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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被 告 蘇許美雲 蘇俊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丙○○間就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權利範圍三分 之一於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 國一一二年四月十三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 銷。 被告丙○○應塗銷前項不動產於民國一一二年四月十三日以贈與為 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甲○○○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 得聲明承受訴訟;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 ,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 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繫屬中,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由 尚瑞強變更為乙○○,業據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 受訴訟狀、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至 36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00年00月間向原告申請現金卡 使用,自00年00月間即未依約繳款,截至113年3月20日止, 尚欠新臺幣(下同)29萬1,805元及利息93萬8,786元,合計 123萬591元未為清償。詎被告甲○○○竟於112年4月13日將坐 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應有部分1/3(下稱系爭不動產 )之土地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丙○○,被 告甲○○○既於00年00月間即未依約繳款,顯然已陷入財務困 難,其不思如何清償債務,卻就系爭不動產為上述之贈與債 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致原告求償困難,核 被告間所為均屬於詐害債權行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 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贈與之債 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命被告丙○○塗銷所有 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甲○○○所有。並聲明:如主 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許蘇美雲:因112年家父母相繼過世,本人亦有病在身,希望 在有生之年將祖產處理予子女,避免造成未來之紛爭,並非 惡意移轉。欠錢還錢天經地義,但如今我僅依靠子女零用金 過生活,我可以將每月零用金儲存並彙整為一整筆盡快處理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丙○○:我不要塗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係於113年3月21日起訴請求撤銷被告間於112年3月2 8日、同年4月13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 為,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憑(見屏簡卷第9頁) ,原告於被告行為後未滿1年即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其知有 撤銷原因,距離其行使撤銷訴權,顯未逾1年除斥期間,應 無疑義。  ㈡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無償贈與行為,害及原告 對被告甲○○○之債權,且被告甲○○○為移轉行為之111年度, 其申報所得為0元、名下無房地或汽車,財產總額為0元,足 認被告甲○○○前經強制執行,執行結果原告債權未受清償等 節,業經其提出高雄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5349號電子債權 憑證、系爭不動產第一類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為證(見屏簡 卷第15至17頁、第49至53頁),並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5 月1日屏院惠民執德112司執字第25383號函、屏東縣里○地○○ ○○000○0○00○○里地○○○00000000000號函、被告許蘇美雲之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見屏簡卷第25至31頁),堪認被告甲 ○○○就系爭不動產為贈與行為時,其資力應不足清償原告債 權。  ㈢又被告甲○○○對原告債權之存在固不否認,並表示會盡快處理 ,僅對於系爭不動產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 稱非惡意移轉;被告丙○○亦僅表示不要塗銷等語。然查,被 告為母子關係,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屏簡卷第59頁), 被告丙○○對被告甲○○○之財務狀況應有所知悉,可見被告甲○ ○○明知有損及原告債權之可能,仍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 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丙○○,是被告丙○○對此情亦應有所知悉。 則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丙○○塗銷所有權移 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許蘇美雲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聲明請 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2024-10-09

PTDV-113-訴-473-20241009-1

台抗
最高法院

