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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3號 原 告 吳玲慧 被 告 傅榆藺 蔡博臣 陳樺韋 涂世泓 鄭育賢 曾忠義 張家豪 楊子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6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元,及各自如附表二所 示遲延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十分之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庚○○、甲○○、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庚○○、甲○○、戊○○與被告丁○○、丙○○、辛○○、乙 ○○、己○○(下分稱其姓名,與庚○○、甲○○、戊○○合稱被告) 自民國111年8月間起,陸續加入訴外人薛隆廷、洪俊杰、王 昱傑、綽號「藍道」之杜承哲等人為首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 實施強暴、脅迫、詐術等為手段,並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下稱系爭組織),透過Telegram通訊軟體( 下稱飛機軟體)聯繫進行犯罪分工。系爭組織承租新北市○○ 區○○路00號「沃克商旅三重館」、新北市○○區○○路0段000○0 號「捷絲旅三重館」、新北市○○區○○路000號「嘉年華汽車 旅館」等旅館房間作為A點據點,另承租址為桃園市○○區○○ 路0段00號11樓房屋(下稱桃園據點)、新北市淡水區新市○ 路0段000號5樓房屋(下稱淡水據點)為B點據點,在上開A 點房間接應人頭帳戶提供者即車主,由丁○○、庚○○查驗車主 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是否可以使用,再透過飛機軟體向系爭 組織成員告知車主上車地點,並派遣白牌計程車將車主載運 至桃園據點或淡水據點,私行拘禁車主,避免系爭組織所使 用之人頭帳戶遭車主變更金融帳戶設定之風險,並將車主提 供之帳戶資料交予境外詐欺機房成員,由詐欺機房成員施行 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帳戶,再由系爭組織 其他成員提領、轉匯至第二層帳戶或其他虛擬貨幣帳戶內, 藉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而 被告分工詳如附表1所示。又伊於111年08月06日,在Line通 訊軟體與自稱賴憲政老師的助理即暱稱為「助理-蘇小婷」 之人聯繫,「助理-蘇小婷」邀請伊進入群組學習投資股票 ,並傳送一組操作股票的網址,伊點選進入該網址後點擊網 站内聯絡客服人員按紐,隨後即轉跳到Line通訊軟體暱稱「 宏瀚官方客服188」之人,「宏瀚官方客服188」告知伊要先 匯款儲值於股票操作平台上方能操作股票,並提供指定之「 蘇文翊」中國信託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下稱系爭中國信託三重分行帳戶),致伊陷於錯誤,而於 111年10月31日11時許,在元大銀行三重分行使用臨櫃匯款 方式,由伊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原告 元大銀行系爭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115萬元至系爭組 織桃園據點被拘禁人「蘇文翊」系爭中國信託三重分行帳戶 ,並旋即遭系爭組織其他成員轉匯至第二層帳戶,伊直到11 1年11月8日要求出金,然「宏瀚官方客服188」告知如欲出 金需要先付分成費用云云,始知遭受系爭組織詐騙,是系爭 組織施以詐術,致伊受115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陳明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丁○○、丙○○、辛○○、乙○○、己○○俱表示對原告請求賠償115萬 元無意見。 ㈡、庚○○、甲○○、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受系爭組織施以詐術,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 111年10月31日11時許在元大銀行三重分行以臨櫃匯款方式 ,由原告元大銀行系爭帳戶匯款115萬元至系爭組織桃園據 點被拘禁人「蘇文翊」系爭中國信託三重分行帳戶,致其損 失115萬元等情,有其與系爭組織「宏瀚官方客服188」LINE 對話紀錄、「蘇文翊」系爭中國信託三重分行帳戶交易明細 為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11年度 少連偵字第219號卷【下稱士林地檢署少連偵字第219號卷】 76第93至101頁、卷48第209頁),並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查筆錄、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可按(見士林地檢署少連偵字第219號卷7 6第63、64、67至71、73、103至105頁)。又被告加入系爭 組織,為詐欺原告之分工,使原告受有115萬元損害,業經 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87 號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認定其等犯罪並予科刑,有該 判決可按,應堪信實。至原告主張其另受有185萬元損害部 分,並未舉證明之,不足採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 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 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 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 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 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 五、被告參與系爭組織並進行犯罪分工,業如前述,堪認乃系爭 組織實行詐欺侵權行為之一部,則依上開說明,原告受系爭 組織其他成員對其為詐欺之侵害行為致生115萬元損害,被 告自應與系爭組織其他成員就原告所受該損害,負連帶賠償 責任。是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115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逾該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不能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115萬元,及各自附表二所示遲延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 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能准許。原告勝訴部分,經原 告陳明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准許之,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遭駁回 而失依據,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 79條、第85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 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 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分工內容 1 丁○○ 依杜承哲指令: ⑴負責人頭帳戶審驗業務。 ⑵審核加入系爭組織之控管據點成員(下稱控員)。 ⑶操縱、指揮桃園、淡水據點運作。 2 庚○○ 依杜承哲、丁○○指令: ⑴負責人頭帳戶審驗業務。 ⑵指揮A點外務人員帶車主至銀行辦理綁定約定帳戶等人頭帳戶業務之執行。 ⑶載送車主進入據點拘禁之執行。 ⑷監控桃園、淡水據點之運作。 3 丙○○ 依杜承哲指令: ⑴負責管理A點外務人員帶車主至銀行辦理綁定約定帳戶等人頭帳戶業務之執行。 ⑵操縱、指揮桃園、淡水據點運作。 ⑶招募系爭組織成員。 ⑷管理控員幹部及發放控員、控員幹部薪資。 4 甲○○ ⑴負責指揮A點外務人員帶車主至銀行辦理綁定約定帳戶等人頭帳戶業務之執行。 ⑵處理將車主誘騙至B點拘禁之派遣白牌計程車等事宜。 ⑶監控桃園、淡水據點之運作。 5 辛○○ ⑴負責指揮A點外務人員帶車主至銀行辦理綁定約定帳戶等人頭帳戶業務之執行。 ⑵處理將車主誘騙至B點拘禁之派遣白牌計程車等事宜。 ⑶監控桃園、淡水據點之運作。 6 戊○○ ⑴招募桃園、淡水據點控員。 ⑵發放控員薪資。 7 乙○○ 桃園據點控員、幹部,指揮現場控員。 8 己○○ 桃園據點控員,看管被拘禁者。 附表二 編號 被告姓名 利息起算日 編號 被告姓名 利息起算日 1 丁○○ 112年1月12日 5 辛○○ 112年1月11日 2 庚○○ 112年1月11日 6 戊○○ 112年1月11日 3 丙○○ 112年1月11日 7 乙○○ 112年1月11日 4 甲○○ 112年1月11日 8 己○○ 112年1月11日

2025-01-17

SLDV-113-訴-483-20250117-2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468號 原 告 柯志凱 被 告 張凱銘 謝偉華 羅子暘 李承翰 陳忠任 林峻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835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元,及被告張凱銘、謝 偉華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被告羅子暘(原名羅名浩) 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七日起;被告李承翰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九 日起;被告陳忠任、林峻億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新臺幣零元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李承翰、陳忠任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凱銘自民國110年6月起,承租位在宜蘭縣 地址不詳之民宿作為據點,被告李承翰、謝偉華、陳忠任、 羅子暘(原名羅名浩)及訴外人蔡尊順等人陸續加入詐欺集團 。被告張凱銘、李承翰、謝偉華、陳忠任、羅子暘(原名羅 名浩)、蔡尊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老孫」、LINE暱稱「琳霜」等不詳詐欺機房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LINE暱稱「琳霜」等人負責招攬人頭帳戶提 供者前往指定地點等候,被告謝偉華、蔡尊順負責駕駛車輛 ,先將人頭帳戶提供者載送至銀行,將人頭帳戶綁定詐欺集 團所指定之約定轉帳帳戶、網路銀行轉帳帳號及密碼後,再 載往上揭住宿據點,將人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 被告張凱銘,被告張凱銘再將人頭帳戶之帳號、密碼透過飛 機交給暱稱「老孫」運用;被告李承翰、被告羅子暘(原名 羅名浩)負責控管人頭帳戶提供者,被告陳忠任則負責管理 人頭帳戶提供者之起居、作息。而被告林峻億依其一般社會 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 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作,亦應 知悉代不詳之人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再轉交他人,會掩飾 、隱匿詐騙所得款項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並使該詐 騙之人之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縱其等提供之金融帳戶 遭人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於被害人轉匯遭詐騙之款項 後,再由其提領或收取轉交他人以製造金流斷點,將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實際流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至遲於110年6月30日前某日,亦參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詐欺集團,並由被告林峻億負責提供其所有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 供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7 日0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珊vivi」,與原告結 識,並佯稱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匯款,遂於110 年7月2日2時許轉匯新臺幣(下同)19萬7800元至中國信託 帳戶內後,被告林峻億將該帳戶之提款卡交由不詳之人於同 日2時4分至5分許領款,再將該款項交付予被告林峻億再轉 予不詳之人,致原告受有上開款項之財產損害。被告應負連 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李承翰、陳忠任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被告張凱銘、謝偉華、羅 子暘(原名羅名浩)及林峻億均以:對於涉犯詐騙行為及刑事 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均沒有意見,同意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 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 字第700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各判處被告罪刑在案,有 該案號刑事判決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足認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共同侵權損害賠償責任,依前開規定及說 明,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19萬6000元,及其中被告張凱銘自起訴狀繕本即112年4月 27日起;被告謝偉華自起訴狀繕本即112年4月27日起;被告 羅子暘(原名羅名浩)自起訴狀繕本即112年4月7日起;被告 李承翰自起訴狀繕本即112年5月9日起;被告陳忠任自自起 訴狀繕本即112年4月27日起;被告林峻億自起訴狀繕本即11 2年4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1-17

SJEV-113-重簡-2468-2025011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1號 原 告 葉碧鶴 被 告 傅榆藺 陳樺韋 蔡博臣 涂世泓 鄭育賢 謝承佑 鄭文誠 張家豪 鄭建宏 曾忠義 蔡宜賢 高瀚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16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傅榆藺、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謝承佑、鄭文 誠、張家豪、鄭建宏、曾忠義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捌 仟元,及各自如附表三所示遲延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傅榆藺、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謝 承佑、鄭文誠、張家豪、鄭建宏、曾忠義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傅榆藺、陳樺韋、蔡博臣、涂世 泓、鄭育賢、謝承佑、鄭文誠、張家豪、鄭建宏、曾忠義如以新 臺幣貳拾玖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傅榆藺、 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謝承佑、鄭文誠、張家 豪、鄭建宏、曾忠義、蔡宜賢、高瀚輿(下分稱姓名,合稱 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10萬元,嗣於本院審理中 ,變更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萬元,所為核屬減縮其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蔡博臣、涂世泓、鄭建宏、曾忠義、蔡宜賢、高瀚輿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傅榆藺、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謝 承佑、鄭文誠、張家豪、鄭建宏、曾忠義自民國111年8月間 起,陸續加入訴外人薛隆廷、洪俊杰、王昱傑、綽號「藍道 」之杜承哲等人為首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等為手段,並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 稱系爭組織),透過Telegram通訊軟體(下稱飛機軟體)聯 繫進行犯罪分工。系爭組織承租新北市○○區○○路00號「沃克 商旅三重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捷絲旅三重館 」、新北市○○區○○路000號「嘉年華汽車旅館」等旅館房間 作為A點據點,另承租址為桃園市○○區○○路0段00號11樓房屋 (下稱桃園據點)、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5樓房屋 (下稱淡水據點)為B點據點,在上開A點房間接應人頭帳戶 提供者即車主,由傅榆藺、蔡博臣查驗車主提供之金融機構 帳戶是否可以使用,再透過飛機軟體向系爭組織成員告知車 主上車地點,並派遣白牌計程車將車主載運至桃園據點或淡 水據點,私行拘禁車主,避免系爭組織所使用之人頭帳戶遭 車主變更金融帳戶設定之風險,並將車主提供之帳戶資料交 予境外詐欺機房成員,由詐欺機房成員施行詐術,致被害人 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帳戶,再由系爭組織其他成員提領、 轉匯至第二層帳戶或其他虛擬貨幣帳戶內,藉此方式掩飾、 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而被告分工詳如附 表1所示。伊前接到簡訊並透過Line通訊軟體認識ID為「盛 佩雯」、「創康富客服專員NO.118」之人,「盛佩雯」、「 創康富客服專員NO.118」提供伊創康富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之 網址,並將伊加入名為「投資理財VIP」群組,伊於111年8 月23日起時,陸續遭到不明人士詐騙致伊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二編號3所示匯款時間,匯入30萬元至訴外人周俊吉如附 表二編號3所示帳戶,而受有30萬元損失,爰依民法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損害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陳明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傅榆藺、陳樺韋、鄭育賢、謝承佑、鄭文誠、張家豪俱表示 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等語。 ㈡、蔡博臣、涂世泓、鄭建宏、曾忠義、蔡宜賢、高瀚輿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受系爭組織施以詐術,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附 表二編號3所示時間臨櫃匯款至系爭組織桃園據點被拘禁人 周俊吉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帳戶30萬元,致其受有30萬元損 失,有原告所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回條可按(見本院112年度 附民字第1163號卷第7頁),傅榆藺、陳樺韋、鄭育賢、謝 承佑、鄭文誠、張家豪、蔡博臣、涂世泓、鄭建宏、曾忠義   加入系爭組織,為詐欺原告之分工所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 111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87號判決(下稱 本案刑事判決)認定其等犯罪並予科刑,有該判決可按,是 其等共同對原告為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應堪認定,是原告 前開主張堪信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 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 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 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 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 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 五、經查,傅榆藺、陳樺韋、鄭育賢、謝承佑、鄭文誠、張家豪 、蔡博臣、涂世泓、鄭建宏、曾忠義參與系爭組織並進行犯 罪分工,業如前述,堪認其等所為乃系爭組織實行詐欺侵權 行為之一部,則依上開說明,原告受系爭組織其他成員對其 為詐欺之侵害行為致生30萬元損害,傅榆藺、陳樺韋、鄭育 賢、謝承佑、鄭文誠、張家豪、蔡博臣、涂世泓、鄭建宏、 曾忠義自應與系爭組織其他成員就原告所受該30萬元損害, 負連帶賠償責任。惟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業經訴外 人周俊吉賠償2 ,000元,為原告所是認,則原告該2,000部 分損害既經填補,自不得再予請求,是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之規定,於請求傅榆藺、陳樺韋、鄭育賢、謝承佑 、鄭文誠、張家豪、蔡博臣、涂世泓、鄭建宏、曾忠義連帶 賠償29萬8,000元(30萬元-2,000元=29萬8,000元)部分,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前開金額之請求,應屬無據,不 能准許。又原告請求蔡宜賢、高瀚輿亦應與傅榆藺、陳樺韋 、鄭育賢、謝承佑、鄭文誠、張家豪、蔡博臣、涂世泓、鄭 建宏、曾忠義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然就蔡宜賢、高瀚輿共 同參與系爭組織為詐欺原告之分工,並未舉證明之,自無從 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傅榆藺、陳 樺韋、鄭育賢、謝承佑、鄭文誠、張家豪、蔡博臣、涂世泓 、鄭建宏、曾忠義連帶賠償29萬8,000元,及各自附表三所 示遲延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 能准許。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其 訴遭駁回而失依據,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 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 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 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分工內容 1 傅榆藺 依杜承哲指令: ⑴負責人頭帳戶審驗業務。 ⑵審核加入系爭組織之控管據點成員(下稱控員)。 ⑶操縱、指揮桃園、淡水據點運作。 2 陳樺韋 依杜承哲指令: ⑴負責管理A 點外務人員帶車主至銀行辦理綁定約定帳戶等人頭帳戶業務之執行。 ⑵操縱、指揮桃園、淡水據點運作。 ⑶招募系爭組織成員。 ⑷管理控員幹部及發放控員、控員幹部薪資。 3 蔡博臣 依杜承哲、傅榆藺指令: ⑴負責人頭帳戶審驗業務。 ⑵指揮A 點外務人員帶車主至銀行辦理綁定約定帳戶等人頭帳戶業務之執行。 ⑶載送車主進入據點拘禁之執行。 ⑷監控桃園、淡水據點之運作。 4 涂世泓 ⑴負責指揮A 點外務人員帶車主至銀行辦理綁定約定帳戶等人頭帳戶業務之執行。 ⑵處理將車主誘騙至B 點拘禁之派遣白牌計程車等事宜。 ⑶監控桃園、淡水據點之運作。 5 鄭育賢 ⑴負責指揮A 點外務人員帶車主至銀行辦理綁定約定帳戶等人頭帳戶業務之執行。 ⑵處理將車主誘騙至B 點拘禁之派遣白牌計程車等事宜。 ⑶監控桃園、淡水據點之運作。 6 謝承佑 桃園據點控員幹部,指揮現場控員。 8 鄭文誠 桃園、淡水據點控員幹部,指揮現場控員。 9 張家豪 桃園據點控員、幹部,指揮現場控員。 10 鄭建宏 ⑴桃園、淡水據點控員,看管被拘禁者。 ⑵負責A 點帶辦及系爭犯罪組織交辦之人頭帳戶業務。 ⑶處理111 年11月2 、3 日將車主誘騙至桃園據點拘禁事宜。 11 曾忠義 ⑴招募桃園、淡水據點控員。 ⑵發放控員薪資。 附表二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匯款地點方式 1 111年8月23日14時許 5萬元 高瀚輿 台新銀行零雅分行:00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萬華分行 臨櫃匯款 2 111年9月8日14時許 91萬元 蔡宜賢 聯邦銀行汐止分行: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萬華分行 臨櫃匯款 3 111年10月18日9時12分許 30萬元 周俊吉 中國信託藝文分行:00000000000 第一銀行萬華分行 臨櫃匯款 附表三 編號 被告姓名 利息起算日 編號 被告姓名 利息起算日 1 傅榆藺 112年7月13日 6 謝承佑 112年7月13日 2 陳樺韋 112年7月13日 7 鄭文誠 112年7月13日 3 蔡博臣 112年7月13日 8 張家豪 112年7月13日 4 涂世泓 112年7月13日 9 鄭建宏 112年7月13日 5 鄭育賢 112年7月13日 10 曾忠義 112年7月13日

2025-01-17

SLDV-113-訴-591-20250117-3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號 原 告 謝議稹 被 告 傅榆藺 陳樺韋 蔡博臣 涂世泓 鄭育賢 謝承佑 呂政儀 鄭文誠 張家豪 鄭建宏 曾忠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23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傅榆藺、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謝承佑、呂政 儀、鄭文誠、張家豪、曾忠義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 及各自如附表二所示遲延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傅榆藺、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謝 承佑、呂政儀、鄭文誠、張家豪、曾忠義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為被告傅榆藺、陳樺韋 、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謝承佑、呂政儀、鄭文誠、張家豪 、曾忠義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傅榆藺、陳樺韋、蔡博臣 、涂世泓、鄭育賢、謝承佑、呂政儀、鄭文誠、張家豪、曾忠義 如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蔡博臣、涂世泓、鄭建宏、曾忠義(下分稱姓名)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蔡博臣、涂世泓、鄭建宏、曾忠義與與被告傅榆 藺、陳樺韋、鄭育賢、謝承佑、呂政儀、鄭文誠、張家豪( 下分稱其姓名,與蔡博臣、涂世泓、鄭建宏、曾忠義合稱被 告)自民國111年8月間起,陸續加入訴外人薛隆廷、洪俊杰 、王昱傑、綽號「藍道」之杜承哲等人為首所組成之3人以 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等為手段,並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系爭組織),透過Telegram通訊軟 體(下稱飛機軟體)聯繫進行犯罪分工。系爭組織承租新北 市○○區○○路00號「沃克商旅三重館」、新北市○○區○○路0段0 00○0號「捷絲旅三重館」、新北市○○區○○路000號「嘉年華 汽車旅館」等旅館房間作為A點據點,另承租址為桃園市○○ 區○○路0段00號11樓房屋(下稱桃園據點)、新北市淡水區 新市○路0段000號5樓房屋(下稱淡水據點)為B點據點,在 上開A點房間接應人頭帳戶提供者即車主,由傅榆藺、蔡博 臣查驗車主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是否可以使用,再透過飛機 軟體向系爭組織成員告知車主上車地點,並派遣白牌計程車 將車主載運至桃園據點或淡水據點,私行拘禁車主,避免系 爭組織所使用之人頭帳戶遭車主變更金融帳戶設定之風險, 並將車主提供之帳戶資料交予境外詐欺機房成員,由詐欺機 房成員施行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帳戶,再 由系爭組織其他成員提領、轉匯至第二層帳戶或其他虛擬貨 幣帳戶內,藉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所在,而被告分工詳如附表1所示。又伊約於111年9月中 旬在社群網站FACEB00K上看到「胡睿涵」的財經報導發布貼 文,點入貼文中的網址即自動跳入通訊軟體LINE頁面並加入 一名自稱「胡睿涵」的網友,復將伊拉入「胡睿涵財經教室 」聊天群組及投信的客服(Schroder客服經理),因「胡睿 涵」在群組或是其本人帳號的聊天室,會不定期發布一些財 經訊息,聲稱都有固定保證獲利,且有投信公司會開給其秘 密帳戶,可以做漲停板隔日沖,伊信以為真,嗣「胡睿涵」 請Schroder客服經理提供伊指定之「蔡佩妤」中國信託銀行 桃園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國信託桃園分行 帳戶),致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0月4日10時4分許以新 光銀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至系爭組織桃園據點 被拘禁人「蔡佩妤」系爭中國信託桃園分行帳戶,並旋即遭 系爭組織其他成員轉匯至第二層帳戶,伊直到111年10月19 日向「胡睿涵」要求出金,結果「胡睿涵」及「胡睿涵財經 教室」聊天群組不讀不回訊息,伊始知遭受系爭組織詐騙, 是系爭組織施以詐術,致伊受80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損害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陳明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傅榆藺、鄭育賢、張家豪、謝承佑、呂政儀、鄭文誠、陳樺 韋俱表示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等語。  ㈡、蔡博臣、涂世泓、鄭建宏、曾忠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受系爭組織施以詐術,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1年1 0月4日10時4分許以新光銀行臨櫃匯款80萬元至系爭組織桃 園據點被拘禁人「蔡佩妤」系爭中國信託桃園分行帳戶內, 致其損失86萬元等情,有其與系爭組織「胡睿涵」LINE對話 紀錄及111年10月4日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 )匯款資料等件為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 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2898號卷【下稱士林地檢署偵字第12 898號卷】第9、13至2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 局前金分駐所調查筆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可按(見士林地檢署偵字第12898 號卷第3至5、25至36頁),又傅榆藺、鄭育賢、張家豪、謝 承佑、呂政儀、鄭文誠、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曾忠義 加入系爭組織,為詐欺原告之分工所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 111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87號判決(下稱 本案刑事判決)認定其等犯罪並予科刑,有該判決可按,是 其等共同對原告為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應堪認定,惟鄭建 宏經本案刑事判決認定無罪,亦有該判決可按,原告援引本 案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本件主張被告對其為侵權行為之事 實,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是原告主張鄭建宏與系 爭組織共同對其為詐欺致其受有80萬元損害之侵權行為,並 非可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 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 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 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 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 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 五、傅榆藺、鄭育賢、張家豪、謝承佑、呂政儀、鄭文誠、陳樺 韋、蔡博臣、涂世泓、曾忠義參與系爭組織並進行犯罪分工 ,業如前述,堪認乃系爭組織實行詐欺侵權行為之一部,則 依上開說明,原告受系爭組織其他成員對其為詐欺之侵害行 為致生80萬元損害,傅榆藺、鄭育賢、張家豪、謝承佑、呂 政儀、鄭文誠、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曾忠義自應與系 爭組織其他成員就原告所受該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 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傅榆藺、鄭育賢、 張家豪、謝承佑、呂政儀、鄭文誠、陳樺韋、蔡博臣、涂世 泓、曾忠義連帶賠償80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 未提出證據資料證明鄭建宏共同實施詐欺侵權行為,其請求 鄭建宏連帶賠償80萬元,自屬無據,不能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傅榆藺、鄭 育賢、張家豪、謝承佑、呂政儀、鄭文誠、陳樺韋、蔡博臣 、涂世泓、曾忠義連帶賠償80萬元,及各自附表二所示遲延 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前開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原告勝訴部分,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為被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因訴遭駁回而失依據,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 79條、第85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 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 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分工內容 1 傅榆藺 依杜承哲指令: ⑴負責人頭帳戶審驗業務。 ⑵審核加入系爭組織之控管據點成員(下稱控員)。 ⑶操縱、指揮桃園、淡水據點運作。 2 陳樺韋 依杜承哲指令: ⑴負責管理A 點外務人員帶車主至銀行辦理綁定約定帳戶等人頭帳戶業務之執行。 ⑵操縱、指揮桃園、淡水據點運作。 ⑶招募系爭組織成員。 ⑷管理控員幹部及發放控員、控員幹部薪資。 3 蔡博臣 依杜承哲、傅榆藺指令: ⑴負責人頭帳戶審驗業務。 ⑵指揮A 點外務人員帶車主至銀行辦理綁定約定帳戶等人頭帳戶業務之執行。 ⑶載送車主進入據點拘禁之執行。 ⑷監控桃園、淡水據點之運作。 4 涂世泓 ⑴負責指揮A 點外務人員帶車主至銀行辦理綁定約定帳戶等人頭帳戶業務之執行。 ⑵處理將車主誘騙至B 點拘禁之派遣白牌計程車等事宜。 ⑶監控桃園、淡水據點之運作。 5 鄭育賢 ⑴負責指揮A 點外務人員帶車主至銀行辦理綁定約定帳戶等人頭帳戶業務之執行。 ⑵處理將車主誘騙至B 點拘禁之派遣白牌計程車等事宜。 ⑶監控桃園、淡水據點之運作。 6 謝承佑 桃園據點控員幹部,指揮現場控員。 7 呂政儀 ⑴桃園、淡水據點控員幹部,指揮現場控員。 ⑵招募訴外人鄧為至加入淡水據點控員。 8 鄭文誠 桃園、淡水據點控員幹部,指揮現場控員。 9 張家豪 桃園據點控員、幹部,指揮現場控員。 10 曾忠義 ⑴招募桃園、淡水據點控員。 ⑵發放控員薪資。 11 鄭建宏 ⑴桃園、淡水據點控員,看管被拘禁者。 ⑵負責A點代辦及系爭犯罪組織交辦之人頭  帳戶業務 ⑶處理111年11月2、3日將車主誘騙至桃園  據點拘禁 附表二 編號 被告姓名 利息起算日 編號 被告姓名 利息起算日 1 傅榆藺 112年7月21日 6 謝承佑 112年7月22日 2 陳樺韋 112年7月22日 7 呂政儀 112年7月22日 3 蔡博臣 112年7月22日 8 鄭文誠 112年7月22日 4 涂世泓 112年7月22日 9 張家豪 112年7月22日 5 鄭育賢 112年7月22日 10 曾忠義 112年7月22日

