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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THI YEN(越南國籍人,中文名:陳氏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77201號、113年度偵字第1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AN THI YEN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於不 詳時間」,應更正為「於民國112年6月14日至同年8月24日 間某時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TRAN THI YEN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該法第6條、第11 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自113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1.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 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個別加重事由 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 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 新法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就行 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之情形外,增設 需「自動繳納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形式上觀 之較不利被告。   3.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關行為人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部分,法定刑之有期 徒刑上限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否認犯罪,是無論依行為時法或裁判時法均不得減輕其刑 ,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論罪之理由: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 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其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雖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基於詐欺取財、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附表所示之告訴(被害)人等施用詐術,致其等均因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金 額至被告本案土銀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用以遂行詐 欺取財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 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被害)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 行為或直接掩飾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且本案尚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 被告TRAN THI YEN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2.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土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同 時觸犯上揭二罪名,同時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 之人之財產法益受侵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科刑之理由:   1.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TRAN THI YEN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在政府 及大眾媒體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利用人頭帳戶 做為犯罪工具遂行詐欺犯行之案件層出不窮情形有所認知 ,竟輕率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陌生人,最終 流入詐欺集團成員手中,容任詐欺集團持以作為對告訴( 被害)人等進行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 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檢警追緝詐欺與洗 錢正犯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復參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且未與告訴(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其 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尚無因 犯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狀況,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暨被告於警詢中自陳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112年度偵字第77201號偵查卷第17 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㈡又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 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 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 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 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 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 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之人, 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及104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 數為沒收。查:被告固將本案土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惟並無證據足認 被告有實際取得報酬或獲取告訴(被害)人等匯入之款項, 是不能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㈢至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本案土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因該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已不得利用上開 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該帳戶資料顯然不具刑法 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四、本件無宣告驅逐出境之必要:   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而是否一併宣告驅逐 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 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 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 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 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 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 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 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查:被告為越南國籍之移工,於本件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固如前載,然其所涉本案犯 罪情節僅為交付帳戶資料之一般洗錢罪幫助犯,並非加入詐 騙集團下手對他人實施詐欺,主觀犯意亦僅止於未必故意, 犯罪惡性尚非至劣,危險性非高,且現時被告仍在全泰和股 份有限公司任職,而有固定之工作,合法居留效期至114年3 月20日為止,此有被告之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在卷可 參(見113年度偵字第1864號偵查卷第9頁),經以比例原則 審酌後,認被告尚無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7201號 113年度偵字第1864號   被   告 TRAN THI YEN(中文名:陳氏燕)              女 32歲(民國81【西元1992】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街00巷0號樓第7號套房             送達新北市○○區○○街00號(全泰和股份有限公司)             護照號碼:M0000000號(越南籍)             外來人口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AN THI YEN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可能幫助不 詳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將 其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 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 式幫助該成員所屬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該詐欺集團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訛騙如 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 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上開土銀帳戶內,旋遭不詳 之人提領一空,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怡辛、陳莛涵、王俞丰、林函襄、鄭毓琳、宋品儀、 楊佳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TRAN THI YEN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訴(述)。  ㈢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匯 款交易明細。  ㈣本案土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二、被告陳氏燕雖辯稱沒有將土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 伊係將提款卡密碼寫在紙上與卡片放在同一個套子,因遺失 始被盜用,然伊發現遺失時,有向銀行掛失提款卡云云。然 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 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 殊限制,若有藉端向他人蒐集帳戶或帳號者,依通常社會經 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且現今金融實務無論實   體或網路平台受付金錢均極便利,各金融行號自動櫃員機設   置據點遍布大街小巷及便利商店,縱係經營網路賭博而有收   取賭資之需求,亦無透過人頭帳戶、車手提領、層轉繳回等   迂迴方式,徒增風險之必要。實則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   頭帳戶款項,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廣為反詐   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知悉託詞委託他人   臨櫃或以自動付款設備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再行轉交者,   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俾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去   向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查被告於行為時已係 30歲之成年人,且早於106年10月12日起即已曾入境我國工 作3年,此有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單、移工動態查詢 系統列印單在卷可佐,對我國電信及網路詐欺氾濫乙節應早 有所悉,本應深諳此理,有所警覺。當知於利用人頭帳戶遂 行詐欺犯罪手法甚囂塵上之際,枉顧帳戶被利用為犯罪工具 之危險,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不詳之人,任由毫無所悉 之不詳人士使用,已可預見其帳戶會淪為詐欺及洗錢之工具 ,是被告對於詐欺及洗錢犯罪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雖非有 意使其發生,然此項結果之發生,顯不違背被告之本意,其 容任之心態,即屬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當庭陳稱其卡片密 碼是設定其生日「920815」,實無再將密碼寫在卡片上之必 要,其所辯顯有矛盾。