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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4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健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61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958號、第1959號、第1960 號、113年度偵字第7936號;暨移送併辦: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6 347號),提起上訴,及於二審時移送併辦(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緝字第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健生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貳仟伍佰伍拾參元,沒收。   事 實 一、陳健生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1年10月間某時,在臺南市○○區○○路000號0樓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永康分行,將其申設之中信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簡偉育」之詐欺集團成員,又於同年11月29日依「簡 偉育」之指示,前往中信銀行將本案帳戶新增2個網銀/行動 約定轉入帳號(每日轉帳上限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 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以遂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陳健生 知悉或可得預見該詐欺集團成員達三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 人)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致 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 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分別匯入如附表所示「第 一層帳戶」,復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本案帳戶,旋遭該詐 欺集團成員轉匯(部分款項)至其他帳戶(本案帳戶於112 年1月2日列為警示帳戶時,尚有餘額128萬2,553元),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 向。嗣經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被害人分別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基隆 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苗栗縣警 察局苗栗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及丙○○訴由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   理 由 壹、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 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然業經本院審理時 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陳健生表示意見 ,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 之證據使用(本院卷第75-79、111頁),而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 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9-8 1、117-120頁),並有如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 可資證明。 二、依上所述,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 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 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 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 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 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 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 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 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規定。  ㈢本案洗錢贓款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 。依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 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 高不得超過5年;又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係「得 」減輕其刑(非必減),且「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故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月(最高為5 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低度刑為有 期徒刑3月(最高為5年)。依上所述,兩者比較結果,應認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原審雖未及比較 新舊法,惟其適用法條結果與本院判決並無二致,此部分不 列為撤銷理由)。 二、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 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 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 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 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 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 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 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 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 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故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 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 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535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他 人使用,係使詐欺集團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詐騙財物後, 得以使用本案帳戶為匯款工具,進而取得款項以隱匿、掩飾 犯罪所得,尚非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此外 ,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 行為,堪認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僅對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均為幫助 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 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財物,及幫助 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 39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刑),於111年4月6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 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為累犯。惟 考量被告所犯前、後案之罪名不同,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特 別惡性,如依累犯規定加重,實有過苛而違反罪刑相當原則 之情形,爰不加重其刑。  ㈡被告上訴後,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條文已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被告行 為時法律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中間時法之條文則為:「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 較被告行為時、中間時及裁判時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 刑之規定,歷次修正對於減刑之要件愈趨嚴格,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 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就本件幫助 洗錢犯行,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應依行為時法即112 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㈢被告所犯本案,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五、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347號(一審時移送併 辦),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766號(本院 時移送併辦)併辦意旨,與起訴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幫助洗錢等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    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除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 被害人財物,並幫助此部分之洗錢行為外,亦幫助詐欺如附 表編號6所示被害人財物,及幫助此部分之洗錢行為,已如 前述。