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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家催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催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詹連財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蕭永成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蕭永成(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民國109年5月26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新北 市○○區○○街00號)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蕭永成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 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貳月內,報明債 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 ,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蕭永成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確定後,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 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 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民法第1179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前項公 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 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 之,家事事件法第130條第3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 定,除申報權利期間外,於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為 之公示催告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39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蕭永成於民國109年5月26日死 亡,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960號民事裁定選任 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確定在案,爰依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 示催告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960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應予准 許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陳亭禎

2024-11-21

KLDV-113-司家催-35-20241121-1

司家催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催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詹連財律師 (即被繼承人陳怡欣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陳怡欣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陳怡欣(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民國112年12月25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 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陳怡欣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本 院公告處及司法院資訊網路之日起壹年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 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 遺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陳怡欣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怡欣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死亡 ,遺留財產。聲請人前受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280號民事 裁定選任為遺產管理人,是為執行遺產管理人職務,爰依民 法第1178條、第1179條第1項第3款及家事事件法第138條, 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等語。 二、本院審閱全卷事證,並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80 號卷宗,核閱無訛,應認本件聲請於法洵無不合,爰依民法 第117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准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 人為公示催告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2024-11-19

ILDV-113-司家催-25-20241119-1

司家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催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詹連財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柯閔瀚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柯閔瀚(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 樓之44、民國111年4月16日死亡)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報明債 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柯閔瀚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 法院網站之日起,1年6個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 明,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 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柯閔瀚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307 0號、113年度司繼字第194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柯閔瀚 之遺產管理人,茲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對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等語。 二、經核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附註:本院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日起20日內,依法將裁定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聲請人可自行至司法院網站查詢。

2024-11-19

TPDV-113-司家催-126-20241119-1

司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李世光 聲 請 人 李立中 聲 請 人 李立國 聲 請 人 李雅琪 聲 請 人 吳茄惠 相 對 人 詹連財律師(即陳靜淵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所管理被繼承人陳靜淵之遺 產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靜淵於民國87年6月29日向 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無利息、違約金約 定,並約定97年6月28日償還,且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設定普通抵押權1,500萬元,經登記在案,惟清償期屆 至後不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本票等件為證。本件普通 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債務清償期業已屆至,聲請人陳稱其 仍未受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是以,聲請人 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 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許敏雄

2024-11-18

ILDV-113-司拍-112-20241118-1

司家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催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詹連財律師 被 繼承人 劉清波(亡) 生前最後住所:桃園縣○○市○○○街000巷00號(改制前)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劉清波(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98年10月31 日死亡,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 桃園縣○○市○○○街000巷00號(改制前))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 公示催告。 如有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 院網站之日起壹年內向本院及遺產管理人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 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財 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劉清波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下:(一)編製遺產清冊。(二)為 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 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 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 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四) 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 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又前項第1款所定之遺產清冊, 管理人應於就職後三個月內編製之;第4款所定債權之清償 ,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 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次按「法院依遺 產管理人聲請為公示催告時,除記載前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 五款所定事項外,並應記載下列事項:(一) 遺產管理人之 姓名及處理遺產事務之處所。(二) 報明債權及願否受遺贈 聲明之期間,並於期間內應為報明或聲明之催告。(三)因不 報明或聲明而生之失權效果」,民法第1179條及家事事件法 第13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劉清波於民國98年10月31日死 亡,聲請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2998號民事裁定, 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已確定,爰依民法第1179條 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27條規定,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 與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之聲請依法尚無不合,爰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准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1-18

