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588號
原 告 林建佑
林秀靜
林曉盈
林嫈柔
林裕淇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芬瑜律師
被 告 郭佳峻
王素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附民字第70號裁定移送前來,
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乙○○、己○○、丁○○、戊○○各新臺幣陸
拾萬捌仟零捌拾壹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各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各得假執行。但被告
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各以新臺幣陸拾萬捌仟
零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均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庚○○於民國109年6月3日19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龍國街由東向西行駛
,行經該路501號前時,原應注意應依速限行駛不得超速及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
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乃
自後追撞沿同向徒步行走之訴外人即被害人林陳罔雅,致林
陳罔雅受有顱內出血多處骨折併血胸之傷害,經送醫仍不治
死亡。
㈡原告皆為林陳罔雅子女,於林陳罔雅事故後送醫治療支出醫
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725元,嗣支出林陳罔雅喪葬費用390
,500元。原告等人因被告郭佳峻過失行為,致被害人林陳罔
雅傷重不治死亡,原告等人蒙受喪母之哀痛,原告等人基於
父母、子女深厚感情,因痛失親人致精神遭受極大之痛苦,
故求償非財產上損害金額各150萬元。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
庚○○尚未成年,被告甲○○為庚○○母親,依法應對被告庚○○侵
害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2條第1項及第2項、第194條、第187條起訴請求如聲明所示
。
㈢聲明:被告庚○○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乙○○、己○○、丁○○、
戊○○各158萬125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不爭執就系爭事故應對原告等人負賠償責任,並同意賠
償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1,725元及喪葬費用390,500元。但原
告請求各150萬元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被告無力負擔。
㈡系爭事故應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訴字第44號判決認被告庚
○○為事故主因,林陳罔雅則為肇事次因,因此,被告認應對
事故分擔肇事責任為70%,林陳罔雅則須負擔其餘30%肇事責
任。
㈢被告庚○○於系爭事故後,被送入成大醫院急診室經診斷受有
創傷性冠狀動脈與主動脈根部撕裂之傷害,次日即轉人加護
病房,同日經施行冠狀動脈修補及繞道手術,出院後醫師建
議應穿背架3個月,並多次於心臟外科回診,上述住院34天
自行負擔醫療費用66,872元,健保給付醫療費用907,354元
,自行負擔部分依上開被告庚○○與林陳罔雅各自應負肇事責
任比例調整後,被告庚○○得請求原告給付20,062元【計算式
65,872元30%=20,062元】。又被告庚○○因車禍受傷所受苦
痛至今尚未痊癒,成大醫院認被告庚○○應於113年12月26日
人院接受術前檢查,於113年12月30日施行瓣膜置換手術,
以改善心臟功能與長期存活率,故被告庚○○實因車禍以致身
心備受煎熬折磨,應得請求原告給付1,000,000元精神慰撫
金,經計算肇事責任比例後得求償300,000元【計算式1,000
,000元30%=300,000元】。綜上,被告庚○○得請求原告賠償
320,062元,原告每人平均應負擔64,012元,依民法第337、
247條規定,主張以上開金額抵銷被告2人對原告應負之賠償
金。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
四、得心證事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
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
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
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
、第191之2條前段、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
㈡本件原告主張原告等人為林陳罔雅子女,被告庚○○騎乘機車
於上開時、地,因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乃自後追
撞沿同向徒步行走之林陳罔雅,致林陳罔雅受有顱內出血多
處骨折併血胸之傷害,經送醫仍不治死亡之事實,並提出林
陳罔雅除戶戶籍謄本、原告等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與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698號檢察官起訴書等件
為證,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本院復依職權調閱110年度交
訴字第44號刑事案卷核閱無誤,可信為真實。林陳罔雅因交
通事故致身體受傷並造成死亡,核與被告庚○○之行車疏失,
二者間具有直接因果關係,被告庚○○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應可認定。而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庚○○為未成年之限制行
為能力人,被告甲○○則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規
定被告甲○○就被告庚○○侵權行為須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
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於法自屬有據。
㈢原告主張被害人林陳罔雅發生事故後,經送醫救治及置辦喪
事,合計支出390,500元,上開費用由原告等各負擔78,445
元乙節,則提出奇美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臺南市殯葬管理所
規費收據及殯葬費用收據等件為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同
意如數賠償,是原告等請求被告各賠償78,445元,自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㈣另原告等以母親林陳罔雅突遭事故而過世,其等蒙受喪母之
痛,各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50萬元部分,則據被告答辯如
上。是本件爭執事項為原告等各請求1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是否合理?經查: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被告因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
