 人 羅國賢 到 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0,000元,給付方法:㈠當庭給 付新臺幣5,000 元,並經聲請人代理人當庭點收無訛;㈡餘 款新臺幣5,000 元,於民國114 年3 月6 日前給付完畢。 二、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 三、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上列調解筆錄當庭給閱並朗讀兩造均承認無異簽名蓋章於後 聲請人代理人 林曉菁 相 對 人 羅國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書 記 官 柯于婷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柯于婷

2025-02-06

SSEV-113-新小調-962-20250206-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簡字第617號   上 訴 人 林沈秀琴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及臺灣高等法院民 事訴訟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徵收裁判費之規定,繳納上訴 之裁判費,始符合上訴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 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則有同法第442條第2 項參照。 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柏浩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 不服本庭於民國114年1月10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遵期提起 第二審上訴,但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上訴程式顯有不備。 查本件經原審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17,162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40元,爰命上訴人於114年2月14日 前向本庭(臺南市○市區○○路00號)繳納上開裁判費,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5-02-04

SSEV-113-新簡-617-20250204-2

新簡補
新市簡易庭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新簡補字第19號 原 告 邱柏瑞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徵收 裁判費,此為起訴必要程式。又當事人書狀,當事人為法人 、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 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者,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則有 同法第116條參照。及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所明定。 二、上原告與被告有限責任台南市第一倉庫利用合作社間請求塗 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及起訴狀雖 記載被告為上開合作社,但無法定代理之姓名及送達住所, 書狀應記載事項亦有欠缺,而有起訴程式不備之情狀,應定 期命補正。經查: ㈠本件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0,000元,設定時 間為民國51年間,經參照台北市主計處依據物價變動因素( 按物價指數係自民國57年開始編布),提供之購買力換算公 式,上開金額於起訴時即113年12月購買力為75,554元,爰 以此金額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據以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㈡原告所列被告「有限責任台南市第一倉庫利用合作社」,經 本院向臺南市政府函詢承受機關相關資料,惟該府社會局以 資料超過保存年限,已銷毀為由,無資料提供。是上開被告 有無當事人能力顯有疑問,同有命補正必要,為酌給原告相 當之查詢時間,另訂於民國114年3月31日前向本院(臺南市 ○市區○○路00號)補正被告之①正確名稱、②營業所、③法定代 理人姓名及住所,逾期未繳納或補正被告之資料,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5-02-03

SSEV-114-新簡補-19-20250203-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簡字第842號   原 告 莊滄宜 廖啟明 被 告 莊建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均駁回。 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 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則有同法第249條第1項意旨可 參。 二、上列原告二人因被告莊建忠犯詐欺案件,於刑事訴訟附帶提 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嗣經本院刑事庭審理終結,認 民事賠償請求之案情繁雜,乃以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惟原 告二人於民事賠償事件繫屬民事庭後,另具狀追加被告應賠 償之金額,自應就超過移送前請求之範圍(即追加之訴)繳納 裁判費。茲經本院計算,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裁定命原告 二人於114年1月15日前補繳追加部分之裁判費224,080元(原 告莊滄宜依比例應繳163,578元;原告廖啟明依比例應繳60, 502元),該裁定已於114年1月3日合法送達,惟原告二人逾 期迄未補繳,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 清單附卷可查。是原告二人追加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裁 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南市○市區○○ 路00號)提出抗告狀,及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5-02-03

SSEV-113-新簡-842-20250203-2

新簡補
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新簡補字第27號 原 告 施淑美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徵收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要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則有同法第249條第1項可資參照。 二、上原告與被告宋屏原、莊雅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起訴程式顯有不備,應定期命補正。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0,000元,應徵裁判費2,430元。爰限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14日前向本院(臺南市○市區○○路00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5-02-03

SSEV-114-新簡補-27-20250203-1

新簡補
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新簡補字第17號 原 告 王貫行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徵收 裁判費,此為起訴必要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則有同法第249條第1項參照。 二、上原告與被告柯延青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起訴程式顯有不備,應定期命補正。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8,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爰限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17日前向本院(臺南市○市區○○路00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5-02-03

SSEV-114-新簡補-17-2025020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