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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715號 聲 請 人即 原 告 羅世明 羅建評 羅玉桂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張立業律師 被 告 羅雅雯 相 對 人 羅曉鈞 阮秋波 上列聲請人因與被告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追加相對人 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羅曉鈞、阮秋波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就本院一一三 年度訴字第二七一五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追加為原告,逾 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 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 之同意,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828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 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 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適用,而應依同法第831 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 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 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 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 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 ,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項亦定有明文。上揭規定所稱正當理由,係指追加結果 與該拒絕之人本身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相衝突,致其私法上地 位受不利之影響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新北市○○區○○段○000地號、742地號、77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聲請人及相對人羅曉鈞、阮秋波 (下合稱相對人,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姓名)之被繼承人羅 復中與被告、訴外人羅昭能等人所共有,系爭土地上建有如 起訴狀附表所示、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建物(下稱系 爭建物),羅復中於民國111年11月2日死亡,其所有之系爭 土地及系爭建物由聲請人及相對人繼承,被告於羅復中生前 即未經羅復中及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擅自出租系爭建物予訴 外人,羅復中死亡後,亦未經聲請人與相對人同意,仍以其 一人名義出租系爭建物,繼續侵害羅復中繼承人之所有權並 受有不當得利之利益,爰依繼承法律關係、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470萬4,69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及相對人公同共有,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6 條之1規定,聲請裁定命相對人追加為原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起訴主張其與相對人均為羅復中之繼承人,業 據提出羅復中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原告及相對人戶籍 謄本、本院家事庭函等件為證(見板司調卷第103頁至113頁 、第133頁),是前情堪已認定。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 人公同繼承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因被告無權出租系爭建物 致聲請人、相對人受有損害,爰依繼承法律關係、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基於 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 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又本 院於113年7月10日發函通知相對人依法應追加為原告,然相 對人迄未陳報是否同意追加為原告,亦未說明有何正當理由 拒絕同為原告(見板司調卷第135頁至139頁),堪認相對人 無正當理由拒絕同為原告,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追加 相對人為原告,於法即屬有據,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命相對 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追加為本件原告,逾期未追加者 ,視為已一同起訴。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趙悅伶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2024-10-25

PCDV-113-訴-2715-202410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2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陳薇宇 黃湘云 被 告 林志旗即原味食素坊 陳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壹佰參拾陸元,及自民 國一一三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貳點 貳玖伍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20條,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6頁、第20頁) ,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林志旗即原味食素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志旗即原味食素坊於民國111年12月6日邀 同被告陳明華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 貸款契約書,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 111年12月8日起至117年12月8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目前利率為1.72%)加0.5 75%機動計息(目前合計為2.295%),按月攤還本息。另約定 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原告得將全部借款視為 全部到期,且依契約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約定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 告自113年2月起即未依約還款,目前尚欠本金58萬136元及 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述借款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等語。併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林志旗即原味食素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陳明華則以:伊為保證人,有經濟壓力,希望原告可以 降低月還款金額,讓伊可以分期償還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 、授信約定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迴龍分行催告函暨回執、 存款抵銷通知函暨回執、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13頁至24頁、第27頁至54頁),經查核相符,且為到 庭被告陳明華所不爭執,被告林志旗即原味食素坊對於原告 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被告林志旗即原味食素坊自 認上開事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原告58萬136元,及自113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2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以上,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古秋菊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2024-10-23

PCDV-113-訴-1423-2024102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8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黃湘云 被 告 幸運草生技顧問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許瓊方 被 告 周彥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幸運草生技顧問有限公司、許瓊方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與被告幸運草生技顧問有限 公司(下稱幸運草公司)、許瓊方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9條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9頁),故原 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 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幸運草公司邀同被告許瓊方、周彥綺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 09年3月23日簽訂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 ,借款期間自109年3月24日起至114年3月24日止,利息按原 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1.91%機動計息,即3.625 %,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另約 定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原告得將全部借款視 為全部到期,且依契約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約定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 目前尚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 。  ㈡幸運草公司邀同被告許瓊方為連帶保證人,於110年7月26日 簽訂借據,向原告借款1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27日 起至117年7月27日止,利息計付方式自110年7月27日起至11 1年6月30日止,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15 5%機動計息、其後按利率引用指標加2.105%機動計息,現為 3.825%,自實際撥款日起,前2年按月付息,自第3年再依年 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另約定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時,原告得將全部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且依契約約定,逾期 在6個月以内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 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目前尚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   ㈢上開借款於113年3月起被告即未再依約還款,爰本於消費借 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述借款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等語。併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客戶帳欠 電腦資料表、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17頁至33頁),經查核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均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 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被告均自認上開事實,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如 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古秋菊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1 137,836元 自民國113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62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依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左列利率20%計算違約金。 2 892,626元 自民國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82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依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左列利率20%計算違約金。 本金合 計 1,043,514元

