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詹尚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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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5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瑋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31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瑋均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高瑋均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街 0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 坦承不諱,且其於112年12月2日23時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 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J-000000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 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1月17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J- 000000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 可認定。 ㈡、被告不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矯正簡表、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次應屬被告之「 初犯」,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給予適 用觀察、勒戒之機會。 ㈢、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 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 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 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 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 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 ,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且指揮書執畢日為114年 5月9日,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復參酌毒品戒癮 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 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之規範意旨,被 告即屬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者。是檢察 官以被告有上開情事而不適合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為由,向 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屬檢察官裁量權 之適法行使,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2024-11-21

KSDM-113-毒聲-536-20241121-1

金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85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 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林瑞凱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12號),惟被告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 自白犯罪,並有卷存證據可佐,已足以認定其犯行,本院合 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 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李宜穎                   法 官 吳致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2024-11-19

KSDM-113-金易-7-2024111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昱維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陸昱維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0時50分許 ,因攜帶小孩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小港醫院兒科護理 站」就診,因不滿告訴人即小兒科護理師張雯雅未立即幫忙 更換病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你娘,你那三小 態度」、「幹你娘,你啞巴是不是」等語辱罵告訴人,以此 方式貶抑其人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 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依同 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113年11月11日日 委由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父親張國松,向本院提出撤回告訴 狀,此有告訴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75 頁),是依首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李宜穎                   法 官 吳致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2024-11-19

KSDM-113-易-270-2024111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13號 聲 請 人 即被告之母 孫苡菡 被 告 孫靖凱 選任辯護人 蔡崇聖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51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孫靖凱於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孫苡菡為被告孫靖凱之母,現本案業 經言詞辯論終結,聲請人願提出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 元,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 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 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 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應否准許被 告停止羈押之聲請,應檢視法院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 在,即就刑事訴訟法第101條及第101條之1之規定,審酌被 告犯罪嫌疑是否仍重大、羈押之事由是否繼續存在及有無羈 押之必要性。倘羈押原因仍存在,僅無羈押之必要性,則以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代替手段取代羈押之聲請即應准允 。 三、經查:  ㈠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訊問後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2之1第 3項、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等 罪嫌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 並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民國113年9月26日起羈押3月在 案。  ㈡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全部犯行,且本案已於113 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同年11月28日宣判,依本案 訴訟目前進行程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 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暨其防禦權受限制之 程度後,認被告雖有羈押原因,然命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 ,應足以對其形成拘束力,可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進 行,尚無羈押之必要。爰衡酌被告經濟能力、家庭狀況、其 所涉犯罪情狀、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等各節,准予被告提出3 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吳致勳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愉婷

2024-11-19

KSDM-113-聲-2213-20241119-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5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興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23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興展施用第一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本案之法律適用說明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 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緩起訴所附戒癮治療之執行, 係以社區醫療(機構外醫療體系)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 施用毒品者得繼續正常家庭及社會生活,尚非集中於勒戒處 所,受監所矯正、管理,仍難脫其「收容」或「處罰」外觀 者,所可比擬,於機構外之戒癮治療難達其成效時,再施以 機構內之強制處遇,亦屬循序漸進之合理矯正方式。而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之規定,若撤銷緩起訴處分後 ,係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與修正前所定之「 依法追訴」不同),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 除毒癮,同時仍再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多元附條件緩起訴 處分,則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之處遇已無法等同視之。是被告因施用毒品罪,經檢察官 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且已完成所命履行之戒 癮治療,期滿未經撤銷,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不得 視為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執 行完畢,若戒癮治療並未完成,緩起訴經撤銷,更無從論以 已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效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 第9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洪興展於民國113年3月30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 00巷0號之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而 吸菸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 不諱,且其於113年3月31日8時4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 果呈現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 稱高雄地檢署)鑑定許可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查 獲毒品案件犯罪嫌疑人尿液及姓名對照表(編號:B-000000 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4月24日尿液 檢驗報告(原始編號:B-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佐,故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施用海洛因之事實, 應堪認定。 ㈡、又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於89年12月5日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0年7月 11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 90年度戒毒偵字第8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0年間, 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91年4月2 6日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1年9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 (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320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執行完畢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另被告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號案為附命 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自111年3月 26日起至113年3月25日止(下稱前案),後因被告完成戒癮 治療,經該署觀護人於112年2月6日以111年度緩護療字第14 3號履行完成結案,且前揭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依照前揭說明,無 論是否完成戒癮治療,均無從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遇。故本件被告施用第 一級毒品犯行,距離其最近1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的時 間,已逾3年,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有因犯施用毒品罪 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四、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 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 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 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 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 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 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 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經查,被告 於前案緩起訴期滿未久,仍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 並於警詢時自承:「我就直接去鼓山區青海路567巷2號,綽 號『古錐仔』男子住處說要找『洪博文』男子購買海洛因毒品, 就直接通知『洪博文』男子拿海洛因毒品來與我交易,並在該 處施用完畢」等語,可見被告戒癮治療成效不彰,且其有毒 品來源、自制力薄弱,此次若再僅以寬鬆之社區性戒癮治療 ,確難期待其能完全戒絕毒癮。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令被告 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 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其裁量權 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於法有據。 五、綜上,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2024-11-19

