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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195號 原 告 陳芳蘭 被 告 方秀枝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50號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查有前項情形,爰依上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SLDM-113-附民-1195-2024121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秀枝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秀枝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方秀枝與陳芳蘭為淡水清潔隊之同事,兩人相處不睦,方秀 枝竟基於公然侮辱犯意,接續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17時7分 許,在新北市淡水區中山北路1段186巷前,於同日17時10分 許,在淡水區中山北路3段、新市二街4段口,先後9次以「 破麻」乙語辱罵陳芳蘭,足以貶損陳芳蘭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 二、案經陳芳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方秀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同意 作為證據(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5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7 、57至5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無違 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為上揭陳述,惟否認有何公 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是在罵我自己,不是在罵告訴人云 云。經查:  ㈠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以語言(或舉動)在公共場所 向特定之人辱罵,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語 言(或舉動)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而言。 倘與人發生爭執,而心生氣憤、不滿,出言譏罵對方,已具 針對性,且係基於表達己身不滿,顯非玩笑可比,聽聞者已 可感受陳述之攻擊性,而非平常玩笑或口頭禪,當然會使該 特定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而 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4050號判決意旨參照)。倘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 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 忍受之範圍;而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 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 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 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於 此範圍內,刑法第309條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 尚屬無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口出「破麻」等語,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坦認而不爭執(本院卷第27、57頁),復經告 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偵卷第11至13頁),並有本院勘驗 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9至4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㈢又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略以:被告跟我都是淡水清潔隊隊員 ,約3年前,因考評委員徵選而發生糾紛,之後有時上下班 在路上遇到,被告就在路上言語羞辱我,所以我準備行車紀 錄器蒐證。112年11月12日17時7分,我下班在中山北路1段1 86巷前等紅綠燈時,被告罵我破麻,我不理他,同日17時10 分許,我繼續騎到中山北路3段與新市二街4段口,被告又停 到我旁邊,不停罵我破麻,在大馬路上罵我破麻等語(偵卷 第11至13頁)。核與本院勘驗告訴人行車紀錄器影片,內容 大致為:   「畫面時間2023/11/12 17:07:26至17:07:47   (告訴人騎車到停止線停等,被告隨後騎車至告訴人車旁)   被告:真倒楣,遇到這個破麻(台語)。   告訴人:你說什麼?(台語)   被告:破麻。」、   「畫面時間2023/11/12 17:10:41至17:11:33   (告訴人騎機車到停止線停等,被告已先在該處停等)   被告:啊、罵你破麻是剛好而已(台語)   被告:(微轉頭看向告訴人方向)破麻就破麻(台語)   ......   被告:破麻、破麻、破麻,(被告微轉頭看向告訴人方向) 人在做天在看喔,你別在那邊想說你有那個行車紀錄器.... ..就拍來給法官看(台語)   被告:破麻、自己自作自受(台語)」相符,有本院勘驗筆 錄附卷可佐(本院卷第41至43頁)。可知告訴人所述為可信 。自被告係於告訴人之機車在旁共同停等紅燈之時,口出「 破麻」9次,及被告係在與告訴人對話過程中辱罵「破麻」9 次,辱罵時亦看向告訴人方向等情,可知被告辱罵之對象為 告訴人。被告辯稱係在罵自己,非告訴人,顯與事實不符, 不足採信。  ㈣再「破麻」一語,一般多用作對與多人發生性關係者之侮辱 性用語,此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被告於為他人得共 見共聞之大馬路上,9次辱罵告訴人「破麻」此等貶損他人 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之言論,依其表意脈絡,絲毫無益於公 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 業領域等正面價值,而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難 認應優先於告訴人之名譽權而受保障,是被告具公然侮辱犯 行甚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為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辱罵告訴人9次,係以數個舉動接續侵害告訴人之名譽法 益,在時空上有密切關連,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 。起訴書漏未就被告辱罵告訴人其餘7次破麻有所記載,惟 此部分與已起訴之2次辱罵行為有上述包括一罪關係,應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為審理。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代社會,不思以理 性、和平溝通之方式表達,而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 地點出言辱罵告訴人,缺乏尊重他人權利之觀念,所為應予 非難;參以被告犯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 後態度;併審酌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2名 成年子女、目前從事清潔工作、月收入約4萬元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1至6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 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 第3項規定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之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2-17