2025-01-17

SLDV-113-訴-33-20250117-2

原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芷茹(編號001) 選任辯護人 許琬婷律師 林盛煌律師 被 告 張文齡(編號002)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 被 告 林芸妘(編號003) 選任辯護人 張于憶律師 被 告 郭怡玟(編號004) 選任辯護人 江政峰律師 鍾承哲律師(113年10月14日解除委任) 被 告 莊詠璇(原名:蔡徐詠璇)(編號006) 選任辯護人 黃文皇律師(113年10月16日解除委任) 被 告 林畇家(編號007) 選任辯護人 張焜傑律師 被 告 葉宜秦(編號009) 選任辯護人 何金陞律師 被 告 蔡婕瑀(原名:蔡衣甯)(編號012) 義務辯護人 吳呈炫律師 被 告 陳柏瑞(編號014) 選任辯護人 梁宵良律師 聶嘉嘉律師(113年11月20日解除委任) 被 告 余宗峻(編號017) 被 告 林弘御(編號019) 被 告 洪楷評(編號020) 選任辯護人 鄭弘明律師 被 告 蔡宇泓(編號025) 被 告 戴義陽(編號026) 被 告 林侑賢(編號027) 選任辯護人 劉慧如律師 被 告 施宗杰(編號028) 選任辯護人 黃勃叡律師 被 告 蔡苰駿(編號029) 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律師(113年11月25日解除委任) 廖國豪律師(113年11月25日解除委任) 被 告 王程彥(編號032) 選任辯護人 李嘉耿律師(113年10月29日解除委任) 被 告 陳俊澔(編號033) 選任辯護人 羅國斌律師(113年11月5日解除委任) 孫逸慈律師(113年11月5日解除委任) 被 告 曾建男(編號034) 選任辯護人 林恆碩律師 被 告 江啟豪(編號035) 選任辯護人 魏光玄律師(113年10月18日解除委任) 被 告 林均蔚(編號037) 被 告 林千裕(編號038) 被 告 楊享倫(編號040) 選任辯護人 紀孫瑋律師 被 告 廖子牙(編號044) 選任辯護人 陳法佑律師 黃珮茹律師 被 告 王進昌(編號047) 選任辯護人 張秉鈞律師 被 告 陳信穎(編號048) 選任辯護人 李政昌律師 蔡牧城律師 被 告 陳志明(編號049) 被 告 詹兆翔(編號050) 選任辯護人 廖宜溱律師 周仲鼎律師 被 告 林晏豎(編號052) 選任辯護人 陳韋勝律師 蕭棋云律師 彭彥植律師 被 告 陳彥翰(編號054) 選任辯護人 廖宜溱律師 周仲鼎律師 孫安妮律師 被 告 李晉昇(編號056) 被 告 詹承懋(編號061) 送達處所: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00樓之0 選任辯護人 許哲維律師 被 告 林侑明(編號063) 選任辯護人 劉慧如律師 趙禹任律師(113年10月14日解除委任) 被 告 黃承昱(編號064) 選任辯護人 劉慧如律師 張慶宗律師 彭佳元律師 被 告 盧秉豐(編號065) 選任辯護人 劉家豪律師 被 告 莊景州(編號068) 被 告 詹志磊(編號069) 被 告 顏吉祥(編號071) 選任辯護人 簡文修律師(113年11月25日解除委任) 被 告 陳琮傑(編號072)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 被 告 李信德(編號073) 選任辯護人 紀佳佑律師 被 告 洪培任(編號074) 選任辯護人 葉重序律師 被 告 游翊承(編號075) 選任辯護人 黃鉦哲律師 洪任鋒律師 被 告 曾偉豪(編號076) 被 告 張宇盛(編號077) 選任辯護人 何金陞律師 被 告 鍾證勛(編號078) 被 告 陳昱昇(編號082) 被 告 洪詠詮(編號083) 選任辯護人 黃永吉律師 被 告 劉冠廷(編號084) 選任辯護人 林群哲律師 被 告 陳允浩(編號085) 選任辯護人 林柏劭律師 被 告 簡學超(編號087) 選任辯護人 林聰豪律師 廖偉成律師 被 告 林奕宗(編號089) 選任辯護人 易帥君律師 陳珈容律師 鄭思婕律師 被 告 呂士豪(編號092) 選任辯護人 葉憲森律師(113年11月4日解除委任) 被 告 王耀德(編號094) 被 告 生安庭(編號096) 選任辯護人 張榮成律師 林郁芸律師 被 告 陳陞榮(編號098) 選任辯護人 吳建寰律師 被 告 黃貴琳(編號099) 選任辯護人 邱泓運律師(113年11月18日解除委任) 被 告 賴冠中(編號100)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連家緯律師 被 告 傅英杰(編號101)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被 告 江承駿(編號102) 選任辯護人 洪嘉威律師 被 告 尤峙博(編號104)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卓容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0 97號、第38772號、第40206號、第40576號、第41341號、第4192 9號、第42964號、第42980號、第48139號),及移送併辦(114 年度偵字第156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癸○○(編號001)、玄○○(編號002)、申○○(編號003)、C ○○(編號004)、B○○(原名:蔡徐詠璇,編號006)、戌○○ (編號007)、U○○(編號009)、c○○(原名:蔡衣甯,編號 012)、K○○(編號014)、辰○○(編號019)、宙○○(編號02 0)、f○○(編號026)、未○○(編號027)、天○○(編號028 )、b○○(編號029)、乙○○(編號032)、G○○(編號033) 、O○○(編號034)、辛○○(編號035)、巳○○(編號037)、 卯○○(編號038)、T○○(編號040)、Y○○(編號044)、丙○ ○(編號047)、H○○(編號048)、F○○(編號049)、V○○( 編號050)、亥○○(編號052)、I○○(編號054)、寅○○(編 號056)、X○○(編號061)、午○○(編號063)、R○○(編號0 64)、d○○(編號065)、A○○(編號068)、W○○(編號069) 、M○○(編號072)、丑○○(編號073)、地○○(編號074)、 Q○○(編號075)、P○○(編號076)、黃○○(編號077)、J○○ (編號082)、宇○○(編號083)、Z○○(編號084)、D○○( 編號085)、h○○(編號087)、酉○○(編號089)、子○○(編 號092)、丁○○(編號094)、戊○○(編號096)、L○○(編號 098)、S○○(編號099)、e○○(編號100)、N○○(編號101 )、庚○○(編號102)、甲○○(編號104)犯如附表一所示之 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沒收及應執行刑。 二、壬○○(編號017)、a○○(編號025)、i○○(編號071)、g○○(編號078)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被告癸○○(編號001)、玄○○(編號002)、申○○(編號 003)、C○○(編號004)、B○○(原名:蔡徐詠璇,編號006 )、戌○○(編號007)、U○○(編號009)、c○○(原名:蔡衣 甯,編號012)、K○○(編號014)、壬○○(編號017)、辰○○ (編號019)、宙○○(編號020)、a○○(編號025)、f○○( 編號026)、未○○(編號027)、天○○(編號028)、b○○(編 號029)、乙○○(編號032)、G○○(編號033)、O○○(編號0 34)、辛○○(編號035)、巳○○(編號037)、卯○○(編號03 8)、T○○(編號040)、Y○○(編號044)、丙○○(編號047) 、H○○(編號048)、F○○(編號049)、V○○(編號050)、亥 ○○(編號052)、I○○(編號054)、寅○○(編號056)、X○○ (編號061)、午○○(編號063)、R○○(編號064)、d○○( 編號065)、A○○(編號068)、W○○(編號069)、i○○(編號 071)、M○○(編號072)、丑○○(編號073)、地○○(編號07 4)、Q○○(編號075)、P○○(編號076)、黃○○(編號077) 、g○○(編號078)、J○○(編號082)、宇○○(編號083)、Z ○○(編號084)、D○○(編號085)、h○○(編號087)、酉○○ (編號089)、子○○(編號092)、丁○○(編號094)、戊○○ (編號096)、L○○(編號098)、S○○(編號099)、e○○(編 號100)、N○○(編號101)、庚○○(編號102)、甲○○(編號 104)【以下分別逕以姓名稱之;下另合稱被告61人】所犯 ,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就附件所示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61人、其等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 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至於後列引用各證人及同案被告於警詢及未經具結之陳述, 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而絕對不具證 據能力(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822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本案就被告61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自不將後列 引用各證人及同案被告之警詢、未經具結之偵訊筆錄採為認 定上開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附此敘明。 貳、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民國113年11月15日補充理由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部分:  ㈠犯罪事實欄二第26頁第22-23行「基於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意」 。  ㈡犯罪事實欄二第27頁第4-5行「基於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 眾散佈而犯詐欺取財及參與組織犯罪、洗錢等犯意聯絡」更正 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及就起訴書附表2編號1、26、28、29、33、35、36、41、 43、44部分並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第19-20行「將會立即 將被害人名下所有門號停話」補充為「將會立即將被害人名 下所有門號停話,或管制其出入境」,第22行「2線機手之 組長」更正為「1線機手之組長」,第28行「科長」補充為 「科長或檢察官」。  ㈢犯罪事實欄二第28頁第11-12行「6%(如2線組長有參與施用詐 術者,則2人均分)」更正為「6%(如1線組長有參與施用詐 術者,則2人均分)」,第23行「等53人」更正為「等53組 人」,第29行「港幣或人民幣」更正為「港幣」。  ㈣犯罪事實欄二第29頁第11-12行「等44人」更正為「等44組人 」,「如附表1所示之103人(扣除編號042號詹宏凱)等之 上述詐術後」更正為「如附表1所示102人之上述詐術後」, 第24行「美金2萬6620元」補充為「美金2萬6620元(含美金 手續費20元)」。  ㈤起訴書附表1部分,編號3「參與組織日期」欄更正為「113年 3月15日」,編號50「最近出境日期(目的地)」欄更正為 「(印尼)」,編號76「綽號」欄更正為「白目仔」,編號 78「參與組織日期」欄更正為「113年6月15日」。  ㈥起訴書附表2部分,編號1「匯款日期及匯款金額」欄之日期補 充為「113年3月23日」,編號2至25、27、30至32、34、37至 40、42、45至54「詐騙起迄日期」欄均刪除「起」。 二、證據部分補充:  ㈠被告61人於本院訊問或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告61人出入境查詢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 月9日刑紋字第1136082645號鑑定書、印尼峇里島villa大門 及內部現場照片、F○○(編號049)、Z○○(編號084)手繪之 印尼峇里島villa內部位置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 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即附表六所示之物部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數位鑑識報告(113年9月13日) 。    ㈢起訴書供述證據部分,被告編號37、45、101刪除「於本署具 結後之證述」。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 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㈠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雖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本案被告61人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 元,故於修法後係該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 知修法後,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如有所得尚須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得適用該減刑規定。  ㈣經綜合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無論被告61人是否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 減刑規定,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上限較 輕,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61人,是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成員人數眾多,各有職司負責工作,分 工縝密,且其等聚集設置於印尼峇里島詐欺香港地區民眾之 跨境電信詐欺機房,以起訴書所載方式發送短訊、語音電話 ,誘使被害人回撥後,由機房話務手與被害人通話實行詐騙 ,足認本案被告61人所加入之詐欺犯罪組織,屬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   三、本判決後述所載起訴書附表1、2,係包含檢察官113年11月1 5日補充理由書所更正,及本判決上開「貳、一」所更正之 內容,合先敘明。 四、依起訴意旨所載,本案係以各被告自參與犯罪組織翌日起至 為警查獲為止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其等參與加重詐欺取財既 遂、未遂犯行之次數。亦即,以被告61人於如起訴書附表1 「參與組織日期」欄之翌日起至為警查獲為止,對照起訴書 附表2所示各被害人之詐騙起迄日期,計算各被告之詐欺既 、未遂次數如起訴書附表1「詐欺次數」欄所示。準此,各 被告所參與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犯行詳如附表二所示 。 五、核被告61人所為:  ㈠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 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 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 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 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 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 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 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 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 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 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 ,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案為被告61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 犯行而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依被告61人各次犯行時序,應認附表三「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欄所示之犯行,分別為被告61人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後經起訴犯罪組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並各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就被告61人分別於其等參與期間內所為起訴書附表2編號1、2 6、28、29、33、35、36、41、43、44部分(各被告所對應 之編號詳見附表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就被告61人分別於其等參與期間內所為起訴書附表2編號2至2 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部分(各被告所 對應之編號詳見附表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未遂罪。至起訴書贅載被告等人涉犯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嫌之部分,業經檢察官於本 院審理時更正刪除,附此敘明。 六、起訴書附表2編號26、28、29、33、35、36、41所示被害人 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而於密接時間內 多次匯款至指定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方式及 詐欺對象相同,侵害同一組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將前揭多次施用詐術之行為均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 七、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61人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依起訴書所載方式分工,而 實行本案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既遂及未遂、洗錢之犯罪,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上開犯 罪目的,且被告61人各自分擔如起訴書附表1所示之職務均 為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揆諸上開說 明,被告61人自應就其等所參與之犯行,各自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為共同正犯。 八、犯起訴書附表2編號1、26、28、29、33、35、36、41、43、44部分之被告(詳見附表二),就此部分犯行中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詳見附表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此部分犯行中「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以外」之其他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各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九、癸○○(編號001)、玄○○(編號002)、申○○(編號003)、C ○○(編號004)、B○○(原名:蔡徐詠璇,編號006)、戌○○ (編號007)、U○○(編號009)、c○○(原名:蔡衣甯,編號 012)、K○○(編號014)、辰○○(編號019)、宙○○(編號02 0)、f○○(編號026)、未○○(編號027)、天○○(編號028 )、b○○(編號029)、乙○○(編號032)、G○○(編號033) 、O○○(編號034)、辛○○(編號035)、巳○○(編號037)、 卯○○(編號038)、T○○(編號040)、Y○○(編號044)、丙○ ○(編號047)、H○○(編號048)、F○○(編號049)、V○○( 編號050)、亥○○(編號052)、I○○(編號054)、寅○○(編 號056)、X○○(編號061)、午○○(編號063)、R○○(編號0 64)、d○○(編號065)、A○○(編號068)、W○○(編號069) 、M○○(編號072)、丑○○(編號073)、地○○(編號074)、 Q○○(編號075)、P○○(編號076)、黃○○(編號077)、J○○ (編號082)、宇○○(編號083)、Z○○(編號084)、D○○( 編號085)、h○○(編號087)、酉○○(編號089)、子○○(編 號092)、丁○○(編號094)、戊○○(編號096)、L○○(編號 098)、S○○(編號099)、e○○(編號100)、N○○(編號101 )、庚○○(編號102)、甲○○(編號104)各次所犯三人以上 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既遂或未遂罪間( 詳見附表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十、移送併辦之說明: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560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因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 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十一、刑之加重事由:  ㈠下列被告有後述前科紀錄,並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為憑,是下列被告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各罪,均為累犯:  ⒈K○○(編號014)前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2 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4罪)、拘役30日(7罪),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4月、拘役60日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2年12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⒉宙○○(編號020)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70 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12月14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  ⒊b○○(編號029)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 度原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罪),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0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原上 訴字第7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7月(5罪),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 金2萬元確定,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112年10 月24日執行完畢。  ⒋G○○(編號033)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 08年度中簡字第2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1 案);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 中簡字第15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2案), 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3案),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24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2罪),提 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581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6月、5月(2罪),其中 有期徒刑6月之部分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9年 度台上字第132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發回,末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第4案),前揭第2案至第4案,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50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月確定,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10年5月5日徒刑執行完 畢出監。  ⒌O○○(編號034)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9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26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6月,經檢察官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565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8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10年1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⒍辛○○(編號035)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112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⒎巳○○(編號037)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 3罪)、1年10月、1年6月、9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 確定,於110年10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 12年3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⒏H○○(編號048)前因非駕駛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易字第19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於109年1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⒐d○○(編號065)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簡字第9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8月17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⒑地○○(編號074)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於109年5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⒒黃○○(編號077)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111年度訴字第9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9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⒓g○○(編號078)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 11年度壢簡字第1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2年 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⒔J○○(編號082)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以109年度投交簡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109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⒕宇○○(編號083)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111年度中簡字第13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 年1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⒖Z○○(編號084)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6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 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695號判決 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2年,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以109年度台上字第37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10年9月22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1年2月18日保護管 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⒗L○○(編號098)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 09年度中簡字第4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1 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⒘e○○(編號100)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9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再因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 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嘉交簡字第51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1 0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108年7月9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8年11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 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⒙N○○(編號101)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簡字第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9月14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⒚甲○○(編號104)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 107年度原簡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其前所 犯少年刑事案件接續執行,於110年5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付保護管束,於111年7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  ㈡就宙○○(編號020)、b○○(編號029)、G○○(編號033)、巳○○(編 號037)、d○○(編號065)、e○○(編號100)、N○○(編號101)部分 ,考量其等累犯之前科大多為詐欺、洗錢案件,與本案之犯 罪類型及罪質均屬相類,其等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 本案,顯見前案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其等主觀上具特別之 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綜核全案情節,認依累犯 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上開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之罪責,對其等人身自由亦不生過苛之侵害,無違憲 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故均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理由書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就K○○(編號014)、O○○(編號034)、辛○○(編號035)、H○○(編號 048)、地○○(編號074)、黃○○(編號077)、g○○(編號078)、J○ ○(編號082)、宇○○(編號083)、Z○○(編號084)、L○○(編號098 )、甲○○(編號104)部分,考量其等所犯上開前案,與本案之 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並不相同,尚難遽認其等具 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 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㈤至檢察官主張「丙○○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99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1案) ,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754號 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第2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0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3案 ),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02號 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4案),前揭4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4年2月,於109年9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 護管束,於111年6月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 行完畢」之部分,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且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似已合於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惟考量丙○○於假釋期間內涉犯 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47號案件審理 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11年度偵字第2 3726號、第34322號起訴書存卷可參,該案日後可能構成刑 法第78條之情形(前開假釋期滿日距今未滿3年)。雖檢察 官日後是否依規定於前揭案件判處罪刑確定後6個月內聲請 法院撤銷假釋,及其聲請撤銷時是否已逾假釋期滿3年,本 院均無從於現今率予臆測推斷,然前開假釋既仍存在嗣經撤 銷之可能性,倘於本案逕予認定丙○○為累犯並加重其刑,不 惟徒增日後因累犯認定不當、反遭非常上訴撤銷確定判決之 風險,且對蒙受刑責加重而遭延長剝奪人身自由之被告而言 更屬不利。準此,就本案丙○○是否構成累犯乙節,既仍存在 上開不確定因素,基於公平法院原則及保障人權之考量,本 院認為不宜逕予認定丙○○為累犯並加重其刑,僅將上開素行 納為量刑審酌事由,併予敘明。 十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癸○○(編號001)、玄○○(編號002)、申○○(編號003)、C ○○(編號004)、B○○(原名:蔡徐詠璇,編號006)、戌○○ (編號007)、U○○(編號009)、c○○(原名:蔡衣甯,編號 012)、K○○(編號014)、辰○○(編號019)、宙○○(編號02 0)、f○○(編號026)、未○○(編號027)、天○○(編號028 )、b○○(編號029)、乙○○(編號032)、G○○(編號033) 、O○○(編號034)、辛○○(編號035)、巳○○(編號037)、 卯○○(編號038)、T○○(編號040)、Y○○(編號044)、丙○ ○(編號047)、H○○(編號048)、F○○(編號049)、V○○( 編號050)、亥○○(編號052)、I○○(編號054)、寅○○(編 號056)、X○○(編號061)、午○○(編號063)、R○○(編號0 64)、d○○(編號065)、A○○(編號068)、W○○(編號069) 、M○○(編號072)、丑○○(編號073)、地○○(編號074)、 Q○○(編號075)、P○○(編號076)、黃○○(編號077)、J○○ (編號082)、宇○○(編號083)、Z○○(編號084)、D○○( 編號085)、h○○(編號087)、酉○○(編號089)、子○○(編 號092)、丁○○(編號094)、戊○○(編號096)、L○○(編號 098)、S○○(編號099)、e○○(編號100)、N○○(編號101 )、庚○○(編號102)、甲○○(編號104)就起訴書附表2編 號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所示被害 人之犯行部分(各被告所對應之編號詳見附表二),雖均已 著手實行,惟既未生犯罪之結果,而屬未遂犯,爰均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61人是否於偵查中自白之認定:  ⒈按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所稱偵查中,參諸刑事訴 訟法第108條第3項規定,於起訴案件,係指檢察官向法院提 出起訴書併將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繫屬前。則被告於司法警 察詢問及檢察官終結偵查前,自白犯罪事實,固屬偵查中之 自白;倘於檢察官終結偵查後,至起訴書併卷證移送法院繫 屬前,自白犯罪事實,仍屬偵查中自白。而所謂自白乃對自 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不以言詞坦認為 必要,縱以書面坦承犯行,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402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7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61人是否於偵查中自白,詳如附表四所示。另簡述如下 :  ⑴下列被告符合偵查中自白:   玄○○(編號002)、申○○(編號003)、B○○(原名:蔡徐詠 璇,編號006)、戌○○(編號007)、U○○(編號009)、K○○ (編號014)、辰○○(編號019)、宙○○(編號020)、f○○( 編號026)、b○○(編號029)、G○○(編號033)、卯○○(編 號038)、T○○(編號040)、Y○○(編號044)、F○○(編號04 9)、V○○(編號050)、I○○(編號054)、M○○(編號072) 、丑○○(編號073)、地○○(編號074)、Q○○(編號075)、 P○○(編號076)、黃○○(編號077)、g○○(編號078)、J○○ (編號082)、宇○○(編號083)、Z○○(編號084)、D○○( 編號085)、h○○(編號087)、酉○○(編號089)、丁○○(編 號094)、S○○(編號099)、甲○○(編號104)。  ⑵另說明本院認定下列被告符合於偵查中自白之理由:   查檢察官係於113年9月27日終結偵查提起公訴,於113年10 月4日11時30分繫屬本院,有起訴書、本院收件章及時間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125頁)。卯○○(編號038)、T○ ○(編號040)、F○○(編號049)、I○○(編號054)、 M○○( 編號072)、Q○○(編號075)、S○○(編號099),及U○○(編 號009)、宙○○(編號020)、丑○○(編號073)、地○○(編 號074)、D○○(編號085)、h○○(編號087)、酉○○(編號0 89)之辯護人於檢察官終結偵查提起公訴後、起訴書併卷證 移送法院繫屬前,向檢察官提出書狀表示上開被告認罪(詳 見附表四),已於偵查中自白。  ⑶下列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   癸○○(編號001)、C○○(編號004)、c○○(原名:蔡衣甯, 編號012)、壬○○(編號017)、a○○(編號025)、未○○(編 號027)、天○○(編號028)、乙○○(編號032)、O○○(編號 034)、辛○○(編號035)、巳○○(編號037)、丙○○(編號0 47)、H○○(編號048)、亥○○(編號052)、寅○○(編號056 )、X○○(編號061)、午○○(編號063)、R○○(編號064) 、d○○(編號065)、A○○(編號068)、W○○(編號069)、i○ ○(編號071)、子○○(編號092)、戊○○(編號096)、L○○ (編號098)、e○○(編號100)、N○○(編號101)、庚○○( 編號102)。  ⑷另說明本院認定下列被告不符合於偵查中自白之理由:  ①C○○(編號004)於偵查中之辯護人雖於113年10月3日提出刑事陳述意見狀,然觀之該書狀意旨略為:「茲因被告C○○希望就其與配偶前往印尼之經歷,主動對鈞長為詳實陳述,如鈞長認有成立犯罪,被告C○○亦認罪」等語(見本院卷六第71頁),足見並未明確表示C○○(編號004)確實自白犯罪,且C○○(編號004)於翌日即113年10月4日本院移審訊問時仍全然否認犯罪(見本院卷四第34頁),顯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等減刑規定之立法理由即「為使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詐欺犯罪、洗錢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立法目的不符,自不能認為C○○(編號004)於偵查中有自白之真意。  ②c○○(編號012)於偵查中之辯護人雖於113年9月16日提出刑 事陳報狀,該書狀意旨略為「c○○(編號012)表明願意如實 承認相關犯罪事實 」等語(見偵38772卷十第261頁)。惟 查,c○○(編號012)嗣於113年9月24日偵訊時仍辯稱:我沒 有碰過手機,就涉嫌詐欺部分,我不知道他們在幹嘛,我只 是在學習,我也沒有問他們在幹嘛等語(見偵35097卷五第1 5-17頁),足見c○○(編號012)於偵查中仍否認擔任一線機 手接聽被害人電話之犯罪事實,並無自白之真意。c○○(編 號012)之辯護人主張c○○(編號012)於偵查中已自白等語 ,委無可採。  ③O○○(編號034)之辯護人雖於113年9月23日提出刑事陳報狀 ,該書狀意旨略為「查被告經鈞長開庭曉諭後,願坦承羁押 聲請書所載之犯行」等語(見偵38772卷十第249頁)。然查 ,O○○(編號034)嗣於113年9月26日偵訊時仍辯稱:我還沒 上線,我還在背稿;實際我還沒上機,不知道說什麼等語( 偵40576卷十三第199-201頁),可見O○○(編號034)於偵查 中仍否認擔任一線機手接聽被害人電話之犯罪事實,並無自 白之真意。O○○(編號034)之辯護人主張O○○(編號034)本 案符合偵查中自白等語,自無可採。  ④H○○(編號048)於113年9月10日偵訊時雖供稱承認犯罪,但 仍辯稱:機房還沒開始上班;我都還沒開始接民眾電話,我 背不起來通訊管理局的東西;我還沒開始講電話,不知道2 線是假裝什麼等語(見偵40576卷十三第139-145頁),足見 H○○(編號048)於偵查中乃否認擔任一線機手(組長)接聽 被害人電話之犯罪事實,並無自白之真意。H○○(編號048) 及其辯護人主張H○○(編號048)本案符合偵查中自白等語, 委無可採。  ⑤亥○○(編號052)於偵查中均否認犯罪,辯稱是做催收云云, 其並未於偵查中自白。至亥○○(編號052)之辯護人主張亥○ ○(編號052)曾供稱「我一開始是去做催收工作,一個多月 後改做詐欺,是擔任一線人員」等語之部分,此係亥○○(編 號052)於113年10月4日本院移審訊問時始供陳(見本院卷 三第157頁),而非於偵查中。是亥○○(編號052)之辯護人 主張此部分合於偵查中自白,顯有誤會,自不可採。  ⑥庚○○(編號102)之辯護人於113年10月4日提出刑事陳述意見 狀,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同日13時許收受,該書狀意旨 略為「被告願意自白、坦承犯行」等語,有該書狀及其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收發室戳章可考(見本院卷六第77頁,註 :被告姓名誤載為己○○)。然查,該書狀係於同日11時30分 本案繫屬本院後始提出,自不屬偵查中自白。庚○○(編號10 2)之辯護人主張庚○○(編號102)符合偵查中自白等語,自 不可採。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部分:  ⒈申○○(編號003)、Y○○(編號044)、丑○○(編號073)、地○ ○(編號074)、Q○○(編號075)、宇○○(編號083)、丁○○ (編號094)、甲○○(編號104)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 犯罪,並有犯罪所得(詳後述),均已自動繳回。  ⒉玄○○(編號002)、B○○(原名:蔡徐詠璇,編號006)、戌○○ (編號007)、U○○(編號009)、K○○(編號014)、辰○○( 編號019)、宙○○(編號020)、f○○(編號026)、b○○(編 號029)、G○○(編號033)、卯○○(編號038)、T○○(編號0 40)、F○○(編號049)、V○○(編號050)、I○○(編號054) 、M○○(編號072)、P○○(編號076)、黃○○(編號077)、g ○○(編號078)、J○○(編號082)、Z○○(編號084)、D○○( 編號085)、h○○(編號087)、酉○○(編號089)、S○○(編 號099)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 詳後述)。  ⒊故上開被告所犯各罪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⒋癸○○(編號001)、C○○(編號004)、c○○(原名:蔡衣甯, 編號012)、壬○○(編號017)、a○○(編號025)、未○○(編 號027)、天○○(編號028)、乙○○(編號032)、O○○(編號 034)、辛○○(編號035)、巳○○(編號037)、丙○○(編號0 47)、H○○(編號048)、亥○○(編號052)、寅○○(編號056 )、X○○(編號061)、午○○(編號063)、R○○(編號064) 、d○○(編號065)、A○○(編號068)、W○○(編號069)、i○ ○(編號071)、子○○(編號092)、戊○○(編號096)、L○○ (編號098)、e○○(編號100)、N○○(編號101)、庚○○( 編號102)則未於偵查中自白,故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㈣按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文。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 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 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 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 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 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 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 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  ⒈申○○(編號003)、Y○○(編號044)、丑○○(編號073)、地○ ○(編號074)、Q○○(編號075)、宇○○(編號083)、丁○○ (編號094)、甲○○(編號104)就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 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犯罪所得, 均已自動繳回。  ⒉玄○○(編號002)、B○○(原名:蔡徐詠璇,編號006)、戌○○ (編號007)、U○○(編號009)、K○○(編號014)、辰○○( 編號019)、宙○○(編號020)、f○○(編號026)、b○○(編 號029)、G○○(編號033)、卯○○(編號038)、T○○(編號0 40)、F○○(編號049)、V○○(編號050)、I○○(編號054) 、M○○(編號072)、P○○(編號076)、黃○○(編號077)、g ○○(編號078)、J○○(編號082)、Z○○(編號084)、D○○( 編號085)、h○○(編號087)、酉○○(編號089)、S○○(編 號099)就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無犯罪所得。  ⒊上開被告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各合於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要件 ,故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一併衡酌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之減 輕其刑事由。  ⒋癸○○(編號001)、C○○(編號004)、c○○(原名:蔡衣甯, 編號012)、壬○○(編號017)、a○○(編號025)、未○○(編 號027)、天○○(編號028)、乙○○(編號032)、O○○(編號 034)、辛○○(編號035)、巳○○(編號037)、丙○○(編號0 47)、H○○(編號048)、亥○○(編號052)、寅○○(編號056 )、X○○(編號061)、午○○(編號063)、R○○(編號064) 、d○○(編號065)、A○○(編號068)、W○○(編號069)、i○ ○(編號071)、子○○(編號092)、戊○○(編號096)、L○○ (編號098)、e○○(編號100)、N○○(編號101)、庚○○( 編號102)則未於偵查中自白,故均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  ⒌另按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 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甲○○(編號104)就參與犯罪組織犯 行並無自首之情形,自不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前段規定。甲○○(編號104)之辯護人主張甲○○(編號104) 適用前揭減刑規定等語,委無可採。  ㈤刑法第59條規定部分:  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事由, 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 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105年度台 上字第95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之「犯罪之情 狀」與第57條之「一切情狀」,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 ,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 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 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 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61人正值青壯,竟貪圖報酬加入本案電信詐欺集 團,前往印尼峇里島機房分工詐騙香港地區民眾,屬組織性 之詐欺犯罪,對香港地區民眾之財產法益所生危害甚廣,加 重詐欺既遂部分更造成被害人鉅額損失,其等共同詐取財物 牟取不法利益,非難性甚高;而近年臺灣地區人民組成之跨 境詐騙集團猖獗,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甚鉅,犯罪態樣、行為 手法亦廣為社會大眾所非難,並嚴重影響我國國際聲譽,本 院並審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環境、家庭或生活狀況,實難認 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 恕,而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從而,本院認被告61 人之各次犯行,均無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自無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適用之餘地。 十三、宙○○(編號020)、b○○(編號029)、G○○(編號033)、巳○○( 編號037)、d○○(編號065)、e○○(編號100)、N○○(編號101) ,就其等犯行分別有上開加重、(二種)減輕之事由之部 分,依法應先加後(遞)減其刑。 十四、玄○○(編號002)、申○○(編號003)、B○○(原名:蔡徐 詠璇,編號006)、戌○○(編號007)、U○○(編號009)、 K○○(編號014)、辰○○(編號019)、f○○(編號026)、 卯○○(編號038)、T○○(編號040)、Y○○(編號044)、F ○○(編號049)、V○○(編號050)、I○○(編號054)、M○○ (編號072)、丑○○(編號073)、地○○(編號074)、Q○○ (編號075)、P○○(編號076)、黃○○(編號077)、J○○ (編號082)、宇○○(編號083)、Z○○(編號084)、D○○ (編號085)、h○○(編號087)、酉○○(編號089)、丁○○ (編號094)、S○○(編號099)、甲○○(編號104)就附表 二所示未遂部分之犯行,分別有上開二種減輕之事由,依 法遞減輕其刑。 十五、爰審酌被告61人正值壯年,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為圖獲取不法利益,遠赴境外參與詐欺集團犯罪,漠視他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甚至損害我國國際形象,顯見其等價值觀念嚴重偏差,且本案機房參與人數眾多,分工縝密,屬跨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對香港地區之金融交易秩序影響甚大,此類型犯罪乃經縝密計畫而進行之預謀犯罪,依其人員、組織、設備之規模、所造成之損害及範圍,非一般性之詐欺、洗錢個案可比,犯罪之惡性與危害社會安全甚鉅,所為殊值非難,自不宜輕縱;復斟酌被告61人犯後坦承犯行,前述「十二、㈣、⒈及⒉」所示被告就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各符合前述減刑規定;又衡被告61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其等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及如起訴書附表2所示被害人之損害金額,另參起訴書附表2編號41所示被害人之意見,及表示無調解意願,有被害人意見表、本院113年12月4日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六第403-405頁,卷十三第389頁);再量以被告61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被告61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及各被告所提出量刑相關資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刑(含應執行刑)」欄所示之刑。 十六、再被告61人就附表二所示既遂部分之犯行,本院審酌被告 61人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情節等 ,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認依較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之刑科處,已屬適當,尚無宣告洗錢輕罪併科罰金刑之必 要,併此敘明。 十七、復綜衡癸○○(編號001)、玄○○(編號002)、申○○(編號 003)、C○○(編號004)、B○○(原名:蔡徐詠璇,編號00 6)、戌○○(編號007)、U○○(編號009)、c○○(原名: 蔡衣甯,編號012)、K○○(編號014)、辰○○(編號019) 、宙○○(編號020)、f○○(編號026)、未○○(編號027) 、天○○(編號028)、b○○(編號029)、乙○○(編號032) 、G○○(編號033)、O○○(編號034)、辛○○(編號035) 、巳○○(編號037)、卯○○(編號038)、T○○(編號040) 、Y○○(編號044)、丙○○(編號047)、H○○(編號048) 、F○○(編號049)、V○○(編號050)、亥○○(編號052) 、I○○(編號054)、寅○○(編號056)、X○○(編號061) 、午○○(編號063)、R○○(編號064)、d○○(編號065) 、A○○(編號068)、W○○(編號069)、M○○(編號072)、 丑○○(編號073)、地○○(編號074)、Q○○(編號075)、 P○○(編號076)、黃○○(編號077)、J○○(編號082)、 宇○○(編號083)、Z○○(編號084)、D○○(編號085)、h ○○(編號087)、酉○○(編號089)、子○○(編號092)、 丁○○(編號094)、戊○○(編號096)、L○○(編號098)、 S○○(編號099)、e○○(編號100)、N○○(編號101)、庚 ○○(編號102)、甲○○(編號104)各自於本案之既、未遂 次數、既遂部分所侵害之法益總額、於本案詐欺集團負責 之工作及參與期間與程度、犯後認罪時間先後所顯示之悔 悟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附表 一「罪刑(含應執行刑)」欄所示,以資懲儆。 十八、不予緩刑宣告:    申○○(編號003)、戌○○(編號007)、c○○(編號012)、 Y○○(編號044)、V○○(編號050)、亥○○(編號052)、I ○○(編號054)、X○○(編號061)、午○○(編號063)、R○ ○(編號064)、M○○(編號072)、酉○○(編號089)請求 宣告緩刑之部分,其等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 。惟其等所犯各罪之宣告刑或數罪經定應執行刑,刑度已 逾有期徒刑2年,自不合於緩刑要件,無從為緩刑宣告。 肆、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所示之物, 係供本案機房運作犯罪所用,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61 人宣告沒收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二、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者,其參加之組織所有之 財產,除應發還被害人者外,應予沒收;對於參加組織後取 得之財產,未能證明合法來源者,亦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理由係以:犯 罪組織之財產為犯罪組織從事犯罪活動之原動力,無論其形 式名義,於查獲時,應予追繳、沒收,以防制其死灰復燃, 自屬妥當。至於參加該組織後所得之財產應以無法證明為合 法所得者為限,將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採取舉證責任之轉 換,在無法證明財產為合法來源之情況下,予以追繳、沒收 。