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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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簡
沙鹿簡易庭

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3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崇誠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1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崇誠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玖仟陸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3

SDEM-113-沙簡-330-20250103-1

沙訴
沙鹿簡易庭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沙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河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6215號),本院沙鹿簡易庭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沙簡字第21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 第4項但書第3款,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之情 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 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被告陳志河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 第354條之毀損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同法第287條、第35 7條規定,均為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林育民與被告於1 13年5月16日在本院調解成立,並經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 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3年度沙司簡調字第58號調解 筆錄、告訴人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SDEM-113-沙訴-19-20250103-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違反醫療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3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宏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9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宏達犯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 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 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

2025-01-03

SDEM-113-沙簡-331-20250103-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3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安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不具殺傷力玩具手槍壹把(含彈匣壹個)及子彈壹顆均沒 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 3年2月21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15383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8日刑理字第1136018169號鑑定書( 即扣案之玩具手槍1把及子彈1顆,經鑑驗結果均不具殺傷力 ,見偵查卷第285至291頁),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 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 2分之1」,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 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 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 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 ,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 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於本案行為時為 成年人,被害人柯○廷(00年0月生)則為未滿18歲之少年, 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 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再者,檢察官於聲請簡易 簡易判決處刑書已指明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及執行完畢之情,應認就被告有何構成累 犯之事實或應予加重其刑之必要,已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規定之要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於刑法修正前,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應依該解釋意旨,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罪質與本案尚有差異,難認行為人有其 特別惡性,揆諸大法官解釋意旨,尚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而係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305條、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2025-01-03

SDEM-113-沙簡-369-20250103-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3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益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7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政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球棒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 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SDEM-113-沙簡-379-20241231-1

沙交簡
沙鹿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交簡字第8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金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金全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2-31

SDEM-113-沙交簡-877-20241231-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3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義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2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義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偽造「卓銀湖」之署押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記載 「113年2月1日」應更正為「113年1月31日」等語,其餘犯 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文 件 名 稱 偽造「卓銀湖」之署押(含署名) 1 酒精濃度測定結果單「被測人欄」 署名壹枚 2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人簽章欄」 署名壹枚

2024-12-31

SDEM-113-沙簡-355-20241231-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3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玉勤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9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玉勤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SDEM-113-沙簡-341-20241231-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3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騏勝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7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騏勝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SDEM-113-沙簡-380-20241231-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4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1

SDEM-113-沙簡-460-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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