SLDM-113-易-650-20241217-1

單禁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周楊戩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 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2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周楊戩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為警查獲時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 1包(驗餘淨重0.0918公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餘淨 重0.1853公克),經送鑑驗後,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而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送鑑驗後,檢出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及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爰依 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N,N-二甲基安非他命乃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 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而屬違禁物,復依同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如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 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士林地檢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190、1639號、113年度撤緩毒偵 字第102、1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或透 明晶體1包(毛重0.3190公克,淨重0.0968公克,取樣0.005 0公克,餘重0.0918公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毛重0.44 57公克,淨重0.1864公克,取樣0.0011公克,餘重0.1853公 克),送鑑驗後,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榮民 總醫院112年5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113年9月24 日北榮毒鑑字第AB702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可憑(112年 度毒偵字第693號卷第101頁、113年度毒偵字第1639號卷第1 57頁)。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送鑑驗後,檢出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及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 總醫院113年6月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 書1份可佐(113年度毒偵字第1190號卷第121頁),堪認上 開扣案物分別為甲基安非他命、含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及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無訛。又經檢 出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因其內沾附之 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之一部分。從而,聲請人聲請沒 收銷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 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 1 白色透明晶體1包(餘重0.0918公克) 2 白色透明晶體1包(餘重0.1853公克) 3 玻璃球吸食器1組

2024-12-17

SLDM-113-單禁沒-339-2024121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柏豪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金融帳戶 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 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 設之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及洗錢犯意聯絡,向陳惠美佯稱為朋 友急需用錢欲借款,致陳惠美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月4日 下午1時39分許,匯款20萬元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或轉出,而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陳惠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陳柏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1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6、70至72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或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告訴人陳惠美將遭詐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嗣經提領或轉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 ,辯稱:我是遺失本案帳戶,並未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且 我曾於113年1月4日主動致電中華郵政掛失本案帳戶云云。 經查:  ㈠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陳惠美佯稱為其朋友「許金花 」,急需用錢,而欲向告訴人借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 113年1月4日下午1時39分許,匯款20萬元至本案帳戶,嗣遭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坦認而不爭執(本院卷第35至36頁),復經告訴代理人 於警詢時證述綦詳(立卷第17至19頁),並有告訴人與詐欺 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郵政匯款申請書、本案帳戶交易 明細在卷可稽(立卷第27、29至35、41頁),是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又被告於警詢供稱:我的本案帳戶是遺失,我將提款卡及密 碼都放在卡片套內,一起遺失,我113年1月4日發現帳戶有 不明資金進出,就打給中華郵政請他們幫我掛失等語(立卷 第11至14頁),於偵查中供承:我提款卡不見了,我習慣把 密碼寫在卡片的套子的邊角,想說卡片不會不見,我發現不 見及有異常的錢20萬元進來後,就打給中華郵政,請他將我 的提款卡停止,本案帳戶提款卡不見時,帳戶內沒有錢等語 (偵卷第21至2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稱:我沒 有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給詐騙集團,我在112年12月底去郵 局提款7,000元後要把提款卡放到皮包內,但沒有插好,結 果就不見,我把密碼寫在卡套邊,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就是 我的生日,我把密碼寫在卡片套的內層裡,我記得我的生日 ,可是有時候會用我老婆的生日,我密碼有時候會換,之前 是用123456等語(本院卷第35、69、74頁)。