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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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簡聲
臺東簡易庭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東簡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吳添成 相 對 人 黃志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 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第84條之規定,於調解成立之情 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1項、第423條第2項之規定 可資參照。所謂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即就該事件中當事人前 曾各自支出之訴訟費用,應各自負擔而不得再向對造請求。 是以訴訟上成立和解,得請求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者,以「 別有約定者」(如約定訴訟費用由某造負擔或各按若干比例 分擔者)為限,若和解筆錄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者, 即無請求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104年度聲字第4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訴訟費用, 以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為原則,惟當事人調解成立者 ,為當事人約定相互讓步以終止或防止爭執之發生,已無所 謂訴訟勝敗之問題,因之調解費用及訴訟費用依法應各自負 擔,但當事人別有約定者,仍應尊重當事人之意。調解於第 一審判決後成立者,基於第一審訴訟費用與裁判主文有從屬 關係以論,第一審判決有關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當然於第 二審調解時變更,故第一審判決主文已被變更,而無執行力 ,僅第二審調解筆錄有執行力,換言之,第一審判決即因第 二審調解而失其效力,除當事人別有約定外,第一、二審訴 訟費用均應各自負擔。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110年 度東簡字第12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 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7號和解成立 。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本件聲請人預納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4,300元。而本院命本件相 對人於文到5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證據,然相對人迄未 提出而遲誤前開期間,因此,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5,300元【計算式:1,000元+4,300元=5,300元】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惟相對人 不服,提起上訴,兩造於本院二審和解成立,並約定訴訟費 用各自負擔,即係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應由兩造各自負擔 ,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應自行負擔,從而,聲請人就本件 訴訟並無得向相對人求償訴訟費用額,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依法未合,應予駁 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2025-01-24

TTEV-113-東簡聲-25-20250124-1

司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4號 原 告 Cohen Michael D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北市私立育才國民小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 在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11年度救字 第57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壹佰元,及自本裁定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次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 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同法第84條第2項亦有 明定。末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 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定有明文。又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 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 11條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於111年4月21日以111年度救字第57號裁定准予訴訟 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上開訴訟經本院111年度 勞訴字第6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勞上易字第197號和解成立,依和 解筆錄之成立內容第6項所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合先敘 明。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各該程序卷宗查核無誤。 故和解於第一審判決後成立者,該第一審判決即因而失其效 力,依前揭和解筆錄之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係指原應 由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和解成立時,則由該支 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言。是以,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 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本件原告起訴請 求:1、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至111年7月31日。2、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3,571元(此即2月份薪資扣除被告 已給付部分)。3、被告應於111年2月4日起至准許原告復職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5,965元及利息。查原告遭終止聘僱關 係時為111年2月4日,其與被告間約定僱傭契約到期日為111 年7月31日,故尚有5個月餘,其主張每月薪資為75,965元, 是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即379,825元【計算式: 75,965元×5=379,825元】;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部分,經核 與第1項聲明互相競合,且訴訟標的價額包含於第1項聲明內 ,依首揭規定,僅擇其一定之,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393,396元(計算式:13,571元+379,825元=3 93,39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及第二審裁判費8,10 0元。第一審裁判費即應由原應繳納之受裁判人即原告負擔 並向本院繳納,是以,系爭事件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5, 400元,應由原告負擔,另因第二審和解成立,原告得請求 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三分之二,故原告應負擔之第二審裁判費 為2,700元(計算式:8,100元÷3=2,700元)。是以,原告應 向本院繳納裁判費共計8,100元(計算式 :5,400元+2,700元= 8,100元),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2025-01-24

PCDV-114-司他-4-20250124-1

司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105號 原 告 陳月珠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珮琪等二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 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12年度救字第19號),本 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 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 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 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 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 15日以112度救字第19號裁定准對原告訴訟救助,暫免其應 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90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20,餘由原告負擔,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審上移調字 第68號(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審上易字第138號)調解成 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並經確定在案。查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為10,9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原告徵收之 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2025-01-24

PCDV-113-司他-105-20250124-1

司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166號 原 告 康○辰 (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謝○朝 (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上列原告與被告范芳玄等二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 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11年度救字第222號),本院依職權 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伍拾壹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范芳玄等二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 院於民國111年11月9日以111年度救字第222號裁定,准對原 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 嗣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76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 負擔百分之54,餘由原告負擔。惟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 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審上移調字第207號調解事件調解成立, 並約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此有上開調解筆錄附 卷可稽,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 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486,300元,是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 費15,751元,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原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 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2025-01-24

PCDV-113-司他-166-20250124-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120號 聲 請 人 趙綵柔 相 對 人 郭峻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70元,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於一定期 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 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 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亦定有明文 。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77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一,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十分之九,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2號判決兩造上訴均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全案確定在案,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112年度補字第521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後之應繳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8,700元,已由聲請人預納,此有本院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憑(參第一審卷,頁159),第二審裁判費參第二審判決所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意旨,應係指兩造原已各自預先支出或依法原應由該造所預先支出之費用,由該原已支出或依法原應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言。是以,依上開確定判決所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核算,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為870元(計算式:8,700×1/10=870),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2025-01-24

TCDV-113-司聲-2120-20250124-1

司他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11號 原 告 黃雅涵 上列原告與被告材霈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 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參佰陸拾貳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 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第一審訴訟繫屬中,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而成立 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 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3項復有明文。末按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 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 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 、勞動事件法第11條亦分別有所規定。 二、查原告與被告材霈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 ,原告前經本院113年度救字第3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 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兩造於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57號調 解成立,調解筆錄內容第五項為「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情 ,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驗無訛。核以原告起訴之聲 明為1、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2、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 1月13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5,420元。二項聲明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與否為 前提,則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 範圍,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故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2,125,200元(計算式:35,420元×12×5=2,12 5,200元即聲明1),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2,087元。則依前 開調解筆錄內容第5項約定,此筆費用即應由原告負擔,扣 除因調解成立得退還裁判費3分之2後,原告因訴訟救助而暫 免繳交之訴訟費用7,362元即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爰確定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7,362元,並依前揭規定 加計利息後,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2025-01-24