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即如附表編號6部分),容 有未洽。     ㈡按量刑之輕重,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被告於原審時雖未坦承犯 行,然其事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表示認罪,頗具悔 意,足認原審量刑時之裁量事項已有所變動。又被告於本院 時已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應依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6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 審酌」上情,致量刑失之過重,亦有未洽。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本案尚有其他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致量 刑之輕重因此有影響,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又被告 上訴意旨原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其事後已坦承認罪,並 請依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則非無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二、爰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 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同時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欺 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有不該。兼衡被告 前有詐欺、偽造文書、酒駕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犯後終能於本院坦認犯行之 態度,然未與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所造成 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損失金額。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在佛光山當義工,離婚,有3名成年 子女,獨自居住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不能 易科罰金,但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科罰金4萬元,並 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案沒收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查本案帳戶於被告開戶時所存入之1 ,000元,已經提領,並被告於本院時亦稱:本案帳戶內的錢 ,都是被害人遭詐騙匯入的等語(本院卷第122頁),而本 案帳戶係遭詐欺集團用為犯罪工具,於112年1月2日遭列警 示帳戶,現有餘額128萬2,553元,有中信銀行113年5月30日 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86669號函檢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資 料1份(原審卷第133-139頁)在卷可查,堪認該餘額均屬詐 騙款項,為本案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周文祥提起上 訴,檢察官洪松標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 證據及出處 1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9日14時45分前某時,透過LINE通訊軟體佯以邀約下載APP進行投資為由要求匯款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 揭款項。 111年12月19日14時45分許 10萬元 李家豪申設之華南銀行&ZZZZ; 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9日15時4分許 27萬5,000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警1卷第3-6頁) ⒉庚○○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各1份(警1卷第29-33、45、55、67、91頁) ⒊庚○○與暱稱「沒有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1卷第79-89頁) ⒋庚○○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2份(警1卷第87頁) ⒌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份(警1卷第21-27頁) 111年12月19日14時49分許 10萬元 李家豪申設之華南銀行&ZZZZ; 000000000000號帳戶 2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5日13時19分前某時,刊登散布不實之「瑞傑金融投資工作室周年慶會員三重禮包」廣告於網路, 再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以邀約 下載APP進行投資為由要求匯款云云 ,致甲○○陷於錯 誤,依其指示於右 揭時間匯款右揭款 項。 111年12月15日13時19分許 3萬元 李家豪申設之華南銀行&ZZZZ; 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5日13時40分許 200萬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警2卷第35-37頁) ⒉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2卷第41-43、49-51、85-86頁) ⒊甲○○與暱稱「開戶專員王小姐」、「吳珊珊」、「張建宏」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LINE貼文各1份(警2卷第95-109頁) ⒋甲○○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1份(警2卷第91頁) ⒌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份(警2卷第19-34頁) 3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 1年12月初某時,透過YOUTUBE網站、LINE通訊軟體佯以邀約投資為由要求匯款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1年12月19日14時38分許 15萬元 李家豪申設之華南銀行&ZZZZ; 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9日15時7分許 84萬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警3卷第5-13頁) ⒉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直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3卷第43-47、70、74、91-92頁) ⒊己○○與暱稱「楊美玲」、「沒有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警3卷第63頁) ⒋己○○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2份及存摺封面1份(警3卷第55、59、65頁) ⒌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份(警3卷第19-36頁) 111年12月27日12時43分許 200萬元 黃益豐申設之渣打銀行&ZZZZ;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7日13時9分許 200萬元 被告本案中信帳戶 4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0日13時8分前某時,透過LINE通訊軟體佯以邀約投資為由要求匯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1年12月20日13時8分許 12萬1,750元 李家豪申設之華南銀行&ZZZZ; 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0日13時39分許 21萬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卷第23-27頁) ⒉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4卷第41-43頁) ⒊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份(偵4卷第29-31頁) 5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初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戊○○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頗豐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1年12月16日10時42分許 70萬元 李家豪申設之華南銀行&ZZZZ; 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6日11時48分許 135萬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併警卷第19-21頁) ⒉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併警卷第161-167頁) ⒊戊○○與暱稱「#瑞傑金融…股票群組」、「朱家泓」、「張建宏」、「吳珊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併警卷第186-212頁) ⒋戊○○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及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畫面截圖1份(併警卷第181頁) ⒌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份(併警卷第61-62頁) 6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9日10時10分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丙○○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Lianbang APP」投資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1年12月9日10時10分許 