經查:  ㈠依起訴書附表3「所有人」欄所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 述,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1、2(現金15萬3000元、iPhone l5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iPhoneSE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CRONUS ART白色腕錶1只、MI U MIU黑色手提包1只之部分)、3、4、5(iPhone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見偵40206卷三第67、79【編號 1-1】頁)、6、7、8、9、11、13、14、16、17(iPhone13 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8、19、21、22、23、24、25(iPhone15pro max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27、29 、32、33、34(iPhoneS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 】)、38、39(iPhone15pro max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 0】、iPhone15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42、43、44、46所示之物係上開被告分別於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之後始取得之財產,未證明合法來源,均應依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於各被告部分宣告沒收。又起訴書附 表3編號4、11所示之物部分,C○○(編號004)、林均蔚(編 號037)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空言辯稱該等現金是家人轉 交或給予云云,及起訴書附表3編號18所示之物部分,X○○( 編號061)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空言辯稱是向前妻借用云云, 均未能證明合法來源,上開被告所辯當無足取,附此敘明。  ㈡依起訴書附表3「所有人」欄所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 述,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2(iPhone15pro手機1支【IMEI :000000000000000等】、MICHAEL KORS玫瑰金色腕錶1只、 Chloe'手提包1只、HERMES小皮包1只、LV手提袋(皮)1只、L V手拿包(皮)1只、CHANEL黑色小皮包(肩背)1只、YSL黑色小 皮包(肩背)1只、DIOR灰色皮包(肩背)1只、存摺9本、金融卡 10張、筆記型電腦1臺之部分)、5(iPhone手機1支【IMEI :000000000000000】,偵40206卷三第75、79【編號2-1】 頁)、10、12、15、17(iPhone12手機1支【門號0000-0000 00,IMEI:000000000000000】)、20、25(iPhone12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26、 28、30、35、36、39(iPhone11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40、45所示之物,係上開 被告分別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前所取得、持有,且依現存卷 證尚無證據足認上開物品係上開被告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 取得之財產,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爰不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另查:  ⒈起訴書附表3編號34之手機1支部分(113年度院保字第2634號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6,見本院卷十四第478頁),D○○(編號0 85)陳稱:起訴書附表3編號34之手機1支非其所有或持用, 查獲時係在旅館桌上,可能是我朋友忘記帶走的等語(見本 院卷十三第123頁),尚難認係D○○(編號085)之財產。  ⒉起訴書附表3編號31、37所示之物部分,參Q○○(編號075)、 D○○(編號085)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分別供稱其等並非車主及 所有人,是向車主即D○○之配偶借用等語,且上開車輛登記 之車主為陳紫璇,檢察官復未舉證上開車輛分屬上開被告之 財產,自難認屬其等所有。  ⒊起訴書附表3編號41所示之物部分,參酉○○(編號089)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該車車主為其配偶,係其配偶購買、使用 等語,且該車登記之車主為王怡諮,檢察官並未舉證該車係 酉○○(編號089)之財產,自難認屬其所有。況該車已於偵 查中經檢察官發還王怡諮,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 19日中檢介祥113聲他1591字第1139115663號函、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贓(證)物認領保管單、認領照片存卷可佐 (見聲他1591卷第61、65-69頁)。  ⒋故上開物品均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宣告 沒收。  ㈣至起訴書附表3編號31、37、45所示之物雖未經本院宣告沒收 ,然經檢察官以113年12月5日補充理由書主張係保全追徵之 扣案物,是於本案確定前,為保全追徵,自有繼續扣押之必 要,並宜由檢察官待本案判決確定後,再行依法為妥適處理 ,附予說明。 三、其餘扣案物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61人有無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詳如附表五所示,先予說明。申○○(編號003)、Y○○(編號044)、H○○(編號048)、丑○○(編號073)、地○○(編號074)、Q○○(編號075)、宇○○(編號083)、丁○○(編號094)、庚○○(編號102)、甲○○(編號104)於本院訊問或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承有因本案獲取如附表五「犯罪所得」欄所示之報酬,堪認為其等之本案犯罪所得,並均繳交而扣案(詳見附表五所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他被告部分,卷內尚無證據足認其等確有因本案取得報酬或不法利益,自無從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起訴意旨雖聲請對被告61人宣告沒收本案詐欺集團詐得如起訴書附表2所示被害人之款項,惟尚無證據可認該等款項係由被告61人取得或實際管領,爰不予宣告沒收,附予說明。 五、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即對於洗錢標的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 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 定,然如有沒收過苛情形,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經 查,考量被告61人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及分擔行為,復無 證據證明被告61人就本案機房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 權限,故如對其等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E○○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被告 罪刑(含應執行刑) 沒收 癸○○ (編號001) 一、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3月。 二、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39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1月。 三、癸○○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玄○○ (編號002) 一、玄○○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8月。 二、玄○○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 三、玄○○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2所示之現金新臺幣15萬3000元、iPhonel5手機1支、iPhoneSE手機1支、CRONUS ART白色腕錶1只、MIU MIU黑色手提包1只,均沒收。 申○○ (編號003) 一、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二、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8月。 三、申○○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沒收。 C○○ (編號004) 一、C○○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2月。 二、C○○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 三、C○○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3、4所示之物沒收。 B○○ (原名蔡徐詠璇) (編號006) 一、B○○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二、B○○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8月。 三、B○○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 × 戌○○ (編號007) 一、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8月。 二、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 三、戌○○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 × U○○ (編號009) 一、U○○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9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二、U○○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16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8月。 三、U○○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5所示之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 c○○ (原名蔡衣甯) (編號012) 一、c○○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 二、c○○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三、c○○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 × K○○ (編號014) 一、K○○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9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11月。 二、K○○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20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9月。 三、K○○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 × 壬○○ (編號017)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 × 辰○○ (編號019) 一、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二、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8月。 三、辰○○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 × 宙○○ (編號020) 一、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11月。 二、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9月。 三、宙○○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a○○ (編號025) a○○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2月。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 f○○ (編號026) 一、f○○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二、f○○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8月。 三、f○○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 未○○ (編號027) 一、未○○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 二、未○○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三、未○○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 天○○ (編號028) 一、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 二、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三、天○○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 b○○ (編號029) 一、b○○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9月。 二、b○○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7月。 三、b○○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 × 乙○○ (編號032) 一、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1月。 二、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1月。 三、乙○○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 × G○○ (編號033) 一、G○○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9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11月。 二、G○○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20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9月。 三、G○○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 × O○○ (編號034) 一、O○○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2月。 二、O○○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 三、O○○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 × 辛○○ (編號035) 一、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 二、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三、辛○○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 × 巳○○ (編號037) 一、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1月。 二、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1月。 三、巳○○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 卯○○ (編號038) 一、卯○○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9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11月。 二、卯○○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16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9月。 三、卯○○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T○○ (編號040) 一、T○○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9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二、T○○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20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8月。 三、T○○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 × Y○○ (編號044) 一、Y○○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二、Y○○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8月。 三、Y○○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沒收。 丙○○ (編號047) 一、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1月。 二、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1月。 三、丙○○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 × H○○ (編號048) 一、H○○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 二、H○○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三、H○○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1000元沒收。 F○○ (編號049) 一、F○○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9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二、F○○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20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8月。 三、F○○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 × V○○ (編號050) 一、V○○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二、V○○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8月。 三、V○○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14所示之物沒收。 亥○○ (編號052) 一、亥○○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2月。 二、亥○○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 三、亥○○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 × I○○ (編號054) 一、I○○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1月。 二、I○○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38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1月。 三、I○○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16所示之物沒收。 寅○○ (編號056) 一、寅○○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 二、寅○○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三、寅○○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17所示之iPhone13手機1支沒收。 X○○ (編號061) 一、X○○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9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2月。 二、X○○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16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 三、X○○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18所示之物沒收。 午○○ (編號063) 一、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 二、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三、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19所示之物沒收。 R○○ (編號064) 一、R○○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 二、R○○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三、R○○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 × d○○ (編號065) 一、d○○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1月。 二、d○○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1月。 三、d○○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21所示之物沒收。 A○○ (編號068) 一、A○○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9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 二、A○○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16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三、A○○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22所示之物沒收。 W○○ (編號069) 一、W○○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9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 二、W○○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16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三、W○○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23所示之物沒收。 i○○ (編號071) i○○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2月。 × M○○ (編號072) 一、M○○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二、M○○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8月。 三、M○○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24所示之物沒收。 丑○○ (編號073) 一、丑○○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11月。 二、丑○○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9月。 三、丑○○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 一、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25所示之iPhone15pro max手機1支,及編號2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元沒收。 地○○ (編號074) 一、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 二、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三、地○○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元沒收。 Q○○ (編號075) 一、Q○○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1月。 二、Q○○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1月。 三、Q○○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 一、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29所示之物沒收。 二、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萬元沒收。 P○○ (編號076) 一、P○○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9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二、P○○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20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8月。 三、P○○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 × 黃○○ (編號077) 一、黃○○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8月。 二、黃○○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 三、黃○○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32所示之物沒收。 g○○ (編號078) g○○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33所示之物沒收。 J○○ (編號082) 一、J○○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8月。 二、J○○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3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 三、J○○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 × 宇○○ (編號083) 一、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 二、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三、宇○○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元沒收。 Z○○ (編號084) 一、Z○○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11月。 二、Z○○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9月。 三、Z○○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 D○○ (編號085) 一、D○○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1月。 二、D○○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1月。 三、D○○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34所示之iPhoneSE手機1支沒收。 h○○ (編號087) 一、h○○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11月。 二、h○○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9月。 三、h○○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38所示之物沒收。 酉○○ (編號089) 一、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11月。 二、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9月。 三、酉○○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39所示之iPhone15pro max手機1支、iPhone15pro手機1支,均沒收。 子○○ (編號092) 一、子○○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 二、子○○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三、子○○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42所示之物沒收。 丁○○ (編號094) 一、丁○○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8月。 二、丁○○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 三、丁○○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0元及iPhone13手機1支(含SIM卡)均沒收。 戊○○ (編號096) 一、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2月。 二、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 三、戊○○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 × L○○ (編號098) 一、L○○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2月。 二、L○○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 三、L○○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43、44所示之物沒收。 S○○ (編號099) 一、S○○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9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二、S○○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20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8月。 三、S○○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 × e○○ (編號100) 一、e○○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9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3月。 二、e○○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18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1月。 三、e○○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 × N○○ (編號101) 一、N○○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7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3月。 二、N○○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15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1月。 三、N○○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 × 庚○○ (編號102) 一、庚○○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4月。 二、庚○○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2月。 三、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 一、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46所示之物沒收。 二、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萬元沒收。 甲○○ (編號104) 一、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11月。 二、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1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9月。 三、甲○○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萬元沒收。 附表二: 被告 被告犯行對應起訴書附表2被害人一覽表之編號 既遂 未遂 癸○○(編號001) 1、26、28、29、33、35、36、41、43、44 4至25、27、34、37至40、42、45至54 玄○○(編號002)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申○○(編號003)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C○○(編號004)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B○○(編號006) (原名蔡徐詠璇)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戌○○(編號007)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U○○(編號009) 26、28、29、33、35、36、41、43、44 34、37至40、42、45至54 c○○(編號012) (原名蔡衣甯)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K○○(編號014) 26、28、29、33、35、36、41、43、44 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壬○○(編號017) 41 × 辰○○(編號019)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宙○○(編號020)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a○○(編號025) 41 × f○○(編號026)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未○○(編號027)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天○○(編號028)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b○○(編號029)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乙○○(編號032)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G○○(編號033) 26、28、29、33、35、36、41、43、44 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O○○(編號034)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辛○○(編號035)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巳○○(編號037)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卯○○(編號038) 26、28、29、33、35、36、41、43、44 34、37至40、42、45至54 T○○(編號040) 26、28、29、33、35、36、41、43、44 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Y○○(編號044)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丙○○(編號047)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H○○(編號048)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F○○(編號049) 26、28、29、33、35、36、41、43、44 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V○○(編號050)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亥○○(編號052)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I○○(編號054)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48 寅○○(編號056)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X○○(編號061) 26、28、29、33、35、36、41、43、44 34、37至40、42、45至54 午○○(編號063)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R○○(編號064)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d○○(編號065)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A○○(編號068) 26、28、29、33、35、36、41、43、44 34、37至40、42、45至54 W○○(編號069) 26、28、29、33、35、36、41、43、44 34、37至40、42、45至54 i○○(編號071) 41 × M○○(編號072)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丑○○(編號073)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地○○(編號074)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Q○○(編號075)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P○○(編號076) 26、28、29、33、35、36、41、43、44 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黃○○(編號077)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g○○(編號078) 41 × J○○(編號082) 1、26、28、29、33、35、36、41、43、44 3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宇○○(編號083)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Z○○(編號084)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D○○(編號085)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h○○(編號087)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酉○○(編號089)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子○○(編號092)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丁○○(編號094)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戊○○(編號096)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L○○(編號098)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S○○(編號099) 26、28、29、33、35、36、41、43、44 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e○○(編號100) 26、28、29、33、35、36、41、43、44 31、32、34、37至40、42、45至54 N○○(編號101) 29、33、35、36、41、43、44 37至40、42、45至54 庚○○(編號102)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甲○○(編號104)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4、37至40、42、45至54 附表三: 被告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癸○○(編號001)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玄○○(編號002)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申○○(編號003)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C○○(編號004)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B○○(原名蔡徐詠璇) (編號006)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戌○○(編號007)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U○○(編號009) 起訴書附表2編號26 c○○(原名蔡衣甯) (編號012)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K○○(編號014) 起訴書附表2編號26 壬○○(編號017) 起訴書附表2編號41 辰○○(編號019)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宙○○(編號020)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a○○(編號025) 起訴書附表2編號41 f○○(編號026)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未○○(編號027)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天○○(編號028)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b○○(編號029)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乙○○(編號032)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G○○(編號033) 起訴書附表2編號26 O○○(編號034)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辛○○(編號035)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巳○○(編號037)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卯○○(編號038) 起訴書附表2編號26 T○○(編號040) 起訴書附表2編號26 Y○○(編號044)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丙○○(編號047)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H○○(編號048)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F○○(編號049) 起訴書附表2編號26 V○○(編號050)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亥○○(編號052)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I○○(編號054)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寅○○(編號056)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X○○(編號061) 起訴書附表2編號26 午○○(編號063)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R○○(編號064)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d○○(編號065)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A○○(編號068) 起訴書附表2編號26 W○○(編號069) 起訴書附表2編號26 i○○(編號071) 起訴書附表2編號41 M○○(編號072)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丑○○(編號073)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地○○(編號074)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Q○○(編號075)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P○○(編號076) 起訴書附表2編號26 黃○○(編號077)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g○○(編號078) 起訴書附表2編號41 J○○(編號082)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宇○○(編號083)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Z○○(編號084)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D○○(編號085)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h○○(編號087)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酉○○(編號089)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子○○(編號092)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丁○○(編號094)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戊○○(編號096)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L○○(編號098)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S○○(編號099) 起訴書附表2編號26 e○○(編號100) 起訴書附表2編號26 N○○(編號101) 起訴書附表2編號29 庚○○(編號102)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甲○○(編號104)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附表四: 被告 偵查中是否自白 偵查中自白之筆錄或書狀 癸○○(編號001) 否 × 玄○○(編號002) 是 ‧113年9月25日警詢筆錄(偵38772不公開卷第5-16頁) ‧113年9月26日警詢筆錄(偵38772不公開卷第17-26頁) ‧113年9月26日偵訊筆錄(偵38772不公開卷第63-74頁) ‧113年9月26日訊問筆錄(聲羈684卷第45-47頁) 申○○(編號003) 是 ‧113年9月25日偵訊筆錄(偵40576卷十三第183-185頁) C○○(編號004) 否 × B○○(原名蔡徐詠璇)(編號006) 是 ‧113年8月19日偵訊筆錄(偵38772不公開卷第115-122頁) 戌○○(編號007) 是 ‧113年8月7日警詢筆錄(偵38772不公開卷第125-136頁) ‧113年8月8日警詢筆錄(偵38772不公開卷第137-145頁) ‧113年8月8日偵訊筆錄(偵38772不公開卷第173-183頁) ‧113年8月8日訊問筆錄(聲羈558卷第59-62頁) ‧113年9月10日偵訊筆錄(偵38772不公開卷第187-195頁) ‧113年9月18日警詢筆錄(偵40576卷十三第157-160頁) ‧113年9月18日偵訊筆錄(偵40576卷十三第173-176頁) U○○(編號009) 是 ‧113年10月3日刑事自白狀(本院卷六第73頁) c○○(原名蔡衣甯)(編號012) 否 × K○○(編號014) 是 ‧113年9月18日偵訊筆錄(偵38772不公開卷第259-264頁) 壬○○(編號017) 否 × 辰○○(編號019) 是 ‧113年9月20日刑事答辯狀及檢附之手寫自白書(偵38772卷十第243-245頁) ‧113年9月25日偵訊筆錄(偵40576卷十三第189-191頁) 宙○○(編號020) 是 ‧113年10月4日刑事陳報狀(本院卷六第79頁) a○○(編號025) 否 × f○○(編號026) 是 ‧113年9月26日偵訊筆錄(偵38772不公開卷第315-317頁) ‧113年9月26日訊問筆錄(聲羈684卷第37-39頁) 未○○(編號027) 否 × 天○○(編號028) 否 × b○○(編號029) 是 ‧113年8月9日警詢筆錄(偵38772不公開卷第323-333頁) ‧113年8月10日偵訊筆錄(偵38772不公開卷第367-372頁) ‧113年8月10日訊問筆錄(聲羈563卷第27-31頁) ‧113年9月10日偵訊筆錄(偵41341卷二第9-13頁) 乙○○(編號032) 否 × G○○(編號033) 是 ‧113年9月20日刑事請求提訊被告狀(偵38772卷十第247頁) ‧113年9月25日偵訊筆錄(偵38772不公開卷第375-378頁) O○○(編號034) 否 × 辛○○(編號035) 否 × 巳○○(編號037) 否 × 卯○○(編號038) 是 ‧113年9月30日自白書(本院卷六第67頁) T○○(編號040) 是 ‧113年9月30日刑事答辯狀(本院卷六第49-53頁) Y○○(編號044) 是 ‧113年9月25日刑事緊急聲請狀(偵38772卷十第259頁) ‧113年9月27日偵訊筆錄(偵38772不公開卷第381-383頁) 丙○○(編號047) 否 × H○○(編號048) 否 × F○○(編號049) 是 ‧113年9月30日刑事答辯狀(本院卷六第55-57頁) V○○(編號050) 是 ‧113年9月20日刑事陳報認罪狀及檢附之手寫自白書(偵38772卷十第251-253頁) ‧113年9月25日偵訊筆錄(偵40206卷十九第211-214頁) 亥○○(編號052) 否 × I○○(編號054) 是 ‧113年9月30日自白書(本院卷六第65頁) 寅○○(編號056) 否 × X○○(編號061) 否 × 午○○(編號063) 否 × R○○(編號064) 否 × d○○(編號065) 否 × A○○(編號068) 否 × W○○(編號069) 否 × i○○(編號071) 否 × M○○(編號072) 是 ‧113年10月3日刑事辯護狀及檢附之手寫自白書(本院卷六第87-89頁) 丑○○(編號073) 是 ‧113年10月3日刑事答辯狀(本院卷六第75頁) 地○○(編號074) 是 ‧113年10月1日刑事陳報狀(本院卷六第59頁) Q○○(編號075) 是 ‧113年9月30日刑事陳述意見狀(本院卷六第61頁) ‧113年10月1日刑事陳述意見(二)狀(本院卷六第63頁) P○○(編號076) 是 ‧113年9月4日偵訊筆錄(偵38772不公開卷第435-441頁) 黃○○(編號077) 是 ‧113年8月5日警詢筆錄(偵38772不公開卷第445-455頁) ‧113年8月6日警詢筆錄(偵38772不公開卷第457-459頁) ‧113年8月6日偵訊筆錄(偵38772不公開卷第499-506頁) ‧113年8月7日訊問筆錄(聲羈552卷一第499-506頁) ‧113年9月10日偵訊筆錄(偵40206卷十九第145-149頁) g○○(編號078) 是 ‧113年8月7日訊問筆錄(聲羈552卷一第527-531頁) ‧113年9月4日偵訊筆錄(偵40206卷十九第55-59頁) J○○(編號082) 是 ‧113年8月29日警詢筆錄(偵38772不公開卷第561-573頁) ‧113年8月29日第2次偵訊筆錄(偵38772不公開卷第601-608頁) 宇○○(編號083) 是 ‧113年9月27日偵訊筆錄(偵38772不公開卷第613-618頁)  Z○○(編號084) 是 ‧113年9月27日刑事答辯狀(偵38772卷十第267頁) D○○(編號085) 是 ‧113年10月3日刑事自白兼聲請開庭狀(本院卷六第83頁) h○○(編號087) 是 ‧113年10月3日刑事陳報狀(本院卷六第81頁) 酉○○(編號089) 是 ‧113年10月3日刑事認罪狀(本院卷六第85頁) 子○○(編號092) 否 × 丁○○(編號094) 是 ‧113年8月13日警詢筆錄(偵41929卷二第317-324、351-357頁) ‧113年8月13日偵訊筆錄(偵38772不公開卷第621-628頁) ‧113年8月13日訊問筆錄(聲羈568卷第103-107頁) ‧113年9月10日偵訊筆錄(偵38772不公開卷第631-637頁) ‧113年9月18日警詢筆錄(偵38772不公開卷第649-652頁) ‧113年9月18日偵訊筆錄(偵38772不公開卷第665-667頁) 戊○○(編號096) 否 × L○○(編號098) 否 × S○○(編號099) 是 ‧113年9月30日刑事答辯狀(本院卷六第47頁) e○○(編號100) 否 × N○○(編號101) 否 × 庚○○(編號102) 否 × 甲○○(編號104) 是 ‧113年9月26日刑事辯護意旨(認罪)狀(偵38772卷十第263頁) 附表五: 被告 犯罪所得 (新臺幣) 是否 繳納 備註 癸○○(編號001) × × × 玄○○(編號002) × × × 申○○(編號003) 1萬元 是 ‧113年11月27日簡式審判筆錄(見本院卷十一第876頁) ‧113年度贓款字第196號收據(見本院卷十二第427頁) C○○(編號004) × × × B○○(編號006) (原名蔡徐詠璇) × × × 戌○○(編號007) × × × U○○(編號009) × × × c○○(編號012) (原名蔡衣甯) × × × K○○(編號014) × × × 壬○○(編號017) × × × 辰○○(編號019) × × × 宙○○(編號020) × × × a○○(編號025) × × × f○○(編號026) × × × 未○○(編號027) × × × 天○○(編號028) × × × b○○(編號029) × × × 乙○○(編號032) × × × G○○(編號033) × × × O○○(編號034) × × × 辛○○(編號035) × × × 巳○○(編號037) × × × 卯○○(編號038) × × × T○○(編號040) × × × Y○○(編號044) 1萬元 是 ‧113年11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十二第506頁) ‧113年度贓款字第197號收據(見本院卷十二第851頁) 丙○○(編號047) × × × H○○(編號048) 2萬1000元 是 ‧113年11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十一第598頁) ‧113年度贓款字第194號收據(見本院卷十一第929頁) F○○(編號049) × × × V○○(編號050) × × × 亥○○(編號052) × × × I○○(編號054) × × × 寅○○(編號056) × × × X○○(編號061) × × × 午○○(編號063) × × × R○○(編號064) × × × d○○(編號065) × × × A○○(編號068) × × × W○○(編號069) × × × i○○(編號071) × × × M○○(編號072) × × × 丑○○(編號073) 3萬元 是 ‧113年11月29日簡式審判筆錄(見本院卷十二第834頁) ‧113年度贓款字第223號收據(見本院卷十四第523頁) 地○○(編號074) 3萬元 是 ‧113年11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十一第673頁) ‧113年度贓款字第214號收據(見本院卷十四第493頁) Q○○(編號075) 9萬元 是 ‧113年12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十三第65頁) ‧113年度贓款字第207號收據(見本院卷十四第435頁) P○○(編號076) × × × 黃○○(編號077) × × × g○○(編號078) × × × J○○(編號082) × × × 宇○○(編號083) 3萬元 是 ‧113年11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十第177頁) ‧113年度贓款字第184號收據(見本院卷十一第19頁) Z○○(編號084) × × × D○○(編號085) × × × h○○(編號087) × × × 酉○○(編號089) × × × 子○○(編號092) × × × 丁○○(編號094) 5000元、iPhone13手機1支(含SIM卡) 是 ‧113年11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十二第211-212頁) ‧113年度贓款字第216號收據(見本院卷十四第495頁)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41929卷二第371-374頁) 戊○○(編號096) × × × L○○(編號098) × × × S○○(編號099) × × × e○○(編號100) × × × N○○(編號101) × × × 庚○○(編號102) 5萬元 是 ‧113年11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十二第642頁) ‧113年度贓款字第199號收據(見本院卷十三第385頁) 甲○○(編號104) 6萬元 是 ‧113年11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簡式審判筆錄(見本院卷十二第668-669、836頁) ‧113年度贓款字第198號收據(見本院卷十二第879頁) 附表六: 編號 扣押物品 備註 1 智慧型手機454支 於本案Villa詐欺機房內扣得,詳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40206卷十七第233-331頁) 2 筆記型電腦3臺 3 平板電腦3臺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5097號等起訴 書、113年11月15日補充理由書。