TYDV-113-司家催-123-202411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派檢查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8號 抗 告 人 黃崇煌 代 理 人 李銘洲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唯鑫律師 相 對 人 祥皓工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詹連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1 日本院112年度司字第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千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於民國111年10月間未徵得全體 股東同意將公司主要部分之財產即坐落桃園市中壢區大崙段 1129、1132、1133、1133-1、1133-2、1172地號土地及其上 廠房(下稱系爭不動產)逕行變賣(下稱系爭交易),復於 111年12月至112年3月間有4筆不明鉅額帳款轉出之紀錄,形 同變相清算公司,難謂無利益輸送之合理懷疑,有選派檢查 人之必要。又相對人公司帳務作業之黃鋒榮會計師對於帳務 內容之說明避重就輕,而不欲抗告人詳為審視及取得完整資 料,已有藉由專業檢查人介入審核之必要。爰依法提起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如抗告狀 附表1所示之事項等語。 二、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 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 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 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 規定於107年8月1日修正理由略以:「為強化公司治理、投 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 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 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 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 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 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等語。又法院審 酌股東所檢附之理由、事證及必要性說明,對其選派檢查人 之聲請所為准駁,屬本於取捨證據及利益衡量之職權行使, 如難認相對人之經營或財務狀況有重大異常之處,尚無選任 檢查人以檢查其業務帳目及財務情形等之必要性(參臺灣高 等法院110年度非抗字第87號裁定意旨)。準此,法院於少 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法院除形式上審核是否符合 該條項之聲請要件外,亦須實質審酌少數股東之聲請,是否 檢附理由、事證、說明必要性,及是否有權利濫用之虞。  三、經查:  ㈠相對人之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抗告人之出資 額為15萬元,且已繼續6個月以上等情,為相對人所不爭執 ,並有相對人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7-59 頁),是抗告人具備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245條 第1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少數股東身分要件,堪以認定 。  ㈡抗告人主張本件有為相對人選派檢查人之必要,無非係以相 對人於111年10月間未徵得全體股東同意逕行變賣公司主要 部分之財產,以及於111年12月至112年3月間有不明鉅額帳 款轉出之紀錄等情為由。惟查:    ⒈抗告人不爭執於109年至111年10月間擔任相對人公司之執行 業務股東,則抗告人對相對人於110年10月間所為之系爭交 易應無不知之理,且觀諸懋鋒會計師事務所112年4月25日( 112)鋒字第002003號函所檢附之附件所載:「…本公司已於 112年1月17日(112)永字第001號函送營業報告書(含買賣 契約書影本)、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案,請各股東同意(承 認),…」等語(原審卷第45頁),足認相對人已提供系爭 交易之買賣契約、財務報表等文件供抗告人查閱。又抗告人 既為相對人執行業務股東身分,本得於上開執行業務期間以 公司治理正常管道取回相對人公司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 等以詳知查閱,卻捨此不為,至本件始聲請選派檢查人,難 認無權利濫用之虞。另檢查人制度本在行使監督權,檢查公 司會計是否正確及發起人、董事或清算人之執行職務是否適 法,權限包含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則公司處分特 定資產是否應經股東全體之同意,不僅事涉該特定資產是否 屬公司之主要部分財產之判斷,亦非選派檢查人制度所欲保 護之目的,難認抗告人此部分聲請為有據。  ⒉就相對人公司於111年12月至112年3月間之4筆鉅額帳款轉出 紀錄一事,業據相對人公司委託辦理會計事項之會計師黃鋒 榮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9號抗告人請求廖永 澄交付帳冊案件中,到庭證述:相對人公司111年12月29日 以償還股東往來款項為由匯出1,204萬元,112年2月1日、同 年3月23日以盈餘分配為由匯出2億3,163萬5,027元、420萬2 ,853元及6,419萬1,344元,匯出對象均係公司股東之帳號, 帳號號碼已提供予抗告人,存摺封面部分因涉及個資無法提 供;盈餘分配部分另有製作明細表通知各股東,抗告人可知 悉盈餘分配對象為何人;已提供109年至111年相對人公司帳 冊供抗告人閱覽等語,並當庭交付相關帳冊資料影本予抗告 人(原審卷第205、207、217頁),且依前開懋鋒會計師事 務所函覆之附件,黃鋒榮會計師業已提供銀行交易明細,並 就抗告人之疑義部分予以回覆(原審卷第44-47頁),僅就 部分涉及個人資料範疇應予保密事項未詳予說明,是相對人 並未拒絕提出相關財產文件,亦無斷然拒絕或阻止相對人行 使監察權之情,抗告人既已經由上開案件取得查閱之權利, 實無再就此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    ㈢而按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   之行使,準用第48條之規定。不執行業務之股東辦理前項事 務,得代表公司委託律師、會計師審核之。規避、妨礙或拒 絕不執行業務股東行使監察權者,代表公司之董事各處新臺 幣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隨時 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 、表冊,公司法第109條、第48條各有明文。抗告人為相對 人公司之非執行業務股東,本得向相對人公司獨立行使非執 行業務股東之監察權,隨時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然 抗告人捨此不為而聲請選派檢查人,自與公司法第245條第1 項立法目的未合,且抗告人所提事證尚不足以認定檢查必要 性之存在,故本件選派檢查人之聲請,尚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選派檢查人檢查 其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李麗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2024-11-18