2024-10-23

PCDV-113-訴-1681-2024102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56號 原 告 民權站前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柯典一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怡茹律師 林志鄗律師(民國113年6月13日解除委任) 被 告 謝振東 訴訟代理人 楊永成律師 王仕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 8萬6,3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3頁)。嗣於訴狀送達 後,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07萬1,486元,及其中42 8萬6,38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78萬5100元自 訴之聲明擴張暨聲請調查證據狀送達翌日起(送達日為民國 111年6月1日),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一第177頁、本院卷二第44頁)。核屬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與前開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為原告之第1屆至第4屆主任委員,任職期 間自88年5月1日至99年8月31日,並負責管理民權站前大樓 (下稱系爭大樓)每月經費收支。詎料,被告竟利用其擔任 原告之主任委員職權,逾越其權限,未經系爭大樓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同意,逕自將以被告名義開立但係原告設於三 重市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中 之經費,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陸續以現金提款或匯款之方式 而使原告短少607萬1,486元之經費,致生損害於原告。於99 年9月1日起由訴外人謝錦明擔任原告主任委員,被告交接管 理費基金時,僅交付系爭帳戶最後一本存摺予原告,作為移 交之證明,並將系爭帳戶於99年8月19日之存款餘額101萬6, 389元逕匯至原告另一帳戶暨辦理系爭帳戶註銷結清,又因 系爭帳戶之帳戶名稱為:丙○○民權站前大樓管理委員會,故 系爭帳戶遭被告註銷結清後原告亦無法向三重市農會申請調 取歷年交易明細。嗣後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移交帳冊,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190號判決在案(下稱前 案),前案承審法官向三重市農會調取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 ,並經三重市農會於109年6月4日函覆歷年交易明細,原告 始知被告利用其主任委員職責,侵占原告之款項,使原告受 有607萬1,486元損失。且被告自88年5月1日起至99年8月31 日止擔任原告之主任委員,原告係自99年9月1日始知悉可行 使請求權,故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爰依民法 第179條、第541條第1項、第544條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 有利判決。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7萬1,486元,及其 中428萬6,38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78萬5,100 元自訴之聲明擴張暨聲請調查證據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任職原告主任委員任期為88年5月1日至99年 6月26日,為管理系爭大樓事務,需向住戶收取管理費再將 款項用於給付維修費及水電費等日常開銷,確有為附表一所 示之時間、提款方式及金額之行為,惟被告均係將款項使用 在公共事務上,然因時隔甚久,早年收據發票等資料現已殘 缺不齊被告恐難逐一回憶而具體答辯及舉證,僅能整理答辯 如附表二所示。原告並未證明被告有侵吞公款乙事;亦未證 明其所有之款項匯入被告帳戶乙節並無法律上原因及該等款 項匯出乙節為何屬原告之損害,更未證明該等款項匯入被告 帳戶為何屬被告所受之利益,因此,原告無論是主張民法第 179條、第541條、第544條,均不符構成要件。又縱認原告 請求有理由,然原告請求附表一除擴張部分項次28至31共36 萬元外,原告其餘571萬1,486元,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79頁)  ㈠被告曾擔任原告管理委員會之主委,自88年5月1日經原告第 一次所有權人會議選任為第一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被告 於擔任主委期間,負責管理原告每月經費收支。  ㈡被告於111年6月1日收受原告之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調查證據 狀。  ㈢被告確有為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提款方式及金額之行為(見 本院卷二第38頁、第58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7萬1,486元本息 ,是否有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 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 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 、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 得利。