2025-01-17

TCDM-113-原金訴-170-20250117-61

訴緝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柏勳 選任辯護人 羅國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84 6號、第32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柏勳犯如附表四「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四「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陸月。   事 實 一、鄭羽閔基於發起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大陸地區民眾之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0年6、7月間起,籌資新臺幣(下同 )170萬元發起代號「神話」電信詐欺機房(下稱本案詐欺機 房),購置電腦設備、行動電話等物,作為實施詐欺行為之 工具,並擔任該機房之管理負責人,實際負責機房之運作, 指揮該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嗣何 柏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與陳孟 岳、張琨彥、何偉仁、呂學維、曾少宏、楊哲瑋、郭杰宜、 黃駿騰、楊駿昇、蘇有成、張湘琪、王湧清、陳志暐、陳家 銘、林亞諾、柯冠宇、林信宏、吳庭宇、陳怡善、潘瑞安進 入本案詐欺機房,加入該詐欺集團(陳孟岳等人參與本案電 信詐欺機房之招募及進駐時間,如附表一所示),並由陳孟 岳擔任庶務,受鄭羽閔指示於110年7月間,先承租臺東縣○○ 市○○路0段00○00號「福苑儀家民宿」作為當作本案詐欺機房 之運作所在地;嗣於110年8月23日起承租臺東縣○○市○○街00 0號「17歲咖啡宿舍」,並將本案詐欺機房遷移至此,另負 責本案詐欺機房成員接送、飲食採買及清潔工作等庶務工作 ;由何偉仁、呂學維、郭杰宜、黃駿騰、楊駿昇、蘇有成、 張湘琪、潘瑞安、陳志暐、何柏勳、林信宏、吳庭宇、陳怡 善、柯冠宇、林亞諾擔任第1線假冒中國大陸地區各省級地 區通信管理局客服人員;由張琨彥、楊哲瑋、曾少宏、王湧 清、陳家銘擔任第2線偽裝大陸地區公安人員接聽電話等工 作(犯罪手法如後述),分別參與該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 二、本案詐騙機房成立後,何柏勳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自110年8月6日起至同年8月31日為警 查獲時止,由鄭羽閔即指派上開集團成員負責如附表一所示 職務,並提供詐騙所用工作手機、工作平板與各該成員及教 授詐騙技巧;另由何偉仁、呂學維、郭杰宜、黃駿騰、楊駿 昇、蘇有成、張湘琪、潘瑞安、陳志暐、何柏勳、林信宏、 吳庭宇、陳怡善、柯冠宇、林亞諾擔任第1線假冒中國大陸 地區各省級地區通信管理局客服人員,利用本案詐騙集團上 游成員提供之大陸地區人民個人資料,撥打電話予大陸地區 被害人謊稱其手機有違規發送簡訊等各種違規行為,可能遭 人盜用個資申辦電話門號,是否須要協助接通公安部報案後 ;再將電話轉假冒第2線之大陸地區公安人員張琨彥、楊哲 瑋、曾少宏、王湧清、陳家銘先以製作報案筆錄為由,要求 被害人加入通訊軟體「微信」帳號或「易信」帳號,再以該 通訊軟體向被害人分別出示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 、儲存在網路雲端伺服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刑事逮捕 令凍結管制令」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誘使被害人說出自己帳 戶帳號、存款餘額後,復由第2線詐騙成員轉給擔任第3線本 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分別出示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 、儲存在網路雲端伺服器「哈爾濱銀行反洗錢調查封存清單 」、「建設銀行反洗錢調查封存清單」、「中國工商銀行反 洗錢調查封存清單」、「中國郵政儲蓄銀行反洗錢調查封存 清單」、「中國農業銀行反洗錢調查封存清單」等電磁記錄 之準私文書誘騙被害人匯款。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此詐欺 方法,共同於附表二、三所示詐欺時間,對附表二、三所示 大陸地區被害人詐騙,其中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示各該被害 人因此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 金額至擔任第3線詐騙成員所指定帳戶,合計詐得人民幣439 萬9,600元,而擔任擔任上開第1線、第2線之詐騙成員,除 約定自鄭羽閔分得詐騙所得一定比例之款項作為報酬外,另 如有約定底薪者尚可領附表一所示之工作底薪;至於附表二 編號16至30及附表三所示之各該被害人,則各於著手實行詐 騙後未獲匯款而未遂。嗣經警於110年8月31日12時10分許, 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 票,至本案詐欺機房執行搜索、拘提,並扣得附表五所示之 物,因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暨臺東縣警察局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被告何柏勳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以下證人於警 詢及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證據能力,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 ,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是本案以下證人此部分陳述,關於被 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均不具證據能力,但其陳述本案 詐欺犯行過程,並未涉及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內容,本 院僅援用作為認定其關於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證據,自不在 排除之列,併此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歷次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 坦承不諱(本院訴緝卷第141至142頁、第195頁),核與證人 即同案被告陳孟岳(警卷1第38至47頁、第48至54頁,他卷1 第83至91頁、聲羈卷1第25至29頁、本院原訴卷4第205至279 頁)、張琨彥(警卷2第450至463頁、第464至468頁,他卷3第 285至305頁,聲羈卷2第133至136頁,聲羈更一卷2第99至10 5頁,偵卷1-1第341至347頁,本院原訴卷1第263至267頁, 本院原訴卷4第205至279頁)、何偉仁(警卷1第154至155頁、 第156至172頁,他卷2第109至119頁,聲羈卷2第153至156頁 ,本卷第1第247至251頁,本院原訴卷5第25至29頁)、呂學 維(警卷1第270至274頁、第276至290頁,他卷2第327至345 頁,聲羈卷2第167至170頁,本院原訴卷1第255至260頁,本 院原訴卷3第325至328頁)、曾少宏(警卷2第502至503頁、第 504至520頁,他卷4第83至89頁,聲羈卷2第189至193頁,本 院原訴卷4第205至279頁)、楊哲瑋(警卷2第568至569頁、第 570至589頁,他卷4第173至184頁,聲羈卷2第197至201頁, 聲羈更一卷2第129至138頁,本院原訴卷4第141至150頁)、 郭杰宜(警卷2第620至621頁、第622至638頁,他卷4第269至 279頁,聲羈卷2第250至253頁本院原訴卷1第271至275頁, 本院原訴卷2第435至437頁)、黃駿騰(警卷3第722至724頁、 第726至736頁,他卷5第185至195頁,聲羈卷2第101至104頁 ,聲羈更一4卷第307至313頁,本院原訴卷2第433至435頁) 、楊駿昇(警卷3第770至771頁、第772至783頁,他卷5第273 至283頁,聲羈2卷第284至287頁,本院原訴卷1第299至304 頁,本院原訴卷3第323至328頁)、蘇有成(警卷3第818至820 頁、第822至841頁,他卷5第361至377頁,聲羈2卷第147至1 50頁,聲羈更一卷2第279至285頁,本院原訴卷5第27至29頁 )、張湘琪(警卷3第872至876頁、第878至895頁,他卷6第77 至85頁,聲羈卷2第213至217頁,聲羈更一2卷第271至278頁 ,本院原訴卷4第231至237頁)、鄭羽閔(警卷1第3至4頁、 第5至19頁,他卷1第263至275頁,聲羈卷2第93至97頁,偵 卷1-1第293至295頁、第309至317頁,偵卷1-2第5至13頁、 第31-33頁,本院原訴卷1第329至335頁)、王湧清(警卷1 第206至207頁、第208至225頁,他卷2卷第229至236頁,聲 羈卷2第264至269頁)、陳志暐(警卷1第328至340頁,警卷 2第342至354頁,他卷3第59至81頁,聲羈卷2第179至183頁 )、陳家銘(警卷2第390至403頁、第416至423頁,他卷3第 173至195頁,聲羈卷2第229至233頁)、林亞諾(警卷4第11 38至1142頁、第1144至1159頁,他卷7第191至203頁,聲羈 卷2第272至275頁,本院原訴卷1第309至313頁)、柯冠宇( 警卷4第1088至1089頁、第1090至1104頁,他卷7第77至89頁 ,聲羈卷1第39至43頁,聲羈卷2第109至113頁,本院卷1第2 91至295頁,本院訴緝3卷第75至78頁、第101至139頁)、林 信宏(警卷3第934至935頁、第936至952頁,他卷6第175頁 、第179至189頁,聲羈卷2第298至302頁,本院原訴卷1第28 1至286頁,本院訴緝4卷第38頁、第82頁、第158頁)、吳庭 宇(警卷3第986至988頁、第990至1006頁,他卷6第275至28 0頁、第285至287頁,聲羈卷2第236至240頁,本院原訴卷1 第319至324頁,本院原訴卷7第180至182頁)、陳怡善(警 卷4第1036至1037頁、第1038至1053頁,他卷6第379至383頁 ,聲羈卷2第221至225頁,本院卷6第355至357頁)、潘瑞安 (警卷1第100至101頁、第102至124頁,他卷1第181至195頁 ,聲羈卷2第141至144頁,本院原訴卷7第178至179頁、第18 1至182頁)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之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蒐證照片10張、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手機(警編1-1號)對話紀錄照片54張(被害人對話)、 扣押物平板(警編1-2號)翻拍平板內容照片74張(教戰問 答守則)、扣押物手機(警編1-4號)對話紀錄照片25張( 被害人對話)、扣押物平板(警編1-11號)對話紀錄照片16 張(群組對話)、扣押物手機(警編2-17號)翻拍手機內容 照片7 張(被害人通話紀錄)、扣押物手機(警編2-24號) 翻拍對話紀錄9張(招募對話)、扣押物平板(警編10號) 對話紀錄照片25張(群組神話會計部)、扣押物平板(警編 2-8號)翻拍平板內容照片54張(假冒資料及教戰手冊)、 詐騙用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資料(即偽造之「刑事逮捕 令凍結管制令」、「反洗錢調查封存清單」等電磁紀錄影本 )各1份等件在卷可憑(警卷1第92至95頁,警卷4第1240至1 292頁、第1323至1336頁、第1337至1355頁、第1356至1362 頁、第1363至1366頁、第1367至1368頁、第1369至1371頁、 第1372至1378頁、第1379至1393頁,警卷第5第1402至1474 頁),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新舊法比較說明 (1)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 1條前段定有明文;參諸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 第1款及其立法理由已經表明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若同時具備該條其他3款犯罪要件 之1,其詐欺危害性較其他詐欺犯罪高,為嚴懲橫行之集團 式詐欺犯罪,爰增定該規定,可徵上開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 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 為另一獨立之罪,自以施行後犯之者始能適用上開規定予以 論罪科刑(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38號、112年度台上字 第168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何柏勳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加重詐欺犯行所獲取 人民幣金額,依行為時人民幣兌換新臺幣之匯率換算,雖已 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然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施行、 同年0月0日生效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 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 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於前揭 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 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之餘地。  2.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 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 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 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 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 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 之罪,均成立本罪。經查,本案詐欺機房係由同案被告鄭羽 閔發起,同案被告陳孟岳、張琨彥、何偉仁、呂學維、曾少 宏、楊哲瑋、郭杰宜、黃駿騰、楊駿昇、蘇有成、張湘琪、 王湧清、陳志暐、陳家銘、林信宏、柯冠宇、林亞諾、吳庭 宇、陳怡善、潘瑞安及被告陸續參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至少 為三人以上無訛。而本案機房自111年8月6日起開始運作, 係以向大陸地區民眾詐取財物為目的,組織縝密,分工精細 ,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 成,足認本案機房之詐欺集團,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  3.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 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 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 第1款之立法例,將「3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 處罰事由,本款所謂「3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 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又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 ,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 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為準文書,此觀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 定即明;文書之行使,每每因文書之性質、內容不同而異, 而近代社會對於錄音、錄影、電腦之使用,日趨普遍,並有 漸以取代一般文書之趨勢,故現行刑法將錄音、錄影、電磁 紀錄視為準文書,以應因實際需要,並使法律規定能與科技 發展之狀況與時俱進。是就偽造之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文 書而言,其內容因須藉由機器設備或電腦處理,始能顯示於 外,而表示該文書內容及一定用意,故於行為人將偽造之準 私文書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對相對人顯示時,因其已有使 用該偽造準文書之行為,該行為即達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 程度(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07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被告及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向附表二 所示大陸地區被害人,傳送偽造之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 及反洗錢調查封存清單等電磁紀錄,用以取信上開被害人之 意,核屬刑法第220條規定之準私文書無疑。   4.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 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 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 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 不相契合。再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 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 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 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 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 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 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 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第1線詐騙成員工作,於其 參與本案犯罪組織期間,係屬行為之繼續,屬單純一罪,至 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依上開判決意旨,自應僅就其參 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本 院依卷內現存事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認被 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加重詐欺犯行為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之犯罪組織後,首次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是核被告就附表 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就附表二編號2至15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 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就附表二編號16至3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20 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就附 表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5.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就附表二編號2至1 5部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均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表二編號16至30部分所犯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均應依想像競 合犯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斷。  6.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 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非以每一階段犯 行均經參與為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56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第1線詐騙成員工 作,與各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間,就詐騙附表二、三所示 大陸地區被害人等之犯行,各自分工,堪認被告與參與附表 二、三各次犯行之其他共同正犯,以及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 成員間,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 為。就其所犯上開詐欺犯行,各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7.被告分別所犯附表二、三所示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且各被害人受騙之基礎事實有別,可認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用說明 (1)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因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 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 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程序中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犯行, 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爰依該規定減輕 其刑,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詳下述),自無 庸繳交犯罪所得,確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2.被告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被害人等 即受有財產可能遭詐騙侵害之危險,顯屬實行詐術行為著手 ,然其中有未生取得他人財物之結果者,此部分均為未遂犯 ,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各減輕其刑,並有前揭詐欺危害防制條例之減刑 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均遞減之。  3.另被告就本案犯行既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自無從再適用被告是否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 書、第8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減刑,惟有關被告參與犯罪組織 之情節,與是否曾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共同參與犯罪組織 等情,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 事由,附此敘明。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 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 決心,猶執意以身試法,且以集團性分工方式,隨機向不特 定之大陸地區人民行騙,所為非唯造成被害人等財產損失, 並嚴重損害我國之國際形象及兩岸交流秩序,實應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能坦承全部犯 行之犯後態度,且於本案前有因詐欺案件遭法院判刑確定及 執行完畢之素行紀錄,另酌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 、擔任之角色、本案參與情形,兼衡附表二、三所示被害人 數高達65人,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示被害人遭詐欺匯入之款 項高達人民幣439萬9,600元,致生之損害甚為鉅大,如法院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現於法務部○○○○○○○執行中,及 被告、辯護人、檢察官就本案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 訴緝卷第117至131頁、第195頁),分別量處如附表四所示 之刑。另審酌被告於參與同一詐欺犯罪組織期間所犯附表二 、三所示各罪,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手段與態樣類似,均侵 害財產法益,且個人所擔任之角色相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 效益,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 加原則之意旨,暨渠等所犯罪數、所涉犯罪情節、各該被害 人所受財產損失金額、有無彌補被害人之損害、有無前科紀 錄等情況為整體評價後,就被告所犯如附表四所示各罪,定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一)本案詐騙機房成員傳送予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偽造之中華人 民共和國公安部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哈爾濱銀行反 洗錢調查封存清單」、「建設銀行反洗錢調查封存清單」、 「中國工商銀行反洗錢調查封存清單」、「中國郵政儲蓄銀 行反洗錢調查封存清單」、「中國農業銀行反洗錢調查封存 清單」等電磁紀錄,未經扣案,亦無從證明現仍存在,且因 傳送予上開被害人而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而其 上偽造之印文,依現今科學技術,可透過電腦等機器設備繪 製,未必須刻製印章,卷內既乏積極證據足認本案詐騙集團 成員有偽造上開印章之情事,即應認無偽造之印章存在,而 無須諭知沒收偽造之印章。 (二)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01、102所示之物,雖分別為被告所有 ,然均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罪有何關聯,業據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供述明確(本院訴緝卷第143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此外,附表五所示之其餘扣案物,則均非被告所有或持有 之物,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三)另被告固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惟遍 查全卷並無證據證明其已實際獲取詐欺犯罪所得,而受有不 法利益,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佾德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清秀、莊琇棋、王凱玲 、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姓名 角色 代號 約定工作底薪 (新臺幣) 招募時間 (民國) 進駐時間 (民國) 備註 1 陳孟岳 庶務 不詳 3萬元至5萬元 110年7月間 110年8月6日 已審結 2 潘瑞安 1線 不詳 2萬8千元至3萬5千元 110年6、7月間 110年8月6日 已審結 3 鄭羽閔 主嫌 蛋 主嫌 由本院另行審結 4 何偉仁 1線 不詳 3萬元至5萬元 110年8月初 110年8月6日 已審結 5 王湧清 2線 飛 3萬元 110年7月底 110年8月6日 由本院另行審結 6 呂學維 1線 不詳 3萬5千元 不詳 110年8月6日 已審結 7 陳志暐 1線 7 3萬5千元 110年8月6、7日 110年8月6日 由本院另行審結 8 陳家銘 2線 E 3萬元 110年6、7月間 110年8月6日 由本院另行審結 9 張琨彥 2線 不詳 3萬元 110年7月間 110年8月6日 已審結 10 曾少宏 2線 不詳 3萬5千元 不詳 110年8月6日 已審結 11 楊哲瑋 2線 不詳 無底薪 不詳 110年8月24日 已審結 12 郭杰宜 1線 不詳 3萬元至4萬元 110年8月25日 110年8月27日 已審結 13 何柏勳 1線 不詳 3萬5千元 110年8月初 110年8月6日 14 黃駿騰 1線 D 3萬元至3萬5千元 110年7、8月 110年8月6日 已審結 15 楊駿昇 1線 G 3萬元至3萬5千元 110年7月 110年8月6日 已審結 16 蘇有成 1線 Y 4萬元 110年8月中 110年8月6日 已審結 17 張湘琪 1線 U 3萬元 110年7月間 110年8月6日 已審結 18 林信宏 1線 V 3萬5千元 110年8月初 110年8月6日 已審結 19 吳庭宇 1線 F 3萬5千元 不詳 110年8月6日 已審結 20 陳怡善 1線 O 3萬5千元 不詳 110年8月6日 已審結 21 柯冠宇 1線 不詳 3萬元至3萬5千元 110年8月5日 110年8月6日 已審結 22 林亞諾 1線 C 3萬5千元 110年7月間 110年8月6日 已審結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姓名 詐欺日期/匯款日期 所行使之偽造電磁紀錄 匯款金額 (人民幣) 1 許子華 110年8月17日 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 反洗錢調查封存清單 400,000元 110年8月18日 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 反洗錢調查封存清單 915,600元 110年8月20日 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 反洗錢調查封存清單 467,900元 2 王英蘭 110年8月18日 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 反洗錢調查封存清單 78,800元 3 劉剛 110年8月20日 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 反洗錢調查封存清單 70,000元 110年8月19日 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 反洗錢調查封存清單 387,400元 4 程慧 110年8月20日 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 反洗錢調查封存清單 200,000元 5 王豔平 110年8月21日 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 反洗錢調查封存清單 25,000元 6 趙紅 110年8月25日 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 反洗錢調查封存清單 367,500元 110年8月26日 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 反洗錢調查封存清單 347,500元 7 李改巧 110年8月26日 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 反洗錢調查封存清單 126,000元 8 孟照臣 110年8月26日 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 反洗錢調查封存清單 27,900元 9 劉彩雲 110年8月26日 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 反洗錢調查封存清單 13,900元 110年8月26日 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 反洗錢調查封存清單 10,900元 10 王秀菊 110年8月27日 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 反洗錢調查封存清單 270,000元 110年8月30日 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 反洗錢調查封存清單 118,000元 11 郭成華 110年8月27日 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 反洗錢調查封存清單 18,000元 12 傑秀文 110年8月27日 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 反洗錢調查封存清單 142,300元 110年8月28日 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 反洗錢調查封存清單 140,000元 13 張秀英 110年8月29日 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 反洗錢調查封存清單 37,000元 14 徐豔 110年8月30日 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 反洗錢調查封存清單 224,000元 15 張宇 110年8月30日 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 反洗錢調查封存清單 11,900元 16 屈敏華 110年8月10日 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 未遂 17 謝景延 110年8月10日 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 未遂 18 孟令果 110年8月11日 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 未遂 19 穆秀玉 110年8月12日 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 未遂 20 李萍 110年8月13日 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 未遂 21 肖桂傑 110年8月14日 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 未遂 22 楊玉芳 110年8月15日 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 未遂 23 趙欣華 110年8月16日 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 未遂 24 焦玉珍 110年8月21日 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 未遂 25 王香娣 110年8月23日 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 未遂 26 甯文功 110年8月23日 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 未遂 27 方桂琴 110年8月27日 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 未遂 28 鄒麗豔 110年8月27日 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 未遂 29 孫文萍 110年8月31日 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 未遂 30 薛慧芝 110年8月31日 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 未遂 合計得手金額:人民幣4,399,600元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地點 詐欺時間 通話長度 電話門號 1 劉麗紅 哈爾濱 0000-00-00  00:40:55 00:00:10 000000000000 2 金浩 瀋陽 0000-00-00  00:40:00 00:00:06 000000000000 3 林麗娟 瀋陽 0000-00-00  00:38:24 00:00:46 000000000000 4 張淑梅 哈爾濱 0000-00-00  00:37:27 00:00:41 000000000000 5 林明 瀋陽 0000-00-00  00:36:40 00:00:04 000000000000 6 寇秀豔 長春 0000-00-00  00:35:31 00:01:00 000000000000 7 郭淑麗 哈爾濱 0000-00-00  00:33:47 00:00:09 000000000000 8 王金輝 哈爾濱 0000-00-00  00:32:39 00:00:05 000000000000 9 曲相華 哈爾濱 0000-00-00  00:30:46 00:00:15 000000000000 10 陳晶 哈爾濱 0000-00-00  00:28:01 00:02:34 000000000000 11 楊秀珍 瀋陽 0000-00-00  00:27:13 00:00:43 000000000000 12 田鳳雲 長春 0000-00-00  00:25:03 00:00:38 000000000000 13 王立新 長春 0000-00-00  00:23:32 00:00:02 000000000000 14 王麗英 瀋陽 0000-00-00  00:21:08 00:01:39 000000000000 15 李穎 哈爾濱 0000-00-00  00:20:46 00:00:16 000000000000 16 王淑坤 哈爾濱 0000-00-00  00:19:25 00:00:42 000000000000 17 王翠香 哈爾濱 0000-00-00  00:18:17 00:00:03 000000000000 18 李月茹 瀋陽 0000-00-00  00:17:25 00:00:18 000000000000 19 徐玉英 長春 0000-00-00  00:16:28 00:00:25 000000000000 20 李翠 瀋陽 0000-00-00  00:57:20 00:18:22 000000000000 21 劉鳳琴 瀋陽 0000-00-00  00:55:35 00:01:12 000000000000 22 董淑傑 哈爾濱 0000-00-00  00:53:04 00:00:28 000000000000 23 楊曉紅 瀋陽 0000-00-00  00:52:36 00:00:07 000000000000 24 蘆亞平 哈爾濱 0000-00-00  00:51:29 00:00:18 000000000000 25 趙中珍 長春 0000-00-00  00:50:36 00:00:28 000000000000 26 崔喜華 瀋陽 0000-00-00  00:49:25 00:00:05 000000000000 27 劉振香 哈爾濱 0000-00-00  00:47:24 00:00:03 000000000000 28 楊華 瀋陽 0000-00-00  00:46:23 00:00:42 000000000000 29 田春英 哈爾濱 0000-00-00  00:12:30 00:09:16 000000000000 30 溫岩 瀋陽 0000-00-00  00:11:31 00:00:21 000000000000 31 李瑞菊 瀋陽 0000-00-00  00:08:08 00:03:15 000000000000 32 楊文舉 哈爾濱 0000-00-00  00:06:40 00:01:24 000000000000 33 鄭萍 瀋陽 0000-00-00  00:06:08 00:00:04 000000000000 34 李秋霞 瀋陽 0000-00-00  00:05:34 00:00:08 000000000000 35 曹麗萍 長春 0000-00-00  00:04:45 00:00:09 000000000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及沒收 1 附表二編號1 何柏勳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 附表二編號2、5、8、9、11、13、15 何柏勳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3 附表二編號3、10 何柏勳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附表二編號4、7、12、14 何柏勳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附表二編號6 何柏勳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 附表二編號16至30 何柏勳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拾伍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7 附表三 何柏勳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參拾伍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五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持有人 備註 1 1-24,黑色IPHONE廠牌手機(密碼:8808,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陳孟岳 2 1-25,粉色IPHONE廠牌手機(密碼:1313,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陳孟岳 3 1-30,隨身碟 1支 陳孟岳 4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1台 陳孟岳 5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1台 陳孟岳 6 ASUS廠牌筆電(含線材) 1台 陳孟岳 7 新臺幣(95張1000元,1張500元,11張100元) 9萬6,600元 陳孟岳 8 金融卡 5張 陳孟岳 9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鑰匙 1串 陳孟岳 10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鑰匙 1串 陳孟岳 11 齊力斷金符 1張 潘瑞安 12 記帳單 1張 潘瑞安 13 遠傳電信SIM卡 2張 潘瑞安 14 台哥大SIM卡 2張 潘瑞安 15 臺灣之星SIM卡 1張 潘瑞安 16 黑莓卡序號紙匣 2張 潘瑞安 17 國泰世華提款卡(000000000000) 1張 潘瑞安 18 黑色IPHONE廠牌手機 1支 潘瑞安 被統一保管 19 黑色IPHONE廠牌手機 1支 潘瑞安 被統一保管 20 玫瑰金IPHONE廠牌手機 1支 潘瑞安 被統一保管 21 1-1,黑色IPHONE廠牌手機 1支 鄭羽閔 總機 22 1-2,銀色IPADAIR2廠牌平板電腦(含SIM卡1張) 1支 鄭羽閔 23 1-3,黑色IPHONE廠牌手機 1支 鄭羽閔 24 1-4,粉色IPHONE廠牌手機 1支 鄭羽閔 25 1-6,銀色IPAD廠牌平板電腦 1支 鄭羽閔 26 1-7,綠色IPHONE廠牌手機(密碼:920426,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鄭羽閔 27 1-8,黑色IPHONE廠牌手機(密碼:920426,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鄭羽閔 28 1-9,黑色IPHONE廠牌手機 1支 鄭羽閔 29 1-10,銀色IPAD廠牌平板電腦 1支 鄭羽閔 30 1-11,銀色IPAD廠牌平板電腦 1支 鄭羽閔 31 1-12,香檳金IPHONE廠牌平板電腦 1支 鄭羽閔 32 1-13,粉色IPHONE廠牌手機 1支 鄭羽閔 33 1-14,黑色IPHONE廠牌手機 1支 鄭羽閔 已重置 34 1-15,黑色IPHONE廠牌手機 1支 鄭羽閔 35 1-16,銀色IPADAIR2廠牌平板電腦 1支 鄭羽閔 36 1-17,銀色IPAD廠牌平板電腦 1支 鄭羽閔 37 1-19,黑色IPHONE廠牌手機 1支 鄭羽閔 38 1-20,黑色IPHONE廠牌手機 1支 鄭羽閔 39 1-21,香檳金IPHONE廠牌手機 1支 鄭羽閔 已重置 40 1-28,ASUS廠牌筆電(含線材) 1台 鄭羽閔 41 1-29,ASUS廠牌筆電(含線材) 1台 鄭羽閔 42 1-31,網路分享器 1台 鄭羽閔 43 1-32,數據機 1台 鄭羽閔 44 2-3,黑色IPHONE廠牌手機 1支 鄭羽閔 45 2-4,香檳金IPHONE廠牌手機 1支 鄭羽閔 46 2-6,ASUS廠牌筆電(含線材) 1台 鄭羽閔 47 2-8,香檳金IPAD廠牌平板電腦 1支 鄭羽閔 48 2-9,粉色IPHONE廠牌手機 1支 鄭羽閔 49 2-10,銀色IPHONE廠牌手機 1支 鄭羽閔 50 2-11,銀色IPHONE廠牌手機 1支 鄭羽閔 51 2-12,銀色IPAD廠牌平板電腦 1支 鄭羽閔 已重置 52 2-14,銀色IPHONE廠牌手機 1支 鄭羽閔 53 2-15,香檳金IPHONE廠牌手機 1支 鄭羽閔 54 2-16,銀色IPHONE廠牌手機 1支 鄭羽閔 55 2-17,粉色IPHONE廠牌手機 1支 鄭羽閔 56 2-18,香檳金IPHONE廠牌手機 1支 鄭羽閔 57 2-19,粉色IPHONE廠牌手機 1支 鄭羽閔 58 2-20,銀色IPHONE廠牌手機 1支 鄭羽閔 59 2-21,銀色IPHONE廠牌手機 1支 鄭羽閔 60 2-22,黑色IPHONE廠牌手機 1支 鄭羽閔 61 2-23,數據機 1台 鄭羽閔 62 2-27,SIM卡 1張 鄭羽閔 63 筆記本 1本 鄭羽閔 64 估價單 1本 鄭羽閔 65 遠傳電信網卡 23張 鄭羽閔 66 SIM卡(0000000000) 1張 鄭羽閔 67 新臺幣(200張1,000元) 20萬 鄭羽閔 68 玫瑰金IPHONE廠牌手機 1支 鄭羽閔 被統一保管 69 玫瑰金IPHONE廠牌手機 1支 鄭羽閔 被統一保管 70 玫瑰金IPHONE廠牌手機 1支 鄭羽閔 被統一保管 71 香檳金IPHONE廠牌手機 1支 鄭羽閔 被統一保管 72 網路分享器 1台 鄭羽閔 73 1-22,銀色IPHONE廠牌手機 1支 何偉仁 74 白色IPHONE廠牌手機 1支 何偉仁 75 紅色IPHONE廠牌手機 1支 何偉仁 被統一保管 76 1-23,藍色廠牌IPHONE(密碼:1228,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王湧清 77 2-2,粉色IPHONE廠牌手機 1支 王湧清 78 網路SIM卡 5張 王湧清 79 電話SIM卡 1張 王湧清 80 中國信託信用卡(000000000000) 1張 王湧清 81 中國信託金融卡(0000000000000000) 1張 王湧清 82 郵局金融卡(0000000000000000) 1張 呂學維 83 中國信託金融卡(000000000000) 2張 呂學維 84 信箱、電話單 1張 呂學維 85 玫瑰金IPHONE廠牌手機 1支 呂學維 被統一保管 86 鐵灰色IPHONE廠牌手機 1支 呂學維 被統一保管 87 紅色IPHONE廠牌手機 1支 陳志暐 88 1-5,香檳金IPHONE廠牌手機(密碼:888888,IMEI:00000000000000) 1支 陳家銘 89 1-18,銀色IPHONE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 1支 陳家銘 90 中國信託金融卡 1張 陳家銘 91 2-1,紅色IPHONE廠牌手機 1支 張琨彥 92 2-5,銀色IPAD廠牌平版電腦 1台 張琨彥 93 金訴IPHONE廠牌手機 1支 張琨彥 94 1-26,白色IPHONE廠牌手機 1支 曾少宏 95 1-27,黑色IPHONE廠牌手機 1支 曾少宏 96 2-7,黑色IPHONE廠牌手機 1支 曾少宏 97 黑色IPHONE廠牌手機 1支 曾少宏 98 金融卡 1張 郭杰宜 99 SIM卡 1張 郭杰宜 100 白色IPHONE廠牌手機 1支 郭杰宜 被統一保管 101 2-26,香檳金IPHONE廠牌手機(密碼:000000,IMEI:00000000000000) 1支 何柏勳 102 白色IPHONE廠牌手機 1支 何柏勳 103 白色IPHONE廠牌手機 1支 黃駿騰 104 郵局金融卡(0000000000000) 1張 楊駿昇 105 玉山銀行金融卡(0000000000000000) 1張 楊駿昇 106 國泰世華金融卡(000000000000) 1張 楊駿昇 107 SAMSUNG手機,銀色,被統一保管 1支 楊駿昇 108 臺灣企銀金融卡(00000000000) 1張 蘇有成 109 合作金庫金融卡(0000000000000) 1張 蘇有成 110 國外不知名卡(0000000000000000) 1張 蘇有成 111 黑色IPHONE廠牌手機 1支 蘇有成 被統一保管 112 2-24,粉色IPHONE廠牌手機 1支 張湘琪 無法開機 113 2-25,白色IPHONE廠牌手機(密碼:0106,IMEI:0000000000000) 1支 張湘琪 114 新臺幣(6張1000元,2張500元,10張100元) 8,000元 張湘琪 115 金融卡 4張 張湘琪 116 金手鍊 1條 張湘琪 117 金項鍊 1條 張湘琪 118 金戒指 1顆 張湘琪 119 IPHONE,玫塊金,被統一保管 1支 張湘琪 120 郵政金融卡(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張 林信宏 121 筆記本 1本 林信宏 122 7-11發票 5張 林信宏 123 黑色IPHONE廠牌手機 1支 林信宏 被統一保管 124 台新銀行金融卡(000-00000000000000) 1張 吳庭宇 125 黑色IPHONE廠牌手機 1支 吳庭宇 被統一保管 126 郵政金融卡(00000000000000) 1張 陳怡善 127 VIVO廠牌手機 1台 陳怡善 128 新臺幣(7張1000元) 7000元 柯冠宇 129 綠色IPHONE廠牌手機 1支 柯冠宇 被統一保管 130 2-13,紫色IPHONE廠牌手機 1支 林亞諾 131 郵政金融卡(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3張 林亞諾 132 遠傳SIM卡外套(0000000000) 1張 林亞諾 133 教戰守則 1張 林亞諾 134 戶頭便條紙 3張 林亞諾 135 藍色HTC廠牌手機 1支 林亞諾 被統一保管