TYDV-113-抗-148-20241118-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363號 聲 請 人 詹連財律師 被 繼承人 陳清淵(亡) 生前最後設籍:桃園縣○○市○○路○ 段00巷00號六樓之0(改制前)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報酬合計為新臺幣50,000元,由被繼 承人陳清淵之遺產負擔。 聲請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代墊費用為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 承人陳清淵之遺產負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陳清淵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經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向法院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   報酬,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3款規定自明。又法   院為前開報酬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   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2條亦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選任為被繼承人陳清淵 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依法進行對被繼承人遺產之保管、公 示催告、遺產稅申報等相關事宜,嗣後尚有抵押權人行使抵 押權、分配及財產移交待完成,且被繼承人於鈞院111年度 訴字第198號訴訟已結束故提出聲請,爰依民法第1183條規 定請求本院就已完成及未完成之管理事務綜合審理核定遺產 管理人報酬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經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1582號民事裁 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陳清淵之遺產管理人,並經本院以112年 司家催字第8號為公示催告,而被繼承人之土地須依本院111 年度訴字第198判決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等節,業據聲請人 提出本院裁定及判決為證。本院審酌遺產管理人執行職務複 雜之程度及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時間長短等一切情狀,以 及聲請人管理本件遺產事務之性質、內容及勞心勞力之付出 ,暨聲請人擔任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之遺產管理人,與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同樣具有公益性質,依法扶酬金計付 標準表,原則上每件訴訟案件約2至3萬元及出庭次數、遺產 價值等規定,認本件核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50,000元為適 當。又聲請人主張於代管遺產期間,因管理遺產而墊付費用 為1,000元乙節,業據聲請人提出該單據在卷可憑,亦應予 准許。爰裁定如主文。另本件聲請費1,000元,已於首揭主 文第3項中諭知,併此敘明。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婷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1-18

TYDV-113-司繼-3363-20241118-1

司家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催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詹連財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林丞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對被繼承人林丞(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彰化縣○○鄉○○村○○路000號,民 國94年10月30日死亡)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林丞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 法院網站之翌日起1年2個月內,向詹連財律師報明債權及為願受 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 餘財產行使其權利。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林丞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186 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林丞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依 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 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 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 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民法第1179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本院113年度司繼字 第1186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證,依前揭規定,准予對被繼 承人林丞之債權人、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2024-11-18

CHDV-113-司家催-70-20241118-1

司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簡婉麗 代 理 人 簡錦聰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詹連財即黃世裕之遺產管理人間聲請拍賣抵 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次按非訟事件之 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 第30條第1項第4款、第3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簡婉麗與相對人詹連財即黃世裕之遺產管理人 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未據提出及補正全體共有抵押權人 為聲請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發函通知聲請人於 文到5日內補正,聲請人於113年11月12日陳報共有抵押權人 黃彩鑾不願配合聲請人簡婉麗一併聲請,是本件聲請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 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許敏雄

2024-11-18

ILDV-113-司拍-114-20241118-1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438號 聲 請 人 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泰昌 關 係 人 詹連財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張慶祥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詹連財律師(營業處所:臺北市○○區○○○路○段00號3樓之1) 為被繼承人張慶祥(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3樓、民國113年3月14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張慶祥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張慶祥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公 告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大陸地區之繼承人, 應自張慶祥死亡之日起3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 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張慶祥之遺產,於清 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張慶祥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張慶祥均為臺北市○○ 區○○段0○段000○000○000○000地號及30093建號之共有人,聲 請人並已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惟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3月 14日死亡,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是否仍有應繼承之 人不明,且其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使 訴訟順利進行,爰依法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戶 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文等件為證,復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司繼字第1460號案卷查核無誤, 堪信其主張為真實。經核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爰選任詹連財律師(業徵得同意)為被繼承人張慶祥之遺 產管理人,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遺產管 理人待本案確定後,尚須依民法第1179條之規定,進行對被 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公示催告之程序,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附註:本院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日起20日內,依法將裁定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聲請人可自行至司法院網站查詢。

2024-11-14

TPDV-113-司繼-2438-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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