TNDV-114-司他-11-20250124-1

司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22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王蝶蓉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湛鑫企業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 在等事件,因該事件業已確定,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867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 移付調解。依第一項規定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 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3分之2,同法第420 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又上開規定依勞動事件法第1 5條並於勞動事件適用之。故法院於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時,得逕行扣除得聲請退還之3分之2裁判費後,確定當事 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 二、兩造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原告聲請 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救字第6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系爭事件之本案訴訟於本院113 年度勞訴字第117號審理中,經兩造合意移付調解,並以本 院113年度勞移調字第140號調解成立,該調解筆錄調解成立 內容第六點記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上情有本院調閱 系爭事件上開各該程序卷宗查核無誤。又參上開調解筆錄所 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文之意旨,應係指兩造原已各自預先 支出或依法原應由該造所預先支出之費用,於調解成立時即 由該原已支出或依法原應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言。 三、經查,依本院113年度勞補字第120號裁定,系爭事件經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後,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602 元,因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又系爭事件因移付調解並 調解成立,則該第一審裁判費20,602元由本院按首開說明依 職權先予扣除得聲請退還之3分之2即13,735元(計算式:206 02×2/3),其餘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6,867元,依上開調 解筆錄關於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意旨,即應由原應繳納之受 裁定人即原告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 ,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2025-01-22

TCDV-114-司他-22-20250122-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40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代 理 人 黃柏榮律師 楊逸政律師 相 對 人 李大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柒 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 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 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 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 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亦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為和解者 ,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 此限。又當事人間成立訴訟上和解,在和解筆錄上載明訴訟 費用應由某造當事人負擔,而未確定其費用額者,有求償權 之一造,亦得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 以裁定確定之,蓋因訴訟上和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並有執行力,應有該條規定之適用(參照學者吳明軒著, 民事訴訟法上冊,民國102年7月修訂10版第307頁)。又和 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 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於本院113年度司調字第1 60號請求返還土地事件,經兩造成立調解在案,聲請人於該 案曾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萬6,935元,亟待一併請求 強制執行,爰聲請本院裁定確定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兩造於本 院113年度司調字第160號事件中調解成立,且約定聲請費用 由相對人負擔(不含退費部分)乙節,業據原告提出該案民 國113年8月8日調解筆錄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 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則前開法院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 定其費用額,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自屬有 據。又前開訴訟費用判決係命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而本院 命本件相對人於文到5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證據,然相 對人迄未提出而遲誤前開期間,故依前開說明,本院自得僅 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審查後,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萬8,978元【計算式: 113年6月17日聲請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萬6,935元,嗣聲請 人與相對人成立調解,得聲請退還裁判費3分之2即3萬7,957 元,5萬6,935元-3萬7,957元=1萬8,978元】,並應依上揭規 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第2項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2025-01-22

TTDV-113-聲-540-20250122-1

司他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11號 受裁定人即 原告 黃志旭 上列原告與被告海端科技有限公司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黃志旭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0 元。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 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 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 第3項之規定。又按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 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繳裁判費3分之2,同法第420條 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受裁定人即原告黃志旭與被告海端科技有限公司間本 院113年度勞訴字第46號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依勞動事件法 第12條規定,原告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新臺幣(下同) 667元。嗣兩造於本院114年度勞移調字第1號成立調解,調 解筆錄內容第5點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意指原由 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調解成立時,則由該支出 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言,是原告暫免繳納之裁判費即應由原 告負擔,又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 裁判費3分之2,故原告應負擔之裁判費為333元(計算式:1 ,000×1/3=333,元以下四捨五入),惟原告已向本院繳裁判 費333元,故原告毋庸再向本院繳納任何訴訟費用。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2025-01-22

CHDV-114-司他-11-20250122-1

司家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10號 受裁定人即 原審 原告 吳○○ 訴訟代理人 謝政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審原告吳○○與原審被告劉○○間因請求離婚等事 件(本院112年度婚字第71號),因調解成立而終結,應依職權 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審原告吳○○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 幣47,857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亦定有明文。另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 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 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 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 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 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13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審查意見意旨參照 )。 二、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 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裁判費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 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 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 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 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 元計算;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 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 有約定者,不在此限;第八十四條之規定,於調解成立之情 形準用之;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第1項 、第84條第1項、第423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審原告吳○○與原審被告劉○○間離婚 等事件,前由原審原告吳○○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 度家救字第21號裁定對原審原告吳○○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 繳納訴訟費用;嗣經本院112年度婚字第71號判決,原審被 告劉○○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審 家上移調字第55號事件審理中調解成立,並約定「訴訟費用 各自負擔」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堪予認定,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四、次查,依本件原審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15日變更聲明後對原 審被告之請求,就請求離婚部分,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 家事訴訟事件,應徵收裁判費3,000元;而請求原審被告給 付4,421,456元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之 家事訴訟事件,應徵收裁判費44,857元,故應徵之第一審裁 判費總計為47,857元【計算式:3,000元+44,857=47,857元 】。嗣原審被告提起上訴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用,因兩造於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審家上移調字第55號事件審理中調解 成立,且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原審原告因訴訟救 助暫免之裁判費47,857元,依上開規定及調解筆錄應由原審 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受裁定人即原審原告吳○○應向本院 繳納裁判費用47,857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1-22

TYDV-113-司家他-110-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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