拍賣扺押物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432號 再 抗告 人 蔡錦麗 代 理 人 陳永嚴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拍賣抵 押物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臺灣高 等法院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47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執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9年度司拍字第120號拍賣 抵押物裁定(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 名義,向該院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陳桂美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經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下 稱執行法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51192號執行(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受理;相對人即債權人陳綺璧則持該院109年度司票字 第9569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 ,聲請參與分配。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9年11月18日拍定,相 對人即拍定人李雅幼於同年月25日繳足拍賣價金,執行法院於 同年12月1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再抗告人於系爭執行程序主 張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僅借名登記於陳桂美名下,其另訴請 求陳桂美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訴訟(下稱系爭借名登記訴訟), 業經法院判決其勝訴確定,故系爭不動產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及拍賣系爭不動產所得價金尚未分配,應將拍賣價款發還再 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經執行 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下稱原處分),再抗告人不服提出 異議,經臺北地院裁定(下稱第一審裁定)駁回後,提起抗告 。 原法院以:系爭不動產於109年5月19日由執行法院實施查封登 記,至同年11月18日拍定並於同年12月1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 予李雅幼時,均登記為陳桂美所有,從形式上觀察,系爭不動 產為陳桂美所有,執行法院予以查封、拍賣並核發權利移轉證 書,於法並無不合。又執行標的物為不動產者,於執行法院發 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時,拍賣程序即已終結。系爭不動產既 經拍賣並核發權利移轉證書,拍賣程序即終結,再抗告人已不 得就該拍賣程序聲明異議,其以拍賣程序終結後之系爭借名登 記訴訟勝訴確定為由,主張撤銷拍賣程序云云,自無理由。至 再抗告人所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執 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係就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第三人 已取得撤銷詐害債權並回復所有權登記確定判決之情形所為之 論斷,而系爭借名登記訴訟,迄至系爭不動產拍定時尚未確定 ,且屬給付訴訟,兩者基礎事實並不相同。本件彰化銀行聲請 拍賣系爭不動產,陳綺璧聲明參與分配,係分別以系爭拍賣抵 押物裁定、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執行法院 經形式審查結果,認執行名義為合法有效,即應依該執行名義 所載內容及聲請執行之範圍為強制執行。且再抗告人代位陳桂 美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法院判決駁回其訴訟確定,該判 決已實質認定陳綺璧之執行名義即系爭本票裁定所表彰之本票 債權存在,陳綺璧即得以本票債權就系爭不動產之拍賣價金分 配受償,再抗告人主張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拍賣價金,於扣除彰 化銀行抵押債權金額後之餘款交付再抗告人云云,並無理由。 而再抗告人雖取得系爭借名登記訴訟勝訴確定判決,惟基於債 之相對性,其效力不及於非契約當事人之彰化銀行或陳綺璧。 且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在出名人將借名登記之不 動產移轉登記返還借名人前,該登記並不失其效力,出名人之 債權人,自得對登記於出名人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該執行 行為並非無效,再抗告人主張陳綺璧明知其與陳桂美間存有借 名登記關係,不得參與分配云云,並非可採。另再抗告人所舉 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係執行標的物經拍賣終結,而未將 其賣得價金交付債權人時,第三人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 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交付賣得價金,惟系爭借名登記訴訟, 並非第三人異議之訴,再抗告人未能取得排除系爭不動產強制 執行之權利等語,因而維持原處分及第一審裁定,駁回再抗告 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查,本院111年度台 抗字第21號裁定係就定暫時處分之強制執行是否逾其執行名義 內容所為之論斷,與本件為關於拍賣系爭不動產之執行程序係 何時終結,並不相同,自不得比附援引,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09

TPSV-113-台抗-432-20241009-1

臺灣高等法院