又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中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又稱權 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 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 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 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 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 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 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 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39號判決意旨參 照)。原告主張被告未經系爭大樓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同意, 逕自將系爭帳戶中之原告經費,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陸續以 現金提款或匯款之方式而使原告短少607萬1,486元之經費, 致生損害於原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依上說明,應由原告 舉證被告有侵害權益之行為即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所為之提領 款項行為均屬侵害行為乙節負舉證之責。  2.經查,被告曾擔任原告管理委員會之主委,自88年5月1日經 原告第一次所有權人會議選任為第一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被告於擔任主委期間,負責管理原告每月經費收支,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於擔任主委期間,為有權管理原告之 經費收支之人,其自得為系爭大樓之公共事務管理、處分系 爭帳戶內之經費,本件原告僅依系爭帳戶之交易提領紀錄即 遽指被告所為係侵害行為,然提領款項之行為本質上為一中 性行為,原告未提出事證證明被告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 之行為係侵害行為(例如被告提領款項後將款項占為己有) ,是縱被告無法就附表一所示之各筆款項一一說明用途,或 說明有所疵累,依民事訴訟之舉證分配法則,負舉證之責之 原告若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607萬1486元本息,並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7萬1,486 元本息,是否有理由?   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 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28條、第5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受原告委任為原告管理系爭帳戶 ,於卸任主委當時即應返還607萬1,486元之款項等語,此亦 為被告所否認,然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係 被告擅自挪用或占為己有,即無從證明系爭帳戶內於被告卸 任主委時,尚有應返還予原告之607萬1,486元存在,自無從 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交付前開款項,是原告此部份之請求, 亦屬無據。  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7萬1486元本 息,是否有理由?     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 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定有明文 。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次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擔任主委期間,逾越 其權限而支用經費,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則就此部份亦 應由原告就被告如附表一之提領款項行為係逾越權限乙節負 舉證之責,然依原告所提原告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規約等件 (見本院卷一第35頁至41頁),均未特別載明原告之管委會 經費具體究應如何管理,是被告既負責管理原告管委會之經 費,自無從僅以其如附表一之提領款項行為即認其有逾越授 權之行為,是原告既未證明被告所為係逾越授權之行為,自 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1項、第544條等 規定,請求給付原告607萬1,486元,及其中428萬6,386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78萬5,100元自訴之聲明擴張 暨聲請調查證據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古秋菊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附表一: 起訴部分:見本院卷一第13頁至15頁 項次 時間 金額(新臺幣) 方式 備註 1 89年7月20日 800,000元 匯至00000000帳戶 詳見原證五即本院卷一第47頁至92頁。 2 90年4月9日 310,000元 現金提領 3 90年6月19日 250,000元 現金提領 4 90年6月20日 180,000元 現金提領 5 90年11月2日 260,000元 現金提領 6 90年11月15日 200,000元 匯至00000000帳戶 7 90年11月21日 25,000元 現金提領 8 91年1月22日 200,000元 現金提領 9 91年3月1日 90,000元 匯款 10 91年3月1日 333,000元 匯款 11 91年3月15日 5,000元 匯款 12 91年3月26日 384,000元 匯款 13 91年5月28日 327,000元 匯至0000000000帳戶 14 91年7月17日 75,386元 匯至0000000000帳戶 15 91年7月26日 224,000元 匯至0000000000帳戶 16 93年3月8日 13,000元 現金提領 17 93年3月11日 25,000元 匯款 18 93年3月18日 150,000元 現金提領 19 93年3月18日 5,000元 匯款 20 93年3月25日 50,000元 現金提領 21 93年3月31日 90,000元 匯款 22 94年11月28日 200,000元 現金提領 23 94年11月29日 90,000元 現金提領 合計:4,286,386元 擴張部分:見本院卷一第179頁 項次 時間 金額 方式 備註 1 94年12月16日 80,000元 現金提領 詳見原證七即本院卷一第187頁至218頁。 