被告雖辯稱其發現上揭提款卡遺失後 ,有向土地銀行掛失云云,惟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共9人陸 續於112年8月24日18時許至同年8月27日14時許,分別將如 附表所示款項匯入上揭帳戶,因告訴人宋品儀於同年9月19 日19時10分適時報案而於同日20時35分許將上揭帳戶通報為 警示帳戶,其後被害人陳嘉康、告訴人鄭毓琳、楊佳蓉亦陸 續於9月20日至9月24日間報案,然被告係於112年10月3日始 向銀行掛失上揭提款卡乙節,有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 回函各1份在卷可稽,斯時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匯入之款項 ,早經他人以被告所有之提款卡提領一空,參以詐欺集團為 避免帳戶持有人擔心遭警方追查而降低提供人頭帳戶之動機 ,多有與人頭帳戶提供者約定或告知,若發現帳戶遭警示後 ,可以向金融機構掛失或向警方報案謊稱遺失等非出於己意 之規避行為,為邇來實務常見之操作手法,亦經大眾媒體所 披露,此為本院審理案件時職務上所知悉之事,是被告係於 發現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後,已有被追查之風險,始向銀行 掛失該存摺及金融卡,不免令人懷疑係為規避刑事責任所為 之舉措,是其辯稱已掛失提款卡而無幫助洗錢犯意,不足採 信。 三、核被告TRAN THI YEN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案號 1 林怡辛 (提告) 112年8月7日 假代工徵人、假投資 112年8月24日18時56分許 112年8月24日19時許 112年8月24日19時12分許 112年8月24日19時13分許 3萬元 3萬元 4萬元 1萬1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77201號 2 陳莛涵 (提告) 112年7月間 假兼職、假投資 112年8月25日18時25分許 5萬元 3 王俞丰 (提告) 112年8月12日21時56日許 假求職、假投資 112年8月25日19時29分許 4萬元 4 林函襄 (提告) 112年8月26日13時50分許 假投資 112年8月26日13時50分許 2萬5000元 5 鄭毓琳 (提告) 112年8月12日 假代工、假投資 112年8月26日20時57分許 5萬元 6 陳嘉康 (未提告) 112年8月22日18時22分許 假交友、假網路賣場經營 112年8月27日12時25分許 1萬2000元 7 宋品儀 (提告) 112年7月底 假網路賣場經營 112年8月28日12時42分許 112年8月28日12時43分許 1萬元 1萬元、 1萬元 8 楊佳蓉 (提告) 112年8月17日 假網路賣場經營 112年8月28日14時35分許 112年8月28日14時42分許 4萬8000元 2萬8000元 9 楊茹冰 (未提告) 112年8月27日14時24分許 假代工徵人、假投資 112年8月27日14時24分許 1萬5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1864號

2024-12-17

PCDM-113-金簡-391-202412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和穎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鄭哲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和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萬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林和穎(原名林嘉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於民國105年10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向劉庭倫佯稱: 可出資新臺幣(下同)110萬元投資香港未上市股票,幾天後即 可獲利投資金額10%云云,致劉庭倫陷於錯誤,誤信可透過林和 穎參與投資香港未上市股以獲利,林和穎續交付支票號碼SA0000 000號、面額100萬元、發票日為106年1月1日、發票人為周子燊 、周台恩之支票1張(下稱本案支票)予劉庭倫,藉此取信劉庭 倫,劉庭倫遂於105年12月27日某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漢口街 某咖啡廳內交付現金110萬元予林和穎。嗣劉庭倫未依約收到投 資獲利,遂要求林和穎出面說明,雙方始於106年6月5日在桃園 市內某咖啡廳見面,林和穎坦承並無投資香港未上市股票一事, 並簽立自白暨還款同意書1份及面額110萬元、票號6452號、發票 日為106年6月5日之本票1張(下稱本案本票)予劉庭倫,同時答 應分期還款,惟嗣後仍未還款,劉庭倫始知受騙。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 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 、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 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 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 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 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 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查本件證人即告訴人劉庭倫 於偵查中之證述,係由檢察官依法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 罰後,經證人劉庭倫具結後所為之證詞,此有證人劉庭倫之 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等附卷可稽,被告林和穎及其辯護人雖 爭執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據能力,惟迄本件辯論終結為止 ,並未舉證檢察官有何不法取供,或上揭證人於偵查中所為 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第2項規定,自應認證人劉庭倫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有證 據能力。另本院已於審判期日依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之聲 請,傳訊證人劉庭倫到庭作證,賦予被告詢問證人劉庭倫之 機會,已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併予敘明。 二、關於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所載「自白暨還款同意書」(見 他字卷第8頁),被告之辯護人以書狀表示該證據為被告審 判外之自白,且非被告本人所簽立,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 院卷第33頁),被告亦稱該「自白暨還款同意書」上之簽名 及按捺指印均非其所為等語。然查,該「自白暨還款同意書 」上乙方簽名「林嘉浩」及指印各1枚,經鑑定結果,認與 被告在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及地檢署開庭時之簽名字跡相符, 亦與被告在本案本票上捺印之指印及地檢署開庭時當庭按捺 之指印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30日刑鑑 字第1120668284號鑑定書、112年9月15日刑紋字第11260264 48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續卷第83至85頁、第105至110頁 );又被告不否認本案本票為其簽立,而本案本票上記載之 發票人地址「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與上開「自白暨還 款同意書」上記載之乙方地址相同,字跡亦相同,被告並稱 該址為其之前做網路的公司地址等語(見偵字卷第57頁), 則該「自白暨還款同意書」上乙方之簽名及指印均與被告之 簽名及指印相符,地址亦與被告在本案本票上自行書寫之地 址相同,堪認該「自白暨還款同意書」確實為被告本人簽署 ,至為明確。次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 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 自白暨還款同意書」記載內容為被告有詐欺告訴人之行為, 應屬被告之自白,然被告並未主張其簽署上開「自白暨還款 同意書」時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所列各項違反其自由 意願之情事,本院認該自白內容與事實相符(詳下述),則 依上揭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判 決所援引之下列供述證據(含書證,不含憲兵指揮部刑事鑑 識中心112年12月7日憲直刑鑑字第1120103557號函暨所附測 謊鑑定報告),或有部分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而為傳聞證據,就該證據,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明知 此情,且皆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前開 證據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 性,是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 規定,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認識告訴人,曾交付本案支票予告訴人,同時收 取告訴人交付之現金,事後再交付本案本票予告訴人等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因為經營賭場需要資金, 向告訴人借款100萬元,告訴人扣掉第一期利息後給我95萬元, 我們約定利息是每月3%,但告訴人跟我收5%,我有拿本案支票給 告訴人,我每個月會給告訴人本金加利息5萬元,後來跳票所以 我跟告訴人協商,改簽本案本票給告訴人,金額是告訴人指示的 ,之後告訴人還是每個月來賭場跟我拿本金加利息,我認為我已 經把積欠告訴人的款項還完了,我沒有詐欺告訴人等語。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 證稱:我是透過友人陳麗莉認識被告,在105年3月的時候我 跟陳麗莉、林小裕、被告一起去澳門玩,我看被告坐商務艙 而且賭博的籌碼都很大,感覺被告很有錢,期間被告有問我 要不要投資香港的未上市股票,並給我看2張香港星展銀行 的支票說是他投資的獲利,並表示他已經獲利上千萬元,回 國之後被告還有陸續跟我提這件事,被告說他的資金還差11 0萬元,投資幾天之後就可以拿回我的110萬元加上10%獲利 ,我覺得不是那麼保險,被告就拿本案支票給我作為擔保, 我在105年12月19日、21日、27日分別領了30萬元、40萬元 、30萬元,然後在我當時工作地點附近的臺北市萬華區漢口 街某咖啡店將現金110萬元拿給被告,後來到了約定獲利的 時間即106年1月1日之後我有詢問被告投資情形,被告說給 他一點時間,後來就不接電話了,直到106年6月初被告打電 話給我承認投資未上市股票是騙我的,我就跟被告約106年6 月5日在桃園火車站附近咖啡店見面,我請我朋友先擬好「 自白暨還款同意書」,當天被告看完後簽署「自白暨還款同 意書」並開立本案本票給我,說要一次把錢還我,我就把本 案支票還給被告了,後來到本案本票到期日106年12月31日 被告還是沒有還我錢,我又去找被告協商,被告說要每個月 還款5,000元,但被告還是沒有還,我才決定提告等語綦詳 (見他字卷第32至34頁、偵續卷第29至33頁、本院卷第112 至136頁),並有本案支票照片、本案本票、「自白暨還款 同意書」、告訴人之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7 至10頁),被告不否認有交付本案支票及本案本票予告訴人 ,且該「自白暨還款同意書」為被告本人簽立一節,業據本 院認定如前,觀諸該「自白暨還款同意書」記載被告佯稱有 投資計劃向告訴人取得110萬元並約定將於106年12月31日返 還詐得之金額110萬元,核與告訴人所述之情節相符,此外 ,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均係其親身經歷見聞之事項,無任何 加油添醋或誇大渲染之描述,且前後供述均一致,亦能針對 交互詰問時各方提出之質疑事項為合理之解釋,復經檢察官 告以偽證罪之法律效果後,透過具結程序擔保證言之可信性 ,堪認告訴人當無甘冒偽證重罪風險而設詞誣陷被告之理, 故告訴人指訴之內容,既有上開證據可佐,應與事實相符, 被告所為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其係因經營賭場需要資金周轉而向告訴人借款10 0萬元等語,查證人林小裕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 被告、陳麗莉一起在桃園八德一帶經營賭場,我們要自己找 客人來賭場,也要自己籌措賭場周轉的資金,陳麗莉有介紹 告訴人是她的金主,我有拿客票跟告訴人借款3次,105年我 有跟被告、告訴人、陳麗莉一起去澳門玩,被告說賭場周轉 要借100萬元,要我開口向告訴人借款,我因為自己還有欠 告訴人錢就不方便開口,後來在旅館房間我大概知道陳麗莉 有幫被告向告訴人開口借錢,詳細內容我不清楚,回臺灣之 後不久被告就有拿錢進來場子,並說這筆錢是跟告訴人借的 ,所以我確信被告有跟告訴人借款成功,告訴人也會來賭場 跟我們收取利息等語(見偵卷第9至10頁、本院卷第136至14 8頁),被告並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65號 、第184號刑事簡易判決、同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58號民 事判決(見本院卷第27至49頁),欲證明被告確實有經營賭 場及賭場股東林小裕曾透過妻子向告訴人借款等情事。然被 告自承其係105年底向告訴人借款100萬元周轉,並未表示係 在澳門期間透過陳麗莉向告訴人借款,而被告與告訴人一同 前往澳門旅遊之時間為105年3月,有被告與告訴人之入出境 資訊連結作業列印資料在卷可考,證人林小裕既稱被告於澳 門旅遊時有透過陳麗莉向告訴人借款,且回國後不久即拿錢 進來賭場並表示為其向告訴人借得之款項,則該筆回國後不 久即拿進賭場之款項,即非本案告訴人於105年12月間交予 被告之款項,至為明確。再者,倘被告與證人林小裕均曾因 賭場需要資金周轉而向告訴人借款,則在短期周轉高額利息 之情況下,還款紀錄實為對被告、證人林小裕而言至為重要 之事,然被告及證人林小裕均無法提出告訴人前往賭場收取 借款利息之監視錄影畫面、記載還款數額之書面紀錄或告訴 人收款之簽收單據等客觀證據,已與一般債務人自保之作為 迥異,難認渠等所述為真。故證人林小裕上開證述內容及相 關判決,均無法證明告訴人於105年12月間交予被告之款項 為借款,尚無從執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而遽認被告無上開詐 欺取財犯行。 三、至告訴人就本案支票是否提示一節,說詞雖與卷證資料即臺 灣土地銀行和平分行113年8月9日和平字第1130002316號函 暨所附支票使用情形明細查詢所顯示之結果不符(見本院卷 第67至69頁),然告訴人已解釋其取得支票習慣會拿去銀行 放,不知道是不是本案支票日期太短了,我才沒有拿去銀行 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且被告在偵查中亦稱告訴人有 提示本案支票,本案支票跳票之後其才與告訴人協商簽立本 案本票等語(見偵字卷第5頁、偵續卷第31頁),則關於本 案支票是否提示一節,被告與告訴人之記憶均與銀行回函不 同,自難僅憑告訴人此部分記憶疏漏而認告訴人指述全然不 可採信,併予敘明。 四、綜上,被告所為辯詞,核與卷內證據彰顯之事實不符,亦與 常情相違,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以行 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以 不實事項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獲利而詐取財物,使告訴人受 有財產上損失,被告之心態、手段均屬可議,亦欠缺對於他 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於本院審 理時自承之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卷第181頁)、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之金額、被告犯罪後飾詞犯行之犯罪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告訴 人施用詐術而取得告訴人交付之現金110萬元,為被告從事 本案犯罪之犯罪所得,此部分款項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凱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7