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11號 抗 告 人 游輝雄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游宗賢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8月2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179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貳佰柒拾叁萬零伍佰壹拾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 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重訴字第三五八號撤銷詐害債權 行為事件裁判確定或因和解、調解、撤回而終結前,相對人對於 附表所示不動產不得為移轉之行為。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對於駁回其假處分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法 院倘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8條第2項規定,通知債 務人陳述意見,無異使債務人事先知悉債權人對其聲請假處 分,核與假處分程序之隱密性及保全強制執行之目的有違。 本件抗告人不服原裁定駁回其假處分之聲請,提起抗告,審 酌本件情節,不宜使相對人預先知悉抗告人本件聲請,尚無 使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之母游廖鳳蘭自民國10 9年2月起至113年3月止,陸續向伊借款總計新臺幣(下同) 862萬元(其間自109年2月19日至同年3月31日共借款23次, 每次25萬元至35萬元不等,每筆借款均簽發同額遠期支票為 憑,共計借款665萬元,嗣均撤票未兌現;109年11月27、29 日、110年1月31日、110年2月2日、113年3月19、20、22日 又依序借款18萬元、35萬元、23萬元、25萬元、35萬元、31 萬元、30萬元,每筆借款均簽發同額本票為憑,共計借款19 7萬元;以上合計862萬元,下合稱系爭借款),惟游廖鳳蘭 迄未清償借款本金,自113年4月起未再依約給付利息,伊始 查知游廖鳳蘭已先後於111年6月1日、112年5月22日將其所 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 因移轉登記予相對人(下稱系爭移轉行為),其已無資力清 償系爭借款債務。伊已向原法院聲請對游廖鳳蘭核發113年 度司票字第2225號本票裁定,並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 項規定對游廖鳳蘭、相對人提起原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58 號撤銷詐害債權行為事件,訴請撤銷系爭移轉行為、塗銷移 轉登記,並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游廖鳳蘭所有(下稱本案 訴訟),惟相對人現得自由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致伊有日 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有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伊願 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假處分禁止相對人處分系爭土 地,竟遭原裁定予以駁回,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 定,並准伊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移轉系爭土地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處分之 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 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 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2 項定有明文。倘債權人已有釋明,但尚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薄 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屬釋明不足 ,如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法院自得命供相當之 擔保後為假處分。 四、經查:  ㈠假處分之請求部分:抗告人主張其對游廖鳳蘭有系爭借款債 權尚未獲償,游廖鳳蘭為詐害其之債權,業將系爭土地移轉 登記予相對人,其已對游廖鳳蘭及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請求 撤銷系爭移轉行為、塗銷移轉登記,並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 予游廖鳳蘭等情,業據提出代收票據紀錄簿、退票理由單、 本票影本、LINE對話紀錄、本票裁定、本案訴訟之起訴狀、 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原法院補正通知等為證 (本院卷35至130頁),堪認已就假處分之請求為釋明。  ㈡假處分之原因部分:抗告人主張游廖鳳蘭將系爭土地移轉登 記予相對人後,已無資力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乙節,業據提出 游廖鳳蘭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本院卷103至104頁)。又相對 人現為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59條之1規定, 推定為適法所有權人,處於隨時可處分系爭土地之狀態,倘 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審理期間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善意第三 人,恐致抗告人之本案請求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甚明 。綜上,堪認抗告人已就假處分之原因予以釋明,雖其釋明 尚有不足,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本件假處分 之聲請,為有理由。  ㈢擔保金之酌定部分:爰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可能遭受之 損害,為其於本案訴訟審理期間不能處分系爭土地所衍生之 利息損失。查系爭土地依113年公告土地現值計算之價值如 附表所示,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所定第一 、二、三審辦案期限依序為2年、2年6月、1年6月,本案訴 訟甫於113年8月9日收案(本院卷63頁起訴狀原法院收狀日 戳參照),並依民法第203條所定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損失,推估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審理期間因不能處分系爭土地 所受損害額為273萬0510元(9,101,700元×5%×6年=2,730,51 0元),以此酌定抗告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為宜。