2025-01-16

TTDM-113-訴緝-6-2025011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柏俊 選任辯護人 何金陞律師 被 告 林子安 選任辯護人 林湘清律師 被 告 周念穎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被 告 賴禹任 選任辯護人 何俊龍律師 被 告 洪榮謙 選任辯護人 陳盈壽律師 廖珮羽律師 被 告 王鈞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卓容安律師 被 告 徐育晟 選任辯護人 羅國斌律師 孫逸慈律師 被 告 洪資泓 張詠翔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聰豪律師 廖偉成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732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107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柏俊犯發起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肆年;又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9、18至25、27、29至30、32 至33、39至51、5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拾陸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林子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 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周念穎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賴禹任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貳年。 洪榮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陸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鈞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拾月。 徐育晟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拾月。 洪資泓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伍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 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35所示之物沒收。 張詠翔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6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廖柏俊(綽號「小胖」)為向香港地區人民詐欺取財賺取不 法利益,竟基於發起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間 ,由其出資及招募周念穎、賴禹任、洪榮謙等人手,承租臺 中市○○區○○路000號為據點,並購買電腦、手機、網路卡等 設備,發起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機房(下稱順平機房,無證 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林子安、周念穎、賴禹任、 洪榮謙、王鈞、徐育晟、洪資泓、張詠翔則各自透過附表一 「引薦者」欄所示之人介紹下(張詠翔係陪同王鈞前往順平 機房後自行加入,故其加入順平機房之時間,依其最有利之 供述,應為113年4月25日,起訴書容有違誤),各基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意,於附表一「加入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各 自加入順平機房,分別負責如附表一「負責工作」欄所示工 作。順平機房之運作模式係與設立在不詳地點之水房互相合 作,由順平機房成員負責在臉書、Instagram等網路社群平 臺投放運彩分析等各類博奕廣告,使香港地區民眾瀏覽後陷 於錯誤下注,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金融帳戶,復由不詳水房 成員旋即將詐欺贓款轉出購買虛擬貨幣,而未如實出金予投 注者,順平機房再與其他水房分潤。詎廖柏俊、林子安、周 念穎、賴禹任、洪榮謙、王鈞、徐育晟、洪資泓、張詠翔、 「周星馳」、「阿蘇」、「口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水房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 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在順平機房內,共同以附表一所示之分 工模式,於不詳時間,在利用臉書、Instagram等網路社群 平臺發送博奕廣告,對香港地區人民施用詐術,使身分不詳 之香港地區人民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匯款而詐欺得手1次, 該等詐欺贓款再由不詳水房成員旋即轉出以購買虛擬貨幣, 其等即以上開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遂行詐欺犯罪計畫(起訴書認為被 害人尚未受騙上當而詐欺取財未遂,核有違誤,詳後述)。 嗣員警於113年5月15日,分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順 平機房及廖柏俊斯時住處進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三所示 之扣押物,因而查獲上情。 二、廖柏俊為賺取不法利益,於112年10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加入由張綜霖(暱稱「賀新」)與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詐欺組織(下稱甲詐欺集團),於甲詐欺集團內,張綜霖 負責與其他水房成員聯繫,廖柏俊則負責利用通訊軟體Inst agram暱稱「隕石國際」、「RM專業分析」,發送「運彩分 析代操投注」之圖片文宣廣告(內含其他水房成員提供之金 融帳戶資料)以誘騙瀏覽者點擊。詎廖柏俊與張綜霖,及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甲詐欺集團成員、不詳水房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廖柏俊在Instagram上投放博奕分析廣告及代操投注連結 ,訛稱:可以代為下注獲利云云,致瀏覽者即附表二所示之 午○○、丙○○、辰○○、卯○○、丑○○、甲○○、丁○○、寅○○、申○○ 等人均陷於錯誤,各自依指示匯款到指定之人頭金融帳戶( 午○○等人匯款之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該等款 項旋即遭不詳水房之成年成員匯出至其他金融帳戶或提領殆 盡(款項係遭水房成員提領或轉匯詳附表二),其等即以上 開分工方式,將詐欺贓款迂迴層轉至甲詐欺集團上游,製造 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遂行詐欺犯 罪計畫,廖柏俊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報酬。 二、案經警察局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用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 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 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 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 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下述被 告廖柏俊、林子安、周念穎、賴禹任、洪榮謙、王鈞、徐 育晟、洪資泓、張詠翔等人,及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或被 害人於警詢或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就各該被告而言係 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 前依法具結,依上揭規定,對於被告廖柏俊等9人所涉及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 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等所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 ,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則不在第1 項規定之排除之列,仍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 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 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 二卷第249至277、389至41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 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份: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柏俊、林子安、周念穎、賴禹任、洪榮謙、王鈞、徐育晟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偵二卷第329至333;偵三卷第87至94、201至207、303至308、319至321、493至502頁;偵四卷第245至251、407至412頁;偵五卷第11至14、17至20、25至28、31至34、63至67、71至73、265至267頁;本院一卷第117至118、131、438、479至480頁;本院二卷第289頁),被告洪資泓、張詠翔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與審理中(本院一卷第127、438頁、本院二卷第289、421頁)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共同被告廖柏俊、林子安、周念穎於偵查中結證明確(偵二卷第145、331至332頁;偵三卷第91至94、307、411至412、498至502頁;偵四卷第249至250頁;偵五卷第14至15、18至20、26至27、32至33、64至66、264至267頁),並有順平機房電腦截圖照片(偵一卷第145至153頁)、被告洪榮謙、徐育晟手機對話截圖(偵一卷第155至164、165至204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偵二卷第41至57、193至209、375至391頁;偵三卷第45至61、235至248、333至346、441至457頁;偵四卷第25至38、173至183頁)、本院113年聲搜字第1492號搜索票及附件影本(偵二卷第59至61頁)、搜索現場圖(偵二卷第65至6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二卷第69至87頁;偵四卷第189至193頁)、被告洪榮謙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IG聯絡人資料畫面及對話訊息、備忘錄內容翻拍照片(偵二卷第241至259、261至301頁)、被告洪資泓行動電話通訊軟體聯絡人資料畫面及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偵二卷第423至423頁)、被告廖柏俊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偵四卷第195至222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廖柏俊、林子安、周念穎、賴禹任、王鈞、徐育晟、洪資泓、張詠翔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惟上述證人即共同被告於偵查中非依訊問證人程序所為之陳述,不得作為認定其等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然有關被告9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縱排除共同被告未經具結之供述,仍得以其餘證據作為其等自白外之補強事證,而得認定前述其等有發起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二)起訴書固認被告9人就所犯罪事實一對香港地區民眾施 詐之犯行僅止於未遂程度;辯護人亦均辯護主張:依卷 內事證,無從查得香港地區被害人之真實身分,且無法 證明被害人事實上確有實際匯款而受騙,故應論以詐欺 取財未遂、洗錢未遂云云。然查:    1.觀諸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記載:「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向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佯稱:可以代為 下注獲利等語,使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後, 因而匯款給不詳水房成員後,再由水房成員與本案詐欺 組織朋分詐欺贓款,且足生損害於附表二所示之香港地 區被害人,然因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尚未受騙上當而詐 欺取財未遂」等語,所述顯有前後矛盾之情形,公訴檢 察官就此於本院審理中已更正刪除「然因附表二所示之 被害人尚未受騙上當而詐欺取財未遂」之文字,而認本 案此部分達既遂程度。    2.再查,被告徐育晟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我從113年4月 27日開始使用Telegram暱稱「羊哥 H.K TEAM」這個帳 號,我們的工作群組名稱叫「領頭羊」,我在順平機房 內主要的工作是負責廣告、美編,還有與客人對話以吸 引他們下注,我們會先問客人要下注的金額,之後我的 上手就會提供金融帳號給客人匯款,收到客人的轉帳交 易明細後,我會在工作群組內貼上客戶的匯款紀錄給暱 稱「錢來也」的人看,「錢來也」看完後就會開分給客 人下注,下注是依照比賽的比分來決定賠率,我們一定 會給客人贏,這樣他們才會不斷入金投注,但實際上我 們不會讓客人出金,對話中暱稱「koey」、「泡泡圖案 」、「Lammy」、「lyk」都是要跟我投注的客人,他們 都有受騙而匯款港幣,對話中也有他們的匯款單等語( 偵三卷第35至39、202至203頁),並有對話紀錄擷圖存 卷可憑(偵三卷第31、117至127、129至141頁),參以 被告廖柏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順平機房目前的獲 利約15至20萬元等語(本院一卷第480頁),由是足證 ,至少有1名香港地區民眾因見及其等推送之博奕廣告 受騙,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再令不詳之水房 成員取得對該等贓款之實際管領力,該水房與順平機房 並藉此朋分獲利,足證順平機房確係成功運作且有實際 獲利之詐欺機房,故被告9人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已 達既遂程度,至為明灼,辯護人上揭主張核與卷內事證 齟齬,委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廖柏俊、林子安、周念穎、賴禹任、洪 榮謙、王鈞、徐育晟、洪資泓、張詠翔就犯罪事實一之 犯行事證明確,其等此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廖柏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坦認不諱(偵四卷第245至251頁;偵五卷第71至73、26 5至267頁;本院一卷第479至480頁;本院二卷第289頁) ,並有被告廖柏俊暱稱「rm666168」IG網路歷程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比對資料(偵一卷第399至401頁),暨附表 二「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欄所示之各項證據附卷可參, 足認被告廖柏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惟附表 二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於警詢中之陳述,雖不得作為被 告廖柏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事證,然縱排除其等指 訴,仍得以其餘證據作為被告廖柏俊自白外之補強事證, 而得認定被告廖柏俊此部分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綜上所 述,本案犯罪事實二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廖柏俊此部分犯 行亦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 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 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 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 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 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 被告9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 之餘地。另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 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 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 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 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 ,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 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 決參照)。  (二)洗錢防制法部分      本案被告9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 修正規定均自113年8月2日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 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修 正後之現行法區分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是否 達1億元而異其法定刑,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 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 律有變更,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未達 1億元,修正後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則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刑 法第35條第1、2項規定:「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 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比較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 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法定刑 部分自以現行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9人。     ⑵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則將上開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 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而被告廖柏俊、 周念穎、洪榮謙於經警偵及本院審理中雖均自白犯行, 然其等並未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故被告廖柏俊、周念穎 、洪榮謙僅能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關於 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林子安、賴禹任、王鈞、徐育晟 4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皆自白犯罪,且依卷內事證尚 難認其等獲有實際報酬,適用新法對其等4人並無不利 )。    ⑶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本案被告9人所犯洗錢之財物未達1 億元,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7年」,比 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5年」較重;但關 於是否因自白而減輕其刑部分(量刑因子),被告廖柏 俊、周念穎、洪榮謙符合舊法自白減刑規定,然不符現 行法自白減刑。是依舊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2月以 上7年以下」,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依裁判時新法之有期徒刑法 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因不符自白減刑,處斷刑 範圍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此舊法處斷 刑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6年11月以下」,顯然比新法 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較重。準此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 科刑,自應適用新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規定,對被告9人較為有利,合先敘明。   二、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 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 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為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明定,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 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 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 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分別依 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不問其有 否實施各該手段(如加重詐欺取財)之罪,均成立本罪。 經查,本案順平機房係由被告廖柏俊所出資成立,並由被 告林子安、周念穎、賴禹任、洪榮謙、王鈞、徐育晟、洪 資泓、張詠翔,及附表一所示之引薦者「周星馳」、「阿 蘇」、「口缺」等人共同參與,且係以向香港地區民眾詐 取財物為目的;另甲詐欺集團之成員除被告廖柏俊負責發 送博奕廣告外,尚有張綜霖主責會計事務,及不詳水房之 成員處理詐欺贓款金流,其等各司其職,共同對臺灣地區 民眾詐取財物,堪認順平機房、甲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 工精細,均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 而隨意組成,足認本案順平機房及甲詐欺集團,俱屬三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 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   三、復按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 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 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 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 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 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 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 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 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 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 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 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仍應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500號、第2425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件順平機房、甲詐欺集團與其他詐欺 水房相互合作,由順平機房成員即本案被告9人各自職司 附表一所示之工作對香港地區人民行詐,或由被告廖柏俊 發送博奕廣告對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施用詐術 後,使其等陷於錯誤後,將款項匯入指定之金融金戶,再 經不詳水房成員旋即轉出或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詐欺贓款之去向及所在,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 洗錢行為無訛。  四、所犯罪名:      (一)被告廖柏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就附表二編號2至9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廖柏俊發起 犯罪組織後,招募詐騙機房成員(即共同被告周念穎、 賴禹任、洪榮謙)及指揮操縱詐騙行為進行等主持、操 縱、指揮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 ,均應為發起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68號、107年度台上字第 46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起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廖柏 俊犯罪事實二部分,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被告廖柏俊於本院訊 問及準備程序中陳稱:這個部份是我自己透過網路上不 認識的人介紹,自己跟其他水房合作,我與該水房有一 個群組,這與順平機房無關等語(本院一卷第132、479 頁),足認被告廖柏俊確有自行參與另一詐欺集團之犯 行,而此部分與其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二編號1)所犯 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與審理程序告知被告 涉犯法條(本院一卷第480頁、本院二卷第246頁),給 予被告廖柏俊及其辯護人辯論之機會,無礙其防禦權之 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二)被告林子安、周念穎、賴禹任、洪榮謙、王鈞、徐育晟 、洪資泓、張詠翔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五、共同正犯:  (一)被告廖柏俊、林子安、周念穎、賴禹任、洪榮謙、王鈞 、徐育晟、洪資泓、張詠翔,與「周星馳」、「阿蘇」 、「口缺」,及不詳水房成員就犯罪事實一之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廖柏俊就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犯行,與張綜霖、甲 詐欺集團成員與不詳水房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罪數部分:  (一)被告廖柏俊就犯罪事實一所犯發起犯罪組織、加重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等3罪;就附表二編號1所犯參與犯罪組 織、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3罪;就附表二編號2至 9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等2罪,俱有部分行為 重疊之情形,均為想像競合關係,應分別各從一重之發 起犯罪組織罪(犯罪事實一)、加重詐欺取財罪(附表 二編號1至9)處斷。  (二)被告林子安、周念穎、賴禹任、洪榮謙、王鈞、徐育晟 、洪資泓、張詠翔就犯罪事實一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加 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3罪,亦均有部分行為重疊之 情形,為想像競合關係,應分別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處斷。       (三)犯罪事實一罪數之認定:     起訴意旨固認犯罪事實一部分之被害人計有Telegram暱 稱「Winson Liew」、「Jack To」、「MM(第四刀失敗) 」、「LAMMY」、「(不詳圖案)」共5人(見起訴書附表 二),是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9人此部分之 罪數更正為共5罪(本院二卷第235、388頁)。然查, 被告洪榮謙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的工作是負責作假 對話圖檔,再由其他人發布使用,「Winson Liew」是 我創出來的假帳號,對話中有提到轉帳是要假裝有客戶 投入資金參加平臺活動,以吸引他人投注的假圖等語( 偵二卷第181、332至333頁);被告徐育晟於警詢及偵 查中亦陳稱:「羊哥 H.K TEAM」是我使用的帳號,除 了詐騙被害人外,我也會用這個帳號分飾兩角,製造假 的對話取信其他客戶等語(偵三卷第35至37、204頁) ,故已難憑據Telegram之暱稱確認實際被害人之人數, 而本案依卷內現存證據,尚無任何被害人之身分資料可 供特定被害人之真實身分及人數,然審酌順平機房係為 成功運作且有實際獲利之機房,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 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能認定順平機房實施詐欺期間, 至少有對1名香港地區民眾行騙得手,故被告9人就犯罪 事實一犯行,應分別成立1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  (四)被告廖柏俊就所犯1次發起犯罪組織罪,及9次加重詐欺 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不詳水房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時間,接續自人頭 帳戶內轉匯或提領款項之行為,乃係基於相同犯罪計畫與 單一犯罪決意所為,於密接時、地多次為之,且均係侵害 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核均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  八、刑之加重、減輕:  (一)被告賴禹任前因偽造文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6年度 聲字第11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嗣經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6年度抗字第1 51號裁定駁回抗告,再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抗字第5 73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高雄地院 以104年度原易字第15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嗣經高雄高 分院以105年度原上訴字第1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上開2案件接續執行,於108年4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 護管束出監,並於110年8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是被告賴禹任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公訴檢察 官亦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賴禹任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之事項予以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二卷第291 頁),本院審酌被告賴禹任論以累犯之前科固與本案之 犯罪類型、罪質稍有有異,然被告賴禹任前於105年間 ,亦有加入詐欺話務機房擔任話務手而經判處罪刑之前 科紀錄,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與社會侵害程度大致 重疊,足見其前經偵審程序,卻仍未知戒慎其行、恪遵 法紀,故意再為本案犯行,堪認前案徒刑執行之成效不 彰,其主觀上具特別之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 是綜核全案情節,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 使被告賴禹任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 人身自由亦不生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 比例原則,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 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賴禹任之犯行, 加重其刑。  (二)被告廖柏俊於偵查及審理中,就其所犯發起犯罪組織之 犯罪事實均已自白,應就其此部分犯行,依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林子安、賴禹任、王鈞、徐育晟就犯罪事實一所示 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 其等4人獲有犯罪所得,均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故被告林子安、王鈞、徐育晟本案所 犯應減輕其刑,被告賴禹任則應先加後減之。至被告廖 柏俊、周念穎、洪榮謙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均坦認 犯行,惟其等3人並未繳回犯罪所得,而被告張詠翔、 洪資泓2人未於偵查中坦認犯罪,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後段等減刑之規定不符,附此說明。  (四)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 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 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 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 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 ,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 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 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 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 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林子安、賴禹任、王鈞、徐育晟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本案未有犯罪所 得,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被告9人亦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之減刑規定(被告廖柏俊就犯罪事實二涉犯參與 犯罪組織犯行,因檢察官未於偵查中告知罪名,致使被 告廖柏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就此部分自白,其於本院 審理中坦認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認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然因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等罪皆屬想像競合犯 其中之輕罪,是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 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 衡酌上開減輕其刑事由綜合評價。    (五)本件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 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 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 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 告9人明知詐欺集團犯罪乃當今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 型,竟仍為圖不法利益,發起或陸續參與順平機房,分 工以投放博奕廣告之方式詐騙香港地區民眾,乃組織性 之詐欺犯罪,對香港地區民眾之財產法益所生危害甚廣 ,其犯罪態樣、行為手法亦廣為社會大眾所非難,嚴重 破壞社會治安,同時影響國際形象,難認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如科以本罪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顯可 憫恕之情形,故本件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併此 敘明。        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079號號移送併辦意 旨,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 院自應併予審理。   十、量刑:    (一)爰審酌被告廖柏俊、林子安、周念穎、賴禹任、洪榮謙 、王鈞、徐育晟、洪資泓、張詠翔均四肢健全,且均正 值青壯,具適當謀生能力,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 欺取財犯罪之決心,執意以身試法,為獲取不法利益, 被告廖柏俊乃出資成立順平機房,其餘被告則陸續加入 ,以投放各類博奕廣告之方式,分工對香港地區民眾行 騙,並與其他詐欺水房合作,侵害香港地區民眾之財產 法益,顯見其等法治觀念均屬淡薄,並危害善良秩序甚 鉅,損害我國國際形象至深;又被告廖柏俊為獲取不法 利益,自行參與甲詐欺集團,負責推送博奕廣告對我國 民眾即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與被害人施用詐術,再由配 合之水房成員將款項轉匯或提領殆盡,藉此朋分獲取高 額利潤,犯罪情節難認輕微,其等所為實有未當,均應 嚴予非難,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9人皆於本院審理時 坦認犯行,非毫無悔意,態度尚可;被告廖柏俊犯後已 與附表二編號2、4、6、8、9所示之丙○○、卯○○、甲○○ 、丁○○、鍾帆宇達成調解,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 字第2706號調解程序筆錄(本院二卷第79至81頁)在卷 可佐,略為彌補犯罪所生損害,兼衡被告9人之犯罪動 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前科素行、分工角色、參與犯罪 之期間、各罪之罪質、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 騙之損失、所獲利益(詳後述),暨其等於本院審理中 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 院二卷第293、421至42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至9 項暨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廖柏俊本案所犯10罪, 斟酌所犯各罪之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犯行時間、空 間之密接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 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另本院審酌關於被告9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刑度,應足 生刑罰儆戒作用,爰裁量不再就其等所犯各罪併科輕罪 之罰金刑,併此說明。  十一、緩刑之說明     被告林子安、洪資泓2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考,本院審酌被告林子安、洪資泓2人率爾加入順 平機房,所為固殊有不該,然其等犯後均已坦承犯行, 尚知悔悟,復衡以被告林子安於順平機房中係擔任清潔 環境與跑腿之工作,而未實際對香港地區人民為施用詐 術之行為,被告洪資泓係於113年5月13日甫經加入順平 機房約2日即遭警查獲,參與之期間甚短,犯罪情節相 對較輕微,堪信其等2人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若令入監禁機構以剝奪自 由方式教化處罰,將使其等與社會環境長時間隔絕,反 而有礙工作及家庭生活之正常化,未必有益於日後復歸 社會之謀生及再社會化。