等疏失,致林陳罔雅身體受傷,經送醫治療後仍傷重不治死
亡。原告等為林陳罔雅之子女因母親傷重不治死亡,除承受
天人永隔之痛苦外,尚需處理喪葬事宜,精神上更是承受極
大痛苦,其等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
。然經本院調閱兩造之勞保記錄及財產所得資料,兼衡兩造
之年齡、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工作情狀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200,000元,尚屬公允,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屬過高。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等各得請求之賠償依序為①醫療及喪葬費
用78,445元、②精神慰撫金1,200,000元,合計1,278,445元
。
五、次按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
應靠邊行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第1項前段有明確規
範。而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著有規定,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
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本件交通事故,雖原告堅稱被害
人林陳罔雅無過失。於刑事案件件偵查及審理過程中,經囑
託覆議,亦認被害人無肇事因素。但經本院調閱刑事案卷,
參酌警方提供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等資
料顯示,系爭事故路段路幅僅4.5公尺寬,事故發生時間為
夜間,道路旁未見路燈,周圍環境有果樹、雜草叢生、田地
、零星鐵皮工廠坐落,路面幾乎無光源照明漆黑昏暗,而被
害人林陳罔雅與訴外人楊許淑蘭並排行走於道路上,依監視
器畫面顯示,前開並排行走二人右側與路邊水溝有距離,並
未緊鄰,二人併排行走已占據將近一半道路寬度,有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相字第855號卷內之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黏貼紀錄表足資參照(見該卷第107頁),林陳罔雅與楊許淑
蘭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未靠邊行走,顯已違反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33條第1項規定,可認有過失無誤。此外,本件
交通事故,於刑事偵查過程中,曾檢送相關肇事資料予臺南
市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出具之意見書亦認被害人林陳
罔雅有夜間徒步未靠邊行走之肇事次因。及本院110年度交
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書,於判決理由六詳述本件事故被害人
林陳罔雅亦有過失之論據,亦與本院上開意見相同。故本件
事故被害人林陳罔雅與被告庚○○均有行車疏失,本院審認兩
造之過失程度,認由被害人林陳罔雅負擔百分之20,被告庚
○○負擔百分之80之肇事責任,應屬合理。是被告2人應連帶
負擔之賠償金額,依此肇事責任比例酌減後,賠償原告5人
金額各為1,022,756元【計算式:(392,2255+1,200,000)×(
100%-20%)=1,022,756】。
六、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
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有
明文規定。查原告5人因系爭事故,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之規定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請求給付,並均已受
領保險理賠金400,000元,業經本院當庭與兩造確認無訛。
則本件被告應連帶賠付予原告5人之金額,扣除各已受領之
強制險理賠金,剩餘應賠償原告金額各為622,756元【計算
式:1,022,756-400,000=622,756】。
七、繼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債之請求權雖經
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
得為抵銷。此有民法第334條及第337條參照。本件被告固不
否認對於原告等負有賠償之責,但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身體傷
害,業已支出醫療費用合計66,872元,復因實行心瓣置換手
術,身心備受煎熬,而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於本
件債務為抵銷之抗辯,並提出所述相符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住院收據為憑。原告等收受被告提
出之民事答辯狀,對於抵銷抗辯,均未以言詞或書狀表示意
見,依民事訴法第280條第3項應視同自認。是本件被告所得
主張之債權金額為366,872元,同依上述肇事責任比例減輕
求償金額為73,374元(計算式:366,872×20%=73,374.4,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告各得抵銷原告之債權金額為14,67
5元(計算式:73,374÷5=14,674.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八、綜合上述,原告等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各得請求被告
賠償金額為1,278,445元。然被害人於本件事故亦有過失,
應依上述肇事責任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及應扣減原告
各自受領之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400,000元,被告應賠償原
告之金額各為622,756元。另被告提出抵銷之抗辯,經本院
調查認有理由,得自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各抵銷14,675元,
是被告最終應賠償原告之金額各為608,081元。從而,本件
原告各請求被告給付608,081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不予准許。
九、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定有明文。本
件訴訟係於刑事訴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依法免徵裁判費,
爰依兩造勝敗訴情形諭知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暨因兩造均
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
,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之訴已受敗訴
判決,此部分假執行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第390條第1
項、第392條第2、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SSEV-113-新簡-588-202502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