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12號
原 告 馬張志成即桃園市私立長青社區長照機構
訴訟代理人 廖麗娟
被 告 陳佳瑋
訴訟代理人 高紹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
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
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
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592,653元
,然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105,280元,嗣經本院於民國113年
11月13日當庭諭知命原告於收受繳費通知後5日內補繳裁判
費,若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見本院卷第103頁),是原告
於113年11月18日收受上開繳費通知(見本院卷第175頁)後
,至遲應於113年11月23日繳納裁判費,惟原告迄今仍未補
繳上開裁判費,此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表、本院民事科查詢
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等件可佐(見本
院卷第393至403頁)。另原告固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期
日當庭具狀表示略以:俟本案最終判決確定後,再行繳納相
關裁判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07頁),惟此於法不合,難
謂有據。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所提起之本件訴訟,欠缺訴訟
要件,應予駁回。
三、爰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同法第95條、同法第78條裁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姚葦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孟珣
TYDV-113-重勞訴-12-202502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