本案帳戶於11 2年12月28日經被告提領至僅剩97元後,至113年1月4日告訴 人匯款20萬元至本案帳戶此段期間,無任何交易紀錄,亦有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憑(立卷第41頁)。依一般常情,如係 遺失物品,當不致明確知悉遺失日期及方式,惟如係主動交 付物品予他人,則因係意識下所為,故對於交付日期及方式 ,當知之甚詳。自被告供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係於112年1 2月28日提款後將提款卡插回皮包內時不小心掉出,可知被 告明確知悉遺失之日期及方式,且本案帳戶提款卡脫離被告 掌控前,被告已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足見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非遺失,而係交付。又自被告就提款卡密碼之記 載、放置方式,先稱係將密碼放在卡片套內,後改稱係寫在 卡片的套子的邊角,又改稱係寫在卡套邊,再改稱係寫在卡 片套的內層裡,可知被告對於其密碼之記載方式、位置無法 清楚敘明,被告並非將密碼寫在卡套上或置於卡套內,而係 主動交付他人。再自被告供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為其本人 生日,可知被告不可能忘記密碼為何,而無特別寫在提款卡 套或寫在紙條上放在卡片套內之必要,係被告蓄意寫下,且 非供喚起本人記憶之用,而係為使他人知悉之用。足認被告 主動交付其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依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又金融 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 一般人均可至金融機構申辦取得,且目前社會詐騙猖獗,以 顯不相當之報酬收購人頭帳戶以供詐騙他人匯入款項及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新聞、公告及警語屢見不鮮,一般人應可 預見如將金融帳戶提供無信任關係之人,且未能合理確認正 當用途,因對方可藉以隱瞞身分從事不法交易,極有可能供 作詐騙被害人轉帳、匯款之用,並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查被告前曾因遺失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該帳戶經他人供 作收詐欺款之用,涉嫌詐欺罪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8042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1、 41至42頁),且被告年逾40歲,乃具相當知識經驗之人,自 不能對上情諉為不知。而被告竟漠視上開風險,而任意將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足認被告主觀上有可預見 他人利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罪工具,並容任該結果發生之不確定 故意甚明。  ㈣被告雖辯稱:其於113年1月4日曾致電中華郵政掛失本案帳戶 提款卡,掛失時帳戶中尚有2萬元餘額,可知被告未將本案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云云。查被告掛失本案帳戶時間 為113年1月4日,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本院卷第79頁), 固早於告訴人通報帳戶警示日期113年1月5日,有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可憑(偵卷第29頁)。惟被告遲至 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20萬元遭提領或轉出至僅剩2 萬元之時始行掛失,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參(立卷第41頁 ),尚難驟認被告無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故意,而為 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為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於113年7月16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其中修正第14 條為第19條,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原14條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 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然依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就本案而言,究修正前14條規定及修正後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何者有利於被告?因牽涉「特定犯 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該罪法定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亦即修正前 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定刑受約制在不得超過最重本刑之有 期徒刑5年而為宣告。從而,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規定,在 最高度之科刑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至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詐欺 集團成員,而詐欺集團成員對本案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等 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轉出,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本案帳戶給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確對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查本件尚無證據 足以證明係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情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欺集團 對告訴人實行詐欺、洗錢,係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 罪。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將金融帳戶提供他 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使詐欺集團得遂行詐欺犯罪並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對於告訴人之財產 法益亦造成侵害,使告訴人求償、檢警訴追不易,實屬不該 ;兼衡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失,被告自述 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子女、從事清潔工、月薪4萬 元之家庭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6頁),及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卷內無證據可認被告藉由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獲得犯罪所得 ,被告亦非朋分或收取詐欺款項之詐欺及洗錢犯行正犯,無 從認定其曾受有何等不法利益,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或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17