PCDM-113-易-650-2024121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勁宏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1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勁宏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二至七所示之各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侯勁宏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倘依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阿勝」指示領取及寄送包裹,恐成為犯罪之一環 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他人因此遭詐騙致財產受損 ,及「阿勝」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竟為 求賺取每次可獲得之虛擬貨幣泰達幣折合新臺幣(下同)50 0元之報酬,基於縱使發生上述詐欺及洗錢之犯罪事實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阿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以下行為 :  ㈠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11月3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葉明」之帳號與辛○○聯繫,稱其經營小額貸款欲租用辛○○銀行帳戶收取利息,致辛○○陷於錯誤,乃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於同年月4日11時58分許,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放於高鐵彰化站1樓全家便利超商旁寄物櫃內。侯勁宏即依「阿勝」指示,於同日17時3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應予更正)前往該處收取辛○○寄放之包裹,返回桃園後,隨即前往桃園市「空軍一號」中壢站,將上開包裹寄送至「阿勝」指定之「空軍一號」高雄總站,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領取包裹(無證據證明侯勁宏對於該集團係3人以上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節有所認識)。  ㈡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後,即由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詐欺方式,詐欺附 表二所示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 款至上開帳戶後,旋即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本案 詐欺集團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嗣因 附表二所示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 情(無證據證明侯勁宏對於該集團係3人以上以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等節有所認識)。 二、案經辛○○、甲○○、丁○○、戊○○、己○○、庚○○及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均已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7、247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亦無顯 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依「阿勝」指示前往高鐵彰化站之寄物 櫃內領取包裹後交寄,且受有酬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詐欺、洗錢之主觀犯意,辯稱:我平常就在當UBER、FOODPA NDA、LALAMOVE的外送員,這份工作是在網路上找的,我只 有寄包裹而已,不會拆外包裝,也不知道裡面是提款卡,依 我認知這份工作與我平常外送工作相同,我沒有犯罪的意思 等語(本院卷第99-103、208-209頁)。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上述方式聯繫告訴人辛○○,告訴人 辛○○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提款卡3張,放置在上址寄物櫃 內,再由被告依「阿勝」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領取,並在 桃園市「空軍一號」中壢站,將之交寄至「空軍一號」高雄 總站予身分不詳之人收受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以如 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時間及方式詐欺告訴人甲○○、丁○○、戊○○ 、己○○、庚○○及丙○○(下稱甲○○等6人),致其等於如附表 二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匯入所示之帳戶,上 開款項即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等節,業據證人 即人頭帳戶提供者辛○○、證人即甲○○等6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他卷第57-59、71-73、81-83、91-93、117-118、129-131 、141-143頁)明確,並有證人辛○○與LINE暱稱「葉明」對 話紀錄(他卷第9-41頁)、證人辛○○之郵局及臺灣銀行存摺 封面影本(他卷第61頁)、證人辛○○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資訊翻拍照片(他卷第63頁)、被告前往高鐵彰化站領取包 裹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他卷第43-52頁)、被告遭查獲 時拍攝照片(偵卷第41頁)、扣案手機翻拍照片(偵卷第43 -46頁)、本院112年聲搜字第1389號搜索票及附件(偵卷第 55-57頁)、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偵卷第59-63頁)、搜索現場照片(偵卷第65-66頁)、扣 案物品照片(偵卷第23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他卷第75-76、85-86、95-96、119-120、133-13 4、145-146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卷 第77-78、87、97-99、121-123、135-136、147頁)、上開 帳戶之客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本院卷第61、63-69、71 、73、77、79-81、83-84頁)等件在卷可佐,並有行動電話 一支扣案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在卷(本院卷第252-260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  ⒈現今詐欺集團猖獗,詐欺犯罪者為免遭查獲,並順利取得贓 款,均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工具,並先指示 俗稱「取簿手」之人代領並迂迴轉交裝有提款卡或存摺之包 裹,再交由俗稱「車手」之人持該人頭帳戶提款卡、密碼資 料提領詐欺贓款,層層轉交並製造金流斷點,此等犯罪手法 及模式,多年來均經政府機關、大眾傳播媒體廣為報導、宣 導,倘若有人特意要求他人依指示於特定時間前往指定地點 代為領取包裹,再將之交寄指定地點,對該領包裹之人而言 ,應可以預見該包裹內之物品,可能係不法份子以詐騙方式 取得之金融帳戶提款卡等與詐欺取財犯行相關物品,且所領 取之上開包裹一旦轉交予他人,他人即可持之作為詐欺犯罪 工具以取信於被害人。  ⒉又衡諸現代社會生活經驗,一般人若有寄送、領取包裹之需 求,均得輕易利用便利商店或諸如郵寄、提供貨運、快遞服 務之物流業等管道,且各該快遞服務均有寄送單據為憑,確 保運送雙方之權益,甚至可全程隨時查詢包裹運送狀況、所 在位置及是否已領取或退回,是依前述郵局、民間快遞公司 等之服務安全性、可信賴性、方便性及收費價格,衡情應係 考量便利超商之寄送服務係對己最為方便、最有效率之方式 ,茍非所欲領取之包裹內含物品涉及不法,或有意隱瞞收件 人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以規避稽查,衡情應無要求他人先將 包裹放置定點,再指示被告以此等迂迴之方式收領包裹後旋 即交寄出去,此舉顯有意掩人耳目及製造包裹流動軌跡斷點 。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則其對於上情當無不知之理 。  ⒊查被告係由桃園出發前往高鐵彰化站之寄物櫃領取包裹,返 回桃園後,再將包裹送往桃園「空軍一號」中壢站,寄至「 空軍一號」高雄總站予「阿勝」指定之人等情,業據被告於 審理時所自承(本院卷第257頁),然而,以現今物流發達 且普遍之情形下,如確有寄送、領取物品之需求,直接由寄 件人利用便利商店或郵寄、快遞、物流公司寄送至最終地高 雄即可,暱稱「阿勝」之人捨此不為,竟額外支付較高之費 用,委託被告遠從桃園前往彰化代為領取包裹,返回桃園後 再轉寄至「空軍一號」高雄總站,並支付被告高鐵來回交通 費用、寄件費用,此舉不僅增加包裹運送之金錢及時間成本 ,同時亦需擔負包裹遺失或遭被告侵吞之風險,顯與常情相 悖,如非為掩人耳目,何需以此等異於常情之方式為之。因 此被告對於前述本案收送包裹工作內容要與一般社會常情不 符一節,絕非無從察覺,自當合理懷疑他人係為規避檢警查 緝,方有此異常之舉。  ⒋再者,依被告之供述,被告與「阿勝」原不相識,因被告於 臉書徵才廣告下方留言,「阿勝」即主動加被告為好友,而 被告與「阿勝」聯絡方式,亦僅以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訊 息為之,收領並轉寄包裹之報酬,由「阿勝」將泰達幣傳至 被告之電子錢包內方式支付,酬勞、交通費用及寄件費用折 合2100元等語(本院卷第259-260頁),則被告竟於不知對方 真實姓名年籍、公司名稱、營業處所地址之情況下,即從事 為「阿勝」領取包裹之工作,並接受「阿勝」以泰達幣支付 酬勞,顯已違反一般就業常態。又被告每次領取包裹至少可 獲取500元報酬並得另計交通費用,與公眾週知之一般外送 服務業者每單僅能賺取數十元報酬且不含交通費用等情相較 ,被告工作內容為簡單勞力工作卻有不低報酬,亦足以使人 懷疑收取包裹後轉寄之背後目的為何,並據此推認轉寄之包 裹內容物有遭不法集團利用之可能性極高,而被告自承擔任 FOODPANDA外送員長達4年(本院卷第260頁),對此情應知 之甚詳,竟仍輕易接受此異常、且報酬數額與其付出勞力不 成正比之工作,是其對其所從事者非合法、正當事務一情, 顯有所預見。是以,被告以前詞置辯,顯事後卸責之詞,均 不足採信。  ⒌綜上,被告貪圖報酬,抱持僥倖心態,將他人可能因此受騙 之損失,故意忽略不計,而依指示前往領取包裹後再轉寄, 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洗錢、詐欺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具有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惟查,被告始終否認對本案之 詐欺手法有所認識,並稱:我當初是跟「阿勝」接洽收領包 裹並寄送的工作,轉寄包裹後,是由暱稱「李一桐」的帳號 轉虛擬貨幣泰達幣給我,相關對話紀錄都已經被系統自動刪 除等語(偵卷第24-25頁),僅能知悉被告有以通訊軟體與 「阿勝」、「李一桐」聯繫,然尚不足以排除係一人分飾多 角之可能,且卷內並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明確知悉本案 詐欺手法及參與詐欺行為之共犯人數,故而尚難認定被告主 觀上知悉本案參與詐欺之共犯達三人以上。衡以詐欺集團之 行騙手段,層出不窮且日新月異,個案中所施用之未必相同 ,且共犯間之分工合作,所負責之工作、所知悉之詐欺內容 均有所不同,被告僅有收領包裹並轉寄之行為,卷內並無積 極證據可資證明有參與全部犯罪歷程,或對於本案詐欺集團 行騙方式明知或可得而知,是被告擔任收簿手角色,主觀上 是否知悉或得以預見本案詐欺集團係以何種方式詐欺告訴人 ,實屬有疑,尚無從僅憑被告參與本案犯行,即認定被告主 觀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手法有共同犯罪之意欲,基 於罪疑唯利原則,即無從以上開加重要件相責,是被告此部 分所為應屬普通詐欺取財犯行。