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5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瑋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31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瑋均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高瑋均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街
0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
坦承不諱,且其於112年12月2日23時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
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J-000000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
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1月17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J-
000000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
可認定。
㈡、被告不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矯正簡表、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次應屬被告之「
初犯」,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給予適
用觀察、勒戒之機會。
㈢、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
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
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
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
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
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
,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且指揮書執畢日為114年
5月9日,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復參酌毒品戒癮
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
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之規範意旨,被
告即屬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者。是檢察
官以被告有上開情事而不適合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為由,向
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屬檢察官裁量權
之適法行使,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KSDM-113-毒聲-536-20241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