本院斟酌上情,認對被告林子 安、洪資泓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又為使2人深切反省,確切知悉其等所為仍屬對社會秩 序之破壞,而屬法律嚴予禁止之誡命,記取本次教訓及 強化法治觀念,認有賦予其等一定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 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林子安 、洪資泓分別應向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各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 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倘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 察官自得向法院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 定,撤銷緩刑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 併予指明。 肆、沒收部分:  一、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制定公布施行, 該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洗錢防制法第 18條業經修正並移列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 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先予敘明。又新制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均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核屬義務沒收之範疇, 此即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特 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至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 及沒收之執行方式,始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被害 人實際合法發還優先條款、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及 第38條之1第3項沒收之代替手段等規定。 (一)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7、9、19至25、27、29至30、32至3 3、39至51、53所示之物品,均屬被告廖柏俊為營運順平 機房所出資購買;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18所示之現金12 萬9,000元、1,100元,俱屬被告廖柏俊提供予順平機房使 用之款項等情,業據被告廖柏俊、林子安、周念穎、賴禹 任、洪榮謙、王鈞、徐育晟、洪資泓、張詠翔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供陳明確(本院一卷第439、480至481頁),爰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於被告廖柏俊之罪 刑項下均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35、36所示之手機,分別係被告洪資泓、張詠 翔所有,且均有供本案聯繫使用乙節,亦據被告洪資泓、 張詠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本院一卷第439、481 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各於被 告洪資泓、張詠翔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附表三所示其 餘扣案物品,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足認與被告廖柏俊等 人本案犯行有何直接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 官為適法之處理。 (三)又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匯入指定金融帳戶之詐欺 贓款,均已遭不詳水房成員轉匯或提領殆盡,該等款項均 已非屬被告廖柏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審諸被告廖柏 俊犯後與附表二編號2、4、6、8、9所示之丙○○、卯○○、 甲○○、丁○○、鍾帆宇達成調解,分別賠償5萬5,000元、8 萬7,000元、4萬3,000元、16萬6,000元、3萬元,有本院 調解程序筆錄可資查考(本院二卷第79至80頁),認本案 倘對被告廖柏俊宣告沒收及追徵全數洗錢財物,非無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二、犯罪所得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茲查:    (一)被告廖柏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順平機房的部分我獲 利約15至20萬元,我自己與其他機房合作的部分獲利約80 至90萬元等語(本院一卷第480頁),故依被告廖柏俊最 有利之供述,認被告廖柏俊犯罪事實一、二實際之犯罪所 得,分別為15萬、80萬元,合計為95萬元,惟被告廖柏俊 犯後已實際賠償予附表二編號2、4、6、8、9所示之丙○○ 、卯○○、甲○○、丁○○、鍾帆宇各5萬5,000元、8萬7,000元 、4萬3,000元、16萬6,000元、3萬元,業如上述,堪認此 部分犯罪所得已發還予被害人,故就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56萬9,000元,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刑法沒收新制,係將沒收定位為 獨立之法律效果,雖仍以被告一定違法行為之存在為其前 提,但已非刑罰而失其從屬性,是於判決主文之宣告,僅 須明確易懂,不論緊接於主刑項下,抑或於獨立項為之, 均非法之所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90號判決意 旨參照),故被告廖柏俊雖犯數罪,惟沒收既已具獨立法 律效果,故不再於其所犯各罪下分別宣告犯罪工具或犯罪 所得之沒收、追徵,僅於主文第1項統一諭知。 (二)被告周念穎於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中皆稱:本案我獲利約 30至40萬元等語(偵三卷第306頁、本院一卷第117頁), 故依被告周念穎最有利之供述,認其本案犯罪所得應為30 萬元,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於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洪榮謙於本院調查程序中陳稱:我的薪水是每月3萬8 ,000元,我有拿到2個月的薪水,是廖柏俊拿現金給我等 語(本院一卷第117頁),足認被告洪榮謙本案犯罪所得 為7萬6,000元,縱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於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另依本件卷內現存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林子安、賴禹任 、王鈞、徐育晟、洪資泓、張詠翔已實際取得約定之薪資 ,而可認定其等有因本件犯行實際取得任何不法報酬之情 形,故其等6人尚不生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 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癸○○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鄭雅云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姓名 通訊軟體暱稱或綽號 負責工作 引薦者 加入時間 1 林子安 「林安」 清潔環境、購買日常生活用品 綽號「金順心」之人 113年4月15日 2 周念穎 「嘎蹦脆」「Finance」 ①製作博奕廣告、美編 ②指導其他新進成員 廖柏俊 113年3月間 3 賴禹任 「忍者」 「阿任」 ①經營IG平臺吸引瀏覽者、美編 ②指導其他新進成員 廖柏俊 113年5月初 4 洪榮謙 「唐家仁」 「重生路比」 美編、製作設計虛偽之對話內容 廖柏俊 113年2月底、3月初 5 王鈞 「築夢者」 博奕影片與圖片美編 「小黑」 113年4月21日 6 徐育晟 「羊哥H.K TEAM」 ①美編博奕廣告圖片與影片 ②在群組中分飾兩角進行虛偽之對話內容吸引下注 ③與瀏覽廣告者進行對話,協助下注 Telegram暱稱「周星馳」之人 113年4月27日 7 洪資泓 「竹炭水」 製作虛偽對話文宣 「阿蘇」 Telegram暱稱「口缺」、「周星馳」 113年5月13日 8 張詠翔 「阿東」 提供博奕廣告圖片與影片之建議 陪同王鈞前往順平機房 113年4月25日(起訴書誤載為113年4月16日) 附表二: 註:被害人之匯款時間、金額及提款人之提款時間、金額均以銀行之交易明細表為準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 聯繫之通訊軟體帳號或暱稱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 ︶ 午○○︵ 提 出 告 訴 ︶ 詐欺集團成員於I13年3月1日某時,在通訊軟體INSTAGRAM以帳號「隕石國際」與午○○加入好友,並詢問午○○有無興趣了解有關運彩投資,之後再與午○○加入line好友,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向午○○佯稱:賠率穩定、勝率優秀及穩賺不賠,並詐稱跟其下注皆穩賺不賠云云,致午○○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13年3月5日18時14分許 10,000元 星展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匯款已遭提領) 1.證人即告訴人午○○於警詢之陳述(偵一卷第286至287頁) 2.告訴人午○○提出之行動電話對話紀錄及通訊軟體畫面翻拍照片(偵一卷第296至311頁)、網路銀行電子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偵一卷第312至313頁) 3.許家溱之星展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十二卷第25至27頁) 4.黃子岳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十二卷第29至31頁) 5.鄭奕旻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十二卷第33至35頁) 6.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4日函及所附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院二卷第101至110頁) 7.臺灣銀行國內營運部國內票據集中作業中心113年11月13日函及所附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本院二卷第117至124頁) 8.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資訊暨營運管理處113年11月13日函及所附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星展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本院二卷第127至132頁) 通訊軟體INSTAGRAM、帳號「隕石國際」 廖柏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3年3月9日15時56分許 20,000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匯款已遭提領) 113年3月12日21時44分 20,000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匯款已遭提領) 2 ︵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 ︶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I13年3月6日某時,在通訊軟體INSTAGRAM以帳號「隕石國際」刊登運動彩券廣告,適丙○○瀏覽後點擊並與「隕石國際」、「隕石國際賽事」加入好友,之後再與丙○○加入line好友,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向丙○○佯稱:賠率穩定、勝率優秀及穩賺不賠,並詐稱跟其下注皆穩賺不賠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13年3月7日18時58分許 10,000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匯款已遭提領) 1.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之陳述(偵一卷第317至319頁) 2.被害人丙○○提出之、行動電話APP「隕石國際」網頁、網路銀行電子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偵一卷第331至339頁) 3.陳庭樹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十二卷第37至39頁) 4.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十二卷第41至43頁) 5.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4日函及所附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院二卷第101至110頁) 6.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3年11月26日函及所附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院二卷第343至345頁) 通訊軟體INSTAGRAM、帳號「隕石國際」、「隕石國際賽事」 廖柏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3年3月8日18時34分許 45,000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匯款已遭提領) 3 ︵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 ︶ 辰○○︵ 提 出 告 訴 ︶ 詐欺集團成員於I13年3月3日21時35分許,在通訊軟體INSTAGRAM以帳號「隕石國際賽事」刊登運動彩券廣告,適辰○○瀏覽後點擊並與「隕石國際賽事」加入好友,之後再與辰○○加入line好友,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向辰○○佯稱:賠率穩定、勝率優秀及穩賺不賠,並詐稱跟其下注皆穩賺不賠云云,致辰○○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13年3月3日21時35分許 10,000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匯款已遭提領) 1.證人即告訴人辰○○於警詢之陳述(偵一卷第349至351頁) 2.告訴人辰○○提出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聯絡人資料畫面及與暱稱「隕石國際賽事」之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張手機對話翻拍照片(偵一卷第377至395頁) 3.許家溱之星展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十二卷第25至27頁) 4.黃子岳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十二卷第29至31頁) 5.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十二卷第45至47頁) 6.林佩儀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十二卷第49至51頁) 7.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4日函及所附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101至110頁) 8.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資訊暨營運管理處113年11月13日函及所附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星展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本院二卷第127至132頁) 9.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0日函及所附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院二卷第183至200頁) 通訊軟體INSTAGRAM、帳號「隕石國際賽事」 廖柏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113年3月5日22時55分許 10,000元 星展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匯款已遭提領) 113年3月6日16時40分許 20,000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左列匯款已遭提領) 113年3月6日16時41分許 10,000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匯款已遭提領) 113年3月6日16時43分許 10,000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匯款已遭提領) 113年3月7日19時2分許 10,000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匯款已遭提領) 113年3月7日19時17分許 10,000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匯款已遭提領) 113年3月9日20時54分許 40,000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匯款已遭提領) 113年3月9日20時55分許 20,000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匯款已遭提領) 113年3月10日17時39許 20,000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匯款已遭提領) 4︵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 ︶ 卯○○ ︵ 提 出 告 訴 ︶ 詐欺集團成員於I12年11月6日某時,在通訊軟體INSTAGRAM、Telegram以帳號「RM專業分析」刊登運動彩券投注分析廣告,適卯○○瀏覽後點擊並與「RM專業分析」加入好友,之後再與卯○○加入line好友,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向卯○○佯稱:低賠、高勝率,並詐稱可代替下注穩賺不賠云云,致卯○○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12年11月6日21時34分許 3,000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匯款已遭提領) 1.證人即告訴人卯○○於警詢之陳述(偵一卷第407至409頁) 2.告訴人卯○○提出之網路銀行電子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413至420頁)、行動電話通訊軟體聯絡人資料畫面及與暱稱「rm666168」之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偵一卷第417至421頁) 3.王士誠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十二卷第161至165頁) 4.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十二卷第167至169頁) 5.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十二卷第171至174頁) 6.林文凱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十二卷第175至177頁) 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十二卷第179至181頁) 8.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11月12日函及所附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本院二卷第91至98頁) 9.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113年11月14日函及所附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本院二卷第137至145頁) 10.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0日函及所附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院二卷第183至200頁) 通訊軟體INSTAGRAM、Telegram、帳號「RM專業分析」 廖柏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2年11月7日22時51分許 10,000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匯款已遭提領) 112年11月13日20時55分許 4,000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匯款已遭提領) 112年11月14日21時01分許 3,000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匯款已遭提領) 112年11月23日19時24分許 7,000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匯款已遭提領) 112年11月28日16時57分許 30,000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匯款已遭提領) 112年11月28日19時37分許 20,000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匯款已遭提領) 112年12月3日18時48分許 1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匯款已遭轉帳至其他帳戶) 5︵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 ︶ 丑○○ ︵ 提 出 告 訴 ︶ 詐欺集團成員於I12年11月間某日,在通訊軟體INSTAGRAM、Telegram以帳號「m0000000」刊登運動彩券投注分析廣告,適丑○○瀏覽後點擊並與暱稱「RM專業分析」加入好友,之後再與丑○○加入line好友,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向丑○○佯稱:低賠、高勝率,並詐稱可代替下注穩賺不賠云云,致丑○○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12年11月7日19時56分許 3,000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匯款已遭提領) 1.證人即告訴人丑○○於警詢之陳述(偵一卷第455至457頁) 2.告訴人丑○○提出之網路銀行電子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461至465頁、第479至480頁、第483至485頁)、行動電話通訊軟體之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偵一卷第466至479頁、第481至483頁、第486至492頁) 3.王士誠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十二卷第161至165頁) 4.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十二卷第167至169頁) 5.林文凱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十二卷第175至177頁) 6.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十二卷第183至186頁) 7.LUONG THI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十二卷第187至193頁) 8.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十二卷第201至204頁) 9.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11月12日函及所附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本院二卷第91至98頁) 10.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4日函及所附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院二卷第101至110頁) 11.將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5日函及所附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院二卷第149至155頁) 12.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113年11月18日函及所附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本院二卷第159至170頁) 13.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3年11月18日函及所附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本院二卷第175至179頁) 14.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0日函及所附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院二卷第183至200頁) 15.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5日函及所附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院二卷第215至219頁) 通訊軟體INSTAGRAM、Telegram、帳號「m0000000」、暱稱「RM專業分析」 廖柏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112年11月13日22時22分許 3,000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匯款已遭提領) 112年11月15日19時4分許 8,000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匯款已遭提領) 112年11月21日21時50分許 5,000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匯款已遭提領) 112年11月25日16時18分許 7,000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匯款已遭轉匯至其他帳戶) 112年11月28日17時22分許 5,000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匯款已遭提領) 112年11月30日14時19分許 7,000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匯款已遭提領) 112年12月20日15時6分許 30,000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匯款已遭提領) 112年12月27日15時33分許 10,000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匯款已遭提領) 113年1月10日17時18分許 30,000元 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匯款已遭提領) 113年1月12日18時3分許 10,000元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匯款已遭提領) 113年1月16日21時5分許 50,000元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匯款已遭提領) 113年1月17日17時2分許 30,000元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匯款已遭提領) 113年1月18日17時42分許 50,000元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匯款已遭提領或轉帳至其他帳戶) 113年1月19日15時37分許 100,000元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匯款已遭提領) 6︵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 ︶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I12年11月間某日,在通訊軟體INSTAGRAM、Telegram以帳號「m0000000」刊登運動彩券投注分析廣告,適甲○○瀏覽後點擊並與暱稱「RM專業分析」加入好友,之後再與丑○○加入line好友,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向甲○○佯稱:低賠、高勝率,並詐稱可代替下注穩賺不賠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12年11月13日20時6分許 3,000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匯款已遭提領) 1.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之陳述(偵一卷第542至543頁) 2.告訴人甲○○提出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電子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550至551頁) 3.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十二卷第167至169頁) 4.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十二卷第201至204頁) 5.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4日函及所附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院二卷第101至110頁) 6.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5日函及所附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院二卷第215至219頁) 通訊軟體INSTAGRAM、Telegram、帳號「m0000000」、暱稱「RM專業分析」 廖柏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2年11月15日20時25分許 10,000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匯款已遭提領) 112年11月21日23時57分許 10,000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匯款已遭提領) 112年11月25日21時22分許 20,000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匯款已遭提領) 7︵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5 ︶ 寅○○ ︵ 提 出 告 訴 ︶ 詐欺集團成員於I12年11月14日上午某時,在通訊軟體INSTAGRAM、Telegram以帳號「m0000000」刊登運動彩券投注分析廣告,適寅○○瀏覽後點擊並與暱稱「RM專業分析」加入好友,之後再與寅○○加入line好友,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向寅○○佯稱:低賠、高勝率,並詐稱可代替下注穩賺不賠云云,致寅○○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12年12月5日21時33分許 10,000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匯款已遭轉帳至其他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寅○○於警詢之陳述(偵一卷第557至560頁) 2.告訴人寅○○提出之網路銀行電子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563頁)、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對話紀錄(偵一卷第565至567頁) 3.NGUYEN VAN NG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十二卷第215至217頁) 4.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5日函及所附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院二卷第215至219頁) 通訊軟體INSTAGRAM、Telegram、帳號「m0000000」、暱稱「RM專業分析」 廖柏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4 ︶ 丁○○ ︵ 提 出 告 訴 ︶ 詐欺集團成員於I12年12月5日某時,在通訊軟體INSTAGRAM、Telegram以帳號「m0000000」刊登運動彩券投注分析廣告,適丁○○瀏覽後點擊並與暱稱「RM專業分析」加入好友,之後再與丁○○加入line好友,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向丁○○佯稱:低賠、高勝率,並詐稱可代替下注穩賺不賠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12年12月14日18時26分許 10,000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匯款已遭提領) 1.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陳述(偵一卷第581至583頁) 2.告訴人丁○○提出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一卷第585至595頁)、網路銀行電子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597至599頁)(4)臺灣銀行存摺影本(偵一卷第601頁) 3.LUONG THI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十二卷第187至193頁) 4.范氏雪銀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十二卷第195至200頁) 5.HOANG DAN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十二卷第205至210頁) 6.賴文英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十二卷第211至213頁) 7.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4日函及所附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院二卷第101至110頁) 8.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0日函及所附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院二卷第183至200頁) 通訊軟體INSTAGRAM、Telegram、帳號「m0000000」、暱稱「RM專業分析」 廖柏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2年12月16日19時25分許 30,000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匯款已遭提領) 112年12月17日18時32分許 20,000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匯款已遭提領) 112年12月19日18時44分許 10,000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匯款已遭提領) 112年12月20日18時48分許 10,000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匯款已遭提領) 112年12月22日20時46分許 30,000元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匯款已遭提領) 112年12月24日18時18分許 6,000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匯款已遭提領) 112年12月25日19時6分許 25,000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匯款已遭提領) 112年12月25日19時9分許 25,000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匯款已遭提領) 9︵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6 ︶ 申○○︵ 提 出 告 訴 ︶ 詐欺集團成員於I12年12月12日某時,在通訊軟體INSTAGRAM、Telegram以帳號「m0000000」刊登運動彩券投注分析廣告,適申○○瀏覽後點擊並與暱稱「RM專業分析」加入好友,之後再與申○○加入line好友,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向申○○佯稱:低賠、高勝率,並詐稱可代替下注穩賺不賠云云,致申○○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12年12月14日15時1分許 10,000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匯款已遭提領) 1.證人即告訴人申○○於警詢之陳述(偵一卷第623至627頁) 2.告訴人申○○提出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電子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631至642頁) 3.HOANG DAN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十二卷第205至210頁) 4.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0日函及所附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院二卷第183至200頁) 通訊軟體INSTAGRAM、Telegram、帳號「m0000000」、暱稱「RM專業分析」 廖柏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2年12月14日17時27分許 20,000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匯款已遭提領) 附表三: 編號 扣案地點 扣押物 所有人 備註 1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7 智慧型手機iphone15 Pro max(黑色) Imei:0000000000000 廖柏俊 2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7 智慧型手機iphone12 (藍色) Imei:000000000000000 廖柏俊 3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7 智慧型手機iphone12 (綠色) Imei:000000000000000 廖柏俊 4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7 智慧型手機iphone14 (紫色) Imei:000000000000000 廖柏俊 5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7 智慧型手機iphone12 (綠色) 廖柏俊 6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7 網路分享器1台 廖柏俊 7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7 筆記型電腦1台 廖柏俊 8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7 12萬9000元 廖柏俊 9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7 平板電腦1台 廖柏俊 10 順平機房1樓 IPAD PRO 1台 賴禹任 C1-6 11 順平機房1樓 智慧型手機iphone12 (黑色) IMEI:000000000000000 賴禹任 C1-7 12 順平機房1樓 ACER筆電 1台 賴禹任 C1-8 13 順平機房1樓 3萬2000元 賴禹任 C1-9 14 順平機房1樓 黑莓卡1張 賴禹任 C1-10 15 順平機房1樓 智慧型手機iphone14PROMAX (白色) 周念潁 C1-11 16 順平機房1樓 1萬元 周念潁 C1-12 17 順平機房1樓 智慧型手機iphone11 林子安 C1-13 18 順平機房1樓 新臺幣1100元 廖柏俊 C1-14 19 順平機房1樓 智慧型手機iphone12 (藍色) IMEI:000000000000000 廖柏俊 C1-15 20 順平機房1樓 智慧型手機iphone12 (藍色) IMEI:000000000000000 廖柏俊 C1-16 21 順平機房1樓 MSI筆電1台 廖柏俊 C1-17 22 順平機房1樓 MSI筆電1台 廖柏俊 C1-18 23 順平機房1樓 監視器主機1台 廖柏俊 C1-19 24 順平機房2樓 IPHONE手機 門號0000000000 廖柏俊 C2-1 25 順平機房2樓 IPHONE手機 無SIM卡 廖柏俊 C2-2 26 順平機房2樓 IPHONE手機 門號0000000000 徐育晟 C2-3 27 順平機房2樓 IPHONE手機 門號+00000000000 廖柏俊 C2-4 28 順平機房2樓 14萬1500元 徐育晟 C2-5 29 順平機房2樓 MSI筆電1台 廖柏俊 C2-6 30 順平機房2樓 IPHONE手機 無SIM卡(黃色) 廖柏俊 C2-7 31 順平機房2樓 IPHONE手機 門號0000000000 (藍色) 洪榮謙 C2-8 32 順平機房2樓 IPHONE手機 門號0000000000 (藍色) 廖柏俊 C2-9 33 順平機房2樓 TUF GAMING筆電1台 廖柏俊 C2-10 34 順平機房2樓 IPHONE手機 門號0000000000 洪資泓 C2-11 35 順平機房2樓 IPHONE手機 無SIM卡 洪資泓 C2-12 36 順平機房2樓 IPHONE手機 門號0000000000 張詠翔 C2-13 37 順平機房2樓 4萬5000元 張詠翔 C2-14 38 順平機房2樓 IPHONE手機 門號0000000000 王鈞 C2-15 39 順平機房2樓 IPHONE手機 門號+00000000000 廖柏俊 C2-16 40 順平機房2樓 Sim卡(含卡框) 備註:附在編號39內 廖柏俊 C2-17 41 順平機房2樓 IPHONE手機 門號0000000000 (藍色) 廖柏俊 C2-18 42 順平機房2樓 IPHONE手機 (粉色) 廖柏俊 C2-19 43 順平機房2樓 IPHONE手機 (白色) 廖柏俊 C2-20 44 順平機房2樓 IPHONE手機 門號0000000000 (白色) 廖柏俊 C2-21 45 順平機房2樓 數據機3台 廖柏俊 C2-22 46 順平機房2樓 點鈔機1台 廖柏俊 C2-23 47 順平機房2樓 Samsung手機 門號0000000000 廖柏俊 C2-24 48 順平機房2樓 Asus筆電1台 廖柏俊 C2-25 49 順平機房2樓 小米行動電話(金色) 廖柏俊 C2-26 50 順平機房2樓 Acer筆電1台 廖柏俊 C2-27 51 順平機房2樓 Asus筆電1台 廖柏俊 C2-28 52 順平機房2樓 4800元 洪榮謙 C2-29 53 順平機房2樓 TUFGAMING筆電1台 廖柏俊 C2-30