18萬元 劉宗沛申設之元大銀行&ZZZZ;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9日12時0分許 1,000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併偵2卷第3-5頁) ⒉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併偵2卷第6-8頁) ⒊丙○○與暱稱「聯邦投信」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併偵2卷第18頁) ⒋丙○○之匯款申請書(2)回條聯1份(併偵2卷第18頁) ⒌丙○○之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併偵2卷第19-20頁) ⒍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份(併偵2卷第9-17頁) 111年12月9日12時23分許 3萬7,900元 本案帳戶 111年12月9日12時27分許 30萬元 本案帳戶 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代號 1 雲警港偵字第1121000575號卷 警1卷 2 基警二分偵字第1110227822K號卷 警2卷 3 高市警六分偵字第11270108303號卷 警3卷 4 新北警海刑字第0000000000-00號卷 併警卷 5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482號卷 偵1卷 6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282號卷 偵2卷 7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149號卷 偵3卷 8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936號卷 偵4卷 9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958號卷 偵5卷 10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959號卷 偵6卷 11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960號卷 偵7卷 12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347號卷 併偵1卷 13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218號卷 併偵2卷 14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84號卷 併偵3卷 15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766號卷 併偵4卷 16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10號卷 原審卷

2024-10-24

TNHM-113-金上訴-1441-20241024-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1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莊仁銘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201號違反森林法案件中扣案如附表所示 之物,准予發還莊仁銘。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原審(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45號)判決僅「扣押之行動電話 1支(含SIM卡1張)沒收」,且經本院判決,亦未再沒收其 他扣押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附表 所載扣押物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 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前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 察第七總隊第七大隊自聲請人處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有扣 押物品清單1份在卷可憑。又原審法院審理後,就如附表所 示之物,於判決書中並未為沒收之諭知,有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145號判決書1份可考。而該案件上訴本院 之上訴範圍,僅就原判決量刑(含緩刑)部分上訴,對於原 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不在本院審理範 圍。此外,復無相當之事證足以證明如附表所示之物與本案 犯罪有何關聯,或可得供作本案證據使用之情事,足見此扣 押物已無留存之必要,自得不待本案終結確定,即予發還。 茲聲請人具狀聲請發還如附表所示之物,核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姓名 1 監視器主機(含電源線) 1台 莊仁銘 2 自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0號) 1輛 莊仁銘 3 三星行動電話(無SIM卡) 1支 莊仁銘 4 汽油式鏈鋸(含鋸板及鍊條) 1支 莊仁銘 5 筆記本 1本 莊仁銘 6 筆記本 1本 莊仁銘 7 筆記 12頁 莊仁銘

2024-10-11

TNHM-113-聲-919-2024101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44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20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658號、第9303號、113年度偵 字第37號、第913號、第13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蔡文義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起訴書誤載為115年)5月2日前某時,在不詳地 點,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付陳睿傑(由 檢察官另行偵辦),復由陳睿傑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 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 證明蔡文義知悉或可得預見該詐欺集團成員達三人以上或有 未滿18歲之人)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 騙方法,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 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 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如附表所 示被害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乙○○訴由金 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唐淑真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丁○○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 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然業經本院審理時 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 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本 院卷第56-59頁),或未到庭或具狀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坦承不諱(偵7卷 第111-112、363-365頁、原審卷第58頁),並有如附表「證 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資證明。  ㈡依上所述,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 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 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 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 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 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 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 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 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規定。  ⒊本案洗錢贓款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罰金)。依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 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又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 犯規定,係「得」減輕其刑(非必減),且「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故依幫助犯規定減輕 其刑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低度刑為有期 徒刑1月(最高為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月(最高為5年)。依上所述,兩 者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原審雖未比較新舊法,惟其適用法條結果與本院判決並無 二致,此部分不列為撤銷理由)。  ㈡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 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 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 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 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 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 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 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 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 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故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 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 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5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 他人使用,係使詐欺集團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詐騙財物後 ,得以使用本案帳戶為匯款工具,進而取得款項以隱匿、掩 飾犯罪所得,尚非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此 外,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 件行為,堪認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僅對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均為幫 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 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財物,及幫助洗 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條文已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被告行 為時法律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中間時法之條文則為:「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 較被告行為時、中間時及裁判時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 刑之規定,歷次修正對於減刑之要件愈趨嚴格,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 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就本件幫助 洗錢犯行,已於偵查、原審時自白犯行,應依行為時法即11 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  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遞減輕之。 四、原審以被告上開幫助洗錢等犯行,事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 規定,並審酌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 詐欺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他人使 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 ,造成檢警難以追查緝捕,並侵害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表示無能力賠償,未與如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調解或和解,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並本案之犯罪手段與情節、被害人人數、遭 詐騙之金額。暨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職業、月收入、婚姻 、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原審卷第 62-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5 萬元,並諭知罰金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案所處有期 徒刑不能易科罰金,但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復說明:㈠ 被告於偵查、原審時自白犯罪事實,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㈡被告幫助他人犯 罪,為幫助犯,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 減。㈢被告將本案帳戶交給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被告 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 收。又被告既已將本案帳戶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匯入 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被告亦非實際上提款 之人,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 被告有因而分得該等款項之事實,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 何現實管領、處分之權限,自無從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 。本院審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並原審判決已詳細記載 其審酌科刑之一切情狀之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 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故本院認原審 所量處之刑,亦屬允當。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原審漏未審酌 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適用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惟適用 法條結果與本院判決並無二致,新舊法比較適用部分不列為 撤銷理由,已如前述,故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款帳戶 證據及出處 1 丙○○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初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欣靜」,向丙○○佯稱:可代客操盤投資股票獲利,須先匯款代操費用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2年5月2日9時48分許 250萬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6卷第13-14、17頁) ⒉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6卷第29-32、37頁) ⒊丙○○與暱稱「陳欣靜」、「晶禧專線客服NO.122」LINE對話紀錄擷圖307張(偵6卷第51-107、109-128頁) ⒋丙○○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2)客戶收執聯翻拍照片2張(偵6卷第132-133頁) ⒌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3日通清字第1120027325號函暨檢附之被告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6卷第41-44頁) 112年5月4日10時43分許 150萬元 2 乙○○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22日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珊珊」、「晶禧專線客服NO.122」,向乙○○佯稱:可點選「https://d.gwhrj.top/」網址,註冊「晶禧投資公司」平臺帳戶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2年5月3日8時58分許 200萬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卷第13-15頁) ⒉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寧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份(偵5卷第11、17-23、81-83、93-95頁) ⒊乙○○與暱稱「劉珊珊」、「晶禧專線客服NO.122」、群組「日進斗金」LINE對話紀錄擷圖13張(偵5卷第41-65頁) ⒋乙○○之手機轉帳交易明細擷圖暨存摺內頁翻拍照片4張(偵5卷第27-29、37-39、71頁) ⒌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8日通清字第1120021939號函暨所檢附之被告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5卷第3-5、7-8頁) 112年5月4日9時22分許 100萬元 3 丁○○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初某日起,分別以通訊軟體LINE「賴憲政股票群組」、「股海明燈交流群」暱稱「賴憲政」、「陳冉茹」、「晶禧專線客服NO.122」,向丁○○佯稱:可點選「https://d.gwhrj.top/」網址,註冊「晶禧投資公司」平臺帳戶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2年5月3日10時36分許 100萬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偵7卷第299-301頁) ⒉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7卷第295-297、303-305頁) ⒊丁○○與暱稱「陳冉茹」、「晶禧專線客服NO.122」、群組「股海明燈交流群」LINE對話紀錄擷圖109張(偵7卷第309-324、348-350頁) ⒋丁○○之交易明細翻拍照片2張(偵7卷第307-308頁) ⒌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3日通清字第1120050568號函暨檢附之被告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2卷第49-53頁) 4 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6日前,分別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張蔓」、LINE暱稱「王思玥」、「柏瑞投信」,向甲○○佯稱:可點選GOOGLEPLAY商店,下載「BR-BULK」平臺APP並註冊帳戶,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2年5月5日13時46分許 49萬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卷第9-11頁) ⒉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4卷第13-15頁) ⒊甲○○與Messenger暱稱「張蔓」及「王思玥」、「柏瑞投信」LINE對話紀錄擷圖19張(偵4卷第17-26頁) ⒋甲○○之柏瑞證卷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3份(偵4卷第27-31頁) ⒌甲○○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偵4卷第33頁) ⒍甲○○之臺灣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匯款人頭帳戶一覽表各1份(偵4卷第35-37頁) ⒎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5日通清字第1120026022號函暨檢附之被告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4卷第43-48頁) 