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同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亦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 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 罪(下稱舊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 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 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 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 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修正後為第19 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第 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而本案詐欺集團洗錢之不法所得金額未達1億元, 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⒊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均否認洗錢之犯行(偵卷第155-1 57頁,本院卷第254頁),而所涉洗錢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有犯罪所得2100元,現已賠償告訴人庚○○6000 元等情(詳後述),於此情形下,就上開修正條文,本院綜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規定,較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為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㈡查本案詐欺集團先以經營小額貸款欲租用證人辛○○本案銀行 帳戶收取利息,告訴人辛○○因而陷於錯誤寄交上開3帳戶提 款卡,被告進而領取本案帳戶提款卡並依「阿勝」指示寄交 ,堪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業已基於詐欺之犯意,著手對告訴 人辛○○施以詐術,並使告訴人辛○○交付上開3帳戶提款卡, 是被告此部分犯行應該當詐欺取財罪。  ㈢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阿勝」間,就本案之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罪,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本案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查,被告於本案擔任 收簿手,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手法 有共同犯罪之意欲,基於罪疑唯利原則,自無從對被告論以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已如前述。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此部分犯罪事實與起 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名(本院卷第261頁),無礙被告防禦 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此部分起 訴法條。  ㈦本案被告所犯上開7罪,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報酬,而擔任收簿手,遂行本案詐欺、洗錢之犯行,所為影響社會金融秩序、並造成告訴人辛○○及甲○○等6人之損害,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到案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被告與告訴人戊○○、庚○○均以3萬元分別成立調解,按月分期給付告訴人戊○○、庚○○各2000元,現已給付庚○○共6000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審理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99-202、246頁)。並斟酌被告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及分工程度,暨被告於犯本案前,並無經法院起訴判刑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未成年子女,與妻小租屋同住,現受雇擔任貨車司機,月收入2 萬8千元,夜間兼職做外送員,妻子亦有工作,家境清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1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附表一編號2至7之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定應執行刑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附表一編號2至7之各罪,其被害人不 同,侵害之法益均為財產法益,犯罪時間均為112年11月初 ,考量其所為犯罪情節,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如以實質 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 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 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 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之規定, 就被告本案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之6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 第1項所示,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說明  ㈠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OPPO,IMEI:000000000000000 ),為被告本案聯繫「阿勝」收領、轉寄包裹時所使用,業 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51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自承本案所獲犯罪所得為2100元(本院卷第259頁),然 被告業已與告訴人庚○○、戊○○達成和解,約定分期按月給付 2000元至清償完畢止,已如前述,而被告於本院宣判前已給 付上開告訴人2人超過2100元之金額,可認被告此部分之犯 罪所得業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警方於112年11月20日 至被告住家所扣得之現金1萬7000元,業經被告供稱該現金 為其在鴻佰科技工廠上班之薪水,而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證明 該筆現金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此規定屬義務沒收之範疇,應為刑法第38條第2項 但書所指「特別規定」。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 條款,依法條文義解釋及體系解釋,自包括刑法第38條第2 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規定之情形 ,是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寄交指定之人,然尚無提領款項 或經手詐欺贓款,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62頁), 而甲○○等6人遭詐而匯入本案帳戶之贓款應屬洗錢標的,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本應予沒收之,然參以被告所為僅 係下層之取簿手,與該「阿勝」之人處於核心、藉由洗錢隱 匿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且並 無事證可認被告尚持有洗錢標的,是綜合本案情節,本院認 本案如對被告宣告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參、不另為不受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2年1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TELEGRAM暱稱「阿勝」、「萬能油」及「李一桐」等 人所屬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工作。 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案繫屬本院前,被告因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嫌等情,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而於11 3年1月19日繫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案號:113年度金訴字 第181號,下稱前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81、486號判決書在卷 可按,而本件係於113年5月8日始繫屬本院,又此2案件經檢 察官起訴參與犯罪組織犯罪事實、時間均相同,且經蒞庭檢 察官於本院表示:關於被告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業由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先行起訴,並繫屬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本案起訴書應予更正等語(本院卷第98頁),是依上 開說明,此部分原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 與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簡泰宇、翁誌謙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侯勁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二編號1 侯勁宏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二編號2 侯勁宏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二編號3 侯勁宏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二編號4 侯勁宏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二編號5 侯勁宏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二編號6 侯勁宏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5日某時,假冒為買家,佯稱欲購買粉底液,惟下單後帳戶被凍結云云,嗣復假冒客服人員,佯稱依照指示才能協助處理買家帳戶被凍結情事,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11月5日21 時2分許 5108元 臺銀帳戶 2 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5日15時16分許,透過臉書佯向丁○○詢問商品狀況,並傳送連結網址給丁○○,丁○○點擊連結後,詐欺集團成員續向丁○○誆稱其賣金流出現問題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11月5日21時28分許 1萬0102元(起訴書誤載,爰予更正) 臺銀帳戶 3 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5日18時30分許,向戊○○佯稱因駭客入侵造成重複下單,須依指示操作ATM才能解除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11月5日20時15分許 同日20時28分許 同日21時6分許 3萬8076元 3萬0000元 5138元 郵局帳戶 郵局帳戶 臺銀帳戶 4 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5日19時許,佯稱為買家,並提供假冒銀行職員之LINE連結給己○○,對之行騙,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11月5日20時2分許 同日20時44分許 9萬9123元 4萬7020元 臺銀帳戶 郵局帳戶 5 庚○○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4日某時,佯向庚○○表示其有中獎,但要繳納「核實金」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11月5日19時5分許 同日19時12分許 4萬9250元 4萬1998元 國泰帳戶 國泰帳戶 6 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5日19時53分許,透過電話向丙○○佯稱係健身工廠客服,因公司系統發生問題,導致丙○○會員被預設為年費會員,須依指示操作始可解除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11月5日20時39分許 3萬5036元 郵局帳戶

2024-12-17

CHDM-113-訴-344-20241217-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503號 原 告 宋淑琴(住址詳卷) 被 告 陳有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266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陳有治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266號), 經原告宋淑琴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事件繁雜 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依上開法條規定,宜送本 院民事庭審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6

PCDM-113-附民-2503-20241216-1