2025-01-16

TCDM-113-金訴-2252-20250116-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宏 潘○豪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7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宏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 潘○豪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應更正或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匯款時間」欄補充更正「③111年 11月17日19時1分」、「告訴人匯款金額」欄補充更正「③5 萬元」。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劉○宏、潘○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 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 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97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參照)。又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 者,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適用,不能割裂 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 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 被告所涉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且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所規定之 法定刑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 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為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 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之最高度刑較低,自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裁判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2人就 本案犯行,彼此間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均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同一 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2人對告訴人林○ 雄、王○璇、林○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詐欺、洗錢犯罪現已氾濫 成災,造成嚴重社會問題,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不思以 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共同從事車手,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負責提供依指示提領贓款再 轉交上手,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而被告劉○宏並 提供3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使被害人辛苦賺取之財物遭騙 取且無從追回,而本案被害人數達3人,詐欺金額分別為12 萬元、1萬1,000元、27萬元,可見情節難謂輕微;又本案詐 欺集團以層層轉匯之洗錢方式,使犯罪所得去向難以追查, 而被告劉○宏所提供之帳戶則為第3或4層之洗錢帳戶,再由 被告2人提領後交付詐欺集團上手,此模式更需耗費大量司 法資源進行層層追查始能查獲,實無予以輕判之理;並考量 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惟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 損害之態度;兼衡被告2人各別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參與程度、分工情節,以及其等均另有犯刑事案件經法院判 決確定,且被告潘○豪另有犯幫助一般洗錢罪經法院為有罪 判決確定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 本院卷第127至131、155至163頁),暨其等分別於本院審理 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11、1 5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已經裁 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 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 圍全部相同者為限。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 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 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 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 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 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 定參照)。查被告2人除本案犯行外,均尚有其他刑事案件 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及審理中,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佐,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為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爰就被告所犯本案數罪併罰案件,不予定執行刑,留待 被告2人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㈥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犯本案犯 行,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其等提領詐欺款項,每日可 共得5,000元報酬,由2人均分等語(見本院卷第97、137頁 ),是其等犯本案3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各分別 取得5,000元、2,500元、7,500元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均應分別於其所犯如主文所示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又按 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是本件被告2人所犯前揭各罪,均經宣告沒收,依法應併 執行之,且不再於主文為合併沒收、追徵之諭知,併此敘明 。  ⒉被告行為後,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 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 定,先予敘明。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 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 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 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 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惟本院審酌被告2人收取 前開款項後,已依指示轉交予上手,除上開已宣告及追徵之 犯罪所得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實際取得或朋分該筆 款項,該筆款項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 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倘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 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主文 1 林○雄 劉○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潘○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王○璇 劉○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潘○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林○萱 劉○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潘○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711號   被   告 劉○宏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潘○豪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村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宏及潘○豪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11年間加入傅振育所屬之車手集團(下稱本案車手集團 ),同居在新北市○○區○○街0號13樓之15。由劉○宏提供其所 申辦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上海銀行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作為人頭帳戶 ,本案車手集團與不詳電信詐欺機房配合,該電信詐欺機房 成員以附表所示詐術,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該電信詐欺機房立即向本案車手集團索取人頭帳 戶,再指示告訴人等匯款至第一層人頭帳戶,再由本案車手 集團層層轉匯至劉○宏之上海銀行、富邦銀行、中信銀行等 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各層人頭帳戶均詳見附表),本案車 手集團再以工作機指示傅振育,傅振育再轉達潘○豪及劉○宏 ,至新北市各處操作ATM,自劉○宏之銀行帳戶內領出贓款, 若已達當日提款上限,則操作網路銀行將贓款轉到其他人頭 帳戶,再由潘○豪及劉○宏操作ATM領出贓款。劉○宏及潘○豪 領出贓款後,扣除每人當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將 贓款透過傅振育上交予本案車手集團不詳成員,本案車手集 團扣除利潤後,再以不詳方式將贓款轉回給該電信詐欺機房 ,如此便完成一次完整之詐欺流程,並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 。嗣傅振育於111年6月18日另案遭到羈押,潘○豪及劉○宏直 接使用工作機與本案車手集團不詳成員聯絡,依指示以相同 犯罪手法領取贓款,扣除每人當日5000元報酬後,上交本案 車手集團不詳成員,而為附表所示3次犯行。嗣劉○宏上開帳 戶遭到凍結,喪失犯罪工具,始脫離本案車手集團返回屏東 (本案犯罪時間為111年9月至11月間,當時傅振育羈押中, 故傅振育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 二、劉○宏部分,案經林○雄等人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 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 局報告偵辦;潘○豪部分由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宏於112年間3次至本署應訊,均謊稱:其是幣商 ,帳戶內金流是買賣虛擬貨幣云云,嗣其於113年3月間為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羈押,始坦認犯行。訊據被告潘○ 豪起初謊稱:其係與人交易線上遊戲星城的遊戲幣,所以向 劉○宏借用帳戶云云,嗣因遭被告劉○宏及證人傅振育當庭指 證,始坦承犯行。訊據證人傅振育起初謊稱:其是居間帶領 劉○宏去賣帳戶給不詳之人云云,嗣為檢察官質疑說謊,始 坦承其係向劉○宏收購帳戶,並招攬劉○宏及潘○豪擔任車手 等情。此外,並有附表所示告訴人等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 等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附表所示各層帳戶之客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等可資佐證,被告2人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其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論以 加重詐欺罪。被告2人有如附表所示3次犯行,請分論併罰。 被告2人至遲於112年7月間加入本案車手集團,7月間之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故本 案不論此罪。 三、被告2人供稱,其等一起工作,時而劉○宏提款,時而潘○豪 提款,提款人有5000元報酬,已不記得哪次是誰去提款云云 。然車手提款時通常兩人一組,互相監督,以避免私吞贓款 ,此為實務上已知之車手作業模式,故應認被告2人均參與 附表3次提款犯行,而均領有每日5000元報酬,此等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袁慶旻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告訴人匯款時間 告訴人匯款金額(新臺幣) 被告2人提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1 林○雄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詐稱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分別匯款至另案被告曾佑宸名下將來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旋為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6日20時14分、111年11月17日19時55分、、111年11月17日19時58分,分別轉出5萬元、29900元、6萬元至另案被告劉元生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又為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6日20時15分、111年11月17日19時59分,分別轉出11萬元、10萬元至另案被告陳冠宇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又為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6日20時37分、111年11月17日20時29分,分別轉出15萬元、15萬元至被告前揭上海銀行、富邦銀行帳戶。 ①111年11月16日20時12分 ②111年11月17日19時52分 ①4萬元 ②3萬元 ①被告2人於111年11月16日20時40分、41分許,在上海銀行蘆洲分行操作ATM,先後自劉○宏上海銀行帳戶提款10萬元、5萬元。 ②被告2人於111年11月17日20時33分、34分許,在富邦銀行蘆洲分行操作ATM,先後自劉○宏富邦銀行帳戶提款10萬元、5萬元。 2 王○璇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詐稱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另案被告劉慧君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旋為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6日17時19分,轉出20萬元至另案被告王上仁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又為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6日17時22分,轉出20萬元至被告前揭中信銀行帳戶。 ①111年9月16日16時24分 ②111年9月16日16時25分 ①1萬元 ②1000元 劉○宏於111年9月16日17時22分許,操作其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匯款20萬元至潘旭晟之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被告2人將款項領出。 3 林○萱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詐稱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⑴於右列時間①、②匯款至另案被告宋柏恩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旋為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9日17時29分及37分,分別轉出50085元、4萬元至另案被告楊呈萱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又為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9日17時42分、19時12分,分別轉出8萬元、20100元至被告前揭中信銀行帳戶。⑵於右列時間③匯款至另案被告嚴偉凱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旋為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30日16時16分,轉出20萬元至另案被告楊呈萱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又為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30日16時16分,轉出20萬元至被告前揭中信銀行帳戶。 ①111年9月29日17時28分 ②111年9月29日17時36分 ③111年9月30日16時7分 ①5萬元 ②2萬元 ③20萬元 ①被告2人於111年9月29日17時42分許,操作ATM自劉○宏之中信銀行帳戶提領8萬元。 ②劉○宏於111年9月29日19時13分許,操作其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匯款2萬元至某人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被告2人領出。 ③劉○宏於111年9月30日16時17分許,操作其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匯款20萬元至某人之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被告2人領出。