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已有釋明, 雖有未足,亦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其聲請本件 假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廖慧如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不動產標示 (面積、權利範圍) 現登記所有權人 (登記日期) 依113年公告現值計算土地價值 (本院卷127至130頁土地登記謄本) 1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4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1) 游宗賢 (111年6月1日) 公告土地現值114,535元/㎡×40㎡×權利範圍1/2=2,290,700元 2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4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游宗賢 (112年5月22日) 公告土地現值139,000元/㎡×49㎡×權利範圍1=6,811,000元 合 計 9,101,700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呂 筑

2024-10-07

TPHV-113-抗-1111-2024100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16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林盈秀 林煜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因購買車輛與原 告簽立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付款總額為新臺幣(下同 )89萬9,640元,嗣乙○○無力清償,迄今尚積欠原告56萬6,8 62元及自112年5月6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 利息未清償。詎乙○○為避免其財產遭強制執行,竟於111年5 月11日將其所有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 市○區○○街00巷00弄00號,下稱系爭建物)以贈與為原因, 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即乙○○之兄丙○○,致乙○○整體財產 減少,無資力可清償債務,使原告債權有不能受償之虞;被 告間就系爭建物於111年3月21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 111年5月1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下合稱系爭 行為,包含債權及物權行為)實為無償行為,且有害原告之 債權。縱認被告間系爭行為屬有償行為,丙○○取得系爭建物 亦未付出相當之對價。為此,先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 規定,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建物於111年3月21日所為之贈 與債權行為,及於111年5月11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丙○○應將系爭 建物於111年5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以塗銷。 三、被告丙○○則以:原告遲至112年10月3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 已逾撤銷權行使之除斥期間;又原告債權發生於系爭行為後 ,並不生債權詐害之問題。因兩親等內親屬之買賣,若未提 出支付價款之證明仍以贈與論,所以被告為了節稅才以贈與 為原因移轉系爭建物,實際上被告間約定丙○○以代償乙○○積 欠之抵押債務(即系爭建物原設有擔保債權總金額250萬元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權人戊○○、債務人乙○○、登記日期11 0年12月24日、收件字號: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10年普字 第142900號,下稱系爭抵押權)及免除乙○○侵占丙○○之200 萬元債務為對價取得系爭建物,丙○○亦確實支付202萬元清 償上開抵押債務,清償完畢後抵押債權人始將系爭抵押權予 以塗銷,故丙○○是以402萬元為代價取得系爭建物,系爭行 為為有償行為;丙○○、乙○○固為兄妹,但感情不佳,加上丙 ○○長期久居北部,對於乙○○之交友、生活、工作及債權債務 狀況均不了解,丙○○自難得知原告與乙○○間之債權債務關係 ,且丙○○取得系爭建物已付出相當之對價,系爭行為並未損 害原告之債權,故丙○○為系爭行為時主觀上不可能明知有害 於原告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 五、原告與被告丙○○間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二第116-117頁) : ㈠依地籍謄本及異動索引記載,系爭建物原所有權人登記為乙○ ○,乙○○於111年5月11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丙○○。 ㈡目前被告乙○○尚欠原告56萬6,862元,及112年5月6日起自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㈢本件原告知悉系爭行為之時點為112年6月8日。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之撤銷權尚未罹於除斥期間:   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 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於112年10月27日起訴,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 可憑(本院卷一第13頁),又原告知悉系爭行為之時點為11 2年6月8日(不爭執之事項㈢),是原告於知悉系爭行為後未 滿1年即提起本件訴訟,其行使撤銷訴權,尚未逾1年除斥期 間,合先敘明。  ㈡系爭行為為有償行為,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 行為及請求被告丙○○回復登記,均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 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聲請撤 銷債務人與受益人間之有償詐害行為並請求受益人回復原狀 者,以該有償行為係有害及債權,且債務人於行為時及受益 人於受益時均明知該情為要件,債權人並應就此有利於己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所謂有害於債權,係指債務人所為之無償 或有償行為,致於行為時其責任財產減少,使債權不能或難 於獲得清償之狀態,債務人所為有償契約,如非以顯不相當 之對價將其財產出賣,致害及債權,僅屬債務人積極財產在 形態上之變更,對於債務人總財產尚不生增減,亦不得撤銷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83號判決意旨參照)。