審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409號 原 告 劉新權 被 告 鄭忠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81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PCDM-113-審附民-1409-20241216-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華志強 黃羽頡 林傳偉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並寄押於同署桃園監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2 58號、第34937號、112年度偵字第3040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 中就起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 下:   主 文 華志強犯如「主文表」所示之罪,共叄罪,各處如「主文表」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羽頡犯如「主文表」所示之罪,共玖罪,各處如「主文表」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林傳偉犯如「主文表」所示之罪,共玖罪,各處如「主文表」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至3行 「、『餿水』」予以刪除;附表編號7「匯入帳號」欄「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林嘉蘭)」更 正為「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李芳瑜)」 、「提領地點」欄「新北市○○區○○0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 )」更正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附 表編號4至9「收水/把風」欄均更正為「黃羽頡、『西瓜』/黃 羽頡」;證據另補充「被告華志強、黃羽頡、林傳偉於本院 準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華志強等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 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 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 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  ⑵本件被告華志強等3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因本案詐欺獲取之金額,未逾新臺幣 500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規定論處。  ⑶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 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 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華志強 等3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危害防 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被告華志強等3人就本案全部犯行 於偵查及審判中皆有自白,且均查無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 交之問題,均應依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 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 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 ,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 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 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依上 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 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⑵本件被告華志強等3人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皆查無犯罪所 得,被告華志強等3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不論為112年6月14日或113年7月31 日)之規定,得依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其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新法之規定 ,因無犯罪所得,並無自動繳交之問題,得依新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 年11月以下。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最有利於被 告華志強等3人,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華志強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華志強各3罪、被告黃羽頡及林傳偉 各9罪)。被告華志強等3人就上開犯行,與共同被告曾誌宏 、張紫恩(曾誌宏、張紫恩由本院另行審結)及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華志強等3人分別於各次犯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皆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華志 強等3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 且查無犯罪所得,應各依修正後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其洗錢罪之減輕事由僅於量刑時加以衡酌 )。被告華志強等3人分別侵害本案各該被害人之獨立財產 權,且犯罪之時間、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被告華志強共3罪、被告黃羽頡及 林傳偉各9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華志強等3人正值青壯 ,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參與詐欺集團分工,助長 詐騙歪風,對於社會秩序與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更使人 際信任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甚至影響 國家形象,並造成本案被害人財產之損失,所為非是,應予 非難;復考量被告所參與之分工情節,究非詐欺集團核心, 兼衡被告華志強等3人犯後均坦承本案犯行,但皆未與本案 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以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 華志強等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品 行,參酌被告華志強等3人於本院各自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本院金訴字卷第125、23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表所示之刑。再基於罪責相當原則,審酌 被告華志強等3人所犯係犯相同之罪名,行為時間亦接近, 此部分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相對較高,兼衡考量各罪之犯罪 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所犯各罪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 、刑事政策、犯罪預防等因素,而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就被 告華志強等3人本案所宣告之刑,各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 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 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收應逕行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固 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分 述如下:  ㈠被告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報酬一節,業據被告華志強等3人均供 承在卷(偵字30258卷第98頁、本院金訴字卷第107頁),卷 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華志強等3人確有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 ,是就犯罪所得部分,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本案被害人受騙款項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卷內並 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 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附表「匯入帳號」欄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雖係為被告 華志強或林傳偉持有並犯案,均為從事詐欺犯罪使用,為供 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提款卡既未扣案,原須依刑法第38條 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 之非難性,倘予追徵,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 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 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本院認無諭知沒收或追徵 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主文表】 編號 對應事實 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賴理行部分) 華志強、黃羽頡、林傳偉均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周昀德部分) 華志強、黃羽頡、林傳偉均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洪嬿婷部分) 華志強、黃羽頡、林傳偉均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許家榮部分) 黃羽頡、林傳偉均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高金定部分) 黃羽頡、林傳偉均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李秋燕部分) 黃羽頡、林傳偉均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 7 起訴書附表編號7(朱原毅部分) 黃羽頡、林傳偉均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起訴書附表編號8(朱郁蓮部分) 黃羽頡、林傳偉均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 起訴書附表編號9(蔡金足部分) 黃羽頡、林傳偉均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0258號                   111年度偵字第34937號                   112年度偵字第3040號   被   告 曾誌宏          張紫恩(原名張廷葳)          華志強          黃羽頡          林傳偉    上一被告  送達代收人 許懿萱   上一被告  選任辯護人 林君鴻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誌宏與張紫恩(原名張廷葳)為夫妻關係,與華志強、黃 羽頡、林傳偉等人自民國110年10月起,均加入由真實姓名 及年籍資料均不詳且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 稱分別為「加藤鷹」、「楚逸」、「老虎」、「培培」、綽 號「西瓜」、「餿水」等人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犯 罪組織集團(群組名稱「立頓奶茶」,參與組織部分業據另 案提起公訴)。其分工為由曾誌宏(暱稱為「安娜貝爾」) 、張紫恩(暱稱為3隻蝴蝶圖案)任車手頭之工作,負責招 募、分派工作、監控提款車手及收水車手情形並支付報酬之 工作,並招募華志強(暱稱為「三叔」、「龍五」)加入詐 欺集團擔任車手,黃羽頡(暱稱為「YY」)擔任把風或收水 、林傳偉(暱稱為「KK」、「K」)擔任車手或收水。被告5 人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 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分別以「猜猜我是誰」、「訂單設定錯誤」為詐術,致使附 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 之金額至指定銀行帳戶內。曾誌宏、張紫恩再指示華志強、 黃羽頡、林傳偉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附表所示之詐騙款 項,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西瓜」、「餿水」等人,再 行交回予水房,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 、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華志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曾誌宏、張紫恩為車手頭、被告黃羽頡擔任把風、被告林傳偉擔任收水之事實。 2、被告華志強因擔任車手每次可獲得提領贓款2%之報酬之事實。 