SLDM-113-訴-810-2024121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8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彥霖 選任辯護人 洪維寧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17號), 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一一三年度訴字第 二一七號案件於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六日審判期日之法庭錄音光 碟,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且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 正當目的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確認審理期日筆錄之正確性,爰聲請交付 法庭錄音光碟檔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 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 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 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 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 規定外,應予許可,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 第1、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17號案件於113 年10月16日審判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係於期間內為之,且 已敘明係為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復無法令排除之情形,核其 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 後,准予轉拷交付前開法庭錄音光碟,並依法院辦理聲請交 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條規定,禁止聲請人 再行轉拷利用。另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 第4項規定,聲請人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 、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SLDM-113-聲-1684-20241216-1

交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60號 原 告 李曜彣 被 告 郭彥麟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34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查有前項情形,爰依上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3

SLDM-113-交附民-60-20241213-1

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彥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偵字 第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彥麟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犯過失傷害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在第1行「郭彥麟」 後方補充「明知未領有駕駛執照不得駕車,竟」、「晚間10 時45分許,」後方補充「未領有駕駛執照而」,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郭彥麟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及公路監理WebServi 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6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 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 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一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 駕駛執照經 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 酒醉駕車。四 吸食毒品 、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 行駛 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 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40公里以上。七 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 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 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 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 2輛以上之汽車 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 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經 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均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行為加重其 刑,僅係修正前係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改 為「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則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是本件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論處。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係就刑法過失致 人於死罪、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 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 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 同法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 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案發時 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 )、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 卷可佐(偵卷第31、37頁、本院卷第65頁),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 失傷害罪,起訴書漏未引用上開加重處罰之規定,尚有未洽 ,本院已告知此罪名,並無影響被告之防禦權。本院審酌汽 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被告未具備駕駛人資格 即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爰依前揭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往處理時主動表明肇事,進 而接受本案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39頁),故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未領有駕駛執照,竟仍執意駕車上路,復 又未注意來往車輛貿然迴轉,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 害,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及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告 訴人所受傷勢輕重、告訴人亦有超越速限50公里情事而與有 過失,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工地工作、日 薪1,300元、未婚、與家人同住之家庭及經濟狀況(本院卷 第1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軍偵字第55號   被   告 郭彥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彥麟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晚間1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北投區中央北路2段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35之2號前迴轉時,本應注意 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 輛,始得迴轉,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貿然迴轉,適有對向李曜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重型機車,亦以時速89公里超速行駛至該處,見狀急煞, 致其重心不穩,人車倒地後滑行碰撞郭彥麟車輛之左側車身 ,並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臉部、下顎唇、雙側膝部挫擦 傷、左側肩膀、雙側腕部挫傷等傷害。嗣郭彥麟於警方前往 處理,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 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曜彣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彥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曜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4張、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4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 證明被告駕車於前開路口迴轉時,未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乃貿然迴轉,致對向超速行駛之告訴人機車急煞,因其重心不穩,人車倒地後滑行碰撞被告之車輛,而涉有過失之事實。  4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2年1月3日診斷證明書、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11年12月22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 接受調查,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 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周芝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秀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13

SLDM-113-交簡-34-20241213-1

聲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華國財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3 年執聲付字第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華國財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華國財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8月30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於113年3月19日判處有期 徒刑3月,於112年9月3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3年12 月6日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 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等件,前經本院於112年3 月9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6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2萬元,於112年4月10日確定;又因詐欺等案件,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2年3月30日以112年度金訴緝字第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於112年5月19日確定;再因詐欺 ,經本院於113年3月19日以113年度審簡字第294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3月,於113年4月16日確定。上開3案經本院於113年8 月30日以113年度聲字第89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 ,於113年9月16日確定。嗣受刑人於112年9月3日送監執行 ,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2月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 190296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 名冊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 ,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 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2

SLDM-113-聲保-82-20241212-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委任報酬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 上 訴 人 大鵬灣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學智 訴訟代理人 何依典律師 被 上訴 人 環宇法律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邱淑卿 被 上訴 人 寰瀛法律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林怡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思靜律師 蕭淨尹律師 謝佳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6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710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 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 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 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 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環宇法律事務所、寰瀛法律 事務所均為合夥組織,各以負責人邱淑卿、林怡芳為代表人 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上訴人就其與訴外 人交通部觀光局大鵬灣國家風景區管理處(現改制為交通部 觀光署大鵬灣風景區管理處,下稱鵬管處)間中華民國仲裁 協會108仲聲和字第37號仲裁案(下稱系爭仲裁案),委任 被上訴人為代理人,上訴人於民國108年8月21日簽署聘任函 (下稱系爭聘任函)第3條約定委任報酬除按時計費外,並 以系爭仲裁案就保證金判斷勝訴金額或和解金額(均加計法 定遲延利息)為母數,於上訴人收受鵬管處給付金額後30日 內,給付被上訴人各2%計算之成功報酬金,非被上訴人預定 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係經上訴人出於自由意志而同意,無 顯失公平之情形。嗣系爭仲裁案作成鵬管處應給付上訴人履 約保證金及開發保證金共新臺幣(下同)3億元及利息之仲裁 判斷,鵬管處於109年6月5日給付本息計3億0,755萬2,307元 ,無兩造於訂約時無法預料之情形。被上訴人得依系爭聘任 函之約定,請求上訴人各給付按2%計算之成功報酬金即615 萬1,046元及自同年7月6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情,指摘 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矛盾或漏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 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 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 法。末按所得稅法第11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二類第2款 後段規定,律師係該法規定之執行業務者;執行業務費用之 列支,準用本法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規定。執行業務所得 查核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執行業務者執行業務所得之調查 、審核,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本辦法未規定者,依有關法 令之規定辦理。又營業人為合夥組織者,其申請稅籍登記時 ,應登記載明之負責人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此觀稅籍登記 規則第5條第3款規定甚明。原審認被上訴人以扣繳單位設立 (變更)登記申請書記載之負責人邱淑卿、林怡芳各為其合夥 代表人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尚無不合。上 訴人謂被上訴人起訴未列全體合夥人或由執行業務合夥人代 表提起訴訟,其當事人不適格云云,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12

TPSV-113-台上-2077-20241212-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629號 原 告 陳威志 被 告 李玟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訟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 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業經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152號刑事諭知無罪在案,原告復未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揆之前揭法條意旨,原告之訴自應予 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SLDM-113-附民-629-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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