蓋債務 人以相當之對價將其財產出賣,僅屬債務人積極財產在型態 上之變更,且債務人循此換價方法,得運用其財產增加經濟 上活動,如果逕指債務人之換價行為為詐害行為,不啻對於 債務人財產上處分權施加不當之限制,凍結債務人之財產現 狀,對於交易安全亦有妨害。  ⒉證人即戊○○之表弟甲○○證稱:「乙○○向戊○○借款190萬元」、 「乙○○同意丙○○代償」、「丙○○於111年3月18日以現金202 萬元清償系爭抵押權」、「202萬元包含代書費、設定稅費 、違約金」、「被證3債務清償和解書、債務清償證明書是 丙○○清償當天,我們交付給丙○○的」等語(本院卷一第237- 239頁);證人即戊○○之兄丁○○證稱:「乙○○一開始借款190 萬元,後來有遲繳,總共還了202萬元」、「190萬元是以匯 款的方式給付乙○○」、「乙○○說要投資早餐店,借的時候跟 我說大概借半年要還,但後來遲繳」、「有收到丙○○給付之 現金202萬元,被證3債務清償和解書、債務清償證明書是丙 ○○清償當天,我交付給丙○○的」等語(本院卷二第34-36頁 )。本院審酌證人甲○○、丁○○所為上開證詞,業據其等提出 190萬元之匯款單據(匯款人:戊○○、收款人:乙○○,本院 卷一第263頁)、乙○○借款時與甲○○之對話紀錄、乙○○於110 年12月21日簽發之190萬元本票及借據、乙○○借款時之現場 照片等件為佐(本院卷二第51-73頁),另有系爭建物異動 索引、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27日函暨附件系爭抵 押權設定及清償塗銷登記相關文件(本院卷一第49-50頁、 第359-378頁)在卷可稽。上開文書證據核與兩位證人所述 相符,且兩位證人之證詞互核一致,並無矛盾處,又證人甲 ○○、丁○○與被告二人無親屬、僱傭或特殊信賴關係,難認證 人有何甘冒偽證之風險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詞,是本院認上開 證詞應屬可採。又丙○○主張其於111年3月15日向訴外人宋先 生借款現金200萬元以為周轉,於113年3月18日攜帶現金202 萬元清償上開抵押債務,再於111年3月31日轉帳200萬元還 款等節,相關金流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南分行113年5月15 日、113年6月25日函暨附件(本院卷一第321-326頁、本院 卷二第13-17頁)在卷可稽,核與證人所述丙○○於113年3月1 8日以現金202萬元代乙○○清償債務等語相符,又依上開證詞 ,於該次還款前乙○○已有遲繳情形,若非丙○○出資,乙○○應 無資力可以一次提出如此高額之還款金額,本院綜合上開情 事,堪認此現金202萬元確係丙○○所支出。足見丙○○主張乙○ ○前於110年12月21日向證人戊○○借款190萬元,並於110年12 月24日設定系爭抵押權用以擔保上開債權,嗣丙○○於111年3 月18日以現金202萬元,代乙○○清償上開債務後,系爭抵押 權於111年5月9日予以塗銷等情,應係真實。又系爭抵押權 塗銷後2日,乙○○立即於111年5月11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 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丙○○(不爭執之事項㈠),堪認丙○○辯 稱伊與乙○○間有達成丙○○代為清償乙○○之債務作為取得系爭 建物之對價的約定,確有相當之可能。雖系爭建物係以贈與 為原因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但實際上丙○○取得系爭建物業 已支出202萬元之對價,此乃具有「互為實質上財產對價關 係」之給付性質,系爭行為自屬有償行為,丙○○辯稱為了節 稅才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亦可採信。是原告先位依民法第24 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行為及請求丙○○回復登記, 均為無理由。  ⒊至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根本不存在,丙○○不能 以代償不存在之債務而取得系爭建物等語。惟查,證人戊○○ 證稱:「我的印章、身分證一直都由我哥哥(即證人丁○○) 保管」、「系爭抵押權登記之抵押權人是我,是我哥哥幫我 登記的,都是我哥處理的,借錢的事我不清楚,要問我哥, 他不知道什麼時候跟我講的我已經忘記了」等語(本院卷二 第29-32頁);證人丁○○證稱:「我妹妹拿錢投資我,我是 專門放貸的,所以有時抵押權設定在妹妹名下,設定誰都是 我弄的,戊○○不清楚,因為他和客戶沒有互動」等語(本院 卷二第34頁);證人甲○○證稱:「我跟丁○○一起放貸,戊○○ 是老闆的姐姐,他們之前有一些投資,乙○○確實有跟丁○○、 戊○○借款,我們都有匯款紀錄、地政設定,這些借貸確實有 發生」等語(本院卷二第37-38頁)。依丁○○及甲○○的證詞 可知戊○○有投資丁○○從事放貸業務,雖然戊○○對於業務內容 、客戶等細節均不清楚,但其既將個人重要文件委由丁○○保 管,堪認其確有授權丁○○處理系爭抵押權放貸相關事宜,是 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並無借名登記而無效或不存在 之情事。又無論乙○○借款之對象為丁○○或戊○○,丙○○都確實 依乙○○之指示支出202萬元替乙○○清償債務,丙○○取得系爭 建物之對價即為202萬元,不因債權人為何人或有無錯誤清 償而影響系爭行為為有償行為之認定。  ⒋至丙○○另抗辯取得系爭建物之對價包含免除乙○○侵占丙○○之2 00萬元債務,此情為原告所否認,丙○○固以訴外人即被告之 母鄭淑珍於106年間匯款100萬元、替乙○○支付100萬元保險 費之金流為證,然此僅能證明鄭淑珍與乙○○間或有債務糾紛 ,難認丙○○對乙○○有200萬元之債權,故丙○○主張取得系爭 建物之對價包含免除乙○○侵占丙○○之200萬元債務,尚不足 採。  ⒌又被告間為兄妹關係,縱為相當之親屬關係,亦未必能就彼 此對外之債權債務關係有所知悉,原告既未能舉證被告主觀 上均具詐害債權之明知,即難認丙○○為系爭行為時,對於有 害及原告債權一事有所知悉;況乙○○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予 丙○○,雖一方面減少乙○○之財產,然另一方面乙○○亦同時取 得202萬元,用以清償系爭抵押權,則乙○○之總體財產並無 增減,對於原告而言自難謂為詐害行為,故原告備位依民法 第244條第2、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行為及請求被告丙○○ 回復登記,均無理由。  ⒍至原告主張丙○○於000年0月間,以202萬元取得系爭建物,然 依該建物之社區近5年交易價格觀之,成交總價約為300萬元 至525萬元間,丙○○取得系爭建物之對價與市價顯不相當, 有害及債權乙節,固提出102至112年間系爭建物鄰近之不動 產交易實價登錄資料為證(本院卷一第303頁)。惟上開不 動產交易實價登錄資料固可執為買賣之參考資料,但不動產 之買賣價格究為多少,亦需視各不動產地理位置、樓層、屋 況等為整體評估,買賣雙方就個案狀況仍有議價之空間,非 單純以其他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即得為比附援引;且買賣係基 於當事人之合意,其交易價格,本應由出賣人衡酌自身出售 意願及資金需求,暨由買受人衡量土地單獨處分利用之侷限 性、日後處分之市場需求,而予決定;而親屬間買賣即便略 以低於市價之價格交易,亦非悖於常情。故縱令丙○○取得系 爭建物之對價低於當時市價行情,亦難據此推論被告二人有 詐害原告債權之意思。  七、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備位依 民法第244條第2、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行為及請求被告 丙○○回復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本件原定於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宣判,因遇颱風停止上班, 故順延至次一上班日即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宣判。)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王獻楠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2024-10-04