2 被告黃羽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黃羽頡擔任把風者,可獲得報酬每日5,000元之事實。 2、被告曾誌宏、張紫恩為車手頭、被告華志強為車手之事實。 3 被告林傳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林傳偉擔任集團收水,可獲得報酬每日5,000元之事實。 2、被告曾誌宏、張紫恩為車手頭,負責指揮車手前往提款,被告華志強則擔任車手之事實。 4 被告曾誌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曾誌宏擔任車手頭,暱稱為「安納貝爾」,其匯轉達上游成員「楚逸」指示與車手之事實。 2、被告華志強、黃羽頡、林傳偉均由被告曾誌宏招募擔任車手、把風或收水,其負責發薪水給車手之事實。 5 被告張紫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暱稱為3隻蝴蝶圖示,被告華志強、黃羽頡、林傳偉均由被告曾誌宏招募工作之事實。 6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訴、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報案警示資料 其等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7 如附表所示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 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犯罪事實。 8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71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156號判決、台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334號等起訴書、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6142號等起訴書 佐證被告曾誌宏、張紫恩、林傳偉、黃羽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車手頭、車手、把風角色之事實。 二、核被告曾誌宏、張紫恩、華志強、林傳偉、黃羽頡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5人與詐騙 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5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違 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請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請依 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許慈儀 附表 編號 被害人或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車手 提領地點 收水/把風 1 賴理行 (有提告) 110年12月16日20時26分 2萬3,108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光華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封雅文) 110年12月16日20時30分 2萬3000元 華志強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林口中湖頭郵局) 黃羽頡/ 林傳偉 2 周昀德 (未提告) 110年12月16日20時10分 4萬9,983元 110年12月16日20時22分 6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林口中湖頭郵局) 黃羽頡/ 林傳偉 3 洪嬿婷 (未提告) 110年12月16日20時34分 7,582元 110年12月16日20時37分 7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中信託東林口分行 黃羽頡/ 林傳偉 4 許家榮 (有提告) 111年1月14日 11時36分 5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林嘉蘭) 111年1月14日 12時24分至25分許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林傳偉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五股貿商店) 黃羽頡/ 黃羽頡、 「餿水」 5 高金定 (有提告) 111年1月14日 14時17分 5萬元 111年1月14日 14時32分至34分許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OK超商楓江店) 黃羽頡/ 黃羽頡、 「西瓜」 6 李秋燕 (有提告) 111年1月14日 12時55分 10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嘉蘭) 111年1月14日 13時58分至59分許 6萬元 4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泰山郵局) 黃羽頡/ 黃羽頡、 「西瓜」 7 朱原毅 (有提告) 111年1月14日 12時58分 5萬元 111年1月14日 14時03分至05分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新北市○○區○○0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 黃羽頡/ 黃羽頡、 「西瓜」 8 朱郁蓮 (有提告) 111年1月14日 12時48分 20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發有) 111年1月14日 17時24分至26分 6萬元 6萬元 3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0號(五股登林路郵局) 黃羽頡/ 黃羽頡、 「餿水」 9 蔡金足 (有提告) 111年1月14日 13時34分 12萬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邱昱涵) 111年1月14日 13時48分至51分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羚陽店) 黃羽頡/ 黃羽頡、 「西瓜」

2024-12-16

PCDM-113-金訴-1730-20241216-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218號 原 告 王翎修 被 告 戴旭宇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並寄押在同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70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PCDM-113-附民-1218-20241216-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玉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3 2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 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玉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朱玉龍自民國113年6月間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美金《資金往來裸聊確認》」、 「艾曼紐.馬克宏」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 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 取詐欺贓款並轉交上手之車手工作,約定每次可獲得所收取 贓款之1%作為報酬,並以附表編號6所示之行動電話(下稱 本案行動電話)作為與本案詐騙集團聯絡用之工具。 二、朱玉龍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前,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13年3 月某日起在臉書以「德勤投資公司」、「長興投資公司」刊 登股票投資資訊,經彭盛原瀏覽後與詐欺集團成員即LINE名 稱「龍騰股海」、「點股聖手」、「長興證券VIP小興」等 人聯繫,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復再推薦彭盛原投資股票,致彭 盛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以面交方式交付現金共新臺 幣(下同)210萬元、匯款共55萬元。嗣朱玉龍加入本案詐騙 集團後,與「美金《資金往來裸聊確認》」、「艾曼紐.馬克 宏」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同前手法對 彭盛原施以詐術,彭盛原此前已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然為配 合警方辦案,仍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6月24日15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面交120萬元。朱玉龍則依「 美金《資金往來裸聊確認》」指示,前往位於新北市○○區○○○○ ○○○○○○○○號1、2、4所示之文件(編號2上已有印文),隨後 依「艾曼紐.馬克宏」前往上述面交地點附近等候下一步指 示,然詐騙集團上游成員突向彭盛原表示因天候不佳,無法 如期面交取款,並指示朱玉龍離開現場,埋伏於附近之警員 察覺有異上前盤查,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 、2、4、6至8所示之物。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朱玉龍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訊 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1至21、75至79 、87至89頁,金訴卷第28、162、168、172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彭盛原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偵卷第23至31頁),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偵卷第45至47-1頁),警員職務報告(偵卷第51頁) ,告訴人彭盛原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53頁),查獲現場及 扣案物照片(偵卷第55至57、63頁),被告與上游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偵卷第58至61)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 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 利益之條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 項(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第16條第 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茲 就本案適用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有修正,然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 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 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 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置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 1億元,依新法規定之最高法定本刑為5年,而依舊法規定 之最高法定本刑為7年。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 移置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於偵審中自白,且就本案並無 證據顯示被告已獲有犯罪所得,無論依新舊法均得減刑。   ⒋經整體綜合比較結果,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 第16條第2項減刑結果,被告之處斷刑為1月以上6年11月 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 之處斷刑均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比較後,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同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 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等第2條第1款、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與「美金《資金往來裸聊確認》」、「艾曼紐.馬克宏」及 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各罪名,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未遂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雖已著手詐騙告訴人, 被告並前往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惟因告訴人未陷於錯誤並經 警當場查獲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度減輕其刑。又被告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 偵審中自白,且本案係屬未遂,尚無證據顯示被告已取得犯 罪所得,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按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另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亦有明文。