2025-01-16

PTDM-113-金訴-566-20250116-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宏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35400號、110年度偵字第36692號、110年度偵字 第40332號、110年度偵字第40800號、110年度偵字第40801號、1 10年度偵字第41730號、110年度偵字第42324號、110年度偵字第 42687號、110年度偵字第43046號、110年度偵字第43183號、110 年度偵字第47501號、110年度偵字第47714號、110年度偵字第47 794號、111年度偵字第777號、111年度偵字第1989號、111年度 偵字第1991號、111年度偵字第3989號、111年度偵字第5304號、 111年度偵字第6523號、111年度偵字第7709號、111年度偵字第7 710號、111年度偵字第7713號、111年度偵字第10432號、111年 度偵字第11756號、111年度偵字第12658號、111年度偵字第1278 9號、111年度偵字第16970號、111年度偵字第18949號、111年度 偵字第23726號、111年度偵字第24133號、111年度偵字第25752 號、111年度偵字第26771號、111年度偵字第28438號、111年度 偵字第30408號、111年度偵字第36542號、111年度偵字第38695 號、111年度偵字第45938號、111年度偵字第46403號、111年度 偵字第62767號、112年度偵字第275號、112年度偵字第10740號 、112年度偵字第2950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郭宏明犯如附表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 實 郭宏明於民國110年4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加入王志聖 、王傳勝、劉博承、蘇俊哲、陳昱宏、謝承融、陳志宏等人所組 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 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控台人員,負 責編輯、彙整可使用之金融帳戶資料,並於翌日早上測試確認金 融帳戶可否使用,暨接收詐欺機房人員傳送金額入帳之通知,聯 繫司機搭載金融帳戶所有人即車手領款,確認車手提領款項是否 正確,並將核對結果回報境外機房等工作,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 、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及其來源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郭宏明 分擔編輯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確認該等帳戶可否使 用、查帳回報等控台工作,另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 1至26「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及方式,向附表一編 號1至26「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至26「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一 編號1至26「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一編號1至26「匯 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一編 號1至26「提款/轉匯時間」、「提款地點/方式」欄所示時、地 ,以附表一編號1至26「提款地點/方式」欄所示方式,提領或轉 匯附表一編號1至26「提領/轉匯金額」欄所示款項,復將該等款 項交與王志聖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由王志聖等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持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USDT虛擬貨幣,存入指定 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以此方式製造附表一編號1至9、11至26詐欺 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隱 匿、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及其來源;至如附表一編號10「匯款 金額」欄所示金額,則因附表一編號10「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 遭列為警示帳戶,本案詐欺集團因而未能提領附表一編號10所示 之詐騙贓款,致未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 果而未遂。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郭宏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其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被告郭 宏明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  ㈠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偵82卷第351 至358頁;本院卷八第56至57頁、第76頁)。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志聖、王傳勝、劉博承、蘇俊哲、陳昱宏 、蘇梅英、張富嘉、林宗緯、呂夢霖、陳志宏、林明志、謝 承融分別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  ㈢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 明細、大額通貨交易明細表、提款交易憑證(見偵17卷第43 頁;偵33卷第883至884頁、第911至948頁、第949至964頁; 偵34卷第469至471頁;偵35卷第73至75頁;偵45卷第337至3 43頁)。  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35卷第117至126頁、第134至150頁 、第151至184頁、第196至214頁、第215至224頁)。  ㈤本案人頭帳戶網路銀行操作紀錄、操作ATM機台影像列表對照 表(見偵28卷第321至328頁、第329至374頁)。  ㈥被告手機內之帳戶資料、對話紀錄、匯款明細(見偵28卷第1 09至235頁;偵31卷第253頁;偵33卷第625至628頁;偵36卷 第543至553頁)。  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物照片(見偵28卷第5至9頁、第233至235頁)。  ㈧附表二「證據」欄所示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 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者為整體 之適用,不能予以割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29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5369號意旨參照)。另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經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至2項(刪除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經刑事大法 庭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程序後之結果,認應綜合比較後整 體事項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條業於112年5月 24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未修正法定刑度,然刪除強制工作 之規定,並刪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6條之1,將項次及文字修正;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係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 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 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係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 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 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結果,新 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一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  ⒉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 款之規定,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 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 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 1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 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 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係於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並符合上開規定所增訂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 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因此係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 地。  ⒋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 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萬元以下罰金。」。  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時法)。  ⑷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 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又被告本案犯行 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 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被告於偵訊及審理時 自白犯罪,然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含行為時法、中間時法)規定,均得減輕其 刑,惟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 定。準此,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如適用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宣告刑上下限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宣告刑上下限為6月以上、 5年以下,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且不得任意割裂適用。  ㈡罪名:  ⒈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 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 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 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 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 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 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 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 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 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 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 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 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 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 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 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 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 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 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 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 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 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為附 表一編號21所示犯行,而被告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三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被告應就此首次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  ⒉又按行為人如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而不遂(未生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被掩飾或隱匿之結果),係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至行為人是否已著手 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 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 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 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 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 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 一般詐欺集團先備妥人頭帳戶,待被害人受騙後旋即告知帳 戶供被害人匯款,並由車手負責提領,以免錯失時機之共同 詐欺行為中,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嗣指示 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開始 其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 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的因果歷程中,亦 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應認已著手洗錢, 雖因資金已遭圈存,或因經警及時查獲,使得車手未能成功 提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 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仍應論以未遂犯。 又被害人匯入款項,如尚未被提領,因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 易查,尚未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 在之金流斷點,尚難認其洗錢行為業已既遂,惟若該匯入款 項遭提領,即因此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自屬洗錢既遂之 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90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編號10所示被害人江文欣施以詐 術,令其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22日13時43分許匯款39,000 元至附表一編號10「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後,該帳戶之餘 額為754,100元,其後別無其他受騙贓款匯入該帳戶,蘇梅 英雖於同日13時46分許提領710,000元,惟蘇梅英提領710,0 00元後,上開帳戶餘額尚有44,102元,此有該帳戶之歷史交 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34卷第470頁),可見被害人江文欣 受騙匯入之詐欺贓款39,000元,尚未遭提領,惟該款項既經 匯入詐欺集團事先掌控之人頭帳戶,已處於隨時可遭提領之 狀態,而由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支配地位,應認已達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程度,又該款項一經提領,即生 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遭隱匿及掩飾其來源之效果,足認詐欺 集團成員已著手於洗錢之行為,然尚未實際形成金流斷點, 僅止於未遂階段,故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0部分,僅構成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⒊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1所為,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規定,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如附 表一編號1至9、11至20、22至2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如附表一編號10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而犯同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  ⒋又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犯罪之態樣或結果雖有   不同,唯其基本事實均相同,原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2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意旨 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0所為,應係成立一般洗錢既遂罪,容 有未洽,詳如前述,惟既、未遂乃僅犯罪程度不同,不生變 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與王志聖、王傳勝、劉博承、蘇俊哲 、陳昱宏、蘇梅英、張富嘉、林宗緯、呂夢霖、陳志宏、林 明志、謝承融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接續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編號1至2、4至5、7、9、11、26 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 表一編號1至2、4至5、7、9、11、26所示時間陸續匯款至附 表一編號1至2、4至5、7、9、11、26所示之人頭帳戶,復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2、4至5、7、9、11、14 、16、19至21、24所示時、地提款轉匯之行為,乃係詐欺集 團基於一個詐欺行為決意,持續侵害同一告訴人、被害人之 同一財產法益,上揭數個匯款、取款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各僅論以一罪。  ㈤罪數及競合:  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1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如附表一編號 1至9、11至20、22至26所為,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如附表一編號10所為,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未遂罪, 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所為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分別侵害附表一所示告 訴人、被害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 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組織犯罪 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 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 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 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 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 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 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 ,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 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 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440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就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經過、於詐欺集團內角色分 工等客觀事實,業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 ,已如前述,應認被告對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事實,有 所自白,原應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1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犯行 ,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本應就其 所犯洗錢未遂罪,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惟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未遂罪均屬想像競 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 條量刑時一併衡酌前開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⒉被告固於偵審自白犯罪,惟被告未自動繳交其所獲取之犯罪 所得,要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未合;再者,本案罪刑部 分均應一體適用不得割裂,自無割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並於量刑併予審酌該減輕其刑事由之餘 地,附此敘明。  ㈦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 控台工作,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行為,牟取不法報酬 ,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 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造成被 害人財產損失,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集團不法所得之 去向,所為應予嚴懲;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參與犯罪組 織、洗錢未遂部分,分別合於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事由),態度尚 可;兼衡被告之素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 工及參與情節、所獲利益,復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見本院卷八第75至76頁),分別量處 如附表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㈧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另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與被告本案所犯前述各罪,有 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 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 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 日頒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被告使用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聯繫詐欺犯行相關事宜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承明確(見本院卷八第72至73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    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控台工作,業已獲取每日報酬3,000 元乙節,復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陳在卷(見本院卷八第5 6頁),被告於110年4月15日至110年4月16日、110年4月19日 至110年4月26日參與本案犯行,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30,000 元(計算式:3,000元×10=30,000元),固未據扣案,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財物: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並將該條文移列至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 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 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惟卷內證據不足證明被告就上開詐 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 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不予宣告沒收之物:   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6所示之物,因與本案無關,爰均不 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 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附表三編號 告訴人 /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轉匯時間 提領/轉匯金額 提款地點/方式 提領/轉匯人 1 4/無 告訴人曾家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間某日,透過交友軟體聯繫曾家暄,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曾家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4月22日18時1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8時12分許,應予更正) 30,000元 張富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富嘉上海銀行帳戶) ①110年4月23日0時40分許 ②110年4月23日0時41分許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1樓之全家便利商店三峽福容店/自動櫃員機提款 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28、 29/無 ①110年4月19日19時17分許 ②110年4月20日18時2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8時22分,應予更正) ①30,000元 ②30,000元 蘇梅英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蘇梅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①110年4月19日19時44分許 ②110年4月19日20時4分許 ③110年4月21日9時44分許 ①20,000元 ②30,000元 ③480,000元 ①新北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三峽簡易型分行/自動櫃員機提款 ②網路銀行轉帳 ③新北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三峽簡易型分行/臨櫃提領 ①陳昱宏 ②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③蘇梅英 2 14、 15/無 告訴人謝語姍 (原名謝佩珊,下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30日15時36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謝語姍,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謝語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①110年4月22日20時45分許 ②110年4月22日20時46分許 ①30,000元 ②30,000元 張富嘉上海銀行帳戶 110年4月23日12時37分許 1,028,502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上海商業銀行中和分行/臨櫃提領 張富嘉 3 13/無 告訴人沈安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沈安琪,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沈安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4月22日21時3分許 50,000元 4 27/無 告訴人謝明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1日20時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謝明荃,佯稱:欲收購虛擬遊戲帳號云云,致謝明荃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4月21日23時13分許 23,000元 蘇梅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10年4月22日1時57分許 38,000元 網路銀行轉帳 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2、3 /無 ①110年4月22日21時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1時20分許,應予更正) ②110年4月22日21時23分許 ①20,001元 ②20,001元 (起訴書均誤載為20,000元,均應予更正) 張富嘉上海銀行帳戶 110年4月23日12時37分許 1,028,502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上海商業銀行中和分行/臨櫃提領 張富嘉 5 30至32 /無 告訴人張芸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0日至同年5月12日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芸寧,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張芸寧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①110年4月22日10時46分許 ②110年4月22日10時49分許 ③110年4月22日10時55分許 ①30,000元 ②29,985元 ③40,000元 蘇梅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10年4月22日13時46分許 710,000元 桃園市○○區○○路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大湳分行/臨櫃提領 蘇梅英 6至8/無 ①110年4月23日10時4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49分許,應予更正) ②110年4月23日10時50分許 ③110年4月23日10時52分許 ①30,000元 ②30,000元 ③29,985元 張富嘉上海銀行帳戶 110年4月23日12時37分許 1,028,502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上海商業銀行中和分行/臨櫃提領 張富嘉 40至42/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0日至同年5月12日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芸寧,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張芸寧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①110年4月25日10時4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48分許,應予更正) ②110年4月25日10時50分許 ③110年4月25日10時52分許 ①30,000元 ②30,000元 ③30,000元 劉晉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晉忠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0年4月25日14時34分許 104,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惠康學成分行/自動櫃員機提款 蘇俊哲 6 12/無 告訴人張孟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1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聯繫張孟潔,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張孟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4月23日日12時13分許 422,000元 張富嘉上海銀行帳戶 110年4月23日12時37分許 1,028,502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上海商業銀行中和分行/臨櫃提領 張富嘉 7 36/無 告訴人朱佩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日22時許,透過交友軟體聯繫朱佩瑜,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朱佩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4月21日19時55分許 50,000元 蘇梅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10年4月22日0時42分許 100,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三峽簡易型分行/自動櫃員機提款 蘇俊哲 9至11/無 ①110年4月22日20時0分許 ②110年4月23日12時52分許 ③110年4月23日12時53分許 ①50,000元 ②30,000元 ③20,000元 張富嘉上海銀行帳戶 ①110年4月23日12時37分許 ②110年4月23日15時28分許 ①1,028,502元 ②320,000元 ①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上海商業銀行中和分行/臨櫃提領 ②新北市○○區○○路00號上海商業銀行新莊分行/臨櫃提領 張富嘉 43/無 110年4月25日13時19分許 30,000元 劉晉忠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0年4月25日23時31分許 50,000元 網路銀行轉帳 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8 5/無 告訴人蔡峻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蔡峻豪,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蔡峻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4月23日13時42分許 10,000元 張富嘉上海銀行帳戶 110年4月23日15時28分許 320,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上海商業銀行新莊分行/臨櫃提領 張富嘉 9 33、34/無 被害人陳佳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4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佳伶,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陳佳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①110年4月19日19時18分許 ②110年4月20日15時5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0時0分許,應予更正) ①50,000元 ②600,000元 蘇梅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①110年4月19日20時4分許 ②110年4月20日0時27分許 ③110年4月21日2時7分許 ④110年4月21日2時8分許 ⑤110年4月21日9時44分許 ①30,000元 ②30,000元 ③80,000元 ④70,000元 ⑤480,000元  ①至② 網路銀行轉帳 ③至④ 新北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三峽簡易型分行/自動櫃員機提款 ⑤ 新北市○○ 區○○路00 0號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 三峽簡易分 行/臨櫃提 領 ①至② 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③至④ 陳昱宏 ⑤蘇梅英 10 35/無 被害人江文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2日前,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江文欣,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江文欣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4月22日13時43分許 39,000元 蘇梅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經列為警示帳戶,而未及提領 11 37、 38/無 告訴人張育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3日起,透過交友軟體Tinder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育翎,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張育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①110年4月19日22時11分許 ②110年4月21日21時5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0時0分,應予更正) ①30,000元 ②50,000元 蘇梅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①110年4月20日0時28分6秒 ②110年4月20日1時28分54秒 ③110年4月22日1時56分許 ④110年4月22日1時57分許 ①100,000元 ②50,000元 ③50,000元 ④38,000元 ①② 新北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三峽簡易型分行/自動櫃員機提款 ③④ 網路銀行轉 帳 ①② 蘇俊哲 ③④ 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12 39/無 被害人黃珮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4日14時54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珮綸,佯稱:帳戶遭凍結需解除云云,致黃珮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4月25日17時44分許 2,003元 劉晉忠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0年4月25日23時31分許 50,000元 網路銀行轉帳 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13 69/6 告訴人吳稚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9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吳稚柔,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吳稚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4月15日10時3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57分,應予更正) 290,000元 宇漩家禽批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宇漩家禽批發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0年4月15日12時17分許 860,000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八德分行/臨櫃提領 林宗緯 14 70/60 告訴人劉偉聖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3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劉偉聖,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劉偉聖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4月15日12時13分許 100,000元 宇漩家禽批發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①110年4月15日12時26分許 ②110年4月15日14時29分許 ①900,000元 ②2,300,000元 ①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八德分行/臨櫃提領 ②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臨櫃提領 林宗緯 15 71/21 告訴人曹焴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0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曹焴儒,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曹焴儒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4月15日15時3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5時52分,應予更正) 290,000元 宇漩家禽批發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0年4月15日16時3分許 1,130,000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臨櫃提領 林宗緯 16 73/11 告訴人林嘉陽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嘉陽,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嘉陽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4月16日11時1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59分,應予更正) 183,000元 宇漩家禽批發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①110年4月16日12時11分許 ②110年4月16日12時20分許 ①1,050,000元 ②280,000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臨櫃提領 林宗緯 17 74/無 告訴人林國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4日,透過手機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國仁,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國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4月16日11時25分許 30,000元 18 72/20 告訴人林宗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9日,透過手機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宗崑,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宗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4月16日12時5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0時0分,應予更正) 285,000元 宇漩家禽批發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0年4月16日13時47分許 2,210,000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八德分行/臨櫃提領 林宗緯 19 77/57 告訴人王建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王建中,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王建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4月16日14時2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13分,應予更正) 300,000元 宇漩家禽批發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①110年4月16日15時59分許 ②110年4月16日16時34分許 ①1,520,000元 ②120,000元 ①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臨櫃提領 ②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統一綠洲/自動櫃員機提款 ①林宗緯 ②蘇俊哲 20 75/無 告訴人李泯瑱(起訴書誤載為李冺瑱,應予更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9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李泯瑱,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李泯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4月16日15時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4分,應予更正) 278,944元 21 76/7 告訴人林素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素華,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林素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4月16日15時2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8分,應予更正) 420,000元 22 78/14 告訴人廖宗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5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廖宗慶,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廖宗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4月23日14時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0時0分,應予更正) 285,335元 宇漩家禽批發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0年4月23日14時28分許 1,333,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和分行/臨櫃提領 林宗緯 23 80/8 告訴人劉正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劉正偉,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劉正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4月23日15時2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5時30分,應予更正) 290,000元 宇漩家禽批發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0年4月23日15時37分許 860,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埔墘分行/臨櫃提領 林宗緯 24 79/12 告訴人楊孝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7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楊孝先,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楊孝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宇漩家禽批發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0年4月23日15時3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5時0分,應予更正) 286,000元 宇漩家禽批發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①110年4月23日17時50分許 ②110年4月23日18時2分許 ③110年4月23日18時3分許 ④110年4月24日1時9分許 ⑤110年4月24日1時11分許 ①30,000元 ②100,000元 ③20,000元 ④120,000元 ⑤23,000元 ①網路銀行轉帳 ②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統一歐洲/自動櫃員機提款 ③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統一歐洲/自動櫃員機提款 ④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統一佳辰/自動櫃員機提款 ⑤網路銀行轉帳 ①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②呂夢霖 ③呂夢霖 ④蘇俊哲 ⑤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 25 81/無 告訴人解文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解文君,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解文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4月22日11時1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46分,應予更正) 290,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志宏華南銀行帳戶) 110年4月22日13時3分許 309,000元 新北市○○區○○街00號華南商業銀行三峽分行/臨櫃提領 陳志宏 26 82至85/無 告訴人高聖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5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高聖豪,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高聖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①110年4月26日10時52分許 ②110年4月26日10時53分許 ③110年4月26日11時1分許 ④110年4月26日11時2分許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③50,000元 ④5,500元 陳志宏華南銀行帳戶 110年4月26日14時24分許 300,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商業銀行樹林分行/臨櫃提領 陳志宏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曾家暄遭詐欺部分 ⒈告訴人曾家暄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26卷第19至23頁)。 ⒉告訴人曾家瑄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偵26卷第29至30頁)。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即告訴人謝語姍遭詐欺部分 ⒈告訴人謝語姍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26卷第223至228頁)。 ⒉告訴人謝語姍提出之詐欺投資平台畫面及轉帳明細截圖(見偵26卷第231至241頁)。 3 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沈安琪遭詐欺部分 ⒈告訴人沈安琪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26卷第211至216頁)。 ⒉告訴人沈安琪提出之陽信銀行、花旗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資料(見偵26卷第219至222頁)。 4 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即告訴人謝明荃遭詐欺部分 ⒈告訴人謝明荃於警詢、另案審理程序時之指訴(見偵26卷第9至12頁)。 ⒉告訴人謝明荃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表、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26卷第17頁至第17頁反面)。 5 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張芸寧遭詐欺部分 ⒈告訴代理人彭康錦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26卷第55至68頁)。 ⒉告訴人張芸寧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轉帳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暨詐欺投資平台網頁截圖(見偵26卷第75至89頁、第91至151頁)。 6 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張孟潔遭詐欺部分 ⒈告訴人張孟潔於警詢、另案準備程序時之指訴(見偵26卷第201至203頁、第205至206頁)。 ⒉告訴人張孟潔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見偵26卷第207頁)。 7 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朱佩瑜遭詐欺部分 ⒈告訴人朱佩瑜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26卷第153至155頁、第157至158頁)。 ⒉告訴人朱佩瑜提出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暨轉帳明細截圖(見偵26卷第167至199頁)。 8 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即告訴人蔡峻豪遭詐欺部分 ⒈告訴人蔡峻豪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26卷第31至35頁)。 ⒉告訴人蔡峻豪提出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暨轉帳明細截圖(見偵26卷第39至54頁)。 9 附表一編號9所示犯行即被害人陳佳伶遭詐欺部分 ⒈被害人陳佳伶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26卷第293至297頁)。 ⒉被害人陳佳伶提出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暨轉帳明細截圖(見偵26卷第301至311頁)。 10 附表一編號10所示犯行即被害人江文欣遭詐欺部分 ⒈被害人江文欣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26卷第313至315頁)。 ⒉被害人江文欣提出之轉帳交易畫面截圖(見偵26卷第319頁)。 11 附表一編號11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張育翎遭詐欺部分 ⒈告訴人張育翎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26卷第321至324頁)。 ⒉告訴人張育翎提出之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6卷第327頁)。 12 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即被害人黃珮綸遭詐欺部分 ⒈被害人黃珮綸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26卷第329至332頁)。 ⒉被害人黃珮綸提出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暨轉帳明細截圖(見偵26卷第335至338頁)。 13 附表一編號13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吳稚柔遭詐欺部分 ⒈告訴人吳稚柔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64卷第31至32頁)。 ⒉告訴人吳稚柔提出之永豐銀行匯款收據、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64卷第41至47頁)。 14 附表一編號14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劉偉聖遭詐欺部分 ⒈告訴人劉偉聖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27卷第203至208頁)。 ⒉告訴人劉偉聖提出之轉帳明細及詐欺投資平台截圖、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17卷第21至34頁)。 15 附表一編號15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曹焴儒遭詐欺部分 ⒈告訴人曹焴儒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46卷第109至113、第115至117頁)。 ⒉告訴人曹焴儒提出之永豐銀行匯款收據、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永豐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手機簡訊及詐欺投資平台相關資訊截圖(見偵46卷第125至133頁、第173至184頁)。 16 附表一編號16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林嘉陽遭詐欺部分 ⒈告訴人林嘉陽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70卷第7至10頁)。 ⒉告訴人林嘉陽提出之第一銀行帳戶、台中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轉帳明細截圖、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27卷第282至310頁)。 17 附表一編號17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林國仁遭詐欺部分 ⒈告訴人林國仁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26卷第371至373頁)。 ⒉告訴人林國仁提出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第一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及轉帳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手機通聯紀錄翻拍照片、陳青秀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見偵97卷第181至185頁、第195至201頁、第205頁)。 18 附表一編號18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林宗崑遭詐欺部分 ⒈告訴人林宗崑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45卷第83至84頁)。 ⒉告訴人林宗崑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及存款憑條、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45卷第99至101頁、第235至295頁)。 19 附表一編號19所示犯行即告訴人王建中遭詐欺部分 ⒈告訴人王建中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11卷第21至23頁)。 ⒉告訴人王建中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投資平台畫面截圖、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11卷第33至51頁;偵27卷第382至383頁)。 20 附表一編號20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李泯瑱遭詐欺部分 ⒈告訴人李泯瑱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27卷第311至312頁)。 ⒉告訴人李泯瑱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及存款回條、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27卷第315至333頁)。 21 附表一編號21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林素華遭詐欺部分 ⒈告訴人林素華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66卷第29至33頁)。 ⒉告訴人林素華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及存摺封面、轉帳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66卷第63至86頁)。 22 附表一編號22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廖宗慶遭詐欺部分 ⒈告訴人廖宗慶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77卷第47至48頁)。 ⒉告訴人廖宗慶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詐欺投資平台畫面截圖(見偵77卷第57至69頁)。 23 附表一編號23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劉正偉遭詐欺部分 ⒈告訴人劉正偉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68卷第13至14頁)。 ⒉告訴人劉正偉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68卷第19至34頁)。 24 附表一編號24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楊孝先遭詐欺部分 ⒈告訴人楊孝先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73卷第55至61頁)。 ⒉告訴人楊孝先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詐欺投資平台畫面截圖、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73卷第63至81頁)。 25 附表一編號25所示犯行即告訴人解文君遭詐欺部分 ⒈告訴人解文君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27卷第437至439頁)。 ⒉告訴人解文君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27卷第447至458頁)。 26 附表一編號26所示犯行即告訴人高聖豪遭詐欺部分 ⒈告訴人高聖豪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27卷第459至460頁、第461至463頁)。 ⒉告訴人高聖豪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27卷第465至475頁;偵35卷第447頁)。 附表三: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vivo行動電話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1支 供犯罪所用之物 2 吸食器 4個 與本案無關 3 殘渣袋 1個 與本案無關 4 安非他命 2包 與本案無關 5 苯二氮類藥丸 1包 與本案無關 6 子彈 9顆 與本案無關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曾家暄遭詐欺部分 郭宏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即告訴人謝語姍遭詐欺部分 郭宏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沈安琪遭詐欺部分 郭宏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即告訴人謝明荃遭詐欺部分 郭宏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張芸寧遭詐欺部分 郭宏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張孟潔遭詐欺部分 郭宏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7 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朱佩瑜遭詐欺部分 郭宏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即告訴人蔡峻豪遭詐欺部分 郭宏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附表一編號9所示犯行即被害人陳佳伶遭詐欺部分 郭宏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0 附表一編號10所示犯行即被害人江文欣遭詐欺部分 郭宏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附表一編號11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張育翎遭詐欺部分 郭宏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2 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即被害人黃珮綸遭詐欺部分 郭宏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附表一編號13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吳稚柔遭詐欺部分 郭宏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4 附表一編號14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劉偉聖遭詐欺部分 郭宏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5 附表一編號15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曹焴儒遭詐欺部分 郭宏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6 附表一編號16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林嘉陽遭詐欺部分 郭宏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7 附表一編號17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林國仁遭詐欺部分 郭宏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8 附表一編號18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林宗崑遭詐欺部分 郭宏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9 附表一編號19所示犯行即告訴人王建中遭詐欺部分 郭宏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0 附表一編號20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李泯瑱遭詐欺部分 郭宏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1 附表一編號21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林素華遭詐欺部分 郭宏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2 附表一編號22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廖宗慶遭詐欺部分 郭宏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3 附表一編號23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劉正偉遭詐欺部分 郭宏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4 附表一編號24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楊孝先遭詐欺部分 郭宏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5 附表一編號25所示犯行即告訴人解文君遭詐欺部分 郭宏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6 附表一編號26所示犯行即告訴人高聖豪遭詐欺部分 郭宏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錄:卷宗代碼對照表 卷宗名稱 卷宗代碼 111年度偵字第11756號 偵1卷 111年度偵字第11756號 偵2卷 111年度偵字第12658號 偵3卷 111年度偵字第12658號 偵4卷 111年度偵字第12789號 偵5卷 111年度偵字第12789號 偵6卷 111年度偵字第16970號 偵7卷 111年度偵字第16970號 偵8卷 111年度偵字第18949號 偵9卷 111年度偵字第18949號 偵10卷 111年度偵字第23726號 偵11卷 111年度偵字第23726號 偵12卷 111年度偵字第24133號 偵13卷 111年度偵字第24133號 偵14卷 111年度偵字第25752號 偵15卷 111年度偵字第25752號 偵16卷 111年度偵字第26771號 偵17卷 111年度偵字第26771號 偵18卷 111年度偵字第28438號 偵19卷 111年度偵字第28438號 偵20卷 111年度偵字第30408號 偵21卷 111年度偵字第30408號 偵22卷 111年度偵字第36542號 偵23卷 111年度偵字第36542號 偵24卷 111年度偵字第62767號卷一 偵25卷 111年度偵字第62767號卷二 偵26卷 111年度偵字第62767號卷三 偵27卷 111年度偵字第62767號卷四 偵28卷 111年度偵字第62767號卷五 偵29卷 111年度偵字第62767號 偵30卷 110年度他字第5246號卷一 偵31卷 110年度他字第5246號卷二 偵32卷 110年度偵字第41730號卷一 偵33卷 110年度偵字第41730號卷二 偵34卷 110年度偵字第41730號卷三 偵35卷 110年度偵字第41730號卷四 偵36卷 110年度偵字第41730號 偵37卷 110年度偵聲第344號 偵38卷 110年度偵聲第358號 偵39卷 110年度偵聲第366號 偵40卷 110年度聲羈第411號 偵41卷 110年度聲押第435號 偵42卷 111年度偵字第777號 偵43卷 111年度偵字第777號 偵44卷 111年度偵字第1989號 偵45卷 111年度偵字第1991號 偵46卷 111年度偵字第3989號 偵47卷 111年度偵字第3989號 偵48卷 111年度偵字第5304號 偵49卷 111年度偵字第5304號 偵50卷 111年度偵字第6523號 偵51卷 111年度偵字第6523號 偵52卷 111年度偵字第7709號 偵53卷 111年度偵字第7710號 偵54卷 111年度偵字第7710號 偵55卷 111年度偵字第7713號 偵56卷 111年度偵字第7713號 偵57卷 111年度偵字第10432號 偵58卷 111年度偵字第10432號 偵59卷 110年度偵字第35400號 偵60卷 110年度偵字第35400號 偵61卷 110年度偵字第36692號 偵62卷 110年度偵字第36692號 偵63卷 110年度偵字第40332號 偵64卷 110年度偵字第40332號 偵65卷 110年度偵字第40800號 偵66卷 110年度偵字第40800號 偵67卷 110年度偵字第40801號 偵68卷 110年度偵字第40801號 偵69卷 110年度偵字第42324號 偵70卷 110年度偵字第42687號 偵71卷 110年度偵字第42687號 偵72卷 110年度偵字第43046號 偵73卷 110年度偵字第43046號 偵74卷 110年度偵字第43183號 偵75卷 110年度偵字第43183號 偵76卷 110年度偵字第47501號 偵77卷 110年度偵字第47501號 偵78卷 110年度偵字第47714號 偵79卷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4600號 偵80卷 110年度偵字第47793號卷 偵81卷 110年度偵字第47794號卷一 偵82卷 110年度偵字第47794號卷二 偵83卷 110年度偵字第47794號卷三 偵84卷 110年度偵字第47794號卷 偵85卷 111年度偵字第38695號 偵86卷 111年度偵字第38695號 偵87卷 111年度偵字第45938號 偵88卷 111年度偵字第45938號 偵89卷 111年度偵字第46403號 偵90卷 111年度偵字第46403號 偵91卷 112年度偵字第275號 偵92卷 112年度偵字第275號 偵93卷 112年度偵字第10740號 偵94卷 112年度偵字第10740號 偵95卷 112年度偵字第29502號 偵96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27號卷一 本院卷一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27號卷二 本院卷二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27號卷三 本院卷三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27號卷四 本院卷四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27號卷五 本院卷五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27號卷六 本院卷六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27號卷七 本院卷七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27號卷八 本院卷八

2025-01-16

PCDM-112-金訴-1127-20250116-7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6 78號),被告於訊問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 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全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扣案之手機壹支(Galaxy A71,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等罪。至於起訴書認被告就附表編號2、4部分 所為,尚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之加重要件,惟被告自始均供稱其係依通訊軟體Te legram暱稱「Elisha」之指示,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 0號之統一超商松山門市領取黃雪珠之兆豐帳戶金融卡,再 將之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不清楚詐欺集團 是用什麼方式詐騙被害人等語(見偵卷第40至44頁)其對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被害人施行詐術之細部 手法應無從知悉或有所預見,自無從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公訴意旨認應併依該款論罪及請求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容有未 洽,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Elisha」、「保羅」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皆屬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犯各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財物,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收取銀行帳戶金融卡後寄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分工詐取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款項遂行洗錢犯行,所為非但漠視他人之財產權、危害金融交易及社會秩序,更製造金流斷點使執法機關難以查緝、告訴人或被害人難以尋求救濟或賠償,所為自應非難。惟衡酌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以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衡酌其所犯各罪侵害法益相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犯行供認不諱,非毫無悔悟之心,而其於本案中所擔任之工作,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四、查扣案之手機1支(Galaxy A71,門號:0000000000號), 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明確(見偵卷第44 頁),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且被告復供稱其領取1件包裹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 ,500元,則被告於本案既黃雪珠寄送之包裹1件,犯罪所得 即為1,500元,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提起上訴,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主文 1 告訴人 龍艷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5日,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龍艷華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獲利云云。 113年9月29日9時13分許 5萬元 陳俊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告訴人 鐘啟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4日,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投放虛假之投資廣告及手機通訊軟體LINE連結,待告訴人鐘啟源加入詐欺集團成立之LINE群組後即向告訴人鐘啟源佯稱:可透過開發之新軟體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9月29日20時許 4萬元 陳俊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113年9月29日20時2分許 6萬元 3 告訴人 蔡玉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2日,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蔡玉明佯稱:可投資購買商品,待該商品漲價後即可獲利云云。 113年9月27日10時9分許 10萬元 陳俊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4 被害人 蔡孟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中,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投放虛假之投資廣告,被害人蔡孟玹遂於該廣告下留言,嗣詐欺集團成員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蔡孟玹佯稱:可透過某APP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9月29日15時31分許 3萬元 陳俊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13年9月29日15時34分許 3萬元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678號   被   告 陳俊全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5樓              之3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5樓之3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邦彥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全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保羅」之人、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Elisha」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以電子通訊、網際網 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不特定人實行詐欺取財、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保羅」於民國113年7月 間,指示黃雪珠(陳俊全對黃雪珠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另 為不起訴處分,黃雪珠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由警 偵辦中)提供其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金融卡,黃雪珠並於113年9月24日 17時28分許,將載有密碼之兆豐帳戶金融卡寄送予「保羅」 ,嗣陳俊全依「Elisha」指示,於113年9月26日10時34分許 ,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領取黃雪珠 之兆豐帳戶金融卡,復至新北市○○區○○○街000號空軍一號, 將黃雪珠之兆豐帳戶金融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陳俊全並取得報酬新臺幣(下同)1,500元。而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對龍艷華、鐘啟 源、蔡玉明、蔡孟玹(下稱龍艷華等4人)施用詐術,致龍 艷華等4人陷於錯誤,遂匯款至黃雪珠之兆豐帳戶,詐欺集 團成員並旋即將該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 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陳俊全於113年11月14日為警拘提 ,並扣得其使用之手機(廠牌:Galaxy A71,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 二、案經龍艷華、鐘啟源、蔡玉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俊全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1.被告依「Elisha」指示,於113年9月26日10時34分許,至前揭便利商店,領取包裹,並轉寄予他人之事實。 2.被告取得報酬1,500元之事實。 2 證人黃雪珠於警詢時之證述 1.黃雪珠將其申辦之兆豐帳戶金融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之事實。 2.告訴人龍艷華、鐘啟源、蔡玉明、被害人蔡孟玹因受詐騙而匯款至證人黃雪珠之兆豐帳戶之事實。 3 1.證人黃雪珠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兆豐帳戶存摺交易明細 2.貨態追蹤資料 4 證人即告訴人龍艷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龍艷華因受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5 告訴人龍艷華之匯款明細、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6 證人即告訴人鐘啟源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鐘啟源因受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7 告訴人鐘啟源之匯款明細、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8 證人即告訴人蔡玉明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蔡玉明因受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9 告訴人蔡玉明之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副本聯、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10 證人即被害人蔡孟玹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害人蔡孟玹因受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11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於113年9月26日10時34分許,至前揭便利商店,領取黃雪珠之兆豐帳戶金融卡 12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 2.被告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1.被告於113年11月14日為警扣得其使用之手機。 2.被告為詐欺集團取簿手,負責領取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金融卡,或指派他人領取人頭帳戶金融卡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告訴人龍艷華、蔡玉明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就告訴人鐘啟源、被害人蔡 孟玹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 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 嫌。被告與「Elisha」、「保羅」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而被告分別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皆屬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嫌、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 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就本案所犯各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就告訴人 鐘啟源、被害人蔡孟玹部分,除與共犯係犯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並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 不特定人實行,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另被告就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500元,未經扣案,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至扣案之手機1支(廠牌:Galaxy A71,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宣告沒收之。 四、末請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 一己之私,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犯行,以精細之分工與詐 欺機房成員聯手,騙取被害人之款項,所侵害之財產法益、 金融秩序甚鉅,致生被害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且 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和解等情,建請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 以上之刑,以資懲戒。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怡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鍾承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告訴人 龍艷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5日,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龍艷華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獲利云云。 113年9月29日9時13分許 5萬元 2 告訴人 鐘啟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4日,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投放虛假之投資廣告及手機通訊軟體LINE連結,待告訴人鐘啟源加入詐欺集團成立之LINE群組後即向告訴人鐘啟源佯稱:可透過開發之新軟體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9月29日20時許 4萬元 113年9月29日20時2分許 6萬元 3 告訴人 蔡玉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2日,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蔡玉明佯稱:可投資購買商品,待該商品漲價後即可獲利云云。 113年9月27日10時9分許 10萬元 4 被害人 蔡孟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中,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投放虛假之投資廣告,被害人蔡孟玹遂於該廣告下留言,嗣詐欺集團成員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蔡孟玹佯稱:可透過某APP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9月29日15時31分許 3萬元 113年9月29日15時34分許 3萬元

2025-01-15

TPDM-113-訴-1555-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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