TNDV-112-訴-1816-20241004-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75號 原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被 告 謝筠婕 謝銘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3,967 元,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人起訴,係以債務人 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就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抗字第1337號裁定意旨參照);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 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 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 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 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 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 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 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 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10 2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對被告謝銘峰有 新臺幣(下同)4,687,018元之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等債權 ,先位主張被告2人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形,聲明請求 確認被告謝銘峰與被告謝筠婕間就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8所示 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及所有權移轉關係 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謝銘峰與被告謝筠婕就系爭不動產所為 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謝銘 峰所有;備位主張撤銷詐害債權,聲明請求被告謝銘峰與被 告謝筠婕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 應予撤銷,並請求被告謝銘峰與被告謝筠婕應將系爭不動產 所為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 謝銘峰所有。核其先備位之聲明相互競合,且先備位聲明各 項間之訴訟目的一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 三、先位聲明部分:原告主張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 係不存在,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標的價額自應 以系爭不動產價值核定之;又系爭不動產之公告現值,分別 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8所示,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8份 在卷可按,是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21,847元 【計算式詳如附表】。 四、備位聲明部分:原告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於保障其對被告 謝銘峰之債權,而原告請求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系爭不動產 之價額為3,321,847元,已如前述,低於原告所主張之債權 額,自應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備位聲明之訴 訟標的價額,是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21,847 元。 五、綜上,原告先備位之聲明相互競合,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較高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21,847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3,96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蕙玲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對本裁 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 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附表(新臺幣,元以下4捨5入): 編號 土地(臺南市學甲區興善段) 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 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價額 1 455地號 14,295元 722.29 278/7750 370,373元 2 464地號 13,800元 1,071.53 278/7750 530,428元 3 465地號 16,600元 278.25 278/7750 165,686元 4 471地號 18,950元 837.37 278/7750 569,206元 5 510地號 10,600元 2,071.32 5/174 630,919元 6 511地號 10,600元 363.69 5/174 110,779元 7 512地號 23,386元 888.80 5/174 597,284元 8 513地號 23,777元 508.12 5/174 347,172元 總和:3,321,847元