5 唐淑真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某日起冒稱深圳自貿區紅酒交易中心網站客服人員,向唐淑真佯稱:在該平臺投資紅酒,需繳交費用、關稅、稅務才可出金云云,致唐淑真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2年5月8日10時38分許 10萬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唐淑真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卷第13-17頁) ⒉唐淑真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溪埔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2卷第23-35頁) ⒊唐淑真之手機玉山銀行存摺封面暨轉帳交易明細擷圖2張(偵2卷第41-43頁) 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3日通清字第1120050568號函暨所檢附之被告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2卷第49-53頁) 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代號 1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號卷 偵1卷 2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13號卷 偵2卷 3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26號卷 偵3卷 4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658號卷 偵4卷 5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303號卷 偵5卷 6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753號卷 偵6卷 7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786號卷 偵7卷 8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7號卷 原審卷

2024-10-11

TNHM-113-金上訴-1444-20241011-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95號 抗 告人 即 聲明異議人 郭昆生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9月10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62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抗告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準此,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 行之指揮為限,亦即受刑人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認檢察官 之指揮不當者,始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資以救 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0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 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 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若依確定 裁判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 言。倘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含定應執行刑之裁定 )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程序尋求救濟;如該法院之判 決或裁定,已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加 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 字第11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 3年7月16日以113年度毒聲字第276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本院於113年8月16日以 113年度毒抗字第387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 各1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是檢察官依上 開已確定之裁定據以執行,即無不當。又觀諸本件聲明異議 及抗告意旨,並非對檢察官就執行案件之指揮或執行方法有 何異議指摘,而係就本院113年度毒抗字第387號確定裁定之 結果認有違法不當之情事而予以指摘,揆之前揭說明,抗告 人倘對原確定裁定不服,則應另行依法定程序,加以救濟, 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認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已詳敘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 猶執陳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11

TNHM-113-抗-495-20241011-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變更報到期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2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豐雄 選任辯護人 林育弘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626號), 聲請變更定期報到之時間,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豐雄原經本院命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定期 報到之時間「每週一、四上午9時至下午5時之間」變更為「每週 一、四上午10時至下午7時之間」。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豐雄因涉犯殺人等案件,前經本院以 112年度聲字第649號刑事裁定變更報到期日為「每週一、四 上午9時至下午5時之間」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 派出所(下稱海南派出所)定期報到。而被告現與配偶離異 ,獨自扶養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且分別就讀臺南市東區之 國中、幼兒園,均仰賴被告獨自接送上下課,故於返還臺南 市東區接2名未成年子女下課後前往位於安南區之海南派出 所報到時,經常遇塞車或是子女因校園活動而延後下課,導 致被告延誤報到時間。固然被告可於接送子女下課前報到, 惟因現任職於臺南市南區○○○○股份有限公司,經常前往外縣 市工地工作,一早送子女就學時即需駕車前往外縣市工地, 直至下午4時始能返還臺南接送子女後前往警局報到。請審 酌被告實因現為單親家庭,適逢工作與照顧子女而蠟燭兩頭 燒之狀況,為配合工作與接送子女而有遲誤或提早報到之情 事,爰請求准予變更報到期日為「每週一、四上午10時至下 午7時間」,被告必遵期前往報到等語。 二、按法院於許可停止羈押時,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規定, 命被告每日至警察機關報到,係透過司法警察監督約束其行 動,以降低棄保潛逃風險,並達確保日後到庭之目的,乃替 代羈押手段之一,而是否解除或變更此限制,則屬事實審法 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 切情事而為決定。 三、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殺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裁 定被告提出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 押,並限制住居於臺南市○○區○○○○街000號 ,及自停止羈押 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且應於「每週一、三、五上午9 時至下午5時之間」親至海南派出所報到;後因聲請人向本 院聲請變更報到頻率,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649號裁定變 更為應於「每週一、四上午9時至下午5時之間」向海南派出 所報到等情,有原審及本院上開裁定存卷可憑。  ㈡本案經原審法院審理後,於112年2月15日判處被告犯非法寄 藏非制式衝鋒槍罪,處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殺人罪,處有期 徒刑9年6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檢察官及 被告對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審理後於113年6月 12日宣判,諭知被告殺人罪部分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殺人罪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8年,撤銷部分與上訴駁回部 分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月。被告 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   ㈢核被告以前開情由聲請變更報到時間,本院審酌被告所涉本 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及目前訴訟進行程度,權衡國 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等情,命被 告定期向指定機關報到,仍屬適當且具必要性之保全方法。 惟慮及影響被告工作日常及家庭生活,就強制處分之目的與 手段及工作權等依比例原則權衡後,爰准予被告原經本院命 向海南派出所定期報到之時間「每週一、四上午9時至下午5 時之間」變更為「每週一、四上午10時至下午7時之間」。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11

TNHM-113-聲-920-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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