2 94年12月27日 101,000元 現金提領 3 95年1月5日 150,000元 現金提領 4 95年1月11日 7,000元 現金提領 5 95年1月12日 21,600元 現金提領 6 95年1月23日 90,000元 現金提領 7 95年1月26日 21,000元 現金提領 8 95年3月3日 20,000元 現金提領 9 95年3月9日 8,000元 現金提領 10 95年3月28日 100,000元 現金提領 11 95年3月28日 5,000元 匯款 12 95年4月6日 79,500元 匯款 13 95年4月10日 10,000元 現金提領 14 95年4月17日 5,000元 匯款 15 95年4月27日 100,000元 現金提領 16 95年6月6日 10,000元 現金提領 17 95年6月7日 35,000元 匯款 18 95年6月26日 5,000元 匯款 19 95年6月28日 100,000元 現金提領 20 95年11月6日 15,000元 現金提領 21 95年11月10日 38,000元 現金提領 22 95年11月27日 110,000元 現金提領 23 96年1月4日 160,000元 匯款 24 96年1月5日 13,000元 現金提領 25 96年1月24日 26,000元 匯款 26 96年1月26日 110,000元 現金提領 27 96年1月31日 5,000元 匯款 28 97年1月30日 120,000元 現金提領 29 97年4月16日 90,000元 現金提領 30 97年4月21日 50,000元 現金提領 31 97年4月24日 100,000元 現金提領 合計:1,785,100元 附表二: 被告對於附表一起訴部分之答辯:見本院卷一第257頁至261頁 編號 附表一項次 1 項次1、6、14 左列款項係被告取回自已款項,理由係因被告考量系爭帳戶存款不足支應數十萬元之水電費,故於89年7月18日先將被告與他人不動產買賣交易中,他人簽發予被告之107萬9526元支票存入系爭帳戶應急,又被告考量應無須留存如此大量之金額於系爭帳戶內,故於89年7月20日又將80萬元匯回自己其他銀行帳戶。由89年8月9日開行庫票繳納電費29萬201元可知,倘無被告代墊20萬元,當時系爭帳戶存款將僅餘20萬3,333元,繳完電費存款將虧損8萬6,868元,形同無足夠資力繳納電費且後續數月亦會有相同情形。綜上,被告此筆交易僅係領回自有款項,而非盜領原告存款。 2 項次2至5、8、10、12、15 左列款項由被告提領後交予從事水電工程之永鐸有限公司之甲○○,理由係因90年間前任主委謝錦達欲以修繕原告大樓水電之雜項工程之承攬報酬約4萬5,000元扣抵其應繳納之管理費,因甲○○之妻係於謝錦達家族於淡水之土地擔任收費管理員,故謝錦達以此作為人情壓力要求甲○○開假發票供其作為施作上開水電雜項工程之請款依據,被告於謝錦達持上開假發票前來扣抵管理費時仍不知上情,遂依謝錦達之意思而記載於收支明細表並公告予住戶,嗣後經住戶察覺該水電雜項工程根本未施作,被告始知甲○○遭謝錦達所迫之上情。其後因甲○○施作水電工程有資金周轉需求,故向被告詢問是否能以客戶交予其尚未到期之支票先向被告換取現金周轉而被告嗣後再受領支票兌現之款項(即俗稱之支票貼現),而被告因上開假發票一事對甲○○亦感抱歉,深覺係原告大樓虧欠甲○○,故同意給予其方便,由甲○○交付支票予被告,被告提領現金交付予甲○○,再由被告將支票存入系爭帳戶,依被告記憶如有差額則應係由甲○○以現金交付並支應原告日常開銷而未再存入系爭帳戶 。 3 項次7 原告大樓清潔費 4 項次9、21、23 原告大樓3位保全薪水 5 項次11 原告大樓電梯保養費,太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6 項次13 被告先於91年5月24日誤將自己32萬7,000元支票存入系爭帳戶,故轉匯至自己其他銀行帳戶。 7 項次16 原告大樓抽水肥費用 8 項次17 被告尚未查找出原因 9 項次18、20 左列款項原由被告提領欲作為給付通律法律事務所之律師費,理由係因當時有住戶拒繳水電費,故被告切斷其水電供應,該住戶即對被告提告強制罪,被告認自己係因處理原告大樓事務涉訟,故律師費應由原告支出,被告於提領款項後於93年3月19日先存回10萬元,再於同年月25日提領5萬元,因律師費為7萬餘元,故剩餘2萬餘元現金即用於支付原告大樓日常開銷而未再存入系爭帳戶。又經被告訴訟代理人洽詢通律法律事務所會計人員及秘書,會計人員回覆稱於93年間確有以原告即民權站前大樓為當事人之案件記錄,然因年代久遠故已無當時委任費相關資料留存。 10 項次19 原告大樓電梯保養費,太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1 項次22 左列款項給付予鴻銳保全公司,因保全公司規定3位保全不能留在原告大樓而將遭公司調走,然3位保全均想留在原告大樓繼續服務,不得不自公司離職,被告體恤3位保全辛勞及合作情誼,遂先代三位保全繳納18萬元違約金予保全公司,後續自94年12月起至95年11月止,按月由保全3萬元薪水中各扣5000元以償還違約金(95年12月起保全薪水恢復為3萬元)。另外2萬元為付清潔人員薪水 。 被告對於附表一擴張部分之答辯: 1 項次1 維修屋頂冷卻水塔風扇設備,永鐸有限公司 2 項次2、6、7、10、15、19、22 3位保全薪水共7萬5,000元及清潔人員薪水2萬4,000元,其餘現金留作支應原告大樓雜支。 3 項次3、8、13、16、20、21、24、29、30 95年至97年間原告大樓屋頂泥作防水工程分區施作,由永鐸公司甲○○介紹之乙○○承包,坪數約l40坪左右,金額約數十萬元,由被告於施工期間分次付款予乙○○。 4 項次4 原告大樓水電維修,永鐸有限公司 5 項次5 崇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發電機年度保養,原價每年2萬4,000元,一次付清現金打九折為2萬1,600元。 6 項次9 原告大樓水電維修,永鐸有限公司 7 項次11、14、18、27 原告大樓電梯保養費,太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8 項次12 原告大樓發電機維修費,豪勇電機有限公司 9 項次17 原告大樓空調維修費,寶程空調公司 10 項次23 原告大樓電梯維修費,太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1 項次25 原告大樓消防設備維修,安淼實業有限公司 12 項次26 3位保全薪水共9萬元及清潔人員薪水2萬4,000元,不足部份由被告手邊持有原告大樓現金支付 13 項次28 3位保全薪水共9萬元及清潔人員薪水2萬4,000元,其餘現金留作支應原告大樓雜支 14 項次31 3位保全薪水共9萬元及清潔人員薪水2萬4,000元,不足部份由被告手邊持有原告大樓現金支付