KSDM-113-毒聲-541-20241119-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5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簡水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22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簡水透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 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 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 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三、又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 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 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 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 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 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為本院執行職 務所知悉之事項。再者,依據西元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 尿液中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 天,惟毒品可檢出之時間,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 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 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 089001267號函及108年1月31日FDA管字第1089000957號函參 照,以上均為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併予說明。 四、經查:  ㈠被告張簡水透於113年5月13日18時37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 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 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 為575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7650ng/ml,有該中 心113年6月12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324號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及小港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 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324號)在卷可憑。依 前揭說明,本件即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而依上開 尿液檢驗結果顯示,被告尿液中所呈現之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濃度,明顯超過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 定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判定標準即「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 ,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足認被告 確有於上開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 ,聲請書誤載為120小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被告於警詢時辯稱:已經沒有施用毒 品云云,顯為推卸責任,不足採信。準此,被告於前揭時間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1月12日因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 第5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處遇之紀錄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本件係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 所為,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 刑或執行,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 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㈢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 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 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 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 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 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 ,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 於警詢中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合 法傳喚,並無在監、在押,卻無故未到庭應訊,難認被告有 面對本案偵查之意,並正視其患有毒癮之事實,且其另涉犯 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4 025號審理中,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參酌毒品戒 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 「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 有罪確定」之規範意旨,被告即屬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 療之緩起訴處分者。是檢察官以被告有上開情事而不適合為 附條件緩起訴處分為由,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 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 ,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2024-11-18

KSDM-113-毒聲-528-20241118-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411號 原 告 畢慧翠 被 告 丁淑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95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吳致勳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2024-11-18

KSDM-113-附民-1411-20241118-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1468號 原 告 簡大吉 被 告 丁淑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95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吳致勳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2024-11-18

KSDM-112-附民-1468-20241118-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8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甫軒 選任辯護人 李家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66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楊甫軒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 犯罪組織等罪嫌,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李宜穎                   法 官 吳致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2024-11-15

KSDM-113-金訴-867-20241115-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5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龍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26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龍河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又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 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 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 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 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 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為法院執行職 務所知悉之事項。再者,依據西元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 尿液中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可檢出之 時限為2至3天,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 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在卷參照,先予敘明 。 四、經查: ㈠、被告陳龍河於113年8月5日9時2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經 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 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 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48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 為17840ng/mL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 署)鑑定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 山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 號:FS3402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8 月21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FS3402號;報告編號:R0 0-0000-000)在卷可憑。依前揭說明,本件即可排除偽陽性 反應產生之可能。而依上開尿液檢驗結果顯示,被告尿液中 所呈現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明顯逾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判定標準即 「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 0ng/mL以上」,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 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聲請意旨記載「回溯96小時」, 予以更正),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無訛。被告雖於警詢時辯稱:「我沒有施用過毒品海洛因及 毒品安非他命」等語,顯係卸責之詞,不可採信。準此,被 告於前揭時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又被告不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本次應屬被告之「初犯」,而 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給予適用觀察、勒 戒之機會。 五、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 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 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 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 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 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 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 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經查,被告 於警詢時否認施用毒品犯行,難認被告有面對本案偵查並正 視其患有毒癮之事實。再者,被告另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 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7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參年 。被告聲明上訴,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上訴 字第95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並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年確定,於111年12 月20日入監執行,於113年4月8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 ,於113年8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於113年9月26日入高雄市 立凱旋醫院執行監護處分中,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及高雄地檢 署檢察官113年執保監岷字第12號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監 護)可佐,參酌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 第2條第2項第3款「緩起訴處分前,另案執行有期徒刑」之 規定,足見被告已有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 分之情事。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 ,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 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2024-11-14

KSDM-113-毒聲-523-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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