2024-10-04

TNDV-113-補-975-2024100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詐害債權行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73號 原告 韓佩庭 上列原告與被告彭彥程等間撤銷詐害債權行為等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16 4,11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2,28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2024-10-04

TYDV-113-補-873-20241004-1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539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樓美鐘 訴訟代理人 程湘琪 林宗毅 王柏貴 被上訴人 廖學良 廖學聰 廖翊汝 廖學煌 廖學焜 廖學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11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75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可稽,此 規定依同法第463條準用於第二審程序。上訴人於原審主張 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行使代位權,嗣於本院第二審程序補充 係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5項規定得行使民法第242條規定之 代位權(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 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楊朝成前於民國88年間因繼承楊金石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惟未依法申報遺產稅,經上訴人所屬臺中分局(原名下稱臺中分局)於93年間核定應納遺產稅稅款及罰鍰(下稱系爭稅捐債權),但其未依限繳納,經臺中分局於93年10月13日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下稱士林分署)執行。嗣楊朝成於104年10月22日死亡,各順位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臺中分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選任訴外人何恩得律師為楊朝成之遺產管理人確定,計至112年6月5日止楊朝成尚積欠遺產稅及罰鍰計新臺幣(下同)3419萬2739元。而楊朝成前於85年5月9日以如附表所示土地(下分稱其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300萬元、存續期間自85年5月7日起至87年5月6日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擔保其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廖大義於該段期間所發生之債務,然廖大義於期限屆滿後未行使系爭抵押權,並已於103年2月7日死亡。被上訴人始終未提出廖大義對楊朝成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之證明文件,亦未積極行使權利,有害於國家對楊朝成徵收系爭稅捐債權;且附表編號6土地於105年間拍定時,因被上訴人未提出債權證明文件,經士林分署將被上訴人因系爭抵押權可受分配300萬元全數提存。何恩得律師為楊朝成之遺產管理人,其知有上述情事,卻怠於行使權利,任由拍賣價金繼續提存,致楊朝成之負債額無從降低。又除附表編號4、5土地應有部分之系爭抵押權登記外,其餘土地系爭抵押權登記已因拍定而塗銷。上訴人為楊朝成之債權人,自得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5項及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塗銷附表編號4、5土地應有部分系爭抵押權之登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5項規定準用民法第242條、第767條規定,請求㈠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被上訴人應將附表編號4、5土地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將附表編號4、5土地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稅捐稽徵機關,職責為稅賦課徵、 移送執行及管理,楊朝成私法上債務究為多少、有無降低, 僅為楊朝成遺產管理人之事務,與上訴人無涉,難認上訴人 對楊朝成有系爭稅捐債權之公法上債權;且被上訴人不爭執 楊朝成積欠國家稅捐,上訴人並不因系爭抵押權存在與否致 私法或公法上地位有受侵害危險。又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5 項立法目的係為確保稅捐之執行不因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 有怠於權利行使或詐害債權之行為,致影響稅捐之徵收,未 賦予稅捐機關直接享有私法上之確認利益,使公法上債權變 為私法上債權;且該規定係於110年12月17日增訂,並自同 年月19日公布施行,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適用於修 正施行前已發生之租稅債權;縱上訴人得行使代位權,系爭 抵押權係於85年間登記,依民法第245條規定亦已經過10年 而時效消滅,且廖大義確曾於82年間貸予楊金石300萬元, 因楊金石於同年11月19日僅簽發面額300萬元之本票作為擔 保,廖大義擔心楊金石還款能力不足,為加強擔保而委請楊 朝成提供系爭土地為擔保設定系爭抵押權,楊朝成並於楊金 石88年12月24日死亡後繼承上開借款債務,系爭抵押權擔保 債權確實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楊金石於88年12月24日死亡,其兄楊朝成為繼承 人,因未依法繳納88年度、89年度遺產稅及罰鍰,經臺中分 局於93年間移送士林分署強制執行;又楊朝成於104年10月2 2日死亡,因其繼承人皆拋棄繼承,臺中分局於105年4月8日 向原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該院裁定選任何恩得律師為 楊朝成之遺產管理人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楊朝成 欠稅查詢情形表、楊朝成個人基本資料查詢清單、士林地院 105年度司繼字第516號裁定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4至29 頁),並經調取士林分署95年遺稅執特專字第00152201號執 行案卷核閱無訛,堪以信採。  ㈡上訴人主張其為楊朝成之債權人,並代位楊朝成之遺產管理 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暨請求塗銷附表編號4、5土地之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則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本文固有明文;然上開 代位權規定,係為維護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以保全債權人在 私法上之債權而設,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僅私法上之債權人 始得行使。至行政機關向人民課徵稅捐、裁處罰鍰而取得之 債權,係基於行政權作用之結果,屬公法上權利之範疇,其 本質與民法規範之私法上權利迥然不同,則在租稅法定主義 、法律保留原則下,於相關租稅法未設有準用民法第242條 規定或其他相類規定之明文前,自不得逕行適用或類推適用 民法第242條規定而直接對納稅義務人以外之第三人行使代 位權。又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5項關於稅捐之徵收,準用民 法第242條至第245條、信託法第6條及第7條之規定,係該法 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時增訂,並自同年月19日公布施行, 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適用於修正施行前已發生之系 爭租稅債權;且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5項增訂前,並無租稅 債權之公法上權利援用民法代位權規定之法理,亦無從以上 開增訂內容為法理而適用於系爭租稅債權(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317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本件上訴人向楊朝成課徵遺產稅、裁處罰鍰而取得之系爭稅 捐債權,係88年度及89年度遺產稅及罰鍰,並經臺中分局於 93年間移送士林分署強制執行,業如上述,是以,系爭稅捐 債權為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5項於110年12月19日修正公布施 行前所發生而取得之公法上債權,依前揭說明,上訴人即不 得援用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5項規定準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 42條,亦不得逕行適用民法第242條規定行使代位權,故上 訴人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5項、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 項規定請求塗銷附表編號4、5所示土地系爭抵押權登記,於 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㈢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本件上訴人另以前揭事由,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等語。然上訴人為稅務稽徵及行政管理機關,其對楊朝成課徵遺產稅、裁處罰鍰而取得之系爭稅捐債權,係基於行政權作用之結果,屬公法上權利之範疇,即上訴人非楊朝成之私法上債權人,是上訴人顯非就其私法上之權利而為爭執。又楊朝成與被上訴人間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否縱不明確,亦與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無關,上訴人並無私法上之地位受侵害之危險,難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況本件上訴人既不得行使民法第242條之代位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業如前述,則就強制執行程序之不安狀態,尚無從以對被上訴人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判決而除去,自無庸審究楊朝成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廖大義間有無上訴人所指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故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進而代位請求被上訴人塗銷附表編號4、5所示系爭抵押權登記,均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對楊朝成之系爭稅捐債權係屬公法上權利 ,故上訴人據以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稅捐稽徵法第24條 第5項、民法第242條、第767條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暨請求被上訴人塗銷附表編號 4、5所示系爭抵押權登記,尚屬無憑,於法不能准許。從而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戴嘉慧 法 官 林佑珊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4,301 1/8 2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750 1/8 3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76 1/8 4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1,796 1/8 5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1,869 1/6 6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4,340 1/6 7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882 1/6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2024-10-01

TPHV-113-上-539-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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