2024-10-23

PCDV-111-訴-656-2024102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79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0至0 樓及0至0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許耀中 鄧介榮 吳瑞中 被 告 陳國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蔡明修,嗣變更 為張財育,此有原告提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45頁至46頁),並據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第39頁),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 於起訴後減縮其請求之利息部分,並捨棄其原有關違約金之 請求(見重簡卷第9頁、本院卷第3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間至93年間分別向大眾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現與原告合併,由原告為存續銀行概括繼受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下逕稱原告),申 辦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現金卡及申請個人 信用貸款,尚積欠信用卡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金;現金 卡借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金;個人信用貸款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本金。依兩造之約定,附表編號1所示信用卡款部分 如逾期未付即按週年利率19.71%計息;附表編號2所示之現 金卡借款部分如未依約繳付最低應付款,被告即喪失期限利 益,且改依週年利率20%計息;附表編號3所示信用貸款利息 則依週年利率15%固定計息,如未按期償還本息即喪失其現 利益,並除按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被告迄未依約還款,目前尚欠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未清償 (利息部分僅就週年利率15%部分請求,違約金部分捨棄) ,爰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前 述借款本金、利息等語。併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暨原告 與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案公告、信用卡使用契約 、現金卡申請書及個人信用貸款申請及約定事項契約書、原 告債權沖償明細表、現金卡暨個人信用貸款約定事項、信用 卡、現金卡、信用貸款之電腦查詢資料、信用卡約定條款等 件為證(見重簡卷第13頁至29頁、本院卷第49頁至61頁、第 77頁至83頁),經查核相符,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古秋菊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項目 本金 利息 1 信用卡款 95,619元 自民國108年1月9日起至113年1月8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2 現金卡借款 181,531元 自民國108年1月9日起至113年1月8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3 信用貸款 168,191元 自民國108年1月9日起至113年1月8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本金合計 445,341元

2024-10-23

PCDV-113-訴-779-20241023-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860號 原 告 楊紘珉 王淑瑩 被 告 郭裕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 式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 月30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9月5日送達, 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茲原告逾期迄未補正 ,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31至45頁),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趙悅伶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2024-10-22

PCDV-113-訴-2860-202410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工程款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357號 原 告 丁煜書 訴訟代理人 童 行律師 被 告 林東照即兆申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郭千華律師 陳守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等事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1日 追加請求確認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3655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 支付命令)所示債權不存在,被告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 明書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前開2聲明訴之經濟目的同一, 然經核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75萬1,840元 之聲明為不同訴訟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應併計價 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24萬6,740元【計算式:系爭 支付命令債權額暨程序費用共49萬4,900元+175萬1,840元=2,246 ,740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1萬8,424元,應再補繳4,851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如數補繳之,逾期未繳即駁回其 追加部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趙悅伶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2024-10-08

PCDV-113-訴-2357-202410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52號 原 告 王怡勳 未載住居所 被 告 蘇品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4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4,860元(按:本件不 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之規定)。又原告起訴狀 未載原告之住、居所,不符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併命原告補正住、居所。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趙悅伶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2024-10-08

PCDV-113-補-1852-202410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87號 原 告 陳帝穎 訴訟代理人 童行律師 鄭又綾律師 王昱忻律師 被 告 陳智遠 張一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萬5,8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趙悅伶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2024-10-08

PCDV-113-補-1887-202410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07號 原 告 張志誠 訴訟代理人 陳昭安 被 告 陳俊安 陳垗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88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9,512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 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 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 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 第828條參照),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 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 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 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 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105年度台抗字 第40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 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系爭 土地於民國113年1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 2萬8,800元,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本件暫 以原告陳報被告占用之系爭土地面積100平方公尺計算,故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88萬元(計算式:28,800元/㎡×10 0㎡=2,88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9,512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萬9,512元,如逾期未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趙悅伶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2024-10-07

PCDV-113-補-1307-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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