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本案參與犯罪 組織、洗錢未遂犯行均坦承不諱,已如前述,原應依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惟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則就其所為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等想像競合 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 應併予審酌。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竟加入本案詐騙集團 ,欲以事實欄所示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等手法,共同意圖 詐取告訴人之款項,並試圖製造金流斷點,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實為不該。又被告坦承犯行,合於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等23條第3項前段之情 狀。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領隊導遊,先 前與祖父同住,目前獨居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處罰。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4、6至8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 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5所示之印文,為本案所偽造之印文,應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出處 0 偽造之「倍利生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姓名:鄭皓仁)、「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貳張(姓名:曾玉誠)、「鑫尚揚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貳張(姓名:曾玉誠) 偵卷第47-1、55頁 0 偽造之「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壹張 偵卷第47-1、56頁 0 上開收據上偽造之「長興儲值證券部」印文壹枚 偵卷第47-1、56頁 0 偽造之「鑫尚揚投資有限公司」現金儲匯收據肆張 偵卷第47-1、56頁 0 上開收據上偽造之「鑫尚揚投資」印文肆枚 偵卷第47-1、56頁 0 OPPO Reno Z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偵卷第47-1、63頁 0 紅色印臺 偵卷第47-1、63頁 0 書寫板 偵卷第47-1、63頁

2024-12-16

PCDM-113-金訴-1315-20241216-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哲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36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3609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哲銘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参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伍仟元之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附 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1購買時間、點數金額欄「1 11年7月14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11年7月11日凌晨12時5 1分許」。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哲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 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 件被告所詐得之遊戲點數,係供玩家進行網路遊戲時所使用 ,非現實可見之有形財物,係應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二)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 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 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 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 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 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 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貪圖己 利,利用上開方式向告訴人詐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侵害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犯罪 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且其前有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及執行 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 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於本院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準 備程序筆錄第2、3頁)、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詐 得價值新臺幣5000元之遊戲點數,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362號   被   告 陳哲銘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哲銘於民國111年5月11日前某日時許,利用母親陳春香( 涉犯詐欺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如附表所示之 行動電話門號,向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點公司)申請如 附表所示之遊戲帳戶。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得利之犯意,以社群網站臉書之帳號暱稱「Chen Chen」,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 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購買如附表所示之GASH遊戲點數,並將該點數 之序號等相關資訊傳送予陳哲銘,陳哲銘再將點數儲值至上 開樂點公司遊戲帳戶內。嗣如附表所示之人收到包裹後,發 現包裹內為書一本,而始悉受騙,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曾品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 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陳哲銘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曾品勳於警詢時之證訴 如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與臉書暱稱「Chen Chen」間之對話內容截圖、統一便利超商使用須知(顧客聯)、貨態查詢資訊系統、包裹內容物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全部犯罪事實。 4 樂點公司提供之儲值消費紀錄、儲值歷程、會員申請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 被告利用另案被告即母親陳春香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申辦樂點公司之遊戲帳戶,並將告訴人購買之GASH點數,儲值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5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52128 號起訴書 被告於111年5月間,利用臉書帳號「Chen Chen」詐欺其他被害人之GASH點數,並將之儲存至如附表所示之遊戲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至被 告詐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為犯罪所得,且未發還予被害人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韻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購買時間、點數金額 被告使用之樂點公司(網銀國際)會員帳號、暱稱 1 曾品勳 111年7月9日 假冒臉書賣家 ,私訊左列之人,佯稱出售PUMA球鞋,可接受GASH點數交易云云 111年7月14日、5000元 暱稱「秋雨夜瑟」(綁定被告之母陳春香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

2024-12-16

PCDM-113-審簡-1573-20241216-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安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6 7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安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周安國於民國113年8月5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隨風飄動」、「阿仁」 等人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周安 國負責收取詐欺款項車手之工作,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3日起,以LINE暱稱「阿格力」、 「唐詩悅」、「eToro VIP客服」陸續向陳信良佯稱:可派 專員收取投資股票儲值金云云,惟因陳信良前已遭詐欺集團 詐欺並報警處理,故未陷於錯誤,並配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相約於113年8月6日12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0巷0○0號統一超商連城門市前,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50 萬元。嗣周安國依LINE暱稱「隨風飄動」之人指示,於上開 時、地與陳信良會面,先出示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偽造工作 證取信陳信良,復出具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交割憑證,交由 陳信良簽名以行使,陳信良並將現金1萬元及假鈔5疊(業經 陳信良領回)交付周安國,旋遭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 未遂,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 二、案經陳信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周安 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爰 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係以立 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 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證 人即告訴人陳信良於警詢之陳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於被 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部分,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 ,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又被告警詢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對其自身而言,則 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 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 。