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調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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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司簡調
桃園簡易庭

聲請調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司簡調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謝榮銓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先生(鴻禧山莊主任委員)間請求聲請調解 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程序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調解,應表明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 有文書為證據者,並應提出其原本或影本。當事人書狀,應 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 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 訟法第405條第2項及第116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財 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繳納聲請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同法第77條之20亦定有明文。末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依法 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 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之情形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之。同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除相對人不明外,未據表明調解之聲 明,亦未繳納調解聲請費,且未提出相關資料供參,經本院 於民國114年1月8日發函命於期間內補正,聲請人僅具狀表 明請求法院查明,惟仍未提出任何資料供參,亦未表明本院 應如何查明,致本院無從特定本件是否為民事事件,亦無從 特定相對人及本件之管轄,甚而形式上均無從確認聲請人是 否為真正權利人,有無調解之必要與可能。準此,聲請人之 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2-11

TYEV-114-桃司簡調-16-20250211-1

勞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調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48號 聲 請 人 廖福堂 相 對 人 黃國忠即鎧匯工程行 相 對 人 王國任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薪資等事件,聲請調解,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0規定:「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 額未滿新臺幣(下同)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 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 收二千元;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 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本件原告係聲明請求被告應返還 薪資16,250元、返還高空工作車操作人員證照、勞退990元,其 中返還高空工作車操作人員證照,因該聲明所示訴訟標的之價額 不能核定,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核定為165萬元,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1,667,240元,按上開 規定繳納調解聲請費2千元,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補繳調解聲請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調解之聲請,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2025-02-11

SCDV-114-勞補-48-20250211-1

北司補
臺北簡易庭

消債調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司補字第693號 聲 請 人 張多六 代 理 人 李易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消 債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如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1第1項規定:債務人依第一 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一千元   。 二、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未繳納聲請費,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8條之規定,定期命聲請人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 補正者,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裁定如主文。 四、本裁定不得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2025-02-11

TPEV-114-北司補-693-20250211-1

北司消債調
臺北簡易庭

消債調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辛玉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消 債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 條 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其住(居)所 係在宜蘭縣,依首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前置調解,顯係違誤,應 依職權移送於上開法院。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2025-02-11

TPEV-114-北司消債調-66-20250211-1

六簡調
斗六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調解)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六簡調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農業部農糧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徐煇妃 代 理 人 李志澄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貴枝間請求遷讓房屋等(調解)事件,聲 請人聲請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264,329元,應繳聲請費2,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2025-02-11

TLEV-114-六簡調-27-20250211-1

司消債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前置協商調解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65號 聲 請 人 陳素琴 住○○市○鎮區○○路000巷00號2樓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之民事調 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次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 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法院得 逕以裁定駁回調解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 例)第151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原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經查 ,聲請人前已於民國103年間向本院聲請與金融機構前置協 商調解(案號為:103年司消債調字第248號),於不成立後 聲請更生程序,惟嗣後2次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撤回(案 號分別為:104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47號、112年司執消債更 字第10號);而聲請人欲與之進行本條例第151條前置協商 調解之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發 生於97年間,即此一債權自始未清償完畢已於103年司消債 調字第248號案件中,經前置協商調解不成立在案,有索引 卡查詢在卷可證。故本件聲請人既已與相對人前置協商調解 不成立在案,自毋庸再踐行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即可向法 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是以聲請人於103年間前置調解不成立 後,復再向本院為前置調解之聲請,與前揭規定不符,先此 敘明。 三、又聲請人已於113年12月19日陳報變更聲請為「依民事訴訟 法第404條之調解」,此變更為一般民事調解事件之聲請並 無不可,惟經本院通知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詢問是否有與聲請人調解之意願,該公司回覆已取得債權 憑證(執行名義名稱:本院97年審訴字第1503號判決、更正 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不適用一般民事調解程序等,可知相 對人無與聲請人於本院進行調解之意願,縱使進行調解程序 ,亦顯無成立之望,是以,自應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

2025-02-10

KSDV-113-司消債調-765-20250210-1

竹司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調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司調字第30號 聲 請 人 陳展榮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 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405條第3項規定, 調解事件之管轄法院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1章第1節之規 定。次按債務人因債務清理而聲請調解時,如債權人均非金 融機構,僅屬任意調解,此有司法院101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 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5 號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惟相對人非金融機構 ,依首揭意旨視為任意調解之聲請,又相對人之主營業所   設於臺北市大安區、內湖區,上開區域之管轄法院應為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人向本院提出聲請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2025-02-10

SCDV-114-竹司調-30-2025021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調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劉惠鳳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劉宥伶間聲請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 據繳納聲請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 ,應徵調解聲請費新臺幣伍仟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2025-02-10

SCDV-114-補-169-20250210-1

新司小調
新市簡易庭

聲請調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新司小調字第86號 聲 請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相 對 人 黃子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法院不能行 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 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此項規定於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之,同法第 405條第3項亦有規定。 二、查相對人黃子慶住所地係在宜蘭縣蘇澳鎮,有其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憑。聲請人雖陳報債務人係居住於「 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3樓之3」,然依前述戶籍及 遷徙紀錄資料記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1月8日即將其戶籍 自上述臺南市址遷往現址,自難認聲請人所陳報之臺南市址 仍為相對人之現住居所,故本件應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顯有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2025-02-10

SSEV-114-新司小調-86-20250210-1

司消債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前置協商調解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2號 聲 請 人 林昭足 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 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 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第1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時住所位於高雄市杉林區,並未住居 於本院轄區,此有聲請人戶籍謄本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可稽,依首揭法條規定,本院非聲請人債務清理事件之 管轄法院,本件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

2025-02-10

KSDV-114-司消債調-92-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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