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至27、115至119、138 至139頁,本院金訴卷第44、101、107、109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陳信良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1至33、41 至44頁),並有告訴人陳信良提出之LINE個人頁面及對話紀 錄、臉書截圖27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江翠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eToro E投 睿交割憑證影本各1份、被告扣案之附表編號1手機內LINE個 人頁面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0張、相簿翻拍照片13張、監視 器畫面截圖10張、現場查獲照片1張、扣案物照片5張在卷可 稽(見偵卷第45、47至51、53、57至62、65、73至83、85至 89、90頁,本院金訴卷第93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 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 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 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 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 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 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 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 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 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 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 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13年8月5日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且本案依卷附證據資料以觀,可知被告所屬之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 並各依其分工,分別負責佯稱介紹投資股票獲利,且告知需 面交現金等不實資訊,而編織不實理由向告訴人詐取金錢、 上下聯繫、指派工作、收取詐欺款項等詐欺環節,堪認本案 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而 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 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 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該當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犯罪組織。又被告於本 案繫屬前,並無因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遭檢察官起訴紀錄 ,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 (見本院金訴卷第17至38頁)。是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應就 被告於本案中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論以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偽造文書   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製 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以 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 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 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再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 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 第212條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 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本案伊行使 之工作證及交割憑證係LINE暱稱「隨風飄動」之人以LINE傳 送圖片給伊,伊再去影印店印出來等語(見偵卷第24、117 頁),堪認被告向告訴人取款時出示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工 作證,及交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其上有偽造「陳文信」、 「黃凱」、「e投睿投資公司」印文各1枚之交割憑證,並於 該交割憑證經辦人欄處簽名,用以表彰被告代表e投睿投資 公司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行為,自分別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又本案並未扣得與上揭偽造之印文內容 、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 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 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附表編號2所示 交割憑證上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 故無從逕認被告有何偽造上開印文之印章犯行,附此敘明。  ㈢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 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 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項機會提 供型之誘捕行為,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因無故入人罪 之教唆犯意,亦不具使人發生犯罪決意之行為,並未違反憲 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 故此種釣魚式偵查作為,既未逸脫正常手段,自為法所不禁 。而「陷害教唆」,則係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 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此項犯意誘發型之誘捕偵查,因係司法警察 以引誘、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意思或傾向之 人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 予逮捕,因嚴重違反刑罰預防目的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此 種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自當予以禁止,此觀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意旨甚明。經查,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以e投睿投資公司名義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 云,並安排被告擔任取款車手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 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原即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並已 著手於詐欺及洗錢行為之實行,對詐欺罪所保護之財產法益 造成直接危險,且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 惟因告訴人發覺受騙,隨即報警處理,並假意配合本案詐欺 集團之指示,預備現金1萬元及假鈔5疊以交付被告,被告於 收受告訴人款項後遭警伺機逮捕而未遂,揆諸前揭說明,就 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均應論以未遂犯 。  ㈣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2.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 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公訴意旨就被告本案犯行,雖漏未論及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此部分犯行與業經起訴有 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當庭諭知被告此部分罪名 供其答辯(見本院金訴卷第99、106頁),無礙於其訴訟防 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4.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堪認被告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由被告負責上開工作 ,依該集團犯罪模式,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 性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勢將無法順遂達成該集團 詐欺取財之結果,縱被告未必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 細節,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其對於該集團呈 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及 其與同集團成員各係從事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所 參與者亦係該集團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與 同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犯罪 之目的,依前開說明,被告就其上開犯行,與「隨風飄動」 、「阿仁」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論以共同正犯。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 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前再記載「共 同」,併此敘明。  5.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科刑  1.刑之減輕事由   ⑴被告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而 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之。   ⑵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犯行,且其 於本案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故無自動繳交之問題,爰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 前開未遂犯所減輕之刑,遞減輕之。   ⑶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案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 遂犯行均自白不諱,且被告於本案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 ,本應分別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已與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自無從再依上開規定減刑,揆 諸前開說明,本院將於後述量刑時予以考量,附此說明。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 ,詎其不思此為,竟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依照該集團之計畫 而分擔部分犯行,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以此方式為詐欺及 洗錢之犯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 幸因告訴人報警而未遂,復考量被告就本案犯行合於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之事由;兼衡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金訴卷第109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其於本案犯行之角色分工與參與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物部分  1.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金訴卷 第108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宣告 沒收。又附表編號2所示憑證上偽造之印文,屬偽造文書之 一部分,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再為沒收之諭 知,併此敘明。   2.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為告訴人所有,業經告訴 人領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贓物認領 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5頁);而扣案如附表編號6 至9所示之物,被告辯稱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 08頁),卷內復查無證據足認上開扣案物與本案有關,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無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金訴 卷第108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 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1 廠牌iPhone XR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2 上有偽造「陳文信」、「黃凱」、「e投睿投資公司」印文各1枚之eToro E 投睿交割憑證1張 3 'eToro'工作證(含卡套)1個 4 新臺幣1萬元 5 玩具假鈔5疊 6 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7 商業操作合約書(空白)1批 8 存款憑證收據(空白)1批 9 廠牌OPP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2024-12-16

PCDM-113-金訴-1940-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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